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4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經本院
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
兩造上訴及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11,286 元及利息,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
年2月12日以98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確定,該裁定於98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
8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
一事不再理之事由:
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
強制執行之金額1,645,665 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確定判決以伊受領當時固然有
法律上原因,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
嗣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確定,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為由,判決伊敗訴。
惟查再審
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應給付
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業經
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之訴,且臺北地院95年度重家訴
更㈠字第1 號,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96年度聲字第177
號、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82號等10件
裁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持同一見解,為
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從事法之續造,兼以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給付生活
扶養費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顯不應為相反認定,原確定判決自
難認為適法。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
民法第182條錯誤部分:
⑴伊係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始獲系爭假處分裁定,再審被告對此
裁定亦承認並同意給付,且未提起
抗告救濟,足見伊依
上開裁
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
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以「為顧及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生存」
而裁定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伊,系爭款項於伊每月領
取後,均用於維持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自屬所受利益不
存在。又伊於臺北地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曾陳報家庭生
活費為每月167,049 元,經臺北地院90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
、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及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裁判確
定在案,
他案關於伊每月生活費為167,049 元之爭點事實即應
受上開確定裁判效力之羈束。是依此金額計算,自78年7 月起
至94年2 月17日止,再審被告共應返還伊31,332,824元,而系
爭假處分裁定僅命再審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合計再審被告僅
支付1,645,665 元,尚有29,687,159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
伊連利息都無法支付,遑論有何利益存在。
⑶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不敷支應基本生活,伊於92年間
僅能租住漏水房屋,致兩造所生之女丙○○罹患「全身嚴重性
過敏休克症」,亟需細心照顧;而伊亦患有長期嚴重缺鐵性貧
血及慢性肝病,後亦因租住漏水房屋而罹患全身性皮膚過敏症
;加以丙○○自90年起就讀中學及大學,需要較多教育費用;
又伊因飽受病痛、負
養育女兒之責,而無穩定之工作,致於97
年間淪為低收入戶至今。況伊20年來代再審被告墊付前開鉅款
,以信用卡、現金卡借貸維持生活,債臺高築,遭數家銀行追
討,
觀諸伊負債情形,足見伊無任何利益存在。
⑷是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非明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
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原確定判決無視伊所舉之事證,亦
未於判決說明伊如何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及伊
所受利益何在,率認無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民事訴
訟法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不當適用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錯
誤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0條錯誤部分:
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17日經
判決離婚確定,在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再審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之義務,
而子女扶養費依法包含於家庭生活費之範疇,與
本案系爭家庭
生活費裁定息息相關,
詎原確定判決竟謂「核予本案
無涉」,
實屬率斷。又原確定判決認夫妻離婚後,依現行社會之客觀觀
念,道德上並未有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
一節,可認夫妻離
婚前,道德上應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而伊於90年5月7日
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造
婚姻關
係有效存在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
義務,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再審被告之「
前配偶」,應返還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
誤,且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誠有適用民法第180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錯誤。況如以契約
關係論斷,兩造間「婚姻契約」至94年2 月17日消滅,始有原
確定判決所
列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所謂契約經撤
銷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自屬錯誤。
⒋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
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如何自始不當之
情況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復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有關假處分
準用假扣押之規定,顯見系爭
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而非因再審被告之抗告
,是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自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對此重
要爭點,本應受已確定判決
既判力拘束,竟為不同之判斷,自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之錯誤。
⒌另原確定判決命伊返還系爭款項,係依據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
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而前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
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憑證據為兩造離婚協議書
所載「然兩造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人自理生活之
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與民法第
1020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示,分居後之
家庭生活費應由夫負擔之意旨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援用前開判決而認定伊領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
,自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
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
之確定判決,判命伊返還系爭款項,惟前開判決依據之離婚協
議書係唐麗美所偽造,唐麗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
可參,是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於8
1 年間即曾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訴請伊返還離婚協議書上所載155 萬元及利息,經臺北地院
8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伊應返還再審被告1,786,583 元,今
原確定判決復依前開使用偽造離婚協議書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
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
,實屬對伊「雙重加害」,且就同一離婚判決,有判決認屬有
效,有判決認屬無效,惟均對再審被告為有利之判決,顯荒誕
無稽。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
字第1、2號判決,係以79年4 月13日之無效離婚協議書為判決
基礎,惟本院80年度家上第138 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變更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既拒與伊同居,構成伊分居之正當理由,
自應依法支付生活費用。
⒉就再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
,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自應
以上開判決為基礎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⒊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曾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
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自始不當不符,駁回再審被告
訴請再審原告
損害賠償200 萬元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自始不當。
⒋查再審被告與相姦人蔡婦並無婚姻關係乙節,經本院83年度上
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判處2人
通姦罪、相姦罪各3個月有期徒
刑確定,
足證再審被告與人通姦,復將伊「驅離住處、逐出家
門」,致伊被迫分居;又再審被告之繼父因經常辱罵伊,遭判
公然侮辱罪,再審被告為破壞兩造婚姻,復教唆員工林錦祥作
偽證離婚,不僅林錦祥被判偽證罪,再審被告亦遭判教唆偽證
罪;復觀再審被告之母多次誣告伊,伊皆獲不起訴處分,足見
伊係被迫簽署離婚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未察,
遽認兩造因離婚
協議而分居,再審被告不應給付家庭生活費,顯有不當。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⒈按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
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
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此與法定
扶養義
務不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示,本院89
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即據此發回更為裁定,臺北地院89年
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亦因此裁定再審被告應支付伊家庭生活
費用每月3 萬元,原確定判決自應援用此裁定調查結果,使伊
受較有利之判決。
⒉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
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
例,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如何自始不
當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復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3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足徵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撤
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而非因再審被告之抗告,既屬因情事變
更而撤銷,自非不當得利。
⒊因此,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否給付
伊家庭生活費,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爭點事實,已有前開本
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
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
決
可稽,原確定判決卻未使用上開裁判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查兩造之女患有罕見之「全身性嚴重過敏症」,伊亦有患病,
故伊實無何利益存在之事實,有再證10至再證51之證物為證,
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㈥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
第二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扶養費與生活費案件業經最高法
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
定,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經不存在,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臺
北地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再審原告自應返還不
當得利;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在兩造以前訴訟均曾提出,並
非新證據,自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參照)。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
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⒈伊係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始獲系爭假處分裁
定,再審被告對此裁定亦承認並同意給付,是伊依系爭假處分
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顯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
每月領取系爭款項後,均用於維持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
自屬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伊自免負返還或
償還之責任;另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不敷支應伊之基
本生活,伊及兩造所生之女丙○○均罹患疾病,加以丙○○自
90年起就讀中學及大學,需要較多教育費用,而伊因飽受病痛
、負養育女兒之責,無穩定之工作,以信用卡、現金卡借貸維
持生活,債臺高築,致於97年間淪為低收入戶至今,足見伊無
任何利益存在,原確定判決無視伊所舉之事證,未於判決說明
伊如何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及伊所受利益何在
,率認無民法第182 條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應調查而未調
查證據,及不當適用民法第182 條之錯誤情事;⒉兩造於76年
10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1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在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再審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之義務,而子女扶養
費依法亦包含於家庭生活費之範疇,自與本案系爭家庭生活費
裁定息息相關,詎原確定判決竟謂「核予本案無涉」,實屬率
斷;又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
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再審
被告之「前配偶」,應返還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顯有適用民法
第1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錯誤;⒊
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訴請再審原告賠償35萬元,經臺北地
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以再審
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為由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有關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顯見系
爭裁定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屬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原確
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本應受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竟仍
為不同之判斷,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強制
執行法第140 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之錯誤;⒋另原確定判決命伊返還系爭款項,係依據本院91年
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而前開本院91年
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所憑證據為兩
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兩造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
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等
語,與民法第1020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所揭
示,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應由夫負擔之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採取前開判決而認再審原告領取系爭
款項為不當得利,自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
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㈠、以:「…㈠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⒈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
字第84號裁定撤銷,甲○○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家抗字第17
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確定。⒉
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結果,甲○○共受領164萬5,665元。…」
、「經查,乙○○主張:甲○○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
義請求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
29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假處分因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其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4年度家抗
字第17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
甲○○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期間甲○○共計取得164萬5
,66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且為甲○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履行契約
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
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甲○○於90年5月7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共受領164萬5,665元,受領當時固然有法
律上之原因,然系爭假處分裁定
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已如
前述,則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核諸上開規定,
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乙○○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洵屬有據。甲○○雖以上開情詞抗
辯,第查,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
而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事實斟酌之,並非以主
觀意思為斷。夫妻於離婚後,依現行社會之客觀觀念,道德上
並未有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甲○○以其為乙○○之前配
偶,乙○○道德上即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尚嫌無據;至甲○
○抗辯乙○○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部分亦屬道德上
之給付,
核與本案無涉。又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惟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依法律規
定,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則其受益係出於強制執行之
結果,甲○○於受領利益時,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自無民
法第18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一節,自不
足採。是乙○○請求甲○○應返還不當得利164萬5,6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而就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64萬5,665元及利息部分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其係依系
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款項,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系爭款項係用於維持再審原告基本家庭生活而花費殆盡,
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
暨再
審原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款項時,係於兩造
婚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履行
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不得請求返還之主張,並無適用
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2條、第1020條,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6款、第531條、第533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錯誤
之情形,且與
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50年台上字
第2737號判例意旨,亦屬無違。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給付家庭
生活費之爭點事實,再審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起訴請求伊賠償
35萬元,經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有何自
始不當之情形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臺北
地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
96年度聲字第177號、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等10件裁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
持同一見解,為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從事法之續造,兼以關於再
審被告應於兩造婚姻期間給付生活扶養費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本應受已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竟仍為不同之判斷,自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60號判決之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臺北地院
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95年度重家
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判決,其當事人並非兩造,而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丙○○
;而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號、96年度聲字第177號為裁定,
並非判決,且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有上開裁判
附卷可
稽,原確定判決自不受上開裁判之拘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又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並非判例,再審原告執以為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無足採。
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偽造或
變造之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之適用範圍。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本院91 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
所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判命伊返還系爭款項,惟前開判
決所依據之離婚協議書係唐麗美所偽造,唐麗美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
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
為論斷,並非援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作為其裁判基礎,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洵有不合。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
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動搖,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
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
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
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係以79年4月13日之無效離
婚協議書為判決基礎,惟本院80 年度家上第138號判決改判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此變更之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既拒與伊同居,構成伊分
居之正當理由,自應依法支付生活費用;又就再審被告應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爭點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5
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
給付家庭生活費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自應以上開判決為基礎
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判決,乃係調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諸職權自
行認定事實而為論斷,如前述,並非援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
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亦無因其後
之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
審事由,洵非可取。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調解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
始足當之。倘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
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發現」,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
「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
,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應否給付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爭點
事實,已有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北地院89年度
家全更字第1號裁定、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判決、96年度簡
上字第32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卻未使用上開裁判而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
開裁判,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見臺北地院95年度訴
字第4180 號卷第7至9頁、148至150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卷㈠第131至137頁),
堪認再審原告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前此已有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雖知悉
該確定判決存在,然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利用,現在始得利用
之情形,即無所謂「發現」、「得使用」該確定判決之可言。
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北地
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均非為民事確定判決;另再審原
告主張之前開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 號、96年度簡上
字第32號判決,其當事人並非兩造,而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丙
○○,且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
凡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是再審
原告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委無可採。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所稱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即與該款所謂證物尚有未符
,又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
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女患有罕見之「全身性嚴重過敏症」,
伊亦有患病,故伊實無何利益存在之事實,有再證10至再證51
之證物為證,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包括中國醫藥學
院「過敏反應」研究報告、診斷證明書、搶救針藥單、病歷摘
要表、診斷證明書、民事判決、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民
事裁定、
本票、離婚協議書、刑事判決、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臺北縣衛生局檢驗報告、所
得稅及財產資料、銀行展延變更契約、存摺、電話催繳單、保
單借款利息收據、信用卡帳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信用卡暫時管制通知函、無法核卡通知、土地及建物謄本
、
買賣契約書、銀行貸款明細、
委任狀、暫停供電通知、管理
費通知、保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續保通知、刑事被告前案紀
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單、定存單、
異議狀、臺北富邦銀行
函文及收付明細、檢察署函文及通知等)為證(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804、805號卷第59至97頁、第108至112頁,本院
98年度聲字第430 號卷第24至41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3頁
、第55頁,本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卷第47至73頁、第80至83頁
),惟查上開證物,或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或在
前訴訟程序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或雖已存
在,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
此等證據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