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廷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慧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麗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股份
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成立「
借名契約」,上訴人將其所
有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10萬股之股份(
下稱
系爭股份),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持有人。上訴人於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
份係上訴人所有,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見原審97年度店補字第130號卷第2-5頁
起訴狀)
。
二、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追加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名義上之持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據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11-12頁民事準備㈡狀)。
三、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改稱:兩造間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
心之無名契約」,其於終止該契約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認
兩造間所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有無效或不
存在之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係受有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98-114
頁民事準備㈥狀)。
四、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
約」無足採信,駁回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以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確認
本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
㈠上訴人確認,本件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其於終止該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併
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㈡請求先位審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備位再審
理民法第179條部分。
㈢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撤回。
五、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又
混用「終止信託契約」、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
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265 頁反面),經本院再行闡明權以:「上訴人
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又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又以委任出名
為中心之無名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請確認三者間的關係」?
上訴人再度確認「本件構成以委任出名為中心的無名契約,
其內容即是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認股,而由被上訴人為
出名持股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頁反面)。
六、綜上,本院審理之範圍應限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成立「
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以及該「以委任出名為中
心之無名契約」有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時,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包括上訴人未請求之「信託契約
」、「借名契約」以及撤回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先後委請訴外人即伊父親楊水臨成立太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太允公司)、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延公司)
、超鈺有限公司( 下稱超鈺公司),且為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
,
乃以楊水臨、訴外人即伊繼母林美杏、二哥楊惠生、三哥
楊惠宗等人登記為名義上之股東。
㈡伊為將超鈺公司推動為上市(櫃)公司,變更超鈺公司組織
,更名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
並委請訴外人甲○○進行分散股權之規劃,除以前述家人名
義陸續成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亮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外,另透過楊水臨,由
甲○○代表伊,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楊惠郎達成
合致,
約定由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9日將自有資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被上訴人則出
名將該100萬元匯至長寬公司籌備處帳戶,登記為認購10萬
股股份之股東,有關長寬公司之成立、實際之營運以及股份
之處分等事務則由伊執行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的無名契
約。
㈢伊因有賣出股份及獨立行使股東權等財務上之需要,業已向
被上訴人多次為終止
上開無名契約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全部股份,
惟經被上訴人來函否認伊對系爭股份之
所有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予伊。
㈣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長寬公司股份所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
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具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惟伊係真正
出資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實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任何「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91年12月9 日匯款100 萬元給伊之帳戶,係
楊水臨為調度家族公司資金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內所
有款項均
非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係伊父親楊惠郎分得,並
贈與予伊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長寬公司計拾萬股(每股面額新臺
幣拾元)之股份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兩造間「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其名下實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
份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之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
禁止規定或悖於
公序
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
人,借名之己方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法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
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
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推動尼克森公司上櫃第2 次增資等事宜
,且為避免股權太過集中將產生後續稅賦等問題,同意甲
○○規劃委請過去未曾出名設立公司之訴外人即伊大哥楊
惠郎出名參與長寬公司之籌設成立及認股之建議,委由甲
○○代理伊向楊惠郎為委任出名之意思表示
等情,被上訴
人雖予否認。惟,證人即尼克森公司財務部副理甲○○於
本院證稱:「(問:尼克森公司曾經做了第一次、第二次
增資,這些事情都是你處理的嗎?)我都有經手處理…在
我整個規劃當中預計在93年要去送(件),在那個當下希
望把所有股東降到持股5%以下,所以在(第2次增資)那
個時間點,再把股東人數再做更多的分散,再從外部找人
更多的人進來,還有再作一個投資公司的設立,所以再設
立長寬公司。(問:長寬公司要去辦理設立的時候,要做
些什麼事情?)設立公司的時候要先預查名稱要找股東…
在做帳人數上,為了要分散比例,不要太過於集中,所以
再去找一些自然人股東進來,充當一些人頭股東…透過楊
水臨先生去做聯繫,本來要找楊惠郎先生去擔任股東…(
問:長寬公司是由你規劃,你是幫誰規劃?是為上訴人、
楊水臨,還是尼克森公司?)基本上我主要是受命於乙○
○很多命令,今天要上市、上櫃也是受乙○○要求作這邊
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6頁反面),足認
上訴人主張甲○○代理其為委任出名為長寬公司股東之意
思表示,應可信以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甲○○以電話向楊惠郎說明及探詢其是否出
名登記為長寬公司股東之意願,楊惠郎表示其不方便出名
,但代理其子丙○○同意借名,
堪認本件委任出名之
合意
已由楊惠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甲○○互為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甲○○
代理其為委任出名為長寬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楊惠郎
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借名,本件委任出名之合意已由楊惠
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甲○○互為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楊惠郎
有權代理其向
上訴人為同意出名為長寬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或受領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依
前揭說明,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楊惠郎」或「甲○○」
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⑵證人甲○○證稱:「(問:你要用他們的名義去做一些
帳戶的開設及規劃,你是怎麼聯絡他們的?)…被上訴
人丙○○部分是屬於乙○○大哥的兒子,都是透過楊水
臨先生去做聯繫,本來要找楊惠郎先生去擔任股東,楊
惠郎有他自己考量而拒絕,那時候因為還缺一個人怎麼
辦…所以才請楊惠郎他兒子丙○○出來擔任…『沒有時
間與丙○○聯絡』,是透過楊水臨跟楊惠郎作溝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證人甲○○既「沒有
時間與丙○○聯絡」,顯見被上訴人未曾向「甲○○」
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楊惠郎。
⑶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楊惠郎」授
權,得代為同意出名為長寬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或受領
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出名之合意已由楊惠
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甲○○互為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云云,即無足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並提供該銀行存摺、印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文件籌設長寬公司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採信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帳戶由其父親楊惠
郎使用,全權委由楊惠郎處理,可認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
示「承認」上開委任出名之法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予
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992號
、97年偵字第24533 號、98年偵續字第94號刑事案件中
供稱:「長寬公司是我爺爺所成立的,因我父親當時任
職於銀行,所以不方便持有,當時因我剛滿20歲,所以
我父親楊惠郎才會以我名義持有長寬公司股份,有關購
買股票資金,據我父親告訴我,我父親有出資爺爺所設
立的家族公司,所賺取之盈餘後,以此資金分配股份的
…(問:你是否知道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 帳戶,曾經分2 次提撥100 萬元,以你名義購買
長寬公司股票?)我不知道…我不瞭解
本案。我所知道
的都是從我父親那邊了解,我父親都有出資出力,所以
我名下的股份,當初應該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因為當時
我父親擔任銀行經理,不方便持有股份」(見上開他字
第3992號該卷第47頁反面、第192 頁)、「(問:系爭
帳戶是否均交由你父親使用,或你自己也有使用?)我
父親在用,我自己沒有在用。」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
94號卷㈠第171頁)。
⑵證人楊惠郎於本院稱:「(問:被上訴人為什麼去開戶
?)我爸爸(楊水臨)在91年的時候有講,因為我們公
司要準備上櫃,要成立幾個公司來持有尼克森股票…丙
○○去開這個戶是為了要成立長寬公司…公司成立時要
開戶,那時候我在復興北路上班,我就叫我兒子(即被
上訴人)來我那裡,我帶他去開戶,我就將印章、存摺
帶回去給我爸爸(楊水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0 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問:長寬
公司如何成立?)公司的成立應該是我們的家族企業之
一…(問:長寬公司股東之出資情形?)…長寬公司、
亮源公司、亮嘉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成立的方式也是公
司賺錢後,紅利的累積…(問:為何被上訴人占有股份
?)事實上我們家族在出資及股權分配還有負責人,都
是我父親依據我們的出資出力來分配,我們都沒有意見
,而且我在銀行上班,不方便登記為出資人…」等語(
見上開他字第3992號卷㈠第189頁、第298頁)。
⑶證人楊水臨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稱:「長寬公司成立之
時,資本額是我付出的,該公司財務及人員管理,也是
我負責操作管理…長寬公司成立之初,所有資金均是我
一人負責應付籌備,當時太允、新延、超鈺等3 家公司
有盈餘時,我將其盈餘做為分配給我所有兒子,其中(
公司股東盧曉玉及粘仲琳是乙○○指定分配股份的人…
丙○○所分配長寬公司股份,是我養子楊惠郎指定的,
因當時盈餘內有楊惠郎所得,所以我當時均無將盈餘分
配給小孩,而是將它作為各公司持股所注入之資金,所
以丙○○才會有長寬公司持股…楊惠郎於長寬公司並無
出任何資金,因為成立太允公司時楊惠郎就已經有出資
部分約新臺幣100 多萬元…」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992
號卷㈠第45-46頁)。
⑷證人楊惠生在上開刑案中證稱:「(問:誰決定(長寬
公司)出資多少?持有多少股份?)因為是家族企業,
長寬公司也是我父親(楊水臨)的決定,何人出資多少
、佔多少股份,都是由我父親決定,公司有盈餘,也不
會配下去,就把賺得的錢,再分配下去成立另外一家公
司」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992號卷㈠第297頁)。
⑸綜稽被上訴人所述「父親都有出資出力,所以我名下的
股份,當初應該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因為當時我父親擔
任銀行經理,不方便持有股份」,與楊惠郎
所稱「父親
依據我們的出資出力來分配,我們都沒有意見,而且我
在銀行上班,不方便登記為出資人」,以及楊水臨證稱
「丙○○所分配之長寬公司股份,係屬楊惠郎投資太允
公司之100 萬元,故分配予楊惠郎,楊惠郎再以丙○○
名義登記持有股份」,證人楊惠生證稱「長寬公司也是
楊水臨決定,何人出資多少、佔多少股份」等語相符,
再衡諸上訴人陳稱「楊惠郎在外工作,與楊水臨比較疏
遠」(見上開偵續字第94號卷㈡第26頁),而楊惠郎稱
「我們共四個兄弟,我是老大,我生母嫁給楊水臨後,
楊水臨
收養我,在
婚姻關係中,又生了三個弟弟,我父
親楊水臨最疼我最小的弟弟乙○○,家族公司的持股,
將近一半是登記在乙○○名下」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
94號卷㈠第170 頁),故由一般親情倫常觀之,上訴人
係楊水臨之親生子,係楊惠生之親兄弟;楊惠郎非楊水
臨、楊惠生之親生子、親兄弟,復因在外工作與楊水臨
較為疏遠,則楊水臨、楊惠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為偏坦楊惠郎等不實證述之情形,是楊水臨證述長寬公
司係家族企業之一環,原應登記為楊惠郎之股份,因楊
惠郎不方便登記持有,而由被上訴人同意「楊惠郎」使
用系爭帳戶,同意「楊惠郎」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長寬公司股東等情為真實。上訴人逕依被上訴人在刑案
中之上開陳述,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全權委由楊惠郎
處理,係明示或默示承認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登
記為長寬公司股東云云,無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極配合上訴人辦理本件長寬公司
之股份認購及籌設成立等事宜,亦符合民法第169 條有關
表見代理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被
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本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之表見代理應以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以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為限。
⑵本件被上訴人開戶,提供相關文件設立長寬公司係「同
意楊惠郎使用」其名義登記為長寬公司股東之故,詳如
前述;再衡諸證人甲○○證稱:「…沒有時間與丙○○
聯絡…丙○○開戶存摺、印鑑、身分證影本是透過楊惠
郎拿到公司…交給楊水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
益徵被上訴人本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楊惠郎之情事。
⑶證人甲○○雖證稱:「…當時跟乙○○商議,所以才請
楊惠郎他兒子丙○○出來擔任…是透過楊水臨與楊惠郎
作溝通,都是楊惠郎作一個代表…(問:你最後與楊惠
郎敲定可以用丙○○可以去開戶買股票這個動作,你是
跟他確認了嗎?)我有透過電話跟他確認這個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然,甲○○
自承設立長
寬公司前不認識楊惠郎(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本件
係透過楊水臨與楊惠郎作溝通(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等語,而證人楊水臨、楊惠郎係因家族企業分配長寬公
司股份予楊惠郎,基於楊惠郎個人因素,由楊惠郎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為「楊惠郎自己」而使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長寬公司股東,亦詳如前述,則楊惠郎在透過楊
水臨與甲○○溝通時,要無自居為「被上訴人代理人」
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長寬
公司股東之可能,自亦無被上訴人明知楊惠郎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狀。
⑷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惠郎或
明知楊惠郎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應負依民法第16
9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可採
。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出名之合意已由楊惠郎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承認」上開委任出名之法律行
為;被上訴人積極配合上訴人辦理本件長寬公司之股份認
購及籌設成立等事宜,應依民法第169 條有關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均非可取,則其主張兩造間
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亦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以自有資金設立長寬公司?
上訴人主張:為籌措設立長寬公司之資金,於91年12月6 日
開立長寬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並指示由尼克森公司於91
年12月5 日以股東往來500 萬元予上訴人之方式,匯款500
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帳戶,再於91年12月9 日指示尼克森公司財務人員
沈曉晶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予繼
母林美杏、二哥楊惠生、粘仲琳及被上訴人等人帳戶,並於
同日及
翌日分別以繼母林美杏、二哥楊惠生、粘仲琳、被上
訴名義匯款至長寬公司籌備處認股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戶乙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轉帳傳票(見原審
卷㈡第97頁)、長寬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4
3 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兩
造不爭執事項),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乙○○)名下之上開帳戶係楊水臨為調度家族公司資金,
而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非上訴人所有等
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上訴人提出尼克森公司之轉帳傳票僅記載「(科目)股東
往來(借方)500萬元」、「(科目)銀行存款-合庫乙存
#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貸方 )500萬元,
有該傳票
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7頁),其上並無尼克森公
司返還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記載,且上訴人未具體敘明
何時何地出借該500萬元予尼克森公司,復未提出任何交
付尼克森公司500萬元之相關單據,自難執該轉帳傳票即
認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借款予尼克森公司,而由尼克森公司
於91年12月5日返還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可採。
⒉上訴人自承:「(存戶乙○○名下之帳戶)委由素有財會
經驗之訴外人即父親楊水臨代為處理公司資金及財務,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特別干涉。楊水臨並為辦理股金繳納之
需要,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含丙○○)之印鑑,甚至各
該股東之存款帳戶及密碼,亦均由楊水臨…統籌運用」等
語(見原審店補字卷第2 頁起訴狀);於上開刑案中復稱
:「(問:你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何會有楊水臨、太允
、新延等非你所有之資金紀錄共38筆?)因為過去,都是
我父親保管我的印章及存摺,整個財務都是我父親幫我管
理…大部分都是都用84898 帳戶來處理分散人頭掛名的資
金來認股及持有股票…(問:如何證明該帳戶內所有資金
均係你所有?)我信任我父親,所以我的印章和存摺都放
在我父親那裹由他保管,任何支出與收入的明細,我都無
法很清楚…」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992號卷㈠第321-322
頁)。
⒊上訴人提出由證人即尼克森公司會計沈曉晶制作之帳號及
密碼表,其上載有戶名亮嘉、亮源、長寬、尼克林、太允
等公司以及上訴人0000000000000 帳戶、被上訴人等人之
帳號及密碼,有該密碼表
可憑(見上開他字第3992號卷㈠
第10頁);證人沈曉晶於上開刑案中又稱:「(問:楊水
臨在公司擔任何職?)…保管所有的印章和存摺、公司
不
動產的證件,公司上櫃之前,他會幫我們看傳票…之前因
為是家族企業,所以都是楊水臨幫忙保管。楊水臨會看傳
票…公司所有支出都需要交由他看過,因為印章都在他那
裡…(提示密碼表,問:是否你製作?)電腦打字的是我
做的,下面手寫的字應該是楊水臨的字…這個表格是給楊
水臨保管的,因為帳號太多,怕密碼記不住…」等語(見
上開他字第3992號卷㈠第321頁)。
⒋證人楊水臨在上開刑案中亦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 帳戶內所有存款,是太允、新延、超鈺等3 家公司所賺
取之盈餘,乙○○僅提供帳戶供我使用,所以丙○○所分
配之股份是已屬於楊惠郎所得之一部,不是乙○○出資…
(問:太允、新延、超鈺三家公司盈餘如何存入上訴人合
作金庫帳戶?)當時這個合作金庫的戶頭,是從上訴人開
戶當時就是我專用的了。他開這個戶頭給我用。就好像他
的戶頭就是我的戶頭,這是我專用的。(問:為何自己不
開一個戶頭?)我是想要提高上訴人的名聲,因為上訴人
念電子,為了要提高他的信用,所以使用他的帳戶。他做
的事情,例如業務的開展,都會跟我商量…(問:有沒有
管理這些密碼表格上的資金?)有管理。屬於我們家的部
分,我有管理…」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992號卷㈠第46頁
、第188頁、第296頁)。
⒌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自84年起
迄93年1 月間,計有以楊
水臨、楊惠宗、楊惠生、太允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新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等匯入、匯出之多
筆資金紀錄,則有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97年7 月18日合
金景存字第0970003126號函檢附上訴人名下第0000000000
00帳號、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自開戶日起迄93年1 月之交
易明細表可憑(見上開他字第3992號卷㈠第196-293 頁)
。
⒍再核諸上訴人提出尼克森公司之轉帳傳票覆核欄有「楊水
臨」之用印,有該傳票可憑: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中又自承
「(提示尼克森公司傳票,問:傳票上核准「乙○○」的
印章,是何人蓋的?」應該是我父親蓋的,因為我有授權
我父親幫我蓋章,但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他才會蓋」等語
(見上開偵續字第94號卷㈡第25頁),足認尼克森公司轉
帳500 萬元至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均係由楊水臨經手所為。
⒎上訴人主張其名下之該帳戶與新延公司有資金往來,固據
提出該帳戶與新延公司間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204- 256頁)。惟,上訴人名下之帳戶既係由楊水臨統籌
管理,則該帳戶與新延公司間之往來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即其所有;上訴人提出新延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其上僅記載股東往來62,323,860元,並無上訴人借資予
新延公司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01-202 頁),亦不
足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其所有;上訴人於91年7 月售出
其所有立錡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萬益等人,將所得匯至上
訴人名下之帳戶部分,固據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摺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3-318 頁),惟該存入之款項
陸續轉出,迄該帳戶於91年12月9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系爭帳戶前之91年12月5 日僅剩994,726 元,有該明
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是上訴人處分其立錡公
司股份之資金,
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資金無
關。
⒏至於上訴人提出證人甲○○、律師蔡欽源、會計師葉劉順
裕、楊水臨、楊惠郎於另案有關「96年間」楊惠生、上訴
人、楊惠宗、楊惠郎、林美杏、楊水臨等人為規劃包括尼
克森公司、系爭股份所為同意移轉、稅務負擔、法律風險
等陳述、協商之內容部分,距本件股權登記事已有5 年之
久,且所涉範圍包括尼克森公司等家族企業股份如何清算
問題,是有關楊水臨、楊惠郎在協商中是否為同意返還系
爭股分之陳述,或律師蔡欽源以「登記名義人原意將股票
還給乙○○」為前題所進行之討論,或會計師葉劉順裕針
對「整個楊家家族成員所為(股份)可能的移轉方式、移
轉風險」的報告,均不得執為上訴人係系爭股份真正所有
權人之憑據。
⒐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無法證明尼克森公司返還其
借款500 萬元;包括尼克森公司、上訴人名義下之諸多帳
戶均係由楊水臨統籌管理;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又與太允、
新延、尼克森等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本件轉帳、匯款又
均係由楊水臨經手所為,足認楊水臨係實際掌管家族企業
資金之人,則其就本件資金來源證述係家族資金,非上訴
人所出資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認購長
寬公司股份之資金係其所有云云,則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人?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人訴人返還
?
上訴人主張: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長寬公司股份所成立以
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具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
,惟伊係真正出資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
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基於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
人認購長寬公司股份之資金係其所有,詳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尚不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
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以委任出名
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之合意,又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認購
長寬公司股份之資金係其所有,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委
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其於終止該契約後,類推適用
民法541 條第1 項,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登記,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