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被選定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金額逾
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金額逾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己○○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公司
」為當事人,
嗣上開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撤
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以總公司之身分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預告
期間工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即已就是否有預告期間不足之部分表示爭執(見原審卷2
第44頁、第55頁),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爭執應扣除97
年1月16日至97年1月31日之15日預告期間工資(見本院卷第
29頁、第33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均請求30日,於本院審理
中,全部減縮為請求15日,
嗣後因附表編號51甲○○、編號
56庚○○、編號57丙○○、編號58丁○○等人僅需於20日前
預告,故再減縮其等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減縮後請求之
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附表、
第106頁至第108頁之附表、第312頁及背面)。因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故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準用第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見原審卷第2第
4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12頁),
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壬○○與附表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
定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前均
係上訴人之員工(關於被上訴人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
工資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因歇業及虧損而於97年1月16
日預告自同月3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
惟
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等人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
。因上訴人係以發放離職申請書作為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雖然簽立離職申請書,但係配合上訴人之
要求,且真意在於領取上訴人所積欠之96年12月份及97年
1月份之薪資而已,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
㈡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等如原判決所附「萬家福〈基隆店〉資遣明細表
」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以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其等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減縮後請求之預告期
間工資」欄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分公司)並無於97年1月
16日預告自97年1月3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
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
舉證責任。
㈡基隆分公司雖於97年1月初發放薪資降減調查表予員工,
惟被上訴人等係經自行評估後,於97年1月16日及1月18日
分4批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各自載明不同之離職日期
及薪資發放日期,且於離職申請書內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
之條件,足見其等並非受上訴人之脅迫所致;另其性質為
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其等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
人時(即1月16日或18日)即已發生效力,而不得撤銷,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與資遣費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31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等前係上訴人之員工,其等於98年4月29日提出
請求金額明細表內記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
費等項目與金額,上訴人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等確於97年1月28日曾至上訴人位於三重之總公
司進行抗爭。
四、兩造之爭點(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或上訴人公司以歇業或虧損為由
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㈡若係後者,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含資遣費
在內之總金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或上訴人公司以歇業或虧損為由
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基隆分公司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
之情形: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新竹分公司於96年9月
22日結束營業、豐原分公司於96年9月28日結束營業
、嘉義分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而其之基隆
分公司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57頁之書狀記載);且經本
院向受上訴人委託查核簽證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巫毓琪會
計師查詢結果,其回覆「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
國九十六年底,累積虧損達新台幣319,937仟元,已
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且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底結束所有分公司及營業單位之營運
,管理當局雖已於財務報表附註八說明因應對策,惟
繼續營運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113頁)。
⑵又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之原審97
年度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依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下午5時19分之營運狀態照片
觀之,無論在文具區、電器區、精品區、DIY區、服
飾區、用品區、汽車精品區、嬰兒用品區、食品區、
熟食區、生鮮區之展示架上除有部分架上有少數之物
品外,大部分架上均已空無一物(見上開卷宗第17至
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分公司於96年12月
底至97年1月間確有虧損,致營業狀態不佳之事實屬
實。
⑶從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自行終止與基隆分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致其等喪失得領取資遣費權利之必
要。
⒉本件應係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間發放薪資降
減調查表予基隆分公司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提出部分被上訴人簽署之調查表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1第60頁至第66頁),故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觀諸上開調查表內記載「經總裁指示,
將於97年1月份調降人員薪資,薪資20,000元以上者
降減10%,薪資未達20,000元者不作降減(20,000元
為最低底限)。若97年1月份離職者,公司同意發予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用以申請失業補助金且97年1
月當月原則上不作薪資降減)」,之後有「□同意減
薪10%(課級以上人員至少10%以上」、「□不同意」
、「□接受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97年01月 日」
等3種選項。且上訴人亦於書狀內記載上開調查表係
調查員工是否同意與上訴人協議減低薪資或接受資遣
等語(見原審卷1第57頁之書狀),顯見上訴人亦係
將「□接受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97年01月 日」
認係資遣之用意。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等簽署,而由上訴人處長黃佳
祺蓋章日期為97年1月16日或1月18日之離職申請書,
抗辯係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離職申請書內
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之條件,經上訴人同意,嗣並履
行上開附帶之條件,故本件係兩造間
合意終止,並非
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等人而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上開離職申請書之「申請事由說明」欄內記載:「
奉指示於97年1月9日及1月11日通知內容要求做
法:如附件。96年12月份薪資請於97年1月18日
前匯入。97年1月份薪資請準時於97年2月5日前
匯入。未休畢之特休假請併入97年1月份之薪資
發放。請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上述、
、、項其中一項未兌現此離職書視同無效」等
語,即已載明係奉指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相關之做
法。至兩造間就上開離職申請書內
所載之「如附
件」係由何人保管乙節,雖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
313頁),惟仍無礙被上訴人確係奉指示而簽署上
開離職申請書之判斷,附此說明。
②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係當時上訴人基隆分公司之
最高主管即店長周兆慶召集各單位主管開會後所決
定,決定後由被上訴人壬○○打字,並由周兆慶拿
該離職申請書至各單位問大家是否已經簽了,簽完
後再交予店長周兆慶乙節,
業據本院
依職權訊問被
上訴人壬○○、乙○○、戊○○、子○○等人,並
命其等簽名
具結後,其等均證述上情屬實等語,且
經證人寅○○證述確屬
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9頁)。而訴外人周兆慶既係上訴人基隆
分公司之最高主管,則其代表上訴人處理基隆分公
司有關勞工事務,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
雇主,故由其決定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並發送
至被上訴人等,且由其再加以收取
等情觀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發送離職申請書為資遣之意思
表示乙節,堪予採信。至於上開申請書雖名稱為離
職申請書,且「申請事由說明」欄雖有上開之記載
,惟上開記載係有關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等人後,
對於積欠之薪資如何發放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又民事訴訟法89年
2月9日修訂時,增訂第367條之1至之3有關當事人
訊問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就事實審理
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
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
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
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
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故上訴人抗辯當事人訊問
部分不能以證人來判斷云云,尚與上開法律規定之
意旨不符,不足為採。
③另由上訴人之處長黃佳祺於上開離職申請書上蓋章
之日期為97年1月16日或1月18日觀之,上開離職申
請書至遲應於1月16日發送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向其等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亦屬可採(被上訴人辛○○、己○○
2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詳如後述)。至上
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陳義欽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等人係自願離職云云(見原審卷1第64頁至第67
頁),因其係經基隆分公司周兆慶店長轉送才看到
相關之離職申請書,並非直接參與上開離職申請書
之形成過程,且其受僱於上訴人,其
證言亦難期真
實,故其於原審之證述,尚非可採,併予敦明。
⑶又被上訴人等人於97年1月28日曾至上訴人位於三重
總公司進行抗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主張當天上訴人方面有
吳欣龍總經理、黃佳祺協理、陳義欽經理等人協調,
由陳義欽經理草擬協調
記錄(應是紀錄之誤寫),而
由黃佳祺協理簽名,其內記載「資遣費如何發給的方
式,先於元月30日給答覆」等語,並提出協議紀錄影
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
調紀錄之內容,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壬○○、
子○○,並命其等簽名具結後,其等均證述確有上開
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9頁),
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前開時間有關於資遣費協調之
事實應屬實在。故本件若確係被上訴人等人自願離職
,其等何以需於前開時間至總公司即上訴人處進行抗
爭?上訴人又何需就資遣費如何發給之方式與被上訴
人進行協調,並達成上開之協調內容,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等人係自願離職云云,實非可採。
⑷又基隆分公司於97年1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通報離職
員工名冊,於函內載明因受大環境不景氣衝擊下,業
績嚴重日益衰退,故無法繼續僱用員工計64名等語。
另依同日製作之被上訴人等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
訴人等人為「非自願離職」,至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有基隆市政府98年
6月2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80059173號函檢送兩造間
勞資爭議案件資料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第286頁至第291頁、第227頁至第283頁)。因上開離
職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均為97年1
月17日,足見基隆分公司當時確係表明因無法繼續僱
用員工,致員工非自願離職,實非員工自請離職。上
訴人雖抗辯上開離職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係被
上訴人壬○○自行製作與用印云云。因上開向基隆市
政府陳報離職員工通報名冊函之承辦人雖為被上訴人
壬○○,但其上蓋有上訴人基隆分公司與負責人勞健
保專用章;而離職證明書上更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印
與負責人印章,上訴人未舉出證據,空言抗辯上開證
據係被上訴人壬○○所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核上情,本件經核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底至98年
1月間即因虧損而經營不佳,被上訴人等應無自願離職
,致損及請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權益之必要;另核
以上訴人基隆分公司由代表上訴人處理有關基隆分公司
事務之店長發送離職申請書,於其上載有「奉指示」等
用語,且由其負責收回,以及於97年1月17日上訴人基
隆分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通報離職員工名冊時,已載明員
工並非自願離職,而於同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內,更載
明被上訴人等係非自願離職等內容,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以發放離職申請書作為資遣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乙節,堪予採信。至部分被上訴人於離
職申請內記載離職日期、發放薪資日期與其他被上訴人
不同,惟仍不影響上訴人以上開離職申請書資遣被上訴
人等人之事實,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含資遣費在內之總金額
各為多少?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即第16)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4月29日提出請求金額
明細表內記載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等項
目與金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向其等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辛○○、己○
○2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詳如後述),已如前
述,故自97年1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僅有14日,若
應於30日前預告者,尚不足16日,惟被上訴人主張以15
日計算,於法亦無不合。
⒊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4月29日提出之附表
中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除對辛○○、己○○、丑○
○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
第335頁),故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辛○○(編號25)部分:辛○○工作已滿3年,應於
30日前預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離職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
審卷第71頁)。另依離職證明書所載,辛○○係於97
年1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68頁),故上訴人之預
告期間尚不足14日,辛○○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22,680元(計算式如下:48,600元平均工資÷30日×
14日=22,68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己○○(編號46)部分:己○○工作亦滿3年,應於
30日前預告,上訴人亦不爭執。依離職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4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
卷第78頁)。另依離職證明書所載,己○○係於97年
1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上訴人之預告
期間尚不足14日,己○○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16,707元(計算式如下:35,800元平均工資÷30日×
14日=16,707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丑○○(編號54)部分:丑○○工作亦滿3年,應於
30日前預告,上訴人亦不爭執。依離職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
卷第80頁)。雖其於離職申請書記載預定離職日為97
年2月5日,但依離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97年1月31
日即離職(見本院卷第261頁),故上訴人之預告期
間尚不足15日,故丑○○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14,400元(計算式如下:28,800元平均工資÷30日×
15日=14,400元),與己○○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相同
,故上訴人抗辯丑○○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即無理
由。
⒋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上訴人於97年1月31
日以虧損為由而為終止,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故被上訴
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如附表「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
「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以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辛○○、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