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鎰聖五金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南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穎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設立
之公司,有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44頁),則被上訴人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依
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設於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向
設於臺灣地區之伊購買黃銅棒,經伊指示伊設於大陸地區之
關係企業東莞鎰聖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鎰聖公司)
交貨,是依上訴人主張,本件訂約地在臺灣地區,
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準據法應依訂約地即中華民國
法律。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龔穎超(下稱龔穎超
)故意隱匿被上訴人財力狀況不佳之情,於民國(下同)94
年7月及同年10月、11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先後向伊訂購黃銅
棒,經伊指示關係企業東莞鎰聖公司交貨,由被上訴人自行
派車取貨。
詎被上訴人所交付
第三人所簽發、面額港幣65
萬8,746.52元、到
期日為94年11月30日,用以支付第一批貨
款之客票(下稱
系爭客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雙方協商
結果,連同其餘貨款港幣88萬8, 600元,被上訴人表示共僅
願給付人民幣71萬1,214. 52元,並簽發日期95年8月31日、
付款人為中國工商銀行之同面額支票(下稱中國工商銀行支
票)乙紙,以為支付。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再度派車至東
莞鎰聖公司取貨,仍拒付貨款人民幣18萬6,268元,系爭中
國工商銀行支票,屆期提示,因被上訴人已將帳戶銷戶,亦
遭退票。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意兌付貨款,經伊多次催討
未果,始知受騙。是龔穎超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貨物,致伊
受有相當於貨款金額即人民幣89萬7,482元(角以下未計入
)之損害,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人民幣89
萬7,482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
不能給付人民幣時,
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並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龔穎超
連帶
給付人民幣89萬7,48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不能給付人
民幣時,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等語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1萬1,214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4年11月間之貨款
人民幣18萬6,268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訴
請龔穎超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僅須就
上訴人上開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人民幣71萬
1,214元本息部分為審究,
附此敘明)。上訴人並於本院聲
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1萬1,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給付
人民幣時,應按給付時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4年間,向訴外人東莞鎰聖公司購買
黃銅棒,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因東莞鎰聖公司未按時交貨,
致伊無法正常生產,受有鉅額損害,已由福建石獅市人民法
院審理中。另上訴人曾對伊法定代理人龔穎超提出刑事詐欺
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黃銅棒,
迄積欠貨款人
民幣71萬1,21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
兩造就
系爭價值人民幣71萬1214.52元之黃銅棒(下稱系爭黃鍋棒
)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黃銅棒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客票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退票
通知書、收貨簽收單、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
、傳真函及石獅立群筆業與臺灣益聖銅棒賬務處理意見(下
稱帳務處理意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前
審卷第25至26頁),
惟查:
⒈系爭客票之發票人為為恆豐(國際)發展公司,英文名稱
為記載為「EAGL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CO.」
,受款人則為「LEE YUET KWAI」(見原審卷第8頁),均
非本件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客票上為
背書或保證
,已難認系爭客票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固主張之
所以受款人為「LEE YUET KWAI 」,係因
斯時臺灣之銀行
並未開放兌換人民幣之服務,故有人民幣需求之廠商均採
用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再透過匯兌工作者完成匯兌取款
云云,然其未能證明系爭客票確為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貨
款而交付,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94年11月間之收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其上抬頭處雖載有「立群」及規格、數量、單
價,並有「鎰聖」英文縮寫「YS」等,且經訴外人胡冰鎂
等人簽收,惟東莞鎰聖公司之英文名稱為「DONGGUAN YI
SHENG METAL PRODUCTS CO., LTD」(見本院前審卷第47
頁所附該公司營業執照),其「鎰聖」之英文縮寫亦為「
YS」,是依上開收貨簽收單之記載,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
係向上訴人
而非東莞鎰聖公司訂購系爭價值人民幣71萬12
14.52元之黃銅棒之事實,遑論此部分之貨款(即人民幣
18萬6,268元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已如
前述。
⒊上訴人雖主張龔穎超曾代表被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4日帳
務處理意見書,連同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於同年月15日
一併傳真予上訴人,
嗣並交付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用以
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系爭帳務處理意見書固記載有:「石獅立群筆業向臺灣
益(應為鎰)聖購買銅棒,由于供方不能按時交貨,造
成石獅立群筆業公司無法正常生產,同時引起連鎖反應
,造成大量產品積壓,無法正常交付給客戶手中,信益
受到影響等。由于此原因,造成立群筆業積欠臺灣益聖
銅棒貨款人民幣711,214.52,與臺灣益聖張清南及太太
多次電話及面談,達成意見如下:由于供貨方臺灣益聖
無法按時交貨,造成…立群公司直接損失人民幣壹佰伍
拾多萬元,…間接損失人民幣3,292,643.00元。由于立
群筆業公司兼股份制公司,其股東大多數不同意支付臺
灣益聖貨款,主要是益聖已造成立群公司的損失,為了
今後的合作,立群股東龔先生個人願付臺灣益聖貨款人
民幣711,214.52,臺灣益聖保證其以後沒有其他事項。
同時立群公司其他股東保留向益聖要求對其造成的
損失
賠償的法律訴訟請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6頁),
惟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亦無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之用印或署名;至於傳真函上雖載有:
「一式兩份傳真,一份是賑(應為帳)務處理意見,一
份是支票副本,請收到傳真後,如同意賑務處理意見,
請盡快在(賑務處理意見)文件上簽章簽署回傳真給我
,我再把支票寄到您指定地點…」(見本院前審卷25頁
),然其上署名者為「亞超」,非龔穎超,則系爭帳務
處理意見書及傳真函是否果為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所為,已有疑義。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務處理
意見書及傳真函之內容,以及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面
額與意見書
所載相符
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云云,即不足取。
⑵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上雖載有收款人為鎰聖五金工業
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人民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
元伍角貳分正、用途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
查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帳戶係深圳立群公司所開設,
其預留印鑑卡之小章為其法定代理人吳清宗之印文,有
深圳立群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乙份
可佐(見本
院卷第211至224頁),而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上出票
人簽章部分,大章部分亦係為訴外人「深圳市立群筆業
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群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印文,小章部分則係繁體之「龔穎超」印文,亦與系爭
支票帳戶之預留印鑑卡所載不符,至於領取系爭支票之
自然人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明等情,有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9頁),是系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既非被上訴
人所簽發,自形式上以觀,即不足據以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就系爭黃銅棒有買賣之
合意。衡諸常情,臺灣之公
司在大陸另設公司,該大陸公司在大陸所為交易,指定
付款予在臺灣之公司,亦非少見,亦難以上訴人
持有系
爭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即得認定系爭黃銅棒係由龔穎超
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帳務處理意見書及傳真函其上之電話
傳真號碼係000-00000000,與龔穎超開設之香港公司傳
真號碼相同,且依電腦網站資料所載,設於香港之「EA
GL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CO.」之傳真號碼
亦同上開號碼,可知系爭帳務處理意見書及傳真函確係
龔穎超所為等語。然該意見書及傳真函上既均無龔穎超
或被上訴人之署名,業如前述,自難據電話傳真號碼相
同即認龔穎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黃銅棒。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章第3條所載:「
投資者名稱:香港立群貿易公司,…,電話:00000-00
000000」(見本院卷第146頁)與上開龔穎超名片上所
載聯絡電話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可知系爭
黃銅棒為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所
接洽、承購云云。惟上開第1章第3條係規定被上訴人投
資者為香港立群貿易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為龔穎超
(見本院卷第146頁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章第3條),
電話號碼相同為事理之常,自不足據此認定系爭黃銅棒
買賣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生
產「EAGLE」牌筆系列,另深圳立群公司網站資料則記
載有「EAGLE成立於0000年生產基地在福建省石獅市」
,該公司註冊地亦記載為深圳市和福建省,可知被上訴
人與深圳立群公司實係同一公司,僅註冊地點不同,二
公司間關係密切云云,雖亦據其提出龔穎超名片及網路
資料為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
)。但查被上訴人係由外資企業即香港立群貿易公司出
資設立,其公司章程並無子公司、
分公司之相關規定,
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情況表、章程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4至152頁),而深圳立群公司則係由訴外人陳
建設及吳清宗出資設立,由吳清宗任總經理及執行董事
,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深圳立
群公司係獨立之二家公司,縱認二者關係密切,亦不足
以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深圳立群公司之系爭中國工商銀
行支票,而得認該支票係龔穎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而簽交。
⒋按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本件訴外人東莞鎰聖公司係
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有該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0頁),尚難以東莞鎰聖公司係上訴人在大陸所
設之工廠,即得認系爭黃銅棒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而非被上訴人與東莞鎰聖公司間。至於東莞鎰聖公司雖提
出說明書謂系爭黃銅棒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通知
東莞鎰聖公司出貨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東莞鎰聖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即張清南,有上開公司營業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則東莞鎰聖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
容有偏頗
之虞,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黃銅棒買賣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與其所締
結,其主張即不足採。
⒌至於龔穎超
迭於其被訴詐欺偵查案件中及本院訴訟審理中
陳稱系爭黃銅棒買賣
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東莞鎰聖公司間
,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偵字第27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前審卷第
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字卷查閱屬實,殊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訊問龔穎超,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人民幣71萬1,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