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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先位及備位)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黨少華拋棄繼承無效。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 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 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擇一 有利判決(本院家上字卷第208 頁)。經核上訴人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無效,後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 權存在,均為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兩者之基礎 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備位聲明表示無意見( 本院家上字卷第182 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變更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 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自無庸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95年3月2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當然繼承人。因黨少華並無第二 順位之繼承人,而伊為黨少華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95年4 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5年4 月25日准予備查時,竟未依法 定方式以書面通知伊,即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嗣伊接 獲臺灣土地銀行之強制執行通知,始知伊已成為黨少華之繼 承人,而須承擔黨少華之債務。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1174 條第2 項規定通知伊,其聲請拋棄繼承即違反法定要件而無 效,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以除去之利益。依民法第71條、 第73條及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並為備位聲明 ,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之 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黨少華之拋棄繼承無效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 審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拋棄繼承之人實際上有無使用遺產 ,均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伊聲請拋棄繼承時,確不知上 訴人之住所,既無故意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在 拋棄繼承後,侵占黨少華所有之股票、自小客車而有使用遺 產之事實,即不影響伊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等3人對 於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黨少華於95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4 日向新竹地院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在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前,並無向上訴人為書 面通知已向新竹地院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黨少華死亡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之前 妻,請上訴人參加告別式,上訴人曾出席被繼承人黨少華之 告別式。 ㈣被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27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拋棄繼 承行為而為繼承之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效? ㈡被上訴人甲○○有無使用遺產之行為?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黨少華無第二 順位繼承人,上訴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拋棄 繼承合法與否,致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亦即被上訴人對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之訴,予 以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許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 之訴。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 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 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 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 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該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月3日 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 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 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 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 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 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 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足見該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 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2 項後段規 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 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3 項規 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95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 於同年4 月24日向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新竹地院准予 備查,有戶籍謄本、新竹地院95年4 月25日民事庭通知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揆諸前開 裁判之旨,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黨少華死亡後2 個月內, 向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被上訴 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上訴人,並無違反拋 棄繼承之法定方式。 ㈣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 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名稱為黨少華,牌照狀態為車輛失竊登記,禁動 狀態為車主死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96年9月6日竹監新字第0960006705號函併附車籍查詢單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家上字卷第63至65頁),是被 上訴人甲○○並未登記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可認 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甲○○辯稱僅係在後順位繼承人不明之 情況下,暫代保管該車輛,並在發現該車輛失竊時,以管理 人身份向警察單位報案云云,可以採信。故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甲○○有使用遺產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 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茲就備位之訴審酌 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 承,詳理由六所述,被繼承人黨少華無第二順位繼承人,上 訴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黨少華之 繼承人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上訴人對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 。亦即,上訴人對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請求確認第三順位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 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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