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先位及備位)
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之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
訴之聲明
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
繼承人黨少華拋棄繼承無效。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
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
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
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擇一
有利判決(本院家上字卷第208 頁)。經核上訴人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無效,
嗣後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
權存在,均為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兩者之基礎
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備位聲明表示無意見(
本院家上字卷第182 頁)。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變更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
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
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
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自
無庸裁
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95年3月2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當然繼承人。因黨少華並無第二
順位之繼承人,而伊為黨少華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95年4 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
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5年4 月25日
准予備查時,竟未依法
定方式以書面通知伊,即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嗣伊接
獲臺灣土地銀行之
強制執行通知,始知伊已成為黨少華之繼
承人,而須承擔黨少華之債務。被上訴人既未依
民法第1174
條第2 項規定通知伊,其聲請拋棄繼承即違反法定要件而無
效,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以除去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3條及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並為備位聲明
,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之
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黨少華之拋棄繼承無效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
審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拋棄繼承之人實際上有無使用遺產
,均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伊聲請拋棄繼承時,確不知上
訴人之
住所,既無故意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在
拋棄繼承後,
侵占黨少華所有之股票、自小客車而有使用遺
產之事實,即不影響伊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等3人對
於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黨少華於95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4
日向新竹地院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在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前,並無向上訴人為書
面通知已向新竹地院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黨少華死亡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之前
妻,請上訴人參加告別式,上訴人曾出席被繼承人黨少華之
告別式。
㈣被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27日寄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拋棄繼
承行為而為繼承之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效?
㈡被上訴人甲○○有無使用遺產之行為?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黨少華無第二
順位繼承人,上訴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拋棄
繼承合法
與否,致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亦即被上訴人對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之訴,
予
以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許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
之訴。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
拘束者,以關於
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
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
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
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該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月3日
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
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
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
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
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
繼承之
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
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足見該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
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
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2 項後段規
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
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3 項規
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95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
於同年4 月24日向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新竹地院准予
備查,有
戶籍謄本、新竹地院95年4 月25日
民事庭通知函在
卷
可稽(原審卷第9 至1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揆諸前開
裁判之旨,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黨少華死亡後2 個月內,
向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被上訴
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上訴人,並無違反拋
棄繼承之法定方式。
㈣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
遺產
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
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名稱為黨少華,牌照狀態為車輛失竊登記,禁動
狀態為車主死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96年9月6日竹監新字第0960006705號函併附車籍查詢單
、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稽(本院家上字卷第63至65頁),是被
上訴人甲○○並未登記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可認
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甲○○辯稱僅係在後順位繼承人不明之
情況下,暫代保管該車輛,並在發現該車輛失竊時,以管理
人身份向警察單位報案
云云,可以採信。故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甲○○有使用遺產之行為。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
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茲就備位之訴審酌
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
承,詳理由六所述,被繼承人黨少華無第二順位繼承人,上
訴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黨少華之
繼承人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上訴人對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
。亦即,上訴人對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請求確認第三順位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
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