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群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彬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石鋒琳
王韶萱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濰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文聰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王健安律師
郭怡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反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即向上訴人
訂購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均已交貨,
惟被上訴人95年7 月至
96年1 月間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
萬3,545 元,
迄未給付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
第10週至第13週所交貨之印刷電路板品質不良,導致其受損
失為由,拒付
上開貨款,然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由拒付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貨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3,54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第10週至第13週交貨之印刷電
路板1 萬8,305 片,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售予訴外人營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邦公司),營邦公司組裝後再轉售其
德國客戶,由於該電路板存有絕緣電阻過低之不能即知瑕疵
,於交至營邦公司德國客戶後發生燒燬,延燒德國客戶之機
房,該德國客戶就其損失向營邦公司
求償,營邦公司賠償後
,轉向被上訴人求償,
嗣經被上訴人與營邦公司協商和解,
約定被上訴人以銷貨抵償方式賠償營邦公司之損失,被上訴
人已依和解賠償營邦公司378 萬7,575 元,此項損害係因上
訴人給付瑕疵之印刷電路板所造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物之
瑕
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上訴人
損害
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
已無貨款債權,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印刷電
路板,貨款共計80萬3,545 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
95年第10週至第13週交付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1 萬8,305
片,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售予訴外人營邦公司,營邦公司再組
裝轉售其德國客戶後,德國客戶之機房發生燒燬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2 頁背面,100 年7 月5 日
準備程
序筆錄)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至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5年第10至13週交貨之印刷電路板
,存有絕緣電阻過低之不能即知瑕疵,經營邦公司組裝轉售
德國客戶後發生燒燬,並延燒德國客戶之機房,造成營邦公
司賠償該德國客戶損失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而導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該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
貨款債權抵銷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交貨之印
刷電路板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且經被上訴人及營邦公司
測試均無瑕疵等語。
經查:
㈠所謂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或給付之物未達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而言。
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之給付未達約定或通常之品質、價值或
效用標準,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據以主張減少價金
及請求債務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
舉證責任之規定,應就該給付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所應符
合之通常或約定之標準,先負證明之責,始有債務人之給付
未符合該標準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本件被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未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
質及效用,據以主張對上訴人有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
,依上開說明,即應先就該印刷電路板之品質、價值或效用
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標準,先行舉證。
㈡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5年第10至13週交貨之印刷電路板,
存有絕緣電阻過低之不能即知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責任云云,雖以: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所提供,與轉售營邦公司德國客戶同型之未組裝印
刷電路板空板,送由上訴人同意選任之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特公司),採用上訴人同意且為業界常用之IPC
TM 650 2.6.3作業流程,實施「離子遷移測試」(又稱絕緣
阻值測試),發生失效之不合格現象,顯示上訴人所生產轉
售營邦公司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確有絕緣電阻過低,造
成模組短路之瑕疵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宜特公司於95年
7 月24日出具,編號RAC00000000 號之「離子遷移試驗測試
報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102 頁)。
惟查宜特公
司之「離子遷移測試」,係將被上訴人送檢之印刷電路板20
片,置於溫度85℃、濕度85%RH 之溫濕試驗箱,並在被上訴
人指定之位置,施以50伏特之電壓,以觀察受檢電路板之電
阻值變化,當電阻值降至1 歐姆,即判定該電路板「失效」
,亦即發生短路,測試至282 小時,通過者,則判定為「未
失效」,此經宜特公司函覆原法院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21 至122 頁)。而此項加溫加濕之測試,依宜特公司之說
明,「並
非一般檢驗項目,需先明定於採購合約中」(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27 頁);另依台灣電路板協會函覆原法院所
詢「印刷電路板之絕緣組抗值應達多少歐姆?」問題,亦表
示「電路板的絕緣性沒有絕對值」(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頁),可見印刷電路板應否具備通過「離子遷移測試」之阻
抗規格,係屬當事人特別約定之事項,
而非通常品質、價值
或效用所應具備之規格。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
人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應具備通過離子遷移測試之阻抗規
格,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製作規格表
」之記載即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交貨之印刷電路板經離子
遷移測試出現阻抗值過低之不合格現象,即謂該印刷電路板
不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
㈢至於被上訴人引用宜特公司99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之「回覆
一」,指稱離子遷移測試係照IPC-TM-650即業界通用之測試
方法,及允收測試標準,故係檢測電路板是否具通常品質及
效用之一般測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344 頁辯論意旨狀)。
然查宜特公司於上開函文之「回覆一」(見本院卷第141 頁
),僅表示「IPC- TM- 650為PCB (即電路板)業界所通用
之測試方法」,並未表示該測試係屬業界之「允收測試標準
」。且宜特公司所謂「IPC-TM-650為PCB 業界所通用之測試
方法」,旨在說明該測試之進行,符合業界通用之測試標準
,其重在測試方法本身之說明,與受測電路板應否具備通過
該測試之品質問題,尚屬二事。此證諸宜特公司前已表明該
測試方法「並非一般檢驗項目,需先明定於採購合約中」等
情,亦可得徵。足見被上訴人引用宜特公司上開函覆內容,
指稱離子遷移測試係電路板是否具備通常品質及效用之一般
測試方法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該測試方法係測試電
路板在嚴苛環境下之功能,並非一般通常品質之測試方法等
語,則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另謂由宜特公司進行印刷電路板之測試,係經兩
造同意後進行之鑑定方法,且上訴人亦提出自行送宜特公司
以相同方法施測之報告為證,是上訴人不得否認該鑑定結果
云云。然上訴人同意由宜特公司進行離子遷移測試,並不等
同於上訴人同意以該測試之結果作為受檢電路板有無具備通
常或約定品質、價值或效用之判斷標準。況依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林培賢於本院所證:「我們公司的客戶營邦公司通知
我們產品送到德國之後有發生燒燬的問題,我們就先研究會
有哪些造成燒燬的問題,也有與相關零件的廠商討論可能是
哪個部分會造成燒燬,後來我們發現整個燒燬的部分是在
PCB 板上沒有零件的部分,我們就先聯絡上訴人公司請他們
幫忙研究PCB 板會燒燬會有哪些原因,當時我是跟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聯絡的。後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不清楚,我們就
跟營邦公司的陳凱維討論是否要找比較專業的檢驗公司來處
理、分析,後來因為找了一家叫宜特公司,會選擇宜特公司
的原因是因為離上訴人跟營邦公司很近,先去找他們的檢驗
專業人員並討論如何分析,宜特公司給我們的建議是作SIR
(即離子遷移測試),我們去找宜特公司上訴人公司也知道
,我們首先拿群偉公司交貨,尚未經過加工的板子委交宜特
公司幫忙作測試,測試的第二天就發生失敗的現象,我就聯
絡上訴人法代一起到宜特公司去,讓他瞭解狀況…(問:上
訴人法代當時是否有同意用宜特公司來擔任檢驗的機構)是
我跟營邦公司商量之後跟上訴人法代說要去做檢測,當時上
訴人法代並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準
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僅係被動受被上訴人告知將委由
宜特公司進行離子遷移測試,而未積極表示反對而已,並非
積極與被上訴人
合意以宜特公司為鑑定之機構。又上訴人提
出自行送由宜特公司施測之報告,旨在證明無論與營邦公司
轉售德國客戶之電路板是否相同,只要以宜特公司採用之離
子遷移測試方法檢驗,均會發生離子遷移之短路現象,目的
只在證明宜特公司之測試方法並非通常品質之檢測標準,此
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
所載甚明(見本院卷
第41頁),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自行送宜特公司以相同方法
施測之報告為證,即謂其不得否認宜特公司鑑定之結果。是
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稱上訴人不得否認宜特公司之鑑定結
果云云,亦無可取。
㈤再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
自承業界檢測印刷電路板之項目
包含「檢測印刷電路板電路是否有短路或斷路」、「檢測印
刷電路板絕緣阻抗值及電路導通抗阻值是否在一般標準值內
」,故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應具備上述功能,且不論依
通用標準或以離子遷移測試檢驗,均應能檢驗出其是否符合
絕緣阻抗值標準始可,否則即不合兩造約定之品值及通常效
用云云。然查上訴人
所稱業界檢測印刷電路板之項目包含「
檢測印刷電路板電路是否有短路或斷路」、「檢測印刷電路
板絕緣阻抗值及電路導通抗阻值是否在一般標準值內」等語
,旨在說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均已遵照該業
界標準進行檢測通過後始行出貨,並非承認其交付之印刷電
路板亦應通過離子遷移之測試,且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業界檢
測標準,係指「將印刷電路板置於檢測機具上,輸入250 伏
特電壓作測試,絕緣阻抗檢測值須在200 萬歐姆以上,電路
導通阻抗值須在50歐姆以下」,與前述宜特公司之離子遷移
測試所採用之加溫加濕測試方法,並不相同,此觀上訴人96
年11月30日於原審提出之
準備書狀(續一)所載甚明(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09 至110 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亦無
從導出被上訴人上詞所指「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以離子
遷移測試檢驗,應能檢驗出其是否符合絕緣阻抗值標準」之
結論。
㈥據上以觀,宜特公司所實施之上開離子遷移測試結果,尚不
足作為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所應符合之通
常或約定之標準。又被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交
付之印刷電路板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
之標準為何,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遽行主張上訴人交付
之印刷電路板未符合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標準,
應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㈦此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
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債權人主張受有損害,請求
債務人損害賠償,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
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利
己事項,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以營邦公司德國客戶之
機房,因上訴人生產之電路板燒燬而受延燒,輾轉求償,導
致被上訴人須賠償營邦公司,而受有損害為由,據向上訴人
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營邦公司轉
售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之燒燬,係因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舉宜特公司之
前揭「離
子遷移試驗測試報告」為證,然宜特公司針對上開報告,已
多次函覆本院表明:「本件測試…並非為找出失效原因的方
法」(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件測試之FAIL係指短路,
但無法辨別燒燬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13 頁)、「因測試
並未做失效分析,故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燒燬」(
見本院卷第141 頁)、「針對報告內容中FAIL係指該測試兩
點短路,但因未做失效分析無法得知短路的現象原因為何」
(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語,在在顯示該報告僅單純揭露受
檢印刷電路板之離子遷移測試結果,並無對營邦公司轉售德
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之燒燬原因,做任何分析。況且上訴人
係交付被上訴人空白印刷電路板,經上訴人加工後售予營邦
公司,再經營邦公司組裝後,始轉售其德國客戶。據此可知
,在營邦公司德國客戶機房燒燬之電路板,已係經被上訴人
及營邦公司加工組裝後之模組。該模組既有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營邦公司參與加工,其發生燒燬之原因,論理上即有諸
多可能,上訴人之生產製程及材質之選用,並非唯一可能之
原因。而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4日與宜特公司確認離子遷移
檢測不合格後,至95年10月25日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至於客戶端PCB 燒燬所造成之損失部分,雖由PCB 所造
成之機率極高,但仍無確切之實驗分析方式可確定僅為PCB
之因素…」等語,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總
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甚明,可見即使宜特公司已
經製作上開報告,確認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經離子遷移測試
不合格,仍不足據以認定營邦公司轉售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
板之燒燬,必係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
㈧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宜特公司編號RAC00000000 號「離
子遷移試驗測試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
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標準,及營邦
公司轉售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之燒燬,與上訴人生產該電
路板之間,具有因果聯絡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陳明再為鑑定只會使訴訟程序久延,亦即表明不願再
為鑑定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筆錄)。準此,應足
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瑕疵給付及損害因果關係之主張,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對上訴人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
給付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
權相抵銷云云,即不能認為有據。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債權80萬3,545 元未
據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前
詞所為之
抵銷抗辯,
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未付之貨款,於法即無不合。而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萬3,5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主張於95年間向
反訴
被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訂購上開印刷電路板1 萬
8,305 片,轉賣至營邦公司,再由營邦公司轉售給德國客戶
,嗣該印刷電路板發生燒燬情事,反訴原告因而賠償營邦公
司所受損失378 萬7,595 元,依民法關於物之瑕庛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如數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損失
,經反訴原告以其中80萬3,545 元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貨款債
權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298 萬4,030 元;
又反訴原告因本件本訴及反訴共計支出律師費18萬5,000 元
,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6
萬9,030 元,爰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6 萬9,030
元,及自反訴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伊售予反訴原告之印刷電路板均具備通常之
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而反訴原告委任律師支出費用,與本件電路板有無瑕疵間
,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律師費,亦屬無據,
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
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
訴部分,以上詞所主張之同一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相
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
付未抵銷部分,核其反訴之提起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
給付規定,對於反訴被告有上開378 萬7,595 元之債權一節
,並非有據,理由已於本訴部分詳敘。又反訴原告委任律師
代理本件訴訟,係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無由
命反訴被告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抵銷後之餘
額298 萬4,030 元及律師費18萬5,000 元,合計316 萬
9,030 元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316 萬9,030 元本息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在本
院協商之其他爭點,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