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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上訴人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偉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楠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進成 被 上訴人 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楠和企業有限公司、謝進成、謝春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聯鋼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高雄捷 運公司)承包之「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水 電設備及環控工程,並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超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超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為系爭合約),將其中R12 車站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為 系爭水電工程)及環控水管工程(下稱為系爭環控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4265萬元(未稅)發包予超齊公司施作, 並由被上訴人楠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楠和公司)、謝春 美即三弘工程行(下稱為謝春美)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至於被上訴人吳偉亮、謝進成(下各稱為吳偉亮、謝進 成)分別為超齊公司、楠和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亦須負連帶責任。又 超齊公司依約應就圖說以及建築師、電機技師、空調技師等 之解釋施作,如有漏列或未列者應依工程慣例施作,不得藉 故不為施作或任意更換材料、工法及加價,並應依照合約之 相關條文,設計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且系爭水電及環控 工程所需材料依報價發包補充說明之約定,區分為伊公司供 料及超齊公司自行購買兩部分,超齊公司於訂約時自設計圖 說、設計大樣圖、施工規範及發包補充說明,亦應清楚知悉 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設計需求;然竟以系爭合約約定由其購買 之材料即R12車站平衡閥、伸縮接頭、逆止閥、蝶閥、落水 頭、清潔口、防火填塞之材質與業主實際要求者不符為由, 拒絕自行購買及施作,並要求伊公司購買材料及推卸責任, 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聯鋼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 之設計工作發包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為中興公司)設計;並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於94年4 月核可 水電細設,於同年10月核可環控細設。雖超齊公司承攬工程 中,尚有水電消防項目中之消防栓系統工程、自動撒水滅火 系統工程、火災偵測系統工程三項之細設圖需消防單位審查 始得定版(即O版)。然系爭合約既未規定施工圖須定版後 始得施工,聯鋼公司並已明確指示得依所交付細設圖草圖( 即D版)繪製施工圖據以施工,超齊公司自不得藉口尚有細 設圖及施工圖未達定版(即O版)而拒絕施工。況聯鋼公司 鑑於工程進度落後,要求伊公司配合趕工,經伊公司通知超 齊公司加派人力趕工後,超齊公司毫無配合態度及積極作為 ,部分工項甚至全未施作,更拒收伊公司96年1 月19日之書 面通知,伊公司係為督促超齊公司之工進,始暫停第11期( 估驗期間為9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計價放款,並 非拒不付款;且於計價時,經核對超齊公司開立發票及明細 認有未符部分,因而於95年12月27日退回無法核對部分之發 票,並協議於96年1月7日會勘施作現場。然超齊公司並未提 供完整資料,亦未通知共同會勘時間,伊公司自得拒絕計價 請款。是超齊公司以伊公司遲延付款為由停工,亦乏所據。 又超齊公司屢次發文予伊公司,均另以副本通知聯鋼公司; 且未經伊公司之許可,逕與聯鋼公司進行會議,並擅自將所 承包部分工項轉包其他廠商施作,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 乙方(即超齊公司)對於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任何圖 件及資料應保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任何文件 交付第三者」及保密切結書「依照約定因工程施作或相關事 項有協議之必要時,需由甲方之監工為之,不得自行處理, 加罰該損失之一百倍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義務。超齊公司 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 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1款及第17條第4 項第4 款之約定,且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致伊公 司遭聯鋼公司暫停計價及扣除工程款,所受損害甚鉅。伊公 司乃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29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向超齊公 司表示解除契約(真意為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 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請求超齊公司給付下列各項:①以 系爭合約總價10%計算之商譽損失447萬8250元 (含稅); ②系爭合約總價之10%即447萬8250元; ③履約保證金票據 沒收金額447萬8250元; ④因超齊公司停工代為支付之費用 40萬8675元(含稅後為42萬9109元);以上損害賠償合計為 1386萬3859元。又上開信函業經超齊公司於96年1 月30日收 受,故應自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應由其餘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8 條契約保證之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公司1386萬3859元,及自96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386萬3859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電及環控工程涉及公共安全,且依業 主高雄捷運公司之要求,需依高雄捷運公司及主管消防單位 審核通過之定版細設圖及定版施工圖始得施作。然上訴人交 付超齊公司之圖說中,除有車站月台層照明系統施工圖及工 程給水、排水等部分施工圖面為定版,且已由超齊公司據以 施作外,其餘工程並無定版圖面,自未能輕率依上訴人所交 付細設及施工草圖施作。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12日前提出經 消防單位審核通過之「消防火警偵測系統」圖(含水電細設 繪製施工圖)其他相關施工圖說,並應提出「消防火警偵測 系統」中之AD模組箱;然迄95年11月29日連以水電細設草圖 (即D版細設圖)繪製之施工草圖(即D版施工圖)均未提 供。聯鋼公司已於當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應於 95年12月4 日提出施工圖及AD模組箱進場;超齊公司亦曾多 次函請上訴人提出定版之圖說及模組箱,皆未獲回應,自無 從據以施工。又系爭合約雖約定有部分材料應由超齊公司負 責,然經備齊進場後,卻遭聯鋼公司告知與捷運工程所需材 料不符,因而無法施工,該部分材料並迄95年12月12日始估 價、同年12月28日陸續進場;另依約應由上訴人提供之電線 電纜更遲至96年1月5日始進場,且尚未檢驗,根本無法施工 。況上訴人指示施作項目超出系爭合約部分,超齊公司並無 施工之義務;就應備之管線材料項數量超出合約部分,上訴 人亦遲遲不願配合辦理追加,所致工程進度落後自不得歸責 於超齊公司。又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能按月計價給付工 程款;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則延至96年2月9日始由聯鋼公 司代付,超齊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停工。再退而言之 ,縱認超齊公司確有延誤工期,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通知由連帶保證人續行履約;然竟逕行通知解 除或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又系爭合約關於保證人簽署用 印之處,並無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之字樣,難認系爭合約第 8 條有關「連帶保證人若為法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已取得謝進成、謝春美之允諾。系 爭合約復無應由超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偉亮個人應連帶負責 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各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超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將伊公司向 聯鋼公司承攬業主高雄捷運公司「高雄捷運紅線CR5 區段標 統包工程」之系爭水電及環控工程以4265萬元(未稅)轉包 予超齊公司施作,並由楠和公司、三弘工程行擔任系爭合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約定楠和公司、三弘工程行(由謝春美獨 資經營)之負責人謝進成、謝春美亦應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及 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吳偉亮則為超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 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超齊公司及楠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弘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 至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4頁),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訴人 主張:因超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經伊公司終止合約,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8 條之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主張解約及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論於下: ㈠上訴人主張超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部分: ①查超齊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及環控工程,應配合業主要求夜間 加班趕工;如其工人有工作怠忽者,應隨時通知更換;並應 與其他承攬人相互協助合作;如未配合增加工人或加夜班致 工程進度落後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於系爭合 約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㈠ 第42頁、第43頁)。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4 款並 分別約定:「乙方(即超齊公司)因故無法完成契約範圍之 各項工程,或工程進度落後達15%以上或現場陷於停工狀態 時,經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文件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趕 工,若乙方拒收該等文件、信函或逾期無法復工時,甲方得 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 如有違反本合約內容條款或其他甲、乙雙方約定之事項;或 乙方發生變故無法履行合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取消 其承攬,所有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語,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 且兩造對於系爭水電及環控工程於96年1 月間進度已然落後 ,超齊公司並於96年1 月20日停止施工乙節,均無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4頁、第52頁背面、第71頁背面)。惟查上訴人 主張:超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故得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業經超齊公司否認,且抗辯:伊公 司依約備妥平衡閥、伸縮接頭、逆止閥、蝶閥、落水頭、清 潔口、防火填塞等材料後,因業主要求施作材料材質與兩造 間合約相異,故函請上訴人備料,並非藉口不予施作,系爭 工程進度落後實因上訴人供料遲延所致等語,有超齊公司於 95年9 月26日、28日致上訴人之函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5頁、第86頁),並據提出系爭合約明細表、系爭工程進 度款計價表及統包商聯鋼公司於95年12月28日為捷運工程施 工所需向君吉五金行採購部分閥類之採購單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35頁、第38頁,原審卷㈡第19 5頁、第196頁、第199頁 )。經比對上開聯鋼公司事後為配合業主要求另為採購之採 購單所示品項與系爭合約明細表、進度款計價款所示部分閥 類之材質及尺寸規格確有差異。再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超齊公 司上開以材質與合約有異為由請求上訴人購買平衡閥等材料 之書函後,對於實際施工所要求落水頭及清潔口以外之各項 材料與系爭合約原約定尺寸規格確有差異乙節,並無爭執; 就落水頭及清潔口亦函覆同意自行採購各節,有上訴人95年 10月24日(95)宗字第1024002 號函影本足據(見本院卷㈠ 第87頁、第88頁)。是系爭合約「CR5區段標R12車站暨隧道 水電(含消防)環控工程報價發包補充說明」(下稱為發包 補充說明)及水環工程介面明細雖約定上開平衡閥、伸縮接 頭、逆止閥、蝶閥、落水頭、清潔口、防火填塞各項應由超 齊公司自行備料(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第49頁);然與 工程實際所需材料規格、尺寸及材質既有不同,上訴人並要 求超齊公司依據業主及統包商聯鋼公司指示施作,顯涉及系 爭合約工程是否變更設計或追加之爭議,因此造成工期之延 宕,自非可歸責於超齊公司。另超齊公司主張:聯鋼公司於 95年11月29日工程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3 日採 購完成之消防、給水、排水閥類,係由聯鋼公司於95年12月 28日始購得;因業主變更設計將電纜管改為電纜架所需電纜 線材,依約應由上訴人購買,亦延宕至96年1月5日始行採購 ;聯鋼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4 日提出之AD模組箱, 於95年12月12日尚在茂佑有限公司估價階段各節,更有發包 補充說明、水環工程介面明細、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君吉五 金行銷貨單、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茂佑有限 公司估價單影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 90頁、第91頁,原審卷㈡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堪認 超齊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上訴人供料遲延,至 伊公司實際無法施工等語,衡情應非虛言。 ②又超齊公司抗辯:系爭水電及環控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甚鉅, 上訴人並未提出經消防單位及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核定之定版 細設圖及定版施工圖,故未能率予施作,並非無故停工等語 ,業據提出曾於95年12月7 日、14日、15日、17日請求上訴 人提出「環控控制線路圖確定版本」(即如後附件二編號9 所示施工圖說)、「接地系統配線圖施工版本」(即如後附 件一編號2 所示施工圖說)、「消防火警線路圖」(即如後 附件一編號10、12、13所示圖說)及其他未定版之施工圖之 函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21-1頁)。 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捷運核准特種建築物當時有效施行之 消防法令,應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審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圖說並無需於開工前審查完成,就現場施工圖說及細部設 計圖亦無須送請消防機關審查;且系爭工程所有工項之細部 設計圖係由中興公司製作,與伊公司無關,超齊公司依系爭 合約負有按細設圖繪製施工圖之義務,係因超齊公司無履約 能力,故由伊公司代為製作施工圖並交付超齊公司據以施工 ;況迄原審審理之96年間雖尚無經外審單位及消防局審核之 定版(即O版)細設圖;然統包商聯鋼公司已明確指示超齊 公司得依所提供細設草圖(即D版)施作工程,水電細設於 94年4 月間、環控細設於94年10月間並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 相關單位審查無意見,因而告知超齊公司可依消防送審版本 進行施作,超齊公司自不得藉口無施工圖或施工圖尚未定版 而拒絕施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頁、第7頁,本院卷㈡第25 5頁背面、第289頁),除提出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檢送SU R12 車站相關圖面及電子檔之備忘錄、95年11月29日工程協 調會議記錄、聯鋼公司95年12月27日 (95)聯鋼工字第587 號函及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95年2月15日檢送由聯鋼公司 核定之水、環工程施工圖、CSD 細設圖電子檔、水電工程施 工圖之備忘錄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9頁、第 70頁,本院卷㈠第90頁、第108頁、第109頁,本院卷㈡第21 0頁、第278頁、第279頁)外,並援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3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1310766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233頁、第234頁)。惟查系爭工程之業主高雄捷運公司 就系爭水電及環控工程如後附件一、二所示細部設計圖及施 工圖均要求應由統包商聯鋼公司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審查核可 ;且依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管理 作業要點所規範之作業程序,統包商尚須由細設圖中篩選出 與消防相關之圖說彙集成冊,交由高雄捷運公司送予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同意備查後,再由該局依消防法第10條規定 提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是以統包商就應送請消防單位 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除依據高雄捷運 公司審查核可外,尚需捷運工程局、消防局審查之施工圖施 工;對於無需送請消防單位審查核可之工程項目,統包商依 契約責任,亦需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各節, 業據高雄捷運公司101年5月18日(101)高捷T2字第0724 號 函敘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又超齊公司與高雄捷運 公司雖無直接承攬關係,然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9 條 既分別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包括「甲方(即上訴人)與 業主(高雄捷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或工程訂購書」、「預 計完工期依業主工進」、「本工程除業主(高雄捷運公司) 及委任之監造顧問依法監造..」、「本工程經(高雄捷運公 司)及委任之監造顧問或甲方發現若有與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之處,得令乙方(即超齊公司)立即拆除重做,所有工期及 金錢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42頁 );另發包補充說明第3條第9項並明確約定:「本專案工程 之業主為高雄捷運公司(KRTC)及統包商,所有規範、圖說 、標單、文件須符合高雄捷運公司(KRTC)及統包商合約要 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顯然超齊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之各項施作行為仍應符合高雄捷運公司上開指示及規範; 即超齊公司據以繪製施工圖之細設圖,及憑以施作之施工圖 ,仍需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查核可,如後附件一編號10、12、 13、15及附件二編號5 所示與消防安全設備相關之圖說,更 須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消防單位同意備查,始得進行 施工,否則將承擔與圖說不符所造成之各項損失至灼;上訴 人主張:高雄捷運公司就細設圖及施工圖版本縱有要求,超 齊公司亦不受拘束,仍應依伊指示按水電細設D版繪製施工 圖並據以施工云云,自無足採取。是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 定:「乙方(即超齊公司)應於各項工程開始前10日,將該 工程之施工圖及樣品送請甲方(即上訴人)核定後方可備料 與施工。如乙方未及時提出以致造成工程損失或工期延誤, 由乙方負責改善缺失及追趕工期..」;第25條約定「含繪製 施工圖費用,並配合送審核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頁背面、第46頁),雖堪認超齊公司依約負有繪製施工圖之 義務。然上訴人既自承:聯鋼公司交付並指示超齊公司施工 者為水電細設圖草圖(D版);且有關消防圖說即水電消防 項目中之消防栓系統工程、自動撒水滅火系統工程、火災偵 測系統工程確未經消防單位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頁、 原審卷㈡第103頁、本院卷㈡第255頁背面)。並參諸系爭工 程之水電設備細設圖確遲至96年12月3 日始由聯鋼公司提送 予業主高雄捷運公司,高雄捷運公司核可之日期為97年1月8 日;環控工程細部設計圖則係於97年2 月25日始由聯鋼公司 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審查,於97年4 月15日始經核可乙節,有 高雄捷運公司101年5 月18日(101)高捷T2字第0724號函及 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至第260頁)。顯然於上訴人 以96年1 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超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時,超 齊公司確未獲交付經高雄捷運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消防 單位審查核可之定版細部設計圖,尚無從據以繪製施工圖憑 以施作至明。至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圖雖由聯鋼公司自93年間 起陸續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審查,惟多數經高雄捷運公司審查 核可之時間係於超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之95年以後,且其 中聯鋼公司提送如後附件一編號2、3 所示「R12車站接地系 統軌道層以上施工圖」、「R12 車站穿堂層預埋管水電系施 工圖」並非定版;如後附件一編號15、16所示「R12 車站水 電環控工程防火填塞施工圖」、「水電工程衛UT設備設備施 工圖」,以及如後附件二編號6、9、10所示「R12 車站環控 工程壓縮空氣管施工圖」、「R12 車站環控工程控制配線施 工圖」及「R12 車站環控工程設備機房配置安裝施工圖」更 係在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後,始依序於96年5月21日、9 6年10月23日、96年2月6日、96年4月23日、96年2月8日經高 雄捷運公司審查核可。另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要求,如後附 件一編號10、12、13、15所示「R12 車站水電工程月台層消 防、撒水系統施工圖」、「R12 車站水電工程月台層火警系 統施工圖」、「R12 車站水電工程穿堂層火警系統施工圖」 、「R12 車站水電環控工程防火填塞施工圖」,以及如後附 件二編號5所示「R12車站環控工程穿堂層排煙風管施工圖」 ,除需高雄捷運公司審查核可外,尚需依捷運工程局及消防 局審查之施工圖施工;然聯鋼公司延至96年3 月22日始提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審查、迄96年4 月19日始經核准各節,均 經高雄捷運公司上開函文敘明(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至第261 頁)。以上聯鋼公司延遲審查定版之圖說,核與超齊公司於 停工前催請上訴人給付惟未獲提供如後附件一編號2、10、1 2、13所示接地系統及火警消防系統施工圖及附件二編號9所 示控制配線施工圖確定版本(函文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 第20頁、第21-1頁),悉相符合。再參以上訴人、超齊公司 與聯鋼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載有「火警偵 測系統施工圖尚未提出」;於上訴人中正工務所96年1月9日 進行R1 2車站協調會亦確認尚有動力線「欠圖」之情事,有 各紙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足據(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1 5頁)。顯然上訴人所執聯鋼公司95年12月27日 (95)聯鋼 工字第587 號函記載:系爭工程之水電及環控細設圖早於94 年4 月及10月間即取得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審核通過之版本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09頁),應屬無稽;並堪認超 齊公司抗辯: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尚未交付經高 雄捷運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核 定之定版圖說,因而於96年1 月間停止施工等語,洵屬有據 。且超齊公司另以上訴人遲延付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據為其拒絕施工之理由是否可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③據上,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 2 條、第17條約定主張:超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甚 至陷於停工狀態,經催告仍不配合增員加班趕工,且拒收催 告信函及逾期無法復工,業於96年1月23日、1月2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備忘錄、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掛號信件拒收退回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 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36頁、第14 1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然超齊公司既係因上 訴人未依工進提出材料且未提供完整之定版設計圖及定版施 工圖,始停止施工,自非可歸責於超齊公司。則上訴人以超 齊公司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損害賠償及第 8 條契約保證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4頁),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商譽損失、為緊急處理而另行發包或代 為工雇工或購買材料所肇生之一切費用、以合約總價10%計 算之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㈡上訴人主張超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7條第4項第1 款、第4款約定部分: ①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超齊公司)對甲方(即 上訴人)所提供之任何圖件及資料應保密,非經甲方書面同 意,乙方不得將任何文件交付第三者。乙方應確實遵守本規 定,如有違反而造成甲方或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超齊公司並於94年11月23日 另切結「同意就合約內容項次、範圍、圖面、合約金額及附 件等,對貴公司(即上訴人)以外之第三者(包含業主)予 以保密。另因工程施作或相關事項有協議之必要時,須由貴 公司監工代表為之,不得自行處理。凡違反上述內容,致使 貴公司遭受實質或間接損失,本公司同意賠償上述損失外, 加罰該損失一百倍之懲罰性賠償」等語,有保密切結書影本 乙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又查上訴人主張:超 齊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參與業主與伊協調工序工進前,屢次 發函副知聯鋼公司有關兩造之爭議,並協議由聯鋼公司代付 工程款,復於95年11月24日私下與聯鋼公司協議將部分工程 交由聯鋼公司自辦,其中冰水管保溫工項且議價完成交由訴 外人承展公司施作,顯然違反合約及切結之保密義務云云, 雖提出聯鋼公司95年11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影本、超齊 公司96年1月30日96超字第001004 號函、切結書及存證信函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151頁,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然查系爭合 約發包補充說明第3條第9項、第10項約定:「本專案工程之 業主為高雄捷運公司(KRTC)及統包商,所有規範、圖說、 標單、文件須符合高雄捷運公司(KRTC)及統包商合約要求 」、「責任施工之包商,其本系統內之各設備連接管線管路 均由其負責,承攬範圍詳合約圖說及高雄捷運公司(KRTC) 規範為主,施工後若有不明或衝突需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 (KRTC)及統包商】或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員 解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顯然超齊公司承 包系爭工程,除須按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依約施工外,並 應符合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聯鋼公司之規範及要求無 疑。則超齊公司為期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聯鋼公司瞭 解系爭工程工進落後之相關原因,俾利工程施作之溝通、協 調及釐清責任,乃將與上訴人間有關工程款項及合約爭議之 往來函件副知聯鋼公司,並於協調會依聯鋼公司之指示釋放 部分工項,甚至切結由聯鋼公司先行支付二期上訴人應付之 工程款,核既未涉及上訴人之營業機密,自難認已構成上述 保密責任之違反。從而上訴人以超齊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併 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第4款、第1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及請 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述超齊公司於95年11月24日私下與聯鋼 公司協議將數項工程交由聯鋼公司自辦,尚違反系爭合約第 17條第4項第1款有關不得將承攬工程轉包予他人之約定,伊 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8 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然審酌系爭工程之統包商聯鋼公 司對系爭工程既有指示及監督之權責,已如前述;則超齊公 司依聯鋼公司指示由聯鋼公司收回部分工項重新招商議價施 作,顯非超齊公司專擅所為,亦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禁止之 「轉包」行為相異。則上訴人主張超齊公司違反上開合約約 定,並逕依合約第18條、第8 條規定求償,實乏所據,亦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上開各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386萬3859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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