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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原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 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就戰 術防護背心等8 項軍品所訂立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8,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依系 爭契約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41.6 元 ,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5年7月26日就戰術防護背心等8項軍品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089萬元,履約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嗣 兩造於95年12月27日修改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將採購標的分2 次送達,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1戰術防護背心、項次2防護頭 盔(含防護面罩)、項次4戰鬥靴應於第1 次交貨,其餘5項軍 品【即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3多功能求生工具、項次5腿掛式 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項次7護具組(含護膝、護肘)及項 次8防火頭套】應於第2 次交貨,履約截止日仍為96年1月22日 。伊雖於96年2月3日始交付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3 多功能求 生工具、項次5 腿掛式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項次7護具組 (含護膝、護肘)及項次8 防火頭套,然兩造既變更系爭契約 為分批交貨方式,自不應再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 則㈠約定計罰違約金。又自系爭契約及清單所使用之文字體系 觀之,可知「總價」係指「單項總價」而非「契約總價」,故 每延遲1日即應以「單項總價」之千分之1,而非以「契約總價 」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 ㈡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4、5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延遲 期間中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故伊於驗收前交付系爭項次 6避光護目鏡經認證之出廠證明、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 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即可,是伊於系爭契約標的檢驗合格前之96年7 月17日提前交付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或缺交文件。 況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為96年1月17日至97年1月18日完成性 能測試止,而伊遲延交付第2批貨品之12日係在96年1月23日至 同年2月2日期間,遲延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之155 日係 在96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均在前述被上訴人實際作 業時間內,自不應計罰。 ㈢再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僅係配合檢驗之附隨義務,並 非主要義務,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上 訴人自不得適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另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上開罰則約定係以契 約總價計罰違約金,伊並無主張修改之餘地,對伊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上開約定無效。 ㈣另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所屬貨品之金額合計為158,400元, 僅占契約總價1,089萬元之1.455%,被上訴人卻因伊遲延交付 上開文件,而對伊計罰1,818,630 元,金額占契約總價之16.7 %,被上訴人計罰方式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明定之公平合理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被上訴人檢驗時程長達1年(即96年1月17日 至97年1月18日),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伊遲交第2批貨物或系 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而影響其檢驗作業,或受有損失,故本件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逕予扣除之買 賣價金1,818,630 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08,8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擴張聲明如上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8,888.4 元,及自98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741.6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項㈠目視檢查第2點約定,上訴 人需檢附各品項之出廠證明及項次1、2、4、6、8 之性能檢測 合格證明,若為進口品,其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需經當地 法院或公證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若為外國文字 需檢附中文繁體譯本,以利驗收時核對。然依系爭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載,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為96年1 月22日,上訴人於96 年2月3日始完成第2批交貨,逾期12日,於96年7月17日始交付 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自96年2月13日起算,合計逾期155日 。因此,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以 上訴人逾期交付第2 批貨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合計 逾期167日,而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089 萬元之千分之1計罰 1,818,630元,自無不合。 ㈡又兩造僅約定分批交貨,並未定有分段進度,本件自無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之適用,況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 件係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於交貨同時即應交付上開 文件,卻遲至96年7 月17日交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罰違約金。再本件採購案係採1 次 總價決標,非分項分組決標,採購金額亦僅有單一總價金額, 並未區分各項軍品分別採購,故計算逾期交貨罰款時,自應以 契約總價計罰。 ㈢另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公告招標階 段,上訴人有提出異議之權,系爭契約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故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 第2款規定。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本件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僅 佔契約總價比例百分之15.5,未逾上開規定之上限,自無違約 金過高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再非獨立性之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 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義務而成為 「從給付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 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為分批交貨 方式,自不應再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又自系爭契約及清單所使用之文字體系觀之,可知 上開約定之「總價」,係指「單項總價」而非「契約總價」, 故每延遲1日應以「單項總價」之千分之1,而非以「契約總價 」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4、 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延遲期間中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 故伊於系爭契約標的檢驗合格前之96年7 月17日提前交付系爭 項次6及項次8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或缺交文件,況被上 訴人實際作業時間為96年1月17日至97年1月18日完成性能測試 止,而伊遲延交付第2批貨品之12日係在96年1月23 日至同年2 月2日期間,遲延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之155日係在96年 2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均在前述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 內,自不應計罰;再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僅係配合檢 驗之附隨義務,並非主要義務,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及 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 罰則㈠約定計罰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於95年7 月26日就戰術防護背心等8 項軍品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089萬元,履約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 ,嗣兩造於95年12月27日修改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將採購標的 分2 次送達,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1戰術防護背心、項次2防 護頭盔(含防護面罩)、項次4戰鬥靴應於第1 次交貨,其餘5 項軍品【即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次3多功能求生工具、項次5腿 掛式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項次7護具組(含護膝、護肘) 及項次8防火頭套】則應於第2次交貨,履約截止日仍為96年1 月22日,而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3日交付系爭契約清單所示項 次3 多功能求生工具、項次5腿掛式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 項次7護具組(含護膝、護肘)及項次8 防火頭套,於96年7月 17日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遲延交付第2 批貨品12日,遲延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 件155 日為由,依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按 日以契約總價1,089萬元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818, 63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清單、契約修訂書、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16、17頁) ,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二、三、四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得標廠商)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延遲 一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 之一計罰,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部分逾期是否影 響整體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工作天之計罰準用前述 規定)。」、「前項延遲期間中之甲方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 。」、「前項所指「甲方實際作業時間」如下:⑴排驗之實際 作業時間。⑵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⑶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 ⑷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⑸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 時間。⑹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 本案軍品乙方(即上訴人)如延遲交貨、逾期實施教育訓練、 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文件,每延遲1 個日曆天, 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旨( 見原審卷第9 頁),固有不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22.1條既 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 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清單。⑶附加條款。⑷規格說明 。⑸藍圖及照片。⑹本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5頁),足 見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14.1條第二、三、四項約定而為適用。是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而無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約定之適用一節,自 屬有據。又上訴人如不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及為進 行檢驗所需經公認證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 清單備註(18)第7、8項約定,安排產品進行目視檢查、儀器 檢驗、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後將產品撥 交部隊使用,採購之目的即無法完成,故不得以交付產品及上 開文件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進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性能測 試及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之期間內,即認不應計罰違約金,否 則,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截止日為96年1 月22日,其約定豈非形 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為分批交貨方式 ,本件自不應再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計 罰違約金;又伊於系爭契約標的檢驗合格前之96年7 月17日交 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或缺交文件, 且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為96年1月17日至97年1月18日完成性 能測試止,而伊於前揭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時間內交付第2 批貨 品及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4.1條第4 、5項約定,亦不應計罰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項㈠第2點既已約定:「㈠目視 檢查:…⒉乙方(即上訴人)需檢附各品項之出廠證明(內容 應註明契約案號、產品名稱、序號,並註明出廠日期『須為西 元2006年1月1日以後出廠』)及下列品項性能檢測合格證明( 若為進口品,其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需經當地法院或公證 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若為外國文字需檢附中文 繁體譯本,以利驗收時核對):…⑶項次6 避光護目鏡之鏡片 材質及防撞安全性認證…。⑷項次8 防火頭套之防火安全…認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而系爭契約係有關軍事用品 之採購,所採購物品之品質是否能符合國防訓練、軍事戰鬥之 需求,攸關軍人生命及國家安全甚鉅,系爭契約明定系爭項次 6及項次8文件應經認證,即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上 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系爭契約之交貨義務,以確保產 品品質,遂行國防訓練、戰鬥之目的,上訴人如不履行或遲延 交付上開應經認證之文件,自將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重 大利益及其採購目的之完成,依上說明,上開應經認證之文件 自構成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既有逾期交付系爭 項次6及項次8文件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因違反該 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不合。是上 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僅係配合檢驗之附隨 義務,並非主要義務,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 成,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 定計罰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 ㈣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既約定上訴人如延遲 交貨、逾期實施教育訓練、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 文件,每延遲1日以「總價」千分之1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 」20%為上限,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如有延 遲交貨、缺交文件之情形,即應以系爭契約總價即1,089 萬元 之千分之1 計罰違約金,核無契約文義不明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捨上開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辯稱本 件應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系爭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之「總價」,係指 「單項總價」,故每延遲1日應以「單項總價」之千分之1計罰 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㈤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履約截止日96年1 月22日後之96年 2月3日始交付第2批交貨,逾期12日,於96年7月17日始交付系 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逾期155日,合計逾期167日為由,而依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按日以系爭契約 總價1,089萬元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818,630元(計算式: 10,890,000元0.001167(日)=1,818,630元),尚非無 據。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 項罰則㈠約定係以契約總價計罰違約金,伊並無主張修改之餘 地,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規定,上開約定 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清單依客觀形式審 酌,尚難認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 化契約。又縱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亦非必然不利他方或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 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而系爭契約簽訂前,係先經公告 招標之階段,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公告招標期間,投 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 疑,招標機關應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廠商參與投標與否亦由投標廠商自行評估、衡量成本、利潤 、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上訴人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 前,既已審閱系爭契約,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之情形,且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之目的既在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確符合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上開約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 上開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無效規定之適用 ,至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有關軍事用品之採購,所採購物品之品質是否能符 合國防訓練、軍事戰鬥之需求,攸關軍人生命及國家安全甚鉅 ,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即在確保本件產品品質符合國防訓練、戰鬥之目的,上訴人 如不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及為進行檢驗所需經公認 證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7 、8 項約定,安排產品進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性能測試及 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後將產品撥交部隊使用,本件 採購目的即無法完成,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 交付第2 批貨物及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所受之損害自難以 金錢估量。惟本件產品經被上訴人檢驗、測試、驗收、教育訓 練之期間長達約1年,而上訴人需至國外始得以取得系爭項次6 及項次8文件,難度較高(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其顯有履約 誠意,所交付之產品品質亦符合契約要求(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90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上訴人已為大部分之 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第2 批貨物及 系爭項次6及項次8文件共計167日,而按日以契約總價1,089萬 元之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818,63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按 日以契約總價1,089萬元之萬分之4 計罰違約金727,452元(計 算式:10,890,000元0.0004167(日)=727,452元),始 為合理允當。 ㈡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818,630 元既經本院酌減為727,45 2 元,業如前述,則其超額部分即1,091,178 元(計算式:1, 818,630元-727,452元=1,091,178 元),即非違約金,而屬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扣除該違約金727,452元後之價金1,091,178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91,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 3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2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 件附於原審卷第38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741.6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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