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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莊志勳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錦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0年8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 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0號、98年 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力 公司)、張文錦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聲明 第二項被上訴人李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785元之遲延利息及第四項聲 明被上訴人張文錦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785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及第六項聲 明被上訴人李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現值2,600萬 元與原1,223萬元合約價差之42%即578萬3,000元為損害賠償 ,張文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現值與原1,223萬元合約 價價差之58%即798萬7,000元為損害賠償部分廢棄。核上訴 人上訴第三審,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係就利息及損 害賠償部分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上訴人主張因其不服部分係涉及原判決中以一 訴附帶主張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主要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87萬9,000元 計算之云云,容有誤會。又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中: ㈠就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李力公司及張文 錦應自95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785元之遲 延利息賠償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785元,核屬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 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 付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應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95年11月 8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是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其訴訟審理期間係自第一審 起訴之日即97年4月8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1號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起算4年4月(即第一 審審理期間1年4月、第二審審理期間2年及第三審審理期間1 年),則自95年11月8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計517日,自97年 4月8日上訴人起訴之日起算4年4月即至101年4月7日止計1,5 83日,二者合計共2,100日,爰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49萬7,000元(計算式:2人×每日1,785元×2,100日=7 49萬7,000元)。 ㈡就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李力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現值2,600萬元與原1,223萬合約價差之 42%即578萬3,000元損害賠償,及張文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 不動產現值與原1,223萬合約價價差之58%即798萬7,000元損 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7萬元(計算式:5,7 83,000+7,987,000=13,770,000)。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2 6萬7,000元(計算式7,497,000+13,770,000=21,267,000 )。應徵三審裁判費為29萬8,764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9,41 8元,尚有26萬9,346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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