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壢
分公司之業務經理高慧如(
下稱高慧如)於民國95及96年間為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事宜,
因上訴人甲○○(以下1人稱甲○○)已屆55歲,鑑於一般
壽險就年齡較高者之投保條件多所限制及所繳保費較高,原
無投保意願,然高慧如為推銷保險,遂向上訴人積極遊說,
聲稱:「購買高額傳統型保單(人壽保險單),保證日後有
節稅、避稅、儲存現金來源等3大功能,為最
適合上訴人夫
妻之理財方式」,上訴人信以為真,先後於96年1月17日、
96年2月26日及96年5月3日,由上訴人丙○○(以下1人稱丙
○○)及甲○○分別購買被上訴人之「添運終身壽險」保單
1張及2張(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丙○
○每年需繳保費新台幣(下同)2,867,535元,而甲○○2張
保單每年則各需繳保費3,585,087元,各已繳1年保險費。
嗣
甲○○於96年9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對其父遺產稅之核定
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係針對甲○○之父生前投保身故保險
金給付予
受益人之款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列為遺
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上訴人始發現高慧如當初招攬
上開保險
時對節稅之說法過於誇大,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前述免稅功能
,自係以日後
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自屬
不
當得利。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前述免稅功能,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227條、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關於給付不
能或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之保險費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高慧如招攬上開保
險時,係以誇大不實之節稅功能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投保,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因
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
因撤銷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亦係不當得利。
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甲○○7,170,174元
,及其中3,585,087元自96年2月6日起,其餘3,585,087元自
9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867,535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
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指定之受益人,而其受領金額在30
,000,000元以下者,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甲○○所投保的
2張保單之保險金額各為3,000,000元(合計6,000,000元)
,丙○○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則為3,000,000元,均為6年期之
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之子女3人為身故受益人,倘一旦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金之給
付,於上開範圍內,即免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故高慧如在
招攬上開保險過程,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訊息之情事。另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
務,自無
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被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
解除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
亦
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況
本件上訴人已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自不可能發生應徵遺產稅之情事等語資
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7,170,174元,及其中3,585,087元自96年2月6日起,其
餘3,585,087元自9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867,535元,及自96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同面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
經查:丙○○於96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險別種類為「
添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要保人為丙○
○之保單1張。另甲○○於96年2月26日、同年5月3日分別向
被上訴人購買險別種類皆為「添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人皆為甲○○之保單2張
。丙○○依上開保單約定,每年需繳保費2,867,535元,甲
○○上開2張保單每年各需繳保費3,585,087元;丙○○已繳
2,867,535元、甲○○已繳7,170,174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曾於97年1月18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3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要保書、
送金單及存證信函
可按(原審卷第5至8頁、第20頁、第35至
4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背面)
,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又上訴人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復向被上訴人申
請減額繳清保險,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
法律
效果如何?
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金錢債務並無不能之觀念
(最高法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上開保單,依實質課
稅原則,將來之保險金仍需課稅,並無免稅功能,則系爭
保險契約顯係以日後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所
載,上訴人投保項目有「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
,有該要保書
可憑(原審卷第36頁、39頁、第42頁),可
知,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
乃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
12條之給付義務,該等給付義務均係約定於一定保險事故
發生時,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義務(原審
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契約義務
核
屬金錢債務,依上開1之說明,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所規範給付不能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
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惟
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而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上開保單,依前述之
實質課稅原則,並無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
所稱具有全數免稅功能,則其所稱之給付與受益人實際所
得差異甚多(即受益人於受領保險金後,仍需繳納遺產稅
,則繳稅後之保險金餘額,與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總額
相差甚多)。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保費及利息等語。惟查: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付一定
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又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迄今未發生,被上訴人尚無
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未為
任何給付,亦無所謂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問題,則依上
開1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說明,上訴人上開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主張,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於法均有未合,仍不足採。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又上訴人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復向被上訴人申
請減額繳清保險,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如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
,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及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約定於
被
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而
其受領金額在30,000,000元以下者,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
。又所謂「節稅」雖指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個人
在從事私經濟活動交易時,為達減少之稅捐負擔所為選擇
,其「節稅」方式如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實質及方式
,達其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固屬合法,反之,其「
節稅」方式如係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
的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違反立法目的與公平
原則,僅於實現結果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則
為法所不許之「稅捐規避」,稅捐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
於核課稅額之行政處分時為杜絕前述「稅捐規避」之違法
行為,依納稅義務人如年齡、經濟狀況、保險金額、繳款
方式、保險金給付方式等個人資料,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如納稅義務人受領保險給付獲得與
將該財產併入所得總額核課稅額相同之經濟實質目的,則
為法所不許之「稅捐規避」,
而非合法節稅,納稅義務人
受領之保險給付仍應列入所得總額核課相關稅捐,並不違
背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是壽
險業與要保人以「節稅」為訂立相關保險契約時,自應遵
守並受
拘束。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高慧如向
渠等稱訂立系爭險契約,日後有避
稅、節稅功能等情,有錄音光碟1件
暨譯文3份可按(原審
卷第61至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高慧如確
有以保險具有節稅、避稅功能為由,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
險契約。
⑵依上開1之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保人壽保險契約
,於一定金額範圍,雖得免遺產稅或所得稅,惟仍應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本件上訴人固曾於97年1月18日,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以平鎮廣明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於97年
12月3日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此有存證信函1
紙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可憑(原審卷第20頁、
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減額繳清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3條第1項載有:「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1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
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除不得辦理22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等語(原審卷第46頁),
可知,減額繳清保險乃係於一定要件下,除變更(調低)
保險金額外,其餘如保險種類、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及
給付條件均與原保險契約同之保險。茲上訴人於97年1月
18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又於97年12月3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解釋上自有承認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變更原97年1月18日所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意
思表示,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減低,效力仍繼續有
效之意思。是暫不論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復向被
上訴人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依上說明,應認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因上訴人上開之申請,已生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減低外,其餘保險種類、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及給
付條件均與原保險契約同之法效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其就已不存在之保險契約關
係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亦
失所附麗,並不生減額繳清保險
或其他法律效果等語,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97年12月3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
,迄今已數月,被上訴人未為同意之承諾,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亦已失其拘束力等語。惟依
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規範內容,減額繳清保
險,乃要保人(即上訴人)於符合前開要件下,得為之另
1種選擇,一經要保人選擇後,即生減額繳清保險之效力
,無須得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諾,是上訴人上開之
主張,
核與前揭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仍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前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