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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家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酌給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孫則芳律師       宋一心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己○○ 兼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對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及對親屬會議之效力均有爭執,屬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之問題,自具有訟爭性,無民法第1132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1款之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14 9 條請求酌給遺產,屬訴訟事件。況,訴訟程序較非訟程序 嚴格,原審依訴訟程序審判,基於訴訟經濟,應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己○○、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其中1,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600,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家上易 字第47號卷第183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 丙 ○○、乙○○ (下稱甲○○等3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未合 法召集親屬會議。嗣於本院又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不足以證明「陳傅秀」可為親屬會議之成員,親屬會議成員 中將非可做為親屬會議之人「陳傅秀」列為親屬,該親屬會 議當然無效;且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召開親屬會議 之事實,尤其親屬會議並無主持人主持會議,會議紀錄又係 由庚○○(即翁慧芳)記錄,益證並無召開會議之事實等語, 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翁俊樹之母,翁俊樹於78年 10月22日過世,斯時伊年屆64歲。又伊配偶翁四慶早於67年 間過世,當時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予翁俊樹,名下並 無任何其他財產,翁俊樹生前即與伊同住,每月並提供生活 費約略5,000元與伊,故伊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翁 俊樹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及5 名子女即 被上訴人戊○○、己○○、庚○○、丙○○、乙○○繼承, 被上訴人甲○○對於伊是否可居住於系爭房地,雙方曾有爭 執,嗣經家族耆老翁三田居中協調下,被上訴人始同意伊得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使用房間,被上訴人甲○○竟違反 上開約定,於95年間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變賣 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伊目前領有臺北縣坪林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再次陷入 無所依靠之困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經召開親屬會 議,親屬會議之成員均認為被上訴人應酌給伊遺產,惟就酌 給之數額不能達成決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庚○○、戊○○、己○○3 人則認諾願分擔給付上訴 人800,000元,而被上訴人甲○○等3人則以:被繼承人翁俊 樹生前負債累累,根本無法每月給付5,000元與上訴人。 又 被上訴人甲○○係殘障,且為低收入戶,每月接受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捐助6,000元做為伊等3人之生活費,而上訴人每 月可領家庭生活扶助費、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共計14,000元,生活實無困難。上訴人生病住院, 亦有健保給付及由被上訴人戊○○、己○○、庚○○照顧, 無任何費用支出,自無需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上訴人生活困 難,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有 謀生能力之被上訴人戊○○、己○○、庚○○給付扶養費。 另伊等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為真正,上訴人未合 法召集親屬會議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為無理由。再者,86年 間之協議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酌給遺產,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6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0,00 0元部分,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甲○○等3 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俊樹於78年10月22日去世。 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翁俊樹之母。 ㈢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翁俊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翁 俊樹之遺產即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甲○○前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原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8號判決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按甲○○、丙○○、乙○○、戊○○、己○○、庚○○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並確定在案。 ㈤兩造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 為17,040,240元。 五、上訴人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 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參照);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 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此另居,由負扶養義 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 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 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 ㈡依證人林新傳證稱:上訴人和被繼承人生前有同住,我住在 隔壁我知道被繼承人開計程車,賺的錢我看過好幾次 (超過 10次以上)在上訴人家中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 2頁);另證人傅正閣亦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有開計程車維持 生計,但時間不長…被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二個人出去 擺攤子,大部分都甲○○在擺,擺攤收入不清楚何人收受等 語 (見原審卷第230-231頁);及依被上訴人戊○○於原審陳 述稱:從小我們三姐妹 (即被上訴人戊○○、己○○、庚○ ○),阿公、阿嬤(即上訴人),我爸爸 (即被繼承人翁俊樹) 同住,我後母(即被上訴人甲○○)在我國小五年級嫁來我家 ,我結婚後搬出去,之後我後母才搬出去,長期都有住在一 起,我確定父親有固定給祖母錢,金額不清楚,從小是父親 在養家,當時後母我印象中沒有工作,生了二個小妹,就是 在家照顧小妹,應該沒有收入,都是靠父親開計程車,我和 妹妹暑假也會打工,幫忙貼補家用,我父親身體不好,可是 沒有因為這樣而在家裡沒有出去開計程車等語;被上訴人翁 慧芳亦陳述稱:我們一家人生活在一起,結婚之後我才搬出 去,阿嬤沒有搬出去,我祖母和被上訴人甲○○有遷出戶籍 ,可能是我父親做的,戶籍遷出遷入和有無居住事實無關連 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可知被繼承人翁俊樹生前有 收入,且有扶養上訴人之事實。 六、本件已合法召開親屬會議 ㈠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 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 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Ⅰ、直系血親尊親屬。Ⅱ、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Ⅲ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 為先。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召集之 (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第1131條、第 1129條參照)。 ㈡查98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 召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有上訴人、傅泰元、翁三田、傅文 龍、李翁寶玉、陳傅秀,紀錄是庚○○,主要是討論上訴人 之困境,並酌給遺產,嗣因成員各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 共識,無法決議,有親屬會議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01-102頁、第186-187頁), 而上開參加親屬會議之人員 ,為被繼承人翁俊樹之親屬、血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9-193頁),自已符合法律之規定。 ㈢依證人傅泰元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我大姐,被繼承人翁俊 樹叫我舅舅,97年1月27日我有至台北市○○路○段○○○號6樓 之2 參加親屬會議,是我和翁三田共同主持,那是翁三田的 家,現場有我、上訴人、翁三田、傅文龍、李翁寶玉、陳傅 秀、庚○○7 人,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把房屋賣掉,上訴 人沒有地方居住,又沒有辦法生活,大家一起商討要如何處 理,房屋本來是上訴人舊屋改建的,是登記翁俊樹的名義。 親屬會議是我簽名,還有署押。會議有說房屋如果要賣掉的 話,要給上訴人1 份錢供她生活,房屋是被翁俊樹登記他的 名義,他死亡後,登記被上訴人6 人繼承,如果賣掉後,沒 有分她錢,她怎樣生活。第46頁照片從左至右第1 個是翁三 田、李翁寶玉、陳傅秀、我。第2 張從左至右分別是庚○○ 、傅文龍、上訴人,這照片是當時開會時所拍照,紀錄是庚 ○○所寫等語;證人陳傅秀證稱:上訴人是我姐姐,我是傅 家養女,我出生2、3個月就報傅家的戶口,養父是傅雨露, 養母是傅蕭玉,生父是陳德隆、生母是陳林妹,我之前是叫 傅秀子,因為「子」是日本名,所以改名為傅秀,結婚以後 冠夫姓,所以現在叫陳傅秀,紀錄上簽名及印章都是我的, 其他人都有在現場簽名等語 (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106- 108頁)。又該親屬會議之紀錄是被上訴人庚○○所記錄,亦 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97家 上易47號卷第108-109頁),足見確有召開親屬會議,被上訴 人抗辯親屬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會議主持人之姓名,上訴人並 非親屬會議成員,焉能擔任會議主席,益證並無召開親屬會 議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證記之申請書載有『傅秀』為養女, 該戶籍謄本為公文書;戶籍謄本上登載戶長之姓名為傅雨露 、妻為傅蕭玉,長子為傅文龍、次子為傅阿義…「養女」為 傅秀,可知傅秀之養父母為傅雨露、傅蕭玉,而經查戶籍資 料,無陳傅秀終止收養相關記事,有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 所99年1月21日北縣坪戶字第0990000185號函及其附件(陳傅 秀戶口清查表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99年2月1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0120800號函及其附 件(陳傅秀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7頁、第47-64頁) ,參諸證人陳傅秀前開證稱:我是傅家養女,我出生2、3個 月就報傅家的戶口,養父是傅雨露,養母是傅蕭玉,生父是 陳德隆、生母是陳林妹,我之前是叫傅秀子,因為「子」是 日本名,所以改名為傅秀,結婚以後冠夫姓,所以現在叫陳 傅秀等語,足見陳傅秀確屬親屬會議成員,故被上訴人抗辯 戶謄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實,且「傅秀」於何時收養,亦無 任何戶籍之記載可證,該親屬會議成員有問題云云,同無足 取。 七、上訴人得請求酌給遺產及其數額: ㈠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 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 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 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 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 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 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 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雖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84年6月至88年6月按月3,000元, 有 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日保受福字第09710109960號函在卷可 按;另自97年1月至6月份止,每月領有家庭生活扶助費4,00 0元,自97年7月份起每月5,000元。因年滿65歲,自97年1月 份起每月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亦有臺北縣政 府97年12月8日北府社老字第0970892738號函(見本院卷第12 4 頁、第128頁),惟上訴人既為翁俊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上訴人自得請求遺產酌給,故被上訴人甲○○、丙○○、乙 ○○抗辯上訴人每月可領老年農民津貼、家庭生活扶助費、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共計1萬4千元,生活無慮,不得請 求酌給遺產云云,自無足取。 ㈡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故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經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其房地價格為17,040,240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2009年2 月20中徵字第20090027號函及其檢送之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138頁、 外放); 查被上訴人甲○○前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8號判決准予分割、變賣 ,所得價金按甲○○、丙○○、乙○○、戊○○、己○○、 庚○○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確定在案,嗣被上訴 人甲○○就系爭房地已為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可 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而系爭房地如依鑑定報告價格所 示,移轉房地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為498,465元(詳見卷內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2009/2/20 中徵字第20090027 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之「勘估標的物價格評 估摘要表」所示), 故於扣除後,系爭房地之淨值為16,541 ,775元,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爰認定為遺產價格;依此遺產分配,被上訴人每人可獲得 之價金為2,756,962元(計算式:16,541,775÷6=2,756,962 元,元以下捨去)。 ㈣查上訴人係00年0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5頁), 年齡已屆85歲,日前中風,有98年3月2日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152頁 ) ,顯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上訴人雖有前述社會局之家庭 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實無法支付日後 所需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審酌被上訴人戊○○、己○○、庚 ○○3人表示願意給付80萬元(見本院97家上易47號卷第98頁 ),如依此基準,被上訴人每人尚可獲得2,623,629元(計算 式:16,541,775-800,000=15,741,775;15,741,775÷6= 2,623,629),應屬合理,爰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本件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30日起 (見原審卷第20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參照);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承認,係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 甲○○於86年1 月間以其被上訴人丙○○、乙○○法定代理 人,與被上訴人戊○○、己○○、庚○○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方法協議時,已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專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被上訴人甲○○ 亦自認該協議書確實經其同意(見原審卷第204-205頁、本院 卷第83-84頁),茲被上訴人等人既知上訴人無繼承權,而系 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等人既同意上訴人「繼 續專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可認被上訴人甲○○已默示 承認上訴人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並有酌給遺產之意思,自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其抗辯上開協議書並無上訴人及全體 繼承人之之簽名,為一無效協議書,並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云云,自不足取;又時效既自86年1 月間中斷,應重新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故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為請求( 見原審卷第5頁),尚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及聲請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經判決後,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 自無須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指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 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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