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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指 派被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島屋分行及天母分行進行維 修工作,被上訴人於返回公司途中,在台北市○○路新光醫 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骨 折等傷害,於翌 (26)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至94年 12月6日出院,迄仍持續回診追縱及接受復健治療。 嗣被上 訴人於95年4月26日帶傷回公司上班, 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 由外勤改調擔任不需負重及久站之內勤工作,詎被上訴人之 主管葉明達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被資遣,並 於同年月7日中午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 薪水將核發至 該(6)月底,惟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目前仍在 醫療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 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每月之薪資。又被上訴人每月薪津約新台 幣(下同)3萬元,於95年6月份僅領取6天半之薪資4,484元 ,故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562,51 6元,而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 自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51 6元,及其中14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萬 元自97年1月4日所陳「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公傷,亦非職災,然上 訴人為體恤員工,因而暫以公傷假方式辦理。嗣被上訴人於 95年4月26日因傷癒銷假上班, 又於同年6月5日自行申請於 95年6月30日離職, 經上訴人批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95年6月7日起即不告而 別,既未請假,亦未提供勞務,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 存續,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 腦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萬元。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 日下午,受上訴人指派外出進行維修工作時,在台北市○○ 路新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 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於翌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左足,並於 同年12月6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6日銷假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經上訴人改調內勤工作,嗣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日期 為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自同年月7日下午 起,迄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治療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勞 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3月13日北市 醫事字第09630872300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中央健康 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 4月1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0016054號 函附被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96年4月27日(96)新醫醫字第455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考勤表、存摺及薪資條可稽(見原 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10至27頁,原審卷第12、4 5、46、49至68、81-1、97至99、102至105、145、146、177 至179、1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目前仍在醫 療中,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5 年6月7日下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562,516元,及 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元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7日 下午起之薪資? 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㈠查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電腦系統規劃設計及有關產品之買賣 及進出口業等,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43頁)。 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係 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5日下午受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高島屋分行及天母分行維修工作,在返回公司 途中,於行經台北市○○路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稱新 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三 蹠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同上北勞調字卷第1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受傷自具備「業務遂 行性」之要件,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為騎乘機車通常伴 隨的潛在的危險,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業務間,亦非無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公司規定之路線工作,自行辦理 私事,並因違規而與人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5樓 ,當天上訴人公司指派被上訴人至位於台北市○○○路 ○段 與德行西路口,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天母分行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而過中正路後之中山 北路路段禁止機車行駛,故取道德行西路至承德路返回公司 ,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台北市 ○○路新光醫院前,為被上訴人取道德行西路、文林路、文 昌路、基河路、大南路、承德路4段、 重慶南路回公司所在 水源路之途中,有地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0頁), 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完成後直接返回公司,而於返回公司途 中發生車禍,應為可採。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為訴外人游福助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見原審卷第 12頁),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未 舉證上訴人公司有其他規定之路線,及被上訴人有前往辦理 私事之事實,所述自難信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指派外 出工作,而於完成工作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自屬因 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殊不因其災害發生之場所係在雇主提 供之就業場所以外而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5 日外出完成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作後返回上訴人公司途中發生 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應為可取。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仍在醫療中,上訴人公司主 管葉明達竟於95年6月5日以口頭將被上訴人資遣,要被上訴 人做到月底就好, 更於同月7日中午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去上 班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填具之離職申 請書,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記載「職員王博文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申請離職至六月三十日,呈請 批准」,有該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 字第186號卷第38頁)。離職申請書上固載明離職原因為「 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原因而離 職,惟該離職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簽名,如被上訴人 非因己意請求離職,何以須自行出具離職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主管葉明達以口頭將被上訴人資 遣,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填載離職申請書,而 非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云云。惟為證人葉明達所否 認。縱認葉明達曾要求被上訴人不用去上班屬實(僅係假設 ),然查證人葉明達為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並非人事部 門之主管,其在原審所為關於該工程部人員之任免處理之證 詞,僅表示其可以呈報到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雖曾有過直 接任免工程部人員係在發生很重大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頁正反面)。依其證言, 證人葉明達並未表示其有人事 任免決定權而只能呈報人事部門,僅發生重大情事而有直接 任免之例外。是以葉明達就工程部人員除有重大情事外,並 無任免之決定權,則葉明達縱曾以口頭任意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公司。此觀之被 上訴人於一審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陳稱:「『 如果』說到時候那個,這個月6月底的話確定離職的話, 那 我是不是可以向公司要離職證明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16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確定其已遭資遣, 故僅以假 設之問題請教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蔡淑女,此益加可證被上訴 人亦知葉明達以口頭任意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公司。換言之,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 請書時亦明知上訴人公司尚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此觀之被 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謂:「 當初95 年6月8日所簽下離職申請書, 原本是『如果』6月底確定我 被資遣的情況下,望公司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 業補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自明。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是受詐欺而簽下離職申請書云云,並提 出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蔡淑女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之該錄 音譯文內容,第一頁開始被上訴人稱:「蔡小姐,能不能影 印一張給我,可能事後變成自己申請。」 (見原審卷第164 頁),對照同頁倒數第6行記載:「蔡女: 這是你的門診單 。」觀之,被上訴人係前往向上訴人公司拿取門診單,在等 候影印其間,被上訴人稱:「蔡小姐,那請教你一下。」、 「那…葉明達說,那個6月,就…昨天6月幾號6月,5號嗎, 那葉明達說可以讓我到6/30不用來上班,那這段期,他是說 可以讓我,就是說自己看要作什麼事情都可以這樣子。那這 段期間,我需要補什單據給你嗎?他說照樣給薪水,可是我 要補什麼單據給你嗎?」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僅是在拿取門 診單時,向蔡淑女請教離職手續。在拿到門診單後,被上訴 又問蔡淑女:「啊那個,如果說到時候那個, 這個月6月底 的話確定離職的話,那我是不是可以向公司要離職證明這樣 子。」等語,蔡淑女因此答稱:「要不然這樣好不好,你寫 一個,我們資遣費是一定要給你。你要不要寫一個離職書, 再給離職證明書。」顯見蔡淑女是因被上訴人有意離職而要 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始謂被上訴人須先書立離職書。此與 現行一般公司之離職手續並無不同,蔡淑女於被上訴人向其 請教離職手續時,依通常慣例所為之答覆,難認有何以詐術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隨即稱:「離職書 ?再給離職證明書?可以先給我嗎?我事後再寄過來。」( 見原審卷第16 4頁末行),可證是被上訴人當場要求蔡淑女 先交付離職書,蔡淑女並告以被上訴人「你自己再仔細看清 楚。」,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離職申請書之內容應無不明白之 情形,雖蔡淑女所列印的離職申請書曾應被上訴人之請求, 將離職原因記載為「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並刪除「自動 」之字樣等,且對被上訴人所問:「所以並不等於是自動了 嘛。」答稱:「對啊,只是我們公司內部就是一定要有這程 序嘛。」等語,惟蔡淑女既非有權任免被上訴人之人,其因 被上訴人請教離職手續而為上述之陳述,又未為上訴人公司 所知悉,自難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後明知上訴人公司 並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前,仍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益加可 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受詐欺而簽下離職申請書云云,並無可 採。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蔡淑女當日之說明致陷於錯誤而 簽下離職申請書,然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蔡淑女當日因被上訴人請教離職手續所為之陳 述,既未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被蔡淑女詐欺而撤銷其離職申請書之意思 表示, 故被上訴人事後於95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因 被蔡淑女詐欺而為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 力。 ㈥被上訴人在未接獲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或有任免權者)之 資遣通知,僅單憑其主管葉明達之口頭告知,於95年6月7日 離開辦公室後,即未再上班,並於翌日至上訴人公司藉領取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書(門診單)之便,於請教蔡淑女離職手 續後,即逕自出具離職申請書予上訴人公司,隨即離開公司 未再上班,已明示拒絕提供勞務,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申請書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批准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而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中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㈦未查,被上訴人前因本件勞資爭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協調,依該協調會紀錄關於資方意見固記載:「⒊因王君( 指被上訴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公司規定,王君必須 先辦理離職,故要求王君簽下離職申請書,請總經理核准。 」(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6號卷第28頁),此一記 載與前述蔡淑女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之規定相同,應係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就公司規定所為之陳述 ,參以該協調會紀錄關於資方意見所記載:「⒈公司曾與王 君協調,表示願意給付離職金解僱勞工,但勞工不願接受… ⒉因王君發生職災前工作表現不佳,公司便已開會討論是否 解僱王君,但王君卻在公司決定前發生職災,故公司後來才 與王君討論解僱一事,但王君不接受。」可認上訴人公司主 張尚未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故 被上訴人執該協調會紀錄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中非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 付95年6月7日下午起之薪資? 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公司並未對其為資遣之通知前,仍自 行於95年6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批准被上訴 人之離職申請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 勞動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6月7日下午起之薪資,自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62,516元,及其中14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42萬元自97年1月4日所陳「更正訴之聲明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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