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明原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
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就戰
術防護背心等8 項軍品所訂立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8,88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98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系
爭契約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41.6 元
,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5年7月26日就戰術防護背心等8項軍品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089萬元,履約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嗣
兩造於95年12月27日修改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將採購標的分2
次送達,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1戰術防護背心、項次2防護頭
盔(含防護面罩)、項次4戰鬥靴應於第1 次交貨,其餘5項軍
品【即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3多功能求生工具、項次5腿掛式
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項次7護具組(含護膝、護肘)及項
次8防火頭套】應於第2 次交貨,履約截止日仍為96年1月22日
。伊雖於96年2月3日始交付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3 多功能求
生工具、項次5 腿掛式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項次7護具組
(含護膝、護肘)及項次8 防火頭套,然兩造既變更系爭契約
為分批交貨方式,自不應再
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
則㈠約定計罰
違約金。又自系爭契約及清單所使用之文字體系
觀之,可知「總價」係指「單項總價」
而非「契約總價」,故
每延遲1日即應以「單項總價」之千分之1,而非以「契約總價
」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
㈡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4、5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延遲
期間中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故伊於驗收前交付系爭項次
6避光護目鏡經
認證之出廠證明、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
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即可,是伊於系爭契約標的檢驗合格前之96年7
月17日提前交付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或缺交文件。
況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為96年1月17日至97年1月18日完成性
能測試止,而伊遲延交付第2批貨品之12日係在96年1月23日至
同年2月2日期間,遲延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之155 日係
在96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均在前述被上訴人實際作
業時間內,自不應計罰。
㈢再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僅係配合檢驗之附隨義務,並
非主要義務,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上
訴人自不得適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另系爭契約係
定型化契約,且上開罰則約定係以契
約總價計罰違約金,伊並無主張修改之餘地,對伊顯失公平,
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上開約定無效。
㈣另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所屬貨品之金額合計為158,400元,
僅占契約總價1,089萬元之1.455%,被上訴人卻因伊遲延交付
上開文件,而對伊計罰1,818,630 元,金額占契約總價之16.7
%,被上訴人計罰方式顯然違反
政府採購法明定之公平合理原
則及
比例原則,而被上訴人檢驗時程長達1年(即96年1月17日
至97年1月18日),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伊遲交第2批貨物或系
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而影響其檢驗作業,或受有損失,故
本件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逕予扣除之買
賣價金1,818,630 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08,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擴張聲明如上述)。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8,888.4 元,及自98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741.6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項㈠目視檢查第2點約定,上訴
人需檢附各品項之出廠證明及項次1、2、4、6、8 之性能檢測
合格證明,若為進口品,其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需經當地
法院或
公證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若為外國文字
需檢附中文繁體譯本,以利驗收時核對。然依系爭結算驗收證
明書
所載,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為96年1 月22日,上訴人於96
年2月3日始完成第2批交貨,逾期12日,於96年7月17日始交付
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自96年2月13日起算,合計逾期155日
。因此,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以
上訴人逾期交付第2 批貨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合計
逾期167日,而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089 萬元之千分之1計罰
1,818,630元,
自無不合。
㈡又兩造僅約定分批交貨,並未定有分段進度,本件自無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之適用,況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
件係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於交貨同時即應交付上開
文件,卻遲至96年7 月17日交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罰違約金。再本件採購案係採1 次
總價決標,非分項分組決標,採購金額亦僅有單一總價金額,
並未區分各項軍品分別採購,故計算逾期交貨罰款時,自應以
契約總價計罰。
㈢另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公告招標階
段,上訴人有提出
異議之權,系爭契約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故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 第2款規定。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本件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僅
佔契約總價比例百分之15.5,未逾上開規定之上限,自無違約
金過高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
。再非獨立性之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
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義務而成為
「從給付義務」,倘
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
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
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
或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為分批交貨
方式,自不應再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又自系爭契約及清單所使用之文字體系觀之,可知
上開約定之「總價」,係指「單項總價」而非「契約總價」,
故每延遲1日應以「單項總價」之千分之1,而非以「契約總價
」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4、
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延遲期間中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
故伊於系爭契約標的檢驗合格前之96年7 月17日提前交付系爭
項次6及項次8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或缺交文件,況被上
訴人實際作業時間為96年1月17日至97年1月18日完成性能測試
止,而伊遲延交付第2批貨品之12日係在96年1月23 日至同年2
月2日期間,遲延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之155日係在96年
2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均在前述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
內,自不應計罰;再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僅係配合檢
驗之附隨義務,並非主要義務,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及
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
罰則㈠約定計罰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查兩造於95年7 月26日就戰術防護背心等8 項軍品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089萬元,履約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
,嗣兩造於95年12月27日修改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將採購標的
分2 次送達,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1戰術防護背心、項次2防
護頭盔(含防護面罩)、項次4戰鬥靴應於第1 次交貨,其餘5
項軍品【即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3多功能求生工具、項次5腿
掛式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項次7護具組(含護膝、護肘)
及項次8防火頭套】則應於第2次交貨,履約截止日仍為96年1
月22日,而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3日交付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
次3 多功能求生工具、項次5腿掛式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
項次7護具組(含護膝、護肘)及項次8 防火頭套,於96年7月
17日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乃以上
訴人遲延交付第2 批貨品12日,遲延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
件155 日為由,依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按
日以契約總價1,089萬元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818, 630元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清單、契約修訂書、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16、17頁)
,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二、三、四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得標廠商)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延遲
一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
之一計罰,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部分逾期是否影
響整體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工作天之計罰
準用前述
規定)。」、「前項延遲期間中之甲方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
。」、「前項所指「甲方實際作業時間」如下:⑴排驗之實際
作業時間。⑵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⑶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
⑷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⑸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
時間。⑹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
本案軍品乙方(即上訴人)如延遲交貨、逾期實施教育訓練、
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文件,每延遲1 個日曆天,
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旨(
見原審卷第9 頁),固有不同,
惟系爭契約通用條款22.1條既
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
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清單。⑶附加條款。⑷規格說明
。⑸藍圖及照片。⑹本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5頁),足
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14.1條第二、三、四項約定而為適用。是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而無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約定之適用
一節,自
屬有據。又上訴人如不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及為進
行檢驗所需經公認證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
清單備註(18)第7、8項約定,安排產品進行目視檢查、儀器
檢驗、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後將產品撥
交部隊使用,採購之目的即無法完成,故不得以交付產品及上
開文件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進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性能測
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之期間內,即認不應計罰違約金,否
則,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截止日為96年1 月22日,其約定豈非形
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為分批交貨方式
,本件自不應再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又伊於系爭契約標的檢驗合格前之96年7 月17日交
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或缺交文件,
且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為96年1月17日至97年1月18日完成性
能測試止,而伊於
前揭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內交付第2 批貨
品及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4
、5項約定,亦不應計罰違約金
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項㈠第2點既已約定:「㈠目視
檢查:…⒉乙方(即上訴人)需檢附各品項之出廠證明(內容
應註明契約案號、產品名稱、序號,並註明出廠日期『須為西
元2006年1月1日以後出廠』)及下列品項性能檢測合格證明(
若為進口品,其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需經當地法院或
公證
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若為外國文字需檢附中文
繁體譯本,以利驗收時核對):…⑶項次6 避光護目鏡之鏡片
材質及防撞安全性認證…。⑷項次8 防火頭套之防火安全…認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而系爭契約係有關軍事用品
之採購,所採購物品之品質是否能符合國防訓練、軍事戰鬥之
需求,攸關軍人生命及國家安全甚鉅,系爭契約明定系爭項次
6及項次8文件應經認證,即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上
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系爭契約之交貨義務,以確保產
品品質,遂行國防訓練、戰鬥之目的,上訴人如不履行或遲延
交付上開應經認證之文件,自將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重
大利益及其採購目的之完成,依上說明,上開應經認證之文件
自構成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既有逾期交付系爭
項次6及項次8文件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因違反該
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不合。是上
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僅係配合檢驗之附隨
義務,並非主要義務,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
成,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
定計罰違約金云云,
尚非有據。
㈣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既約定上訴人如延遲
交貨、逾期實施教育訓練、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
文件,每延遲1日以「總價」千分之1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
」20%為上限,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如有延
遲交貨、缺交文件之情形,即應以系爭契約總價即1,089 萬元
之千分之1 計罰違約金,核無契約文義不明情事,
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捨上開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辯稱本
件應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之「總價」,係指
「單項總價」,故每延遲1日應以「單項總價」之千分之1計罰
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㈤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履約截止日96年1 月22日後之96年
2月3日始交付第2批交貨,逾期12日,於96年7月17日始交付系
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逾期155日,合計逾期167日為由,而依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按日以系爭契約
總價1,089萬元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818,630元(計算式:
10,890,000元0.001167(日)=1,818,630元),
尚非無
據。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
項罰則㈠約定係以契約總價計罰違約金,伊並無主張修改之餘
地,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規定,上開約定
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清單依客觀形式審
酌,尚
難認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
化契約。又縱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亦非必然不利他方或
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
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而系爭契約簽訂前,係先經公告
招標之階段,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公告招標期間,投
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
疑,招標機關應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廠商參與投標
與否亦由投標廠商自行評估、衡量成本、利潤
、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上訴人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
前,既已審閱系爭契約,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之情形,且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無於
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之目的既在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確符合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上開約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
上開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無效規定之適用
,
至為灼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有關軍事用品之採購,所採購物品之品質是否能符
合國防訓練、軍事戰鬥之需求,攸關軍人生命及國家安全甚鉅
,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即在確保本件產品品質符合國防訓練、戰鬥之目的,上訴人
如不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及為進行檢驗所需經公認
證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
、8 項約定,安排產品進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性能測試及
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後將產品撥交部隊使用,本件
採購目的即無法完成,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
交付第2 批貨物及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所受之損害自難以
金錢估量。惟本件產品經被上訴人檢驗、測試、驗收、教育訓
練之期間長達約1年,而上訴人需至國外始得以取得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難度較高(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其
顯有履約
誠意,所交付之產品品質亦符合契約要求(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90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暨上訴人已為大部分之
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第2 批貨物及
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共計167日,而按日以契約總價1,089萬
元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818,63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按
日以契約總價1,089萬元之萬分之4 計罰違約金727,452元(計
算式:10,890,000元0.0004167(日)=727,452元),始
為合理允當。
㈡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818,630 元既經本院酌減為727,45
2 元,業如前述,則其超額部分即1,091,178 元(計算式:1,
818,630元-727,452元=1,091,178 元),即非違約金,而屬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扣除該違約金727,452元後之價金1,091,178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91,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
3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2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 件附於原審卷第38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741.6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