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及被上訴人賴哲賢、陳忠義、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台、陳韻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菲商菲律賓首
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敏敏為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判決
,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月15日變更為鍾敏敏,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是鍾敏敏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鍾敏敏為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