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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銘奕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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