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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即清算人  蔡素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上 訴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上 訴 人 李滄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 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㈡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新台幣 貳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亞東飯王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亞東飯王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24日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㈢第109頁),並未選任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應由廢止前亞東飯王公司之董 事周守男、曾貴爵、蔡素梅為清算人(見外放亞東飯王公司 登記卷㈡),茲據彼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 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亞東飯王公司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食品公司) 、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 、李滄源應另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81萬5,335元及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卷㈣第9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亞東飯王公司主張: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337建號,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李東義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拍 定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 柯金公司)出賣予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下稱林文峰等2人) ,並於95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文峰等2人 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貴爵為求 能於現址繼續經營,乃委由林文峰等2人先行買受,再由曾 貴爵向彼2人買回,曾貴爵並已交付林文峰等2人定金500萬 元,約定餘款以銀行貸款支付,惟銀行勘估人員至現場估價 時,發現系爭房屋遭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霸佔, 且不讓來人進入,導致銀行未准予貸款,伊為表示誠意,乃 於96年9月8日先向林文峰等2人租用系爭房屋,租金及租押 金則以定金500萬元抵付,俟伊排除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 、李滄源之占有後,再續行買賣事宜,是伊自96年9月8日起 至98年9月7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及地下室,並受讓林文 峰等2人之遷讓房屋請求權。伊每月支付林文峰等2人租金30 萬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共計3,331.85平方公尺,遭中源食 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無權占用之面積為2,322.47平方公 尺,彼等應按比例賠償伊每月20萬9,115元,是自96年9月8 日起算至97年11月8日止,共應賠償292萬7,610元,扣除伊 出租部分予上光眼鏡行所收取之租金78萬元,中源食品公司 、李東義、李滄源尚應賠償214萬7,610元。另中源食品公司 、李東義、李滄源自95年9月13日起阻止伊進入系爭房屋, 並佔用伊公司之設備以生產與伊本業相同之產品對外銷售, 致伊受有無法營利之損害,茲依據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推算伊公司之現值為725萬元,並以法定利率 5%計算,伊自95年9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日止,受有損 害78萬5,417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僅求為命中源公司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 付293萬3,000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1頁)。 二、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則以:亞東飯王公司資本額 1,200萬元,股份原為李東義及其家族所有,嗣於95年4月14 日將82%股份售予曾貴爵,因曾貴爵未繳清股款,李東義、 曾貴爵、及訴外人余立雄三人乃於95年8月9日達成協議,由 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為余 立雄)、李東義、曾貴爵各取得亞東飯王公司50%、12.5%、 37.5%股份,倘持股超過前開比例,即應移轉股份予湧旺公 司,並共推余立雄為董事長。詎曾貴爵未依協議移轉股份, 並擅將股份移轉予周守男,是周守男並非適格之亞東飯王公 司法定代理人。又李東義與亞東飯王公司於81年5月1日就系 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係亞東飯 王公司為阻止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虛立;另亞東飯王公司 與李東義於91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 91年6月19日租約),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 稱原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屋時予以排除,是亞東飯王公 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中源食品公司之前身即國光一食品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公司)早於78年6月20日起即向李 東義承租系爭房屋供作廠房使用,租期至98年6月20日止,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約對於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荷商柯 金公司及其後手仍應存在,是中源食品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具 有合法權源。又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林文峰等2人於96年4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丘德爭,自不可能再與亞東飯王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亞東飯王公司與林文峰等2人於96年9 月8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 並非真正,縱認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為真,亞東飯王公司並 不能證明已支付林文峰等2人租金,自未受有每月租金30萬 元之損失,且依李東義與訴外人周少宗、莊亞力於97年10 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亞東飯王公司亦無權利 向伊主張不當得利或任何賠償。又伊從未阻攔亞東飯王公司 生產經營,亞東飯王公司停止營業係因其未付租金造成公司 生產機具被法院查封及公司股權、經營權爭議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中源食品公司應給付亞東飯王公司152萬3,928元及 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命 李東義、李滄源應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22萬6,450元,及 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亞東飯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份提起上 訴(亞東飯王公司在原審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及李滄 源給付之利息於超過97年2月26日、97年12月16日起算之部 分,經原審判決亞東飯王公司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另亞東飯王公司在原審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 及李滄源連帶給付其中118萬2,622元於99年2月29日以前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亞東飯王公司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 。 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亞東飯王公司部 分廢棄。㈡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應再連帶給付亞 東飯王公司118萬2,622元及自9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東義、李滄源應與中源食品公司連 帶給付原判決所命152萬3,928元本息;中源食品公司應與李 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原判決所命22萬6,450元本息。㈢中 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應另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81 萬5,335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此為於本院訴之追加部分)。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就亞東飯王公司上訴 之答辯聲明為:㈠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東飯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亞東飯王公司就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上訴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及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李東義所有,於95 年3 月15日由荷商柯金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 ,嗣轉售林文峰等2人,應有部分各1/2,並於95年10月12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林文峰等2人曾與亞東飯王公司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 ㈢、曾貴爵、李東義、李滄源曾於95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曾貴爵買受亞東飯王公司82%之股權及中源食品公司68% 之股權。 ㈣、亞東飯王公司執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為據,向原法院訴請中 源食品公司遷讓房屋,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 、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6至8、38 、74至7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 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 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 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亞東飯王公司 雖主張伊與林文峰等2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 約,約定租金每月30萬元,因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 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2,322.4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 金16萬3,067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 ⒈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所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 執行法院)於95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第4次拍賣公告 附註欄第五點記載:「第三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八日止,該公 司向債務人李東義承租本建物九年,但上開租約業經本院依 法除去。又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復經改組,其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到院主張該公司向債務人承租 房屋使用,現占用範圍為本案建物一、二、三、五樓及地下 防空避難室,租期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上開占用之部 分拍定後不點交。又其陳稱四樓及頂樓增建現為空屋並無占 用,對於拍定後點交沒有意見,故四樓及頂樓部分,拍定後 點交」(見執行卷㈡第163頁),並經荷商柯金公司於95年3月 15日按上開拍賣條件予以拍定(見原執行卷㈡第179頁),原 執行法院嗣亦僅點交系爭房屋之其中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見 原執行卷㈡第274頁),可知原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其 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點交荷商柯金公司, 參酌證人許振裕證稱:伊等買受系爭房地後,因原屋主占用 ,所以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法院點交的部分換鎖後即空置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可見荷商柯金公司亦未將系爭房屋 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有移轉買受 人林文峰等2人,申言之,林文峰等2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 分之占有,自亦無從將上開部分交付承租人亞東飯王公司使 用收益。 ⒉雖上開拍賣公告附註欄第五點記載系爭房屋之其中1、2、3 、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為亞東飯王公司所占用,惟上 開記載乃係根據亞東飯王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4 年10月11日在原執行法院所陳:伊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2 、3、5樓及地下室,4樓及頂樓目前均空置,對於點交沒有 意見,伊公司主張的是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等語(見執行卷 ㈡94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然系爭81年5月1日租約,係為 阻止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虛立一節,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 第88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8頁),而 亞東飯王公司自81年5月1日起迄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之1、2 樓及地下室一情,亦據其在原法院審理96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遷讓房屋事件時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75頁),是亞東公司 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究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暨其占用 範圍若干,已非無疑。抑且,亞東飯王公司在原審既陳稱: 亞東公司原在系爭房屋營業,後來發生股權爭議,中源食品 公司就禁止伊公司使用,從95年9、10月左右發生佔用爭執 等語(見原審卷152頁),在本院復陳稱:伊公司自95年9月12 日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審勘驗筆錄的記載是錯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94頁背面),足認亞東飯王公司早在系爭96年9 月8日租約簽訂前,已無占用系爭房屋1、2、3、5樓及地下 防空避難室部分之事實(亞東飯王公司與李東義所簽訂之系 爭91年6月19日租約,業經李東義於95年5月18日合法終止, 詳如後述)。 ⒊林文峰等2人於95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曾於96 年4月4日與訴外人丘德爭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本院卷㈢第348至351 頁) ,依證人丘德爭在本院證稱:伊是借錢給曾貴爵購買系爭房 地,為了保證伊之權利,才用伊之名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42頁背面)、證人曾貴爵在本院證稱:伊是借用丘德爭 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伊個人等語 ( 見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56頁)、證人許振裕在本院證稱 :是曾貴爵有意要向伊等買系爭房屋,仲介周少宗說曾貴爵 有向丘德爭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證人周少宗在本 院證稱:是黃龍彥帶曾貴爵、丘德爭找林文峰,表示他們是 亞東飯王公司的人,要買房子,由伊和黃龍彥見證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9頁背面),可見向林文峰等2人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實為曾貴爵,而非丘德爭。又依證人許振裕證稱:因系爭 房屋被原屋主占用,曾貴爵表示他可以處理,希望我們跟他 簽訂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他可以找占用的人處理,此在租 約最後一點有記載,伊等買受系爭房地後,因原屋主占用, 所以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法院點交的部分換鎖後即空置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及參酌系爭租約末頁註記:「現址房 屋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占用中,出租人將對該公司之房屋遷 讓請求權轉由承租人承受」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 ,足證曾貴爵代表亞東飯王公司與林文峰等2人簽訂系爭96 年9月8日租約之目的,乃係為代位林文峰等2人對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 判例意旨參照),俾於取回系爭房屋後,續向林文峰等2人買 受系爭房地。惟林文峰等2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既從未取 得系爭房屋之其中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占 有,已認定如前,自亦無從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上開從未 占有之部分移轉占有予亞東飯王公司,是上開約定亦不足據 為林文峰等2人已將出租前已為他人占用而未經法院點交之 部分交付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 ⒋林文峰等2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之義務 ,與亞東飯王公司交付租金之義務,乃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已如前述,而亞東飯王公司於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時 ,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 部分之事實,則林文峰等2人於系爭96年9月8日租約簽訂後 ,即負有將系爭房屋之1、2、3、5樓及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 交付亞東飯王公司使用收益之義務,其因故不能履行,依前 開說明,亞東飯王公司即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倘亞東飯 王公司仍依約給付租金,依首揭說明,其給付仍係依有效成 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林文峰等2人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僅亞東飯王公司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峰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己(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亞東飯王 公司給付租金之受益者乃林文峰等2人,而非占有系爭房屋 之第三人,是亞東飯王公司所受租金損害,與占有系爭房屋 之第三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即令系爭房屋之1 、2、3、5樓及地下室於系爭96年9月8日契約簽訂前已為中 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所占用,亞東飯王公司亦不得 以其已按月給付林文峰等2人租金30萬元為由,對中源食品 公司、李東義、李滄源請求返還以上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是亞東飯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中源食品公司、 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萬7,61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中源 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 年4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5,335元本息,均屬無 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亞東飯王公司主張其因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 滄源自95 年9月13日起阻止伊進入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 營利之損害78萬5,417元云云,既為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 、李滄源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亞東飯王公司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亞東飯王公司主張其因中源食品 公司、李東義、李滄源妨害其進入系爭房屋,受有無法營利 之損害78萬餘元云云,固提出其於94年6月16日與中源食品 公司、李滄源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 ) 、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與李東義、李滄源、及訴外人李 淑慧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5、38頁)。但查, ⒈依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第3條記載:「中源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中小學校所申領糙米加 工白米之業務交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將專用 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該公司管理使用,如由農糧署辦理續約 ,待董事長李淑慧及全體股東同意簽章配合辦理,但待亞東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李東義、李滄源與曾貴爵於93 年11月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所述之不動產以及股權移轉于亞 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方持續執行與李滄源所簽 訂之協議至完結」(見原審卷㈠第5頁),固約定中源食品公 司將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之白米加工業務交由亞 東公司經營,惟該協議書並未載明亞東飯王公司因受讓該經 營權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依據為何?亞東飯王公司雖曾 與李東義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91年6月19日租約(見原審卷㈠ 第167、168頁),惟上開租約業經李東義於95年5月18日予以 終止,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並為亞東 飯王公司在本院審理97年度上字第884號確認分配款債權不 存在事件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是亞東飯王公 司自95年5月18日起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 即令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自95年9月13日起拒絕 亞東飯王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亦無不法侵害亞東飯王公司之 權利可言。況亞東飯王公司既陳稱:中源食品公司自94年4 月1日起從未依上開委託加工之協議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1頁),則縱亞東飯王公司因未能經營受有損害,亦與中源 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是否占用系爭房屋無涉。 ⒉至於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乃係就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食 品公司間之股權轉讓事宜予以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8頁),與 亞東飯王公司究否受有營業上之損害,以及損害範圍若干並 無關連,是亞東飯王公司以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所記載 之股價,據以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78萬餘元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72頁),尤屬無稽。 ⒊亞東飯王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 李滄源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無法營利之損害78萬餘元,依上開 說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 、李滄源連帶賠償78萬餘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亞東飯王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 在原審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293萬 3,000元,及其中152萬3,928元自97年2月26日起、其中22 萬6,450元自97年12月3日起,其餘118萬2,622元自99年2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源食品公司給付152 萬3,928元本息,判命李東義、李滄源連帶給付22萬6,450元 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源食品公司、李東 義、李滄源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 審駁回亞東飯王公司請求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連 帶給付118萬2,622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亞東飯王公司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亞東飯王公司在本院追加請求中源食品公司 、李東義、李滄源應另連帶給付亞東飯王公司81萬5,335 元 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屬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源食品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之上訴為有 理由,亞東飯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東義、李滄源不得上訴。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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