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安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銘瑜更名前為涂.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鴻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參 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如原 證1、2所示之空調用文式閥變風量回風箱109組(含其必 要組成配件;下稱系爭風箱),以及多點式風流量感測器 70台,價金分別為美金11萬元、新台幣(下同,若係美元 則另標明之)7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日以前交 付系爭風箱,並於同年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風箱專屬之驅 動器,因上訴人有遲延交付部分系爭風箱及驅動器情形, 致伊公司額外支出人員差旅費及薪資共22萬0,770元、修 改信用狀費用1,100元,伊公司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 ,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以及因上 訴人先後4次提供錯誤安裝操作設計圖,致伊公司額外支 出裝設費用67萬5,165元,伊公司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 生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述金額共計為89萬7,035元(計算式:22萬0,770元+1, 100元+67萬5,165元=89萬7,035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頁、原審 卷第37頁〉。 ㈡另伊公司得依與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簽立之工地協調會會 議紀錄(即原證22,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伊公司違約金324萬9,72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書 狀、本院卷第53頁筆錄;此部分詳如下述)。 ㈢上開兩者合計為414萬6,755元(計算式:89萬7,035元+3 24萬9,720元=414萬6,755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4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 士林地院卷第6頁至第64頁書狀、原審卷第86頁筆錄)。 二、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9,720元部分(即 上開一、㈡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萬9,72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89萬7,035元部分(即上開一、㈠所示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並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以下不再贅述),故本院應 審究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原證22(即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24萬9,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 有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9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 )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公司承攬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 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下稱育成中心空調工程),曾於 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如原證1、2所示之系爭風箱 109組及系爭感測器70台,價金分別為美金11萬元、新台 幣7萬元。因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尚包括實驗室之自助控制 系統,伊公司又於93年3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控制 器(DDC),包括監視系統、控制系統之軟硬體一批(含 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約定價金為美金6萬元;另伊 公司委託上訴人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 教育訓練、Tek-Air System GUI軟體及Gate Way for BacNet等價金35萬元(下稱試車調整等項工程),經兩造 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信用狀後4週內交貨完成,而伊公司 於93年3月4日開出信用狀,故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1日前交 貨完成,然上訴人逾期未能完成。 ㈡兩造遂於93年6月2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 錄(即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完成 所有系爭控制工程及測試,每遲延1日,上訴人則需給付 按伊公司與業主(即中研院)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 違約金,至工程完成之日。因上訴人迄93年11月30日仍未 完成,依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之違約金為 324萬9,720元(因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 計177日,而伊公司僅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計算式: 1,836萬×177天×1/1000=324萬9,720元)。另因上訴人 提供之前開硬體設施規格有錯誤,並未符合合約約定,且 未完成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等完整工作 ,故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該採購案之相關款項。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感測器價金、試車調整費、 修理費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原證22之93年6月2日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確實為 真正,有證人王志仲、吳文欽之證詞可證,且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原審庭訊時對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至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其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 意思表示,因已超過1年之期間而不得撤銷;且上訴人自 始即知悉系爭控制工程於93年6月2日尚未完工,故其主張 受詐欺亦顯然不實。而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之回函雖稱 伊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係於93年5月10日驗收完畢,惟該 中心回函之資料,並未提出總驗收之資料,僅提出部分之 抽查紀錄表,有的僅載明已測試,有的勘驗日期為93年5 月21日,足見該中心稱驗收日期係93年5月10日並不正確 ,與真正事實不符;且依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提供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填發日期係93年12月17日,足 證上訴人並未於93年5月10日完工。中研院原本依約將處 罰伊公司100餘萬元,係因伊公司極力與中研院協調,並 不計成本自國外採購進口本案已損壞材料,加以更換,才 使中研院改以延後退還保固金等方式代之,因此伊公司確 因上訴人未完工而受有損害。故中研院雖回函稱伊公司承 攬之空調工程無延遲罰款,然此與伊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 會議紀錄所為約定係屬二事;又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約定 之罰款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因伊公司已證明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不必證明伊公司受有損害及損害 額多寡,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 人違約時,以伊公司向中研院承攬之空調工程總價百分之 1計算,但伊公司僅以該工程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 ,並無過高情形。 ㈣爰基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24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另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內容、原審判 決准許之範圍,以及兩造有無聲明不服、本院審理之範圍 等,均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77頁書狀、第255頁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係於93年7月21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並將測 試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收受後卻拒絕簽收。 兩造於93年3月2日簽立有關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之合約書( 原證15)時,並未約定完成期限;又伊公司於測試期間發 生IC板故障之情形,責任不在伊公司,並非伊公司不進行 測試。再而,被上訴人已與業主中研院完成驗收,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控制工程尚未完成,伊公司遲延給付乙節,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中研院99年3月17日函所示 ,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12日開始與中研院辦理驗收,於 93年5月10日即已完成驗收且驗收合格,顯見上訴人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形;且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載「倘參酌被告( 即伊公司)不否認迄今尚未完成系爭控制工程乙情」,與 事實不符。 ㈡伊公司雖於93年6月2日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即原證22)時 ,曾同意「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報告以及19 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午前交出,並且 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等手寫之內容,但並未同意系爭 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以打字所為之「19F兩間實驗 室及18F、19F其他開放空間之中央監控控制系統所有工程 ,需於6月6日前安裝連線及完成設定,並包含試車及協助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不得以其它理 由延誤。如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方將處乙方(即上訴 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為甲方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 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成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 精神保留解約之權利」等內容,該部分之內容與當日手寫 部分之會議內容完全不同,且當日根本未曾討論,應係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銘瑜(更名前為涂文志)簽名後遭證 人吳文欽事後變造所生,應不生拘束伊公司之效力。證人 王志仲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且係業務實際負 責人;證人吳文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兩者之證詞均 偏袒被上訴人。 ㈢伊公司已於93年6月6日中午前交付被上訴人19樓實驗室區 之氣流滾壓運轉報告及19、18樓連線網路報告,已履行系 爭會議紀錄所約定之事項,並無違約;又系爭會議紀錄之 製作日期為93年6月2日,係於93年5月10日業主(即中研 院)驗收合格後所製作,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所承攬之 空調工程已驗收合格,致伊公司該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 縱認有系爭會議紀錄存在,然因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 欄係記載「並包含試車及協助甲方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 ,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詐欺 伊公司,伊公司係於99年3月至4月初閱卷後,才知悉被上 訴人承攬之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完成驗收,故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以99年4月13日之陳報狀代通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其所承攬之空調工程 因逾期完工遭業主中研院罰款,致生損害之情事;且因系 爭會議紀錄中約定之罰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之違約金 ,惟依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99年3月17日回函所示,被 上訴人並無因遲延而遭業主中研院罰款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既無損失,即不得請求違約金。再而,縱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違約金,因兩造間相關合約(原證1及原證15)之總 金額僅為5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其與中研院間之合約總 價1,836萬元作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顯屬過高。另若 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有理由,伊公司尚得另以系爭 感測器價金7萬元、試車調整費35萬元、修理費15萬7,080 元等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64頁書狀、 第255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255 頁反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中研院承攬「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 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程,而於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 文式閥變風量風箱109組,價金美金11萬元(原證1第1頁) ,及購買多點式風流量感測器70台,價金新台幣7萬元。雙 方並就原證1合約另行於93年2月25日簽立正式買賣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另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系統控制器 及其系統,價金為美金6萬元,及委託上訴人試車調整、 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教育訓練、軟體等(即試車 調整等項工程),費用新台幣35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1 1日準備程序、99年6月15日、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6頁、 第256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完成系爭實驗室系統控制器及其系統之 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教育訓練、Tek- Air System GUI軟體及Gate Way For Bacnet等工作(即 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完成期限?上訴人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依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 意採購內容並回傳之傳真資料(即原證15,見士林地院 卷第42頁)觀之,被上訴人除了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控 制器(DDC),包括監視系統、控制系統之軟硬體一批 外,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為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且於 該傳真資料最後一行記載「交貨日:於收到100 %L/C四 週,原廠交貨」等文字。 ⒉因上開傳真資料中有關交貨日之約定,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另委託上訴人為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尚非明確,惟因 兩造嗣後於93年6月2日另行簽立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完 成期限為93年6月6日(有關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是 否屬實,詳如下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即原證22,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 。從而,兩造既於93年6月2日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就試 車調整等項工程之完成期限予以約定,故上訴人是否應 負遲延責任,則應視上訴人於93年6月6日是否已完成上 開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而為判斷。 ㈡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證22(士林地卷第50頁)之系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是 否屬實? ⑴系爭會議紀錄中「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 報告以及19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 午前交出,並且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等手寫之決 議內容,上訴人並不否認此部分係其法定代理人涂銘 瑜(更名前為涂文志)所寫(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 ;惟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中以打字所為 之「決議事項」欄記載之內容,上開內容係被上訴人 之員工吳文欽事後變造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陳述:「 (問: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答: …原證22會議紀錄原告提供已打好字的紀錄,會議 內容是我寫的,約定6月6日前交付連線網路報告及 測試連線等,至於未於期限驗收,就不是我的責任 ,我寫完後交給原告人員,原告在決議事項欄自行 填寫6月6日,我看到有罰則,跟原告人員說怎麼可 以這樣,但原告仍把會議紀錄帶走,隔了一段時間 他們再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筆錄)。顯 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以打字記載之內 容,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寫決議內容時即已存在 ,故上訴人抗辯上開內容係證人吳文欽事後變造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當時參與兩造訂立系爭會議紀錄之當時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部協理,現擔任總經理之證人王志仲 ;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現已離職之 證人吳文欽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系爭會議紀 錄確係兩造所訂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 51頁筆錄),經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情 節相符,故上開2位證人此部分陳述,堪予採信。 上訴人僅以上開2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抗 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真實乙節,即 屬可採。故兩造均應依「決議內容」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手寫之「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報 告以及19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 午前交出,並且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內容,以 及「決議事項」欄中打字之「19F兩間實驗室及18F 、19F其他開放空間之中央監控控制系統所有工程 ,需於6月6日前安裝連線及完成設定,並包含試車 及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 不得以其它理由延誤。如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 方將處乙方(即上訴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 為甲方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 成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精神保留解約之 權利」內容履行。 ⑵依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6 月6日前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若逾期未完成,上 訴人即須負遲延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3年6月6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 工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書狀),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②嗣上訴人又抗辯已於93年7月21日完成試車調整等 項工程,並提出其於93年7月2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 之手寫與打字所為不同內容之聯絡函影本各1份為 證(即被證5、被證6,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上訴人對已收到上訴人以打字所為被證6之事 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以手寫所為之 被證5(見本院卷第93頁)。因上訴人對其抗辯已 將被證5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就被證5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至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證6,雖有記載其已依被上訴人要求 完成,並提供測試報告,惟於聯絡函末2行則記載 「以上希望貴公司不要無故拖延付款!否則本公司 無法繼續配合再驗收事宜及調整試車項目!」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故由上訴人此份聯絡函之末 2行觀之,顯見上訴人迄93年7月23日仍未完成試車 調整等項工程。 ③又訴外人即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之監造人元圻冷凍空 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元圻事務所)於93年10月4日 以(93)元基字第021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3年10 月12日前,依合約規範要求完成將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之完成調整、平衡及系統測試工作,並將報告先 匯整交本所審核後送業主擇期抽測,俾辦理結案手 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事務所前開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3頁)。因元圻事務 所前開函內所指之事項,與上訴人之試車調整事項 工程有關,故顯見上訴人迄93年10月4日止,仍未 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 ④另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表示「 本實驗室監控工程,尚有下列工程事項尚未完成, 請改善」,並請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前完成,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則針對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函 內容回復,並於最後載明「本案已完成驗收!貴公 司應立即支付貨款及試車款」等語,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前開傳真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士林地院 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3年6月6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 ,但上訴人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 計遲延177日乙節,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自應負遲 延責任。 ⑶雖上訴人抗辯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驗 收完畢,且被上訴人並無因遲延遭罰款情形,故伊公 司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向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查後,該中心函 復稱: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於93年5月10日驗收完畢,該工程並無延遲罰款 等語,有該中心99年3月17日基因字第0990000076 號函檢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影本及空調工程測試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工 程合約書外放;其餘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39 頁)。 ②因上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雖記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93年5月10日」、「履約逾期總天 數0」、「應計違約金天數0」、「履約逾期總天數 0」、「逾期違約金0」、「其他違約金0」,惟於 填發日期卻記載為9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本院遂再向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 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93年5月10日、為何於左上角記載「 填發日期」為9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31頁)。 嗣經該中心函復略以:「…三、本工程(即育成中 心空調工程)雖於93年3月25日竣工,並於93年5月 10日辦理驗收,惟因當時育成廠商尚未完全進駐及 大樓空調機房百葉開口開題(由經濟部工業局負責 ),致使施工廠商始終無法完成全外氣條件運轉測 試。四、經多次協商結果,因此部份問題非可歸責 於施工廠商,在廠商同意保固期限由94年5月9日延 長至94年11月30日條件下,本中心始於93年12月17 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亦有該中心 100年3月31日基因字第1004050246號函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8頁)。 ③因上訴人對其於93年7月21日以前仍在進行試車調 整等項工程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工程驗收時,業主會進行初驗,就有瑕疵部分 ,請施工單位改善後,驗收完畢日期可能填載該工 程應完工之日期,此為工程實務界常見之慣例。故 雖然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內記載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5 月10日,然揆諸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之後仍在施 工,以及前開監工單位元圻事務所於93年10月4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完整測試報 告,俾辦理結案手續(見士林地院卷第53頁)等情 ,堪認上訴人並未於93年5月10日完成試車調整等 項工程。 ④再而,被上訴人係與中研院簽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而上訴人係於93 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承諾於93 年6月6日前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否則即接受被 上訴人處以罰款,二者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約 定之內容亦不相同,故縱然被上訴人未因育成中心 空調工程遭受中研院罰款,亦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 紀錄應負遲延責任乙節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受中研院處罰款,因而伊公司亦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抗辯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驗 收完畢,但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欄仍記載「並包 含試車及協助甲方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等語,此部 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詐 欺伊公司,伊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93年 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係 在南港軟體園區18樓工地辦公室簽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 第50頁),而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之後仍在工地施 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會議紀錄於備 註欄內已載明:「因本案已由業主完成初驗,即日起 至業主正式通知工程完成總驗收前,工地現場之人員 管制、財產安全、工地清潔、電源管理…等需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執行保管,…」等語,故上訴人於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時,對於客觀情形已知 之甚詳,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 ⒉若系爭會議紀錄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見);且此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約定:「…如 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方(即被上訴人)將處乙方 (即上訴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為甲方與業主 (即中研院)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成 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精神保留解約之權利 」,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徵(見士林地院 卷第50頁)。又本件上訴人確有自93年6月7日起至93 年11月30日止逾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否 認系爭會議紀錄中約定之罰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72頁書狀)。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乙節,即屬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之違約金為324 萬9,720元(因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共計177日,而伊公司僅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計 算式:1,836萬×177天×1/1000=324萬9,720元)乙 節。經核: ①被上訴人承攬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總價款為1,836 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向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調 之該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係外放);而 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育成空調中心有關之合約總金額 約為57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6頁筆錄反面)。從而,兩造有關合約 之總金額僅佔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的31%。 ②又被上訴人就其向中研院承攬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 ,並未遭中研院罰款,而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在 被上訴人同意保固期限自94年5月9日延長至94年11 月30日條件下,於93年12月17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節,亦據該中心99年3月17日基因字第099 0000076號、100年3月31日基因字第1004050246號 函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38頁)。 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約 定每逾1日,依被上訴人與中研院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總價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 ;被上訴人雖以每逾1日,依上開工程總價千分之 1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每 逾1日,依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總價3千分之1計算違 約金,較為允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 108萬3,240元(計算式:1,836萬×177日×1/3000 =108萬3,240元。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項目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多點式風 流感測器70台之價金7萬元(見原證2)、試車調整等項 工程費用35萬元(見原證15),以及因被上訴人配電源 問題,致文式閥驅動器IC板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5萬7, 080元,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多點式風流感測器70台 之價金為7萬元,以及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費用為35萬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即原證2)及 傳真資料(即原證15)影本各1份為證(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費用均尚未支付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士林地院卷第 60頁之存證信函第5頁)。另揆諸被上訴人承攬之育 成中心空調工程業經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於93年12 月17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尚未完工,不得請求上開價款,即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42萬元(計算式:7萬元 +35萬元=42萬元),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配電源問題,致文式閥驅動 器IC板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5萬7,080元部分,雖據 其提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下 稱勇帥公司試驗報告)影本1份、上訴人於93年5月25 日、93年6月1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聯絡函影本各1份 、訴外人欣欣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開立之 發票影本3份、上訴人支付欣欣公司6萬7,673元之支 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 至第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以勇帥公司 試驗報告固記載電壓突波可能會對LC-102控制電路板 造成傷害等語,惟是否即因此造成文式閥驅動器IC板 損壞,而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乙節,則未據上 訴人舉證證明屬實。再而,上訴人固曾支付6萬7,673 元予欣欣公司,惟上開金額與其所主張之15萬7,080 元尚有出入,且上訴人支付之上開金額是否確係支出 於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中,亦有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抵銷之金額,即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 7萬元+35萬元=42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 據,不得主張抵銷。 ⒉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8萬3,240 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萬元,故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6萬3,240元(計算式: 108萬3,240元-42萬元=66萬3,24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萬3,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志 忡、元圻事務所技師黃克修乙節(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 頁反面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非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