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指
派被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島屋分行及天母分行進行維
修工作,被上訴人於返回公司途中,在台北市○○路新光醫
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
折等傷害,於翌 (26)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至94年
12月6日出院,
迄仍持續回診追縱及接受復健治療。
嗣被上
訴人於95年4月26日帶傷回公司上班, 上訴人
乃將被上訴人
由外勤改調擔任不需負重及久站之內勤工作,
詎被上訴人之
主管葉明達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被
資遣,並
於同年月7日中午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 薪水將核發至
該(6)月底,
惟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目前仍在
醫療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
不得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每月之薪資。又被上訴人每月薪津約新台
幣(下同)3萬元,於95年6月份僅領取6天半之薪資4,484元
,故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62,51
6元,而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 自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
等情。
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51
6元,及其中142,51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2萬
元自97年1月4日所陳「更正
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
非公傷,亦非職災,然上
訴人為體恤員工,因而暫以公傷假方式辦理。嗣被上訴人於
95年4月26日因傷癒銷假上班, 又於同年6月5日自行申請於
95年6月30日離職, 經上訴人批准而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起即不告而
別,既未請假,亦未提供勞務,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
存續,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
腦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萬元。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
日下午,受上訴人指派外出進行維修工作時,在台北市○○
路新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
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於翌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並於
同年12月6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6日銷假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經上訴人改調內勤工作,嗣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日期
為同年月5日,下稱
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自同年月7日下午
起,迄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治療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勞
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3月13日北市
醫事字第09630872300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中央健康
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 4月1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0016054號
函附被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96年4月27日(96)新醫醫字第455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考勤表、存摺及薪資條
可稽(見原
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10至27頁,原審卷第12、4
5、46、49至68、81-1、97至99、102至105、145、146、177
至179、1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目前仍在醫
療中,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5
年6月7日下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562,516元,及
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元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7日
下午起之薪資? 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㈠查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電腦系統規劃設計及有關產品之買賣
及進出口業等,為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43頁)。 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係
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5日下午受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高島屋分行及天母分行維修工作,在返回公司
途中,於行經台北市○○路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稱新
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
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同上北勞調字卷第1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受傷自具備「業務遂
行性」之要件,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為騎乘機車通常伴
隨的潛在的危險,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業務間,亦非無
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職業災害,
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公司規定之路線工作,自行辦理
私事,並因違規而與人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
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5樓
,當天上訴人公司指派被上訴人至位於台北市○○○路 ○段
與德行西路口,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天母分行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而過中正路後之中山
北路路段禁止機車行駛,故取道德行西路至承德路返回公司
,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台北市
○○路新光醫院前,為被上訴人取道德行西路、文林路、文
昌路、基河路、大南路、承德路4段、 重慶南路回公司所在
水源路之途中,有地圖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30頁), 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完成後直接返回公司,而於返回公司途
中發生車禍,應為可採。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為訴外人游福助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見原審卷第
12頁),亦
難謂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未
舉證上訴人公司有其他規定之路線,及被上訴人有前往辦理
私事之事實,所述自難信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指派外
出工作,而於完成工作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自屬因
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殊不因其災害發生之場所係在雇主提
供之就業場所以外而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5
日外出完成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作後返回上訴人公司途中發生
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應為可取。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仍在醫療中,上訴人公司主
管葉明達竟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將被上訴人資遣,要被上訴
人做到月底就好, 更於同月7日中午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去上
班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填具之離職申
請書,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記載「職員王博文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申請離職至六月三十日,呈請
批准」,有該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
字第186號卷第38頁)。離職申請書上固載明離職原因為「
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
難認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原因而離
職,惟該離職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簽名,如被上訴人
非因己意請求離職,何以須自行出具離職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主管葉明達以口頭將被上訴人資
遣,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填載離職申請書,
而
非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云云。惟為證人葉明達所否
認。縱認葉明達曾要求被上訴人不用去上班屬實(僅係假設
),然查證人葉明達為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並非人事部
門之主管,其在原審所為關於該工程部人員之任免處理之證
詞,僅表示其可以呈報到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雖曾有過直
接任免工程部人員係在發生很重大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頁正反面)。依其
證言, 證人葉明達並未表示其有人事
任免決定權而只能呈報人事部門,僅發生重大情事而有直接
任免之例外。是以葉明達就工程部人員除有重大情事外,並
無任免之決定權,則葉明達縱曾以口頭任意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公司。此觀之被
上訴人於一審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陳稱:「『
如果』說到時候那個,這個月6月底的話確定離職的話, 那
我是不是可以向公司要離職證明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16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確定其已遭資遣, 故僅以假
設之問題請教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蔡淑女,此益加
可證被上訴
人亦知葉明達以口頭任意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公司。換言之,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
請書時亦明知上訴人公司尚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此觀之被
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給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中謂:「 當初95
年6月8日所簽下離職申請書, 原本是『如果』6月底確定我
被資遣的情況下,望公司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
業補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自明。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是受詐欺而簽下離職申請書云云,並提
出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蔡淑女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之該錄
音譯文內容,第一頁開始被上訴人稱:「蔡小姐,能不能影
印一張給我,可能事後變成自己申請。」 (見原審卷第164
頁),對照同頁倒數第6行記載:「蔡女: 這是你的門診單
。」觀之,被上訴人係前往向上訴人公司拿取門診單,在等
候影印其間,被上訴人稱:「蔡小姐,那請教你一下。」、
「那…葉明達說,那個6月,就…昨天6月幾號6月,5號嗎,
那葉明達說可以讓我到6/30不用來上班,那這段期,他是說
可以讓我,就是說自己看要作什麼事情都可以這樣子。那這
段
期間,我需要補什單據給你嗎?他說照樣給薪水,可是我
要補什麼單據給你嗎?」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僅是在拿取門
診單時,向蔡淑女請教離職手續。在拿到門診單後,被上訴
又問蔡淑女:「啊那個,如果說到時候那個, 這個月6月底
的話確定離職的話,那我是不是可以向公司要離職證明這樣
子。」等語,蔡淑女因此答稱:「要不然這樣好不好,你寫
一個,我們
資遣費是一定要給你。你要不要寫一個離職書,
再給離職證明書。」顯見蔡淑女是因被上訴人有意離職而要
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始謂被上訴人須先書立離職書。此與
現行一般公司之離職手續並無不同,蔡淑女於被上訴人向其
請教離職手續時,依通常慣例所為之答覆,難認有何以詐術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隨即稱:「離職書
?再給離職證明書?可以先給我嗎?我事後再寄過來。」(
見原審卷第16 4頁末行),可證是被上訴人當場要求蔡淑女
先交付離職書,蔡淑女並告以被上訴人「你自己再仔細看清
楚。」,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離職申請書之內容應無不明白之
情形,雖蔡淑女所列印的離職申請書曾應被上訴人之請求,
將離職原因記載為「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並刪除「自動
」之字樣等,且對被上訴人所問:「所以並不等於是自動了
嘛。」答稱:「對啊,只是我們公司內部就是一定要有這程
序嘛。」等語,惟蔡淑女既非有權任免被上訴人之人,其因
被上訴人請教離職手續而為上述之陳述,又未為上訴人公司
所知悉,自難
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後明知上訴人公司
並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前,仍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益加可
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受詐欺而簽下離職申請書云云,
並無可
採。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蔡淑女當日之說明致陷於錯誤而
簽下離職申請書,然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
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蔡淑女當日因被上訴人請教離職手續所為之陳
述,既未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
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被蔡淑女詐欺而撤銷其離職申請書之意思
表示, 故被上訴人事後於95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因
被蔡淑女詐欺而為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
力。
㈥被上訴人在未接獲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或有任免權者)之
資遣通知,僅單憑其主管葉明達之口頭告知,於95年6月7日
離開辦公室後,即未再上班,並於翌日至上訴人公司藉領取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書(門診單)之便,於請教蔡淑女離職手
續後,即逕自出具離職申請書予上訴人公司,隨即離開公司
未再上班,已明示拒絕提供勞務,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申請書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批准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而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中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㈦未查,被上訴人前因本件勞資爭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協調,依該協調會紀錄關於資方意見固記載:「⒊因王君(
指被上訴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公司規定,王君必須
先辦理離職,故要求王君簽下離職申請書,請總經理核准。
」(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28頁),此一記
載與前述蔡淑女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之規定相同,應係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就公司規定所為之陳述
,參以該協調會紀錄關於資方意見所記載:「⒈公司曾與王
君協調,表示願意給付離職金解僱勞工,但勞工不願接受…
⒉因王君發生職災前工作表現不佳,公司便已開會討論是否
解僱王君,但王君卻在公司決定前發生職災,故公司後來才
與王君討論解僱一事,但王君不接受。」可認上訴人公司主
張尚未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故
被上訴人執該協調會紀錄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中非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
付95年6月7日下午起之薪資?
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前,仍自
行於95年6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批准被上訴
人之離職申請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
勞動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7日下午起之薪資,
自屬無
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62,516元,及其中14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42萬元自97年1月4日所陳「更正訴之聲明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