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羅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委請上訴人將裝有射出機1台
(下稱
系爭運送貨物)之貨櫃乙只自伊所在之苗栗87號廠運
送至台中港32號碼頭,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負責
運送。97年3月18日9時18分許,李元禮駕駛拖載
上開貨櫃之
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西向東9公里處之彎道,發
生翻覆事故,致上開貨櫃及射出機毀損無法使用。上訴人為
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李元禮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伊
就運送物射出機之裝櫃位置及鋼索固定,均無過失歸責因素
,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運送物喪失、毀損責任
。系爭運送物於96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勘估運送當時之折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毀損後以廢鐵出售處理,殘值為14萬元,此部分伊受有33
6萬元之損害。另貨櫃毀損部分,因訴外人瑞柯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係於91年9月以美金2482元購買,以折舊率以每年6%
計算,至肇事時共經過5年,折舊率為30%,故至肇事時系爭
貨櫃之價值為美金1738元,折合新台幣計5萬3878元,伊已
先支付賠償船務代理公司。
爰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萬38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
萬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附帶
上訴聲明:附
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原審請求341萬3878元本息,
僅受338萬元本息之勝訴判決,則其附帶上訴利益應為3萬38
78元《341萬3878元-338萬元=3萬3878元》,其附帶上訴
聲明逾3萬3878元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依其書狀意旨,應
為訴之擴張《即追加》,且與其原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運送物裝櫃時,其鋼索綑綁設
置之方式,僅能曳引住系爭運送物因行車啟動或停止時前後
運動所產生之慣性力道,未將系爭運送物在轉彎時所承受之
左右離心力問題考慮在內,其兩條8mm鋼纜負荷重為3.88噸
,實無法承受機台重達16.05噸之力道,故被上訴人顯係有
鋼纜承重力不夠之裝捆疏失,此綑綁疏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伊免負賠償之責。縱伊應
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按貨物於損壞時貨主所受到的實質
損失,即該貨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而非依所謂市價、經濟價
值或依坊間無公信力之資產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系爭運送
物係被上訴人母公司錸德公司於89年購入使用,91年移轉與
被上訴人,於97年託運過程中發生車輛翻覆毀損時,系爭貨
物使用已邁入第9年,已無殘值。另貨櫃毀損部分,依財政
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貨櫃之耐用年數係5年,
本件已逾耐用年數,已無任何殘值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裝有射出機1台之貨櫃乙只,委請上訴
人自其苗栗87號廠運送至台中港碼頭,上訴人將此運送轉包
予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負責運送。李元禮駕駛
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於
上揭時地發生翻覆,致上開貨櫃及
射出機毀損無法使用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
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
台上713判
例
可參)。反之,若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託運人之過失所致者,依該條但書,自可免責。
五、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㈠....㈡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
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
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
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苗栗縣○○鄉○○○○道西向東9公里處
之彎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附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7年他字第494號
卷
可稽(見外放該卷影本第14-16頁)。而正昇公司司機李
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速。亦為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166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聘之正亞
公證有限公司(下
稱正亞公司)代表張誌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張新弘、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代表黃聰榮、
正昇公司代表何信旻等人於97年3月19日初次會勘現場開啟
待運貨櫃查驗,同時決定於97年3月26日第2次會勘,其97年
3月26日會議紀錄明載:櫃內
標的物,以兩條鋼索牽引標的
物固定在左右櫃壁鐵環及木塊抵擋標的物底座;二家公證公
司評鑑固定不夠充分等文字(原審卷第66頁、第20頁);
嗣參
與會勘之公證公司即正亞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即載明:「
標的物置於40'櫃內中間,...距貨櫃左壁為31~39cm,距貨
櫃右壁為78~86cm,於此標的物底座四邊邊沿,皆以10×10
×5cm至24.5×9.5×5cm長短不等之木塊或木條塊,釘在櫃
內底板固定標的物,再以2條直徑8mm鋼索,各別穿過標的物
前後可固定部位,綑綁固定在40'櫃內左右櫃壁前後底部鐵
環」(原審卷第117頁);另參與會勘之公證公司即寶島公司
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更載明:「⑴機台左右側底部各放置2支
長枕木條,機台與枕木條以螺絲固定,其長枕木條旁再用小
木塊擋住並固定在櫃內底板上,但小木塊並未直接擋住機台
本體且其長枕木條亦未與底板互相固定。⑵機台前後各用1
條直徑8mm鋼纜線穿過機台吊掛孔,然後將鋼纜連接伸縮器
後勾住櫃壁下方勾環,現場檢查前鋼纜線已斷裂脫轂、伸縮
器勾環嚴重變形,後鋼纜線彎曲變形。備註:依據....
LASHING AND SECURING OF DECK CARGOES
所載鋼纜公稱斷裂
負荷數據顯示:8mm鋼纜公稱斷裂負荷每條1.94噸,若依
本
案櫃內機台僅以2條8mm鋼纜綑綁,則其總斷裂負荷重3.88噸
,
惟受損機台重量為16.05噸,顯然固定鋼纜不足,於轉彎
時造成鋼纜無法承受而斷裂」(原審卷第140頁)。
㈢被上訴人於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以曳引車拖載前,係自行
委託堆高機公司先將機台放置貨櫃中間(僅以目視確定是否
中間),然後請光德企業社江玟德固定檔塊、上鋼索等情,
及「我目測是依機器整體外觀是否擺放中間,機器底部確實
有偏左約8、9公分」等語,已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朱保賢於
前揭苗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
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20-121
頁、190頁);而江玟德則將已裝置於貨櫃內之機台,於兩
根長條枕木旁用8個小型木塊分散擋住枕木,小型木塊雖以
鐵釘釘住貨櫃,並未直接擋住射出機台本體,然後再以2條
鋼索固定等情,亦據江玟德於前揭苗栗地檢署偵查中
自承無
訛,並有其提出自述狀及附圖並當庭製繪圖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120-121頁、第175-177頁);參以寶島公司所製作之
公證報告:打開櫃門時,機台往左前方位移碰觸櫃壁,造成
機台外殼嚴重變形,櫃門處及機台右側之固定小枕木塊尚留
原位,唯左側檔塊已整塊遭拔除等情之記載,有公證報告及
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0頁、104頁); 參以寶島公司之公證
報告之製作人黃聰榮同上偵查中所陳證:包裝比較好的情形
,會先裝箱,再裝櫃,空隙處會用木條頂住。另外一般包裝
是把機台固定到底板上,再用堆高機放進貨櫃內。本件包裝
不夠充足,因為機台16噸多,檔版材質比較小塊,鋼索8mm
的粗細過小。會(問以機台放置何處是否會影響?)本件我
們去看時,因為車子已經側翻,機台全部位移,我們量過檔
塊位置,機台擺放位置有稍微偏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
2頁)。正亞公司之代表人張誌元於同上偵查中所陳證:從
事故現場看,我們去丈量、拍照,我認同黃聰榮說法,有稍
微偏左等語互核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且有機台
裝櫃原位置與位移後位置圖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
非惟可見兩根長條枕木顯然並未固定於貨櫃中間,機台放置
確有偏左。且更可知兩根長條枕木面積為機台在貨櫃內唯一
接觸面積,兩根長條枕木上之機台本體與貨櫃底板無任何接
觸,除2條8mm鋼索外,與貨櫃之四方櫃壁、櫃頂別無任何足
以固定機台本體之措施。
參酌李元禮於偵查中所陳:我開車
從被上訴人出發,走苗128線往海線行進,經過幾個彎道,
都是下坡,在9.1公里處有一個右轉彎道,我在轉彎時,就
聽到貨櫃內摩擦聲,東西移位、粗粗的聲音,我就馬上看後
視鏡,就看到裝貨櫃之板車右後輪翹起來,貨櫃跟我的車頭
就往左側翻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足見確係貨
櫃內機台本體鬆動、位移導致曳引車拖載貨櫃翻覆無疑。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安裝及固定
顯有缺失,應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雖稱:射出機台「頭大尾小」「上寬下窄」,周邊
呈不規則突出之長方體,不能僅以其距櫃壁前後左右之距離
相等
與否,作為貨物重心是否偏左之論據
云云。然查射出機
台縱係不規則突出物,物理上仍有一物體重心,而依前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
分配平均,然承受機台之兩根長條枕木安裝在貨櫃底板之位
置既已偏左,如前所引正亞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且正亞公司
之承辦人張誌元與寶島公司承辦人黃聰榮於同上偵查中所陳
證均屬相符,則機台重量何能認為平均分配貨櫃底板?被上
訴人之詞殊難自圓。再者,本件綑綁機台之2條鋼索直徑僅8
mm,依鋼索公稱斷裂負荷表(原審卷第143頁),其負荷重量
為1.94噸,兩條直徑8m m鋼索負荷重量為3.88噸;另依玉掛
索鋼索安全荷重表(原審卷第64頁),在任何角度下勾掛或固
定僅能荷重0.53至3.21噸之物品,而本件射出機台重量高達
16.05噸,顯然無以負荷。又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江玟德
係以2條鋼索分別穿過射出機台前後吊掛孔,再連接伸縮器
勾住貨櫃壁下方勾環,此種綑綁方式,對射出機台於車輛啟
動或停止時產生之前後慣性擺動,或可控制;然本件射出機
台與貨櫃底板,除承受機台之兩根長條枕木外,上方其餘空
間處並無其他支撐,或如黃聰榮偵查中所陳證之方法(即先
裝箱,再裝櫃,空隙處用木條頂住),則於曳引車行進中難
免轉彎時,對車輛轉彎時產生之左右慣性擺動,以此2條負
荷不足之鋼索,何能防免左右擺動時翻覆?況承受機台之兩
根長條枕木安裝在貨櫃底板之位置原已偏左?自不能以被上
訴人所聘之正亞公司報告內容就鋼索勾掛負荷未予評估即認
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江玟德就射出機台之安置及固定已
安全無虞。被上訴人以正亞公證公司報告並未指摘鋼索勾掛
負荷,主張其綑綁方式,並無缺失云云,亦無足取。
七、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係託運人就其運送物裝置、綑綁之過失
所致運送物之毀損,依民法第634條但書,運送人自無責任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李元
禮於前揭時地彎道處發生翻覆事故前,依GPS行車紀錄表記
載,不無超速之可能云云。
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即載有:「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李元禮自原告工廠至發生車禍並未有超速
之情形,甚至在車禍前時速僅28公里(詳如被證5號GPS明細
表)」等情(原審卷第59頁);原審於97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
論時問及原告對被告抗辯司機在事故前開車的速度遵照法律
並未超速,是否有爭執時?被上訴人(即原告)回答:不爭
執等語甚明(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
爭點
整理狀亦將「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
速」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司機李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速乙節已
自認
不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則被上訴人就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聘之正亞公證公司雖曾於公證報告內容質疑該
GPS行車紀錄表以時間跳躍方式
記錄,與普通GPS行車紀錄表
係通常為5秒左右之等距時間記錄不一,懷疑該GPS行車紀錄
表不完整。然97年3月19日會勘記錄載明:山隆公司提供行
車紀錄表以備97年3月26日會勘(原審卷第20頁),而97年3月
26日會勘記錄其紀
錄事項詳載:⒈山隆公司所屬李元禮於97
年3月18日駕駛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128
線9公里前彎道翻覆,經查該車未裝入行車紀錄表(依道路
交通法第39條可以不裝設)。 ⒉但以山隆公司提示GPS行車
紀錄表為參考依據,依GPS行車紀錄表3/18日09:04(離廠
時間)~09:18(肇事時間)
期間該肇事車行車速率為0~
48km/hr。此會勘記錄並經正亞公司之代表人張誌元簽字。
(原審卷第66頁)。可知此期間該車並未超速之事實,已為共
識。嗣張誌元雖於同上偵查中陳稱:我認為GPS行車紀錄表
有被隱匿....我要強調李元禮當時車速沒有降低。但寶貴公
司之承辦人黃聰榮則陳稱:GPS部分請他行文山隆公司索取
,因每家設定都不同。轉彎時該道路時速限50公里,本件並
未超速,轉彎時是否要減速要交通隊判斷等語(同上偵查卷
123頁),並不認同。本院先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
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本案缺
乏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等相關資料,資料不全未能鑑定,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
可憑
(本院卷第82頁、99頁、152-153頁)。被上訴人雖聲請函
詢製造該GPS行車紀錄表之人欲以其釐清GPS行車紀錄表不規
則之原因,藉以證明李元禮是否超速。然上訴人所提出之GP
S行車紀錄表(原審卷第67頁),李元禮亦曾於同上偵查中提
出為證(同上偵查卷第2頁背、第7頁、第37頁);且正昇公
司亦函覆本院略謂:經查詢後該機器至上述該日
迄今仍安裝
於該車輛上並未更換。該GPS行車紀錄器為長輝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機器所得之第一手資料收取及正確判讀
需交由該公司專業人員進行,本公司僅係第二手資料取得廠
商,恐機器單純取下亦對本案調查無益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另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略謂:山隆
公司所購GPS製造商係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山隆軟體
系統是直接買斷,我司無法調閱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縱令可取得第一手資料行車紀錄表,然本件因資料不全
無法進行責任鑑定,自亦無從
遽認李元禮有超速之情事或未
減速慢行之事實;況車禍發生之初,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刑案紀錄表所載: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道路處罰條例規定事
由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認之上情
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之撤銷,
難認合法。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338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就逾
超過338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意旨,就此部分(
3萬3878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2萬元本息部
分,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