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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二)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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