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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羅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委請上訴人將裝有射出機1台 (下稱系爭運送貨物)之貨櫃乙只自伊所在之苗栗87號廠運 送至台中港32號碼頭,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負責 運送。97年3月18日9時18分許,李元禮駕駛拖載上開貨櫃之 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西向東9公里處之彎道,發 生翻覆事故,致上開貨櫃及射出機毀損無法使用。上訴人為 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李元禮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伊 就運送物射出機之裝櫃位置及鋼索固定,均無過失歸責因素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運送物喪失、毀損責任 。系爭運送物於96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勘估運送當時之折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毀損後以廢鐵出售處理,殘值為14萬元,此部分伊受有33 6萬元之損害。另貨櫃毀損部分,因訴外人瑞柯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係於91年9月以美金2482元購買,以折舊率以每年6% 計算,至肇事時共經過5年,折舊率為30%,故至肇事時系爭 貨櫃之價值為美金1738元,折合新台幣計5萬3878元,伊已 先支付賠償船務代理公司。爰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 萬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附 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原審請求341萬3878元本息, 僅受338萬元本息之勝訴判決,則其附帶上訴利益應為3萬38 78元《341萬3878元-338萬元=3萬3878元》,其附帶上訴 聲明逾3萬3878元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依其書狀意旨,應 為訴之擴張《即追加》,且與其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運送物裝櫃時,其鋼索綑綁設 置之方式,僅能曳引住系爭運送物因行車啟動或停止時前後 運動所產生之慣性力道,未將系爭運送物在轉彎時所承受之 左右離心力問題考慮在內,其兩條8mm鋼纜負荷重為3.88噸 ,實無法承受機台重達16.05噸之力道,故被上訴人顯係有 鋼纜承重力不夠之裝捆疏失,此綑綁疏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伊免負賠償之責。縱伊應 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按貨物於損壞時貨主所受到的實質 損失,即該貨物之實際價值為準,而非依所謂市價、經濟價 值或依坊間無公信力之資產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系爭運送 物係被上訴人母公司錸德公司於89年購入使用,91年移轉與 被上訴人,於97年託運過程中發生車輛翻覆毀損時,系爭貨 物使用已邁入第9年,已無殘值。另貨櫃毀損部分,依財政 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貨櫃之耐用年數係5年, 本件已逾耐用年數,已無任何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裝有射出機1台之貨櫃乙只,委請上訴 人自其苗栗87號廠運送至台中港碼頭,上訴人將此運送轉包 予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負責運送。李元禮駕駛 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翻覆,致上開貨櫃及 射出機毀損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713判 例可參)。反之,若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託運人之過失所致者,依該條但書,自可免責。 五、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㈠....㈡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 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 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 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苗栗縣○○鄉○○○○道西向東9公里處 之彎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附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7年他字第494號 卷可稽(見外放該卷影本第14-16頁)。而正昇公司司機李 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速。亦為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166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聘之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 稱正亞公司)代表張誌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張新弘、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代表黃聰榮、 正昇公司代表何信旻等人於97年3月19日初次會勘現場開啟 待運貨櫃查驗,同時決定於97年3月26日第2次會勘,其97年 3月26日會議紀錄明載:櫃內標的物,以兩條鋼索牽引標的 物固定在左右櫃壁鐵環及木塊抵擋標的物底座;二家公證公 司評鑑固定不夠充分等文字(原審卷第66頁、第20頁);嗣參 與會勘之公證公司即正亞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即載明:「 標的物置於40'櫃內中間,...距貨櫃左壁為31~39cm,距貨 櫃右壁為78~86cm,於此標的物底座四邊邊沿,皆以10×10 ×5cm至24.5×9.5×5cm長短不等之木塊或木條塊,釘在櫃 內底板固定標的物,再以2條直徑8mm鋼索,各別穿過標的物 前後可固定部位,綑綁固定在40'櫃內左右櫃壁前後底部鐵 環」(原審卷第117頁);另參與會勘之公證公司即寶島公司 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更載明:「⑴機台左右側底部各放置2支 長枕木條,機台與枕木條以螺絲固定,其長枕木條旁再用小 木塊擋住並固定在櫃內底板上,但小木塊並未直接擋住機台 本體且其長枕木條亦未與底板互相固定。⑵機台前後各用1 條直徑8mm鋼纜線穿過機台吊掛孔,然後將鋼纜連接伸縮器 後勾住櫃壁下方勾環,現場檢查前鋼纜線已斷裂脫轂、伸縮 器勾環嚴重變形,後鋼纜線彎曲變形。備註:依據.... LASHING AND SECURING OF DECK CARGOES所載鋼纜公稱斷裂 負荷數據顯示:8mm鋼纜公稱斷裂負荷每條1.94噸,若依本 案櫃內機台僅以2條8mm鋼纜綑綁,則其總斷裂負荷重3.88噸 ,惟受損機台重量為16.05噸,顯然固定鋼纜不足,於轉彎 時造成鋼纜無法承受而斷裂」(原審卷第140頁)。 ㈢被上訴人於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以曳引車拖載前,係自行 委託堆高機公司先將機台放置貨櫃中間(僅以目視確定是否 中間),然後請光德企業社江玟德固定檔塊、上鋼索等情, 及「我目測是依機器整體外觀是否擺放中間,機器底部確實 有偏左約8、9公分」等語,已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朱保賢於 前揭苗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20-121 頁、190頁);而江玟德則將已裝置於貨櫃內之機台,於兩 根長條枕木旁用8個小型木塊分散擋住枕木,小型木塊雖以 鐵釘釘住貨櫃,並未直接擋住射出機台本體,然後再以2條 鋼索固定等情,亦據江玟德於前揭苗栗地檢署偵查中自承無 訛,並有其提出自述狀及附圖並當庭製繪圖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120-121頁、第175-177頁);參以寶島公司所製作之 公證報告:打開櫃門時,機台往左前方位移碰觸櫃壁,造成 機台外殼嚴重變形,櫃門處及機台右側之固定小枕木塊尚留 原位,唯左側檔塊已整塊遭拔除等情之記載,有公證報告及 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0頁、104頁); 參以寶島公司之公證 報告之製作人黃聰榮同上偵查中所陳證:包裝比較好的情形 ,會先裝箱,再裝櫃,空隙處會用木條頂住。另外一般包裝 是把機台固定到底板上,再用堆高機放進貨櫃內。本件包裝 不夠充足,因為機台16噸多,檔版材質比較小塊,鋼索8mm 的粗細過小。會(問以機台放置何處是否會影響?)本件我 們去看時,因為車子已經側翻,機台全部位移,我們量過檔 塊位置,機台擺放位置有稍微偏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 2頁)。正亞公司之代表人張誌元於同上偵查中所陳證:從 事故現場看,我們去丈量、拍照,我認同黃聰榮說法,有稍 微偏左等語互核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且有機台 裝櫃原位置與位移後位置圖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 非惟可見兩根長條枕木顯然並未固定於貨櫃中間,機台放置 確有偏左。且更可知兩根長條枕木面積為機台在貨櫃內唯一 接觸面積,兩根長條枕木上之機台本體與貨櫃底板無任何接 觸,除2條8mm鋼索外,與貨櫃之四方櫃壁、櫃頂別無任何足 以固定機台本體之措施。參酌李元禮於偵查中所陳:我開車 從被上訴人出發,走苗128線往海線行進,經過幾個彎道, 都是下坡,在9.1公里處有一個右轉彎道,我在轉彎時,就 聽到貨櫃內摩擦聲,東西移位、粗粗的聲音,我就馬上看後 視鏡,就看到裝貨櫃之板車右後輪翹起來,貨櫃跟我的車頭 就往左側翻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足見確係貨 櫃內機台本體鬆動、位移導致曳引車拖載貨櫃翻覆無疑。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安裝及固定顯有缺失,應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雖稱:射出機台「頭大尾小」「上寬下窄」,周邊 呈不規則突出之長方體,不能僅以其距櫃壁前後左右之距離 相等與否,作為貨物重心是否偏左之論據云云。然查射出機 台縱係不規則突出物,物理上仍有一物體重心,而依前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 分配平均,然承受機台之兩根長條枕木安裝在貨櫃底板之位 置既已偏左,如前所引正亞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且正亞公司 之承辦人張誌元與寶島公司承辦人黃聰榮於同上偵查中所陳 證均屬相符,則機台重量何能認為平均分配貨櫃底板?被上 訴人之詞殊難自圓。再者,本件綑綁機台之2條鋼索直徑僅8 mm,依鋼索公稱斷裂負荷表(原審卷第143頁),其負荷重量 為1.94噸,兩條直徑8m m鋼索負荷重量為3.88噸;另依玉掛 索鋼索安全荷重表(原審卷第64頁),在任何角度下勾掛或固 定僅能荷重0.53至3.21噸之物品,而本件射出機台重量高達 16.05噸,顯然無以負荷。又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江玟德 係以2條鋼索分別穿過射出機台前後吊掛孔,再連接伸縮器 勾住貨櫃壁下方勾環,此種綑綁方式,對射出機台於車輛啟 動或停止時產生之前後慣性擺動,或可控制;然本件射出機 台與貨櫃底板,除承受機台之兩根長條枕木外,上方其餘空 間處並無其他支撐,或如黃聰榮偵查中所陳證之方法(即先 裝箱,再裝櫃,空隙處用木條頂住),則於曳引車行進中難 免轉彎時,對車輛轉彎時產生之左右慣性擺動,以此2條負 荷不足之鋼索,何能防免左右擺動時翻覆?況承受機台之兩 根長條枕木安裝在貨櫃底板之位置原已偏左?自不能以被上 訴人所聘之正亞公司報告內容就鋼索勾掛負荷未予評估即認 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江玟德就射出機台之安置及固定已 安全無虞。被上訴人以正亞公證公司報告並未指摘鋼索勾掛 負荷,主張其綑綁方式,並無缺失云云,亦無足取。 七、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係託運人就其運送物裝置、綑綁之過失 所致運送物之毀損,依民法第634條但書,運送人自無責任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李元 禮於前揭時地彎道處發生翻覆事故前,依GPS行車紀錄表記 載,不無超速之可能云云。 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即載有:「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李元禮自原告工廠至發生車禍並未有超速 之情形,甚至在車禍前時速僅28公里(詳如被證5號GPS明細 表)」等情(原審卷第59頁);原審於97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 論時問及原告對被告抗辯司機在事故前開車的速度遵照法律 並未超速,是否有爭執時?被上訴人(即原告)回答:不爭 執等語甚明(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爭點 整理狀亦將「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 速」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司機李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速乙節已自認 不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則被上訴人就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即應負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聘之正亞公證公司雖曾於公證報告內容質疑該 GPS行車紀錄表以時間跳躍方式記錄,與普通GPS行車紀錄表 係通常為5秒左右之等距時間記錄不一,懷疑該GPS行車紀錄 表不完整。然97年3月19日會勘記錄載明:山隆公司提供行 車紀錄表以備97年3月26日會勘(原審卷第20頁),而97年3月 26日會勘記錄其紀錄事項詳載:⒈山隆公司所屬李元禮於97 年3月18日駕駛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128 線9公里前彎道翻覆,經查該車未裝入行車紀錄表(依道路 交通法第39條可以不裝設)。 ⒉但以山隆公司提示GPS行車 紀錄表為參考依據,依GPS行車紀錄表3/18日09:04(離廠 時間)~09:18(肇事時間)期間該肇事車行車速率為0~ 48km/hr。此會勘記錄並經正亞公司之代表人張誌元簽字。 (原審卷第66頁)。可知此期間該車並未超速之事實,已為共 識。嗣張誌元雖於同上偵查中陳稱:我認為GPS行車紀錄表 有被隱匿....我要強調李元禮當時車速沒有降低。但寶貴公 司之承辦人黃聰榮則陳稱:GPS部分請他行文山隆公司索取 ,因每家設定都不同。轉彎時該道路時速限50公里,本件並 未超速,轉彎時是否要減速要交通隊判斷等語(同上偵查卷 123頁),並不認同。本院先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 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本案缺 乏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等相關資料,資料不全未能鑑定,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可憑 (本院卷第82頁、99頁、152-153頁)。被上訴人雖聲請函 詢製造該GPS行車紀錄表之人欲以其釐清GPS行車紀錄表不規 則之原因,藉以證明李元禮是否超速。然上訴人所提出之GP S行車紀錄表(原審卷第67頁),李元禮亦曾於同上偵查中提 出為證(同上偵查卷第2頁背、第7頁、第37頁);且正昇公 司亦函覆本院略謂:經查詢後該機器至上述該日迄今仍安裝 於該車輛上並未更換。該GPS行車紀錄器為長輝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機器所得之第一手資料收取及正確判讀 需交由該公司專業人員進行,本公司僅係第二手資料取得廠 商,恐機器單純取下亦對本案調查無益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另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略謂:山隆 公司所購GPS製造商係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山隆軟體 系統是直接買斷,我司無法調閱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縱令可取得第一手資料行車紀錄表,然本件因資料不全 無法進行責任鑑定,自亦無從遽認李元禮有超速之情事或未 減速慢行之事實;況車禍發生之初,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刑案紀錄表所載: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道路處罰條例規定事 由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認之上情 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338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就逾 超過338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意旨,就此部分( 3萬3878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2萬元本息部 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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