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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向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受丙○○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 巷19之3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含頂樓 增建物部分,約定價款新台幣(以下同)600萬元,另由雙 方共同與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 信公司)簽訂代辦履約保證責任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辦 履約保證書),同日上訴人即給付價款10萬元由安信公司簽 收,復於同年月15日、22日分別匯款56萬元、63萬元至安信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因發現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未附 1至3樓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使用屋頂平台同意書,1至3樓共有 人隨時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頂樓增建物,且丙 ○○將系爭房屋隔間改建為7間小套房,卻未依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亦可 能隨時遭到拆除,無法擔保上訴人得以合法使用之效用與品 質。而丙○○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其於97年10月28日解除契約。又依系爭代辦履 約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丙○○若未能依約履行,經合法程 序解除契約後,安泰公司應將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款返還 ,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代辦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1項 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 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頂樓加蓋及套房 隔間等情,丙○○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明頂樓違建,並 勾選無分管協議,雙方約定依現況交屋,且其進行室內隔間 改建時,毋須申請審查許可,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上訴 人卻於簽訂買賣合約後,才要求提出頂樓使用同意書及隔間 施作合法證明,雙方契約約定範疇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 系爭不動產及頂樓增建物,約定價金600萬元,另由雙方共 同與安信公司簽訂系爭代辦履約保證書。上訴人於同日給付 10 萬元價款由安信公司簽收,復於97年9月15日、22日分別 匯款56萬元、63萬元至安信公司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 銀行帳戶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表、代辦履約保 證責任契約書、郵局匯款資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26頁 )。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以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未附有1至3樓 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1至3樓共有人隨時得行使民 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拆除該增建物,另4、5樓由住宅隔間 改建為7間小套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申 請審查許可,均無法保障合法使用,有減少物之通常效用及 欠缺應有品質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丙○○返回已交付之129萬元價 金,有台北南海郵局97年10月28日第1823號存證信函在卷( 見審訴字卷第27-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未附1至3樓住戶之使用同意 書,且4、5樓將住宅隔間改建為7間小套房,未依建築法第7 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均隨時可能 遭到拆除,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依法得解除買 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丙○○是否應交付1至3樓住戶就頂樓增建物之使 用同意書?㈡丙○○是否應擔保系爭房屋4、5樓由住宅使用 之隔間改建為7間小套房,已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交付之129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㈠丙○○是否應交付1至3樓住戶就頂樓增建物之使用同意書?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該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述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述第354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5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故意不告知頂樓增 建物未附1至3樓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使用屋頂平台同意書,致 1至3樓共有人隨時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拆除頂樓 增建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就頂樓增建物無 1至3樓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於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就增建物之違章事實、範圍、瑕疵風險 等情已知之甚稔,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買賣斡金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2-49、67-100頁)。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關 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除載明建築改良物標示為「 建物門牌:新莊市○○街○○巷19之3號」、土地標示為「土 地坐落:新莊市○○段○○○○號」外,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有 無增建部分勾選「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有已增建(含外推) 之違章建築物,區域在頂樓,買方並已確實知悉並同意該權 利移轉之限制及其存在被拆除之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 、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八條第四項辦理」,而系爭買賣合 約第8條第4項關於房地點交部份則載明「違章建築物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 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 負擔風險」,況上訴人與本案仲介商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載買方承 購條件為「現況交屋」(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信義房 屋職員甲○○亦證稱:所謂現況係指頂樓加蓋建築物,本案 成交前後,上訴人曾前往勘看好幾次,並告知其在汐止的房 子也是在頂樓加蓋收租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則 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丙○○既已告知頂樓增建物為違 章建築,並且依現況交屋,衡情,上訴人如在意該增建物是 否有權使用屋頂平台,自應向賣方加以詢問,難認丙○○有 何故意不予告知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第16條第5項其他約定事項部分 明載「賣方有頂樓加蓋之使用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7 項關於「共同使用部分是否被非法使用」之問題,丙○○亦 勾選「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云 云惟查由信義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中,關於產權調查 表之注意事項第3點已明白表示:「本物件陽台外移及頂樓 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 建」(見本院卷第72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項「本社 區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並勾選「否」(本院卷第79頁) ,該不動產說明書並經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親筆簽收,且證 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其介紹上訴人去看的, 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上訴人,並告知頂樓為加蓋,有報拆 風險,其並未提及屋頂有無專用權限,上訴人亦未詢問。而 前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項所稱「本社區是否有其他分管 協議」,於公寓中係指該支樓梯的住戶有無分管協議而言, 至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6條第5項所謂「賣方有頂樓加蓋之使 用權」,係指標的物現況是賣方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141頁),上訴人實難就系爭屋頂平台未經協議分管一節 ,諉為不知。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7項關於「共同使用 部分是否被非法使用」之問題,應係指賣方所有系爭不動產 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有無被非法使用,尚與賣方出售之標的 物有無非法使用其他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有間,亦難以此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既已知悉頂樓未經共有人約定 專用,其上增建物屬違建,有隨時報拆之風險,仍同意以現 況買受,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附1至3樓住戶之使用同意書, 豈能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以此主張給付瑕疵,是上訴人依 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㈡丙○○是否應擔保系爭房屋4、5樓由住宅使用之隔間改建為 7間小套房,已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建 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4、5樓由住宅隔間改建為7間小套房 部分,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審查許可 ,可能隨時遭到主管機關拆除,無法擔保上訴人得以合法使 用之效用與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隔間裝潢,卻於簽約後方才要求 提出隔間施作合法證明,顯非雙方契約約定範疇,且其隔間 改建時並不須審查許可等語。姑不論系爭房屋之隔間改建是 否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證人甲○○已到庭證稱 :其曾帶上訴人查看系爭房屋室內隔間情形,雖部分尚出租 中,仍有其他地方可以看,上訴人知悉內部為重新隔間,成 交後並與原承租人重新訂約(見本院卷第139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承租人另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0-59頁),可見上訴人於購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屋之隔間情形,且有意維持出租狀況無訛。參以甲○○所陳 :成交後上訴人曾到店內提到屋頂增建可能會被報拆,希望 減少價金,但未提及屋頂專用權及室內隔間違法的問題等情 ,倘上訴人認室內隔間有無申請審查許可為其購屋與否之重 要事項,理應於契約成立前提出,豈可能始終未提及此事。 況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載明承購條件為「現況 交屋」,自不容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再就隔間是否經申請審 查許可乙節予以爭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丙○○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故得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129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 1.上訴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 契約,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則其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丙○○返還129萬元價金,自無理由。 2.又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系爭代辦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1項固約 定,安信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乙方(即丙○○ )若未能依約履行,經合法程序解除契約後,保證銀行即將 甲方(即上訴人)依買賣合約中,已支付買賣價款返還予甲 方」,惟上訴人所主張: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據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既經認定不足採,則其 請求安信公司依代辦履約保證責任契約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及代辦履 約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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