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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家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家上,57 【裁判日期】 981028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告離婚。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5日結婚,92年間被上訴人即2 次要求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上訴人考慮子女尚幼而未 簽字。被上訴人於懷次子丙○○時天天辱罵上訴人:「只會 建築設計其他什麼都不會」、「EQ零蛋」、「將來不靠你」 、「小孩不要你媽媽帶,一代養一代」;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早點回家,未帶孩子到上訴人辦公 室做功課彌補親情,被上訴人全無悔意,揚棄結婚之初念法 文、考會計師之進取心,更對上訴人更加惡言惡語:「養人 家的孩子養人家的老婆,不顧家」、「回家關門很大聲」、 「你的尿很臭」、「你的建築師事務所業務不賺錢,不要做 」;並挑撥上訴人與子女間感情,對孩子稱:「爸爸從來不 拿錢回家」、「爸爸只管工作,都不管我們,我們是單親家 庭」、「孩子寫作文時,題目為我的父親時,都不會寫」、 「媽媽不能取代爸爸,孩子的感情要靠你自己經營」,嚴重 傷害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不顧家之惡質形象,致長子丁 ○○、次子丙○○均曾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你不 要講話惹孩子生氣,孩子脾氣本來就不好」等語。上訴人於 79年間投資房地產獲利後決定出國唸書,邀被上訴人一同出 國遭反對,並稱:「出國唸書早在大學一畢業就出國了,不 會等到現在」、「你出國就離婚」,83年間出國唸書,出 國前將財產包括:於76年間與地主合建公寓女獲利約新台幣 (下同)800萬餘元、銀行定期存單700萬元、存款100 萬元 及精業股票(當時市值約50萬元)等項交被上訴人保管,留 學費用亦靠上開財產支付,然上訴人回國後被上訴人竟不願 返還,亦不願告知財產用途,有侵吞上訴人財產之情。被上 訴人未盡扶養公婆之責,反而於72年間,因上訴人母親屢勸 被上訴人如何照顧孩子,被上訴人竟動手毆打上訴人母親; 上訴人父親遠從台中至臺北探望孫子,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 人問父母何時回台中,對年邁公婆完全未盡孝道。上訴人於 76 年間陸續向地主卯○○等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 等地號土地11筆,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000 、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戊○○、己 ○○,餘款1930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另上開000-0、000-0 、000-0、000及000等5筆土地於81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徵收, 補償費共80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復於76年9月 19日與庚○○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就坐落臺北縣○○市○ ○○段○○○小段000-0至000-00等19 筆土地進行合建,復 於85年間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被上訴 人竟夥同訴外人辛○○盜取上訴人掌管之購屋戶合約書正本 、○○建設公司第一銀行存摺,並將購屋戶在第一銀行七成 房屋貸款款項共計1,832萬元全數提領侵吞。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89 頁),訴請判准離婚,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一)上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1.反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一)被上訴人藉各種手段、方法侵佔 上訴人之財產。(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交往長達15年, 共同狼狽為奸。(三)被上訴人不聽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生活重 心僅有宗教事項,與現實生活脫節。(四)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 言語於子女心中妖魔化,剝奪上訴人與子女間之情感,致無 法與子女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五)上訴人於96年間搬離他住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六)被上訴人不請自來參加上訴人胞弟 之葬禮,猩猩作態,羞辱上訴人至極點。(七)被上訴人不撫養 上訴人父母,且有毆打虐待上訴人母親之行為,此有上訴人 與父親對話錄音內容可證云云。 三、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以:(一)兩造於67年間因工作而相識,並 於70年1月25 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先通過高考在○○銀行 )任職,上訴人亦考上經濟部特考擔任○○人員,並於72年 1 月間考上建築師,上訴人於73年間表示欲開設建築師事 務所,被上訴人即協助及負責開銷事務,更將娘家附近土地 介紹地主與上訴人進行合作開發,上訴人經營不善,致官 司纏身,因而於83年間計畫赴美攻讀學位,出國前係由被上 訴人以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貸得款項以資支付上訴人出國 3 年之學費。上訴人收入來自建築師事務所之盈餘,惟事務所 經營不如預期,加上每月必要成本支出,並無盈餘可資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是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因被 上訴人任職之銀行於91年間辦理員工優退,伊擬轉業投考中 醫師,兩造因而起爭執,於92 年1月間脫口要求離婚,然上 訴人未簽字,伊事後也不願離婚,因而不了了之。(三)92年底 被上訴人身體不佳經診斷為尿毒症,須終身洗腎,上訴人僅 至醫院探視一次,其後態度冷淡,被上訴人仍無怨無悔照顧 家庭,維繫夫妻情分。迨94年間因房東要收回房屋,被上訴 人因此購買現在住處,上訴人在此期間竟出國赴美,迨至96 年2 月間又以辦公室太小,要改租辦公室為由搬離兩人住所 ,有時回家但不和被上訴人說話,嗣因被上訴人購買二手車 予長子,上訴人知悉後憤而離家,並對外表示被上訴人侵占 及盜賣上訴人之土地,欲離婚等情。(四)上訴人主張:台北市 ○○路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實則土地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利潤一千餘萬元之事;徵 收補償費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領取;至於上訴人 所稱新店預售屋部分,因土地貸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且 有土地增值稅、營建費等費用及相關支出,於扣除後並無結 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私吞利得、侵吞其財產云云,並無 所據。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取走1至6樓合約書之情,實係 因房屋有交屋糾紛,承購戶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伊因而 趁上訴人不在時與建設公司負責人辛○○將合約書取回,以 與承購戶達成和解減價出售,平息紛爭。上訴人所指:留學 前將定存單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並事實。(五)上訴人稱 :遭到兩兒打傷云云,惟兒子素行良好,對父親動手係因上 訴人長期在父親角色上並不稱職,未盡照料家庭之責任,親 子關係不良,於被上訴人生病時仍惡言相向所致,被上訴人 絕無要子女不尊重父親之情。(六)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 供養公婆之責云云,然公婆並未與兩造同住,時而赴美分住 在兩個小姑家中。於結婚初期小孩出生後,上訴人上班時間 長,擔心小孩與上訴人相處時間少,親情互動差,希望上訴 人早點下班回家,並負擔家計,兩造因而在73年間發生爭吵 ,婆婆在場未加勸和,竟以言詞羞辱被上訴人之娘家父母, 被上訴人因而言詞頂撞,但當時公公並未在場,此事與施虐 無關,亦無所謂不共同生活。公公為退伍軍人,個性獨立 ,婆婆在美過世後再婚住在台中,甚少至台北,未與兩造同 住。上訴人於95年間不准被上訴人前往探視公公、生病之小 叔,阻礙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培養感情;於公公住台北期間, 被上訴人好意詢問住宿期間,以方便安排及配合作息,上訴 人歪曲事實,批判被上訴人未盡孝道,並非實在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一)兩造婚姻之破裂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此由兩造間子女之證詞可知。(二)伊現 已退休,且為重度殘障,賴退休金度日,復有房屋貸款負擔 ,反訴被告仍以莫需有之不實指控,造成伊人格名譽之受損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家庭經濟或親子教養,均 由伊獨力完成,反訴被告均係缺席之一方;且將夫妻財產狀 況,竟訴諸於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伊需終身洗腎,反訴被告 仍要求伊工作,從未陪同就診,可見對反訴被告而言,除金 錢外,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情份、信任、扶持及責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0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1女,均已成年:長 子丁○○(00年00月0日生)、次子丙○○(00年00月00日 生)、長女壬○○(00年0月00日生),有結婚證書及戶籍 謄本足憑(原審調字卷第11、14頁)。 (二)兩造於92年1月25 日曾書立離婚協議書,表明:雙方因個性 不和,緣盡情了,同意辦理離婚,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 ,惟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兩造復於92年2 月間再立離婚協 議書,雖經雙方並有2 證人簽名蓋章,惟其後並未偕同辦理 離婚登記,有92年元月25日離婚協議書、未書日期之離婚協 議書各1件在卷(原審卷第15-16頁) (三)被上訴人於96 年3月間離家別居,兩造因而分居今,為兩 造所一致陳述(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5頁,本院卷 第16頁),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丁○○、次子丙○○分 別證陳明確(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4頁反面)。 五、茲就兩造婚姻相處之情形詳予敘述如下: (一)兩造因工作而認識,於70年1月25日結婚,並於00年00月0日 生育長子丁○○,上訴人於72 年1月間考上建築師,並於73 年間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兩造初始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數年, 由上訴人母親幫忙照顧孫子,婚後相處情形初始尚好,業據 兩造陳明,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丁○○證陳在卷(本院卷第 154頁)。 (二)兩造對子女之教育方針迥異:上訴人嚴格刻板,採取責罰態 度;被上訴人則採取開明放任態度,雙方因而發生摩擦,業 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壬○○、丁○○、丙○○證陳一致(本 院卷第89頁反面、153、155頁)。 又在上訴人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後,被上訴人幫忙處理事務並 調度資金,兩造並於76年間向地主買受台北市○○區○○段 0小段000等11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78 年間 出售其中5筆土地予他人,上訴人自行計算支出之買受款 、 費用及出售款項,認為應有1,930萬元之盈餘; 台北市政府 於81 年間徵收上開另5筆土地,被上訴人領得徵收補償費約 800 萬元。又上訴人於76年9月19 日與他人成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段等多筆土地 進行合建,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合建契約書等件(原審訴字卷 第21-64、71-80頁)。其後為銷售合建所得房屋,並於83年 8月13 日設立○○建設,由訴外人辛○○擔任負責人,有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原審訴字卷第87頁)。上訴 人亦於83年間前往美國留學,並於86年間返國,嗣即針對建 築師事務所及○○建設之盈餘收支多所質疑,並對○○建設 負責人辛○○、被上訴人取走公司承買戶之契約書正本多所 指摘,曾於88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且指摘辛 ○○與被上訴人勾結、侵吞款項、獲取不法利益等;○○建 設嗣亦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對於上訴人之授權並要求上訴人返 還有關○○建設之證照、印鑑、存摺及支票本等資料,有存 證信函可佐( 原審訴字卷第100- 108頁 )。上訴人自行結 算前述買賣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合建等事務之盈餘總計4,67 0萬元,扣除自行預估之費用支出後應有4,367萬元,提出自 行結算表在卷(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說明 數年來收支使用情形,以上開盈餘均用供家庭生活、子女教 育費用、另案合建虧損及因交屋遲延與承買戶和解賠償等為 辯,兩造始終未能理性溝通對帳會算,有合建地主將被上 訴人簽發之面額875萬元、375萬元本票交由律師欲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夫向律師索回後,要求被上 訴人以款項贖回本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即逕將其 中375萬元本票予以提示,致被上訴人發生退票 ,經濟信用 有不良紀錄,亦有該本票及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 函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06-108、147頁)。 至此,兩造因上開對子女教育方針之摩擦及財務之糾紛,時 起駁豁,怨憤敵對,相處惡劣。 (三)被上訴人其後於91年間自○○銀行辦理優惠退職,意欲轉業 中醫師,兩造因有上開糾紛而於92 年1、2年間2度協議離婚 ,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自行離家,被 上訴人亦於92年12月間開始洗腎,上訴人嗣於93年間返家, 兩造感情其後並無任何修好,迨至96年3 月上訴人再自行離 家他居,兩造分居迄今,平日亦無任何連絡,亦據兩造陳明 ,並經證人丁○○、丙○○證述一致( 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154頁反面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同意其離家,惟已 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等規定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 (一)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而言: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 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 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72號著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常以惡言惡語辱罵上訴人, 並挑撥上訴人與子女間感情,將上訴人妖魔化,教唆長子 與次子毆打上訴人;關懷上訴人之弟信仰及病情,探望上 訴人之父親,違反倫常,令上訴人精神痛苦,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等節。然查: (1)夫妻關係存續中,應以和平理性溝通,感受此間之關 心與體貼,惟一般人宥於日常生活之現實壓力而感受互 異,被上訴人因而會指稱上訴人:什麼都不會、EQ零 蛋等字眼,雖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丁○○、丙○○及 壬○○證陳在卷(本院卷第89、152、154頁);然對照 上訴人亦會指訴被上訴人:笨蛋、什麼也不會,被上訴 人拿走4千萬元,沒有作到媽媽或妻子本分, 爸爸會指 責媽媽錢都不知道用到那裡去,有時會用責備的語氣說 媽媽把錢偷了等話語,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壬○○ 、丁○○、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152、153頁 反面、154頁),可見:兩造因觀念想法之不同, 均於 日常生活中拾取瑣事以言詞挖苦,互相為之,以發洩情 緒,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情事。 (2)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需花費精神心血溝通相處,實 非他人所得挑撥,上訴人自陳:擔任建築師工作忙碌在 卷,自應另行採取適當方式與子女溝通、陪伴子女成長 ,言行作子女之榜樣,其未如此為之,迨子女長大成年 ,始驚覺與子女感情疏離,子女均不願與之親近,實則 子女有其獨立思想及判斷,非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所得挑 撥影響,上訴人應自行檢視原因何在,此觀證人即兩造 所生長子丁○○證稱:「爸爸說的話、做的事,造就成 他的形象,不會因為別人的言語而受到改變」,證人即 兩造所生次子丙○○證述:「從我高中以後到現在,不 會因為媽媽的言詞而影響到我與爸爸的感情」、「我長 大以後,看爸爸的言行與別人的爸爸比較,有自己的判 斷,我認為他做的不好,他的角色沒有扮演好」,證人 即兩造所生長女壬○○證陳:「我覺得爸爸也很少花時 間與我們相處,我小時候印象中回到家,很少看到爸爸 」等語可明(本院卷第90、153頁反面、155頁)。 (3)上訴人於開設建築師事務所時事務繁忙,並以事務所盈 收作為兩造家計生活費用來源,上訴人未另行交付生活 費用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又因兩造對於建築師事務 所及○○建設之盈收爭執激烈,上訴人認為盈餘豐厚, 被上訴人則認為均用供上訴人留學及家庭開銷,被上訴 人因而對子女稱:「爸爸只管工作,都不管我們,我們 是單親家庭」、「爸爸從來不拿錢回家」等話,旨在表 達對上訴人過於忙碌不關心家庭及對兩造間財務糾紛之 不滿,有其緣由,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施予精神虐待可言 。 (4)另就被上訴兩造所生長子、次子曾於94年間毆打上訴人 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醫院病歷為憑 ( 原審訴字卷第 111-12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 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丁○○證陳:「(打爸爸原因)大 致是爸爸否認他做過的事,我只記得是用拳頭打爸爸的 臉,當時媽媽並不在場,不可能有媽媽教唆我去打爸爸 的情形」云云明確(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另證人即 兩造所生次子丙○○證稱:「當時是因為爸爸說媽媽的 不是,對媽媽作人身攻擊……當時媽媽不在家」等語 詳(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長子、次子雖曾毆打上訴 人,原因或係上訴人對長子否認其做過之事,或因上訴 人當次子之面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是,被上訴人既均未在 場,上訴人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教唆二子 毆打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二子毆打伊,係被上訴人 所為之虐待云云,委無可採。 (5)至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關懷其弟之信仰及病情,並 至台中探望上訴人之父,違反倫常,令其感到痛苦(本 院卷第100-105頁 )。然被上訴人探望小叔(夫弟)及 公公之病情,並引領小叔有宗教信仰以對抗病症痛苦, 核與我國倫常一致。上訴人所陳違反倫常,令其痛苦云 云,實難理解。 3.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指述,客觀上尚難認係被上訴人 施予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致上訴人不堪共同生 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為無理由。 (二)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而言: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 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現代婚姻制度係以夫妻個人之結合為目 的,以謀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為本旨,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原則上夫妻生活圈之第三人是以得依本依條款請求 離婚者,應以該直系尊親屬係與夫妻共同生活者為限,此 觀該條款明定「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要件甚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間因上訴人母親勸導被上訴 人如何照顧孩子時竟動手毆打上訴人母親;上訴人父親高 齡92歲,從台中至臺北探望孫子,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 問父母何時回台中,對年邁公婆未盡扶養責任等情,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父母與兩造婚後僅在台北同住僅數年,其後未再 共同生活,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87反面 ),且 據證人即兩造長子丁○○證陳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 。被上訴人雖承認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母同住期間,曾 與之發生言詞衝突,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毆打婆婆之情 事,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父親癸○間之錄音對話為憑(本 院卷第59-62頁 ),惟參以上訴人父親在對話中所述: 「(媽媽怎麼跟你講?)她就說乙○打我,那還要怎麼 跟我講。「(有沒有再描述一下?)沒有,沒有」、「 我問媽媽這事情告訴甲○了沒有,她說告訴了,問說甲 ○有沒有什麼反應,媽媽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可見上訴人之父癸○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毆打婆 婆之情,僅係聽聞上訴人之母子○○○陳述,對於當時 情況細節均不知悉,核係傳聞證據,尚難執上開錄音對 話內容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婆婆於 72年間縱發生不睦而有被上訴人自承言詞頂撞之單一事 件,是否在客觀上即得認為被上訴人對婆婆為虐待,並 致婆婆不堪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等情,上訴人未舉證 以明;且時隔20餘年,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婆婆於早年相 處不睦之單一事件即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 (2)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母到台北時,即詢 問返回時間,未盡扶養之責云云。惟上訴人父母北上探 望孫子,被上訴人詢問預定回程時間,基於安排自己生 活或訪客之行程,尚難遽以認定為未盡孝道之行為。另 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 同居者,相互間始互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父母既北上 探望孫子,可見並未與兩造同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 母依法不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其父母 未盡扶養責任云云,顯有誤解。 3.依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顯乏實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一)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 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 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 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193號、第2215號判決之相同意見可供參考。 (二)依前開所陳,兩造因對子女教育方針之不同,初始有小摩擦 ,上訴人工作忙碌,未投注心力與精神與子女相處,致與子 女感情疏離,上訴人未反省檢討,反指責被上訴人挑撥上訴 人與子女間感情;加以兩造對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之財 務有嚴重紛歧及衝突,上訴人堅持己見,被上訴人未與之進 行財務之會算解釋,雙方不理性溝通磨合,有放任上開摩擦 紛歧擴大之失。兩造感情冷漠,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簽發之 375萬元本票提示, 致被上訴人經濟用有不良退票紀錄。辛 ○○已於93年4月15 日死亡,業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5925號、第6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載述甚明(本院卷第202、207頁)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上訴人猶一直指訴被上訴人與辛○○ 出軌、勾結侵吞其財產。雙方於92年1、2月間自覺感情破裂 無法維持,雖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登記,上訴人即任意 於92年2月間離家,被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間開始洗腎, 身 體狀況不佳,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201至201-1頁),上訴人雖於93年間返家惟未對被上 訴人任何聞問,其後再於96年3 月間自行離家別居,不再與 被上訴人為任何連絡,復於97年4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訴訟 中雙方無法溝通;上訴人此外更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犯有侵 占、背信、與辛○○共同竊盜等罪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6967號對被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49 -52頁 );並持票款裁定對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之台北市○ ○路房地、對被上訴人在各銀行之帳戶存款進行查封,被上 訴人及子女之生活受到影響,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等件足憑(本院卷第 77-81頁 ),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丙○○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54頁反面 ),綜上因認兩造間婚姻於客觀上已發生 破綻無法修復。 (三)觀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不思溝通磨合兩造觀念及 財務糾紛之失,對於婚姻之破裂均為有責。然斟酌:被上訴 人負擔絕大部分家務處理及教育子女之責,上訴人未理解婚 姻除金錢外,尚有感情及責任,其未投注心力與子女相處溝 通,迨子女成年後,反指責係被上訴人挑撥其與子女間感情 ;上訴人無視3 位成年子女均為認真向學之高級學府學子, 完全抹滅被上訴人照顧教育子女之辛苦及貢獻,猶執著於金 錢數字之計算,從未聞問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之情狀,並漫指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出軌、侵吞財產之惡名,並任意於 92年、96年間離家;再就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之○○路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意在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等情,因認上訴人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視金錢重於感情及責任,針對兩造婚姻 之破裂之有責性遠高於被上訴人。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 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同 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16 頁)上之見證人丑○○、寅○○,因本院前已訊問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等共同生活之子女丁○○、丙○○及壬○○ ,有證人筆錄可稽,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丑○○、寅○○ 及再次訊問上開3子女(本院卷第170頁),核無必要。又本 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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