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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上  訴 人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 (下稱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2 年11月間擔任上訴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泰 公司) 總經理,而與捷泰公司簽訂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與捷泰 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類似之職務。嗣於93年 4月6日伊因與捷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 (下稱 乙○○) 經營理念不合,乃申請自當日起至6月5日止留職停 薪2 月,惟伊於93年6月3日申請復職,捷泰公司未予置理, 並於翌日(93年6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95年 10月16日以伊⑴至訴外人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維 公司) 擔任董事職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應賠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770,400元;⑵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 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未清償;⑶任職捷 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未清償等 情,聲請對伊之財產於19,808,6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32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嗣後,捷泰公司對伊財產[包括: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374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9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25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419號13樓房屋; 伊在訴外人復華證券八德分公司、富邦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股 票(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伊 對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 仁愛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伊對 訴外人信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錦公司)之薪資債權; 伊所有捷泰公司之股票;伊對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仕欽企業公司)之投資債權] 聲請假扣押執行。捷 泰公司雖於96年2 月13日就系爭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 訟,起訴請求伊給付7,678,330元(即包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400 萬元、伊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 借貸馬幣30萬元、伊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 ),96年8月間具狀減縮請求為844,740元(即僅請求伊向捷泰 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部分), 該訴訟經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則捷泰公司主張伊向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 萬元部分,自不實在。又,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經理職 ,限制範圍並不包括董事職,亦不包括投資、購買股票,捷 泰公司股東會於90年間亦早已免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則 伊於離開捷泰公司總經理職2年後之95年6月14日至訴外人振 維公司擔任董事,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此為捷泰公 司、乙○○所知悉;且伊亦未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 貸馬幣30萬元或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捷 泰公司、乙○○明知其證據不足,乙○○竟仍代表捷泰公司 對伊提起上開不實之假扣押及訴訟,致伊財產無端遭查封, 伊多年累積之名譽、信用,幾毀於一旦,精神遭受很大之痛 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乙○○、捷泰公司連帶 於附件1所示之媒體版面,刊登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及連帶 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乙○○、捷泰公司則以: ㈠捷泰公司提出系爭假扣押聲請所憑之相關證據,皆屬真正, 並非虛偽捏造,除客觀上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捷泰公 司與乙○○主觀上依據相關事證足信亦足證甲○○有發生系 爭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可能性,自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 言。 ㈡甲○○並未因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而受有信用或名譽之損害, 且執行法院嗣後所進行查封通知等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 亦不構成信用與名譽之侵權行為。甲○○亦未證明其因系爭 假扣押聲請而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且假扣押之查封行為於 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被查封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 ,尚難以此扣押查封即足認被查封人已債信不良瀕臨破產, 並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屬 極其有限,甲○○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之。又,甲○ ○對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任由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或擴 大,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 ㈢甲○○雖於93年6月4日辭任總經理,惟甲○○至95年1 月17 日起,始完全離開捷泰公司經營階層,在95年1 月17日前, 甲○○仍經常參與捷泰公司董事會議,故有受系爭競業禁止 契約約束之必要,甲○○之競業禁止2年期間,應於95年1月 17日辭任法人董事代表起算,或至少應於93年6 月28日卸任 自然人董事時起算。是以,甲○○於95年6 月14日擔任訴外 人振維公司董事,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2 年之限制,捷泰 公司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甲○ ○早於95年1月至4月間即積極參與振維公司之業務,協助振 維公司至中國大陸進行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設廠事宜,設 廠地點為江蘇省淮安縣漣水縣工業園區,當已侵害捷泰公司 之利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 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者,限於名譽受侵害者,至於信用受害者,則無另請求為適 當處分之權利。本件甲○○至多僅信用受損,其請求在報章 雜誌媒體刊登道歉聲明,應屬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難認於 法有據。又捷泰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其相關假扣押措施均 屬法定程序,並非如同一般侵害名譽之案件採取惡質攻訐於 各大媒體以致廣布於社會大眾,故無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 ㈤甲○○請求捷泰公司與乙○○連帶為道歉聲明,並無當事人 明示或法律規定依據,且系爭假扣押行為之實施,所有公文 往來通知,均僅以捷泰公司為名義,如有侵害甲○○名譽者 ,應為捷泰公司,並非乙○○,而甲○○請求乙○○連帶為 道歉聲明,甚要求親簽其名,顯然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另 ,甲○○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並不適當,且道歉聲明刊 登於經濟日報頭版一格 (即約寬5公分,長6.5公分)1日,即 足達公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捷泰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00 萬元, 及自97年9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 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 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乙○○、捷泰公司應連帶於附件1 所示之媒體版 面,刊登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及再連帶給付100萬元予伊, 並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捷泰公司之上訴駁回 。 乙○○、捷泰公司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乙○○、捷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自67年投資並參與捷泰公司經營,數度擔任董事、董 事長、總經理,自86年11月起至90年5 月25日止,甲○○為 捷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0年5 月25日捷泰公司股東常會 決議解除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09 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 公司營業範圍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任,或因業 務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於 當日改選董監事,甲○○當日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3年 5 月24日止(參原審卷㈡第77-80頁捷泰公司90年股東常會議 事錄)。 ㈡甲○○於92年11月間兼任總經理職,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 ,其中第6 條約定:「甲方(即捷泰公司)下列人員於離職 後2 年內除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 類似之職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業 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 :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乙方( 即甲○○)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同意以其最近1 年年薪總 額之4倍(含獎金及股票紅利)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 參原審卷㈠第21頁、第300頁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 ㈢甲○○93年4月6日起就捷泰公司總經理職辦理留職停薪,期 間至同年6月5日止,同年6月4日甲○○經捷泰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改由董事長即乙○○兼任 (參原審卷㈠第 22頁、第24-25頁、第311頁之捷泰公司人事異動申請單、捷 泰公司9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 ㈣甲○○於95年1月17日卸任捷泰公司法人董事代表,95年4月 6日經訴外人振維公司董事會提名為補選董事,同年5月16日 持有振維公司股票2.82%,同年6月14日經選任為振維公司董 事,現為振維公司董事長 (參原審卷㈠第313頁、第315-318 頁、第323-324 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振維公 司95年度年報、公開說明書)。 ㈤95年10月16日捷泰公司由乙○○代表,以①甲○○任職捷泰 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折 合新臺幣2,833,590元)、 ②甲○○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 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844,740 元)、③甲○○原為捷泰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至與捷泰公司 有競爭關係之振維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系爭競 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6條應賠償最近1年年薪總額4倍計14, 770,4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原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 聲請扣押甲○○19,808,698元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 全字第15326號民事裁定准許捷泰公司以6,605,000元為甲○ ○供擔保後,得對甲○○之財產在上述範圍內為假扣押 (參 原審卷㈠第28-47頁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26號民事裁 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㈥捷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由乙○○代表,提供670 萬元華南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甲○ ○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月21日再具狀追加扣押 標的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 令:①查封登記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第374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4段419號13樓房屋,②扣押甲○○在復華 證券八德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集中交付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甲○○ 對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行 命令送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 中心(參原審卷㈠第60-68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 記書、原法院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執全子字第4559號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 押甲○○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②扣押甲○○對 信錦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甲○○所有之捷泰公司股票、 ④扣押甲○○對仕欽企業公司之投資債權(參原審卷㈠第69- 70頁、第72頁之板橋地院送達證書)。 捷泰公司復於95年12 月26日由乙○○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甲○○ 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 (參原審 卷㈠第73-74頁之執行筆錄)。 ㈦捷泰公司於96年2月13日起訴,起訴請求數額為7,678,330元 ,內容分別為 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②馬幣30萬元借款( 折合新臺幣2,833,590元)、③ 港幣20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844,740元 ),經原法院以96 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捷泰公司於96年 8月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44,740 元即僅請求港幣20萬 元借款部分,撤回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400 萬元及②馬幣30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 部分,經原法院駁回,捷泰公司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原審卷㈠第87-106頁 、第113-129頁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 及原審 卷㈡第110-121頁、 第206頁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 原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 五、捷泰公司、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 ,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 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 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 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又侵害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侵害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 ,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第210 9號判決參照),因之如侵害名譽權,其信用權當亦受侵害, 屬關連性法益。 ㈡甲○○並未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 ①捷泰公司於90年5 月25日之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董事 依公司法第209 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行為 競業禁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職務時,或 因業務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 ,並於當日改選董監事,甲○○原為董事長,經選任為董 事,乙○○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3年5 月24日止,有 捷泰公司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7- 80頁捷泰公司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甲○○迄至95年1月 17日卸任捷泰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卷㈠第313頁), 為乙 ○○所不爭執,是乙○○就甲○○連任董事期間不受公司 法第209條競業禁止限制一節,自已知悉。 ②92年11月間,甲○○兼任總經理職,並簽立營業秘密及競 業禁止契約,其中第6 條係約定:「甲方(即捷泰公司) 下列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除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 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 機密,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 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 同職級)以上者;乙方(即甲○○)違反前項規定時,乙 方同意以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四倍(含獎金及股票紅利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有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 約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300頁),細譯該契約內容 ,除第6 條載明「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 相同職級)以上者」外,並未記載「職位別」尚包括「董 事」職,茲該契約既係甲○○於92年11月任總經理之際所 簽立,而捷泰公司於90年間業經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競業 禁止之限制,則本件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總經 理職為約定已明。 ③查甲○○於93年6月4日經捷泰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 職,於95年6月14日方改任振維公司董事,顯已逾2年之競 業禁止期間,自無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6 條之 約定,無須賠償以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依契約文件所示,其「立契約書人甲方捷泰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住址」等部分均已預 先印製,足見該競業禁止契約係擬定後再交由立約人簽立 ,故乙○○及捷泰公司對甲○○已逾2 年競業禁止期間, 自可知悉。 ④大陸地區江蘇省漣水縣招商局95年4月29日公告(見原審卷 ㈠第281頁、第309頁), 其內容係為宣傳該招商局組建區 域分局之成效,其中提及「…目前他們已與客商成功簽約 三個項目,分別是臺灣客商甲○○投資五百萬美元的振維 電子項目」云云,查該公告並未經我國海基會認證,甲○ ○既否認形式真正暨證據能力,乙○○、捷泰公司亦未能 證明真正,自無證據能力;況該公告所載「甲○○」是否 係本案之甲○○不明,且甲○○斯時僅係「投資」振維公 司、持有振維公司股票,並未在振維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亦未見有何利用捷泰公司機密從事與公司業務相類似之競 爭行為或與公司利益衝突行為,仍與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 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間。 ⑤證人即捷泰公司大陸地區工廠副總經理鍾啟弘亦證稱:95 年5 月間其被公司赴大陸地區山東省肥城、江蘇省漣水縣 、連雲港尋覓廠址,在江蘇省漣水縣曾經當地官員提及振 維公司亦在該地設廠,並提出相關申請資料,曾見「甲○ ○」姓名記載其上,但其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本案之甲○ ○,其同年8 月拷貝振維公司相關設廠申請資料,亦未見 「甲○○」姓名記載其上,已將所得文件交付乙○○,並 告知無法確認「甲○○」人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98頁 ),亦不足以證明甲○○於95年5月前已在振維公司擔任職 務。 ⑥況95年5 月前均無甲○○已在振維公司擔任職務而加保之 相關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81010 2950號函 (見原審卷㈡第35、40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 北分局98年3 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80023180號函及其 附件甲○○投保歷史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6-37頁)。 茲 乙○○、捷泰公司就甲○○斯時係擔任振維公司何項職務 ,有利用何項捷泰公司之機密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⑦甲○○固於94年間信錦公司擔任監察人,並於94年12月13 日起擔任信錦公司董事,有信錦公司公開說明書(95年7月 26日刊印)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9-320頁),而振維 公司並於95年1 月間與信錦公司合資進行大陸投資,有振 維公司95年度年報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3-324頁),信錦 公司董事甲○○、蔡永祿並於95年6 月14日當選振維公司 董事(見原審卷㈠第316、324頁)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 甲○○是透過信錦公司與振維公司及捷泰公司進行競業行 為,亦不足以證明甲○○於95年5 月前已在振維公司擔任 職務,故乙○○、捷泰公司抗辯甲○○係以「脫法行為」 規避競業禁止義務,甲○○於95年1月至4月間協助振維公 司於漣水縣政府設立淮安振維事宜云云,自無足取。 ㈢並無證據證明甲○○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馬來西 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 20萬元: ①證人即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前總經理白文敏到庭證稱 :乙○○從未曾就付款證明、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 料向其確認原因、內容,其94年自捷泰公司離職後,趙淯 曾向其求證甲○○有無馬幣借款情事,並安排其與甲○○ 、乙○○會面說明馬幣借貸情節,其已當面陳明借用馬幣 15萬元,並已經清償,而據其瞭解,甲○○為辦理馬來西 亞居留權,亦曾借用馬幣15萬元,後經公司會計告知已經 返還,當時捷泰公司尚未對甲○○之財產為扣押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57-60頁、第63-64頁);證人即捷泰公司員工 趙淯亦到庭證稱:其95年間奉派前往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 公司稽核之際,乙○○曾要求其查核甲○○86、87年間馬 幣30萬元借款事宜,其因而取得前開(被證二五至二七) 文件交付乙○○,惟依該等文件其無法確認甲○○與捷泰 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間有無借款查核結果,86及87年馬來 西亞公司沒有單筆15萬元借款,是一筆30萬元款項因為沒 有看到銀行對帳單,所以有無流出無法確認,因為沒有支 票簿,我回台灣後再請馬來西亞的人員查明,他說查不到 。我回國後因為覺得沒有辦理確認甲○○有跟公司借款, 所以建議請他們去跟乙○○解釋,三方會議在95年有召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 文件,不足以證明甲○○有借款馬幣30萬元。 ②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人員Seint 給予甲○○之傳真稿 不能證明有交付甲○○,其內容亦僅為要求甲○○於3 日 內即86年6 月20日日前交出表格及Ⅰ以信紙繕打個人、配 偶、子女之簡述、職業、背景、管理職、履歷、查證對象 ,Ⅱ複印公司聘任合約、Ⅲ複印護照、Ⅳ複印簽證、Ⅴ提 出個人相片三張、Ⅵ複印特定表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44頁),未言及任何借貸、款項、金額;另白文敏於199 8年2月14日簽收帳款紀錄表、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有 關馬幣30萬之帳目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46-348頁), 亦 僅能證明證人白文敏於87年2 月14日收領捷泰公司馬來西 亞子公司以560632號支票支付之馬幣30萬元應收帳款之情 事,與甲○○無涉,是以並無證據足認甲○○曾向捷泰公 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款馬幣30萬元,此為乙○○代表捷泰 公司聲請假扣押前,可知悉之情事。 ③捷泰公司於起訴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受 理,原法院命其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1 -112頁)。 捷泰公司於96年8月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844,740 元即僅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部分,撤回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及馬幣30萬元借款 部分之請求 (見原審卷㈠第第113-114頁),足見是否有此 債權之存在,容有疑問。 ④載有「高借」字樣之支票存根聯、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 帳(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 該存根聯上「高借」意義為 何不明,「高」是否指甲○○,「借」是否指甲○○借貸 均不足以證明,而依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帳之記載,該 紙支票200,000元用途為「應付料款-臺灣」, 顯非借貸 用途甚明,不足為甲○○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 20萬元之證明。 ⑤至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僅在草擬階段,甲○○ 及捷泰公司、乙○○均未署名,顯未經合意,況其中第5 項關於甲○○願意支付20萬元到香港捷泰公司,其給付原 因為何不明,不足以認定甲○○承認有該筆借款,故乙○ ○、捷泰公司據以抗辯甲○○已承認有向捷泰公司香港子 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捷泰公司對 甲○○起訴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甲○○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 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向捷泰公司香港 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或有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 禁止契約第6 條約定情事,甲○○自無對捷泰公司負有債 務,此均為捷泰公司、乙○○所得知悉,惟捷泰公司聲請 假扣押時,係依據當時各項薄弱證據文件(見原審卷㈠第 33-47頁), 雖各該等債權嗣經認定不存在,然其依此文 件主觀上認定對於甲○○確有假扣押債權存在,進而對於 甲○○財產進行假扣押,並非故意侵害甲○○之權利,惟 各該薄弱證據,客觀上足以認定並無該債權存在,捷泰公 司仍據以聲請假扣押,其行為自屬過失侵害甲○○之權利 。 六、甲○○受損害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 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 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 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 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 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 ,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 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 判決參照)。 ㈡捷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由乙○○代表,提供670 萬元華南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甲○ ○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月21日再具狀追加扣押 標的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 令:①查封登記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第374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4段419號13樓房屋,②扣押甲○○在復華 證券八德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集中交付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甲○○ 對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行 命令送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 中心(參原審卷㈠第60-68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 記書、原法院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執全子字第4559號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 押甲○○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②扣押甲○○對 信錦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甲○○所有之捷泰公司股票、 ④扣押甲○○對仕欽企業公司之投資債權(參原審卷㈠第69- 70頁、第72頁之板橋地院送達證書)。 捷泰公司復於95年12 月26日由乙○○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甲○○ 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 (參原審 卷㈠第73-74頁之執行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 閱95年度執全字第45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效力在限制甲○○對於上揭不動產、股 票、債權之處分,該等執行命令復經送達往來金融行庫、證 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任職 公司、投資對象等第三人,對於甲○○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 及對其個人社會上評價,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大幅受限而降低 ,其名譽、信用自受有損害。 ㈢捷泰公司於96年2月13日起訴,起訴請求數額為7,678,330元 ,內容分別為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②馬幣30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2,833,590元)、③ 港幣20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844,740元),經原法院以96 年度勞訴字第11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捷泰公司於96年8 月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44,740元即僅請求港幣20萬元 借款部分,撤回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 0 萬元及②馬幣30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部 分,經原法院駁回,捷泰公司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原審卷㈠第87-106頁、 第113-129頁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 及原審卷 ㈡第110-121頁、第206頁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判 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 茲捷泰公司之債權請求既不存在,於聲請假扣押 又出於過失致甲○○因而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慰撫金數額部分 甲○○自67年間起,多次擔任捷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95 年間收入為360餘萬元,96年間收入達512萬餘元,名下有價 值逾2,300萬元之不動產、股票,現為振維公司董事長, 振 維公司為上櫃公司;乙○○95年間收入為1,320餘萬元, 96 年間收入為674萬餘元,名下有價值7,850餘萬元之不動產、 股票,現為捷泰公司董事長,捷泰公司為上市公司,資本總 額逾十億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 卷㈠第201-214頁、222-260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原審卷㈢第59-69頁、原審卷㈠第26-27頁)、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振維公司95年度年報、公開說 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第315-318頁、第323-3 24頁)。 乙○○明知無證據足認甲○○曾向捷泰公司馬來西 亞子公司借款馬幣30萬元、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 20萬元或有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6 條約 定情形,未考慮假扣押行為對甲○○所造成之損害,在證據 薄弱情形下,仍以代表人之身分,恣意對甲○○之財產於19 ,808,6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過失侵害甲○○名譽、信 用之權利,致甲○○於95年12月間起因財產遭扣押,反覆應 訴,原所建立之聲望減損,迄今猶未賠償,漠視甲○○所受 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甲○○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 ;乙○○係捷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其明知並無證 據足認甲○○積欠捷泰公司債務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仍代 表捷泰公司以假扣押方式侵害甲○○之名譽、信用,捷泰公 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查,甲○○受捷泰公司聲 請為假扣押後,即⑴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6日受台北地 方法院執行扣押其股票及不動產後,即於95年12月27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具狀要求捷泰公司暨乙○○等立即 起訴;⑵主張受扣押之不動產價值遠逾假扣押裁定 (95裁全 字第15326裁定)准許之扣押債權範圍,於96年1月4日具狀異 議超額查封;⑶捷泰公司請求金額縮減至7,678,330元, 甲 ○○即於96年3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要求 撤銷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㈠第75-82頁), 捷泰公司、乙○ ○均未置理;又甲○○並無對假扣押裁定抗告之義務,足見 甲○○並無助成損害之擴大,其行為亦非結果發生之共同原 因之一,故捷泰公司、乙○○抗辯甲○○對法院准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如有所不服,本可循法定救濟途徑,依民事訴訟法 第528 條提出抗告,竟捨此而不為,對於回復自己信用與名 譽乙事抱持無關緊要之態度,可見甲○○並未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任由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自無足取。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參照)。故甲○○請求捷泰公司與乙○○連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㈧關於刊登道歉聲明之請求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第1項後段參照),是以名譽權被侵害之請求回復名譽,須請 求適當始得准許,甲○○因乙○○、捷泰公司之所為名譽權 固受有損害,然渠等侵害之方法,並未廣佈於眾,僅特定之 人得知悉該情形(即甲○○所主張之大樓保全人員),本院認 以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甲○○所受之損害,甲○○請求命乙 ○○、捷泰公司刊登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無必要 ,故甲○○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捷泰公司與乙○○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 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捷泰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甲○○請求刊登媒體名單暨版面 Ⅰ、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單版廣告1日。 Ⅱ、商業週刊雜誌專欄旁一期。 附件2: 道歉聲明:(16號標楷體字體) 本公司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乙○○,誤對甲○○ 先生提出不實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致甲○○先生之名譽有所影 響,本公司暨乙○○謹此澄清假扣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藉 此對甲○○先生致上最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董事長乙○○(親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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