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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再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4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 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11,286 元及利息,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 年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確定,該裁定於98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 8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事由: 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1,645,665 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確定判決以伊受領當時固然有法律上原因,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確定,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為由,判決伊敗訴。查再審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業經 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之訴,且臺北地院95年度重家訴 更㈠字第1 號,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96年度聲字第177 號、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82號等10件裁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持同一見解,為 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從事法之續造,兼以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給付生活扶養費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顯不應為相反認定,原確定判決自難認為適法。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2條錯誤部分: ⑴伊係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始獲系爭假處分裁定,再審被告對此 裁定亦承認並同意給付,且未提起抗告救濟,足見伊依上開裁 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為顧及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生存」 而裁定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伊,系爭款項於伊每月領 取後,均用於維持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自屬所受利益不 存在。又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曾陳報家庭生 活費為每月167,049 元,經臺北地院90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 、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及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裁判確 定在案,他案關於伊每月生活費為167,049 元之爭點事實即應 受上開確定裁判效力之羈束。是依此金額計算,自78年7 月起 至94年2 月17日止,再審被告共應返還伊31,332,824元,而系 爭假處分裁定僅命再審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合計再審被告僅 支付1,645,665 元,尚有29,687,159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 伊連利息都無法支付,遑論有何利益存在。 ⑶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不敷支應基本生活,伊於92年間 僅能租住漏水房屋,致兩造所生之女丙○○罹患「全身嚴重性 過敏休克症」,亟需細心照顧;而伊亦患有長期嚴重缺鐵性貧 血及慢性肝病,後亦因租住漏水房屋而罹患全身性皮膚過敏症 ;加以丙○○自90年起就讀中學及大學,需要較多教育費用; 又伊因飽受病痛、負養育女兒之責,而無穩定之工作,致於97 年間淪為低收入戶至今。況伊20年來代再審被告墊付前開鉅款 ,以信用卡、現金卡借貸維持生活,債臺高築,遭數家銀行追 討,觀諸伊負債情形,足見伊無任何利益存在。 ⑷是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非明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 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原確定判決無視伊所舉之事證,亦 未於判決說明伊如何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及伊 所受利益何在,率認無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民事訴 訟法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不當適用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錯 誤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0條錯誤部分: 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1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在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再審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之義務, 而子女扶養費依法包含於家庭生活費之範疇,與本案系爭家庭 生活費裁定息息相關,原確定判決竟謂「核予本案無涉」, 實屬率斷。又原確定判決認夫妻離婚後,依現行社會之客觀觀 念,道德上並未有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一節,可認夫妻離 婚前,道德上應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而伊於90年5月7日 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造婚姻關 係有效存在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 義務,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再審被告之「 前配偶」,應返還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 誤,且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誠有適用民法第180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況如以契約 關係論斷,兩造間「婚姻契約」至94年2 月17日消滅,始有原 確定判決所列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所謂契約經撤 銷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自屬錯誤。 ⒋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 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如何自始不當之 情況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復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有關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顯見系爭 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而非因再審被告之抗告 ,是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自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對此重 要爭點,本應受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竟為不同之判斷,自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之錯誤。 ⒌另原確定判決命伊返還系爭款項,係依據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 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而前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 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憑證據為兩造離婚協議書 所載「然兩造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人自理生活之 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與民法第 1020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示,分居後之 家庭生活費應由夫負擔之意旨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援用前開判決而認定伊領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 ,自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 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 之確定判決,判命伊返還系爭款項,惟前開判決依據之離婚協 議書係唐麗美所偽造,唐麗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於8 1 年間即曾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訴請伊返還離婚協議書上所載155 萬元及利息,經臺北地院 8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伊應返還再審被告1,786,583 元,今 原確定判決復依前開使用偽造離婚協議書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 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 ,實屬對伊「雙重加害」,且就同一離婚判決,有判決認屬有 效,有判決認屬無效,惟均對再審被告為有利之判決,顯荒誕 無稽。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 字第1、2號判決,係以79年4 月13日之無效離婚協議書為判決 基礎,惟本院80年度家上第138 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變更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既拒與伊同居,構成伊分居之正當理由, 自應依法支付生活費用。 ⒉就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 ,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自應 以上開判決為基礎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⒊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曾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 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自始不當不符,駁回再審被告 訴請再審原告損害賠償200 萬元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自始不當。 ⒋查再審被告與相姦人蔡婦並無婚姻關係乙節,經本院83年度上 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判處2人通姦罪、相姦罪各3個月有期徒 刑確定,足證再審被告與人通姦,復將伊「驅離住處、逐出家 門」,致伊被迫分居;又再審被告之繼父因經常辱罵伊,遭判 公然侮辱罪,再審被告為破壞兩造婚姻,復教唆員工林錦祥作 偽證離婚,不僅林錦祥被判偽證罪,再審被告亦遭判教唆偽證 罪;復觀再審被告之母多次誣告伊,伊皆獲不起訴處分,足見 伊係被迫簽署離婚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認兩造因離婚 協議而分居,再審被告不應給付家庭生活費,顯有不當。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 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 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 務不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示,本院89 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即據此發回更為裁定,臺北地院89年 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亦因此裁定再審被告應支付伊家庭生活 費用每月3 萬元,原確定判決自應援用此裁定調查結果,使伊 受較有利之判決。 ⒉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 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 例,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如何自始不 當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復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3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足徵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 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而非因再審被告之抗告,既屬因情事變 更而撤銷,自非不當得利。 ⒊因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否給付 伊家庭生活費,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爭點事實,已有前開本 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 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 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卻未使用上開裁判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查兩造之女患有罕見之「全身性嚴重過敏症」,伊亦有患病, 故伊實無何利益存在之事實,有再證10至再證51之證物為證, 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 第二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扶養費與生活費案件業經最高法 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 定,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經不存在,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臺 北地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再審原告自應返還不 當得利;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在兩造以前訴訟均曾提出,並 非新證據,自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 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⒈伊係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始獲系爭假處分裁 定,再審被告對此裁定亦承認並同意給付,是伊依系爭假處分 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 每月領取系爭款項後,均用於維持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 自屬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伊自免負返還或 償還之責任;另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不敷支應伊之基 本生活,伊及兩造所生之女丙○○均罹患疾病,加以丙○○自 90年起就讀中學及大學,需要較多教育費用,而伊因飽受病痛 、負養育女兒之責,無穩定之工作,以信用卡、現金卡借貸維 持生活,債臺高築,致於97年間淪為低收入戶至今,足見伊無 任何利益存在,原確定判決無視伊所舉之事證,未於判決說明 伊如何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及伊所受利益何在 ,率認無民法第182 條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應調查而未調 查證據,及不當適用民法第182 條之錯誤情事;⒉兩造於76年 10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1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在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再審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之義務,而子女扶養 費依法亦包含於家庭生活費之範疇,自與本案系爭家庭生活費 裁定息息相關,詎原確定判決竟謂「核予本案無涉」,實屬率 斷;又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 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再審 被告之「前配偶」,應返還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顯有適用民法 第1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錯誤;⒊ 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再審原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 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以再審 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為由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有關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顯見系 爭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原確 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本應受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竟仍 為不同之判斷,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強制 執行法第140 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之錯誤;⒋另原確定判決命伊返還系爭款項,係依據本院91年 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而前開本院91年 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憑證據為兩 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兩造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 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等 語,與民法第1020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 示,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應由夫負擔之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採取前開判決而認再審原告領取系爭 款項為不當得利,自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 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以:「…㈠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⒈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 字第84號裁定撤銷,甲○○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家抗字第17 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確定。⒉ 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結果,甲○○共受領164萬5,665元。…」 、「經查,乙○○主張:甲○○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 義請求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 29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假處分因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其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4年度家抗 字第17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 甲○○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期間甲○○共計取得164萬5 ,66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屬,且為甲○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履行契約 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 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甲○○於90年5月7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共受領164萬5,665元,受領當時固然有法 律上之原因,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已如 前述,則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核諸上開規定, 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乙○○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屬有據。甲○○雖以上開情詞抗 辯,第查,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 而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事實斟酌之,並非以主 觀意思為斷。夫妻於離婚後,依現行社會之客觀觀念,道德上 並未有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甲○○以其為乙○○之前配 偶,乙○○道德上即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尚嫌無據;至甲○ ○抗辯乙○○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部分亦屬道德上 之給付,核與本案無涉。又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惟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依法律規 定,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則其受益係出於強制執行之 結果,甲○○於受領利益時,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自無民 法第18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一節,自不 足採。是乙○○請求甲○○應返還不當得利164萬5,6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而就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64萬5,665元及利息部分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其係依系 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系爭款項係用於維持再審原告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 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再 審原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造 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行 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不得請求返還之主張,並無適用 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2條、第1020條,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6款、第531條、第533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錯誤 之情形,且與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50年台上字 第2737號判例意旨,亦屬無違。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給付家庭 生活費之爭點事實,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起訴請求伊賠償 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何自 始不當之情形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臺北 地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 96年度聲字第177號、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等10件裁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 持同一見解,為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從事法之續造,兼以關於再 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期間給付生活扶養費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本應受已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竟仍為不同之判斷,自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60號判決之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臺北地院 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95年度重家 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判決,其當事人並非兩造,而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丙○○ ;而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96年度聲字第177號為裁定, 並非判決,且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有上開裁判附卷可 稽,原確定判決自不受上開裁判之拘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又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並非判例,再審原告執以為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無足採。 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偽造或 變造之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之適用範圍。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院91 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 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判命伊返還系爭款項,惟前開判 決所依據之離婚協議書係唐麗美所偽造,唐麗美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 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 為論斷,並非援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作為其裁判基礎,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洵有不合。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 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動搖,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 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 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係以79年4月13日之無效離 婚協議書為判決基礎,惟本院80 年度家上第138號判決改判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變更之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既拒與伊同居,構成伊分 居之正當理由,自應依法支付生活費用;又就再審被告應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5 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 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自應以上開判決為基礎 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判決,乃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諸職權自 行認定事實而為論斷,如前述,並非援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 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亦無因其後 之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 審事由,洵非可取。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調解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 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發現」,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 「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 ,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應否給付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爭點 事實,已有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 家全更字第1號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判決、96年度簡 上字第32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卻未使用上開裁判而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 開裁判,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見臺北地院95年度訴 字第4180 號卷第7至9頁、148至150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卷㈠第131至137頁),堪認再審原告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雖知悉 該確定判決存在,然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利用,現在始得利用 之情形,即無所謂「發現」、「得使用」該確定判決之可言。 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北地 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均非為民事確定判決;另再審原 告主張之前開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 字第32號判決,其當事人並非兩造,而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丙 ○○,且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 凡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是再審 原告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可採。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稱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即與該款所謂證物尚有未符 ,又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 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女患有罕見之「全身性嚴重過敏症」, 伊亦有患病,故伊實無何利益存在之事實,有再證10至再證51 之證物為證,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包括中國醫藥學 院「過敏反應」研究報告、診斷證明書、搶救針藥單、病歷摘 要表、診斷證明書、民事判決、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民 事裁定、本票、離婚協議書、刑事判決、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臺北縣衛生局檢驗報告、所 得稅及財產資料、銀行展延變更契約、存摺、電話催繳單、保 單借款利息收據、信用卡帳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信用卡暫時管制通知函、無法核卡通知、土地及建物謄本 、買賣契約書、銀行貸款明細、委任狀、暫停供電通知、管理 費通知、保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續保通知、刑事被告前案紀 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單、定存單、異議狀、臺北富邦銀行 函文及收付明細、檢察署函文及通知等)為證(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804、805號卷第59至97頁、第108至112頁,本院 98年度聲字第430 號卷第24至41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3頁 、第55頁,本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卷第47至73頁、第80至83頁 ),惟查上開證物,或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或在 前訴訟程序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或雖已存 在,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 此等證據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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