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英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
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施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審雖判決附帶上訴人勝訴,然原審係認附帶上訴人之
抵銷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就本件
訴訟標的係認定附帶
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有給付增加施工費用之
請求權,此判
決理由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有上訴利益,得提起
附帶上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4,750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
對造之附帶上
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請求將原判決變更為以上訴人所提增加施工作業費
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
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包
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
承攬「
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部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總價為5,454,855元,伊須於96年1月26日完成規範書附
表四內容;為不影響工作期限,被上訴人應先行提出前置
作業事宜,包括:將掃描設備放置於作業現場、取得全國
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取得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
說明書、放置符合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繳
驗之刀鋒型伺服器、全國建管系統安裝完畢、完成所有驗
收之文件數化作業,以利伊進行建管系統資料庫移轉、數
化檔案分類、系統開發建置等工作。
詎被上訴人均遲延給
付,至96年10月底始將數化資料完全給付予伊,被上訴人
履約前後延滯12個月,係屬違約。
(二)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增加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之作業費用1,464,750
元:原約定為期3個月,相關作業費用原為96萬元,即「
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3個月216,000元,「
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每次67,500元,「掃描作業
現場資訊環境維護」3個月204,000元;時間增加或次數增
加,則按比例增加費用。
爰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給付如下
:
⒈掃描作業規劃諮詢及現場問題排除9個月680,400元:即
216,000元÷3×9×1.05=680,400元。
⒉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2次141,750元:即67,500元×
2×1.05=141,750元。
⒊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9個月642,600元:即204,000
元÷3×9×1.05=642,600元。
⒋以上共計1,464,750元。
(三)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
公司)重新開發系統,並交付該系統予臺北縣政府額外支
出135萬元,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抵銷。被上訴
人所提抵銷項目與伊並無
因果關係,且與兩造間另案清償
債務事件(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有重複抵銷情形
。伊已於96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64,750元,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10條、第490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4,750元,及自96年12月18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
問題排除」增加9個月之
報酬680,400元,及「掃描作業現
場資訊環境維護」增加9個月之報酬642,600元,合計
1,323,000元,
惟經被上訴人以135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給付款項,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
業」
承攬契約(下稱臺北縣政府合約),工程內容主要係
將建築管理資料掃描、轉檔,並製作路平系統及違章建築
管理等客製化軟體開發。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於
雙方商議合約過程中上訴人曾審閱過臺北縣政府合約,伊
負有何履約義務,上訴人知之甚詳;兩造
嗣於95年8月1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承作之工程內容依系爭契約附
件一及附件二
所載,上訴人應於96年1月26日前完成工程
內容。
(二)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寄發之郵局
存證信函,純屬上訴人
片面說詞,不足以證明伊有遲延,亦無法作為證明伊不爭
執遲延之依據。上訴人提出其單方製作,未經伊認可之報
價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相關施作事實。上訴人亦未說
明其
所稱9個月或2次之起
迄時間及金額依據為何。縱伊曾
遲延提供資料,上訴人作業費用之發生與伊之遲延是否有
因果關係,其
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
記錄表或MSN通訊記錄表,均係
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延長工作
期
間」,無證明力可言。上訴人始終未就其實際施作之內容
、造成之損害及作業費用之發生與伊之遲延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等事項提出證明。
(三)伊否認履約遲延,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二大部
分,一為「資料掃描」,一為「系統開發」;伊所負責資
料掃描部分,已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3日獲臺北縣政
府通過驗收。「系統開發」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亦即
上訴人應負責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
統擴充開發等新系統之開發作業,迄96年1月26日第四階
段工期結束為止,上訴人負責之系統開發均未通過臺北縣
政府之驗收。伊所施作之資料掃描,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統
開發係併行施作關係,無須由伊先完成掃描工作,上訴人
始能完成系統開發;伊
縱有提供資料遲延情事,亦不影響
上訴人系統開發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
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尚有須配合臺
北縣政府之要求,提供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之從給付義
務,協助伊完成整體案件之驗收;然經伊發函催告,上訴
人均拒絕交付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所負責之掃描工作於96年1月3
日已全部完成,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96年1月26日
工期結束前完成新系統開發工程,延宕至96年10月間,伊
應上訴人之要求,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說明上訴人所承作新
系統開發工程為何發生遲延之緣由,故臺北縣政府96年12
月17日驗收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四)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造成伊受損失,伊得以該損
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⒈上訴人對伊除有開發新系統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交付
系統規格說明書之從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上訴
人需協助伊整體案件至驗收;然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臺
北縣政府辦理第一次估驗時提供「系統開發文件電子檔案
」,因該檔案之格式及內容不符合約定,未經驗收通過。
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系統規格文件等義務,嗣未依約提供
,致伊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餘款566,916
元遭新北市政府扣除不予給付、業已領取之95年度工程新
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款725,270元遭追繳、95年度工程
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95年度工程遭計罰
違約金
507,983元,及支出
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合計受損害
2,152,769元,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該
部分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伊於96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
解除契約後,於97年1月7日另
與鴻維公司簽訂「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系統開
發」合約,由鴻維公司重新開發包括路平系統、違章建築
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等工程;鴻維公司重新開發
及撰寫系統說明文件後,伊於97年3月26日交付臺北縣政
府,故臺北縣政府係以鴻維公司新開發之系統及系統規格
說明書等文件作為95年度工程之驗收依據,相關工程至97
年8月11日方驗收通過並檢送驗收紀錄予伊。上訴人違約
導致伊額外支付鴻維公司工程費用135萬元,上訴人應對
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損害總計3,502,769元,爰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
數化作業」承攬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48-164頁)。
(二)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包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5,454,855元,上訴人須於96年1月26日
完成規範書附表四內容(見原審促字卷3-6頁、訴字卷第1
宗72-7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統開發工作
,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4、6、7、10條約定完成前
置作業,遲延9個月以上,致其工作期間延長增加作業費用
1,464,75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給付遲延及致上訴人工作
期間延長並增加作業費用
等情。
經查系爭合約第2、4、6、7
、10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掃描設備放置現場、取得全國
建管及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放置刀鋒型伺
服器、安裝全國建管系統、完成文件數化等前置作業,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遲延履行前置作業情事,及上
訴人可否請求增加費用,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8月
18日前(即95年8月11日簽約後一週內)將掃描設備放置
於現場,實際上係於同年月22日達成,遲延4日
一節,
業
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王詩婷9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
22日MSN通訊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6-67頁),
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再
參諸後述(詳「九」),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其申請給付增加作業費
1,464,750元,於函復時未表示
異議,有違常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
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
二週內即95年8月25日前取得相關全國建管系統規格說明
書、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惟被上訴人始
終未提供等語,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6年10月5日富(字)
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295頁);惟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英磊
自承:未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對
軟體開發本身無影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2頁背面)
,應認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有因未能取得系爭規格說明書
,而致工期延長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8月
26日前將刀鋒型伺服器放置於指定地點,然被上訴人遲至
95年11月間方另請水電公司處理該部分之電力與光纖接通
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按此部分縱調取被上訴人於
95年11月9日、同年月22日及23日進入臺北縣政府資訊中
心機房所填進出申請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進入資訊
中心之目的係處理
上開電力與光纖接通,無調閱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9月
5日前將「全國建管系統」安裝完畢,惟被上訴人至95年
11月底始完成一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5年11月22日(
富)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8頁)
;依該函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表示該府有義務提供相關全國建管系統予被上訴人作業,
惟尚未完成,已影響被上訴人履約,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至少遲延2個月17日。另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期限對上訴人履約,除經上訴人同意外,臺北縣政府之
遲延,無礙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附此敘
明。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
3個月內即95年11月11日前完成所有驗收之文件數化作業
,惟遲至96年10月底被上訴人始完整給付驗收文件數化資
料予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潘美惠96
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MSN與電子郵件通訊記錄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9-72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參諸後述(詳「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郵局存證
信函對其申請給付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於函復時未
表示異議,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雖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分為二大部分,一為「資料掃描」,
一為「系統開發」,被上訴人負責資料掃描部分,已於95
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3日獲臺北縣政府估驗計價驗收通過
云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傅俊昇亦到場證稱
:96年1月3日第二次估驗,被上訴人施作之掃描工項符合
契約規範等語(見同上卷150頁正背面),並有該第二次
估驗計價驗收紀錄
可稽(見同上卷166頁);惟依96年7月
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見同上卷157頁),被上訴人關於
掃描工作之建檔索引資料、使用、變使存根護貝申請仍有
缺漏,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潘美惠之證
詞,上開缺漏部分亦屬掃描作業之一部分(見同上卷147
頁背面),
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已完成所有驗收之
文件數化作業。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之給付遲延,應
以上訴人何時收受此部分之給付為斷,與被上訴人何時給
付臺北縣政府
無涉。依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
逾11個月。
(六)依上所述,可認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前置作業義務合計達12
個月餘。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施作之資料掃描,與上訴人
施作之系統開發係併行關係,毋須由伊先完成掃描工作,
上訴人始能完成系統開發云云;然衡諸常理,倘被上訴人
施作部分之遲延不致造成上訴人工作期間延長,兩者可併
行而互不相干,則兩造何須在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限期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11條又何須約定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延誤時可提出增加費用之需求?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為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前置作
業義務達12個月餘,致其作業時間等比例增加,應可採信
。
(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被上訴人延誤致上訴人
增加作業費用,上訴人將另行提出費用需求;又契約附件
即上訴人之報價單載明「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
除」係以3個月為期報價,「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
」以每次報價,「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以3個月
為期報價,並註明時間或次數增加,則按比例增加費用(
見原審促字卷5、7頁、訴字卷第1宗74、76頁),足見上
開工項之報酬係以期間或次數計算,期間延長或次數增加
,即應依比例增加報酬,上訴人不須證明因工期延長所增
加之實際費用為若干,亦不問期間之延長或次數之增加是
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證人傅俊昇證稱:系爭工程拖延
應該也不能說是被上訴人的原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
宗149頁背面),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即兩造間債之關係,請求增加費用之權利。上
訴人主張「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增加9個
月之報酬為680,400元,及「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
」增加9個月之報酬為642,600元,依前述說明,應屬可採
。
(八)另上訴人主張訂約後,其即在臺北縣政府29樓儲藏室空間
作資訊環境建立,95年12月底因作業現場另有他用,請被
上訴人搬遷,故於同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間,再由上訴
人執行搬遷至30樓辦公室再作資訊環境重新建立,上訴人
又於96年9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重新建立資訊環境現場,
以利被上訴人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進行,前後計增2次
,共141,750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
並不爭執其在臺北縣政府之工作場所由原29樓遷移至30樓
,雖被上訴人辯稱掃描工項早已於95年12月27日前完成,
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日估驗計價驗
收通過,伊
無庸再進行掃瞄作業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96
年7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被上訴人關於掃描工作之建
檔索引資料、使用、變使存根護貝申請仍有缺漏,而依被
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潘美惠之證詞,上開缺漏
部分亦屬掃描作業之一部分(詳前述「(五)」);另查臺
北縣政府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於96年9月4日決標由被上
訴人得標,有臺北縣
政府採購中心決標公告
可憑(見本院
卷第2宗69頁),而被上訴人與鴻維公司係97年1月8日始
就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訂約(見原審卷第3宗8頁
),應不可能於96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建立資訊環境現場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建立資訊環境現場計增2次,
共141,750元,
應堪採信。
(九)另查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延滯履約,致其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
如附件報價單所載,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給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有上訴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82-88
頁、250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富(字)第
000000000號函催上訴人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否則終止
合約,及檢還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附請款發票(見同上
卷132-134頁,按該請款發票
非本件增加作業費之發票)
,並無言及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一事;
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主張增加上開作業費有所不當,被上
訴人應無不予置理之理,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應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施工費用1,464,750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可否為
抵銷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系統規格文件之從給付義
務,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其
乃於96年12月18日
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其因上訴人未交付說明書等,致
所承攬臺北縣政府合約工程無法通過驗收,95年度工程新
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餘款566,916元遭扣除不予給付、
已領取之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款725,270
元遭追繳、95年度工程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95
年度工程遭計罰違約金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
元;另其與鴻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重新開發系爭系統
及撰寫系統說明文件,額外支出工程費用135萬元,伊受
損害總計3,502,769元,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
請求抵銷云云。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其遭新北市政府扣除工程款566,916元、
追繳工程款725,270元、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計
罰違約金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為抵銷部分
,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系
爭工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上
訴人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
計916,287元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本件即不得再
為抵銷。另查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之合約明文約定:被
上訴人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臺北縣政府取得全
部權利(見原審卷第1宗158頁);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無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約定,難認系爭工程之新系統
開發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兩造間另案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亦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
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認定以尚盈公
司為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第2宗193-197頁);惟依著
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
作。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提供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
始碼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
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准予抵銷;而被上訴人與鴻
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撰寫系統說明文件俾被上訴人得
移轉著作權與臺北縣政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臺北縣
政府合約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鴻維公司訂約
支出工程費用135萬元,在本件為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
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施工費用1,464,750元,及自96年12月
18日(按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超
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