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訓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陳志雄律師       葉張基律師       翁瑋澤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至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薛博允律師 參 加 人 陳曉偉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給付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 逾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原法 定代理人李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泮池,有教育部民 國(下同)102年4月16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04718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61頁),並經楊泮池於102年8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59、6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在本訴訟終結前,不問訴訟 進行之程度為何,應許其撤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273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 當事人,專指當事人本人即原告或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 及輔佐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 照)。易言之,從參加人於訴訟期間死亡、法人格消滅者, 其訴訟之參加即歸於消滅,而無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等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之問題。查,原參加人沈祖海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於原審92年12月4日為輔助臺灣大學聲請參加訴 訟(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9頁),嗣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於94年10月6日具狀謂,因沈祖海建築師於日前死亡,該 事務所其他成員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陳明不參加訴訟 ,繼續協助臺灣大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9頁),足 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已具狀陳明撤回本件訴訟參加 。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准予開業,除沈祖海建築師外,復有陳勝彥建築師、 白瑾建築師、沈能相建築師(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71至173頁 ),經本院通知陳勝彥等建築師具狀表明是否參加訴訟,如 未於文到1個月內表示意見,視為不參加訴訟,陳勝彥建築 師即於103年1月9日具狀表明不參加訴訟,而白瑾建築師、 沈能相建築師經合法送達逾1個月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㈤ 第139至145頁),況依建築師法第28條規定,沈祖海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應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臺 北市公會目前無「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登載資料,有 該公會105年2月25日105(十七)會字第059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㈦第117頁)。依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餘 合夥人均撤回本件訴訟參加,且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因 未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而不復存在,可知沈祖海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之訴訟參加均已歸於消滅,本院爰不列沈祖海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三、又查,參加人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係陳曉偉技師單獨設 立,有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4頁), 應認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係陳曉偉獨資經營,而陳曉偉 於原審93年4月6日、16日以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法定 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羅子武律師聲請訴訟參加(見原 審卷㈣第4、10至15頁、原審卷㈢第123頁正、反面),與實 際上自為從參加人無異,爰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為「陳曉偉 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意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主張 :伊於83年7月15日參與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開標,且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 9億1,200萬元得標,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業於90年11月14日複驗合格,臺灣大學之結算 總工程款為9億2,281萬0,060元,然工程項目卻有諸多漏算 短計,經伊於完工前多次催告其給付各該項款,均未置理, 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 調解,該會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臺灣大學確有就伊施作之工程漏算短計事項,嗣 經本院再次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臺灣大學應再 支付伊下列工程款:㈠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 上之工程款共5,111萬0,858元(工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㈡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共2,28 0萬8,852元(工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㈢ 可歸責於臺灣大學遲延開工、停工,因情事變更而造成土方 處理費漲價2,280萬8,852元、運動器材匯差461萬4,249元、 圓鋼筋漲價194萬0,085元、鋼構材料漲價917萬1,383元、鋁 門窗漲價58萬2,892元,共4,608萬2,135元;㈣依合約比例 提列之雜項費用482萬4,074元、品管費用1,929萬8,087元, 共2,412萬2,134元;㈤百分之5之營業稅捐720萬6,200元。 爰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之法理及工 程慣例、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誠信原則、兩造合意、 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之2、工程標單等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㈦第131至132頁),求為命臺灣大學給 付伊1億5,133萬0,206元,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即 90年1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金豐公司逾上開 請求部分,關於金豐公司請求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 超過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工程款、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 工程款、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及品管費用、營業稅捐等費 用逾上開主張部分,並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土木技師公會未列 入鑑定差額及雜項費用3,294萬4,293元部分,於本院前審受 敗訴判決後,未據金豐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關金豐公 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因遲延開工、停工及遲延驗收所生員工 薪資、外勞人事費、工地管理雜費合計1,092萬4,045元、因 延遲開工及停工所生之履約保證金、工程週轉金及驗收延遲 所生之利息合計850萬5,972元部分,本院前審為金豐公司敗 訴判決,經金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金豐 公司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命臺灣大學應給付金豐 公司6,712萬5,012元本息,駁回金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豐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大學應再給付金豐 公司8,420萬5,194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駁回臺灣大學之上訴。 二、臺灣大學則以:關於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 及設計變更追加暨漏列項目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係於83 年7月15日決標,無政府採購法之用,縱有工程契約範本 之適用,金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仍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依臺灣大學新建工程通訊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 遺漏之項目,視同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數量若有差異 ,應依協商辦理變更手續,並就數量改變後之造價,於該工 程進行前協議及辦理變更紀錄,金豐公司請求變更及追加數 量之工程款,未經該程序,所提之送審單僅係確保工程材 料品質、出廠證明、施工方式之審查程序,並未涉及施作數 量、成本、工期之核備,難認請求之項目均經伊及建築師審 核同意。關於遲延開工、停工所生損害部分,因系爭工程於 開標及簽訂合約時,即已載明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得標廠商 於得標日起至開工日之間,不得要求解約或賠償,且伊於開 標時亦詢問在場投標廠商均無異議,又金豐公司已依系爭契 約第21條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辦理,其請求原物料上漲致其 成本增加之補償,亦屬無據。關於雜項、品管費及營業稅部 分,金豐公司請求雜項費用之計價項目編列,伊自得依其需 求為適當編列,不得因未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即主張有漏列 情事。且金豐公司所為之一級品管,僅為施工計畫、材料進 場之試驗,並未依法提出完整品管計畫,所謂兩位品管工程 師係兼任工程師,不符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之規定。況 系爭工程於87年度下半年施工品質評鑑僅為待改善等級之62 .6分,金豐公司更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關於鑑定報告部分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因實質負責鑑定之陳金令建築 師與金豐公司關係匪淺,已不具客觀公正性,且鑑定報告內 容亦諸多瑕疵、錯誤或不合理,理由無法令人信服,並不足 採。倘認金豐公司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請求部分項目之工程 款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依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金豐公司 就系爭工程部分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 數量,伊就此部分已給付工程款424萬9,868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大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金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 明:㈠駁回金豐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曉偉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未於準備程序或言 詞辯論程序到庭,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及原審所為陳述意旨 略以:伊於85年間受託就系爭工程辦理結構變更設計,即將 系爭工程屋頂鋼結構改為空間金屬桁架及局部結構變更設計 基礎,然此結構變更設計並僅由伊完成即進行施工,必須 採結構外審始符規定,而依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 心86年2月18日核發86工震字第024號函,可知系爭結構外審 作業已完成,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通過, 且伊就系爭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 ,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亦屬適當,足證系爭結構變更設計並 無瑕疵可言。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充其量僅能作為二 次結構設計之不同比較,殊不足作為伊變更設計有何瑕疵之 證明。再者,伊就系爭結構變更設計荷載除依規定計算外, 該設備荷載皆由沈祖海建築師提供,且審查過程沈祖海建築 師均全程參與,倘系爭結構變更設計有瑕疵,豈會待系爭工 程興建至屋頂時再提出,並要求變更設計。況系爭工程未經 專業單位鑑定並認定確切瑕疵,竟逕予修改屋頂結構,且未 經伊參與及認同。因此,系爭工程整體之結構設計已非最初 之設計,是伊實無再就系爭工程之下部結構設計負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第13頁正、反面、第1 7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83年7月15日開標,由金豐公 司以最低價得標,決標金額為9億1,200萬元,有系爭工程第 3次開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14日完成正式驗收之複驗合格在案, 並經臺灣大學結算總工程款為9億2,281萬0,060元,有系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 ㈢金豐公司曾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委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臺灣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2億4,086 萬2,948元,但臺灣大學並不接受上開鑑定結果,終致調解 不成立,有工程會92年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200038340號函 附系爭工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4、85頁 )。 五、金豐公司主張: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諸多漏算 短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臺灣大學應再支付伊下列工程 款:㈠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共5, 111萬0,858元;㈡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共2,280 萬8,852元;㈢可歸責於臺灣大學遲延開工、停工,因情事 變更而造成土方處理費漲價2,280萬8,852元、運動器材匯差 461萬4,249元、圓鋼筋漲價194萬0,085元、鋼構材料漲價91 7萬1,383元、鋁門窗漲價58萬2,892元,共4,608萬2,135元 ;㈣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費用482萬4,074元、品管費用1, 929萬8,087元,共2,412萬2,134元;㈤百分之5之營業稅捐 720萬6,200元,合計1億5,133萬0,206元本息等語,為臺灣 大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土木技 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㈡ 金豐公司上開各項工程款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 額各係為何?㈢金豐公司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㈣臺灣大 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就本件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之工程會調解階段,於91年5月7日同意有 關數量不足、設計變更及漏項等爭議部分,共同選定一公正 之第三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臺灣大學91 年8月2日函示建議擇一選定「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 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公正第三 者(見原審卷㈠第76頁),金豐公司遂依上開函示意旨,將 系爭工程結算資料函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 第80頁),認土木技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進行鑑定。嗣土 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詹添全技師、李根才技師會同雙方履 勘現場(臺灣大學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暨比對各項資料方提 出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4頁),兩造於91年12月 19日工程會調解時,工程會請雙方當事人於該次調解會議結 論(續行調解原則)內容,請雙方當事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 ,如一方或雙方無法接受,則本案以調解不成立處理(見原 審卷㈠第82至83頁),案經臺灣大學以92年1月7日向工程會 表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會議結論,故本件調解不成立(見原 審卷㈠第85頁),足見兩造已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表示意見。徵諸上開說明,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 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再者,臺灣大學 既以91年8月2日函建議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之一,可知 臺灣大學已肯認土木技師公會具有相當能力進行系爭工程鑑 定,臺灣大學辯以土木技師公會係金豐公司單方委託云云, 即屬無稽。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數量、價格之鑑定,係經由 土木技師公會同雙方履勘現場暨比對各項資料所為,業如前 述,且土木技師公會前就臺灣大學檢附原參加人沈祖海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鑑定報告所提出疑慮事證,於93年8月 24日函覆兩造,就其鑑定結果提出詳細說明(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37至139頁),則臺灣大學空言指摘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內容、標準、程序粗率、謬誤等節,亦屬無據,自無足取 。 ㈢本件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再送 鑑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3頁),經金豐公司同意鑑定, 並陳報建議鑑定單位為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100、112頁反面),臺灣大學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反對以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單位,並陳報建議鑑定 單位為:⑴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⑵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2至 193頁),金豐公司則認上開單位不適合進行鑑定,遂陳報 建議單位為: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⑶中華綠建築暨景觀環境學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3頁 正、反面),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具狀同意以中華綠建 築暨景觀環境學會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3至214 頁)。佐以金豐公司質疑沈祖海建築師曾擔任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理事長乙節(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3頁),本院遂指派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兩造就鑑定機關亦無異議(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272至274頁),本院遂依兩造陳報鑑定內容 ,於94年6月9日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299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金令建築師、 溫卓炫建築師會同兩造進行鑑定,並於95年2月15日、96年2 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補充報告(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65 頁、卷㈤第269頁、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置於卷外〉 ),兩造亦就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多次表示意見, 參照首揭說明,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 充報告亦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為可採。 ㈣臺灣大學辯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非其鑑定委員之陳金 令建築師進行鑑定,違反內部體制,且陳金令建築師進行鑑 定時,曾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不同 意見時,以恐嚇語氣表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必須對鑑 定結果自行負責,其鑑定結果內容與金豐公司主張相同,可 知陳金令建築師已失客觀公正立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 會勘時,現場從事測量人員,與本件工程會調解時,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現場測量人員相同,因此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其公正性有待質疑。又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對金豐公司及臺灣大學申請鑑定事項計算之 鑑定費用前後不一,對臺灣大學有歧視待遇及偏頗心態,其 鑑定之正當基礎亦值懷疑云云。惟查: 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22條第1款規定:「本會為推行 會務視事實需要報經主機關核准設立左列各種委員會,委員 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一、鑑定委員會。」(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153至154頁),因此擔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 員會委員者,係具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身分,並經理事 會聘任之。再者,建築師法第16條「鑑定」係屬建築師法定 業務,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任鑑定案件鑑定人,執行鑑定業 務,均由鑑定人本其專業實務經驗,客觀從事,且均具有3 年以上實務經驗,能力足堪勝任,不受限於「鑑定委員」始 得辦理鑑定案件,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金令建築師擔 任鑑定人,除考量其專業能力外,並歷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常務理事多年,並分別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副理事長及中 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會務顧問,符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委員會設置簡則第11條規定等節,均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兩造未爭執陳金令建 築師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 金令建築師擔任本件鑑定人,即與前開規定相符,縱陳金令 建築師非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14屆(93年4月至96年4月)鑑 定委員會委員(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9至270頁),亦難據此 而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陳金令建築師擔任鑑定人有違內 部體制。再者,陳金令建築師雖為金豐公司推薦鑑定單位「 中華綠建築暨景觀環境學會」之代表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 18頁),惟亦擔任臺灣大學上開指定鑑定單位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副理事長、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會務顧問,業如前 述,可認陳金令建築師身兼多職,尚不足以認陳金令建築師 執行本件鑑定業務,有何失其客觀公正立場之虞,甚且臺灣 大學自陳:「我們在提出意見時陳建築師較客觀,有深入考 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26頁反面),益證臺灣大學 所質陳金令建築師有失客觀公正云云,即屬無稽,且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332條準用第33條所定之拒卻鑑定人之要件 。更何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尚委派另一位建築師溫卓炫建 築師會同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更須 經鑑定委員會多次覆核,方由公會名義提交法院(見本院卷 ㈠第144、147頁),則臺灣大學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因實質負責鑑定之陳金令建築師與金豐公司關係匪淺,認 不具客觀公正性云云,即非可採。臺灣大學另以陳金令建築 師對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語出恐嚇、其鑑定 報告與金豐公司主張相同為由,而認陳金令建築師有失客觀 公正云云,惟臺灣大學就此部分事實,究未能舉證證明(參 本院卷㈥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臺灣大學空言指摘,亦 非足取。 ⒉臺灣大學提出照片1份,稱:91年11月19日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時之測量人員(即圖1照片著白色衣服之人),參與94年8 月2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會議(即圖2至圖5著黑色衣服 之人,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58頁),而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進行會勘時,現場從事測量人員,與本件工程會調解時,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現場測量人員相同,故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之公正性有疑云云。惟依 臺灣大學上開所陳意旨及照片內容,僅能認圖1著白色衣服 之男子參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勘會議,尚難逕認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時之測量人員,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之測量 人員同一。次依證人即臺灣大學體育室佐理員吳要明證稱: 上開圖1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係土木技師公會丈量人員,於94 年8月2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測量前之會勘會議亦有到場, 該名男子在上開會議之前或之後均未參與該次丈量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是則臺灣大學辯以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會勘時,現場從事測量人員,與本件工程 會調解時,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現場測量人員相同云 云,並非可採。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現場會勘及測量時 ,兩造均指派人員到場,有會勘紀錄表可稽(見鑑定報告第 一冊第C0001至C0033頁),倘兩造認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不 實在,自當立即提出異議以茲修正,自不得事後始以測量人 員之身分,主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 充報告失其客觀公正。是則臺灣大學據此質疑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即屬無由,並無可採。 ⒊關於鑑定費用部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依據94年3月18日沈 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提陳報狀A大項(扣除與金豐公司 重複項目)及94年3月31日金豐公司所提陳報狀第一至三項A 部分(不包括序號D項),估算金豐公司應繳納之鑑定費為1 65萬2,200元,另就臺灣大學要求鑑定之D項序部分,依合約 金額2億7,858萬0,215元之百分之1計價,估算臺灣大學應繳 納之鑑定費為278萬5千元,因金豐公司申請鑑定項目多為 裝修材,而臺灣大學要求鑑定項目中之D2至D19係結構體, 鑑定困難度不同,因而鑑定費用互有不同等節,業據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函覆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62、67、206頁) 。是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既已說明鑑定費用計算方式,難認 其有何偏頗之處。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曾建議臺灣大學扣除 追加減金額未達百分之10之鑑定序項,而以工程價1億0,976 萬9,208.06元計算鑑定費用為109萬7,700元(見本院前審卷 ㈢第206頁),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臺灣大學有歧視待遇 及偏頗心態,焉有主動建議扣除鑑定項目,以達減省鑑定費 用之舉?足證臺灣大學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鑑定費用計算 前後不一為由,指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 充報告有失公平云云,委無可採。 ⒋本院前審審理時,曾傳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即 陳金令建築師、溫卓炫建築師到庭,會同兩造就鑑定報告, 逐項比對、研討,釐清爭議(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1至115、 171至179、198至204、226至228頁),嗣再經鑑定人分別於 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4日2度與兩造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共同開檢討協商會議,比對數據,修正錯誤,有會議 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30至231、256至261頁),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2月6日作成鑑定補充報告,並經本院 前審履勘施工現場勘驗(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73至275頁)。 仔細核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顯較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更為詳實,變更或追加金額未逾百分之 十的項目,均已剔除,甚至有甚多項目鑑定為追減(見鑑定 補充報告第24至28頁),難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 告之會勘會議記錄與測量事實有不符之處,應可採信。至於 臺灣大學抗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 內容有諸多違誤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2頁),究其實際,乃 係涉及法律爭議、金豐公司請求有無理由等本院應依職權認 事用法之範疇,自不能據此而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及鑑定補充報告,有何顯失客觀公正之處。 ⒌綜上,臺灣大學以上開情詞,辯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為無理由,並無可 採。 七、就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共5,111 萬0,858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 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 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 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 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 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 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地點、工程範圍:詳 標單及圖說」、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 價計新臺幣玖億壹仟貳佰萬元正(詳細單價見標單附後)」 、第8條第1項約定:「所有本工程之投標須知、現場說明記 錄、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承攬人(即金豐公司)應完全明 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 附帶工作,及所有細微部分,未在圖樣、標單及說明書載明 ,而實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者,亦應由承攬人施工完竣, 不得藉詞推諉及聲請加價。」、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投 標廠商(即金豐公司)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校所發售 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 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投標前得向本校(即臺灣大學 )主辦單位……請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 要求加價,……」、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4.1.⑶條約定:「 本工程按總價決標,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 (即金豐公司)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勘查,按照圖說規定 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 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項目,應 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見原審卷㈠第69 、101至102、104至105頁)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約定金豐公 司須以契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2、3條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 作,並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若估價時有任何錯誤、漏估,均不得要求加價,故金豐公司 係於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足見系爭 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應堪認定。 ㈡次查: ⒈系爭工程雖於83年7月15日即已決標(見上開四、㈠),而 政府採購法則於88年5月27日始公布施行,但因政府採購法 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參同法第9條第1項)88年5月28日發 布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一覽表」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 ,施行後完工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均適用政 府採購法」(見原審卷㈠第37頁),是以系爭工程仍有政府 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第63至70條)、第5章驗收(第71至 73條)、第6章爭議處理(第74至8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 敘明。 ⒉其次,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中第63條第1項: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依據民法之誠信原則及 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規定,於88年5月24日制頒「採 購契約要項」。該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 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 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價結算。 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㈢與前二項有關之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 價與原契約金額比率增減之。」。以總價承攬契約固係由 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支付固定報 酬之契約,然廠商為完成承攬工作,若其實際施作數量與該 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或為符合工程圖說而施作合約上未列單 價、數量之工程項目(即漏列項目部分),倘業主逕以總價 承攬契約為由而不能調整契約總價,難謂公平,而上開要項 內容,雖係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參該 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如未納入個別採購契約中,本難逕 援引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而主張權利(參工程會99年3月20日 工程鑑字第0990012241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㈣第5至6 頁),惟此既係工程會依民法誠信原則並參考國際及國內工 程慣例而訂立,則金豐公司依上開採購契約要項內容,主張 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及漏列 項目部分,得以增加契約價金為工程慣例,即非無據,若依 臺灣大學所辯工程實作數量增加或有漏列項目,均悉依系爭 契約第11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規定,應經臺灣大學 同意後始得為之,非但使金豐公司承作工程時數將因等待臺 灣大學同意而有所延宕,倘臺灣大學拒絕同意,金豐公司豈 不能依系爭契約(含施工圖)意旨完成系爭工程,是臺灣大 學上開所辯,實非事理。再者,金豐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依上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含實作數 量較契約數量增加及漏列項目部分),該會之調解建議亦認 為就數量計算部分,請土木技師公會就他造當事人(即臺灣 大學)提出質疑部分,再詳細核對、檢討,經雙方當事人確 認無誤後,數量增減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部分,雙方可 互為請求找補,漏列部分,如設計圖說有列且實際上已施作 ,或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者,則核實計價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83頁),足見為公共工程採購最高主管機關之工程會亦 採取與金豐公司相同之見解。益徵,系爭契約雖約定為「總 價承攬」,並非不得依工程慣例變更給付報酬之總價。 ⒊臺灣大學雖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依投標須知第5條 規定意旨,金豐公司在投標之前,自應詳實勘查,據以決定 承攬之投標金額,此為金豐公司投標所必須負擔之工作,及 應注意之事項,豈可事前不詳實勘查,於全部完工後再主張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差異,再請求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約 定數量逾百分之10及漏列項目之工程款,如金豐公司得故意 依較少之數據計算投標金額,低價搶標,待得標後再就實作 數量及漏列項目,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將對其他投標廠商造 成不公平競爭,身為業主之臺灣大學亦將無法估測應支付工 程款之金額云云。惟查: ⑴關於工程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即實作數量與契約數 量不符及漏列項目之問題,我國公共工程之主管機關即工程 會自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即已就公共工程向來由招標機關 片面規定之「數量不符風險由承包廠商負擔」的不公平合約 條款,順應世界潮流及符合法之公平正義原則,並考量經濟 商業活動之利益與危險分攤理論與實務,以公共工程主管機 關之地位,予以導正變更。歷來均認「總價承包合約如工程 風險全部歸由廠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等未能 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廠商必有不公,本諸 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 、「又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 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求公允」。內政 部86年2月25日台八六內營字0000000號函文亦特制 頒「工程契約範本」第12點:「……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 ,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餘百 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以資適用,即縱現在 開標、決標之工程採用總價決標之方式,仍然有可能發生「 數量增減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互相找補」之問題,不因 投標文件任何免除採購機關計價責任之規定而無法找補,方 符誠信與公平原則。 ⑵查,系爭工程領取標單係自公告日起至83年7月9日為止,而 開標日則係於同年7月15日,二者間之間距最短僅有6天,而 其中所牽涉之工作項目、原料、材料廠商及內容圖說數量繁 多(見系爭契約卷第5至129、143至151頁),投標廠商實不 可能於短短幾天內將全部設計圖說、標單項目、數量重新核 算,相較於設計單位於設計之初有較充裕之時間,且完成設 計後又須將設計內容送交業主及其上級機關、審計單位進行 複審後,始進行公開招標程序,金豐公司信任標單之項目、 數量內容,已經重重審查應無疑義,而據其內容為投標依據 ,乃勢所必然,若有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即為 設計單位之疏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 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之法理,亦應認係臺灣大學之疏失 ,而民法第222條又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 先免除。」,故臺灣大學依投標須知第5項之規定辯稱應免 責,顯有違前述民法第222條之法理,自無可採。再者,系 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並以最低價者得標,此競標方式係臺灣大 學所選定(參投標須知第11條,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 故金豐公司得標必然係因出價最低乃理所當然,如何能謂金 豐公司故意低價搶標?臺灣大學所設計供金豐公司參與投標 之圖樣、標單項目內容,若事前均能確實估算應作數量,使 之不產生誤差或僅有極小之誤差,則於估算數量與實作數量 相差無幾之情形下,何人得自臺灣大學處以低價搶標而有不 法利得?若金豐公司於投標時,故意壓低材料單價至不符成 本價格,減低投標總金額,以達低價得標之目的,事後再無 故要求調高材料單價之情形,或可認如臺灣大學所稱係以低 價搶標。然本案係因臺灣大學本身設計估算之不當,導致實 作數量與估算數量產生相當大之差異,而致營造成本之大幅 增加,金豐公司就此超出預估數量之部分請求補償,難謂有 不當利得。況此支出增加超過預估既係肇因於臺灣大學委任 之建築師設計估算不實之重大過失,臺灣大學要求全由金豐 公司一方負擔,自非合理。是則臺灣大學前開抗辯意旨,自 不足取。 ⒋綜上,系爭契約雖係總價承攬契約,惟金豐公司完成系爭工 程,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部分(含漏 項部分),仍得依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始為公平。 則金豐公司依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 屬有據。至於金豐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倘非系爭契約(含 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約定之工項,亦非金豐公司為完成系 爭契約(含施工圖)約定工項而必須完成之工項(即漏列項 目),究其實際,核屬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事宜,應循工程 變更程序為之(詳如後述),自不能以送審單及審查意見表 ,逕認兩造已合意追加此部分工項,其理自明。 ㈢金豐公司主張: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表一序 號A1、A2、A4、A5、A7至A10、A12、A14、A15、A18至A21、 B3至B7、B9、B14、B16、B19、B21、B23、B24、B26、B28、 B30至B35、B37至B45、B47至B48、B50至B54、B56等工程項 目(下合稱增減數量之工程項目)增減百分之10之金額,扣 除B9項下伊承諾吸收之149萬4,300元,臺灣大學應再給付伊 5,110萬0,858元等語。爰就金豐公司請求之工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序號A5、A8、A14、A18、B16、B19、B21、B30、B32、B35、 B38、B40、B47、B48、B53、B54等項目,為金豐公司依系爭 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且其 數量及應追加減金額為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依補充鑑 定結果,分別准予追加或追減。 ⒉序號A4、A7、A10、A12、A15、A20、B31、B45等項目,為金 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 編號),臺灣大學對於鑑定結果認金豐公司此部分確有施作 ,及其數量、金額均無意見,然辯稱:其數量已編列在其他 施工項目數量中云云,惟臺灣大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數量計 算書以資佐證,是臺灣大學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是則上 開工作項目,自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⒊序號A1南北向看台包烤漆鋁板部分,為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 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經測量結 果,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1,760.12平方 公尺,並提出計算式(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31頁)。臺灣 大學雖辯稱:現場實際丈量弧長平均數為65.8公尺,非鑑定 補充報告計算之67.1754公尺,因此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 應為1683.84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㈥第74頁),惟細繹 鑑定補充報告第293至296頁所載內容,未見有現場實際丈量 弧長平均數為65.8公尺之記載,且臺灣大學對於實際施作數 量應為1683.84平方公尺乙節,亦未詳列其計算依據,是臺 灣大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 ⒋序號A2烤漆鐵格柵窗部分,為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經鑑定人依現狀實 際測量金豐公司實作數量為177.75平方公尺,較契約原定數 量64平方公尺(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3頁)逾百 分之10,臺灣大學就此數量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 3頁)。依鑑定補充報告所載,本項「烤漆鐵格柵窗」為格 柵窗,合約編號G13「外柱梁鋼板烤漆飾板」之位置係在外 柱梁,又「烤漆鐵格柵窗」位在南西北三側,「外柱梁鋼板 烤漆飾板」位在東側入口處,因此上開2工作項目位置及工 料均不同,核屬不同屬性的工作項目(見鑑定補充報告第5 頁),況經本院履勘現場,烤漆鐵格柵窗與外柱梁鋼板烤漆 飾板位置不同,外型不同,有無背板不同,工料不同(見本 院前審卷㈤第273頁反面),是鑑定人就此部分鑑定當無誤 認而為可採,金豐公司依鑑定結果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予 准許。臺灣大學所辯此部分之格柵窗視為樑帶裝飾版,已計 入在外柱梁鋼板烤漆飾板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 自不足取。 ⒌序號A9之工作項目部分,經鑑定人依現狀測量金豐公司就「 水箱地坪防水粉刷高分子樹脂封層」實際施作數量,未逾契 約約定百分之10,故此部分工程款未予列計。另「水箱牆防 水粉刷高分子樹脂封層」、「緩衝池平衡池內粉刷防水封層 」部分,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已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遂 予追加此部分工程款(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上開工程 項目,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 所示之合約編號,參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0、29頁 ),臺灣大學辯稱:上開項目非屬必要之工程項目,毋須施 作防水層云云,實屬無稽,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依補充鑑定 結果,予以准許。 ⒍序號A19樹穴緣石磚部分,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四次變 更設計結果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 參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15頁),臺灣大學辯稱:上 開項目係金豐公司自行加大且未依圖施工,不應追加帳云云 ,即屬無據。經鑑定人依現狀測量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 已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此部分 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⒎序號A21室外施工鷹架及室內裝修鷹架部分,關於室外施工 鷹架、安全網部分,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 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至於室內裝修施工架部分 ,固未列載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中,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意旨,經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施作室內裝修施工架之必要, 爰計算數量並以室外施工鷹架單價計算結果,計算此部分工 程費用為1,764萬2,796.13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F0037頁 、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鑑定補充報告並說明:「⑴施工 鷹架為假設工程,服務的施工項目完成後即拆除,無法於鑑 定時親見。⑵施工鷹架有別一般施工機械及工具設施,一般 都獨立編列費用,除非合約標單有特別註明內含。當高度過 高需搭設時,應於各工料分析表編列或單獨編列費用。⑶依 現場實際需要編列,忽略重複搭了幾次及使用推架等變通方 式的發生,均採「有需要」、「計算乙次」為原則。⑷依「 室外施工鷹架」及「室內裝修施工架」數量計算原則說明( 參附件A21-1,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F0037、43頁)計量。⑸ 經查室內中間部分因無壁材施工,可使用活動架施工,鑑定 單位並未予計入。」等語(見鑑定補充報告第8頁)。臺灣 大學雖質疑:系爭契約屋頂膜工程,編列有施工構台及鷹架 預算226萬元,椼架替代方案編列主場地超高排架施工費169 萬元,鑑定單位如何鑑定出室內外東西南北面均有實際搭滿 排架云云。惟觀諸上開鑑定補充報告,鑑定人以室內中間部 分因無壁材施工,可使用活動架施工,故扣除合約編號F20 施工構台及鷹架226萬1,888.4元,且鑑定人係沿牆壁去擺設 鷹架,天花板不算,中間不算,依一般工程慣例判斷鷹架數 量(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建築師並說 明「鑑定僅核實第二次室內裝修架之數量,與第一次施工價 一六九萬元無關,無重複計量情形」等語(見鑑定補充報告 第148頁)。綜上,室內鷹架工程確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 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惟此部分工作項目既屬漏列,臺灣大學 復未爭執室外施工鷹架之鑑定數量(安全網部分之實作數量 未逾百分之10,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見鑑定補充報告第 24頁),則鑑定補充報告就A21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 ⒏序號B3之「筏基B2S追加普通模板」、「筏基B2S追減劣質混 凝土」部分,鑑定補充報告將上開2工作項目分別列為系爭 契約工作項目編號C18、C9a,並認金豐公司「筏基B2S追加 普通模板」(C18)實際施作數量為5424.01平方公尺,而追 加此部分工程款189萬1,406.53元,並就「筏基B2S追減劣質 混凝土」(C9a),以未施作為由,追減工程款為118萬8,50 6.88元,合計臺灣大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此部分工程款70萬 2,899.65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頁)。惟查,系爭契約第 一次變更設計,追加C9a「筏基內填劣質混凝土」,數量為5 ,619立方公尺、單價為1,460.8元(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 設計卷第5頁),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將C18「普通模 板」之數量變更為97887平方公尺、單價為348.71元(見系 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4頁),而金豐公司就上開項目 之施作數量,均未達系爭契約第一、四次變更設計後約定之 數量,更無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之情。故 金豐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萬2,899.65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⒐關於序號B4至B7,即東西向、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骨架 、結構費)、CW1、CW2不銹鋼帷幕牆部分,係金豐公司依系 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詳附表一所示之合約編號),惟 系爭契約約定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係以平方公尺(㎡) 為計價數量單位,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部分,係以公尺( m)為計價數量單位,關於CW1、CW2不銹鋼帷幕牆即係以樘 數為計價數量單位(見系爭契約卷第56、57、120頁),兩 造經4次變更設計,均未變更此計價數量單位(見系爭契約 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3、44頁、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8、20 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9、22頁、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9、 22頁)。而鑑定補充報告認鋁包板及帷幕牆骨架以面積計算 不能反映出實際鋼材用量及成本,採用骨架重量計算為合理 方式為由,就上開工程項目以重量為單位,以計算金豐公司 實作數量(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4至25、10至12頁)。惟不 論系爭契約計價單位是否合理,倘兩造未就此計價數量予以 變更,自不得逕以他項計量單位計算金豐公司實作數量是否 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上開鑑定補充報告所採計量單位 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據此所計算之數量即無可採。此外 ,金豐公司就此部分工作項目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 之10乙節,未再據其舉證證明,則金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並無可採。 ⒑關於序號B9「空間桁架」項目部分: ⑴金豐公司於85年4月25日函知臺灣大學(含沈祖海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稱:系爭工程屋面及主體鋼構工程,伊為提高結 構施工精度之容易控制,確保品質以及將來易於保養維護美 觀(20年至25年免保養),擬建議系爭工程原設備傳統式鋼 構桁架」變更為「高科技現代化之空間金屬桁架」,伊依新 圖樣估算若採用「空間金屬桁架」,預估屋面工程款比原設 計之「鋼構桁架」約超越500萬元,由本公司自行吸收,又 主體鋼構因屋頂重量之減輕約可節省600萬元之鉅,此款項 校方可做為其他設施之用途,施工工期亦可約提早40日完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並於上開函檢附價值評估 報告,謂:「(若變更設計為現代化空間金屬桁架)屋頂結 構金額約5000萬元,……,本公司願吸收差額部分,仍以40 65萬元承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9頁);兩造及沈祖 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遂於85年5月29日、85年8月22日開會, 決議屋頂鋼骨結構變更為空間金屬桁架,變更後維持原合約 總價(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嗣兩造於86年10月3日進 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帳,於屋頂鋼構工程項目增列E20之 工作項目,並約定下列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a.屋頂空間金屬桁架(兩層):數量3781㎡、單價3,500元 。 b.屋頂空間金屬桁架龍骨(參層含側面):數量470㎡、單 價4,000元。 c.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中央參層):數量3781㎡、單價3,50 0元。 d.除銹:數量6242㎡、單價100元。 e.防火漆:數量6242㎡、單價490元。 f.半成品運費:數量6242㎡、單價282.74元。 g.細部大樣圖:數量6242㎡、單價400元。 h.吊裝及固定:數量6242㎡、單價1,000元。 i.吊裝設備使用費:1式,單價400萬元。 上開增列之工作項目金額合計為4,086萬1,943元,經議價結 果,金豐公司同意按原合約總價承包(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 更設計卷第1、31頁)。 ⑵觀諸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約定空間桁架之總工程款為4,08 6萬1,943元,此與金豐公司於前開價值評估報告所謂,願以 契約原價即4,065萬元承作之金額大致相符,因此第一次變 更設計所載各項空間桁架之工程費用,為兩造議價後之金額 ,縱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逾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倘其超 過數量部分未逾913萬8,057元(即金豐公司預估之5千萬元 扣除議價後之4,086萬1,943元,差額為913萬8,057元),此 部分即屬金豐公司承諾吸收之金額,應堪認定。 ⑶金豐公司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列之工程項目即「a.屋頂空間 金屬桁架(兩層)」、「b.屋頂空間金屬桁架龍骨(參層含 側面)」、「c.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中央參層)」、「d.除 銹」、「e.防火漆」,實際施作結果,其數量確較前述第一 次變更設計所定之數量有所增減,此據鑑定補充報告鑑定在 卷(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5頁),而兩造對於鑑定補充報告 所載之數量並未爭執,就E20b、E20c、E20d、E20e之工項部 分,以實作數量扣除契約約定數量之實際增加數量(非逾百 分之10之追加數量)依約定單價計算,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 用合計為589萬7,735.7元。其次,金豐公司稱:兩造於第一 次變更設計後,金豐公司因原變更設計後之空間桁架承載力 不足,始變更空間桁架製造廠商為德國MERO公司,由德國ME RO公司派總工程師至現場重新研究,以將原有之屋頂三層結 構改為四層結構重新設計載重力,同時一切成品均在德國加 工後,包裝運送來台按裝,將屋頂之荷重增加至629.8噸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結 果,金豐公司應完成之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之工作為三層結構 ,惟因載重力之故,而變更設計為四層結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此關於序號B9之「屋頂空間金屬桁架(第四層)」 部分,乃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空間桁架而漏列之工 作項目,臺灣大學復未爭執此部分之鑑定數量,則鑑定補充 報告鑑定「屋頂空間金屬桁架(第四層)」金額為104萬0,4 80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5頁),亦堪認定。準此,金豐 公司為施作空間桁架而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合計為693萬8,2 15.7元(即:589萬7,735.7元+104萬0,480元=693萬8,215 .7元),仍在金豐公司前述願承諾吸收之913萬8,057元範圍 內。則金豐公司主張:伊實際施作「空間桁架」之數量,經 鑑定補充報告追加減帳計算結果,臺灣大學就此部分應再支 付工程款515萬5,988元,扣除金豐公司承諾吸收之149萬4,3 00元,則臺灣大學應再支付366萬1,688元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⒒序號B14屋頂南北向維修貓道加做欄杆及菱形網部分,依鑑 定補充報告結果,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將「維修貓 道」重量列入「本體鋼構」中,但「欄杆」及「菱形網」在 「本體鋼結構」中並無此項目(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3頁) ,依臺灣大學所陳此部分費用已計入結構數量中等語,足見 此部分工作項目係金豐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而漏列 之工作項目,臺灣大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鑑定人詳查 合約中屬結構數量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及本體鋼結構工程 ,皆未見列此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金豐公司即得請求臺灣 大學給付。 ⒓序號B23壹樓室外舖連鎖磚(追加1:3水泥砂漿)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中,追加G152d項之「壹樓室外舖連 鎖磚下層打5cmPC」(見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3頁 )。查,使用「PC」的目的在於隔離土壤及提供乾淨施工平 台,不是用於貼連鎖磚的黏著材料,且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提出之資料證明原來設計的是水泥砂漿,經鑑定人實際 鑑定結果,現場施工方式確有施作5cmPC乙節,業據鑑定補 充報告敘明在卷(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5頁),佐以金豐公 司為施作「壹樓室外舖連鎖磚(不含砂)」(參系爭契約第 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3頁,工程項目第152b項),實有以1:3 水泥砂漿施作之必要,因此此部分工作項目係屬漏列之工作 項目,況金豐公司亦有施作G152d項5cmPC砂漿,此部分應依 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臺灣大學辯稱:該部分工程款費 用,以G152d項5cmPC砂漿之費用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⒔序號B24「水箱地坪、牆面及緩衝池加防水樹脂封層(追加 貼10×10面磚」部分,為金豐公司依施工圖面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兩造並未爭執,鑑定補充報告依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 量為3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30.31,追加此部分工程 款為4萬7,802.14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5、90頁)。臺 灣大學雖辯稱:因伊已有編列粉刷泥工(每平方公尺226.19 元),故鑑定補充報告計列之泥工費用平方公尺339.28元, 應扣除226.19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㈥第89頁),惟此部分 係增加粉刷泥工施作面積,因此鑑定補充報告計列之泥工費 用,自毋庸扣除。是則此部分應依補充鑑定結果,予以准許 。 ⒕序號B26之牆面6寸柚木線板變更為7寸柚木線板部分,鑑定 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將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約定應施作 之6寸柚木線板變更為7寸柚木線板,並重新計算單價為每公 尺714.69元,測量金豐公司實際施作面積,扣除金豐公司未 施作6寸柚木線板之工程款後,認應追加此部分工程款6萬1, 942.9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5、90頁)。查,系爭契約 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I/八/6、I/九/8之「牆面6寸柚木線 板」,數量分別為256公尺、269公尺,合計為525公尺,單 價均為每公尺612.59元(見系爭契約第四次變更設計卷第27 、28頁)。惟金豐公司就其應施作之「牆面6寸柚木線板」 擅自變更為「牆面7寸柚木線板」,且其實際施作面積為536 .67平方公尺(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5頁),未逾第四次變更 設計約定之52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0,而金豐公司復未舉證 證明其變更使用「牆面7寸柚木線板」之必要性,況金豐公 司此部分得請求者,係因數量增加所致之工程款增加,非謂 逕自變更施作內容,因單價不同而增加的工程款,則金豐公 司依鑑定補充報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6萬1,942.9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⒖序號B28之「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板)(扣除1:3水泥粉 刷漆防霉漆」、「石膏板漆水泥漆(側面封板)(扣除1:3 水泥粉刷漆水泥漆)部分,鑑定補充報告將上開2工作項目 分別列為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編號G62a、G81d,並認金豐公司 「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防霉 漆」(G62a)實際施作數量為196.45平方公尺、單價532.48 元,而追加此部分工程款10萬4,605.70元,就「石膏板漆水 泥漆(側面封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G81d) 實際施作數量為136.22平方公尺、單價556.05元,而追加此 部分工程款7萬5,745.13元,合計18萬0,350.83元。惟查, 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G62a「石膏面板漆防霉漆」 (數量為194.15平方公尺、單價為984.86元)、G81d「輕隔 間石膏平頂漆水泥漆」(數量為250平方公尺、單價為914.1 8元,見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11、12頁),而觀諸 上開金豐公司就G62a之施作數量,未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 10,就G81d之施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故金豐公司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8萬0,350.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⒗序號B33「烤漆鐵格柵窗(追加塞水路)」部分,鑑定補充 報告認:該工程銜接面為兩種不同性質建材,一為混凝土表 面,一為鋼材表面,必須採用與兩者均有黏接效果的料相接 才有接合效果,工程界一般都使用矽膠劑填,統稱塞水路, 此與該工程項下之安裝固定是不同的工作等語(見鑑定補充 報告卷第17頁)。臺灣大學就金豐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工作 項目,及其數量、金額均無意見,並由臺灣大學所辯:該工 程項目已包括在合約編號G14之「安裝及固定」項下等節, 足見此項工程係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惟 該工程既與原訂「安裝及固定」工程(見系爭契約卷第58頁 )內容不同,此部分即屬漏列之工程項目,徵諸前開說明, 金豐公司即得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臺 灣大學雖辯稱該費用已列合約編號G14之「安裝及固定」項 下,惟臺灣大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自不足 取。 ⒘序號B34「KLMN梯間原水泥漆改噴磁漆(價差)」部分,鑑 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將系爭契約編號G59、G61約定施作之 水泥漆改為噴漆,鑑定此部分應追加之價差為2萬7,196.19 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5頁)。查,系爭契約編號G59、G 61已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牆面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 「牆面1:3水泥粉刷噴磁漆」(見系爭契約卷第14、15頁) ,惟金豐公司就上開應施作水泥漆改為噴磁漆乙節,未舉證 證明其必要性,況金豐公司此部分請求者,乃係改噴磁漆後 ,因價差所生增加之工程款,非因數量增加所致之工程款增 加,因此金豐公司依鑑定補充報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2萬 7,196.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⒙序號B37「D14蜂巢門90*250(追加門框)、D14蜂巢門90*23 0(追加門框)」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將應依系 爭契約編號H14施作之蜂巢門追加門框,鑑定此部分增加之 工程款合計為6萬4,062.67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5頁)。 查,依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 號H14項下之D14蜂巢門(90*250)15樘、D14蜂巢門(90*23 0)7樘(見系爭契約卷第89頁、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5頁) ,並無應施作門框之工作項目,再比對合約編號H5至H8、H1 1、H15至H17等施作蜂巢門之工作項目,除有美耐板面蜂巢 門扇外,復包括氟碳烤漆鋁框門樘(見系爭契約卷第86至90 頁),足見H14項下未編列門框乙項,乃係依施工圖說而毋 庸施作之工作項目,並非漏列,而金豐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 工項應追加門框之必要性,則金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⒚序號B39「西南壹樓室外(追加擋土牆)」部分,鑑定補充 報告認金豐公司因施作此部分工程增加工程款9萬7,735.20 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6頁)。惟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 ,即已於G165b項下,增列「R.C擋土牆」(數量為199公尺 、單價為926元)(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9頁) ,再比對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42頁) 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所附圖說(見鑑定補充報告第 108頁),金豐公司上開施作擋土牆位置與第一次變更設計 應施作之擋土牆位置大致相同,足見上開項目即為系爭契約 第一次變更設計G165b項下之擋土牆工程。惟鑑定補充報告 未鑑定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擋土牆數量,且金豐公司復未舉證 其實際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之數量百分 之10,則金豐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⒛序號B41「4F東側空調室牆面(追加1:3水泥粉刷)」及序號 B44「A、B車道平頂清水模(追加防霉漆)」部分,鑑定補 充報告認金豐公司分別依系爭契約編號G69、G76項,應施作 之牆面1:3水泥粉刷、平頂清水模板刷防霉漆之工作項目, 分別於4F東側空調室牆面、A、B車道平頂清水模追加施作, 因此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分別為1萬5,406.5元、9萬8,7 74.41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18、19、26頁)。查,依系爭 契約及第三次變更設計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號G69 項之「牆面1:3水泥粉刷」為3488.24平方公尺、編號G76項 「平頂清水模板漆防霉漆」為3895.54平方公尺(見系爭契 約卷第70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11頁),因此計算金豐公 司施作合約編號G69、G76項之工作項目,其數量是否逾契約 約定百分之10,應係視其實際施作數量而定,而非單看其施 作區域定其是否增加數量,惟鑑定補充報告僅測量金豐公司 於4F東側空調室牆面、A、B車道平頂清水模之施作數量,並 未全數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後再與契約約定數量互為比較, 自難僅憑金豐公司於4F東側空調室牆面為1:3水泥粉刷,並 在A、B車道平頂清水模施作防霉漆,逕認其實際施作數量逾 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因此金豐公司據此而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序號B42「東1F殘障坡道(追加RC欄杆)」部分,鑑定補充 報告認金豐公司於東1F殘障坡道追加施作RC欄杆,將合約編 號C14、C15、C18、G7a、G71等項單價納入計算,扣除減作 之G20後,加計工具耗損後,並計算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 後,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5,447.65元(見鑑定補 充報告第18、26、109頁)。觀諸鑑定補充報告就上開項目 單價分析,可知金豐公司此部分施作項目包括系爭契約及第 一次變更設計之合約編號C14「210KG/CM2混凝土(3000psi )」、C15「2800kg/cm2鋼筋連紮工」、C18「普通模板」、 G7a「扶手面洗石子」、G71「牆面1:3水泥粉刷貼小口磚」 等項(見系爭契約卷第50、51頁、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5頁 ),就金豐公司於東1F殘障坡道施作RC欄杆部分,有無逾上 開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應係視其實際施作合約編號C14 、C15、C18、G7a、G71等工作項目之數量,而非僅看其施作 區域而定其是否增加數量,惟鑑定補充報告僅測量金豐公司 於東1F殘障坡道之施作數量,並未全數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 後再與契約約定數量互為比較,自難僅憑金豐公司於東1F殘 障坡道施作RC欄杆,逕認其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 分之10。因此金豐公司據此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序號B43之「北向採光井地坪加做2"落水頭」、「北向採光 井落水頭處2"PVC排水暗管」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 司依系爭契約合約編號G128、G129,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 ,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1萬9,009.29元(見鑑定 補充報告卷第26頁)。惟查,金豐公司上開序號B43之施作 內容,核與系爭契約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號G128項 之「地下雙層牆內2"落水罩」、G129項「地下雙層牆內2"PV C排水管」(見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卷第37頁)內容, 已有不同,且金豐公司對於其為完成系爭契約編號G128、G1 29項之工作,而有實際施作上開序號B43之工作之必要性乙 節,亦未舉證證明,則金豐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序號B50「4F、5F慢跑道欄杆及觀眾席欄杆增加高度(價差 )」部分,鑑定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合約編號G9 4,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 為24萬6,872.49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6頁)。查,系爭契 約原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G94「4F、5F慢跑道,觀眾席欄杆 及扶手」,約定項目為391公尺、單價為3,553.05元,嗣於 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刪除上開工作內容,並增列G94b「4F、 5F慢跑道,觀眾席欄杆及扶手」,項目為391公尺、單價為 3,595.68元(見系爭契約卷第76頁、第三次變更設計卷第12 頁),由施作數量觀之,應認金豐公司原應施作之G94項目 ,變更為G94b項目,且計價單位係以公尺計算,則金豐公司 上開施工數量是否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仍應以原計價單位 計算,始符契約本旨。惟鑑定補充報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約定 意旨計算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11 5 頁),自不足以認定金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是否逾契約約定 百分之10,則金豐公司依鑑定補充報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序號B51「B1F、1F鐵捲門(7樘追加噴漆)」、B52「追加窗 簾盒」部分,金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項目係為施作 系爭契約約定之何工作項目,亦未證明此係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工作內容所必要,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鑑定補充 報告鑑定之金額3萬3,707.74元、3萬,0846.29元(見鑑定補 充報告卷第26頁),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序號B56「建築物周圍挖棄土方(含雜材物)」部分,鑑定 補充報告認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合約編號C8,追加施作上開 工作項目,鑑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合計147萬1,889.14元 (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1、26頁)。惟系爭契約及第三次變 更設計,已約定金豐公司應施作合約編號C8項之「挖方及運 棄」,數量為11萬6938立方公尺(見系爭契約卷第49頁、第 三次變更設計卷第4頁),因此計算金豐公司施作合約編號C 8項之工作項目,其數量是否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應係視 其實際施作數量而定。惟鑑定人並未計算金豐公司實際施作 之數量,自難僅憑金豐公司於建築物周圍挖棄土方(含雜材 物)之數量,而認其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之百分之10。 因此金豐公司據此而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綜上,金豐公司得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逾百分之10 以上之工程款者,為附表一序號號A1、A2、A4、A5、A7至A1 0、A12、A14、A15、A18至A21、B14、B16、B19、B21、B23 、B24、B30至B33、B35、B38、B40、B45、B47至B48、B53至 B54等工程項目,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2,871萬7,3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大學雖辯稱:金豐公司就其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 百分之10部分,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程序為之,且 未在每月估驗計價時提出請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主 張,有違誠信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4頁反面)。惟查,金豐 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含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約定之工作 內容,而增加施作數量或漏列之工作項目,究其實際,該等 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實係本身設計估算之不當所致,已 如前述,則金豐公司依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給付該工程款 ,無違誠信,臺灣大學上開辯解,誠屬無理,實無足取。 八、就設計變更追加及漏列項目工程款共2,280萬8,852元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承攬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修改 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69頁),次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工程變更及造價 增減」第⑴、⑶項規定:「⑴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 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所有一切添加之工程仍應 按本施工規範之規定進行。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 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經業主同意方為有效 。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 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雙方簽訂 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a)追加工作若與契約工作之性質 及施工條件相同或相似者,按契約之單價計價。(b)若追 加工作與契約工作之性質或施工條件不盡相似時,應依契約 之單價為基礎推算新單價,若無適當單價可資引用時,由建 築師參考類似工作單價公平估定之。(c)若追加工作無法 適當計量以供計價時,得另行協議。(d)工作項目之取消 或工作數量之減少,應按契約之單價計減。但因而影響有關 工作項目或施工條件時,其有關項目之價格應按本條第b款 規定辦理。」、「⑶所有加減賬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承 包人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3至44頁)。因此,凡一切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均應經沈祖 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書面通知臺灣大學同意後,方為有效始 可施行,且該項變更而使造價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 未進行前協議決定,並由兩造簽訂工程變更紀錄,縱金豐公 司就其施工方式或施工材料為變更,並經臺灣大學及沈祖海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核准簽認,亦非等同臺灣大學即已同意以 加減帳之方式辦理,金豐公司仍應依循前開程序為之,始符 契約約定本旨,非謂金豐公司未經前開程序,即得以兩造合 意為由,請求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 ㈡金豐公司主張:附表二之1序號B1、B2、B4、B5、B6、B7、B 9、B13、B15、B18、B27、B36、B46、B55,合計1,618萬9,0 90.76元,附表二之2序號A3、B9、B59,合計498萬0,252.78 元,及就編號B59部分增加之全館清潔費163萬9,508元,合 計2,280萬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補充報告計算結果,並依兩造合意及系爭契約第11條 、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規定(見本院卷㈦第131頁), 請求臺灣大學再給付伊2,280萬8,852元等語。金豐公司係主 張上開工項屬設計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6頁 ),則上開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漏列項目,本院即不再予以 審究,合先敘明。經查: ⒈就附表二之1序號B1、B2、B4、B5、B6、B7、B13、B15、B18 、B27、B36、B46、B55、附表二之2序號A3、B59部分,經比 對該等工程內容及鑑定補充報告所列之原合約編號項目,可 見上開工程均非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而屬變更追加之 工項,揆諸前開說明,金豐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第⑴、⑶項規定程序辦理追加 減帳程序。查,系爭工程經過四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程序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 並有系爭契約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影卷可稽(置於卷外)。 細繹系爭契約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卷,上開工程項目均未經 變更設計程序而增列於工程項目,金豐公司雖提出送審單、 審查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94頁、卷㈢第51至63 頁),證明兩造已就上開工程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見本 院卷㈥第32頁),惟依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之 規定意旨,就變更追加設計之工程款追加減帳,本非僅以提 出送審單、審查意見表即可,尚需經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書面通知臺灣大學同意,兩造並簽訂工程變更紀錄始生 效力,且金豐公司復未提出兩造已就上開工項簽訂工程變更 紀錄,以資證明其已依上開程序辦理追加減帳,則金豐公司 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已有可議。其次,觀諸金豐公司提出 之送審單及審查意見表,關於附表二之1序號B2、附表二之2 序號A3、B5 9等項,並無送審單可資核對;就附表二序號B5 5項之送審單,係就材料之品質、供應商或施工之廠商報請 審核(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1頁);序號B1、B6、B13、B15 、B18、B27等項目,是就施工方式為審查,或檢送施工圖, 均未敘及工程之變更及工程數量之增減(見原審卷㈢第42、 51至52、54、58頁、卷㈠第255至256、261至264頁)。序號 B4「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骨架結構設計費)」、B46「 不銹鋼槽內鋪卵石」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2頁、卷 ㈢第56頁)之送審單、審查意見表亦只是敘明變更材料之規 格而已,並不代表金豐公司所施作之範圍確有超過原合約之 設計圖說,且臺灣大學同意辦理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另序號B5、B7、B36等項目,臺灣大學固於送審單上 載明「變更部份須辦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31、23 3至234頁、卷㈢第41頁),惟兩造嗣後既未就此辦理加減帳 ,並作成工程變更紀錄,可見兩造就此並無以前開程序辦理 加減帳之意。綜上,金豐公司就上開工程項目既未依系爭契 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20條規定意旨,就變更追加設計之 工項進行加減帳程序,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附表二之1、二之2序號B9之「空間桁架」部分: ⑴兩造前經金豐公司建議,就屋面鋼構工程所設計之「鋼構桁 架」,合意變更為「空間金屬桁架」,並於86年10月3日第 一次變更設計時,增列E20a至E20i等工作項目,金豐公司並 同意按原合約總價承攬乙節,已如前述(見上開七、㈢、⒑ )。金豐公司主張:關於上開空間桁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臺灣大學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始發現屋頂原設計荷重 漏列不少裝飾物之重量(如吊燈、計分板、空調管及貓道等 等),原計算之132.6噸不足以承載屋頂之荷重,而須增加 至629.8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87年3月27日要求伊 轉告結構技師變更設計,惟此時「基礎」及「本體工程」之 樑柱均已施工完成,在基礎及樑柱無法加強且變更屋頂之載 重量並須增加達四倍多之情形下,伊依其變更設計之指示, 遍詢美國、日本及澳洲等空間桁架之大公司均表示無法完成 此項設計,轉而聘請發明此空間桁架之德商MERO公司派總工 程師至現場重新研究,以將原有之屋頂三層結構改為四層結 構重新設計載重力,同時一切成品均在德國加工後,包裝運 送來台按裝,方把屋頂之荷重增加至629.8噸,伊因此向MER O公司支付空間桁架設計費984萬元(附表二之1序號B9), 並支付德國運送空間桁架至臺灣所需運費、保險費、關稅等 費用合計為395萬4,154.68元(附表二之2序號B9),臺灣大 學即應給付此空間桁架第二次設計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云云 。 ⑵查,金豐公司與德國MERO公司於87年3月28日就空間桁架訂 立契約,約定德國MERO公司設計製造空間桁架等項,嗣德國 MERO公司於87年6月5日通知金豐公司關於空間桁架之設計費 為48萬馬克(依當時匯率20.5元計算,相當於984萬元), 而空間桁架相關零件於87年10月21日至88年1月28日陸續運 抵臺灣,並由金豐公司支付進口關稅合計235萬9,502元,有 上開契約書、進口報單、德國MERO公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 鑑定報告第三冊第L0059至L0073頁、卷㈠第G0011頁),因 此金豐公司於87年6月5日即已知悉空間桁架設計費用金額, 而空間桁架零件之運費、保險費、關稅既係由金豐公司支付 ,且上開零件已於87年10月21日至88年1月28日陸續運抵臺 灣,金豐公司當即知悉零件之運費、保險費、關稅等費用金 額為何。又系爭契約第二至四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經教育部 分別於89年4月5日、89年11月7日、90年9月27日函核准(見 原審卷㈠第41頁),斯時金豐公司已知悉空間桁架之設計費 用,且空間桁架零件均已運抵臺灣,倘金豐公司認上開費用 屬空間桁架設計變更而應追加之費用,自當於系爭契約進行 第二、三次變更設計加減帳前,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總 則篇規定,辦理追加減帳程序。何況,系爭工程於90年4月2 7日開始驗收,並於90年11月14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4 1頁),惟金豐公司於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給付末期款前, 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追加減帳結算,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 再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實屬無據。 ㈢綜上,金豐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等相關 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程序,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 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280萬8,85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九、就可歸責於臺灣大學遲延開工、停工,因情事變更所生損害 部分: ㈠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83年7月15日得標,惟因臺灣大 學遲延申請建造執照,致金豐公司遲至84年7月22日始開工 ,遲延期間長達347日(待工期間為377日),金豐公司復於 開工後,因基椿設計承支力問題、變更設計等,依臺灣大學 要求而停工達221.5日(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開遲延開 工、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臺灣大學所致,而系爭工程於施作 期間又逢日本阪神大地震致原物料上漲,造成土方處理費漲 價2,280萬8,852元、運動器材產生美元匯差461萬4,249元、 圓鋼筋漲價194萬0,085元、鋼構材料漲價917萬1,383元、鋁 門窗漲價58萬2,892元,共4,608萬2,135元,此均非訂約當 時雙方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臺灣大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云云。臺灣大學辯稱:依投標須 知第21條、8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下稱83年總預 算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意旨,系爭契約已約定物價調整係 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且計算方式為「契約簽訂 時」與「每期估驗計價」為其計算物價總指數漲幅幅度之基 點,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竣工日止,估驗計價達68次,該期 間內無論每月或每年之營造物工程物價總指數,未逾83年總 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百分之6,原物料上漲未高於契 約合理風險範圍,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按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 ,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 ,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 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是則投標須知所載內容,乃係公開 招標人提出之投標要約,而投標廠商倘依投標須知填寫標單 參與公開投標,嗣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金額得標者,可知投 標廠商係接受上開投標要約而成立承攬契約,則投標須知為 工程契約條件之一,其理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裁判意旨)。經查,觀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內容, 除記載工程名稱、地點、投標資格外,復就得標廠商所繳納 之押標金約定移作為工程保證金,並就沒收工程保證金、施 工期限、付款辦法等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含工作內容、報 酬給付等)記載明確(參投標須知第1、2、6、8、14、15、 17條,見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復於投標須知第25條第3 項約定:得標廠商除遵照契約、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 各項規定外,並應遵守本須知(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等 語,臺灣大學既以上開投標須知內容為系爭工程投標之要約 ,而金豐公司參與開標,並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9億1,2 00萬元得標,足徵金豐公司亦接受上開投標須知內容,投標 須知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至為明確。金豐公司主張:投標 須知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不足以拘束金豐公司應有權利云 云(見本院卷㈧第32頁),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臺灣大學之故,而遲延 開工、停工,因此伊所受之原物料上漲之損害,應由臺灣大 學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依投標須知第26條規定:「系爭工程建照尚未核准,得標廠 商於得標日起至開工日之間,不得要求解約及賠償」(見本 院卷㈠第99頁),而臺灣大學於開標前,亦由沈祖海建築師 補充宣布上開意旨,經徵詢當時參與投標、開標之各家廠商 無異議後,始宣布開標與決標,並記載於開標紀錄中,此有 開標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又因系爭工程屬 特殊結構建築物,有3項委外之執照審查工作,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時間冗長,非工務部門所訂一般作業流程之時程可 以控管,故臺灣大學方於投標須知第26條為如此之規定,並 於開標前再次徵詢投標之廠商無異議後方開標、決標,由上 可知,臺灣大學已於事前充分告知各投標廠商系爭工程將有 遲延開工之情形,各投標廠商應可於投標時自行預估所需承 擔之風險,並將得標日起至開工日止可能發生之成本自行估 算於投標價格中,故該投標須知第26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顯失 公平之處,金豐公司主張該等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無足取。是則,兩造就系爭工程遲延 開工之情形既已特別約定不得請求解約或賠償,則金豐公司 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臺灣大學負遲延責任,即無依據 。 ⒉次依系爭工程86年10月3日第一次變更加減帳工程議價記錄 之說明事項欄載明:「本案因變更設計,自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暫時停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復工,共計五十三工 作天予以確認」(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臺灣大學於88年 2月2日以(88)校總字第0二五八五號致教育部、審計部之 函文亦載明:「主旨:謹呈本校『體育館新建工程』之主體 鋼構項目因屬要徑作業不計工期一六八點五天,呈請……同 意核備。說明:建築師函報經查合約預定進度表(詳附件) 中之第三六項鋼結構工程加工工期之起始點為第三二0工作 天(即550-230),又預定進度表中第十項島區地下一樓板 結構體完成之工期為第四六八工作天,……隨後即須開始鋼 結構吊裝工作,而本工程鋼結構變更設計核准日期為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實際累計工期為第四八八點五工作天, 已逾開始吊裝工期,故自預定進度表中第三六項鋼結構工程 加工工期之起始點為第三二0工作天起至鋼結構變更設計核 准日期之實際累計工期為第四八八點五工作天,共計工期一 六八點五工作天,已由非要徑作業變成要徑作業,實際成為 影響本工程施工之工期,因此,呈請同意准予此段期間計一 六八點五工作天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 ,可見前開2次停工之原因均是基於變更設計,固不可歸責 於金豐公司,惟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本具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修改之權(參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69 頁),且臺灣大學已給予金豐公司扣除工期,對金豐公司而 言,臺灣大學並未因停工而造成任何給付義務之遲延,自難 逕因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而認其應負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責任。則金豐公司據此請求臺灣大學負給付遲延責任, 尚非正當。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 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依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依契約相關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次依系爭契約簽訂時之83年總 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 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 中,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六時,經驗估後,得就 其超過部分調整之。」,投標須知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已如 前述,足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契約價金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矧 以系爭工程於83年7月15日得標時,系爭工程建照尚未核准 (見上開八、㈢、⒈),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投標須知第 15條規定,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3日內負責向市工務局辦理 開工手續,並經建管處等主管機關,准予開挖地下室後三日 內開工,工程限於900工作天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 、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系爭契約於訂約時,既未取得建 築執照,則何時開工尚未明確,況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工期長 達90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期間因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 因素導致物價指數有所增減,連動影響物料價格之工程成本 ,此乃通常之理,而物價指數有無增減、增減幅度多寡,均 非兩造於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為免給付工程款時,契約約 定價金與廠商實際支付成本差距過大而受有損害,兩造始於 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易言之,系爭契約內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係兩 造預料將來會有物價指數增減情事,而就該等情事預為約定 ,核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 明文化。金豐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 則,即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 致受有損失之情形,且臺灣大學依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 約定給付工程款仍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1款付款辦法規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後 每月計價一次,先由承辦廠商即金豐公司計算核價後檢附估 驗計價單送請建築師核對再轉送臺灣大學按實作進行工料併 計,依契約單價九成付款並於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百分之95 工程款,正式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餘款(見本院卷㈠第 97頁反面),再參以前述投標須知第21條、83年總預算執行 條例第12條:「……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6時,經驗估後 ,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規定,可知工程物價總指數漲 幅,係以「簽訂契約時」與「每期估驗計價」為其比較計算 之基點。金豐公司未爭執臺灣大學所辯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 竣工日止,估驗計價達68次(迄90年11月止)之事實(見本 院卷㈥第20頁),然迄未舉證其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已就土 方處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原物料費用上漲等 節,依投標須知第21條、83年總預算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意 旨,提出物價上漲之驗估程序,況細繹金豐公司主張土方處 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因漲價而調整價金之依據 ,乃係以上開各單項費用之上漲為其調整價金之依據,並非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 茲為比較物價是否應予調整之基準,則金豐公司忽略系爭契 約物價指數調整約定,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灣 大學給付物價上漲所受損害,已非可取。再者,金豐公司迄 未能舉證及說明依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臺灣大學就 土方處理費、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原物料應調整之 價金金額為何,則本院無從比較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物價指 數調整價金之後金額,與金豐公司實際支付土方處理費、圓 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訂購物料、材料成本之差異,自 難認金豐公司確有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 失之情事,亦難認定金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 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金豐公司主張土方處理費、 圓鋼筋、鋼構材料、鋁門窗等原物料上漲而有情事變更原則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合計4,146萬7,88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金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運動器材於83年7月15日得標 時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與實際結匯日之匯率差距甚大,差額 達461萬4,249元,臺灣大學依情事變更原則,自應給付此部 分差價云云。惟國際貨幣與新臺幣之匯兌差異,本因國際經 濟、政治等各項因素時時發生變化,甚而一日數度匯率變化 ,時所常見而為通常之理。金豐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之運動 器材於83年7月15日得標時之匯率與實際結匯日匯率差距甚 大(見原審卷㈠第22頁),足徵金豐公司於投標時即早知須 外購材料,即應知匯差之變動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風險之一 ,應事先積極以購買遠期外匯、外匯期貨或善用組合式選擇 權等金融避險方式以降低匯差變動之風險。況系爭匯差之變 動,並非一夕之間所形成,自不得將此匯差變動之不利益, 以情事變更為由,推由臺灣大學承擔。再者,金豐公司履約 期間,若新臺幣升值,此匯差變動所生之利益,亦係由金豐 公司享受之,尚難認對金豐公司有何不公平之處。是則,金 豐公司主張運動器材之匯差金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 求臺灣大學給付,亦非可採。 ㈤綜上,金豐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 灣大學給付因情事變更所生之損害合計4,608萬2,135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就依合約比例提列之雜項、品管費用、營業稅捐部分: ㈠經查,依系爭工程標單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5頁),系爭工 程就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原列之價金為8億3,500萬5,082元, 並按上開價金另提列百分之0.3之臨時水電費250萬5,015元 、百分之0.5之運雜費417萬5,025元、百分之0.12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100萬2,006元、百分之0.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8 3萬5,005元、百分之3之營造管理及利潤25,049,296元,共 計8億6,857萬1,429元,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4,342萬8,5 71元,合計9億1,200萬元。由上開工程標單可知,金豐公司 主張系爭工程係依原土木建築工程之價金按一定比例提列臨 時水電費、運雜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營造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乙節,即非無稽,臺灣大學辯稱 上開費用併列於系爭契約所有費用之中云云,為無理由,並 非可採。臺灣大學既應再給付金豐公司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 百分之10之工程款合計2,871萬7,373元(見上開七、㈣), 以此價額另外提列百分之0.3之臨時水電費為8萬6,152元、 百分之0.5之運雜費為14萬3,587元、百分之0.12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為3萬4,461元、百分之0.1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萬 8,717元、百分之3之營造管理及利潤86萬1,521元(上開金 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115萬4,438元,則金豐公司 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雜項費用115萬4,43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金豐公司主張:臺灣大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以84年5月1 日(84)校總字第四八六八號函通知伊應進行品管,故伊於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依臺灣大學指示要求辦理品管工作, 非在系爭契約執行5年後之88年7月29日始開始進行品管,此 品管費用應屬漏列事項,臺灣大學應按總工程款百分之2比 例計列品管費用云云。惟查: ⒈觀諸臺灣大學上開函示意旨,係檢附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 報所送「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草 案),請金豐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時依照辦理(見本院卷㈠ 第219頁)。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 第2項規定,各工程主管機關及主辦工程單位為配合推動施 工品質評鑑工作,得分別設立各級施工品質督導小組,辦理 施工品質督導及評鑑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20頁)。金豐公 司主張其係依臺灣大學84年5月1日函示意旨,辦理系爭工程 品管工作,而觀諸前述「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 作業要點」,金豐公司所應辦理之品管工作,其工項內容核 與系爭契約已約定之工程項目不同,且非係為完成已約定工 作之必要性工作,足見此屬追加之工作內容,徵諸前開說明 (見上開七、㈠),金豐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加減帳程 序追列此部分工程費用,惟金豐公司於嗣後86年10月3日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時,並未列此部分品管費用,甚至於 知悉要進行品管作業後,仍於當次議價程序表明:願以原工 程合約承作等語,足見金豐公司已同意自行吸收上開品管工 作之工程費用,則其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請求臺灣大 學按總工程款百分之2給付品管費用,實屬無稽,並無可採 。 ⒉金豐公司復主張:伊本來就有作品管,但教育部87年要求做 三級品管,且要求設置品管工程師,伊須支出更多人力、物 力,所以增加工程費用,此部分應由臺灣大學給付云云(見 本院卷㈧第186頁正、反面)。查,教育部87年11月3日台( 八七)總㈡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一二號函載明:「自八十七年 度起工程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標案均需設置品管 工程師,以落實工程品質管制」(見原審卷㈣第278頁), 臺灣大學並於87年11月27日以(八七)校總字第二一七四七 號函請金豐公司檢送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情形及施工品質保 證計畫、監造計畫、承包商品質管制計畫(見原審卷㈣第28 1頁),再參酌金豐公司88年7月29日台大豐字第○一二六號 函載明:「本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標,當時有關機 關並無規定須做品管工程,在合約標單上亦無列出工程品管 費用,然政府新規定於八十七年以前發包金額五千萬以上之 公共工程應須設品管工程師,以實施工程品管,因此貴校後 來發包之空調、水電均依規定列有工程品管費用,懇請貴校 比較他校增列品管費用」、臺灣大學88年9月6日(八十八) 校總字第○二○○六六號函載明:「有關本校體育館新建工 程廠商函報補列品管費用一節,請貴事務所(即沈祖海建築 師)評估後再由本校報部憑辦」、沈祖海建築師88年9月14 日八八總發字第三八四號函載明:「有關台大體育館新建工 程貴公司函報補列品管費用一節、請貴公司從實詳列品管費 用,俾於陳報辦理」、金豐公司89年3月22日台大豐字第○ 一三九號函載明:「二、本公司承包貴校體育館新建工程中 並未編列品管費用,此點,於教育部來評鑑時亦向評鑑委員 提及,教育部評鑑委員亦口頭上交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之相關決議辦理。本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 大豐字第○一二六號函報備在案……。三、另據教育部台八 七總二字第八七一二九九二一號函……所指示設置品管工程 師人數與資格之基本原則來編列品管費用中有提及東改局提 列品管及檢試驗一式佔百分之二,菸酒公賣局佔總工程費百 分之二,電信局品質管制執行費佔全部工程費百分之二及參 酌台大體育館之空調廠商之標單中所編列之品管費亦佔工程 款之百分之二,懇請貴所能依公平之原則,及現有之工程慣 例,核准補列品管費用,以利校方審核」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284至288頁)。由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增列品管費 用一節並不爭執,只是就增列之額度有所爭議,然徵以金豐 公司係於教育部要求設置品管工程師後,始向臺灣大學請求 增列品管費用,足知臺灣大學同意增列之品管費用,係教育 部要求金豐公司設置品管工程師後,金豐公司因此所增列之 品管費用,則金豐公司即應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增列之品管費 用。惟查,金豐公司迄未舉證其因教育部要求設置品管工程 師後所增加支出品管費用為何,況金豐公司依教育部上開函 示意旨,選派員工進行品管訓練,直至90年6月始取得品管 工程師執照,此據金豐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㈧第186頁 ),斯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金豐公司於90年3月23日製作 完工報告書,見原審卷㈣第307頁),難認金豐公司確已依 教育部函示意旨,於系爭工程87年11月3日後設置合格之品 管工程師。準此,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按總工程款百分之 2比例給付品管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臺灣大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工程款合計為2,987萬1,8 11元(即:2,871萬7,373元〈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 〉+115萬4,438元〈雜項費用〉=2,987萬1,811元),則金 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按上開金額百分之5給付營業稅149萬3, 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大學雖辯稱:工程款 已隱含百分之5營業稅,自不應再令臺灣大學就已支付之營 業稅再支付一次營業稅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37頁正、反面 ),惟臺灣大學應按金豐公司請求之總工程款(含雜項費用 等)百分之5比例給付營業稅,有系爭工程標單可稽,已如 前述,縱依臺灣大學所述,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之工 程款,包含其給付下游廠商之營業稅,此乃金豐公司是否依 約定支付營業稅問題,非謂臺灣大學得據此免除其依約給付 營業稅之義務,是臺灣大學上開辯解,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 、就金豐公司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 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 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 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 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 ,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 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 時效。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此即學 者及工程界所謂「後付主義」(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 ,85年12月二刷,第37至38、110至112頁)。至工程實務上 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 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 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 或95%),其餘為保留款。又業主按工程進度付款之目的, 為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承包商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 但不得視為該部分工作已為交付,承包商仍須善盡保管與保 護之責,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對工作物仍有危險負擔之 責任,且一般工程契約於完工後尚有結算工程款及加減帳之 問題,故工程估驗款僅係以基於融資給承包商之目的,而具 有暫付性質之款項而已,不應視為有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 之結果。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 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 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 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 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 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易言之,各期估驗 計價,乃係定作人按承攬人每期實作數量預先按其完成之工 程款按比例給付報酬,定作人既非於每期估驗計價時,給付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且承攬人亦未於斯時交付已完成 之工作予定作人,則每期估驗計價日即非為承攬人得請求報 酬之日,其理自明。 ㈡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見上開七、㈠),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即金豐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 應堪認定,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稽,尚非可採。查,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 ……於開工後每月計價一次,先由承辦廠商(即金豐公司) 計算核價後檢附估驗計價單及送請建築師核對再轉送本校( 即臺灣大學)核付,按實作進度工料併計,在已編列預算額 度內依契約單價九成付款並於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五。正式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餘款。」等語,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時,業主(即 臺灣大學)應即填具驗收憑證交由承攬人(即金豐公司)作 為驗收完竣之證明,凡在驗收憑證填發以前,一切工程上所 發生之損失及毀壞均由承攬人負責修補。」、系爭契約第14 條及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後繳清保固 金之日起保固壹年。」(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本院卷㈠ 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由系爭工程之危險責任移轉、金豐 公司保固期間、臺灣大學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時點,均係以系 爭工程經完工驗收日為基準日,足徵臺灣大學付足全部工程 餘款之日,為金豐公司交付工作之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 。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見上開四、㈡),而 金豐公司於9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臺灣 大學辯稱:附表一序號A4、A7、A8、A9、A10、A12、A14、A 15、A18、A20、A21、B14、B16、B24、B31、B32、B38、B47 、B53、B54等工程款,已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估驗計價日計 價完成(參附表三出處欄),金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斯時起算,附表一序號A4、A9、A12、A 14、A15、A20、B14、B16、B24、B32、B38、B47等項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1頁 反面至第23頁),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就臺灣大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則默示之同意, 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 思者,始得認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由業主(即臺 灣大學)派員驗收,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 作正式驗收,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攬人 (即金豐公司)須依照業主指示,即行修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0頁),佐以投標須知第17條第1款規定, 臺灣大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款規定(見本 院卷㈠第97頁反面),可知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 ,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之處,即應指示金豐公司進行修正,倘 臺灣大學已付足全部工程款者,足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而可認系爭工程係符契約約定,至為明確。查,金豐公司 於90年3月23日製作完工申請書,請臺灣大學訂期驗收,臺 灣大學於90年4月27、30日、5月1日進行初驗,其中有106項 工程內容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於90年6月26日進 行複驗,並於90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有完工證明書、初驗 紀錄、複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07 、309頁、卷㈠第39、41頁),倘金豐公司實作數量不符契 約約定數量者,臺灣大學本可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要求金 豐公司補足,惟臺灣大學就系爭工程歷經初驗、複驗及正式 驗收程序,確認系爭工程內容核與契約約定相符,始掣發驗 收合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90年12月3日付足全部工程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41頁反面),足見臺灣 大學至遲於90年12月3日已同意金豐公司交付之系爭工程符 合契約約定內容至明,縱金豐公司實作數量確有較系爭契約 約定不足情事,惟臺灣大學既於90年11月14日驗收時,同意 依金豐公司交付系爭工程之數量予以驗收合格,則金豐公司 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就系爭工程受領全部工程款(含臺灣 大學所辯之實作數量不足部分之工程款424萬9,868元),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臺灣大學辯稱:依建築 技術學會鑑定結果,金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實作數量不足 契約約定數量,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金豐公司實作 數量不足部分給付之工程款424萬9,868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見本院卷㈥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金豐公司固以臺灣大學90年11月26 日發給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即90年11月27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約定,臺灣大 學係於「驗收合格後」付足全部工程款,且臺灣大學係系爭 工程90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後,始於90年12月3日付足全部 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 97頁反面、卷㈥第41頁反面),足見本件工程款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90年11月26日係臺灣大學發給結算驗收證明 書之日,非謂此即認金豐公司已有定期催告臺灣大學應於當 日履行。此外,金豐公司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臺灣大學未履 行,並應自90年11月27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大學應自金豐公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93頁)起, 始負其遲延責任。則金豐公司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工程款合計 3,136萬5,402元(即:2,871萬7,373元〈實作數量逾契約約 定百分之10〉+115萬4,438元〈雜項費用〉+149萬3,591元 〈百分之5營業稅〉=3,136萬5,402元)之遲延利息,應自9 2年3月29日起算。 、從而,金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臺灣大學 應給付工程款3,136萬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臺灣大學如數給付,並以 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臺灣大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關於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金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金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於除確定部分外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臺灣大學給付 3,575萬9,610元(即:6,712萬5,012元-3,136萬5,402元= 3,575萬9,610元)暨逾自90年1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臺灣大學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金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臺灣大學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逾百分之十以上 ┌──┬──┬───────────┬──┬──────┬───────────────────────────┬─────────┐ │序號│合約│ │ │ │金豐公司請求之金額(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所載│ │ │ │編號│工 程 項 目 │單位│單 價 │數量及金額) │本院准予給付部分 │ │ │ │ │ │ ├───────┬─────────┬─────────┤ │ │ │ │ │ │ │實 做 數 量│追 加 減 數 量 │ 追 加 減 金 額 │ │ ├──┼──┼───────────┼──┼──────┼───────┼─────────┼─────────┼─────────┤ │A1 │G12 │南北向看台底包烤漆鋁板│㎡ │10,649.72元 │1,760.12 │464.32 │494萬4,877.99元 │494萬4,877.99元 │ ├──┼──┼───────────┼──┼──────┼───────┼─────────┼─────────┼─────────┤ │A2 │G14 │烤漆鐵格柵窗 │㎡ │8,312.44元 │177.75 │107.35 │89萬2,340.43元 │89萬2,340.43元 │ ├──┼──┼───────────┼──┼──────┼───────┼─────────┼─────────┼─────────┤ │A4 │G20b│室外掛式扶手 │M │1,127.59元 │245.64 │245.64 │27萬6,981.21元 │27萬6,981.21元 │ │ │ │ │ │ │ │ │ │ │ │ ├──┼───────────┼──┼──────┼───────┼─────────┼─────────┼─────────┤ │ │G21 │室外R.C欄杆上G.I.P管烤│M │1,460.80元 │530.53 │152.13 │22萬2,231.50元 │22萬2,231.50元 │ │ │ │漆扶手 │ │ │ │ │ │ │ │ ├──┼───────────┼──┼──────┼───────┼─────────┼─────────┼─────────┤ │ │G91a│冷飲區窗邊欄杆8/A7-20 │M │2,833.15元 │24.32 │2.32 │6,572.91元 │6,572.91元 │ │ │ │修正 │ │ │ │ │ │ │ │ ├──┼───────────┼──┼──────┼───────┼─────────┼─────────┼─────────┤ │ │G94a│觀眾席欄杆扶手加PVC扶 │M │90.00元 │375.58 │140.18 │1萬2,616.20元 │1萬2,616.20元 │ │ │ │手 │ │ │ │ │ │ │ ├──┼──┼───────────┼──┼──────┼───────┼─────────┼─────────┼─────────┤ │A5 │G25 │雙面纖維板輕隔間牆 │㎡ │1,404.26元 │4,213.97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 │G26 │單面纖維板輕隔間牆 │㎡ │857.63元 │1,006.11 │-211.68 │-18萬1,542.26元 │-18萬1,542.26元 │ ├──┼──┼───────────┼──┼──────┼───────┼─────────┼─────────┼─────────┤ │A7 │G31a│地坪水泥粉刷貼10x10石 │㎡ │1,027.27元 │867.47 │690.37 │70萬9,196.39元 │70萬9,196.39元 │ │ │ │英磚 │ │ │ │ │ │ │ │ ├──┼───────────┼──┤ │ │ │ │ │ │ │G32a│樓梯地坪貼石英磚 │㎡ │ │ │ │ │ │ ├──┼──┼───────────┼──┼──────┼───────┼─────────┼─────────┼─────────┤ │A8 │G38a│地坪+PC鋼筋網+3kg/M2石│㎡ │478.00元 │10,221.17 │557.67 │26萬6,566.26元 │26萬6,566.26元 │ │ │ │英砂 │ │ │ │ │ │ │ ├──┼──┼───────────┼──┼──────┼───────┼─────────┼─────────┼─────────┤ │A9 │G40 │水箱地坪防水粉刷高分子│㎡ │622.02元 │144.63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樹脂封層 │ │ │ │ │ │ │ │ ├──┼───────────┼──┼──────┼───────┼─────────┼─────────┼─────────┤ │ │G68 │水箱牆防水粉刷塗高分子│㎡ │622.02元 │242.78 │75.58 │4萬7,012.27元 │4萬7,012.27元 │ │ │ │樹脂封層 │ │ │ │ │ │ │ │ ├──┼───────────┼──┼──────┼───────┼─────────┼─────────┼─────────┤ │ │1/十│緩衝池平衡池內粉刷防水│㎡ │622.02元 │53.39 │0.59 │366.99元 │366.99元 │ │ │二/9│封層 │ │ │ │ │ │ │ ├──┼──┼───────────┼──┼──────┼───────┼─────────┼─────────┼─────────┤ │A10 │1/十│游泳池牆面水泥粉刷漆防│㎡ │452.38元 │201.87 │165.57 │7萬4,900.56元 │7萬4,900.56元 │ │ │二/ │霉漆 │ │ │ │ │ │ │ │ │三 │ │ │ │ │ │ │ │ ├──┼──┼───────────┼──┼──────┼───────┼─────────┼─────────┼─────────┤ │A12 │G77 │平頂1:3水泥粉刷漆水泥 │㎡ │358.13元 │1,569.42 │1116.76 │39萬9,944.90元 │39萬9,944.90元 │ │ │ │漆 │ │ │ │ │ │ │ ├──┼──┼───────────┼──┼──────┼───────┼─────────┼─────────┼─────────┤ │A14 │G78 │平頂輕鋼架鋁條10cm寬天│㎡ │1,300.59元 │343.15 │158.85 │20萬6,592.22元 │20萬6,592.22元 │ │ │ │花 │ │ │ │ │ │ │ ├──┼──┼───────────┼──┼──────┼───────┼─────────┼─────────┼─────────┤ │A15 │G82 │平頂l:3水泥粉刷漆防霉 │㎡ │452.38元 │1,230.33 │559.62 │25萬3,159.09元 │25萬3,159.09元 │ │ │ │漆 │ │ │ │ │ │ │ ├──┼──┼───────────┼──┼──────┼───────┼─────────┼─────────┼─────────┤ │A18 │G155│連續壁外室外PC地坪含級│㎡ │273.31元 │6,375.48 │367.28 │10萬0,381.30元 │10萬0,381.30元 │ │ │ │配底層 │ │ │ │ │ │ │ ├──┼──┼───────────┼──┼──────┼───────┼─────────┼─────────┼─────────┤ │A19 │G165│樹穴緣石磚 │㎡ │592.00元 │279.18 │56.98 │3萬3,732.16元 │3萬3,732.16元 │ │ │g │ │ │ │ │ │ │ │ ├──┼──┼───────────┼──┼──────┼───────┼─────────┼─────────┼─────────┤ │A20 │一/ │牆面貼氟碳烤漆鋁板 │㎡ │3,581.32元 │33.00 │19.80 │7萬0,910.14元 │7萬0,910.14元 │ │ │十二│ │ │ │ │ │ │ │ │ │/5 │ │ │ │ │ │ │ │ ├──┼──┼───────────┼──┼──────┼───────┼─────────┼─────────┼─────────┤ │A21 │A5 │室外施工鷹架 │㎡ │124.40元 │34,156.09 │22983.28 │285萬9,120.03元 │285萬9,120.03元 │ │ ├──┼───────────┼──┼──────┼───────┼─────────┼─────────┼─────────┤ │ │A5 │安全網 │㎡ │26.39元 │10,672.22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 │ │室內裝修施工架 │㎡ │124.40元 │141,823.12 │141823.12 │1,764萬2,796.13元 │1,764萬2,796.13元 │ │ ├──┼───────────┼──┼──────┼───────┼─────────┼─────────┼─────────┤ │ │F20 │施工構台及鷹架 │式 │0000000.40元│ │-1 │-226萬1,888.4元 │-226萬1,888.4元 │ ├──┼──┼───────────┼──┼──────┼───────┼─────────┼─────────┼─────────┤ │B3 │C18 │筏基B2S追加普通模板 │㎡ │348.71元 │5,424.01 │5424.01 │189萬1,406.53元 │0元 │ │ ├──┼───────────┼──┼──────┼───────┼─────────┼─────────┼─────────┤ │ │C9a │筏基B2S追減劣質混凝土 │m3 │1,460.80元 │813.60 │-813.60 │-118萬8,506.88元 │0元 │ │ │ │ │ │ │ │ │ │ │ ├──┼──┼───────────┼──┼──────┼───────┼─────────┼─────────┼─────────┤ │B4 │ │東西向簷口包追加骨架 │KG │162.86元 │40,319.08 │40319.08 │656萬6,365.37元 │0元 │ │ │ │ │ │ │ │ │ │ │ │ ├──┼───────────┼──┼──────┼───────┼─────────┼─────────┼─────────┤ │ │G10 │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合│㎡ │2,865.06元 │ │-934 │-267萬5,966.04元 │0元 │ │ │ │約骨架 │ │ │ │ │ │ │ ├──┼──┼───────────┼──┼──────┼───────┼─────────┼─────────┼─────────┤ │B5 │ │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追│KG │338.33元 │28,578.42 │28578.42 │966萬8,936.84元 │0元 │ │ │ │加骨架 │ │ │ │ │ │ │ │ ├──┼───────────┼──┼──────┼───────┼─────────┼─────────┼─────────┤ │ │G11 │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合│M │4,900.76元 │0.00 │-173 │-84萬7,831.48元 │0元 │ │ │ │約骨架 │ │ │ │ │ │ │ │ ├──┼───────────┼──┼──────┼───────┼─────────┼─────────┼─────────┤ │ │G11 │南北向簷口包烤漆鋁板追│M │27,133.24元 │163.08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加氟碳烤漆鋁板 │ │ │ │ │ │ │ ├──┼──┼───────────┼──┼──────┼───────┼─────────┼─────────┼─────────┤ │B6 │H131│CW1不銹鋼帷幕牆追加骨 │KG │246.85元 │14,187.50 │8784.56 │216萬8,469.62元 │0元 │ │ │ │架 │ │ │ │ │ │ │ ├──┼──┼───────────┼──┼──────┼───────┼─────────┼─────────┼─────────┤ │B7 │H132│CW2不銹鋼帷幕牆追加骨 │KG │330.18元 │5,660.24 │2379.56 │78萬5,681.80元 │0元 │ │ │ │架 │ │ │ │ │ │ │ ├──┼──┼───────────┼──┼──────┼───────┼─────────┼─────────┼─────────┤ │B9 │E20a│屋頂空間金屬桁力(兩層)│㎡ │3,500.00元 │3,315.26 │-134.21 │-46萬9,749.00元 │0元 │ │ │ │ │ │ │ │ │ │ │ │ ├──┼───────────┼──┼──────┼───────┼─────────┼─────────┼─────────┤ │ │E20B│屋頂空間金屬桁架龍骨( │㎡ │4,000.00元 │1,298.23 │781.23 │312萬4,920.00元 │0元 │ │ │ │參層含側面) │ │ │ │ │ │ │ │ ├──┼───────────┼──┼──────┼───────┼─────────┼─────────┼─────────┤ │ │E20c│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中央 │㎡ │3,800.00元 │2,490.26 │301.26 │114萬4,788.00元 │0元 │ │ │ │參層) │ │ │ │ │ │ │ │ ├──┼───────────┼──┼──────┼───────┼─────────┼─────────┼─────────┤ │ │比照│屋頂空對金屬桁架(第四 │㎡ │3,500.00元 │297.28 │297.28 │104萬0,480.00元 │0元 │ │ │E20a│層) │ │ │ │ │ │ │ │ ├──┼───────────┼──┼──────┼───────┼─────────┼─────────┼─────────┤ │ │E20d│除銹 │㎡ │100.00元 │7,401.03 │534.83 │5萬3,483.00元 │0元 │ │ ├──┼───────────┼──┼──────┼───────┼─────────┼─────────┼─────────┤ │ │E20e│防火漆 │㎡ │490.00元 │7,401.03 │534.83 │26萬2,066.70元 │0元 │ ├──┼──┼───────────┼──┼──────┼───────┼─────────┼─────────┼─────────┤ │B14 │E19 │屋頂南北向維修貓道 │M │2,823.91元 │283.89 │283.89 │80萬1,679.81元 │80萬1,679.81元 │ ├──┼──┼───────────┼──┼──────┼───────┼─────────┼─────────┼─────────┤ │B16 │G23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 0│㎡ │1,102.67元 │4,021.43 │未達10%,不予列計 │0元 │0元 │ │ │ │石英磚 │ │ │ │ │ │ │ │ ├──┼───────────┼──┼──────┼───────┼─────────┼─────────┼─────────┤ │ │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 0│㎡ │98.06元 │4,021.43 │4021.43 │39萬4,341.43元 │39萬4,341.43元 │ │ │ │石英磚(追加2000PSI及聚│ │ │ │ │ │ │ │ │ │丙烯纖維) │ │ │ │ │ │ │ ├──┼──┼───────────┼──┼──────┼───────┼─────────┼─────────┼─────────┤ │B19 │G53,│台度原水泥警示漆改為防│㎡ │28.28元 │1,005.02 │-139.48 │-3,944.44元 │-3,944.44元 │ │ │58 │霉警示漆H=100CM(價差) │ │ │ │ │ │ │ │ │ │ │ │ │ │ │ │ │ ├──┼──┼───────────┼──┼──────┼───────┼─────────┼─────────┼─────────┤ │B21 │G34 │地坪水泥砂漿舖頂鑄洗石│㎡ │876.48元 │141.80 │-32.02 │-2萬8,064.89元 │-2萬8,064.89元 │ │ │ │子地磚 │ │ │ │ │ │ │ ├──┼──┼───────────┼──┼──────┼───────┼─────────┼─────────┼─────────┤ │B23 │G125│壹樓室外舖連鎖磚追加l │㎡ │278.95元 │3,066.01 │3066.01 │85萬5,263.49元 │85萬5,263.49元 │ │ │b,G4│:3水泥砂漿 │ │ │ │ │ │ │ │ │1a │ │ │ │ │ │ │ │ ├──┼──┼───────────┼──┼──────┼───────┼─────────┼─────────┼─────────┤ │B24 │G40,│水箱地坪、牆面及緩衝池│㎡ │530.31元 │457.54 │90.14 │4萬7,802.14元 │4萬7,802.14元 │ │ │G68,│)防水粉刷高分子樹脂封 │ │ │ │ │ │ │ │ │1/十│層(追加貼10*10面磚) │ │ │ │ │ │ │ │ │二/9│ │ │ │ │ │ │ │ ├──┼──┼───────────┼──┼──────┼───────┼─────────┼─────────┼─────────┤ │B26 │1/八│牆面釘6寸柚木線板 │㎡ │612.59元 │ │-525.00 │-32萬1,609.75元 │0元 │ │ │/6,1│ │ │ │ │ │ │ │ │ │/九/│ │ │ │ │ │ │ │ │ │8 │ │ │ │ │ │ │ │ │ ├──┼───────────┼──┼──────┼───────┼─────────┼─────────┼─────────┤ │ │ │牆面釘7寸柚木線板 │㎡ │714.69元 │536.67 │536.67 │38萬3,552.68元 │0元 │ ├──┼──┼───────────┼──┼──────┼───────┼─────────┼─────────┼─────────┤ │B28 │G62a│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 │ │532.48元 │196.45 │196.45 │10萬4,605.70元 │0元 │ │ │ │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 │ │ │ │ │ │ │ │ │ │防霉漆) │ │ │ │ │ │ │ │ ├──┼───────────┼──┼──────┼───────┼─────────┤ │ │ │ │ │石膏板(加漆防霉漆) │㎡ │164.93元 │ │ │ │ │ │ ├──┼───────────┼──┼──────┼───────┼─────────┼─────────┼─────────┤ │ │G81d│石膏板漆防霉漆(側面封 │ │556.05元 │136.22 │136.22 │7萬5,745.13元 │0元 │ │ │ │板)(扣除1:3水泥粉刷漆 │ │ │ │ │ │ │ │ │ │防霉漆) │ │ │ │ │ │ │ │ ├──┼───────────┼──┼──────┼───────┼─────────┤ │ │ │ │ │石膏板(加漆水泥漆) │㎡ │75.40元 │ │ │ │ │ ├──┼──┼───────────┼──┼──────┼───────┼─────────┼─────────┼─────────┤ │B30 │G81 │平頂改做輕鋼明架2,*2 │式 │3,344.36元 │1.00 │-1 │-3萬3,444.36元 │-3萬3,444.36元 │ │ │ │,*5/8"礦纖板價差 │ │ │ │ │ │ │ ├──┼──┼───────────┼──┼──────┼───────┼─────────┼─────────┼─────────┤ │B31 │G154│東BIF花台內追加防水層 │㎡ │376.98元 │150.83 │150.83 │5萬6,859.89元 │5萬6,859.89元 │ │ │ │及2000PC+聚丙烯纖維 │ │ │ │ │ │ │ │ │ │ │ │ │ │ │ │ │ ├──┼──┼───────────┼──┼──────┼───────┼─────────┼─────────┼─────────┤ │B32 │G29 │東5F室外地坪追加防水+ │㎡ │938.39元 │49.56 │49.56 │4萬6,506.61元 │4萬6,506.61元 │ │ │ │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磚)│ │ │ │ │ │ │ │ │ │ │ │ │ │ │ │ │ ├──┼──┼───────────┼──┼──────┼───────┼─────────┼─────────┼─────────┤ │B33 │ │烤漆鐵格柵窗追加塞水路│M │66.30元 │413.21 │413.21 │2萬7,395.82元 │2萬7,395.82元 │ │ │ │ │ │ │ │ │ │ │ ├──┼──┼───────────┼──┼──────┼───────┼─────────┼─────────┼─────────┤ │B34 │G59,│KLMN梯間原水泥漆改噴磁│㎡ │197.92元 │137.41 │137.41 │2萬7,196.19元 │0元 │ │ │61 │漆(價差) │ │ │ │ │ │ │ ├──┼──┼───────────┼──┼──────┼───────┼─────────┼─────────┼─────────┤ │B35 │G121│各樓地面排水3"落水罩 │個 │753.96元 │5.00 │2.80 │2,111.09元 │2,111.09元 │ │ ├──┼───────────┼──┼──────┼───────┼─────────┼─────────┼─────────┤ │ │G126│各樓地面排水3"落水罩 │個 │753.96元 │56.00 │-6.40 │-4,825.34元 │-4,825.34元 │ ├──┼──┼───────────┼──┼──────┼───────┼─────────┼─────────┼─────────┤ │B37 │H14 │D14蜂巢門90*250(追加門│樘 │3,134.18元 │14.00 │14 │4萬3,878.52元 │0元 │ │ │ │框) │ │ │ │ │ │ │ │ ├──┼───────────┼──┼──────┼───────┼─────────┼─────────┼─────────┤ │ │D14,│蜂巢門90*230加門框 │樘 │2,883.45元 │7.00 │7 │2萬0,184.15元 │0元 │ ├──┼──┼───────────┼──┼──────┼───────┼─────────┼─────────┼─────────┤ │B38 │K27 │D1a烤漆鋼板門85*220 │樘 │15,032.13元 │2.00 │0.90 │1萬3,528.92元 │1萬3,528.92元 │ ├──┼──┼───────────┼──┼──────┼───────┼─────────┼─────────┼─────────┤ │B39 │C14,│西南壹樓室外追加擋土牆│式 │97,735.20元 │1.00 │1.00 │9萬7,735.20元 │0元 │ │ │15,1│ │ │ │ │ │ │ │ │ │8,G7│ │ │ │ │ │ │ │ │ │a │ │ │ │ │ │ │ │ ├──┼──┼───────────┼──┼──────┼───────┼─────────┼─────────┼─────────┤ │B40 │G24 │外牆窗框小口磚改做洗石│㎡ │329.36元 │106.50 │106.50 │-3萬5,076.84元 │-3萬5,076.84元 │ │ │a,G6│子價差 │ │ │ │ │ │ │ │ │ │ │ │ │ │ │ │ │ ├──┼──┼───────────┼──┼──────┼───────┼─────────┼─────────┼─────────┤ │B41 │G69 │4F東側空調室牆面追加l │㎡ │282.74元 │54.49 │54.49 │1萬5,406.50元 │0元 │ │ │ │:3水泥粉刷 │ │ │ │ │ │ │ ├──┼──┼───────────┼──┼──────┼───────┼─────────┼─────────┼─────────┤ │B42 │C14,│東lF殘障坡道追加RC欄杆│式 │5,447.65元 │1.00 │1.00 │5,447.65元 │0元 │ │ │15,1│ │ │ │ │ │ │ │ │ │8,G6│ │ │ │ │ │ │ │ │ │,G7a│ │ │ │ │ │ │ │ ├──┼──┼───────────┼──┼──────┼───────┼─────────┼─────────┼─────────┤ │B43 │G128│北向採光井地坪加做2" ,│處 │471.23元 │36.00 │36.00 │1萬6,964.28元 │0元 │ │ │ │落水頭 │ │ │ │ │ │ │ │ ├──┼───────────┼──┼──────┼───────┼─────────┼─────────┼─────────┤ │ │G129│北向採光井落水頭處2"§│M │47.12元 │43.40 │43.40 │2,045.01元 │0元 │ │ │ │PVC排水暗管 │ │ │ │ │ │ │ ├──┼──┼───────────┼──┼──────┼───────┼─────────┼─────────┼─────────┤ │B44 │G76 │A、B車道平頂清水模追加│㎡ │188.49元 │524.03 │524.03 │9萬8,774.41元 │0元 │ │ │ │ 防霉漆) │ │ │ │ │ │ │ ├──┼──┼───────────┼──┼──────┼───────┼─────────┼─────────┼─────────┤ │B45 │G58 │逃生梯牆面追加水泥粉刷│㎡ │452.38元 │42.21 │42.21 │1萬9,094.96元 │1萬9,094.96元 │ │ │ │漆防霉漆 │ │ │ │ │ │ │ ├──┼──┼───────────┼──┼──────┼───────┼─────────┼─────────┼─────────┤ │B47 │G29 │東南排煙格柵地坪追加水│式 │678.57元 │19.61 │19.61 │1萬3,306.76元 │1萬3,306.76元 │ │ │ │泥粉刷貼20*20石英磚 │ │ │ │ │ │ │ │ │ │ │ │ │ │ │ │ │ │ ├──┼───────────┼──┼──────┼───────┼─────────┼─────────┼─────────┤ │ │G122│東南排煙格柵830*350實 │㎡ │2,368.30元 │6.18 │-22.25 │-5萬2,699.41元 │-5萬2,699.41元 │ │ │ │做6.18m2(追減格柵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B48 │G64 │BIF更衣室Pl牆面改用黏 │㎡ │207.34元 │40.72 │40.72 │-8,442.88元 │-8,442.88元 │ │ │ │著劑貼20*25釉面磚價差 │ │ │ │ │ │ │ │ │ │ │ │ │ │ │ │ │ ├──┼──┼───────────┼──┼──────┼───────┼─────────┼─────────┼─────────┤ │B50 │G94 │4F.5F慢跑道欄杆及觀眾 │M │657.31元 │375.58 │375.58 │24萬6,872.49元 │0元 │ │ │ │席欄杆增加高度價差 │ │ │ │ │ │ │ ├──┼──┼───────────┼──┼──────┼───────┼─────────┼─────────┼─────────┤ │B51 │ │B1F、1F鐵捲門7樘追加噴│式 │33,707.74元 │1.00 │1.00 │3萬3,707.74元 │0元 │ │ │ │漆 │ │ │ │ │ │ │ ├──┼──┼───────────┼──┼──────┼───────┼─────────┼─────────┼─────────┤ │B52 │ │追加窗簾盒 │M │258.02元 │119.55 │119.55 │3萬0,846.29元 │0元 │ ├──┼──┼───────────┼──┼──────┼───────┼─────────┼─────────┼─────────┤ │B53 │J18 │B1F,1F,3F,4F公共電話檯│座 │2,356.13元 │44.00 │1.10 │2,591.74元 │2,591.74元 │ │ │ │ │ │ │ │ │ │ │ ├──┼──┼───────────┼──┼──────┼───────┼─────────┼─────────┼─────────┤ │B54 │G16 │活動拒馬 │個 │2,550.00元 │28.00 │10.40 │2萬6,520.00元 │2萬6,520.00元 │ │ │2b │ │ │ │ │ │ │ │ ├──┼──┼───────────┼──┼──────┼───────┼─────────┼─────────┼─────────┤ │B56 │C8 │建築物周圍挖棄土方含雜│m3 │273.31元 │5,385.42 │5385.42 │147萬1,889.14元 │0元 │ │ │ │材物 │ │ │ │ │ │ │ ├──┴──┴───────────┴──┴──────┴───────┴─────────┼─────────┼─────────┤ │ 合 計 │5,259萬5,158.31元 │2,871萬7,372.52元 │ └─────────────────────────────────────────────┴─────────┴─────────┘ 說明:金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係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補充 報告,扣除實作數量未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而不予列計之 項目(即鑑定補充報告附表一序號A3、A6、A11、A13、A1 6、A17、A22)後之金額5,345萬4,800.08元(見鑑定補充 報告卷第24至26頁),扣除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序號B11 (41萬0,719.18元)、B12(41萬8,771.05元)、B20(3 萬0,151.56元),再扣除金豐公司就B9項承諾吸收之149 萬4,300元後,請求臺灣大學再給付5,110萬0,8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㈥第70頁反面)。 附表二:金豐公司請求之變更追加設計工程款 附表二之1 ┌──┬──┬──────────┬──┬─────┬───────┬────────┐ │序號│合約│工 程 項 目│單位│ 新 單 價 │實 作 數 量│追加減金額 │ │ │編號│ │ │ │ │ │ ├──┼──┼──────────┼──┼─────┼───────┼────────┤ │B1 │B3a │連續壁CCP止水 │支 │5,305.43元│1,305,135.78 │130萬5,135.78元 │ ├──┼──┼──────────┼──┼─────┼───────┼────────┤ │B2 │ │貫穿連續壁打石 │㎡ │2,121.57元│41.54 │8萬8,130.02元 │ │ │ ├──────────┼──┼─────┼───────┼────────┤ │ │ │貫穿連續壁防水 │M │1,753.36元│ │項目扣除 │ ├──┼──┼──────────┼──┼─────┼───────┼────────┤ │B4 │G10 │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kg │6.51元 │4,319.08 │26萬2,477.21元 │ │ │ │(骨架結構設計費) │ │ │ │ │ ├──┼──┼──────────┼──┼─────┼───────┼────────┤ │B5 │G11 │東西向簷口包烤漆鋁板│kg │13.53元 │28,578.42 │38萬6,666.02元 │ │ │ │(骨架結構設計費) │ │ │ │ │ ├──┼──┼──────────┼──┼─────┼───────┼────────┤ │B6 │H131│CW1不銹鋼帷幕牆(骨架│kg │9.87元 │14,187.50 │14萬0,030.63元 │ │ │ │結構設計費) │ │ │ │ │ ├──┼──┼──────────┼──┼─────┼───────┼────────┤ │B7 │H132│CW1不銹鋼帷幕牆(骨架│kg │13.21元 │5,660.24 │7萬4,771.77元 │ │ │ │結構設計費) │ │ │ │ │ ├──┼──┼──────────┼──┼─────┼───────┼────────┤ │B9 │E20g│屋頂空間桁力(有關之 │式 │984萬元 │1.00 │984萬元 │ │ │ │設計費) │ │ │ │ │ ├──┼──┼──────────┼──┼─────┼───────┼────────┤ │B13 │ │地坪加鋸縫及填縫材 │M │115.14元 │1,903.19 │21萬9,133.30元 │ ├──┼──┼──────────┼──┼─────┼───────┼────────┤ │B15 │ │主球場(一樓多功能球 │月 │30萬元 │7.00 │210萬元 │ │ │ │場)主鋼樑預拱之支撐 │ │ │ │ │ │ │ │架(共六座) │ │ │ │ │ ├──┼──┼──────────┼──┼─────┼───────┼────────┤ │B18 │G13 │外柱樑鋼板烤漆飾板( │kg │20.06元 │13,129.36 │26萬3,374.96元 │ │ │ │追加骨架) │ │ │ │ │ │ ├──┼──────────┼──┼─────┼───────┼────────┤ │ │G13 │外柱樑鋼板烤漆飾板( │M │66.30元 │783.36 │5萬2,135.67元 │ │ │ │追加塞水路) │ │ │ │ │ ├──┼──┼──────────┼──┼─────┼───────┼────────┤ │B27 │ │室外南北向屋頂水箱維│支 │715.72元 │72.00 │5萬1,531.84元 │ │ │ │修走道(追加螺桿等…)│ │ │ │ │ ├──┼──┼──────────┼──┼─────┼───────┼────────┤ │B36 │G114│B2集水坑方型人孔蓋含│座 │1,483.66元│11.00 │1萬6,320.26元 │ │ │a,b │爬梯 │ │ │ │ │ │ │ │ │ │ │ │ │ ├──┼──┼──────────┼──┼─────┼───────┼────────┤ │B46 │ │東側l0"管落水處(追加│處 │3萬8,469.6│2.00 │7萬6,939.22元 │ │ │ │不銹鋼槽及鋪卵石) │ │1元 │ │ │ ├──┼──┼──────────┼──┼─────┼───────┼────────┤ │B55 │ │#8鋼筋續接器 │個 │394.90元 │1,527.00 │60萬3,012.30元 │ │ ├──┼──────────┼──┼─────┼───────┼────────┤ │ │ │#10圓筋續接器 │個 │448.80元 │3,563.00 │159萬9,074.40元 │ │ ├──┼──────────┼──┼─────┼───────┼────────┤ │ │ │扣搭接筋 │MT │合約單價為│-67.96 │-88萬9,642.61元 │ │ │ │ │ │1萬3,093.6│ │ │ │ │ │ │ │8元 │ │ │ ├──┼──┼──────────┼──┼─────┼───────┼────────┤ │B58 │ │廢棄物及垃圾清運 │式 │ │ │依合約比例提 │ └──┴──┴──────────┴──┴─────┴───────┴────────┘ 附表二之2 ┌──┬──┬───────────┬──┬────────┬───────┬────────┐ │序號│合約│工 程 項 目 │單位│新 單 價 │實 作 數 量│ 追加減金額 │ │ │編號│ │ │ │ │ │ ├──┼──┼───────────┼──┼────────┼───────┼────────┤ │A3 │L1a │楓香樹追加含透密管、排│式 │24萬1,277.25元 │1.00 │24萬1,277.25元 │ │ │ │水等 │ │ │ │ │ ├──┼──┼───────────┼──┼────────┼───────┼────────┤ │B9 │D │空間桁架德國台北運費 │式 │112萬5,371.49元 │1.00 │112萬5,371.19元 │ │ ├──┼───────────┼──┼────────┼───────┼────────┤ │ │D │空間桁架外貨進口保險費│式 │46萬9,281.49元 │1.00 │46萬9,281.49元 │ │ ├──┼───────────┼──┼────────┼───────┼────────┤ │ │D │空間桁架進口關稅 │式 │235萬9,502元 │1.00 │235萬9,502.00元 │ ├──┼──┼───────────┼──┼────────┼───────┼────────┤ │B59 │ │全館清潔費 │坪 │55.00元 │14,269.47 │78萬4,820.85元 │ └──┴──┴───────────┴──┴────────┴───────┴────────┘ 說明:金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係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補充 報告第貳項金額1,630萬0,553.55元、第參項金額498萬0, 252.78元(見鑑定補充報告卷第27、28頁),並追加全館 清潔費163萬9,508元,扣除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之序號 B22(11萬1,462.79元),合計為2,280萬8,852元。 附表三:臺灣大學所為時效抗辯 ┌──┬──┬──────────┬──────┬──────┬─────────┐ │序號│合約│工 程 項 目│ 估驗計價日 │ 時效完成日 │證物即系爭工程請款│ │ │編號│ │ │ │單暨估計價數量表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A4 │G20 │室外掛式G.I.P管烤漆 │ │ │ │ │ │ │扶手 │ │ │ │ │ ├──┼──────────┼──────┼──────┼─────────┤ │ │G21 │室外R.C欄杆上G.I.P管│88年10月6日 │90年10月6日 │第123至126頁 │ │ │ │烤漆扶手 │ │ │ │ │ ├──┼──────────┼──────┼──────┼─────────┤ │ │G91a│冷飲區窗邊欄杆8/A7-2│89年12月4日 │91年12月4日 │同上 │ │ │ │0修正 │ │ │ │ │ ├──┼──────────┼──────┼──────┼─────────┤ │ │G94a│觀眾席欄杆扶手加PVC │ │ │ │ │ │ │扶手 │ │ │ │ ├──┼──┼──────────┼──────┼──────┼─────────┤ │A7 │G31a│地坪水泥粉刷貼10x10 │ │ │ │ │ │ │石英磚 │ │ │ │ │ ├──┼──────────┼──────┼──────┼─────────┤ │ │G32a│樓梯地坪貼石英磚 │90年3月16日 │92年3月16日 │第127、128頁 │ ├──┼──┼──────────┼──────┼──────┼─────────┤ │A8 │G38a│地坪+PC鋼筋網+3kg/M2│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29、130頁 │ │ │ │石英砂 │ │ │ │ ├──┼──┼──────────┼──────┼──────┼─────────┤ │A9 │G40 │水箱地坪防水粉刷高分│ │ │ │ │ │ │子樹脂封層 │ │ │ │ │ ├──┼──────────┼──────┼──────┼─────────┤ │ │G68 │水箱牆防水粉刷塗高分│89年4月8日 │91年4月8日 │第131至133頁 │ │ │ │子樹脂封層 │ │ │ │ │ ├──┼──────────┼──────┼──────┼─────────┤ │ │1/十│緩衝池平衡池內粉刷防│89年4月8日 │91年4月8日 │同上 │ │ │二/9│水封層 │ │ │ │ ├──┼──┼──────────┼──────┼──────┼─────────┤ │A10 │1/十│游泳池牆面水泥粉刷漆│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34、135頁 │ │ │二/ │防霉漆 │ │ │ │ │ │三 │ │ │ │ │ ├──┼──┼──────────┼──────┼──────┼─────────┤ │A12 │G77 │平頂1:3水泥粉刷漆水 │89.11.20. │91.11.20. │第136、137頁 │ │ │ │泥漆 │ │ │ │ ├──┼──┼──────────┼──────┼──────┼─────────┤ │A14 │G78 │平頂輕鋼架鋁條10cm寬│89.10.12. │91.10.12. │第138、139頁 │ │ │ │天花 │ │ │ │ ├──┼──┼──────────┼──────┼──────┼─────────┤ │A15 │G82 │平頂l:3水泥粉刷漆防 │89.09.11. │91.09.11. │第140、141頁 │ │ │ │霉漆 │ │ │ │ ├──┼──┼──────────┼──────┼──────┼─────────┤ │A18 │G155│連續壁外室外PC地坪含│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42、143頁 │ │ │ │級配底層 │ │ │ │ ├──┼──┼──────────┼──────┼──────┼─────────┤ │A20 │一/ │牆面貼氟碳烤漆鋁板 │89.11.20. │91.11.20. │第144、145頁 │ │ │十二│ │ │ │ │ │ │/5 │ │ │ │ │ ├──┼──┼──────────┼──────┼──────┼─────────┤ │A21 │A5 │室外施工鷹架 │90.03.16. │92.03.16. │第146、147頁 │ │ │ │ │ │ │ │ │ ├──┼──────────┼──────┼──────┼─────────┤ │ │A5 │安全網 │90.03.16. │92.03.16. │同上 │ │ ├──┼──────────┼──────┼──────┼─────────┤ │ │ │室內裝修施工架 │ │ │ │ │ ├──┼──────────┼──────┼──────┼─────────┤ │ │F20 │施工構台及鷹架 │ │ │ │ ├──┼──┼──────────┼──────┼──────┼─────────┤ │B14 │E19 │屋頂南北向維修貓道 │89年8月10日 │91年8月10日 │第162、163頁 │ │ │ │ │ │ │ │ ├──┼──┼──────────┼──────┼──────┼─────────┤ │B16 │G23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 │ │ │ │ │ │0石英磚 │ │ │ │ │ ├──┼──────────┼──────┼──────┼─────────┤ │ │ │室外地坪防水層貼10x1│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66、167頁 │ │ │ │0石英磚(追加2000PSI │ │ │ │ │ │ │及聚丙烯纖維) │ │ │ │ ├──┼──┼──────────┼──────┼──────┼─────────┤ │B24 │G40,│水箱地坪、牆面及緩衝│89年4月8日 │91年4月8日 │第174至177頁 │ │ │G68,│池)防水粉刷高分子樹 │ │ │ │ │ │1/十│脂封層(追加貼10*10面│ │ │ │ │ │二/9│磚) │ │ │ │ ├──┼──┼──────────┼──────┼──────┼─────────┤ │B31 │G154│東BIF花台內追加防水 │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180、181頁 │ │ │ │層及2000PC+聚丙烯纖 │ │ │ │ │ │ │維 │ │ │ │ ├──┼──┼──────────┼──────┼──────┼─────────┤ │B32 │G29 │東5F室外地坪追加防水│89年10月12日│91年10月12日│第182、183頁 │ │ │ │+水泥粉刷貼20x20石英│ │ │ │ │ │ │磚) │ │ │ │ ├──┼──┼──────────┼──────┼──────┼─────────┤ │B38 │K27 │D1a烤漆鋼板門85*220 │89年10月12日│91年10月12日│第188、189頁 │ │ │ │ │ │ │ │ ├──┼──┼──────────┼──────┼──────┼─────────┤ │B47 │G29 │東南排煙格柵地坪追加│89年10月12日│91年10月12日│第202、203頁 │ │ │ │水泥粉刷貼20*20石英 │ │ │ │ │ │ │磚 │ │ │ │ │ ├──┼──────────┼──────┼──────┼─────────┤ │ │G122│東南排煙格柵830*350 │ │ │ │ │ │ │實做6.18m2(追減格柵 │ │ │ │ │ │ │面積 │ │ │ │ ├──┼──┼──────────┼──────┼──────┼─────────┤ │B53 │J18 │B1F,1F,3F,4F公共電話│90年2月22日 │92年2月22日 │第206、207頁 │ │ │ │檯 │ │ │ │ ├──┼──┼──────────┼──────┼──────┼─────────┤ │B54 │G16 │活動拒馬 │90年3月16日 │92年3月16日 │第208、209頁 │ │ │2b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 1529 1530 1531 1532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1547 1548 1549 1550 1551 1552 1553 1554 1555 1556 1557 1558 1559 1560 1561 1562 1563 1564 1565 1566 1567 1568 1569 1570 1571 1572 1573 1574 1575 1576 1577 1578 1579 1580 1581 1582 1583 1584 1585 1586 1587 1588 1589 1590 1591 1592 1593 1594 1595 1596 1597 1598 1599 1600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1606 1607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1613 1614 1615 1616 1617 1618 1619 1620 1621 1622 1623 1624 1625 1626 1627 1628 1629 1630 1631 1632 1633 1634 1635 1636 1637 1638 1639 1640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 1662 1663 1664 1665 1666 1667 1668 1669 1670 1671 1672 1673 1674 1675 1676 1677 1678 1679 1680 1681 1682 1683 1684 1685 1686 1687 1688 1689 1690 1691 1692 1693 1694 1695 1696 1697 1698 1699 1700 1701 1702 1703 1704 1705 1706 1707 1708 1709 1710 1711 1712 1713 1714 1715 1716 1717 1718 1719 1720 1721 1722 1723 1724 1725 1726 1727 1728 1729 1730 1731 1732 1733 1734 1735 1736 1737 1738 1739 1740 1741 1742 1743 1744 1745 1746 1747 1748 1749 1750 1751 1752 1753 1754 1755 1756 1757 1758 1759 1760 1761 1762 1763 1764 1765 1766 1767 1768 1769 1770 1771 1772 1773 1774 1775 1776 1777 1778 1779 1780 1781 1782 1783 1784 1785 1786 1787 1788 1789 1790 1791 1792 1793 1794 1795 1796 1797 1798 1799 1800 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1806 1807 1808 1809 1810 1811 1812 1813 1814 1815 1816 1817 1818 1819 1820 1821 1822 1823 1824 1825 1826 1827 1828 1829 1830 1831 1832 1833 1834 1835 1836 1837 1838 1839 1840 1841 1842 1843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1849 1850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1858 1859 1860 1861 1862 1863 1864 1865 1866 1867 1868 1869 1870 1871 1872 1873 1874 1875 1876 1877 1878 1879 1880 1881 1882 1883 1884 1885 1886 1887 1888 1889 1890 1891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1898 1899 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2026 2027 2028 2029 2030 2031 2032 2033 2034 2035 2036 2037 2038 2039 2040 2041 2042 2043 2044 2045 2046 2047 2048 2049 2050 2051 2052 2053 2054 2055 2056 2057 2058 2059 2060 2061 2062 2063 2064 2065 2066 2067 2068 2069 2070 2071 2072 2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