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馮定國
訴訟
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錫文
被上訴人 彭美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本件兩造於簽訂「認股經營合同」時均係中華民國國民(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尚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之
適用,且上訴人係於台灣地區匯出其投資款,本件
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
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楊錫
文及被上訴人彭美玲係夫妻,共同詐欺伊,於伊與楊錫文簽
署「認股經營合同」後,違反契約約定,將伊投資款40萬元
美金中飽私囊,致伊受有損害,
爰先
一部請求,依
民法侵權
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投資
款新台幣(如未另標幣別則下同)500萬元;
嗣於本院補充
法律上陳述主張被上訴人2人亦係
侵占部分投資款,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另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彭美玲亦屬兩
造認股經營合同中之當事人,亦應負責,則被上訴人2人均
違反契約約定,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254、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合作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伊投資款500萬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核上訴
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
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錫文於民國92年4月間成立英屬維京群島華威影
城有限公司(下稱維京華威公司),94年1月間再與大陸上
海電影集團簽署合作協議,在上海市共同投資設立上海上影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上影威秀娛
樂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威秀公司),以興建「新世界遠東娛
樂廣場」。被上訴人楊錫文並另成立威秀投資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威秀投資公司),負責新影城之經營企畫事宜。被上
訴人彭美玲為被上訴人楊錫文之配偶,2人於94年6月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伊前往上海市參加經濟論壇時,
透過訴外人王孝芳即維京華威公司總經理介紹,向伊佯稱被
上訴人楊錫文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臺灣各地華納威秀影城業
務,具備相關產業的實務經驗,並出具威秀投資公司製作之
不實經營計畫書,匡報維京華威公司94年之營收及利潤,及
隱匿被上訴人彭美玲業已受讓被上訴人楊錫文
持有之維京華
威影城公司股份100萬股,被上訴人楊錫文所持有股份僅剩
12 萬8,322股之事實,使伊誤認維京華威影城公司擁有多年
成功電影行業特許經營之資歷,及在中國投資商業
不動產與
電影經營之投資實例,未來5年內將具有50億元至100億元之
無形資產,伊與訴外人馮定一、江克宇於94年6月28日與被
上訴人楊錫文簽署認股書(下稱
系爭認股書),再於同年7
月8日簽訂認股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與馮定
一、江克宇各出資40萬美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280
萬元),以每股1美元之代價,認購40萬股維京華威公司之
股權,共同投資該公司。伊與馮定一、江克宇並分別將投資
款匯入維京華威公司設於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內。
㈡
詎被上訴人楊錫文收受伊交付之投資股款後,即於94年7 月
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支出美金35萬0,032元轉入YOUNHS I-WEN
(即被上訴人楊錫文)帳戶內,中飽私囊。並將伊部分投資
款項挪作清償私人債務、支應前妻
贍養費及子女學費之用,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95年度偵字
第8795號詐欺案件(下稱95偵字卷)偵查在案,並以96年度
偵續字第175號將被上訴人彭美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楊錫
文另行通緝)。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並認定
被上訴人楊錫文確有佯稱其曾擔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
壯大聲勢,以此吸引伊投資之行為。被上訴人彭美玲於
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亦
自承對被上訴人楊錫文未曾擔任臺
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乙節知情。且由被上訴人楊錫文詐騙
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
期間,被上訴人彭美玲均在座呼應,觀
諸其在威秀投資公司設有私人辦公室,實際執行業務,並曾
代表公司與上海仕達富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簽訂
租賃意向書,復參以前述隱匿股權受讓情事等節,足見被上
訴人2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再
參照系爭合約內容記載「…
以上股東為發起股東(增資股東到位後),以上股東非得全
體股東股權2/3通過,不得增加股東及股份,楊錫文方
擔保
修改公司章程有此約定…本合同生效前,公司之一切
債權、
債務由原發起股東楊錫文承擔…」,被上訴人彭美玲非系爭
合約
所載之股東,卻於94年7月1日自被上訴人楊錫文處受讓
維京華威公司100萬股股權,顯與被上訴人楊錫文共同詐欺
伊。而被上訴人楊錫文於東窗事發後,藉故辭去公司負責職
務,拒不移交公司帳冊、資產、財務報表、原始憑證、銀行
對帳單及其他審計資料,致伊及其他投資人蒙受損失更鉅。
被上訴人共同故意詐欺伊投資,致令伊受有投資款項美金4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5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楊錫文擔任代表人之威秀投資公司,早於91年11月
4日即在上海市登記設立,被上訴人楊錫文並於92年4月間成
立維京華威公司。而維京華威公司就其取得在大陸地區合法
進行電影院經營之前期開發事宜,則委託威秀投資公司為管
理顧問。因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與上海新世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新世界廣
場11、12樓建物,用以經營華威影城之電影院及相關之餐廳
業務,維京華威公司
旋於94年4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
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建設經營上述娛樂、餐廳、電影
放映等事業,並轉投資合資成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
司進行經營事宜。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於94年5、6月間,亦
已進行招商程序,與數廠商簽訂租賃意向書。至於維京華威
公司投資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之款項則係由威秀投
資公司先行代墊。嗣94年6月底被上訴人楊錫文經由訴外人
王孝芳介紹而結識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馮定一、江克宇
表示欲參與投資,被上訴人楊錫文遂表示伊已投入200多萬
美元,願以已投入資金作價245萬元作為維京華威公司之資
本額,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馮定一、江克宇各出資40萬美元,
合計120萬美元後,取得維京華威公司49%股權。維京華威公
司並於94年12月30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
㈡系爭合約列明維京華威公司除無形資產外,另有固定資金,
包括已轉投資於上海華威公司之47.8萬美元及上海威秀公司
36.59萬美元,合約中雖載明各增資股東以後不需為以上二
個公司追加任何投資,並非表示上開二公司由威秀投資公司
代墊之投資款毋需償還,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楊錫文於94
年7月5日將35萬0,032元美元轉入被上訴人楊錫文帳戶乙事
,係輾轉用於維京華威公司清償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屬
經營影城範圍,並非楊錫文用於償還私人貸款。而所謂匯至
楊錫文前妻及子女帳戶支付贍養費、學費部分,係股東往來
短期借款,金額甚低,亦已載明於報表,並向上訴人說明資
金用途。此外,系爭投資帳戶復曾於94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
1日分別支出36萬5,992美元及45萬0,082美元轉入「SHNAGHI
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帳戶,其餘則零星支出薪
資匯入王孝芳帳戶,足認上訴人所投資款項大部分確用於維
京華威公司之經營。嗣於94年9月,因經營理念不合,被上
訴人楊錫文退出公司之經營,由上訴人及馮定一、江克宇接
手負責,並無詐欺情事。
㈢被上訴人楊錫文係因年歲已高,慮及後事,
乃將持有100萬
美元股份轉登記於配偶即被上訴人彭美玲名下,與馮定一、
江克宇同列為股東及董事,上訴人亦均知情。至於有關上訴
人所述雜誌報導被上訴人楊錫文自稱曾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
董事長乙節,被上訴人楊錫文曾發函雜誌主編要求更正,依
該主編回函內容,可知係因上訴人要求為文廣為宣傳,並述
及臺灣華納威秀影院老闆
云云。被上訴人楊錫文並無詐欺上
訴人曾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彭美玲並未主導吹噓投資電影院之經驗等,亦未參
與公司之經營。94年7月1日楊錫文將名下股份移轉予彭美玲
,為夫妻間移轉股份並非買賣股權,且未增加任何股份,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所載不得再增加股東及股份之規定,自無需
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投資股款係94年7月11日始匯入,系
爭認股書、系爭合約亦非彭美玲所簽署,自無與楊錫文共同
詐欺情事。就楊錫文如何使用股款,彭美玲亦不知情。再者
,楊錫文原為維京華威公司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公司所有
資金皆由楊錫文及其家人出資,總額超過125萬美元,而維
京華威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上訴人
及馮定一、江克宇等人於投資之初皆已了解,是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支出之
投資款項,即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補陳:系爭合約係增資契約,上訴人並非向楊錫文買受其
股份,且系爭合約約定甲方股東為楊錫文及王孝芳二人,楊
錫文卻未經告知即將王孝芳換成彭美玲,於94年6月30日伊
匯入第一筆投資款20萬美元
翌日即94年7月1日,楊錫文即將
其名下所有股份中之100萬股份移轉至彭美玲名下,
迨系爭
合約於94年7月8日簽訂時,彭美玲已係維京華威公司股東,
卻未載明於系爭合約,顯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再增加股
東及股份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記載,維京華威公司總資本
計245萬美元,上訴人等投資之120萬美元應作為維京華威公
司之準備金,做為日後轉投資中國其他省分資金使用,至於
系爭合約生效前維京華威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則約定由被上
訴人楊錫文承擔,然實則維京華威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
投資實例,被上訴人亦未投入任何資金至維京華威公司,由
被上訴人彭美玲所簽署之『上海上影威秀娛樂有限公司籌備
處一租賃意向書』及其所收取之租金,維京華威公司均未收
到,被上訴人係違法挪用伊與訴外人馮定一、江克宇所投資
120萬美元至其等所設之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至
於威秀投資公司,為被上訴人另行開設之公司,與上訴人投
資之維京華威公司
無涉。是被上訴人
顯有詐欺及侵占投資款
之行為,且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
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行返還伊部分之投資款500萬元。又
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9 日上訴人開始懷疑,經函詢經濟部,
經濟部於94年11月15日回函,是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始知被
上訴人楊錫文並非台灣華納威秀公司人員,則上訴人於96年
10 月31 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
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維京華威公司股權原為被上訴人楊
錫文一人所有,上訴人、馮定一及江克宇之入股係被上訴人
楊錫文將其於維京華威公司之股權撥出49%售予其等。而維
京華威公司所轉投資上海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既屬維京
華威公司之固定資產,被上訴人楊錫文將上訴人之投資款匯
入上海華威公司或清償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並無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且被上訴人楊錫文
在與上訴人、馮定一及江克宇簽訂系爭合約時,影城包括商
場招商,已達85%完工階段,上訴人、馮定一及江克宇及被
上訴人楊錫文,與上影集團董事長,新世界集團負責人會談
及確認,始確定認股。又楊錫文係以伊自2002年起至2004年
止,分別出售伊所有坐落上海市房地,及於2004年4月1日向
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所得約美金115萬元,加上私人儲
蓄及私人借款約美金90萬元,投入威秀投資公司之運作,上
訴人亦知維京華威公司委託威秀投資公司進行電影院經營之
開發事宜。是系爭合約固約定不增加任何投資,然非表示不
得以被上訴人楊錫文出售股權所得之資金即上訴人投資款,
償還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至於王孝芳原任職維京華威公
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楊錫文原允諾出讓其股權予王孝芳,嗣
因王孝芳離職,故未再談持股之事。另被上訴人楊錫文以被
上訴人彭美玲名義登記股份,縱認違反系爭合約,亦不足認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共同詐欺之意存在,而彭
美玲之受讓股權係基於楊錫文之
贈與,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
投資有匯入彭美玲名下遭其挪用之情形,
參酌被上訴人彭美
玲經起訴涉犯詐欺罪之刑案亦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3號
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彭美
玲自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本件上訴人、馮定一
及江克宇最後匯款予被上訴人楊錫文時間為94年7 月11日,
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始向原法院主張侵權行為,已逾民法
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
㈠系爭認股書為真正。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示匯款40萬美元。
㈢被上訴人楊錫文成立威秀投資公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錫文以其有電影行業特許經營多年經
歷,及已投資美金47.8萬美元、36.59萬於上海華威公司及
上海威秀公司,引誘伊籌措美金120萬元,參與楊錫文成立
之維京華威公司,被上訴人彭美玲亦在旁呼應,而共同詐欺
及侵占伊投資之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利得,縱未成立侵權行
為,亦違反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40萬美元之損害,自得
解除系爭合約請求
回復原狀,爰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部分投資款500萬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
同詐欺或侵占上訴人投資款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有無上
訴人所指不當得利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合約約定,爰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部分之投資款
500 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詐欺或侵占上訴人投資款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4年11月9日開始懷疑被上訴人涉有詐
欺,向經濟部函詢被上訴人楊錫文是否曾任台灣華納威秀
公司之董事長,經濟部於94年11月15日回函覆依該部公司
登記資料庫,未曾有楊錫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紀
錄,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71825
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伊係
自94年11月間始知被上訴人楊錫文並非台灣華納威秀公司
人員乙節屬實,應認上訴人於
斯時始知其所主張侵權行為
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章
日期),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楊錫文擔任代表人之威秀投資公司,係於91年
11月4日在上海市登記設立(見95偵字卷第304頁),維京
華威公司則於92年4月24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見
95偵字卷第306頁)。維京華威公司就其取得在大陸地區
合法進行電影院經營之前期開發事宜,並於92年6月2日委
託威秀投資公司為管理顧問(見95偵字卷第307至308頁)
。嗣威秀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與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承租新世界廣場11、12樓建物,用以經營華威影城之
電影院及相關之餐廳業務(見95偵字卷第311至313頁)。
維京華威公司旋於94年4月28日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簽訂
合作協議書(見95偵字卷第322至324頁),約定合作經營
上述娛樂、餐廳、電影放映等事業,並合資成立上海華威
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進行經營事宜(見95偵字卷第325至3
30頁)。維京華威公司、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復共同於94年
5月12日,與新世界公司委託授權之上海新世界城物業管
理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威秀公司、上海華威公司分別承租新
世界廣場11樓、12樓之租賃契約(見95偵字卷第331至339
頁)。而被上訴人彭美玲亦曾於94年5、6月間,以上海威
秀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進行招商程序,與數廠商簽訂
租賃意向書,預定出租新世界廣場11樓之攤櫃(見95偵字
卷第340至347頁),有公司登記證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委託協議、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合資經營企業合
同、租賃合同、租賃意向書附於外放95偵字卷影本
可參。
顯見被上訴人楊錫文於上訴人投資前,確已進行經營影城
相關事業,即
難認系爭合約上所載維京華威公司無形資產
有不實情事。
⒊次查上訴人、馮定一、江克宇於94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
楊錫文簽署系爭認股書(見95偵字卷第351至354頁),同
意投資維京華威公司,各自入股出資40萬美元,持股比例
分別16.4%、16.3%、16.3%,被上訴人楊錫文與王孝芳持
股比例則為51%。嗣由訴外人馮定一先於94年7月1日匯入
40萬美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合約手寫
記載),上訴人、馮定一、江克宇與被上訴人、王孝芳5
人
復於94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
,載明共同投資維京華威公司,資本總額245萬美元,被
上訴人楊錫文與王孝芳為發起股東,共占股權51%,上訴
人與馮定一、江克宇為增資股東,各占股權比例同系爭認
股書所載(共49%),並推由被上訴人楊錫文擔任董事長
、王孝芳擔任總經理。另載明維京華威公司已轉投資之項
目包含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就該轉投資之公司
,共分得8席董事(含上海華威公司3席董事、其中1名副
董事長,另上海威秀公司5席董事,其中1名為董事長),
被上訴人楊錫文與王孝芳分配4席,上訴人與馮定一、江
克宇分配4席,並由被上訴人楊錫文出任上海威秀公司董
事長,江克宇出任上海華威公司副董事長(見原審卷第35
頁)。而上訴人及江克宇亦於94年7月8日至94年7月11日
各自匯款40萬美元至維京華威公司系爭投資帳戶(見原審
卷第156至162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60頁匯款單據)。而
維京華威公司即登記上訴人持有40萬1,800股,馮定一、
江克宇各持有39萬9,350股。至於被上訴人楊錫文、彭美
玲則各登記持有24萬9,948股、100萬股(見原審卷第119
頁證明書)。是觀諸系爭合約記載,核係上訴人、馮定一
、江克宇與楊錫文、王孝芳針對維京華威公司「增資事宜
」所簽訂之「無名契約」,並非楊錫文出售其股份予上訴
人等人而為之「
買賣契約」。而楊錫文之主要義務係辦理
相關股權登記,令上訴人與馮定一、江克宇取得維京華威
公司共49%之股權,是維京華威公司49%股權既已登記於上
訴人與馮定一、江克宇名下,應認楊錫文已依約履行其登
記之義務。
⒋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陳稱:「(簽訂系爭合約前,是否有先到上海華威公司、
上海威秀公司籌備地點過?)我們有去看過,而且現場正
在裝潢,有員工,有隔間」、「…後來工程是在9月1日的
時候才完成,當時7月份的時候工程進行到一半,已經很
有樣子。」、「(當時有無詢問這些工程所需的經費從何
而來?)這個我沒問,他就是缺資金所以才要我們投資,
…」
等情(見外放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本院編頁第42頁)
。以及江克宇證稱:「(你為什麼要投資上海華威公司?
)因為有一次跟馮定國一起到上海,他開車帶我去看,看
完之後說這個很好,可以賺很多錢,楊錫文又帶我們到現
場還有公司看」、「(現場)就是新世界11樓、12樓」、
「(如何認識楊錫文?)有一個叫王孝芳的,因為他與馮
先生是同學,所以介紹認識。」、「(第一次去新世界影
城哪邊看,裝潢是否已經好了?還沒有完全好,還在施工
。」等情(見外放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本院編頁第48至49
頁)。
堪認在上訴人投資之前,被上訴人楊錫文籌劃並進
行影城事業之開發事宜,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及江克宇
等人經由王孝芳介紹,亦曾實地察看籌備營業處所後始決
定投資。
⒌又依訴外人王孝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於
上海華威及威秀娛樂主要工作為何?)招募電影院的工作
人員及與上影集團協調施工、裝潢、設備及開幕之準備事
項。」、「(楊錫文於上海華威及威秀娛樂做何事項?)
他管政策性工作,之前有關與上影協議是他去做的,我是
負責事後有關工程、施工、監督、協調的部分。」、「我
與馮定國的嫂嫂羅綺媛發生不愉快,之前我與楊錫文相處
一直很愉快。」、「羅綺媛雖然沒有掛任何名義,但她對
此事非常關切,幾乎每天會去現場,她認為我在某一件採
購案內有疏失,當初我們是採購盆景佈置會場,羅綺媛對
我的態度非常不好,我認為我多年工作期間沒有受過如此
侮辱,向楊錫文反應沒有受到預期的回應,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再做下去…另外因為我的薪水原協議月薪1萬美金
,若尚未完成預期營運時我拿5,000美金,我認為也許某
些股東認為我不該拿這種薪水…」等語(見95偵字卷第26
2頁)。另證人即威秀投資公司員工簡秀蓮於同上偵查中
證稱:「94年9月馮定一與羅綺媛很積極的說要參與,後
來羅綺媛拍桌子大罵王孝芳,把王孝芳罵跑了,羅綺媛就
將王孝芳總經理位子搶走,…」等語(見95偵字卷第265
頁);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王孝芳擔任
什麼職務?)他擔任這兩家轉投資公司的總經理。」、「
(誰請他來?)當時是由趙先生他們引薦他來,那個時候
趙先生他們有好幾個人要投資這個事業,所以是趙先生他
們引薦他過來的。」、「(王孝芳為什麼離職?)那個時
候我們很辛苦大家都在忙工程,馮定一還有他太太入股之
後他們就跑到工地去說他們有空,他們要去幫忙,但是他
們就把許多人都罵的亂七八糟,後還因為王孝芳買了幾盆
植物,之後馮定一老婆羅綺媛拍桌痛罵說他貪污,王孝芳
覺得很沒有面子,所以王孝芳要我幫他寫稿,要我幫他打
,傳給他,他在上面簽字,要我用信封,幫他寄給他們每
一個人。」、「(王孝芳辭職之後由何人擔任總經理?)
羅綺媛。」、「(兩家轉投資公司的實際上業務是否從那
個時候開始由羅綺媛負責?)是的,她就是總管,我們原
來在協助的人都不准碰,都叫我們滾。」、「(這時候楊
錫文有無參與?)根本就碰不進去,她把公司章、董事長
章都拿去,她還找她侄子,什麼都不懂的人進去,姪女的
先生也進去,所以楊董也沒有辦法插手。…」等情(見外
放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本院編頁第80至83頁)。參以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我們有開過董事會,11
樓的部份我們有與上影一起開董事會,我們有出席。」、
「(羅綺媛何時擔任總經理?)10月多的時候,那個時候
吵架,王孝芳是總經理,…我嫂嫂認為是王孝芳貪污,王
孝芳認為他的人格被羞辱,認為他不能再作,所以後來才
找我嫂嫂去做電影公司的總經理,上影集團的部分我們是
副總經理,娛樂的部分我們是總經理,但是兩個全部投資
公司有一個總經理就是王孝芳,上影集團的總經理是王孝
芳,但是真正的執行經理是副總經理,是上影集團的王小
孟…」等情(見外放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本院編頁第45至
46頁)。可知維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確就合
作轉投資之事業,均有實際之參與,及進行相關事宜之運
作。本院
認證人王孝芳及簡秀蓮於刑事程序之上開證述為
可採,上訴人主張曾王孝芳與羅綺媛爭執,簡秀蓮為威秀
投資公司員工,所證容有偏頗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即不足採。則本件於上訴人投資維京華威公司之前後,該
公司均持續就經營影城相關事宜為運作,入股後馮定一之
配偶羅綺媛並經常到場關切表示意見,
嗣後更實際參與經
營,自難認被上訴人楊錫文於初始有詐欺上訴人投資款之
意。
⒍被上訴人楊錫文曾於94年12月17日發函致上海華威公司及
上海威秀公司董事關於請求撤銷羅綺媛總經理職務之意見
,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旋於同年月19日回復目前解除總經理
職務案並非合適之意見。上訴人、馮定一、江克宇、羅綺
媛並分別以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董事、總經理身
分,發文通知威秀投資公司,說明公司經理仍為羅綺媛,
並請將財務報表交予董事及
監察人員。其後上訴人復於95
年8月30日以維京華威公司董事長身份,分別發文撤銷被
上訴人楊錫文為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撤銷該公司原委派
被上訴人楊錫文擔任上海威秀公司董事
暨法人代表,以及
上海華威公司董事等職務,分別有意見函、回復函、撤銷
委任書(參見本件原審卷第123至124、134至136頁)、通
知函(見95偵字卷第379至383頁)等影本可參。是佐以證
人王孝芳、簡秀蓮上開之證述,堪認上訴人及馮定一配偶
羅綺媛等人,係於轉投資公司籌備完成階段,與原有經營
人員已生歧見,嗣就經營權由何人負責發生爭議。最終係
由上訴人親友方面負責公司經營,被上訴人楊錫文已無從
再參與業務之經營。則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華威公
司、上海威秀公司之經營之盈虧結果,要不足作為被上訴
人楊錫文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而與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
之積極事證。
⒎系爭投資帳戶固分別於94年7月5日匯出35萬0,032美元至
被上訴人楊錫文帳戶,94年7月26日匯款1萬0,882美元至
美國維吉尼亞學院「RO ANOKE COLLEGE」帳戶。94年8月
25 日匯款5,032美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94年7
月12日、94年9月1日分別支出36萬5,992美元、45萬0,08
2 美元,轉入「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
帳戶,其餘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綜合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4
頁),然查:
⑴依證人簡秀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結證:「(維京華
威公司轉投資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之事,你是
否知道?)我知道。」、「(轉投資的金額多少?)總
金額兩個公司加起來好像85萬美金,…」、「(是現金
轉投資還是其他方式?)現金轉投資。」、「(資金從
何而來?)所以才有他們馮定國來投資,剛開始是威秀
投資諮詢公司代墊。」、「(代墊之後誰要還給威秀投
資公司?)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威公司)」、「(
馮定國投資在哪一家公司?)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
威公司)」、「(上海華威公司、上海威秀公司投資是
作麼事情?)上海上影華威影城公司(即上海華威公司
)就是電影院,是在新世界的12樓,11樓是威秀娛樂(
即上海威秀公司),就是像商場,我們有招臺灣的廠商
來開有特色的餐廳。」、「(兩家公司成立之前是否有
支出?)有,房子我們去租的時候的保證金剛開始是80
萬還是100萬人民幣,那個就是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即
威秀投資公司)代墊,後來開始裝修,之後就墊了很多
前,是我們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即威秀投資公司)與上
影公司(即上海電影集團公司)一起代墊,因為轉投資
的兩家公司還在籌備,…所以就由上影集團及我們威秀
投資諮詢(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受維京華威公司委託),
所以是我們先代墊。」、「(兩家公司何時開幕?)05
年(指西元2005年、即94年)的9月16日還是前後幾號
,…」、「(馮定國他們所匯的投資款是匯入哪一個帳
戶?)維京華威影城在香港的帳戶。」、「(他們的投
資款匯給維京華威公司之後,如何運用)?有80幾萬就
直接轉投資做驗證,轉到上海的轉投資公司,就是由維
京華威公司轉到上海威秀公司、上海華威公司。」、「
因為我與上海上影集團的財務徐會計聯繫,他告訴我的
,因為款進入之後要驗資,在中國投資的話一定要有驗
資的程序。」等情。關於上述款項支出緣由,證人簡秀
蓮復證述:「我們之前威秀(指威秀投資公司)代墊很
多的款項,所以我們要向BVI華威影城公司(即維京華
威公司)請錢,他們沒有付我們款,我們又要代墊,所
以董事長拿威秀投資的房子去抵押代墊款,這個錢是應
該要華威影城要還給威秀,威秀(指威秀投資公司)的
錢是向銀行借的,威秀投資諮詢公司幫華威影城公司代
墊款項是在兩個投資公司的帳上都有,所以是還這個,
另外匯款80幾萬,有缺2萬多美金驗資,董事長讓我還
有我1個朋友,用他其他的帳號匯入,這個應該是華威
影城要還給我的朋友,但是楊錫文不懂會計,所以就直
接把華威影城還款2萬9千多,他就直接匯過去,是少了
1 個過帳,我之前用我朋友的帳戶,匯入這兩家轉投資
公司有2萬多美金,他們就一直說是楊錫文挪用公司的
錢給付贍養費,但是並沒有這個事情。」、「(2萬多
元你是否有拿到現金?)有,他給我人民幣,我拿到錢
我才請我朋友從境外的帳戶匯2萬多美金。」、「(為
什麼有匯款36萬多?)那個是還款,另外2萬多的部分
在驗資的部分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補匯的。」、「(偵查
卷第75頁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是何人名字?)這個
是楊錫文的簽名,還銀行35萬美金,這個是貸款,前面
已經有代墊,…」、「…這個就是還威秀投資諮詢代墊
…」、「這個就是整筆就是還給銀行借款的,所以直接
還給銀行,馮定國他們都知道,他們拿到他們還問我,
我也跟他們解釋過,但是他們完全不聽,他們就是要照
他們的解釋,這份報表後面也有附證據,…這個報表是
我親自給他們,是羅綺媛親自簽收的,這個下面的說明
寫的很清楚。」等語(見外放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本院
編頁第78至79頁、第96至98頁)。參以威秀投資公司與
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租賃保證金人民幣80萬元
,亦有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收帳通知聯暨回單聯影本可
參(見本件原審卷第114頁),另威秀投資公司墊付工
程款及其後請款之情,亦有上海上影電影集團公司出具
之關於娛樂公司註冊資金解凍後使用報告、金額人民幣
24萬元之上海市第四建築影現公司發票聯(工程款專用
)以及威秀公司之請款單等影本存卷
可佐(見本件原審
卷第115至118頁),應認證人簡秀蓮之證述屬實,則系
爭投資帳戶於94年7月5日支出之35萬0,032美元,核係
輾轉用於維京華威公司返還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資
金運用仍屬經營投資業務之範疇,尚不足逕認該筆款項
確係被上訴人楊錫文用於清償私人貸款。
⑵系爭投資帳戶於94年7月26日匯款1萬0,882美元至美國
維吉尼亞學院「ROANOKE COLLEGE」帳戶及94年8月25日
匯款5,032元至「KATHRYUK.YOUNG」帳戶部分,合計僅1
萬5,914美元,占投資股款比例甚低。衡情若被上訴人
楊錫文自始即在詐欺上訴人投資,當無小額動用,且於
94年10月31日維京華威公司「現金、銀行存款餘額報表
」記載「短期款-楊錫文」,說明資金用途之可能(見
95偵字卷第75頁)。觀諸該報表,其備註欄更記載被上
訴人楊錫文於94年9月27日以為維京華威公司支付2 萬
8,000美元投資款,用於償還其短期借款,
核與證人簡
秀蓮證述驗資缺2萬多美金等節相符。是自上開報表詳
載資金用途,並提供予上訴人及其親友,應其等要求予
以說明等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楊錫文自始即係基於詐
欺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磋商投資事宜。
⑶除上述款項以外,系爭投資帳戶曾先後於94年7月12日
、94年9月1日分別支出36萬5,992美元、45萬82美元,
匯入「SHNAGHIA SFG VIL」(即上海華威公司)帳戶,
其餘則零星支出薪資匯入王孝芳帳戶中(見95偵字卷第
75頁),已如前述。觀諸上述資金運用情形,可知上訴
人及親友投資維京華威公司之資金,主要係用於維京華
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之上海華威公司及
上海威秀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用以清償威秀投資公司之
代墊款。上訴人固主張威秀投資公司與維京華威公司無
涉,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將其投資款挪用,顯有
詐欺及侵占云云。但姑不論維京華威公司轉投資之上海
華威公司及上海威秀公司之支出,既係由威秀投資公司
代墊,自維京華威公司之角度以觀,本即負有清償之義
務,本件上訴人及其親友將投資款匯入系爭投資帳戶後
,已取得維京華威公司之股權49%,而於入股之後,維
京華威公司確有就影城經營事宜進行運作,倘被上訴人
楊錫文確實於94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認股書或94年7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應係於94年7月11
日120萬美元之增資款均匯入系爭投資帳戶後,即行捲
款而逃即可,要無繼續經營維京華威公司,而與上訴人
及親友就維京華威公司經營權歸屬發生爭執之理。
⑷又系爭合約固約定「本合同生效前公司一切之債權、債
務由原發起股東楊錫文承擔,本合同生效後,公司之一
切債權、債務由現行全體股東承擔。」,亦記載維京威
秀公司固定資產即目前已轉投資項目有上海華威公司計
47.8萬美元及上海威秀公司計36.59萬美元(見原審卷
第34至35頁),依約就維京華威公司於94年7月8日簽訂
系爭合約前所負之債務,含應清償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
款,應由被上訴人楊錫文負責。乃被上訴人楊錫文將上
訴人之投資款部分用以清償威秀投資公司之代墊款,屬
其與維京華威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參酌被上訴人楊錫文
於簽約前後均持續負責運作有關影城之投資事宜,顯亦
係希望維京華威公司得藉以獲利,並觀諸上訴人親友亦
得參與維京華威公司之運作等情,實難
遽認其於上訴人
及親友匯款時確有詐欺意圖。
⒏系爭合約雖約定:「以上股東為發起股東(增資股東到位
後),以上各股東非得全體股東股權2/3通過,不得增加
股東及股份,…」(見原審卷第34頁),而本件彭美玲名
下之維京華威公司100萬股亦於94年7月1日即系爭合約簽
訂前,即由楊錫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股份登記(見95
偵字卷第80頁所附股權證明文件),惟此並無礙於上訴人
及其他投資人對維京華威公司股權之取得。被上訴人楊錫
文以被上訴人彭美玲名義登記股份,並未增加股份,所為
之移轉雖有增加股東之情事,惟係於訂約前為之,難認違
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⒐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錫文佯稱曾任臺灣華納威秀公司
董事長,實際經營臺灣各地華納威秀影城業務,系爭合約
上無形資產部分所謂維京華威公司有多年成功的電影行業
特許經營的資歷等語亦均不實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楊錫文吹噓誇張其投資經歷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移居
上海」雜誌封面及內文(見95偵字卷第49至53頁)及網路
報導(見95偵字卷第54至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其於雜誌報導後要求更正澄清之函文為佐(見95偵
字卷第369、376頁),該雜誌社亦回覆將於適當時機適時
提出更正(見95偵字卷第377頁);至於網路報導亦未見
被上訴人楊錫文自稱台灣華納威秀公司董事長之情形,尚
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
事證以實其說。況舉凡投資事業,本有獲利、虧損兩面之
風險,跨國性投資事業尤其為甚,投資者對於投資事業標
的內容等詳情,自有本諸理性予以判斷、審慎評估之注意
義務。考以上訴人、馮定一、江克宇,乃至馮定一之配偶
羅綺媛等人,均為具有高學歷之人,並往來兩岸、美國等
地,學識閱歷較之一般大眾為佳,上訴人並任民意代表,
見聞識廣,得以了解投資對象、投資環境之知識、管道更
屬優越,,以前述被上訴人楊錫文於上訴人投資之前,已
籌劃進行經營影城事業開發多時,上訴人及馮定一、江克
宇等人,並曾實地察看營業處之籌備施工等情形,及知悉
維京華威公司合作投資對象為
資力雄厚聞名之上海電影集
團公司等節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上述判斷及評估而決
定投資,亦無
足憑認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意圖可言。
⒑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彭美玲與被上訴人楊錫文間有共同
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或至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惟查
楊錫文尚難認其有詐欺或侵占上訴人財產之行為,其配偶
彭美玲雖有以上海威秀公司籌備處代表之身分簽訂前意向
書等行為(見95年度偵字卷第245至248頁)惟彭美玲於代
表簽訂意向書之時間均在94年5、6月間,在上訴人系爭認
股書及系爭合約簽立之前,其所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亦難認有何與楊錫文間有共同犯意,或有何過失可言。遑
論彭美玲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被上訴人彭美玲業經原法院96年
度第2113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本院亦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0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楊錫文則係因
未到庭而遭通緝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6至202頁),並有外放上開偵查卷及原法院刑事
卷可參,亦不足以楊錫文、彭美玲刑事遭起訴而認其等有
共同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其投資前
他人有撤資行為,惟他人為何撤資有諸多因素,尚不足為
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⒒綜上,被上訴人楊錫文於上訴人投資前,已進行經營影城
相關事業籌劃多時,而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主要確用於維
京華威公司與上海電影集團公司合資成立公司業務之經營
;上訴人及其親友馮定一、江克宇等人於投資之初,就維
京華威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即甚為關
切,並逐步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且完全掌控經營權,致
被上訴人楊錫文已無從再參與業務之經營等節,實不足認
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投資之時,自始確有共同詐欺上
訴人之意圖及行為,自不構成詐欺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
另上訴人及親友之投資款既已匯入維京華威公司所有之系
爭投資帳戶,並取得公司股權,該投資款即應認已屬維京
華威公司所有,則楊錫文雖將上訴人及親友之投資款用以
清償威秀投資公司之債務,亦是其與維京華威公司間債權
債務關係,並無侵占上訴人財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共同詐欺或侵占伊投資,致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云
云,即不足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支出之投資款項,即非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構成共同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而
被上訴人楊錫文係依系爭合約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其復主張被上
訴人彭美玲所簽署之『上海上影威秀娛樂有限公司籌備處一
租賃意向書』及其所收取之租金,維京華威公司均未收到,
縱認屬實,亦係彭美玲與維京華威公司間之問題。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3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項,亦乏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解除系爭合約,
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有關:1、第3條(1),
公司總資本額未達245萬美元。2、第3條(2),公司發起股
東「沒有王孝芳。3、第8條(3),公司「增加彭美玲股東]
,且彭美玲之股份獨佔100萬股,且彭美玲及楊錫文『均
未繳納股款125萬美金」4、第3條(4),該公司『沒有無形
資產』,未曾在中國投資商業不動產、電影經營,也沒有
「投資資歷、及投資案例」。5、第8條(4),「在上訴人
等投入120萬美金資金前」,公司沒有固定資產,沒有維
京華威公司之辮公室及員工。6、第3條(4),將上訴人等
增資之120萬美金投入大陸國營企業「上海上影集團公司
」,『違反各增資股東以後不需為以上二個公司追加任何
股東』之規定。7、第3條(5),未將上訴人等投資之120萬
美金「轉投資中國各省市地區(非上海本地)」。8、第3條
(6) ,違反「各位發起股東永遠擁有CEDC華威影城有限公
司」規定,該公司「為紙上公司』,被上訴人給的股份股
權「都是壁紙』空頭公司。9、第5條,「本公司合同生效
前,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由原發起股東楊錫文承擔,本合
同生效後,公司之一切債務由現行全體股東承擔。」,經
伊以98年12月8日上訴理由狀㈠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
收受翌日起一個月內即99年1月9日前補足125萬美元股款
。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繳納美金125萬元股款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回復原狀
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彭美玲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對上訴人並不
負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要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彭美玲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主
張為不足取。
⒊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楊錫文於上訴人投資前,已進行經營影
城相關事業籌劃多時,上訴人並曾實地察看營業處之籌備
施工等情形,及知悉維京華威公司合作投資對象為資力雄
厚聞名之上海電影集團公司,業於前述,足認維京華威公
司並非無無形資產,亦非無有形資產,上訴人主張楊錫文
並未為任何出資而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無足取。且系
爭合約係認股增資之無名契約,其主張標的在於使上訴人
取得維京華威公司之股權,並參與經營,而上訴人及親友
業已依約取得維京華威公司之49%股權,亦參與經營,應
認被上訴人楊錫文已履行就系爭合約之主要義務,亦已如
前述,其主張被上訴人楊錫文有前開違約情事而
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難遽採。再被上訴人楊錫文將上
訴人匯入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合約生效前之
維京華威公司債務等行為,亦屬維京華威公司與被上訴人
楊錫文間之債權債務問題,
尚非上訴人得逕為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錫文就系爭
合約有前開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惟楊錫文既已履行系爭合
約之主要義務,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楊錫文未依約
繳納125萬元股款,其主張解除契約,亦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投資款500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併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