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律師
宋一心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己○○
兼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
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對上訴人是否為被
繼承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及對
親屬會議之效力均有爭執,
非屬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之問題,自具有訟爭性,無
民法第1132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14
9 條請求酌給遺產,屬訴訟事件。況,訴訟程序較非訟程序
嚴格,原審依訴訟程序審判,基於訴訟經濟,應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己○○、庚○○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其中1,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600,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家上易
字第47號卷第183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 丙
○○、乙○○ (下稱甲○○等3人)於原審已
抗辯上訴人未合
法召集親屬會議。嗣於本院又主張: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
不足以證明「陳傅秀」可為親屬會議之成員,親屬會議成員
中將非可做為親屬會議之人「陳傅秀」列為親屬,該親屬會
議當然無效;且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召開親屬會議
之事實,尤其親屬會議並無主持人主持會議,會議紀錄又係
由庚○○(即翁慧芳)
記錄,益證並無召開會議之事實等語,
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
繼承人翁俊樹之母,翁俊樹於78年
10月22日過世,
斯時伊年屆64歲。又伊配偶翁四慶早於67年
間過世,當時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 (下稱
系爭房地) 登記予翁俊樹,名下並
無任何其他財產,翁俊樹生前即與伊同住,每月並提供生活
費約略5,000元與伊,故伊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翁
俊樹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及5 名子女即
被上訴人戊○○、己○○、庚○○、丙○○、乙○○繼承,
被上訴人甲○○對於伊是否可居住於系爭房地,雙方曾有爭
執,
嗣經家族耆老翁三田居中協調下,被上訴人始同意伊得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使用房間,
惟被上訴人甲○○竟違反
上開約定,於95年間向法院提出
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變賣
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伊目前領有臺北縣坪林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再次陷入
無所依靠之困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經召開親屬會
議,親屬會議之成員均認為被上訴人應酌給伊遺產,惟就酌
給之數額不能達成決議
等情。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庚○○、戊○○、己○○3 人則
認諾願分擔給付上訴
人800,000元,而被上訴人甲○○等3人則以:被繼承人翁俊
樹生前負債累累,根本無法每月給付5,000元與上訴人。 又
被上訴人甲○○係殘障,且為低收入戶,每月接受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捐助6,000元做為伊等3人之生活費,而上訴人每
月可領家庭生活扶助費、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共計14,000元,生活實無困難。上訴人生病住院,
亦有健保給付及由被上訴人戊○○、己○○、庚○○照顧,
無任何費用支出,自無需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上訴人生活困
難,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有
謀生能力之被上訴人戊○○、己○○、庚○○給付
扶養費。
另伊等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為真正,上訴人未合
法召集親屬會議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為無理由。再者,86年
間之協議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酌給遺產,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6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0,00
0元部分,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甲○○等3 人
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俊樹於78年10月22日去世。
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翁俊樹之母。
㈢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翁俊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翁
俊樹之遺產即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甲○○前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原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8號判決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按甲○○、丙○○、乙○○、戊○○、己○○、庚○○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並確定在案。
㈤兩造就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
為17,040,240元。
五、上訴人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
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
參照);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
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
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
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
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
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
㈡依證人林新傳證稱:上訴人和被繼承人生前有同住,我住在
隔壁我知道被繼承人開計程車,賺的錢我看過好幾次 (超過
10次以上)在上訴人家中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
2頁);另證人傅正閣亦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有開計程車維持
生計,但時間不長…被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二個人出去
擺攤子,大部分都甲○○在擺,擺攤收入不清楚何人收受等
語 (見原審卷第230-231頁);及依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
述稱:從小我們三姐妹 (即被上訴人戊○○、己○○、庚○
○),阿公、阿嬤(即上訴人),我爸爸 (即被繼承人翁俊樹)
同住,我後母(即被上訴人甲○○)在我國小五年級嫁來我家
,我結婚後搬出去,之後我後母才搬出去,長期都有住在一
起,我確定父親有固定給祖母錢,金額不清楚,從小是父親
在養家,當時後母我印象中沒有工作,生了二個小妹,就是
在家照顧小妹,應該沒有收入,都是靠父親開計程車,我和
妹妹暑假也會打工,幫忙貼補家用,我父親身體不好,可是
沒有因為這樣而在家裡沒有出去開計程車等語;被上訴人翁
慧芳亦陳述稱:我們一家人生活在一起,結婚之後我才搬出
去,阿嬤沒有搬出去,我祖母和被上訴人甲○○有遷出戶籍
,可能是我父親做的,戶籍遷出遷入和有無居住事實無關連
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可知被繼承人翁俊樹生前有
收入,且有扶養上訴人之事實。
六、本件已合法召開親屬會議
㈠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
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
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Ⅰ、
直系血親尊親屬。Ⅱ、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Ⅲ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
為先。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或其他
利
害關係人召集之 (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第1131條、第
1129條參照)。
㈡查98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
召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有上訴人、傅泰元、翁三田、傅文
龍、李翁寶玉、陳傅秀,紀錄是庚○○,主要是討論上訴人
之困境,並酌給遺產,嗣因成員各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
共識,無法決議,有親屬會議會議紀錄1紙在卷
可按(原審卷
第101-102頁、第186-187頁), 而上開參加親屬會議之人員
,為被繼承人翁俊樹之親屬、血親,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9-193頁),自已符合
法律之規定。
㈢依證人傅泰元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我大姐,被繼承人翁俊
樹叫我舅舅,97年1月27日我有至台北市○○路○段○○○號6樓
之2 參加親屬會議,是我和翁三田共同主持,那是翁三田的
家,現場有我、上訴人、翁三田、傅文龍、李翁寶玉、陳傅
秀、庚○○7 人,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把房屋賣掉,上訴
人沒有地方居住,又沒有辦法生活,大家一起商討要如何處
理,房屋本來是上訴人舊屋改建的,是登記翁俊樹的名義。
親屬會議是我簽名,還有署押。會議有說房屋如果要賣掉的
話,要給上訴人1 份錢供她生活,房屋是被翁俊樹登記他的
名義,他死亡後,登記被上訴人6 人繼承,如果賣掉後,沒
有分她錢,她怎樣生活。第46頁照片從左至右第1 個是翁三
田、李翁寶玉、陳傅秀、我。第2 張從左至右分別是庚○○
、傅文龍、上訴人,這照片是當時開會時所拍照,紀錄是庚
○○所寫等語;證人陳傅秀證稱:上訴人是我姐姐,我是傅
家養女,我出生2、3個月就報傅家的戶口,養父是傅雨露,
養母是傅蕭玉,生父是陳德隆、生母是陳林妹,我之前是叫
傅秀子,因為「子」是日本名,所以改名為傅秀,結婚以後
冠夫姓,所以現在叫陳傅秀,紀錄上簽名及印章都是我的,
其他人都有在現場簽名等語 (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106-
108頁)。又該親屬會議之紀錄是被上訴人庚○○所記錄,亦
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97家
上易47號卷第108-109頁),足見確有召開親屬會議,被上訴
人抗辯親屬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會議主持人之姓名,上訴人並
非親屬會議成員,焉能擔任會議主席,益證並無召開親屬會
議之事實
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證記之申請書載有『傅秀』為養女,
該戶籍謄本為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登載戶長之姓名為傅雨露
、妻為傅蕭玉,長子為傅文龍、次子為傅阿義…「養女」為
傅秀,可知傅秀之養父母為傅雨露、傅蕭玉,而
經查戶籍資
料,無陳傅秀終止
收養相關記事,有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
所99年1月21日北縣坪戶字第0990000185號函及其附件(陳傅
秀戶口清查表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99年2月1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0120800號函及其附
件(陳傅秀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7頁、第47-64頁)
,
參諸證人陳傅秀前開證稱:我是傅家養女,我出生2、3個
月就報傅家的戶口,養父是傅雨露,養母是傅蕭玉,生父是
陳德隆、生母是陳林妹,我之前是叫傅秀子,因為「子」是
日本名,所以改名為傅秀,結婚以後冠夫姓,所以現在叫陳
傅秀等語,足見陳傅秀確屬親屬會議成員,故被上訴人抗辯
戶謄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實,且「傅秀」於何時收養,亦無
任何戶籍之記載
可證,該親屬會議成員有問題云云,同無足
取。
七、上訴人得請求酌給遺產及其數額:
㈠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
規定遺產酌給
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又該法條並無
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
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
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
遺產酌
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
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
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
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
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雖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84年6月至88年6月按月3,000元, 有
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日保受福字第09710109960號函在卷可
按;另自97年1月至6月份止,每月領有家庭生活扶助費4,00
0元,自97年7月份起每月5,000元。因年滿65歲,自97年1月
份起每月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亦有臺北縣政
府97年12月8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892738號函(見本院卷第12
4 頁、第128頁),惟上訴人既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上訴人自得請求遺產酌給,故被上訴人甲○○、丙○○、乙
○○抗辯上訴人每月可領老年農民津貼、家庭生活扶助費、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共計1萬4千元,生活無慮,不得請
求酌給遺產云云,自無足取。
㈡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故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經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其房地價格為17,040,240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2009年2 月20中徵字第20090027號函及其檢送之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138頁、
外放); 查被上訴人甲○○前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8號判決准予分割、變賣
,所得價金按甲○○、丙○○、乙○○、戊○○、己○○、
庚○○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確定在案,嗣被上訴
人甲○○就系爭房地已為
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可
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而系爭房地如依鑑定報告價格所
示,移轉房地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為498,465元(詳見卷內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2009/2/20 中徵字第20090027
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之「勘估
標的物價格評
估摘要表」所示), 故於扣除後,系爭房地之淨值為16,541
,775元,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爰認定為遺產價格;依此遺產分配,被上訴人每人可獲得
之價金為2,756,962元(計算式:16,541,775÷6=2,756,962
元,元以下捨去)。
㈣查上訴人係00年0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5頁), 年齡已屆85歲,日前中風,有98年3月2日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152頁
) ,顯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上訴人雖有前述社會局之家庭
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實無法支付日後
所需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審酌被上訴人戊○○、己○○、庚
○○3人表示願意給付80萬元(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98頁
),如依此基準,被上訴人每人尚可獲得2,623,629元(計算
式:16,541,775-800,000=15,741,775;15,741,775÷6=
2,623,629),應屬合理,爰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本件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30日起
(見原審卷第20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參照);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承認,係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
甲○○於86年1 月間以其被上訴人丙○○、乙○○
法定代理
人,與被上訴人戊○○、己○○、庚○○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方法協議時,已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專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被上訴人甲○○
亦
自認該協議書確實經其同意(見原審卷第204-205頁、本院
卷第83-84頁),茲被上訴人等人既知上訴人無繼承權,而系
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等人既同意上訴人「繼
續專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可認被上訴人甲○○已默示
承認上訴人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自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其抗辯上開協議書並無上訴人及全體
繼承人之之簽名,為一無效協議書,並無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云云,自不足取;又時效既自86年1 月間中斷,應重新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故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為請求(
見原審卷第5頁),尚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及聲請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經判決後,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
自無須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指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
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