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安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銘瑜更名前為涂.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參
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
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如原
證1、2所示之空調用文式閥變風量回風箱109組(含其必
要組成配件;下稱
系爭風箱),以及多點式風流量感測器
70台,價金分別為美金11萬元、新台幣(下同,若係美元
則另標明之)7萬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日以前交
付系爭風箱,並於同年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風箱專屬之驅
動器,因上訴人有遲延交付部分系爭風箱及驅動器情形,
致伊公司額外支出人員差旅費及薪資共22萬0,770元、修
改信用狀費用1,100元,伊公司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
,得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以及因上
訴人先後4次提供錯誤安裝操作設計圖,致伊公司額外支
出裝設費用67萬5,165元,伊公司因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而
生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述金額共計為89萬7,035元(計算式:22萬0,770元+1,
100元+67萬5,165元=89萬7,035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頁、原審
卷第37頁〉。
㈡另伊公司得依與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簽立之工地協調會會
議紀錄(即原證22,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伊公司違約金324萬9,72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書
狀、本院卷第53頁筆錄;此部分詳如下述)。
㈢上開兩者合計為414萬6,755元(計算式:89萬7,035元+3
24萬9,720元=414萬6,755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4萬6,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
士林地院卷第6頁至第64頁書狀、原審卷第86頁筆錄)。
二、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9,720元部分(即
上開一、㈡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萬9,72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89萬7,035元部分(即上開一、㈠所示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並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以下不再贅述),故本院應
審究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原證22(即系爭會議紀錄),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24萬9,7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是否
有理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9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
)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公司
承攬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
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下稱育成中心空調工程),曾於
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如原證1、2所示之系爭風箱
109組及系爭感測器70台,價金分別為美金11萬元、新台
幣7萬元。因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尚包括實驗室之自助控制
系統,伊公司又於93年3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控制
器(DDC),包括監視系統、控制系統之軟硬體一批(含
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約定價金為美金6萬元;另伊
公司委託上訴人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
教育訓練、Tek-Air System GUI軟體及Gate Way for
BacNet等價金35萬元(下稱試車調整等項工程),經
兩造
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信用狀後4週內交貨完成,而伊公司
於93年3月4日開出信用狀,故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1日前交
貨完成,然上訴人逾期未能完成。
㈡兩造遂於93年6月2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
錄(即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完成
所有系爭控制工程及測試,每遲延1日,上訴人則需給付
按伊公司與業主(即中研院)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
違約金,至工程完成之日。因上訴人
迄93年11月30日仍未
完成,依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之違約金為
324萬9,720元(因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
計177日,而伊公司僅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計算式:
1,836萬×177天×1/1000=324萬9,720元)。另因上訴人
提供之前開硬體設施規格有錯誤,並未符合合約約定,且
未完成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等完整工作
,故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該採購案之相關款項。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感測器價金、試車調整費、
修理費用
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原證22之93年6月2日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確實為
真正,有證人王志仲、吳文欽之證詞
可證,且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原審庭訊時對系爭會議紀錄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至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其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
意思表示,因已超過1年之
期間而不得撤銷;且上訴人自
始即知悉系爭控制工程於93年6月2日尚未完工,故其主張
受詐欺亦顯然不實。而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之回函雖稱
伊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係於93年5月10日驗收完畢,
惟該
中心回函之資料,並未提出總驗收之資料,僅提出部分之
抽查紀錄表,有的僅載明已測試,有的
勘驗日期為93年5
月21日,足見該中心稱驗收日期係93年5月10日並不正確
,與真正事實不符;且依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提供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填發日期係93年12月17日,
足
證上訴人並未於93年5月10日完工。中研院原本依約將處
罰伊公司100餘萬元,係因伊公司極力與中研院協調,並
不計成本自國外採購進口
本案已損壞材料,加以更換,才
使中研院改以延後退還保固金等方式代之,因此伊公司確
因上訴人未完工而受有損害。故中研院雖回函稱伊公司承
攬之空調工程無延遲罰款,然此與伊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
會議紀錄所為約定係屬二事;又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約定
之罰款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因伊公司已證明上訴人
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不必證明伊公司受有損害及損害
額多寡,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
人違約時,以伊公司向中研院承攬之空調工程總價百分之
1計算,但伊公司僅以該工程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
,並無過高情形。
㈣
爰基於系爭會議紀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24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另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內容、原審判
決准許之範圍,以及兩造有無聲明不服、本院審理之範圍
等,均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77頁書狀、第255頁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係於93年7月21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並將測
試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收受後卻拒絕簽收。
兩造於93年3月2日簽立有關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之合約書(
原證15)時,並未約定完成期限;又伊公司於測試期間發
生IC板故障之情形,責任不在伊公司,並
非伊公司不進行
測試。再而,被上訴人已與業主中研院完成驗收,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控制工程尚未完成,伊公司遲延給付乙節,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中研院99年3月17日函所示
,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12日開始與中研院辦理驗收,於
93年5月10日即已完成驗收且驗收合格,顯見上訴人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形;且原審判決理由中
所載「倘
參酌被告(
即伊公司)不否認迄今尚未完成系爭控制工程乙情」,與
事實不符。
㈡伊公司雖於93年6月2日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即原證22)時
,曾同意「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報告以及19
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午前交出,並且
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等手寫之內容,但並未同意系爭
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以打字所為之「19F兩間實驗
室及18F、19F其他開放空間之中央監控控制系統所有工程
,需於6月6日前安裝連線及完成設定,並包含試車及協助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不得以其它理
由延誤。如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方將處乙方(即上訴
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為甲方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
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成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
精神保留解約之權利」等內容,該部分之內容與當日手寫
部分之會議內容完全不同,且當日根本未曾討論,應係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銘瑜(更名前為涂文志)簽名後遭證
人吳文欽事後變造所生,應不生
拘束伊公司之效力。證人
王志仲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且係業務實際負
責人;證人吳文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兩者之證詞均
偏袒被上訴人。
㈢伊公司已於93年6月6日中午前交付被上訴人19樓實驗室區
之氣流滾壓運轉報告及19、18樓連線網路報告,已履行系
爭會議紀錄所約定之事項,並無違約;又系爭會議紀錄之
製作日期為93年6月2日,係於93年5月10日業主(即中研
院)驗收合格後所製作,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所承攬之
空調工程已驗收合格,致伊公司該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
縱認有系爭會議紀錄存在,然因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
欄係記載「並包含試車及協助甲方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
,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詐欺
伊公司,伊公司係於99年3月至4月初
閱卷後,才知悉被上
訴人承攬之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完成驗收,故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以99年4月13日之
陳報狀代通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其所承攬之空調工程
因逾期完工遭業主中研院罰款,致生損害之情事;且因系
爭會議紀錄中約定之罰款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之違約金
,惟依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99年3月17日回函所示,被
上訴人並無因遲延而遭業主中研院罰款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既無損失,即不得請求違約金。再而,縱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違約金,因兩造間相關合約(原證1及原證15)之總
金額僅為5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其與中研院間之合約總
價1,836萬元作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顯屬過高。另若
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有理由,伊公司尚得另以系爭
感測器價金7萬元、試車調整費35萬元、修理費15萬7,080
元等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64頁書狀、
第255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255
頁反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中研院承攬「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
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程,而於9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
文式閥變風量風箱109組,價金美金11萬元(原證1第1頁)
,及購買多點式風流量感測器70台,價金新台幣7萬元。雙
方並就原證1合約另行於93年2月25日簽立正式買賣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另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系統控制器
及其系統,價金為美金6萬元,及委託上訴人試車調整、
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教育訓練、軟體等(即試車
調整等項工程),費用新台幣35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1
1日
準備程序、99年6月15日、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第176頁、
第256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完成系爭實驗室系統控制器及其系統之
試車調整、資料庫建立、邏輯程式編寫、教育訓練、Tek-
Air System GUI軟體及Gate Way For Bacnet等工作(即
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兩造有無約定完成期限?上訴人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依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
意採購內容並回傳之傳真資料(即原證15,見士林地院
卷第42頁)觀之,被上訴人除了向上訴人購買實驗室控
制器(DDC),包括監視系統、控制系統之軟硬體一批
外,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為試車調整等項工程;且於
該傳真資料最後一行記載「交貨日:於收到100 %L/C四
週,原廠交貨」等文字。
⒉因上開傳真資料中有關交貨日之約定,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另委託上訴人為試車調整等項工程,
尚非明確,惟因
兩造
嗣後於93年6月2日另行簽立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完
成期限為93年6月6日(有關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是
否屬實,詳如下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
影本1份附卷
可稽(即原證22,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
。從而,兩造既於93年6月2日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就試
車調整等項工程之完成期限
予以約定,故上訴人是否應
負遲延責任,則應視上訴人於93年6月6日是否已完成上
開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而為判斷。
㈡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證22(士林地卷第50頁)之系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是
否屬實?
⑴系爭會議紀錄中「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
報告以及19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
午前交出,並且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等手寫之決
議內容,上訴人並不否認此部分係其法定代理人涂銘
瑜(更名前為涂文志)所寫(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
;惟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中以打字所為
之「決議事項」欄記載之內容,上開內容係被上訴人
之員工吳文欽事後變造
云云。
經查: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陳述:「
(問: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答:
…原證22會議紀錄原告提供已打好字的紀錄,會議
內容是我寫的,約定6月6日前交付連線網路報告及
測試連線等,至於未於期限驗收,就不是我的責任
,我寫完後交給原告人員,原告在決議事項欄自行
填寫6月6日,我看到有罰則,跟原告人員說怎麼可
以這樣,但原告仍把會議紀錄帶走,隔了一段時間
他們再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筆錄)。顯
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以打字記載之內
容,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寫決議內容時即已存在
,故上訴人抗辯上開內容係證人吳文欽事後變造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②又當時參與兩造訂立系爭會議紀錄之當時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部協理,現擔任總經理之證人王志仲
;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現已離職之
證人吳文欽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系爭會議紀
錄確係兩造所訂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
51頁筆錄),經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情
節相符,故上開2位證人此部分陳述,
堪予採信。
上訴人僅以上開2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抗
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即屬無據。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真實乙節,即
屬可採。故兩造均應依「決議內容」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手寫之「有關19F實驗室區之氣流壓力運轉報
告以及19樓、18樓連線網路報告將於93年6月6日中
午前交出,並且配合中央監控連線作業」內容,以
及「決議事項」欄中打字之「19F兩間實驗室及18F
、19F其他開放空間之中央監控控制系統所有工程
,需於6月6日前安裝連線及完成設定,並包含試車
及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
不得以其它理由延誤。如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
方將處乙方(即上訴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
為甲方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
成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精神保留解約之
權利」內容履行。
⑵依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6
月6日前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若逾期未完成,上
訴人即須負遲延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3年6月6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
工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書狀),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②嗣上訴人又抗辯已於93年7月21日完成試車調整等
項工程,並提出其於93年7月2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
之手寫與打字所為不同內容之聯絡函影本各1份為
證(即被證5、被證6,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上訴人對已收到上訴人以打字所為被證6之事
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以手寫所為之
被證5(見本院卷第93頁)。因上訴人對其抗辯已
將被證5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就被證5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至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證6,雖有記載其已依被上訴人要求
完成,並提供測試報告,
惟於聯絡函末2行則記載
「以上希望貴公司不要無故拖延付款!否則本公司
無法繼續配合再驗收事宜及調整試車項目!」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故由上訴人此份聯絡函之末
2行觀之,顯見上訴人迄93年7月23日仍未完成試車
調整等項工程。
③又訴外人即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之監造人元圻冷凍空
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元圻事務所)於93年10月4日
以(93)元基字第021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3年10
月12日前,依合約規範要求完成將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之完成調整、平衡及系統測試工作,並將報告先
匯整交本所審核後送業主擇期抽測,俾辦理結案手
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事務所前開函影本1
份附卷
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3頁)。因元圻事務
所前開函內所指之事項,與上訴人之試車調整事項
工程有關,故顯見上訴人迄93年10月4日止,仍未
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
④另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傳真予上訴人,表示「
本實驗室監控工程,尚有下列工程事項尚未完成,
請改善」,並請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前完成,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則針對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函
內容回復,並於最後載明「本案已完成驗收!貴公
司應立即支付貨款及試車款」等語,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前開傳真函影本各1份存卷
可參(見士林地院
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3年6月6日完成試車調整等項
,但上訴人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
計遲延177日乙節,
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自應負遲
延責任。
⑶雖上訴人抗辯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驗
收完畢,且被上訴人並無因遲延遭罰款情形,故伊公
司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查:
①經本院向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查後,該中心函
復稱: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附設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於93年5月10日驗收完畢,該工程並無延遲罰款
等語,有該中心99年3月17日基因字第0990000076
號函檢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影本及空調工程測試報告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工
程合約書外放;其餘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39
頁)。
②因上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雖記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93年5月10日」、「履約逾期總天
數0」、「應計違約金天數0」、「履約逾期總天數
0」、「逾期違約金0」、「其他違約金0」,惟於
填發日期卻記載為9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本院遂再向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
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93年5月10日、為何於左上角記載「
填發日期」為9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31頁)。
嗣經該中心函復
略以:「…三、本工程(即育成中
心空調工程)雖於93年3月25日竣工,並於93年5月
10日辦理驗收,惟因當時育成廠商尚未完全進駐及
大樓空調機房百葉開口開題(由經濟部工業局負責
),致使施工廠商始終無法完成全外氣條件運轉測
試。四、經多次協商結果,因此部份問題非可歸責
於施工廠商,在廠商同意保固期限由94年5月9日延
長至94年11月30日條件下,本中心始於93年12月17
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亦有該中心
100年3月31日基因字第1004050246號函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8頁)。
③因上訴人對其於93年7月21日以前仍在進行試車調
整等項工程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工程驗收時,業主會進行初驗,就有瑕疵部分
,請施工單位改善後,驗收完畢日期可能填載該工
程應完工之日期,此為工程實務界常見之慣例。故
雖然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內記載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之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5
月10日,然
揆諸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之後仍在施
工,以及前開監工單位元圻事務所於93年10月4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完整測試報
告,俾辦理結案手續(見士林地院卷第53頁)
等情
,
堪認上訴人並未於93年5月10日完成試車調整等
項工程。
④再而,被上訴人係與中研院簽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而上訴人係於93
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承諾於93
年6月6日前完成試車調整等項工程,否則即接受被
上訴人處以罰款,二者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約
定之內容亦不相同,故縱然被上訴人未因育成中心
空調工程遭受中研院罰款,亦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
紀錄應負遲延責任乙節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受中研院處罰款,因而伊公司亦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抗辯育成中心空調工程已於93年5月10日驗
收完畢,但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欄仍記載「並包
含試車及協助甲方辦理點交給業主驗收」等語,此部
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詐
欺伊公司,伊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93年
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係
在南港軟體園區18樓工地辦公室簽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
可按(見士林地院卷
第50頁),而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之後仍在工地施
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會議紀錄於備
註欄內已載明:「因本案已由業主完成初驗,即日起
至業主正式通知工程完成總驗收前,工地現場之人員
管制、財產安全、工地清潔、電源管理…等需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執行保管,…」等語,故上訴人於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時,對於客觀情形已知
之甚詳,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於93年6月2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
⒉若系爭會議紀錄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見);且此並不因
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中約定:「…如
有違反本條例之情況,甲方(即被上訴人)將處乙方
(即上訴人)罰款(PS每延遲1日罰則為甲方與業主
(即中研院)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計算)至工程完成
止,必要時甲方得以違反合約之精神保留解約之權利
」,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
足徵(見士林地院
卷第50頁)。又本件上訴人確有自93年6月7日起至93
年11月30日止逾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否
認系爭會議紀錄中約定之罰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72頁書狀)。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乙節,即屬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之違約金為324
萬9,720元(因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共計177日,而伊公司僅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計算;計
算式:1,836萬×177天×1/1000=324萬9,720元)乙
節。經核:
①被上訴人承攬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總價款為1,836
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向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函調
之該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係外放);而
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育成空調中心有關之合約總金額
約為57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6頁筆錄反面)。從而,兩造有關合約
之總金額僅佔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的31%。
②又被上訴人就其向中研院承攬之育成中心空調工程
,並未遭中研院罰款,而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在
被上訴人同意保固期限自94年5月9日延長至94年11
月30日條件下,於93年12月17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節,亦據該中心99年3月17日基因字第099
0000076號、100年3月31日基因字第1004050246號
函記載
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38頁)。
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約
定每逾1日,依被上訴人與中研院育成中心空調工
程總價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
;被上訴人雖以每逾1日,依上開工程總價千分之
1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每
逾1日,依育成中心空調工程總價3千分之1計算違
約金,較為允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
108萬3,240元(計算式:1,836萬×177日×1/3000
=108萬3,240元。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項目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多點式風
流感測器70台之價金7萬元(見原證2)、試車調整等項
工程費用35萬元(見原證15),以及因被上訴人配電源
問題,致文式閥驅動器IC板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5萬7,
080元,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多點式風流感測器70台
之價金為7萬元,以及試車調整等項工程費用為35萬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即原證2)及
傳真資料(即原證15)影本各1份為證(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費用均尚未支付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士林地院卷第
60頁之
存證信函第5頁)。另揆諸被上訴人承攬之育
成中心空調工程業經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於93年12
月17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尚未完工,不得請求上開價款,即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42萬元(計算式:7萬元
+35萬元=42萬元),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配電源問題,致文式閥驅動
器IC板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5萬7,080元部分,雖據
其提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下
稱勇帥公司試驗報告)影本1份、上訴人於93年5月25
日、93年6月1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聯絡函影本各1份
、訴外人欣欣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開立之
發票影本3份、上訴人支付欣欣公司6萬7,673元之支
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
至第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以勇帥公司
試驗報告固記載電壓突波可能會對LC-102控制電路板
造成傷害等語,惟是否即因此造成文式閥驅動器IC板
損壞,而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用乙節,則未據上
訴人舉證證明屬實。再而,上訴人固曾支付6萬7,673
元予欣欣公司,惟上開金額與其所主張之15萬7,080
元尚有出入,且上訴人支付之上開金額是否確係支出
於育成中心空調工程中,亦有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抵銷之金額,即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
7萬元+35萬元=42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
據,不得主張抵銷。
⒉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8萬3,240
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萬元,故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6萬3,240元(計算式:
108萬3,240元-42萬元=66萬3,240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之
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萬3,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志
忡、元圻事務所技師黃克修乙節(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
頁反面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非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