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裕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7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數位相機專用鏡
頭防護鏡片」享有第M247861號新型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
權),
惟上訴人竟生產「Sun Power DC專用保護鏡」而侵害
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
乃於民國97年3月18日簽署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且應於民國97年3月19日、97年3月31日
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應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
事連續3期。然上訴人至今尚未履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
並於97年12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履行,均置之不理,
爰
依
兩造間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連續3期等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以5公分乘8.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
連續3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連帶」之請求。惟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人為訴外人魏瑞斌,而魏瑞斌於97
年3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上
訴人於文達3日內出面處理善後事宜,上訴人許裕宜即於97
年3月18日南下高雄與魏瑞斌洽談專利侵權之事,雙方並簽
訂系爭切結書。然魏瑞斌以
上開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時,並
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報
告,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為魏瑞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
之專利產品,是上訴人簽署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內容
顯有錯
誤,上訴人並已於97年4月1日,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其自無履行該切
結書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濫用專利權,系爭切結書自為無效
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魏瑞斌即系爭專利權人於97年3月14日以岡山郵局
第116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上訴人
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
㈡兩造於97年3月18日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
載明:「本人許裕宜、湧蓮國限有限公司仿冒利達國際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專利產品M247861號『數位相機專用鏡
頭防護鏡片』,願賠償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商業損害,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三匯進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另
外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匯
進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
啟事連續三期」。
㈢上訴人委由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97年4月1日以臺南原
佃郵局第47支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有上開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已補充併以民
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為主張。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是否濫用系爭專利權,致系爭切結書
因而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規定,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
經查系爭專利權人為訴外人魏瑞斌,惟魏瑞斌自取得系爭專
利權後即授權被上訴人實施;
嗣後魏瑞斌發現上訴人公司侵
害系爭專利權,且因魏瑞斌認為伊為系爭專利權人,故魏瑞
斌遂於9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已侵害其專利權
;又因系爭防護鏡片之生產者為被上訴人,而魏瑞斌時任該
公司總經理,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並願意
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示連續三期等語,業經證人魏瑞
斌於原審到庭
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
57至58頁),並有專利證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影本與魏瑞
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26至27、75頁、本院
卷一第209頁)。而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將附件
所示道歉啟示,以5公分乘8.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
週刊封面刊頭連續3期,
即屬有據。
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如對於和解標
的之
法律關係,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左者,並不
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於當事人確認以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作為和解之基礎事實,與真實情形相左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且上開規定於解釋上應
與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相同,須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者
,始得為撤銷之原因(參見楊芳賢、陳洸岳先生合著,民法
債編各論(下),第575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
⒊次按系爭專利權人魏瑞斌曾授權被上訴人實施,事後已補具
書面為憑,有上開證明書影本可稽,則被上訴人自為專利權
人。而魏瑞斌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茲本人所研
發之『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係經申請並核准新型專
利權第M247861號在案」等語,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接獲上
開存證函時,即已得知系爭專利權人為魏瑞斌,並
非被上訴
人。而系爭切結書則載明:「本人許裕宜、湧蓮國際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仿冒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
人)產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
明知被上訴人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之人,乃同意對被上訴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其對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誤
認。而專利權人魏瑞斌時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已授權被上
訴人實施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專利權人為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不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專利權人
云云,即不可採。且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卻未詳究其內容,則縱使因此對於系爭專利權人有所誤
認,亦係出於其自己之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對於和解契約
當事人之資格既無誤認,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獲得魏瑞
斌之專屬授權或授權,並辯稱誤認魏瑞斌已授權被上訴人云
云,
即無可採。
⒋又訴外人魏瑞斌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與兩造所簽署之系
爭切結書,均已明確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存證信
函與切結書影本可證,則據此足見上訴人並未誤認對於和解
契約法律關係所據之重要爭點,亦即上訴人已明確認知其所
生產之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並無
錯誤可言。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
事,有
答辯狀二份
可按(見原審卷第24、70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
上訴人所生產「Sun Power DC專用保護鏡」之新型專利說明
書
所載第10項申請專利權範圍,係一種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
護鏡片,包括容置盒、鏡片、鏡片吸附操作膜,其特徵則為
「鏡片的底面周邊設有一圈雙面膠,而鏡片的頂面則貼覆一
可撕去的鏡片吸附操作膜」。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文義
讀取分析」方法鑑定,亦即「確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
術特徵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後,認
為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保護鏡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之
「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
)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保
護鏡中,因此基於
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保
護鏡落入系爭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有該鑑定報告第1至3、9
至11頁可稽(證物外放)。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
保護鏡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並未誤認對
於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據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專利權技術領域「吸附操作膜」、「
雙面膠」、「鏡片」,與85年10月11日即已公開之專利公告
第288610號相同,因此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所示之情形,不應取得專利權;上訴人並已於98年間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並由該局審查中云云。惟我國法院對
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
適法性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
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縱依
其判斷認智慧財產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除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原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係屬當然無效之情形外,即無
權就該智慧財產權逕行
予以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系爭專利證書之行政處分有當然
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縱使系爭
專利權不具有進步性,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
系爭專利權有無進步性,即逕行簽署系爭切結書,衡情就締
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簽署系
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是否濫用系爭專利權,致系爭切結書因而無效?
⒈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則為:
「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
其權利,影響
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
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
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
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
非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
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
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
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⒉且
參酌專利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
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所致損害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如係
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
,
推定為無過失。」從而如專利權於事後遭撤銷時,倘在專
利權撤銷前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向他人行使新型專利
權時,因法律推定無過失,可例外
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故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非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則據此足證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之意旨,僅係防
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之權利,並非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即不得訴請損害賠償。且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
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一條參照)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者,致專利權人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
,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雖未
對上訴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
說明,上訴人所生產之保護鏡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權,且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並未誤認,並因此簽署系爭切結
書,兩造進而締結和解契約,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並未濫用系爭
專利權,並未致系爭切結書為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連續3期,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