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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施工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施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審雖判決附帶上訴人勝訴,然原審係認附帶上訴人之 抵銷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係認定附帶 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有給付增加施工費用之請求權,此判 決理由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有上訴利益,得提起 附帶上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4,750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附帶上 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請求將原判決變更為以上訴人所提增加施工作業費 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 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包 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承攬「 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部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總價為5,454,855元,伊須於96年1月26日完成規範書附 表四內容;為不影響工作期限,被上訴人應先行提出前置 作業事宜,包括:將掃描設備放置於作業現場、取得全國 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取得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 說明書、放置符合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繳 驗之刀鋒型伺服器、全國建管系統安裝完畢、完成所有驗 收之文件數化作業,以利伊進行建管系統資料庫移轉、數 化檔案分類、系統開發建置等工作。詎被上訴人均遲延給 付,至96年10月底始將數化資料完全給付予伊,被上訴人 履約前後延滯12個月,係屬違約。 (二)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增加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之作業費用1,464,750 元:原約定為期3個月,相關作業費用原為96萬元,即「 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3個月216,000元,「 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每次67,500元,「掃描作業 現場資訊環境維護」3個月204,000元;時間增加或次數增 加,則按比例增加費用。爰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給付如下 : ⒈掃描作業規劃諮詢及現場問題排除9個月680,400元:即 216,000元÷3×9×1.05=680,400元。 ⒉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2次141,750元:即67,500元× 2×1.05=141,750元。 ⒊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9個月642,600元:即204,000 元÷3×9×1.05=642,600元。 ⒋以上共計1,464,750元。 (三)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 公司)重新開發系統,並交付該系統予臺北縣政府額外支 出135萬元,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抵銷。被上訴 人所提抵銷項目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且與兩造間另案清償 債務事件(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有重複抵銷情形 。伊已於96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64,750元,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10條、第490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4,750元,及自96年12月18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 問題排除」增加9個月之報酬680,400元,及「掃描作業現 場資訊環境維護」增加9個月之報酬642,600元,合計 1,323,000元,惟經被上訴人以13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給付款項,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 業」承攬契約(下稱臺北縣政府合約),工程內容主要係 將建築管理資料掃描、轉檔,並製作路平系統及違章建築 管理等客製化軟體開發。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於 雙方商議合約過程中上訴人曾審閱過臺北縣政府合約,伊 負有何履約義務,上訴人知之甚詳;兩造嗣於95年8月1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承作之工程內容依系爭契約附 件一及附件二所載,上訴人應於96年1月26日前完成工程 內容。 (二)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純屬上訴人 片面說詞,不足以證明伊有遲延,亦無法作為證明伊不爭 執遲延之依據。上訴人提出其單方製作,未經伊認可之報 價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相關施作事實。上訴人亦未說 明其所稱9個月或2次之起迄時間及金額依據為何。縱伊曾 遲延提供資料,上訴人作業費用之發生與伊之遲延是否有 因果關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記錄表或MSN通訊記錄表,均係 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延長工作期 間」,無證明力可言。上訴人始終未就其實際施作之內容 、造成之損害及作業費用之發生與伊之遲延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等事項提出證明。 (三)伊否認履約遲延,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二大部 分,一為「資料掃描」,一為「系統開發」;伊所負責資 料掃描部分,已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3日獲臺北縣政 府通過驗收。「系統開發」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亦即 上訴人應負責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 統擴充開發等新系統之開發作業,迄96年1月26日第四階 段工期結束為止,上訴人負責之系統開發均未通過臺北縣 政府之驗收。伊所施作之資料掃描,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統 開發係併行施作關係,無須由伊先完成掃描工作,上訴人 始能完成系統開發;伊縱有提供資料遲延情事,亦不影響 上訴人系統開發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 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尚有須配合臺 北縣政府之要求,提供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之從給付義 務,協助伊完成整體案件之驗收;然經伊發函催告,上訴 人均拒絕交付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所負責之掃描工作於96年1月3 日已全部完成,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96年1月26日 工期結束前完成新系統開發工程,延宕至96年10月間,伊 應上訴人之要求,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說明上訴人所承作新 系統開發工程為何發生遲延之緣由,故臺北縣政府96年12 月17日驗收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四)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造成伊受損失,伊得以該損 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⒈上訴人對伊除有開發新系統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交付 系統規格說明書之從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上訴 人需協助伊整體案件至驗收;然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臺 北縣政府辦理第一次估驗時提供「系統開發文件電子檔案 」,因該檔案之格式及內容不符合約定,未經驗收通過。 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系統規格文件等義務,嗣未依約提供 ,致伊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餘款566,916 元遭新北市政府扣除不予給付、業已領取之95年度工程新 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款725,270元遭追繳、95年度工程 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95年度工程遭計罰違約金 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合計受損害 2,152,769元,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該 部分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伊於96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97年1月7日另 與鴻維公司簽訂「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系統開 發」合約,由鴻維公司重新開發包括路平系統、違章建築 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等工程;鴻維公司重新開發 及撰寫系統說明文件後,伊於97年3月26日交付臺北縣政 府,故臺北縣政府係以鴻維公司新開發之系統及系統規格 說明書等文件作為95年度工程之驗收依據,相關工程至97 年8月11日方驗收通過並檢送驗收紀錄予伊。上訴人違約 導致伊額外支付鴻維公司工程費用135萬元,上訴人應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損害總計3,502,769元,爰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 數化作業」承攬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48-164頁)。 (二)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包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5,454,855元,上訴人須於96年1月26日 完成規範書附表四內容(見原審促字卷3-6頁、訴字卷第1 宗72-7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統開發工作 ,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4、6、7、10條約定完成前 置作業,遲延9個月以上,致其工作期間延長增加作業費用 1,464,75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遲延及致上訴人工作 期間延長並增加作業費用等情。經查系爭合約第2、4、6、7 、10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掃描設備放置現場、取得全國 建管及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放置刀鋒型伺 服器、安裝全國建管系統、完成文件數化等前置作業,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遲延履行前置作業情事,及上 訴人可否請求增加費用,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8月 18日前(即95年8月11日簽約後一週內)將掃描設備放置 於現場,實際上係於同年月22日達成,遲延4日一節,業 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王詩婷9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 22日MSN通訊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6-67頁), 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再參諸後述(詳「九」),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其申請給付增加作業費 1,464,750元,於函復時未表示異議,有違常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 二週內即95年8月25日前取得相關全國建管系統規格說明 書、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惟被上訴人始 終未提供等語,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6年10月5日富(字) 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295頁);惟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英磊自承:未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對 軟體開發本身無影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2頁背面) ,應認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有因未能取得系爭規格說明書 ,而致工期延長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8月 26日前將刀鋒型伺服器放置於指定地點,然被上訴人遲至 95年11月間方另請水電公司處理該部分之電力與光纖接通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此部分縱調取被上訴人於 95年11月9日、同年月22日及23日進入臺北縣政府資訊中 心機房所填進出申請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進入資訊 中心之目的係處理上開電力與光纖接通,無調閱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9月 5日前將「全國建管系統」安裝完畢,惟被上訴人至95年 11月底始完成一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5年11月22日( 富)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8頁) ;依該函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表示該府有義務提供相關全國建管系統予被上訴人作業, 惟尚未完成,已影響被上訴人履約,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至少遲延2個月17日。另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期限對上訴人履約,除經上訴人同意外,臺北縣政府之 遲延,無礙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附此敘 明。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 3個月內即95年11月11日前完成所有驗收之文件數化作業 ,惟遲至96年10月底被上訴人始完整給付驗收文件數化資 料予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潘美惠96 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MSN與電子郵件通訊記錄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9-72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參諸後述(詳「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郵局存證 信函對其申請給付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於函復時未 表示異議,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雖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分為二大部分,一為「資料掃描」, 一為「系統開發」,被上訴人負責資料掃描部分,已於95 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3日獲臺北縣政府估驗計價驗收通過 云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傅俊昇亦到場證稱 :96年1月3日第二次估驗,被上訴人施作之掃描工項符合 契約規範等語(見同上卷150頁正背面),並有該第二次 估驗計價驗收紀錄可稽(見同上卷166頁);惟依96年7月 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見同上卷157頁),被上訴人關於 掃描工作之建檔索引資料、使用、變使存根護貝申請仍有 缺漏,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潘美惠之證 詞,上開缺漏部分亦屬掃描作業之一部分(見同上卷147 頁背面),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已完成所有驗收之 文件數化作業。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之給付遲延,應 以上訴人何時收受此部分之給付為斷,與被上訴人何時給 付臺北縣政府無涉。依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 逾11個月。 (六)依上所述,可認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前置作業義務合計達12 個月餘。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施作之資料掃描,與上訴人 施作之系統開發係併行關係,毋須由伊先完成掃描工作, 上訴人始能完成系統開發云云;然衡諸常理,倘被上訴人 施作部分之遲延不致造成上訴人工作期間延長,兩者可併 行而互不相干,則兩造何須在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限期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11條又何須約定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延誤時可提出增加費用之需求?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為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前置作 業義務達12個月餘,致其作業時間等比例增加,應可採信 。 (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被上訴人延誤致上訴人 增加作業費用,上訴人將另行提出費用需求;又契約附件 即上訴人之報價單載明「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 除」係以3個月為期報價,「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 」以每次報價,「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以3個月 為期報價,並註明時間或次數增加,則按比例增加費用( 見原審促字卷5、7頁、訴字卷第1宗74、76頁),足見上 開工項之報酬係以期間或次數計算,期間延長或次數增加 ,即應依比例增加報酬,上訴人不須證明因工期延長所增 加之實際費用為若干,亦不問期間之延長或次數之增加是 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證人傅俊昇證稱:系爭工程拖延 應該也不能說是被上訴人的原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 宗149頁背面),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即兩造間債之關係,請求增加費用之權利。上 訴人主張「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增加9個 月之報酬為680,400元,及「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 」增加9個月之報酬為642,600元,依前述說明,應屬可採 。 (八)另上訴人主張訂約後,其即在臺北縣政府29樓儲藏室空間 作資訊環境建立,95年12月底因作業現場另有他用,請被 上訴人搬遷,故於同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間,再由上訴 人執行搬遷至30樓辦公室再作資訊環境重新建立,上訴人 又於96年9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重新建立資訊環境現場, 以利被上訴人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進行,前後計增2次 ,共141,750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 並不爭執其在臺北縣政府之工作場所由原29樓遷移至30樓 ,雖被上訴人辯稱掃描工項早已於95年12月27日前完成, 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日估驗計價驗 收通過,伊無庸再進行掃瞄作業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96 年7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被上訴人關於掃描工作之建 檔索引資料、使用、變使存根護貝申請仍有缺漏,而依被 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潘美惠之證詞,上開缺漏 部分亦屬掃描作業之一部分(詳前述「(五)」);另查臺 北縣政府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於96年9月4日決標由被上 訴人得標,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決標公告可憑(見本院 卷第2宗69頁),而被上訴人與鴻維公司係97年1月8日始 就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訂約(見原審卷第3宗8頁 ),應不可能於96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建立資訊環境現場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建立資訊環境現場計增2次, 共141,750元,應堪採信。 (九)另查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延滯履約,致其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 如附件報價單所載,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給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有上訴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82-88 頁、250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富(字)第 000000000號函催上訴人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否則終止 合約,及檢還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附請款發票(見同上 卷132-134頁,按該請款發票非本件增加作業費之發票) ,並無言及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一事; 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主張增加上開作業費有所不當,被上 訴人應無不予置理之理,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應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施工費用1,464,750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可否為抵銷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系統規格文件之從給付義 務,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其乃於96年12月18日 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其因上訴人未交付說明書等,致 所承攬臺北縣政府合約工程無法通過驗收,95年度工程新 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餘款566,916元遭扣除不予給付、 已領取之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款725,270 元遭追繳、95年度工程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95 年度工程遭計罰違約金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 元;另其與鴻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重新開發系爭系統 及撰寫系統說明文件,額外支出工程費用135萬元,伊受 損害總計3,502,769元,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 請求抵銷云云。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其遭新北市政府扣除工程款566,916元、 追繳工程款725,270元、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計 罰違約金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為抵銷部分 ,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系 爭工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上 訴人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 計916,287元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本件即不得再 為抵銷。另查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之合約明文約定:被 上訴人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臺北縣政府取得全 部權利(見原審卷第1宗158頁);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無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約定,難認系爭工程之新系統 開發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兩造間另案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亦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 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認定以尚盈公 司為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第2宗193-197頁);惟依著 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 作。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提供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 始碼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 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准予抵銷;而被上訴人與鴻 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撰寫系統說明文件俾被上訴人得 移轉著作權與臺北縣政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臺北縣 政府合約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鴻維公司訂約 支出工程費用135萬元,在本件為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 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施工費用1,464,750元,及自96年12月 18日(按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超 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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