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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鎰聖五金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南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上訴 人 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穎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設立 之公司,有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4頁),則被上訴人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依 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設於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向 設於臺灣地區之伊購買黃銅棒,經伊指示伊設於大陸地區之 關係企業東莞鎰聖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鎰聖公司) 交貨,是依上訴人主張,本件訂約地在臺灣地區,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準據法應依訂約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龔穎超(下稱龔穎超 )故意隱匿被上訴人財力狀況不佳之情,於民國(下同)94 年7月及同年10月、11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先後向伊訂購黃銅 棒,經伊指示關係企業東莞鎰聖公司交貨,由被上訴人自行 派車取貨。詎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三人所簽發、面額港幣65 萬8,746.52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用以支付第一批貨 款之客票(下稱系爭客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雙方協商 結果,連同其餘貨款港幣88萬8, 600元,被上訴人表示共僅 願給付人民幣71萬1,214. 52元,並簽發日期95年8月31日、 付款人為中國工商銀行之同面額支票(下稱中國工商銀行支 票)乙紙,以為支付。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再度派車至東 莞鎰聖公司取貨,仍拒付貨款人民幣18萬6,268元,系爭中 國工商銀行支票,屆期提示,因被上訴人已將帳戶銷戶,亦 遭退票。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意兌付貨款,經伊多次催討 未果,始知受騙。是龔穎超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貨物,致伊 受有相當於貨款金額即人民幣89萬7,482元(角以下未計入 )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人民幣89 萬7,4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不能給付人民幣時, 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龔穎超連帶 給付人民幣89萬7,48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不能給付人 民幣時,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等語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1萬1,214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4年11月間之貨款 人民幣18萬6,268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 請龔穎超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僅須就 上訴人上開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人民幣71萬 1,214元本息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上訴人並於本院聲 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1萬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給付 人民幣時,應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4年間,向訴外人東莞鎰聖公司購買 黃銅棒,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因東莞鎰聖公司未按時交貨, 致伊無法正常生產,受有鉅額損害,已由福建石獅市人民法 院審理中。另上訴人曾對伊法定代理人龔穎超提出刑事詐欺 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黃銅棒,迄積欠貨款人 民幣71萬1,21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就 系爭價值人民幣71萬1214.52元之黃銅棒(下稱系爭黃鍋棒 )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黃銅棒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客票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退票 通知書、收貨簽收單、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 、傳真函及石獅立群筆業與臺灣益聖銅棒賬務處理意見(下 稱帳務處理意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前 審卷第25至26頁),惟查: ⒈系爭客票之發票人為為恆豐(國際)發展公司,英文名稱 為記載為「EAGL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CO.」 ,受款人則為「LEE YUET KWAI」(見原審卷第8頁),均 非本件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客票上為背書或保證 ,已難認系爭客票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固主張之 所以受款人為「LEE YUET KWAI 」,係因斯時臺灣之銀行 並未開放兌換人民幣之服務,故有人民幣需求之廠商均採 用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再透過匯兌工作者完成匯兌取款 云云,然其未能證明系爭客票確為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貨 款而交付,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94年11月間之收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其上抬頭處雖載有「立群」及規格、數量、單 價,並有「鎰聖」英文縮寫「YS」等,且經訴外人胡冰鎂 等人簽收,惟東莞鎰聖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ONGGUAN YI SHENG METAL PRODUCTS CO., LTD」(見本院前審卷第47 頁所附該公司營業執照),其「鎰聖」之英文縮寫亦為「 YS」,是依上開收貨簽收單之記載,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係向上訴人而非東莞鎰聖公司訂購系爭價值人民幣71萬12 14.52元之黃銅棒之事實,遑論此部分之貨款(即人民幣 18萬6,268元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已如 前述。 ⒊上訴人雖主張龔穎超曾代表被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4日帳 務處理意見書,連同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於同年月15日 一併傳真予上訴人,嗣並交付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用以 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系爭帳務處理意見書固記載有:「石獅立群筆業向臺灣 益(應為鎰)聖購買銅棒,由于供方不能按時交貨,造 成石獅立群筆業公司無法正常生產,同時引起連鎖反應 ,造成大量產品積壓,無法正常交付給客戶手中,信益 受到影響等。由于此原因,造成立群筆業積欠臺灣益聖 銅棒貨款人民幣711,214.52,與臺灣益聖張清南及太太 多次電話及面談,達成意見如下:由于供貨方臺灣益聖 無法按時交貨,造成…立群公司直接損失人民幣壹佰伍 拾多萬元,…間接損失人民幣3,292,643.00元。由于立 群筆業公司兼股份制公司,其股東大多數不同意支付臺 灣益聖貨款,主要是益聖已造成立群公司的損失,為了 今後的合作,立群股東龔先生個人願付臺灣益聖貨款人 民幣711,214.52,臺灣益聖保證其以後沒有其他事項。 同時立群公司其他股東保留向益聖要求對其造成的損失 賠償的法律訴訟請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6頁), 惟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亦無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之用印或署名;至於傳真函上雖載有: 「一式兩份傳真,一份是賑(應為帳)務處理意見,一 份是支票副本,請收到傳真後,如同意賑務處理意見, 請盡快在(賑務處理意見)文件上簽章簽署回傳真給我 ,我再把支票寄到您指定地點…」(見本院前審卷25頁 ),然其上署名者為「亞超」,非龔穎超,則系爭帳務 處理意見書及傳真函是否果為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所為,已有疑義。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務處理 意見書及傳真函之內容,以及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面 額與意見書所載相符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云云,即不足取。 ⑵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上雖載有收款人為鎰聖五金工業 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人民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 元伍角貳分正、用途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 查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帳戶係深圳立群公司所開設, 其預留印鑑卡之小章為其法定代理人吳清宗之印文,有 深圳立群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乙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211至224頁),而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上出票 人簽章部分,大章部分亦係為訴外人「深圳市立群筆業 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群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印文,小章部分則係繁體之「龔穎超」印文,亦與系爭 支票帳戶之預留印鑑卡所載不符,至於領取系爭支票之 自然人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明等情,有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9頁),是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既非被上訴 人所簽發,自形式上以觀,即不足據以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就系爭黃銅棒有買賣之合意。衡諸常情,臺灣之公 司在大陸另設公司,該大陸公司在大陸所為交易,指定 付款予在臺灣之公司,亦非少見,亦難以上訴人持有系 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即得認定系爭黃銅棒係由龔穎超 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帳務處理意見書及傳真函其上之電話 傳真號碼係000-00000000,與龔穎超開設之香港公司傳 真號碼相同,且依電腦網站資料所載,設於香港之「EA GL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CO.」之傳真號碼 亦同上開號碼,可知系爭帳務處理意見書及傳真函確係 龔穎超所為等語。然該意見書及傳真函上既均無龔穎超 或被上訴人之署名,業如前述,自難據電話傳真號碼相 同即認龔穎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黃銅棒。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章第3條所載:「 投資者名稱:香港立群貿易公司,…,電話:00000-00 000000」(見本院卷第146頁)與上開龔穎超名片上所 載聯絡電話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可知系爭 黃銅棒為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所 接洽、承購云云。惟上開第1章第3條係規定被上訴人投 資者為香港立群貿易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為龔穎超 (見本院卷第146頁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章第3條), 電話號碼相同為事理之常,自不足據此認定系爭黃銅棒 買賣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生 產「EAGLE」牌筆系列,另深圳立群公司網站資料則記 載有「EAGLE成立於0000年生產基地在福建省石獅市」 ,該公司註冊地亦記載為深圳市和福建省,可知被上訴 人與深圳立群公司實係同一公司,僅註冊地點不同,二 公司間關係密切云云,雖亦據其提出龔穎超名片及網路 資料為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 )。但查被上訴人係由外資企業即香港立群貿易公司出 資設立,其公司章程並無子公司、分公司之相關規定, 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情況表、章程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4至152頁),而深圳立群公司則係由訴外人陳 建設及吳清宗出資設立,由吳清宗任總經理及執行董事 ,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深圳立 群公司係獨立之二家公司,縱認二者關係密切,亦不足 以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深圳立群公司之系爭中國工商銀 行支票,而得認該支票係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而簽交。 ⒋按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本件訴外人東莞鎰聖公司係 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有該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0頁),尚難以東莞鎰聖公司係上訴人在大陸所 設之工廠,即得認系爭黃銅棒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而非被上訴人與東莞鎰聖公司間。至於東莞鎰聖公司雖提 出說明書謂系爭黃銅棒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通知 東莞鎰聖公司出貨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東莞鎰聖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即張清南,有上開公司營業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則東莞鎰聖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 容有偏頗之虞,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黃銅棒買賣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與其所締 結,其主張即不足採。 ⒌至於龔穎超迭於其被訴詐欺偵查案件中及本院訴訟審理中 陳稱系爭黃銅棒買賣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東莞鎰聖公司間 ,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偵字第27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前審卷第 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字卷查閱屬實,殊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訊問龔穎超,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人民幣71萬1,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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