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勞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93年底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於94
年2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自訓駕駛員初級訓練生活須知及行
為準則」(下稱
系爭行為準則),並於94年2 月17日邀同上訴
人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94年2
月17日承諾書),約定丁○○於訓練
期間若因品德原因退訓,
願連帶賠償訓練費及津貼等一切費用。
嗣丁○○於松山機場松
訓區接受地面訓練課程後,於94年4 月赴澳洲接受為期10個月
之飛航機師培訓課程(下稱系爭機師培訓課程),受訓期間多
次與男學員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遊戲,並與他名學員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行為,紊亂受訓學員紀律、違反系爭行為準則約定,
丁○○之
上開行為已被廣為流傳,使被上訴人招致機師素質不
佳、公司管理不當等負面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聲譽。
㈡丁○○確有品德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對丁○○所為之退訓處分
及終止契約關係,依法有據:
⒈丁○○於受訓期間多次與男學員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遊戲,並
與他名學員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且於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
均未據實以告。
⒉再家庭婚姻狀況為被上訴人錄取機師
與否之考量因素,故其機
師工作申請表之婚姻狀況欄
乃細分「未婚」、「已婚」、「分
居」、「
離婚」、「再婚」及「鰥居」等選項。丁○○向被上
訴人應徵培訓機師時,已離婚並育有一子,竟於其機師工作申
請表(下稱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上勾選「未婚」,於自傳中
亦未提及曾離婚且育有一子之事實。
⒊另丁○○於報考機師之自傳及被錄取後填寫之員工個人資料表
「經歷」欄均載其曾任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高鐵公司)「行政經理」、「Administration Manager」一職
,與臺灣高鐵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
所載:「最後任職職稱:
課員LAST POSITION:ADMINISTRATOR」不符,並經被上訴人前
向臺灣高鐵公司函詢結果,丁○○係擔任臺南車站駐地辦公室
「Office in Charge 」,且其職務設計上並無行政經理一職,
足見丁○○
顯有誇大不實工作經歷,誤導被上訴人判斷其工作
能力及表現之「經歷詐欺」之嫌。
⒋又丁○○曾於被上訴人發現
前揭情事後,欲獲較輕處分,而於
94年12月16日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94年12月16日承諾書),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前開情事之任何決定,並表示不會找
第
三人為此與被上訴人接觸、聯絡、說明或作任何請求,如有違
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包括終止訓練或解雇,及願賠償被上
訴人公司
違約金、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其性質並
非附有以其
得繼續飛行為停止條件之承諾。
詎丁○○於遭被上訴人退訓後
,竟違反上開約定,透過立法委員介入
本件退訓、賠償事宜。
⒌
綜上所述,丁○○不具備機師所需誠實及足資信賴之人格,且
違反忠誠義務,確實有品德瑕疵,故被上訴人考量後,認其品
德行為不當,將來無法
適任機師,不適宜再接受訓練,於94年
12月23日將丁○○退訓,自屬合法。
㈢又被上訴人經詳細調查訪談後,確認丁○○放蕩形骸、罔顧男
女分際(即脫到剩內褲、僅以單手遮胸之行為),情節嚴重,
且於調查時未據實陳述,不具備機師所需誠實及足資信賴之人
格,而其他學員雖參加脫衣遊戲,但於調查時均據實陳述,最
後依情節輕重,決定將丁○○退訓,飭令其他學員悔過,並無
不合。
㈣由系爭行為準則第12條第1 項有關完訓返國辦理事項、系爭94
年2月17日承諾書第2條第4項、第3條
所稱「機師及飛航工程師
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
)之第5、6條可知,丁○○完訓返國後,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
契約,始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丁○○於受訓期間僅接受機師培
訓,並未對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或工作,受訓期間僅領取補
助性質之生活津貼,並無任何工作
對價之
報酬,又其未經訓練
合格,未取得飛行執照,無法擔任機師,實際上亦未完成與被
上訴人間之聘僱手續,
兩造亦未約定於訓練期間內即成立勞動
契約,
益徵丁○○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
所謂勞工,兩造間尚無勞動契約關係。因此,丁○○與被上訴
人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非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自
無勞基法之適用,更無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
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未違反上訴人所稱違反
比例原則及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可言。
㈤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惟該
條所稱「雇主知悉其情形」應指客觀上已確定,且明知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如事業單位組
織龐大或有相當懲處程序制度之公司,在保障勞工工作權及維
持勞資關係和諧之前提下,應經雇主查證,並給予員工答辯之
機會,確認該員工違反之情節後,始能謂雇主已知悉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
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派人赴澳洲向丁○○及其他學員
查證後,始確認知悉丁○○有玩脫衣遊戲、與李姓男學員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及於工作申請表不實填載,復經其未據實陳述,
不具備機師所需誠實及足資信賴之人格
等情,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3日將丁○○
予以退訓,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㈥丁○○既不具備機師所需誠實及足資信賴之人格,有品德上之
瑕疵,且其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聲譽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承諾書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訓
練費用等新台幣2,152,022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
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按勞工依雇主指定所提供之勞務,不以雇主所營之主要業務為
限,即令為日後提供雇主經營事業所需之勞動,而接受雇主之
指派從事訓練、講習等活動,亦應認屬勞動契約之範圍。而職
前訓練係為提供主要勞務活動所作之準備,由雇主提供培訓課
程,勞工協力參與之活動,故職前訓練亦屬勞動契約之範圍。
丁○○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已由被上訴人提供員工
編號、訓練、勞工保險、生活津貼,丁○○亦受被上訴人所訂
之生活規範
拘束,並積極參與訓練,丁○○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雇主、員工之從屬支配關係,依勞基法規定,雙方間即成立
僱
傭關係,再觀機師工作申請表說明欄第3點、系爭94年2月17日
承諾書第2條第3項,及系爭94年12月16日承諾書之用語,益徵
雙方已有僱傭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據以將丁○○退訓之理由欠缺客觀上之依據,蓋丁○
○於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選填「未婚」,僅為保障其
隱私權而
已,丁○○是否結婚生子,與應徵飛行機師工作並無關連,況
丁○○經錄取後,已於員工個人資料表填載婚姻狀況為「其他
」及育有一子,顯見丁○○並無任何欺瞞意圖,亦無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依臺灣高鐵公司之組織圖,丁○○之職
務確為「office administration 」,丁○○任職臺灣高鐵公
司直屬長官之推薦函中,亦稱丁○○於臺灣高鐵公司擔任「of
ficer in charge of administration」、 「 as the office
manager」 ,可知丁○○確於臺灣高鐵公司擔任 「office in
charge」之職位,丁○○於履歷表上填載為「行政經理」,自
無違誤。再丁○○於94年12月間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所有調
查問題皆由被上訴人主導,丁○○未有對細節加以說明之機會
,加以被上訴人調查時,距遊戲行為已有8 個月時間,被上訴
人以細節交代有誤,質疑丁○○之誠信,尚不足採。另丁○○
與其他未婚男子交往係屬其個人自由,自不得以此認定丁○○
之人格有嚴重瑕疵。
㈢丁○○雖於系爭94年12月16日承諾書,同意其對被上訴人關於
此事之決定無任何
異議,亦不會透過第三人關說,否則願受最
嚴厲處分(包括終止訓練或解僱,並願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
及其他損失),惟丁○○同意簽署上開承諾書,係以丁○○得
繼續飛行為停止條件,亦即於被上訴人未終止其訓練或解僱,
始屬有效,然被上訴人不僅未同意丁○○繼續飛行,且於不符
合退訓要件下,終止丁○○之訓練,並要求賠償訓練費用,此
即與丁○○簽署該承諾書之條件不符,被上訴人既違反承諾在
先,上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承諾書向丁
○○主張賠償。況丁○○之行為不僅未影響訓練進度,被上訴
人亦未能證明丁○○之行為對其聲譽有何不良影響,而丁○○
遊戲之行為係其遭退訓後半年始經媒體報導,顯見與丁○○遭
退訓一事,並無
因果關係。丁○○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行為準
則第7條第9項之約定,卻獨遭退訓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解
僱最後手段性。
退萬步言,縱認丁○○有可歸責之事由,因被
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即已知悉其所為退訓處分之事由,卻於同
年12月23日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所依據之系爭94年12
月16日承諾書及
切結書,均為丁○○片面承諾,未經丙○○、
甲○○同意,對其2 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93年底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
⒈丁○○於94年2 月17日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由丁○○參與系爭機師培訓課程。
⒉丁○○於系爭機師培訓課程受訓期間領有生活津貼,國外受訓
為每月美金300元、國內受訓為每月新台幣2萬元。
⒊系爭機師培訓課程期間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在
被上訴人松山機場松訓區接受地面課程;自94年4月3日起赴澳
洲FTA學校接受為期約10 個月之飛航機師培訓課程,丁○○並
簽訂系爭行為準則。
⒋系爭行為準則第7條第9項約定,丁○○如有私德、行為不當以
致影響訓練進度或被上訴人聲譽受損等情事,被上訴人得視情
節輕重予以處分或退訓。
⒌若丁○○受訓完畢且及格,被上訴人將以試用副機師任用,而
丁○○在擔任試用副機師前,並未從事實際航空器之線上飛行
工作。
㈡丁○○於93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應徵培訓機師時,所填載之
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第1頁填表說明第3點記載:「所有資料務
必照實填寫,如發現有任何隱瞞、造假、虛構等不實情事,公
司得隨時與當事人終止僱用關係」,申請表第5 頁丁○○簽名
欄位上方記載「在此聲明:上述所有資料均據實填寫,並同意
公司調查,如有造假或虛構情事願無條件接受解僱處分」。
㈢丁○○於93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應徵培訓機師時,確實已離
婚並育有一子,惟丁○○在上開機師工作申請表之婚姻狀況欄
係勾選未婚,且所附自傳並未提及其當時已離婚並育有一子之
事實。
㈣丁○○在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在受訓前之調查表填
載育有一子之事,另外在婚姻欄位勾選其他(所謂其他包括喪
偶、離婚在內)。
㈤丁○○在澳洲受訓期間,於學校宿舍內,由學員為其舉辦之生
日派對上,因玩遊戲,脫衣至只剩內衣褲,當時除一、二位同
學未參加外,其餘學員均有在場參與。
㈥丁○○於系爭94年12月16日承諾書,表明將來在受訓期間、任
職期間不會再有違反一般人對於男女間往來應有倫常觀感之相
關行為,並無異議同意被上訴人有關其在澳洲受訓期間事件之
任何決定。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決定要對丁○○作出退訓處分。
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通知丁○○自同月23日起終止系爭培訓
機師契約,該通知於94年12月26日經丁○○收受。
㈧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催告丁○○應於95年2月28日前依94年2
月17日承諾書賠償受訓期間費用共新台幣2,152,022 元,該通
知已送達丁○○。
㈨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
152,02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丁○○於93年底經伊錄取為培訓機師,於94年
2 月間簽訂系爭行為準則,並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訂立系爭94年2 月17日承諾書,約定丁○○於訓練期間若
因品德原因退訓,願連帶賠償含訓練費及津貼等一切費用,丁
○○隨即接受系爭機師培訓課程,詎丁○○於94年4 月在澳洲
接受培訓課程時,竟多次與男學員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遊戲,
並與他名學員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紊亂受訓學員紀律、違
反系爭行為準則約定,顯有品德上之嚴重瑕疵,侵害伊聲譽;
且丁○○於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上,對於婚姻、子女及工作經
歷均為虛偽記載,亦與機師須具備足資信賴之適職性有所不合
,經伊於94年12月23日將其退訓,依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
承諾書等約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已支付之訓練費用及津貼
等損失合計新台幣2,152,022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丁○
○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已有員工編號,且由被上訴
人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按月給付薪資,依勞基法規定,雙方即
成立僱傭關係,自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
知悉其所主張之各該退訓事由,卻於同年12月23日始為退訓處
分而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丁○○所受之副機師訓練係著重
於飛行技能及專業飛航知識之培養,縱其於澳洲受訓期間有被
上訴人所稱之不當行為,亦僅屬私德上之瑕疵,對於其飛行專
業或能力並無影響;另丁○○與其他未婚男子交往係屬其個人
自由,不得以此認定丁○○之人格有嚴重瑕疵;再丁○○經錄
取後,已於員工個人資料表填載婚姻狀況為「其他」及育有一
子,顯見丁○○並無任何欺瞞意圖;又依臺灣高鐵公司之組織
圖,丁○○之職務確為「office administration」,可知丁
○○確於臺灣高鐵公司擔任「office in charge」之職位,丁
○○於履歷表上填載為「行政經理」,自無違誤;況被上訴人
容許參與該遊戲之其他學員繼續完成受訓,獨對丁○○為退訓
、解僱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
;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所依據之系爭94年
12月16日承諾書及
切結書,均為丁○○片面承諾,未經丙○○
、甲○○同意,對其2 人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
厥為:㈠丁○○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㈡被上
訴人對丁○○所為之退訓處分及終止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是
否有理由?㈢如被上訴人對丁○○所為之退訓處分及終止系爭
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飛航機師培訓
契約、承諾書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 2,152,022
元及自9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茲分述如下。
丁○○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是否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1款、第6 款
參照)。換言之,
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
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
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
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
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
難謂於職
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行為準則第6 條約定:「待遇與津貼:㈠國內預訓:外
招學員,每月支領新台幣20,000元…。本公司員工者,每月支
領原職之基本薪…。 ㈡國外訓練:國外生活津貼每月美金300
元…。本公司員工者,另支領生活補助費新台幣20,000元整,
並停支原職之基本薪。」(見原審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2 號卷
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在職員工及將來可能聘僱之員工均
提供培訓機師訓練,僅對在職員工與非員工於受訓期間給予不
同之待遇、津貼而已。
㈢次查系爭行為準則第11條、12條分別約定:「其他事項:㈢公
司代為投保之勞保、健保及團保,其辦法悉遵照公司之規定辦
理。…」、「完訓返國辦理事項:㈠:人力處:辦理聘僱手續
…」(見同上卷第49頁);系爭94年2 月17日承諾書第2條第3
款、第4款及第3條分別約定:「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
。」、「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
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
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同意並願遵
守華航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
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見同上卷第11頁),而系爭訓練
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8條亦分別約定:「範
圍: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施以訓練之機師(含軍中
輔導、民間招募與公司自行培訓之『培訓機師』以下統稱機師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服務年限:機師…在經本公司
核定試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之年限,規定如下:…但『
培訓機師』自第八期起為二十年;…」、「簽訂承諾書:『培
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前,須簽訂承諾書一份(如附件
二),作為訓練期間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賠償
訓練費用等依據;…」、「簽訂聘僱契約:機師在經本公司核
定試用之日起,另須簽訂聘雇契約一式二份(如附件四),作
為服務年限及離職後二年內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
事飛航職務之依據。」、「賠償責任:㈠『培訓機師』於參加
機師養成訓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按
本辦法規定賠償本公司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用、生活費
及受訓津貼等)。…」(見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 號卷第
42、43頁)。是依上開約定,並
參酌丁○○於受訓期間係接受
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未對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亦未完成
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手續,且於受訓期間僅有領取補助性質之
生活津貼,即國外受訓每月美金300元、國內受訓每月新台幣2
萬元(見系爭行為準則第6 條約定),並未領取任何工作對價
之報酬等情,足見丁○○係於訓練合格後,始得與被上訴人簽
訂僱傭契約,被任用為試用副機師,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要
屬無疑。因此,在丁○○訓練合格、完成試用副機師僱傭手續
前,丁○○並未提供任何與副機師有關之勞務,僅係單純地接
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且受訓期間內僅領生活津貼,該津貼
之給付非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
上訴人與丁○○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其性質屬於民
法僱傭契約關係,或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
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丁○○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已有員工
編號,且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按月給付薪資,依勞
基法規定,雙方即成立僱傭關係,自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被上
訴人獨對丁○○為退訓、解僱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且其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始為退訓處分而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
力
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載有「公司得隨時與當事
人終止雇用關係」等語,及丁○○於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所出
具之承諾書,表明願接受被上訴人終止訓練或「解僱」處分等
文字,足見丁○○與被上訴人已訂立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
94年12月16日承諾書係丁○○於事後所擬,尚難徒以該書面作
為丁○○與被上訴人是否訂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再系爭機
師工作申請表,其中文雖記載「所有資料務必照實填寫,如有
發現有任何隱瞞、造假、虛構等不實情事,公司得隨時與當事
人終止雇用關係」等語,然觀其英文原文乃記載「False Part
iculars or willful suppression of material facts will
disqualify your candidacy, or if appointed, will resul
t in dismissal and/or render you liable to legal proce
eding.」(見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卷第151頁),其中
文翻譯應為:「不實說明或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將取消資格,
如已派任,將導致解僱,及(或)移送法辦之結果。」,足見
亦不得以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載有「公司得隨時與當事人終止
雇用關係」等語,作為認定丁○○與被上訴人是否已訂立勞動
契約之標準。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丁○○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非屬勞
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故應以系爭飛航機
師培訓契約約定之內容,決定丁○○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
被上訴人對丁○○所為之退訓處分及終止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
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航空人員有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冒名頂替或委託
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
關事件後而故意隱匿不報,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而擅自
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
指示等情事,應視其情節處以警告或罰鍰,或停止其執業或撤
銷其執業證書(民用航空法第111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7
款、第9款、第11款,第2項第4 款參照)。是機師具有誠實並
足資信賴之人格,實為其從事航空駕駛業務之基本要求,雇主
對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機師,自可依約終止契約。又
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即事業主)之事業活
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
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
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行為準則第7 條「行為規範」中對於受訓學員之儀容、言
行、紀律遵守、生活習慣等均特別予以規範,要求謹言慎行、
遵守受訓學校校規及紀律,第9 條更約定:「如有私德、行為
不當以致影響訓練進度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聲譽受損等情
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退訓」等語(見原審95年度北勞
調字第152號卷第48頁);系爭94年2月17日承諾書第1條、第2
條第1 項亦分別約定:「訓練期間言行絕不違反…華航(即被
上訴人)利益或聲譽,…」、「訓練期間若因…品德原因退訓
,願賠償華航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生活費及受訓津貼
等)。」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本院綜合上開約定,並參
酌丁○○係被上訴人錄取之機師培訓人員,於培訓完成時將擔
任飛行工作,而飛安之維護,攸關乘客、機員生命、財產之保
障,從事飛航任務之機師,必須確實遵守相關航空
法令、操作
流程,審慎明確執行飛行工作,不得有絲毫投機取巧、模糊不
清之行為,否則將危及眾多生命、鉅額財產之安全,機師對雇
主所負應忠誠履行飛行任務之注意義務,其程度當較其他從事
不具公共危險性業務之勞工為高,及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
暨紀律之維持等情,認具有一定良善品德並足
資信賴之人格,乃飛行人員之基本要件,若因品德問題導致事
業主對其能否妥適執行飛行職務已喪失信賴性,依上說明,事
業主自得依雙方約定終止契約關係。因此,本院認系爭行為準
則第7條、第9條,系爭94年2月17日承諾書第1條、第2條第1項
,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 條,系爭94年12月16日請求被上
訴人從輕發落之承諾書等約定均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
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上開約定為合法、有效。丁○
○在正式經被上訴人受僱擔任正式機師、副機師前之階段(包
括錄取為培訓機師前之申請階段及錄取後之訓練階段),被上
訴人自得審查其品德,作為是否通過機師培訓訓練之重要參考
標準。
㈢
經查:
⒈丁○○於澳洲受訓期間,曾在其宿舍內,由其他學員為其舉辦
之生日派對上,除其中一、二位學員未到場外,在其餘學員均
有到場參與之情形下,因玩遊戲,脫衣至只剩內衣褲之情事,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在此事件發生後,曾展開調查,並於94
年12月16日與丁○○進行談話訪查,丁○○在受詢問前曾簽署
切結書表示:「對華航今日(94年12月16日)所詢事項據實陳
述,絕無匿、飾、增、減等隱瞞或欺騙之行為。如有違背,願
受華航最嚴厲之處分(包括終止契約,並賠償華航違約金、訓
練費用及損失等金額),絕不異議。」等情,有該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96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卷㈠第111頁),而丁○
○在詢問時答稱:「(問:是否在進入華航後,有玩過真心話
大冒險的遊戲?如何的遊戲?您是否有玩過?是誰召集您玩這
個遊戲?玩過幾次?玩的地點有哪些地方?)有。大家都是起
鬨好玩,事實上是很早期,玩過一、二次,那是在台北及剛來
這裡(即澳洲FTA學校)後前一兩個月時所玩的。… 比較誇張
的是我生日那天,大家幫我慶生鬧我…他們有叫我把衣服脫掉
,我就把衣服脫掉,上半身除了用雙手環抱著、並蹲著外,旁
邊的女生幫我蓋起來,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然後馬上穿上,
但過程只有兩、三秒。這樣的行為我只玩過一次,確定一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106 頁談話
記錄),惟丁○○在經被上訴
人處以退訓處分後,即向立法委員陳情,其陳情書中卻記載:
「…於澳洲受訓第一個月時,本人曾參與一次撲克牌遊戲,而
同學們協議一次脫一件衣服,在場除了我還有另一位女學員,
當晚我曾脫掉上衣…。另一次則為四月底時,同學們為我慶生
並起鬨…另有女同學們把我外衣拉起,隨即再穿回,…」等語
(見原審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2 號卷第65頁),足見丁○○不
僅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遊戲,違反系爭行為準則約定,且在被
上訴人詢問時,為不實陳述,其品德自有瑕疵。
⒉又丁○○於93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應徵培訓機師時,已離婚
並育有一子,而其所填載之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第1 頁填表說
明第3點及第5頁丁○○簽名欄位上方分別記載:「所有資料務
必照實填寫,如發現有任何隱瞞、造假、虛構等不實情事,公
司得隨時與當事人終止僱用關係」、「在此聲明:上述所有資
料均據實填寫,並同意公司調查,如有造假或虛構情事願無條
件接受解僱處分」等語,業如前述,惟丁○○未依該申請表之
要求,竟在系爭機師工作申請表婚姻狀況欄勾選「未婚」(該
欄位有「未婚」、「已婚」、「分居」、「離婚」、「再婚」
、「鰥居」等選項)(見同上卷第53頁),且未於自傳提及當
時已離婚且育有一子之事(見同上卷第57、58頁),足見丁○
○在被上訴人要求據實陳述、據實填載之情形下,仍有未照實
遵守履行之違反誠信行為。
⒊再丁○○於上開自傳及錄取後之員工個人資料表中「經歷」欄
均記載其曾任臺灣高鐵公司「行政經理」、「Administration
Manager」一職(見同上卷第57、58 頁;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
字第6號卷第119頁),與臺灣高鐵公司所出具予丁○○之離職
證明所載:「最後任職單位:興建處興建南部區域辦公室南部
區域辦公室S290標業主駐地辦公室LAST WORK UNIT:S290 Sit
e Office, Regional Construction Office-South,Construct
ion Zone South,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Division」、「
最後任職職稱:課員LAST POSITION:ADMINISTRATOR」,及臺
灣高鐵公司函覆被上訴人稱:「…經查本公司離職員工丁○
○君自92年6 月27日起至離職日止係擔任本公司臺南車站駐地
辦公室Office in Charge乙職,負責該辦公室行政事務處理暨
行政人員之督導事宜。另本公司職務設計上並無行政經理乙
職,…」等情不符,有離職證明、臺灣高鐵公司函
附卷可稽(
見原審96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 號卷㈠第275、285頁),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酌丁○○於本院提出之臺灣高鐵公司S290臺南車
站標業主駐地辦公室組織圖(S290 Organogram),該圖顯示S
290臺南車站標業主駐地辦公室之組織共分6 級(第1級為最高
,第6級為最低),丁○○係列屬較低階之第5級,負責「Offi
ce Administration」,管理其下第6級負責「Document Contr
ol」、「Administration Support」、「Administration Ass
istant」之4名人員等情(見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卷第
127 頁),認丁○○確實有誇大其工作經歷之品德瑕疵,而不
具備將來擔任機師足資信賴之適職性。
㈣上訴人雖辯稱丁○○所受之機師訓練係著重於飛行技能及專業
飛航知識之培養,縱其於澳洲受訓期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
行為,亦僅屬私德上之瑕疵,對於飛行專業或能力並無影響,
與其將來欲擔任之機師專業能力
無涉;又被上訴人容許參與該
遊戲之其他學員繼續完成受訓,獨對丁○○為退訓處分,顯違
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丁○○
接受被上訴人之訓練,係為將來受雇被上訴人從事民航機駕駛
工作,然其於受訓期間,既有上開品德瑕疵,顯已不具備從事
機師之基本條件,難期待將來受雇被上訴人,能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承諾書等
約定將其退訓,終止雙方間之訓練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並非單純以丁○○於受訓期間與男學員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
遊戲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在詳細調查訪談後,以丁○○
有於受訓期間與男學員在受訓校區內玩脫衣遊戲、與他名學員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未據實陳述,及
於工作申請表為不實填載等情,認丁○○不具備機師所需誠實
及足資信賴之人格,而其他學員雖參加脫衣遊戲,但情節不重
,且於調查時均據實陳述,坦誠過失,並虛心接受處分,而依
情節輕重,決定將丁○○退訓、終止系爭契約,飭令其他學員
悔過,難謂有失公平。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承諾書等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2,152,022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查被上訴人與丁○○於系爭94年2 月17日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
定:「訓練期間若因…品德原因退訓,願賠償華航已用之一切
費用(含訓練費、生活費及受訓津貼等)。」(見原審95年度
北勞調字第152號卷第11頁);於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
第1 項約定:「賠償責任:㈠『培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訓
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按本辦法規定
賠償本公司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用、生活費及受訓津貼
等)。…」(見本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 號卷第43頁)。而
丁○○因品德重大瑕疵,由被上訴人依約將其退訓,終止雙方
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業如前述,且丁○○應賠償被
上訴人訓練費用及損失之金額為新台幣2,152,022 元,及自9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丁○○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利息。
㈡又依系爭94年2月17日承諾書(見原審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2號
卷第11頁)、丁○○個人資料表所附保證書(見本院98年度勞
上更㈠字第6號卷第120頁)之約定,丙○○、甲○○為丁○○
之連帶保證人,就丁○○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而如前述,丁○○應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及
損失之金額既為新台幣2,152,022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應就此項債務
對被上訴人負
連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所依據之系爭94年12月16日承諾書及切結
書,均為丁○○片面承諾,未經丙○○、甲○○同意,對其2
人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承諾書等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152,022元,及自95年3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