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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選定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金額逾 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金額逾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己○○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為當事人,上開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撤 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以總公司之身分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即已就是否有預告期間不足之部分表示爭執(見原審卷2 第44頁、第55頁),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爭執應扣除97 年1月16日至97年1月31日之15日預告期間工資(見本院卷第 29頁、第33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均請求30日,於本院審理 中,全部減縮為請求15日,嗣後因附表編號51甲○○、編號 56庚○○、編號57丙○○、編號58丁○○等人僅需於20日前 預告,故再減縮其等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減縮後請求之 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附表、 第106頁至第108頁之附表、第312頁及背面)。因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故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見原審卷第2第 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壬○○與附表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 定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前均 係上訴人之員工(關於被上訴人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 工資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因歇業及虧損而於97年1月16 日預告自同月3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等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因上訴人係以發放離職申請書作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雖然簽立離職申請書,但係配合上訴人之 要求,且真意在於領取上訴人所積欠之96年12月份及97年 1月份之薪資而已,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所附「萬家福〈基隆店〉資遣明細表 」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其等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減縮後請求之預告期 間工資」欄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分公司)並無於97年1月 16日預告自97年1月3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 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基隆分公司雖於97年1月初發放薪資降減調查表予員工, 惟被上訴人等係經自行評估後,於97年1月16日及1月18日 分4批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各自載明不同之離職日期 及薪資發放日期,且於離職申請書內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 之條件,足見其等並非受上訴人之脅迫所致;另其性質為 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其等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 人時(即1月16日或18日)即已發生效力,而不得撤銷,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與資遣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31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等前係上訴人之員工,其等於98年4月29日提出 請求金額明細表內記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 費等項目與金額,上訴人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等確於97年1月28日曾至上訴人位於三重之總公 司進行抗爭。 四、兩造之爭點(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或上訴人公司以歇業或虧損為由 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㈡若係後者,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含資遣費 在內之總金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或上訴人公司以歇業或虧損為由 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基隆分公司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 之情形: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新竹分公司於96年9月 22日結束營業、豐原分公司於96年9月28日結束營業 、嘉義分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而其之基隆 分公司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57頁之書狀記載);且經本 院向受上訴人委託查核簽證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巫毓琪會 計師查詢結果,其回覆「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 國九十六年底,累積虧損達新台幣319,937仟元,已 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且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底結束所有分公司及營業單位之營運 ,管理當局雖已於財務報表附註八說明因應對策,惟 繼續營運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113頁)。 ⑵又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審97 年度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依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下午5時19分之營運狀態照片 觀之,無論在文具區、電器區、精品區、DIY區、服 飾區、用品區、汽車精品區、嬰兒用品區、食品區、 熟食區、生鮮區之展示架上除有部分架上有少數之物 品外,大部分架上均已空無一物(見上開卷宗第17至 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分公司於96年12月 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致營業狀態不佳之事實屬 實。 ⑶從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自行終止與基隆分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致其等喪失得領取資遣費權利之必 要。 ⒉本件應係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間發放薪資降 減調查表予基隆分公司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提出部分被上訴人簽署之調查表在卷(見 原審卷1第60頁至第66頁),故信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觀諸上開調查表內記載「經總裁指示, 將於97年1月份調降人員薪資,薪資20,000元以上者 降減10%,薪資未達20,000元者不作降減(20,000元 為最低底限)。若97年1月份離職者,公司同意發予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用以申請失業補助金且97年1 月當月原則上不作薪資降減)」,之後有「□同意減 薪10%(課級以上人員至少10%以上」、「□不同意」 、「□接受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97年01月 日」 等3種選項。且上訴人亦於書狀內記載上開調查表係 調查員工是否同意與上訴人協議減低薪資或接受資遣 等語(見原審卷1第57頁之書狀),顯見上訴人亦係 將「□接受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97年01月 日」 認係資遣之用意。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等簽署,而由上訴人處長黃佳 祺蓋章日期為97年1月16日或1月18日之離職申請書, 抗辯係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離職申請書內 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之條件,經上訴人同意,嗣並履 行上開附帶之條件,故本件係兩造間合意終止,並非 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等人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開離職申請書之「申請事由說明」欄內記載:「 奉指示於97年1月9日及1月11日通知內容要求做 法:如附件。96年12月份薪資請於97年1月18日 前匯入。97年1月份薪資請準時於97年2月5日前 匯入。未休畢之特休假請併入97年1月份之薪資 發放。請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上述、 、、項其中一項未兌現此離職書視同無效」等 語,即已載明係奉指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相關之做 法。至兩造間就上開離職申請書內所載之「如附 件」係由何人保管乙節,雖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 313頁),惟仍無礙被上訴人確係奉指示而簽署上 開離職申請書之判斷,附此說明。 ②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係當時上訴人基隆分公司之 最高主管即店長周兆慶召集各單位主管開會後所決 定,決定後由被上訴人壬○○打字,並由周兆慶拿 該離職申請書至各單位問大家是否已經簽了,簽完 後再交予店長周兆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訊問被 上訴人壬○○、乙○○、戊○○、子○○等人,並 命其等簽名具結後,其等均證述上情屬實等語,且 經證人寅○○證述確屬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頁)。而訴外人周兆慶既係上訴人基隆 分公司之最高主管,則其代表上訴人處理基隆分公 司有關勞工事務,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雇主,故由其決定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並發送 至被上訴人等,且由其再加以收取等情觀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發送離職申請書為資遣之意思 表示乙節,堪予採信。至於上開申請書雖名稱為離 職申請書,且「申請事由說明」欄雖有上開之記載 ,惟上開記載係有關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等人後, 對於積欠之薪資如何發放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又民事訴訟法89年 2月9日修訂時,增訂第367條之1至之3有關當事人 訊問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就事實審理 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 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 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 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 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故上訴人抗辯當事人訊問 部分不能以證人來判斷云云,尚與上開法律規定之 意旨不符,不足為採。 ③另由上訴人之處長黃佳祺於上開離職申請書上蓋章 之日期為97年1月16日或1月18日觀之,上開離職申 請書至遲應於1月16日發送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向其等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亦屬可採(被上訴人辛○○、己○○ 2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詳如後述)。至上 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陳義欽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等人係自願離職云云(見原審卷1第64頁至第67 頁),因其係經基隆分公司周兆慶店長轉送才看到 相關之離職申請書,並非直接參與上開離職申請書 之形成過程,且其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言亦難期真 實,故其於原審之證述,尚非可採,併予敦明。 ⑶又被上訴人等人於97年1月28日曾至上訴人位於三重 總公司進行抗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主張當天上訴人方面有 吳欣龍總經理、黃佳祺協理、陳義欽經理等人協調, 由陳義欽經理草擬協調記錄(應是紀錄之誤寫),而 由黃佳祺協理簽名,其內記載「資遣費如何發給的方 式,先於元月30日給答覆」等語,並提出協議紀錄影 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 調紀錄之內容,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壬○○、 子○○,並命其等簽名具結後,其等均證述確有上開 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9頁),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前開時間有關於資遣費協調之 事實應屬實在。故本件若確係被上訴人等人自願離職 ,其等何以需於前開時間至總公司即上訴人處進行抗 爭?上訴人又何需就資遣費如何發給之方式與被上訴 人進行協調,並達成上開之協調內容,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等人係自願離職云云,實非可採。 ⑷又基隆分公司於97年1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通報離職 員工名冊,於函內載明因受大環境不景氣衝擊下,業 績嚴重日益衰退,故無法繼續僱用員工計64名等語。 另依同日製作之被上訴人等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 訴人等人為「非自願離職」,至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有基隆市政府98年 6月2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80059173號函檢送兩造間 勞資爭議案件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第286頁至第291頁、第227頁至第283頁)。因上開離 職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均為97年1 月17日,足見基隆分公司當時確係表明因無法繼續僱 用員工,致員工非自願離職,實非員工自請離職。上 訴人雖抗辯上開離職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係被 上訴人壬○○自行製作與用印云云。因上開向基隆市 政府陳報離職員工通報名冊函之承辦人雖為被上訴人 壬○○,但其上蓋有上訴人基隆分公司與負責人勞健 保專用章;而離職證明書上更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印 與負責人印章,上訴人未舉出證據,空言抗辯上開證 據係被上訴人壬○○所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核上情,本件經核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底至98年 1月間即因虧損而經營不佳,被上訴人等應無自願離職 ,致損及請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權益之必要;另核 以上訴人基隆分公司由代表上訴人處理有關基隆分公司 事務之店長發送離職申請書,於其上載有「奉指示」等 用語,且由其負責收回,以及於97年1月17日上訴人基 隆分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通報離職員工名冊時,已載明員 工並非自願離職,而於同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內,更載 明被上訴人等係非自願離職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以發放離職申請書作為資遣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乙節,堪予採信。至部分被上訴人於離 職申請內記載離職日期、發放薪資日期與其他被上訴人 不同,惟仍不影響上訴人以上開離職申請書資遣被上訴 人等人之事實,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含資遣費在內之總金額 各為多少?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即第16)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4月29日提出請求金額 明細表內記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等項 目與金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向其等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辛○○、己○ ○2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詳如後述),已如前 述,故自97年1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僅有14日,若 應於30日前預告者,尚不足16日,惟被上訴人主張以15 日計算,於法亦無不合。 ⒊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4月29日提出之附表 中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除對辛○○、己○○、丑○ ○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 第335頁),故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辛○○(編號25)部分:辛○○工作已滿3年,應於 30日前預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離職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 審卷第71頁)。另依離職證明書所載,辛○○係於97 年1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68頁),故上訴人之預 告期間尚不足14日,辛○○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22,680元(計算式如下:48,600元平均工資÷30日× 14日=22,68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己○○(編號46)部分:己○○工作亦滿3年,應於 30日前預告,上訴人亦不爭執。依離職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 卷第78頁)。另依離職證明書所載,己○○係於97年 1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上訴人之預告 期間尚不足14日,己○○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16,707元(計算式如下:35,800元平均工資÷30日× 14日=16,707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丑○○(編號54)部分:丑○○工作亦滿3年,應於 30日前預告,上訴人亦不爭執。依離職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 卷第80頁)。雖其於離職申請書記載預定離職日為97 年2月5日,但依離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97年1月31 日即離職(見本院卷第261頁),故上訴人之預告期 間尚不足15日,故丑○○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14,400元(計算式如下:28,800元平均工資÷30日× 15日=14,400元),與己○○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相同 ,故上訴人抗辯丑○○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即無理 由。 ⒋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上訴人於97年1月31 日以虧損為由而為終止,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故被上訴 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如附表「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 「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以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辛○○、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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