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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隆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和 上 訴 人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黃素華       金真芳       林俊佑       林俊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黃素華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 伍佰參拾伍元、林俊佑新台幣貳拾萬元、林俊位新台幣貳拾萬元 、金真芳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負擔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之附帶上 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林黃素華、金真芳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林黃素華、金真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林黃素華新台幣(下同)17萬8,622元、金真芳59萬8,464元 ,並任一給付時,另一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 院卷30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鈞緯係受僱於上訴人隆通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隆通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貨櫃車)載送貨物,又其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 登記為車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車班公司)所有,靠行在車 班公司。沈鈞緯於民國94年 5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駕 駛703-KC號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2公里處, 訴外人吳蓓如駕駛4077-EF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 ○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行經該處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 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其 後方駕車之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追撞 吳蓓如駕駛車輛,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 ,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 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 。上開事故發生,沈鈞緯係疲勞駕駛又未能保持與前車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應較吳蓓如嚴重。被上訴人林 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 長子、次子,因沈鈞緯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沈鈞 緯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沈鈞緯之僱用人,應與沈鈞緯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明輝死亡後,係由金真芳支出喪 葬費,並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林明輝就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屬由金真芳取得。又伊等雖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在庭外與吳蓓如達成以 250萬元和解 ,且已如數受領,但該和解並未免除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權 ;又伊等在本件訴訟調解時亦與沈鈞緯成立以 120萬元調解 ,且已如數受領,但亦未免除對上訴人之求償權。另伊等雖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40萬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吳蓓如及沈鈞緯所駕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間,應各負70萬元保險給付之責,上訴人就沈 鈞緯部分僅得主張扣除70萬元保險給付,而經扣除上開金額 後,伊等就不足賠償部分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黃 素華54萬4,333元、金真芳 209萬7,420元、林俊佑20萬元、 林俊位2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林 黃素華21萬5,535元、金真芳58萬8,168元、林俊佑20萬元、 林俊位20萬元,並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 芳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黃素華 、金真芳各就其敗訴之其中17萬8,622元、59萬8,464元部分 請求再給付,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車班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隆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方事故現場圖、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 偵字第 1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金真芳之薪資表及簡歷表、 林俊佑及林俊位之履歷表及申報所得資料、沈鈞緯駕照吊扣 執行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調訴字 第2號民事判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上訴人則以:沈鈞緯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登記為車班 公司所有,沈鈞維亦承認係靠行車班公司,至於隆通公司與 沈鈞緯間僅有托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沈鈞維不受隆通公司 之指揮、監督,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隆通公司並沈鈞緯之 僱用人,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縱認隆通公司與車班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已於96年 8月29日與沈鈞緯 成立調解,同意由沈鈞緯賠償 120萬元,並拋棄對沈鈞緯之 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向有負 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債務時,伊等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 免除其責任,否則伊等為全部之債務清償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項規定,尚得向沈鈞緯行使求償權,則被上訴人向該 有負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又本件車 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北 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吳蓓如駕駛4077 -EF 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沈鈞 緯駕駛703-KC號貨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吳蓓 如之過失情節顯較沈鈞緯為嚴重。又被上訴人就8357-DP 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求償部分,於計算損害金額時應扣除車禍後 之該車體剩餘殘值,雖經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該鑑定所載毀損前車價過高、毀損後殘值過低,又被上 訴人亦未說明是否曾受領車損保險金。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 ,補提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向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具 領車體損失之理賠金額,及送請鑑定該車於車禍發生毀損後 之殘值。 三、經查沈鈞緯於94年 5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駕駛登記為車 班公司所有並載送隆通公司貨物之703-KC號貨櫃車,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2公里處,因行駛在其前方之由訴外 人吳蓓如所駕駛之4077-EF 號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至主線外 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 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吳蓓如所駕車 ,吳蓓如所駕車再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家敏所駕駛之DY-4 388 號自小客車,沈鈞緯所駕駛之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 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上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 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 毀損。又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金真芳依序 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又金真芳因林明輝死亡支 出喪葬費用31萬8,500元。又8357-DP號自用小客車為林明輝 所有,購買價格 208萬元,林明輝死亡後,繼承人均同意由 金真芳繼承林明輝就該車損之求償權。又吳蓓如與被上訴人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在庭外達成以 250萬元和解, 但被上訴人仍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吳蓓 如已依該和解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被上訴人亦撤回對吳 蓓如部分之起訴。又本件在原審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與沈 鈞緯部分成立調解終結,沈鈞緯並依該調解給付被上訴人12 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北市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士林地院94年度交訴字56號刑事判決、喪葬費用收 據、和解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協議書、汽車買賣契約 書、警方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附民卷9至12、28至30、4 0至45、68至70、原審卷13至26、31、48至49、104至106、1 51頁、本院卷64、144、246至267、272至285 頁),復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院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含士林地檢 署94年相字第 347號相驗卷宗及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 宗、94年度偵字第 1185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沈鈞緯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明輝致死及毀損 其所駕車,上訴人均為沈鈞緯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定。查沈鈞緯於前揭時間,駕駛703-KC 號貨 櫃車行經前揭車禍發生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吳蓓如駕駛自用小客車 ,沈鈞緯駕駛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 而傾倒,壓在適經前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 自用小客車上,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自有過 失。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士林地院刑事法庭函請北 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均認沈鈞緯沈鈞緯駕駛貨櫃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足按 (見本院卷272至289頁)。況沈鈞緯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責,亦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 282至285頁),並 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沈鈞緯具有前述過失之事 實亦不爭執,堪認沈鈞緯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明輝致 死及毀損其所駕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 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 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 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 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查沈鈞緯在刑事訴訟偵查中及 在原法院97年度調訴字第 2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審理中自 承:伊在隆通公司上班,已任職將近 1年,負責開貨櫃車 載運出口貨物,所開貨櫃車係登記在車班公司名下,靠行 在車班公司,而運送隆通公司之貨物,由隆通公司通知至 何處載運,運費由隆通公司支付,按趟數及旅程計算,每 月結帳,並隆通公司每月從中扣取 3,000元予車班公司當 作靠行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第 347號相驗卷40 至47頁、士林地院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卷87至89頁、 原審卷120-2至120-3頁),以及沈鈞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駕駛703-KC號貨櫃車之車頭上方、前側、旁側均標有 「隆通」字樣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執照、照片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第 347號 相驗卷37頁、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31至32頁),即 上訴人亦自認車班公司為沈鈞緯之僱用人(見本院卷 164 頁),沈鈞緯駕車替隆通公司運送貨物。則參諸沈鈞緯所 駕駛703-KC號貨櫃車係靠行登記在車班公司名下,客觀上 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沈鈞緯係為車班公司服勞務,上訴 人亦自認車班公司為沈鈞緯之僱用人,堪認沈鈞緯為車班 公司受僱人無疑。又沈鈞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運 送受隆通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領取隆通公司之運費,所駕 車又標有「隆通」字樣,其外觀所顯示事實,可認沈鈞緯 係為隆通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亦應認沈鈞緯為隆 通公司受僱人。準此,隆通公司、車班公司均自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又等間就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無意思聯絡 ,自非共同僱用人,應各自與沈鈞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不 真正連帶關係)。 (三)又本件在原審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與沈鈞緯部分於96年 8月29日成立調解,由沈鈞緯先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且 沈鈞緯業已如數賠償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96年度湖調字第 129號民事卷 宗46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與沈鈞緯成立調解 ,並拋棄對沈鈞緯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 償,因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債務時, 伊等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除其責任,否則伊等為全部之 債務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沈鈞緯行 使求償權,則被上訴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 債務,將毫無意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進行調解當日 ,上訴人、沈鈞緯及伊等均有到場,並參與調解程序,因 沈鈞緯願給付 120萬元和解,上訴人不同意,伊等同意 由沈鈞緯先給付 120萬元,並不再對其進行本件訴訟,但 言明仍保留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繼續對上訴人訴訟 ,至將來上訴人於賠償伊等後,如轉向沈鈞緯求償,則由 沈鈞緯與上訴人內部關係自行處理,故調解筆錄第二、三 項始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沈鈞緯部分其餘請 求拋棄」,以及當日調解程序筆錄始記載「沈鈞緯:我願 意協調,並願意就個人部分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 人:聲明捨棄對沈鈞緯部分之請求。」、「法官:知調 解成立部分,報結。」、「相對人隆通公司、車班公司: 如要和解應是全體一起與聲請人共同達成和解,否則後續 仍會有內部求償之問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足見調解當時,伊等、沈鈞緯及上訴人三方均明瞭上開調 解之真意,不影響伊等對上訴人之求償權利等語。查依士 林地院96年度湖調字第129號卷附之96年8月29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筆錄,確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記載(見該案 卷43至4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卷附被上訴人 與沈鈞緯在原法院另案97年度調訴字第 2號撤銷調解之訴 事件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等於調解時之真意,係被上訴 人同意沈鈞緯先給付 12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再 向沈鈞緯請求,但仍保留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上 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後,如轉向沈鈞緯求償,則由沈鈞緯自 行與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0-1至120-3頁)。綜觀 上情,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鈞緯在原審進行調解時 ,三方均明知且有共識被上訴人與沈鈞緯部分所達成之調 解,僅係被上訴人同意由沈鈞緯先給付 120萬元,不再對 沈鈞緯為訴訟請求,但並未免除其餘債務之最終求償權, 並仍保留對上訴人之求償權,繼續對上訴人訴訟,至將來 若上訴人於賠償被上訴人後,如轉向沈鈞緯求償,則由沈 鈞緯與上訴人內部關係自行解決,始符該調解之真意。此 與債權人向有部分負擔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 時,他債務人(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除其責任 ,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部分負擔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之情況,自是不同。上訴人 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並不可取。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就與沈鈞緯調解成立以外之債務並未免除最 終求償權,仍得向上訴人求償,應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 項審究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金真芳請求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金真芳主張伊為被害人林明輝支出喪葬費用,就該喪葬費 用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31萬8,500元之事實, 已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取。 2、關於被上訴人金真芳請求賠償車損部分: 金真芳主張被害人林明輝所駕駛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 因本件車禍全損等情,觀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8357-DP 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情況(見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第 347號相 驗卷26至29、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25-3 0 頁),其車身受損範圍甚廣並主要結構均遭壓毀嚴重變 形,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 值及毀損後之殘值,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 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165萬元左右,於事故撞損未修復 之殘值車價約為12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00年6月2日(100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12號函足據(見本院卷237頁)。 準此,系爭車輛依其受損後之殘值12萬元與毀損前原有價 值165萬元比較,其減損之價值為153萬元,金真芳自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減損之價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依 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減損價值為115萬1,045元,被上訴人依 該法自行計算受損後殘值有 20萬8,071元,均與鑑定金額 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是否受領車損保險金云云,惟查 定律遞減法係一制式化計算公式,並未斟酌每件事發受損 車輛於事發前後之市場行情及其受損程度等不同因素在內 ,尚難與上開鑑定機關就本件車輛事發前後實際行情及受 損情況進行鑑定之正確性相提並論。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 人是否有具領車體損失理賠金額,經該公司函覆未有相關 理賠資料(見本院卷 195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被上訴 人有領取車險理賠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3、關於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金真芳依 序為被害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因系爭故事驟 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林黃素華為藥專畢業、家庭 主婦、無薪資收入,金真芳具碩士學歷、在中央銀行工作 、每月薪資約5、6萬元,林俊佑具碩士學位、現無工作收 入,林俊位具碩士學歷、現任職律師事務所擔任翻譯工作 、每月薪資約4、5萬元,及名下均有不動產;而沈鈞緯為 高職畢業、曾任職公賣局擔任倉儲、每月薪資 3萬多元、 退休後擔任貨運駕駛、每月薪資5、6萬元、名下有 2筆土 地、尚負有貸款債務、現為零時工、每月收入 1萬多元, 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見原審附民卷77、80頁、原審卷12 4至138、141至142頁、本院卷 108至109、114至115、183 至 192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一切情況後,認被上 訴人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應以80萬元為相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林黃素華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0萬 元(慰撫金)、金真芳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64萬8 ,500元(其計算式為:喪葬費318,500元+車損1,530,000 元+慰撫金800,000元=2,648,500元)、林俊佑原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慰撫金)、林俊位原得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80萬元(慰撫金)。 (五)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工原因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217條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查沈鈞緯駕駛貨櫃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行駛在其前方之由吳蓓 如所駕車,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吳蓓如所駕車,吳蓓如所駕車再 追撞其前方由林家敏所駕車,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並失控 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上揭路段 由林明輝所駕車上,致林明輝死亡及所駕車毀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吳蓓如、沈鈞 緯、林家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刑事訴訟警、偵訊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246至267頁),足見沈鈞緯與吳蓓如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林明輝 死亡及車損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沈鈞緯與吳蓓如之上開過失情節 ,沈鈞緯駕車在後,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吳蓓 如駕車在前,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任意變換車 道,其過失情節顯較沈鈞緯為嚴重;且北市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上開鑑定及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上開覆議 結果,亦均認為吳蓓如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沈鈞緯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272至281頁)。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 1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吳蓓如並無過失,惟並 未審酌吳蓓如上開違規情節,尚不足取。爰斟酌沈鈞緯與 吳蓓如上開過失情節,應認沈鈞緯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 ,吳蓓如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林黃素華、 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依序僅得請求沈鈞緯給付之金額 為24萬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30/100=240,000元 )、79萬4,550元(其計算式為:2,648,500元×30/100= 794,550元)、24萬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30/100 =240,000元)、24萬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30/1 00=240,000元)。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 ,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4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依上規定,該保險金應按被上訴人之人數平分即各領 取35萬元,並自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 以扣除。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 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係在規範同 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數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 別補償基金間就理賠金額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與上開被 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求償計算時應予扣 除無涉,被上訴人執以上開第36條第 2項規定主張本件車 禍涉及吳蓓如與沈鈞緯二部被保險汽車,保險給付 140萬 元應依二部汽車比例負分擔之責,上訴人僅得主張扣除70 萬元保險給付云云,殊不可取。另沈鈞緯依調解給付被上 訴人 120萬元,未指定清償對象,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 給付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即被上訴人各自沈鈞緯 受償30萬元,並自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林黃素華 、林俊佑、林俊位部分,各受償金額均已逾各所得請求金 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而被上訴人金真芳部分, 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4萬4,550元(其計算式為:794 ,550元-350,000元-300,000元=144,550元 )。又上訴 人係各自與沈鈞緯連帶賠償金真芳 14萬4,550元,具有不 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 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金真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 14萬4,550元,並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被上訴人林黃素華、林俊佑、林俊位請求給付部分,均無 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對林黃素華、林俊佑、林俊位給付及 金真芳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林黃 素華、金真芳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中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8,622元、59萬8,464元,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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