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銘奕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