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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及被上訴人賴哲賢、陳忠義、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台、陳韻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菲商菲律賓首 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敏敏為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判決 ,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月15日變更為鍾敏敏,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鍾敏敏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鍾敏敏為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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