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