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法定
代理人 朱宗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王建豐律師
上 訴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
上 訴 人 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開
被 上訴人 游素珠
陳文開
上 列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僑力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列第二至四項之訴
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㈡判令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給付上訴
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零叁拾伍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㈢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素珠應與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陳文開應與上訴人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國立
台北藝術大學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玖仟
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游素珠應與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陳文開應與上訴人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分別負連
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另
連帶給付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新台幣叁佰玖拾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游素珠應與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陳文開應與上訴人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分別負連
帶給付責任。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
本判決第二至六項於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以新台幣肆佰柒拾
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
,或被上訴人游素珠、陳文開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伍萬柒
仟貳佰零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
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游素珠、陳文開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各自由國立台北藝術大學負擔,及僑力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於原審起
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
公司)、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應連帶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3428萬9680元,及其中除3萬2877元自
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起算外,其餘均自95年12月13 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游素珠
(下稱游素珠)應與僑力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文開(下稱陳
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僑力
公司、協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北藝大19萬8000元,及自96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北藝
大其餘之訴。北藝大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原表示
上訴聲
明就原審本訴部分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北藝大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㈠游素珠應與僑力公司、陳文開應與
協泰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北藝大19萬8000元,及自96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僑力公司、協
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北藝大3409萬1680元,及其中3萬2877
元部分自96年8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95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游素珠應與僑力
公司,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連帶負前㈡項之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嗣表示其本訴部分上訴聲
明就上述聲明㈡部分減縮為: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北藝大3409萬1680元,及其中3萬2877元部分自96年8月
10 日起至北藝大取回
提存物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利
息,其餘部分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不變更
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追加「僑力公司
、協泰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北藝大390萬9995元,及自95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游素珠應
與僑力公司,及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連帶負前項之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北藝大於原審主張: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於94年6月15日以
總價2億1000萬元共同得標
承攬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與伊於同年7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僑力公司為代表廠商及實際施工者。
僑力公司、協泰公司並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其等就系
爭工程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
履約期限」約定,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應配合系爭工程建築
執照(下稱建照)核發,自伊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日起
450日曆天內完工。
詎僑力公司、協泰公司無故遲誤甚至停
滯系爭工程,
迄95年11月15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
上,經屢催未果,伊
乃於95年12月12日去函終止。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於系爭工程
契約終止後,應辦理停工、撤離、點交、結算作業,
惟僑力
公司、協泰公司拒絕履行,並封鎖強佔工地,致伊無法將系
爭工程轉交其他廠商施作,除持續延宕施工進度外,並使已
施作之工程有遭損壞
之虞,為免損害持續擴大,伊遂聲請對
僑力公司、協泰公司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排除其等違法
行為。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僑力公司、協泰公司之事由致
給
付遲延,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有損害及所
失利益。而伊為聲請
假處分支出律師公費6萬5000元、
裁判
費1000元、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支出律師公費4萬元、
執行費
3000元、為因應僑力公司及協泰公司就假處分
抗告支出律師
公費7萬5000元、基樁補辦安全鑑定費用9萬9000元、為中途
結算委託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協助鑑定支出費用9萬9000
元、土方證明費用暨因此所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18萬3602元
、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保險費80萬6148元,共計受有137萬
1750元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須重新辦理發包
增加建築工程費893萬7650元、機電費972萬6632元、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3萬7329元、營造綜合保險費7萬4657元、品管
費11萬1986元、利潤及管理費55萬9928元、
營業稅97萬2409
元、設計監造費89萬1182元,及因學生宿舍無法如期完工,
受有宿舍租金收益損失1157萬3280元暨伊為執行假處分提供
500萬元
擔保金,受有利息損失3萬2877元,共計3291萬7930
元之所失利益,並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僑力公司、協泰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開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游素珠、陳文開
分別為僑力公司、協泰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8條第1項、23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分別與僑力公司、
協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僑力
公司、協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428萬9680元,及其中除3萬
2877元自96年8月10日起算外,其餘均自95年12月13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游素珠應與僑力公
司,及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連帶負前項之給付義務之判
決。
二、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游素珠、陳文開則以:系爭工程契約
簽訂後,因北藝大遲未取得建照,致僑力公司、協泰公司無
法如期申報開工。嗣於94年9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後,亦因
北藝大及其輔助契約履行之監造人就辦理申報放樣
勘驗時所
需檢附之文件,包括
土地複丈成果圖、消防、污水排水設計
圖說審查核備及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等,均有遲延提供之情
。又實際建照係准建6樓,與招標文件載明5樓不符,因樓地
板面積增加,需額外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施作外審,致系爭工
程放樣勘驗遲至95年1月24日方辦理第一次申報。詎於上開
勘驗作業依法辦理申報後,又因系爭工程基地位處山坡地,
依法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山坡地回饋金)17
67萬2832元,因北藝大拒不繳納,故僑力公司、協泰公司雖
已於95年1月24日申報放樣勘驗,至同年4月20日仍遭
主管機
關要求繳納山坡地回饋金後方能獲准放樣勘驗,北藝大遲至
同年4月28日始將山坡地回饋金匯入指定保管帳戶,僑力公
司、協泰公司則於同年5月8日經北藝大配合用印,
旋於
翌日
送請主管機關辦理第二次申報放樣勘驗。自僑力公司、協泰
公司申報開工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合計231
日,係因北藝大遲延,而無法正常進行工程。另北藝大指示
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於核准放樣勘驗前先行施作基樁,致遭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未獲勘驗核准即先行動工為由,於95年
6月19日勒令停工並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北藝大明知系爭工
程遭勒令停工,竟屢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日催告僑力公
司、協泰公司進場施作。又放樣勘驗至96年1月11日始獲核
准,表示須至該日方能進場施工,僑力公司、協泰公司屢函
請北藝大展延工期未果,北藝大竟片面宣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
洵屬無理。北藝大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另僑力公司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導致放樣勘驗未能如期完成,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
工。而伊於96年5月18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同
意復工後,立即函催北藝大回復工地臨時水電之供應,惟其
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於96年10月7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
類推
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依第511條但書規定,北
藝大應賠償伊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362萬4961元暨其利息
損失15萬5923元、相關延遲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496萬9434
元、契約終止衍生之損失補償3877萬5025元、稅金損失143
萬1837元、
履約保證金歸還暨利息損失602萬9589元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北藝大給付伊5498萬6814元(見原審
卷㈢第20頁筆錄記載),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北藝大則辯稱:伊就系爭工程之一切事項,自始均積極配合
辦理,已善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僑力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遠逾其得請求已施作部分尚未受領之工程款金額,抵銷
後,僑力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僑力公司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行片面製作之表格為據,實不
堪
憑信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北藝大
19萬8000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
北藝大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北藝大應給付僑力公司
172萬6381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僑力公司其餘之訴。北藝大、僑力公司與協泰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北藝大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伊重新辦理發包,
所增加之工程經費損害部分,尚有「砌1/2B磚牆」工項之差
額損失342萬4270元,亦屬相同工項且規格無異所產生之差
價而應列入請求範圍,經詳細核算結果,重新發包所致生之
工程經費實際損失金額應為2522萬1768元,較之原先之請求
金額2131萬1773元多出390萬9995元,爰追加請求之。本件
未申報放樣勘驗前即施作基樁,及後續申報放樣勘驗之遲延
,均係可歸責於僑力公司。伊並未指示僑力公司於依法申報
放樣勘驗前先行施作,僑力公司等所辯不
足憑採。僑力公司
違約甚至故意
侵權行為,與伊之損害間確有
因果關係。另原
審判決以伊所提之原證32號證物,認定伊
自認應給付僑力公
司172萬6381元,惟原證32號證物之計算方式因重複計算未
核付之工程保留款114萬3346元,致計算僑力公司可請領之
工程款總額有誤,此項顯然之計算錯誤自應更正為58萬3035
元,並經伊發現後致函僑力公司
予以更正。準此,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僑力公司於原審提起
反訴請求,除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58萬3035元外,其餘係
可歸責於僑力公司之違約事由致伊終止契約,僑力公司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
分不利於北藝大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游素珠
應與僑力公司、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北藝大19
萬8000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北藝大3409
萬1680元,及其中3萬2877元部分自96年8月10日起至北藝大
取回提存物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利息,其餘部分自
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游素珠應與僑力公司,及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連帶負前
項之給付義務。三、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北藝
大390萬9995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游素珠應與僑力公司,及陳文開應
與協泰公司分別連帶負前項之給付義務。五、原判決關於反
訴部分命北藝大給付僑力公司超過58萬3035元部分,及該部
分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六、上開廢棄部分,僑力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僑力公司、協泰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八、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關
於僑力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判決判令北藝大給付其中
58萬3035元本息部分北藝大未上訴已確定)。
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游素珠、陳文開於本院補陳:系爭工
程申報放樣勘驗通過前,北藝大確曾指示僑力公司先行施作
基樁,是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不可歸責於僑力公司。又系爭
工程遭勒令停工後,僑力公司業已積極辦理安全鑑定,惟因
北藝大另有安排致生延宕,就此亦不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系
爭工程
縱有延誤,落後進度僅為2.18%,未達可終止契約程
度。北藝大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違背
法令與契約約定,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本訴不利於僑力公司、協泰公司部分,及關於反訴不利於
僑力公司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北藝大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北藝大應再給付僑力公司5326
萬0433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僑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
北藝大之上訴駁回。五、如受不利判決,僑力公司、協泰公
司、游素珠及陳文開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於94年6月15日以總價2億1000萬元共同
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僑力公司、協泰公司提出經
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
系爭工程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
㈢系爭工程於94年9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
,建築執照附表注意事項載明:「... 11.放樣勘驗前應完
成消防設備審核。... 13.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
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 16.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地區,水土保持計畫經本府建設局審查完成,開工後10
日應報建設局備查。17.申報放樣勘驗前應將餘土處理計畫
書送往『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審核...
19.
本案基地桃源段3小段29、34、38地號等3筆土地複丈成
果圖,起造人
切結於放樣勘驗前完成桃源段3小段29、34、
38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冊更正及檢核事宜並取得複丈成
果圖」等文字。
㈣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3日核發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生宿舍
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行許可證,北藝大於94年11月7日
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北藝大及
僑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交通維持書同意備查;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1月24日、95年4月20日發函要求北藝
大繳交山坡地回饋金,嗣北藝大於95年4月28日將山坡地回
饋金1767萬2832元匯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暫收款戶,於95年
5月3日發函通知僑力公司,僑力公司於95年5月8日經北藝大
用印於工程勘驗申報書於95年5月9日送件辦理放樣勘驗申報
程序。
㈤僑力公司於94年9月20日申報開工。僑力公司申報之工程施
工計畫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工授
建字第094708538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同意
備查,並註明施工勘驗程序為:1.放樣勘驗(必勘)。2.基
樁及臨時性排水溝及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勘驗(必勘)。
㈥系爭工程須經放樣勘驗後始得施作基樁,惟僑力公司於放樣
勘驗前之94年11月29日至95年1月26日間施作基樁。嗣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95年6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619000號函
知僑力公司,主旨為:「貴公司承造本局94建字第439號建
照工程(按即系爭工程),涉及未報勘驗違規先行施工案,
應停止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㈦北藝大與僑力公司於95年2月21日議價完成,同意辦理追加
全校區內自來水幹管工程變更遷移工程(下稱自來水幹管遷
移工程),並追加工期80天,僑力公司於95年3月2日至同年
4月4日間施工完成該部分工程,此有北藝大95年3月16日北
藝大總字第0950001343號函、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
表、施工日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4頁)
。
㈧系爭工程須於放樣勘驗後始得施作基樁,僑力公司於94年10
月13日提報之施工預定進度(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基樁
原排定之施作期程為9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
依其製作之施工日報顯示,上開基樁工程實際上係於94年11
月29日至95年1月26日間施作。
五、系爭工程申報放樣勘驗時間延誤,非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等:
㈠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㈦項第6款約定:「契約如有
任何部分須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按即僑力公司
、協泰公司)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至25頁)。北藝大以該約定為據,主張放樣勘
驗為僑力公司等應負擔之義務,固非無據;惟系爭工程於94
年9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執照附
表注意事項載明:「19.本案基地桃源段3小段29、34、38地
號等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起造人切結於放樣勘驗前完成桃
源段3小段29、34、38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冊更正及檢核
事宜並取得複丈成果圖」等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1
月24日、95年4月20日發函要求北藝大繳交山坡地回饋金,
嗣北藝大於95年4月28日將山坡地回饋金1767萬2832元匯入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暫收款戶,於95年5月3日發函通知僑力公
司,僑力公司於95年5月8日經北藝大用印於工程勘驗申報書
於95年5月9日送件辦理放樣勘驗申報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僑力公司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規規定申報放樣
勘驗時,尚須北藝大協力完成於放樣勘驗前辦理地籍圖更正
並取得複丈成果圖,以及繳交山坡地回饋金1767萬2832元等
前置必要程序。此由僑力公司於95年1月24日認程序完備申
請辦理放樣勘驗時,未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而要求北
藝大須繳交山坡地回饋金1767萬2832元完畢後,再申請複查
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1頁),嗣北藝大遲至
95年4月28日始繳交山坡地回饋金完訖,僑力公司則於北藝
大協同用印後之隔日(95年5月9日)即申報放樣勘驗。由上
開事實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遲未能辦理放樣勘驗
,係北藝大未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之先行程序繳交山坡
地回饋金所致。
㈡然查台北市政府雖於94年11月24日以府建三字第0940204760
0號函命北藝大應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767萬2832元,
但經北藝大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農委會95年2月15日農訴字
第09401 6934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理(見原審卷二第64頁)。詎原處分機
關
復於95年4月3日又以府建三字第09577499602號函,重新
核處北藝大仍須繳交相同數額之回饋金,經北藝大再次提起
訴願,復經農委會9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24059號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9頁),亦足見北
藝大原無須繳交山坡地回饋金。
㈢北藝大未延遲申報放樣勘驗所需文件及怠於配合相關作業:
僑力公司等雖稱北藝大遲延供給其申報放樣勘驗所需之文件
及怠於相關配合作業,致本案工程放樣勘驗申報作業有所遲
延,乃至於延誤工進
云云。
惟查: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按:即僑
力公司等)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
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
關(按:即北藝大)核定…」。復參以「臺北市建築工程辦
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備查作業原則」第3條之規定:「本原則
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計畫向本局或受本局
委託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團體)申請召開施工計畫說
明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是承造人即僑力公司應
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計畫送請工務局審查,要屬其
依法、依約應盡之義務。
⒉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0日開工後,隨即由監造人將工程之五
大管線圖說分送主管機關審查,僑力公司亦同步將施工計畫
、交維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分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由其製作整
體施工計畫、部分分項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監造人審查後
,轉送北藝大核定。嗣依僑力公司實際之施工進度於94年11
月29日起施作基樁分項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95
年1月24日始由僑力公司向建管處申報放樣勘驗。而在僑力
公司開始進行上開送審作業起,至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
之日止之同一時間,北藝大已積極配合辦理相關如消防、污
水管線等送審事項,北藝大絕無若何延誤僑力公司等施作系
爭工程之情事可言。
㈣又僑力公司於94年11月19日開始施作基樁工程時,曾誤損北
藝大校內之自來水供水幹管,北藝大為利爾後基礎開挖之施
作,決定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自來水幹管遷移之工項,乃於
95年2月21日放樣勘驗申辦期間,與僑力公司等完成議價,
並為此追加工期80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上開管
線遷移屬於本工程之要徑工項,依僑力公司所製作之施工日
報顯示,其亦已於95年3月2日起至95年4月4日間施作本工項
完竣(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矧北藝大核准追加之工期為
80 日曆天,乃為預留緩衝時間,俾利應變突發狀況。而僑
力公司完成自來水幹管遷移工項之時程僅約32日曆天,尚餘
約48 日曆天,於此情形,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僑力公司等
工期權益情事。
六、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等於依法申報放樣勘驗前先行施作基樁,
致系爭工程遭受停工之處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僑力公司等辯稱:北藝
大為消化預算,指示僑力公司於依法申報放樣勘驗前先行施
作基樁云云,惟
業據北藝大否認之,僑力公司等自應就其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
必須勘驗部分時,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
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
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
時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
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查系爭工程於94年9月14日由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94年9月
20 日由僑力公司申報開工。嗣由建管處於94年12月19日以
北市工授建字第09470853800號函核備僑力公司所提出之施
工計畫,並列明系爭工程之「必須勘驗」項目,包含首項為
「放樣勘驗」、次項為「基樁」、「臨時性排水溝」及「臨
時性滯洪池」(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準此而言,前開項
目既為建築工程之必須勘驗部分,
揆諸首揭建築法第56條之
規定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所應指定申報
勘驗者應為承造人,則承造人當然負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勘驗之法定義務。
倘若承造人未完成申報勘驗程序卻先行施
工時,依
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自應由承造人完全承擔相關
之
法律責任。
㈢僑力公司雖指稱係北藝大指示先行施作基樁,遭勒令停工不
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等,惟查:
⒈僑力公司係於94年11月29日至95年1月26日間施作基樁,但
該期間之施工日報內容,僑力公司完全未登載有「因業主指
示,先行動工」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4至133頁),證人
即北藝大營繕組長林宏源
結證稱「是否先行施作基樁對預算
的執行率沒有影響...系爭工程自92年開始編預算,92年、
93年的沒有花掉,可以保留,95年沒有編預算,真正花費的
是92年、93年、94年保留下來的預算,所以沒有消化預算的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從而僑力公司等辯稱
北藝大係為消化預算而指示先行施作基樁云云,已非有據。
證人即僑力公司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簡培全亦證稱「基樁是
94年11月29日就開始做,理論上我們那時候還不能動工,因
為工程還沒有放樣勘驗前不能做」「如果被發現先行施工,
就要以安全鑑定來補救,如安全鑑定沒有問題,先施作也不
會有品質不良的問題,在安全鑑定的期間是有可能被勒令停
工,可是配合先行施作的考量,還是先領到工期款,並且取
得較有利的工期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
堪信僑力公司確係於明知不得先行動工施作基樁及可能遭勒
令停工情形下,考量先行施作基樁有可先領到工程款,及期
待未來取得對己有利之工期解釋等利己因素,始違法先行施
作。
⒉僑力公司等以94年11月24日及28日監工日報表未有保留或反
對意見,而認係北藝大指示僑力公司等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
作云云:惟按「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26點明
文規定「工程發包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或聘僱監工,處
理左列事項:(一)依照合約約定督促承包商如期開工、控制
施工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並送請主辦工程機關查核
」等文。則監工日報表係現場監工依據僑力公司等合約施工
之進度,查核承造人每日是否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
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
記錄。再每日之監工
日報表係針對當日之施工日報表進行查核,應兩相對照。查
94年11月24日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之「重要
施工項目及事項記載」一欄記載:「基樁鋼筋材料進場」,
94 年11月28日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記載:「
基樁工程鑽機組立,整地打PC」,對照至僑力公司等94年11
月24日、28日之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可稽,
北藝大之監工日報表完全係針對僑力公司等之施工日報表所
做之查核,與監造單位與北藝大是否指示僑力公司等先行施
作完全無關。並查無載監造單位或北藝大有任何指示僑力公
司等先行施作之情形。僑力公司等主張監工日報表上無保留
及反對之記載,即可證北藝大指示僑力公司等違法施作,並
非可採。
⒊僑力公司等以北藝大表示「經衡量整體工進所需,暫不予同
意」,拒絕其先行辦理水土保持工程之停工,以證北藝大指
示僑力公司於申報放樣勘驗核准前先行施工之事實云云:然
查水保工程係屬整體工進之一部,且其工程進度係附屬於系
爭工程本體,準此,僑力公司等要求水保工程之停工全無實
益,因系爭工程本體並未辦理停工,合約進度仍繼續進行,
故水保工程之合約進度亦無法停止,北藝大自無法同意僑力
公司等先行辦理水保停工之建議。惟北藝大雖拒絕僑力公司
等之建議,但同時並表示願意另案申辦展期(見原審卷二第
212頁),但無論如何,究不得以此合理化僑力公司於未經
申報放樣勘驗核准前先行施工之違法事實。
⒋關於僑力公司等主張:北藝大於94年11月1日之工程進度檢
討會議紀錄記載「請承商完成基地臨時排水及攔砂設施及A.
B.棟基地整平」…由此可知北藝大確實曾於放樣勘驗申報前
即由營繕組組長陳銘祥指示被上訴人先行施工」云云。但查
北藝大前營繕組組長陳銘祥早於同年11月7日即已離職(見
原審卷二第246頁),何有可能於11月29日時命僑力公司等
先行施作基樁之可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名為產業
發展局)於95年4月27日水保第二次監督檢查時,要求上開
工程應於一週內完成並複查之,否則將處罰並可能勒令停工
,僑力公司乃於95年5月1日以僑字第950015033號函(見原
審卷三第28頁)通知北藝大及監造人謂:「本公司迫於事涉
合約外新增項目,預算編列、議價成立而後再執行之緩不濟
急,且本公司第一次施作之臨時排水溝至今尚未計價。…並
請貴校儘速編列此二次新增項目之預算,以利工進推展。」
等文,北藝大於95年5月9日以北藝大總字第0950002546號函
(見原審卷三第29頁)覆僑力公司,表示:「本校同意追加
辦理,為爭取施作時效,本案請貴公司依據建築師規劃之施
工項目及數量(工項表及配置如附件)立即優先施作,…為
配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預定之複查期限,請貴公司務必於95
年5月10日前完成相關設施之施作,副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
所協助督導。」等文字。據上,北藝大乃係因僑力公司函文
通知建設局限期複查上開臨時性水保工程、並要求北藝大儘
速追加預算,北藝大始函覆僑力公司請其於建設局要求之期
限內,儘速完成上開工程,並非北藝大指示其先行施作。
⒌北藝大知悉僑力公司違法先行施作,並不代表北藝大指示僑
力公司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作基樁:按工程實務上,廠商常
為避免因冗長建管程序致受物價上漲之風險,而於建管勘驗
前先行施工,縱然因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並
補作安全鑑定,但因罰鍰及安全鑑定之費用與物價上漲所受
損失相比,前者之損害顯可預測且輕微,於起造人北藝大立
場,僅須會同監造單位依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契約造
價等監督承造人如期如質施工,當無拒絕之理,故縱如系爭
工程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梁有忠之證稱有告
知北藝大本件工程有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的情形,然消極同
意施作並非指示僑力公司於申報放樣勘驗核准前先行施工,
矧且,北藝大於94年12月12日製作之查核督導紀錄表之綜
合
意見指出:「請承商儘速完成建管單位開工事項、放樣勘驗
」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提醒僑力公司,並無指示
僑力公司等違法施作。
㈣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項約定「廠商(即僑力公司等
)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
得用以
拘束機關(即北藝大)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契約責
任,機關亦不對此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第項約定: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
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
21頁)。查北藝大未違法指示先行施作基樁已如前述,況縱
然北藝大作出違反法規及契約之指示,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第項項約定,僑力公司等亦仍應本於其專業,依法、依
約進行系爭工程,否則即應其負責。準此,僑力公司等雖抗
辯北藝大有指示違法先行施工情事,及其施工日報表均送請
監造人核章為由,主張其係悉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行事云云,
惟其所辯亦不得解免因先行違法施作基樁工程致遭勒令停工
,進而影響工程進度、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嗣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95年6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6190 00號函發函
僑力公司(
正本),針對系爭工程涉及未報勘驗違規之情事
,於主旨中亦稱:「貴公司(按:即僑力公司)承造本局94
建字第439號建照工程(建址:本市○○區○○路○號)涉及
未報勘驗違規先行施工乙案,應停止施工…」等文(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即可明瞭系爭工程之申報勘驗,確屬身為
系爭工程承造人即僑力公司之法定責任。
㈤由是,系爭工程因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工,致遭勒令停工,
自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等。
七、僑力公司等於遭勒令停工後應辦理安全鑑定而未辦理,致系
爭工程未能復工: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㈦項第6款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
分須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
負擔有關費用」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系爭工程於
放樣勘驗前違法先行施作基樁致遭勒令停工,係可歸責於僑
力公司等,既經認定如上所述,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5年
6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619000號函知僑力公司,說明:
應於文到1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理建
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準則」申請補辦手續等文(見原審卷一
第134頁),僑力公司等自應申請辦理安全鑑定並繳交相關
費用,俾利迅於安全鑑定完成後恢復施工,以免影響工程進
度。
㈡查僑力公司雖於95年6月22日函稱將委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評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惟並未依
上揭所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意旨補辦安全鑑定,嗣北藝大於95年7月6日向中
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下稱營建工程學會)申請辦理鑑定(
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5
年7月24日發函僑力公司,其意旨略為:「目前校方已委請
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辦理基樁等工項之安全鑑定,惟目前
基樁位處現地表面下方4-5公尺處,須先經開挖或清運上方
土堆後,始得進行鑽心取樣鑑定作業...請貴公司全力配合
進行相關土方開挖作業,否則即應依本所建議向市府主管機
關提出延後鑑定之申請」等文(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惟
僑力公司於95年7月26日發函北藝大及監造人,表示如北藝
大不願就工期展延及各工項單價調整問題予以明確回應,即
擬提起爭議處理,且爭議未明期間無法配合北藝大之指示工
作(見原審卷二第217頁、第218頁
參照),同年8月22日再
度發函北藝大及監造人,請北藝大編列並追加安全鑑定相關
費用,且切結日後若再遭罰責均願由北藝大及監造人負責,
僑力公司始願如期勉力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顯見僑力公司並未依約積極辦理安全鑑定,致系爭工程未能
復工。
八、北藝大終止契約以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㈠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北藝大得於僑力公司等有如下情形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僑力公司、協泰公司
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
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此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一項第⒌⒏⒒款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2至第33頁)
。
⒉查系爭工程於95年4月9日自來水遷移工程施作完畢後,僑力
公司即擅自停工,而主管機關建管處係於95年6月19日始去
文勒令停工,故於僑力公司自行停工至主管機關勒令停工間
達2個月,業經證人林宏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再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9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責令僑
力公司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辦鑑定,經北藝大及監造建築師
再三通知,惟僑力公司一再以北藝大須同意辦理調整單價為
條件而不願意配合鑑定(如後述),至同年11月8日進行開
挖系爭工程11月17日完成,進度已再度延宕4個月。依據監
造建築師所提出工期檢討評估報告,至95年8月23日應完成
工程進度為32.961%,而實際工程進度僅為8.777%,進度
落後約24.184%(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僑力公司等雖
稱此為監造人自行編造不具公信力,並稱應該以95年5月9日
申請放樣勘驗始得進行,應自該日計算工程進度云云,並提
出自製之預定進度管控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
查僑力公司在94年11月29日即開始施作基樁,在95年1月26
日完成,在95年5月9日前除結構及相關工程外其他工程也可
開始施作,如自來水工程即已經於95年4月9日完工,並領取
工程款項,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是95年6月19日才發生,僑力
公司等將已完成工作部分歸零計算,即主張自95年5月9日放
樣起算,無異將此之前之工程歸零計算,並不可採。再依僑
力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百分比(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系爭契約工程截至95年4月9日自來水遷移工程完成日
之預定累進進度應為13.642%(不含自來水遷移工程),實
際進度僅為8.99%(不含自來水遷移工程),僅落後約4%
,但至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同意延後鑑定時,系爭工程
之預定累進進度應已達30.711%(含自來水遷移工程),而
實際進度僅為11.51%(含自來水遷移工程),系爭工程落
後進度亦已達20%。準此,
足證系爭工程大落後主要原因在
於僑力公司擅自先行施作在先,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又不
願配合辦理安全鑑定在後所致,並無履約之意願,自係可歸
責於廠商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僑力公司等以預計完
工期限為96年9月21日,95年12月12日時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尚未屆至不得終止云云,
尚非可採。
⒊又查95年4月28日北藝大已經繳交山坡地回饋金,已如前述
,於95年5月9日僑力公司申報放樣同時向北藝大提出展延工
期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經北藝大於95年5月26日
函覆要求其應檢據補充說明並依約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惟僑力公司迄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文件分析。又系爭工
程於95年6月19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責令僑力公司應於
文到一個月內辦理鑑定,惟僑力公司既不配合鑽心取樣以辦
理鑑定事宜,亦不進行延後鑑定之申請,北藝大遂於95年7
月6日代向營建工程學會申請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14頁),
不料僑力公司遲不配合基樁開挖,延誤鑑定作業,經監造建
築師於95年7月24日以(九五)建築字第0728號文函僑力公
司:目前校方已經委請營建工程學會辦理基樁等工項之安全
鑑定工作,惟基樁位處地表下4至5公尺處,須先經開挖或清
運上方土方始得進行鑽心取樣鑑定作業,請公司配合進行相
關土方開挖作業,費用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否則應即向市
府主管機關提出延後鑑定之申請(見原審卷二第213頁)。
僑力公司則於95年7月26日以僑字第950015057號函(見原審
卷二第217頁)表示:北藝大須同意辦理調整單價為條件,
始願意配合鑑定等文,僑力公司並自行認定申請延後鑑定不
合法,而不願配合北藝大及監造單位申請延後鑑定。監造建
築師再於95月8月15日以(九五)建築字第0813號文,函請
僑力公司於同年8月24日配合執行開挖作業(見原審卷二第
215頁),惟僑力公司仍以95年8月22日僑字第950015074號
函拒絕(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僑力公司非但不願主動積
極履行建築法規及主管機關所課予之義務,矧於北藝大代為
申請營建工程學會辦理鑑定,並同意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而
須僑力公司消極配合開挖作業之場合,亦不願配合辦理,亦
不申請延後鑑定,拖延工程之進行,嗣北藝大於同年11月8
日始得進行開挖,至同年11月17日完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
二第219頁)。足認僑力公司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⒋再95年11月15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經同意申請放樣勘
驗及延後辦理安全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北藝大先
後於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1日促請僑力公司等於95年11
月30日、95年12月7日前調度人員機具進場施作,但至95年
12月8日均沒有人員機具進場為任何施工行為。僑力公司雖
稱勒令停工後,應申請補辦勘驗及復工手續核准,經進行基
礎樓地板勘驗核准,才得繼續施工,當時已積極辦理放樣勘
驗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除結構工程及衍生工程外,其他工程
非不得先行施作,況如僑力公司有任何困難,亦應函告北藝
大
而非不聞不問,因此亦可認為未依規定履約經通知仍未改
正。
⒌從而,北藝大本於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於95年12月12日以僑
力公司等有重大違誤履約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經兩次催告仍拒絕進場施作,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38頁),依法有據。僑力公司等稱依民法第507條
規定對北藝大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屬
無據。
㈡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且
債務人遲延者,依法應
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並不因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參照)。「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需
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核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
負擔有關費用。」「契約經依第一款(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
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
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7項第6款、第21條第4項亦有
明文。
⒉末按「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
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
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
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25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終止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不包括因契
約終止後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在內,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而失其存在,自仍得為請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同此見解。
九、北藝大得請求僑力公司等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北藝大主張所受損害137萬1750元部分:
⒈補辦基樁安全鑑定費用損害9萬9000元,此項損害乃因僑力
公司拒絕履行主管機關命其補辦安全鑑定之義務,致無法恢
復施工,北藝大遂向營建工程學會申請鑑定,以代履行僑力
公司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及主管機關課予之義務,故此安全
鑑定本為僑力公司之義務,相關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7項第6款約定,應由僑力公司等負擔,僑力公司等對其數
額復未爭執,自應依約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本件係因可歸責
於僑力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因僑力公司不配合辦理工程
結算,北藝大為避免紛爭,遂委託公正
第三人營建工程學會
協助鑑定就已經進行之工程辦理結算,故本項北藝大委託辦
理結算鑑定費用亦係因僑力公司等違約行為所致,此一支出
係因僑力公司等違約行為所必要之支出,僑力公司等亦未爭
執其數額,則營建工程學會辦理結算鑑定所支出費用9萬900
0元,亦應由僑力公司等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土方證明費用暨所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損害18萬3602元、營
造工程保險費(加計營業稅5%)80萬6148元:
⑴土方證明費用暨因此所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18萬3602元:查
土方證明費用原已編列於系爭工程項目中計價(即「開挖及
餘方處理(含棄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建築工程詳
細表)。茲因僑力公司等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拒不交付
原已購得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土方四聯單)」(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終止契約中途結算會議
紀錄),嗣該等證明文件因故作廢,使得北藝大須於重新發
包系爭工程時另行編列預算購買,致受有此一土方證明費及
因此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損害,僑力公司等自應賠償。但其
中北藝大主張之①開挖及餘方處理(含棄土證明)即土方證明
費損害:16萬8457元部分,為含於已經給付之土方費用中,
用以扣除僑力公司
求償金額,而新舊價差求償已經另有計算
,自不能於此重複計算,故無此費用(參照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同此見解)。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37元(計
算式:168457×0.2%=337)、品管費1011元(計算式:
168457 ×0.6%=1011)、利潤及管理5054元(計算式:
168457×3%=5054)、營業稅8743元(計算式:(000000+
337+1011 +5054)×5%=8743)(均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工程詳細總表)。故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萬5145元(
337+1011+5054+ 8743=15145)。
⑵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保險費(加計營業稅5%):此項保險
費原已由僑力公司等於第1期計價時全數請領完竣,系爭工
程北藝大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由其他承商施作,必須再次投
保營造綜合險,北藝大所支出之保險費即成損害,其金額以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9月20日覆核之保單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244頁),依保單所示,本案保險期間為自94年9月20
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總日曆天數為730日,則每日之保險
費應為1051.7元(總保費767760元除以總日曆天數730日)
。而僑力公司等於95年12月14日去函華南銀行不可逕行將本
案工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繳付予北藝大(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則僑力公司等至遲已於95年12月14日即已收到北藝大
終止契約之函文而知悉生效,故實際保險日數應為451日(
自開工日94年9月20日起至解約日95年12月14日止),北藝
大應支出之保險費為47萬4317元(1051.7元×451=474316.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按工期比率計算僑力公司應退回即
賠償北藝大之營造保險費應為29萬3443元(000000元-
474317=293443)(未含營業稅),加計營業稅其金額應為
30萬8115元(計算式:293443×5%+293443=308115.1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北藝大為聲請假處分支出之律師公費6萬5000元、為聲請假
處分所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為執行假處分支出之律師公費
4萬元、為執行假處分支出之執行費3000元、為因應僑力公
司等就假處分提起抗告所支出之律師公費7萬5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費旅費及第三
審律師費等費用外,其餘均非訴訟費用,不得將律師費等列
為損害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至於裁判費、執行費應另於
他案為假處分執行時
再扣減,上述北藝大請求與僑力公司等違約行為所生之直接
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給付。
⒋綜上,北藝大所受損害為52萬1260元(99000+99000+15145+
308115=521260)。
㈡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北藝大重新辦理發包所增加之工程經費
損失(含工程相關費用損失)部分,北藝大主張之損失金額
2522萬1768元(即北藝大原審請求之2131萬1773元,加計砌
1/2B磚牆追加請求之390萬9995元)中:
⒈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原核定施工期限自94年9月29日至96
年3月29日止,惟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基樁及自來水幹管遷
移工項,系爭工程因僑力公司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違法施作
基樁致遭勒令停工,僑力公司等又不願配合安全鑑定,致系
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倘本案未能及時接續發包施作,一但
建照逾期作廢,必須重新請照始得復工,相關建管、消防、
水保均需依現行法令再行檢討,完工期程勢必將大幅延宕,
且經費支出亦必然巨額增加,導致北藝大辦理重新發包致系
爭工程成本增加,此係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等之行為,亦與其
違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契約終止時即生損害,並非契約
終止後才發生,屬於舊賠償請求,非契約終止後新生之賠償
請求,北藝大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應准許。至於物價指
數調整時亦有調整契約價格可能性部分,然依據主計處所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僑力公司等得標時間為94年6月份,此時物價指數為
92.31,依系爭契約預定完成之進度,應於96年1月份完成結
構本體,此時之物價指數為103.62,故其物價調整之比例為
12.25%【(103.62-92.31)÷92.31=12.25%】。而北藝大
重新發包時間為96年7月,此時物價指數為109.57,結構本
體係於97年7月完成,此時之物價指數為132.34,故其物價
調整之比例為20.78【(132.34-109.57)÷109.57=20.78%
】。準此可知,因僑力公司等延誤工期,致使北藝大於重新
發包應給付與新承包廠商之物價調整費用遠高於原依約定應
給付僑力公司之金額,故北藝大重新發包而致各項費用上漲
之損害,當然與僑力公司等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其中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工程經費: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
,北藝大重新辦理發包,所增加之工程經費,北藝大係依據
永慶公司提出之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3頁、第197
至268頁)所載各工項之單價,與原發包予僑力公司之工項
單價相較,再乘以數量計算而得(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
184至196頁),其重新發包後之合約單價,較僑力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之合約單價高,並不可採。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為建築工程損失應為1229萬5108元【經鑑定為887
萬0838元(見鑑定報告附件㈤第1頁),加計前後兩次發包
均同且規格無異之「砌1/2B磚牆」工項之差額損失342萬427
0元(前後兩次發包之差價乘以前後兩次發包中較低之契約
數量,即價差(000-000)×數量(7236+2329) =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第20項、第179頁第19項、第183頁第(6)
項及第183頁倒數第1項)(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及機電工程損失857萬2622元(見鑑定報告
附件㈤第1頁)。合計損失金額為2086萬773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北藝大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北藝大原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萬4177元、營造綜合保
險費8萬8354元、品管費13萬2531元、利潤及管理費66萬265
6元、營業稅115萬0814元、設計監造費105萬4684元,但如
前述經重新鑑定後,計價金額應以2086萬7730元為計算,經
此計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4萬1735元(計算式:
00000000×0.2%=41735)、營造綜合保險費為8萬3471元
(計算式:00000000×0.4%=83471)、品管費為12萬5206
元(計算式:00000000×0.6%=125206)、利潤及管理費
為62萬6032元(計算式:00000000×3%=626032)、營業
稅為108萬7209元(計算式:(00000000+41735+83471+
125206+626032)×5%=0000000)(以上計算式詳原審卷
一第176頁)、設計監造費為99萬6392元【計算式:(0000
0000+41735+125206+626032)×4.6%=996392】(詳原
審卷一第289頁)。
⒋綜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北藝大重新辦理發包所增加之工
程經費損失金額為2382萬7775元(計算式:00000000+41735
+83471+125206+626032+0000000+996392=00000000),逾此
北藝大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北藝大主張學生宿舍因無法如期完工使用收益致北藝大損失
宿舍租金收益1157萬3280元,及北藝大為執行假處分所供
500萬元擔保金之利息損失3萬2877元部分:經查北藝大主張
學生宿舍之損失,並非契約終止時所生,而係契約終止後所
生之損害,自不包括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為執行假處分
所提供之擔保金暨其損失之利息差額,本為保全權利所必須
支出之費用,與僑力公司之違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北
藝大未舉證證明因僑力公司等違約必然有上揭損害,僑力公
司不違約就無損害,且北藝大是否假處分原有決定之自由,
而況提供該等擔保金所應獲得之利息,已有提存法第12條第
1項之明文規定,供擔保若提供現金原可計算利息,北藝大
提供定期存單亦無利息損失,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損害,無
再向僑力公司等請求餘地。上述非可認係因僑力公司等之違
約行為必然產生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
㈣從而,僑力公司等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應連帶賠償北藝大
2434萬9035元(計算式:521260+00000000=00000000)。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北藝大雖
主張應自96年8月10日或95年1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
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北藝大於96年8月10日尚未支出任何
款項,自不得請求僑力公司等自96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北藝大雖於95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該
終止契約函僅要求僑力公司須辦理後續結算、點交作業,故
斯時北藝大對僑力公司等有無請求權、其金額若干、清償期
何時等,均無法確定,自無由自發交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
算遲延利息。北藝大復未證明於
起訴狀送達前業已催告僑力
公司等給付,從而北藝大應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游素珠、陳文開應與公司連帶負責: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游
素珠為僑力公司負責人,陳文開為協泰公司負責人,於95年
12月13日收受終止合約之通知及撤離工地之催告,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
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
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
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經北
藝大委請第三鑑定機構辦理工程結算後,通知僑力公司於96
年2月15日依約辦理結算驗收及工地接管移交事宜(見原審
卷一第40頁),惟僑力公司自終止契約後,始終拒絕配合辦
理,並持續強佔封鎖工地且堅不撤離現場,致北藝大無法接
管工地。北藝大不得已於96年2月2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僑力公司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
渠等應自北藝大之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撤離暨交由北藝大接管等情,
嗣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
裁定
准許北藝大之上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並於96年6
月27日以士院鎮96執全莊字第1157號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
第49頁),
諭命僑力公司等應依上開裁定自動履行,僑力公
司等始於96年7月14日陸續撤離並點交工區予北藝大接管,
不法強行占有工區長達7個月。游素珠、陳文開之不法行為
同時共同構成對於北藝大之侵權行為,自應各與其公司,連
帶賠償北藝大因此致生之損害。從而北藝大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公司法負責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游素珠、
陳文開應分別與僑力公司、協泰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
十一、又北藝大並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僑力公司等自
收受撤離工地之催告起迄96年7月14日止,
無權占有工區長
達七月,北藝大因此受有損害,相當於僑力公司等獲得利益
,從而,僑力公司等應返還北藝大不當得利,包括為執行假
處分支出之執行費3000元、為聲請假處分所支出之裁判費損
害1000元等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雖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但該規定均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為前提,經查北藝大所主張之金額,僑力公司並未領受
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部分北藝大主張除本院已經
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判准僑力公司等給付部分外,北
藝大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十二、僑力公司請求北藝大給付之金額:
㈠關於僑力公司主張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利息補償378萬
0884元部分: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北藝大僅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可撤銷自認
。
⒉查僑力公司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主張為362萬4961元,
僅以其片面製作之表格為依據,尚難遽採。原審時北藝大依
據營建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自認尚應給付僑力公司工程款
172萬6381元(見原審卷二第30頁),惟營建工程學會辦理
系爭工程合約清點鑑定時,係以數量作為鑑定之方式(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因系爭工程有若干項目係屬契約外新增
項目,又經北藝大於96年2月27日、96年3月7日辦理與僑力
公司等議價而無法完成後,北藝大不得已乃再度商請營建工
程學會針對新增項目提供建議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而後由營建工程學會依其鑑定結果、公會價目、建築成規
及專業判斷等,提供新增項目之合理單價後(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計算系爭工程結算之總金額為2299萬6489元,上
開結算金額係經專業且公證之第三單位鑑定、相關契約外之
單價亦為公證單位所提供,顯然較僑力公司自行統計之金額
合乎真實。僑力公司雖稱營建工程學會之鑑定非經法院選定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該鑑定均依據現有資料單價、數量
,依據專業知識而為,並無偏頗,與本院判斷相符,
鑑定人
詹添全並到庭
具結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自為
可採。因工程至第三期為止已經估驗計價款為2286萬6905
元,其中實核發金額為2172萬3559元,工程既然已經終止自
無再扣留保留款項5%即114萬3346元(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之必要,但工程保固金3%為68萬9895元則應予保
留。準此,尚須給付僑力公司之金額為58萬3035元(計算式
:00000000- 00000000- 000095=583035)。則系爭工程營
建工程學會辦理結算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5至39頁)計算方
式因重複計算未核付之工程保留款114萬334 6元,致計算僑
力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總額有誤,此項顯然之計算錯誤自應
更正為58萬3035元,並經北藝大發現後致函僑力公司等予以
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頁)。準此,則北藝大撤銷自認應為
可採,僑力公司稱不同意撤銷云云為不可採,僑力公司於請
求給付工程款58萬3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未給付工程款之利息補償15萬5923元部分:此部分僑力公司
主張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北藝大應負給付義務,因北藝大
未給付,僑力公司因而於96年1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北藝
大支付上開工程款並給付利息,為有理由。然關於已施作未
給付之工程款之利息損失,應以58萬3035元計算,並自僑力
公司主張之96年1月9日之翌日即1月10日起至僑力公司主張
之96年12月1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合計為2萬683
6元【(000000×5%365)×336=26835.5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⒋關於請求基樁工程款時,僑力公司主張基樁應以「支」為計
價單位,加計原契約數量10%之單價分析計算結果;且基樁
施作時,雖未達原定設計長度,但已達到圖說規定應貫入之
地質岩層深度即可云云。惟查本院就基樁工程項目函請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基樁工程於施作時之合理價格為何
?應以「公尺」還是「支」為計價單位?」據鑑定結果回覆
如下(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如以支計價確有應給付價款
正確性不當之事實,便應檢討單項分析中各單項數量,應就
單價分析各項檢討定出合理金額。」鑑定結果明確表示不得
以「支」為計價單位,應以實作數量計算得出基樁之合理單
價分析,故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5至6頁詳載其依實作數
量重新計算得出之各式基樁單價分析。至於本院函請鑑定「
本件工程基樁尺寸若因地下岩盤深度影響其施作長度,其材
料實作總量所減少之部分,是否達10%以上?」部分,依鑑
定報告書附件(四)第5至6頁所載各式基樁之合約數量及實
作數量相較,即可知混凝土及鋼筋之實作數量均較合約數量
減少達10%以上,另觀附件(四)第4頁之原合約樁長及實
際施作樁長之減少數量亦同。從而,僑力公司主張求償之原
契約工項部分,就基樁工程項目鑑定之合理價格,應以每支
基樁之單價分析再乘以基樁數量予以計算,採加計原契約數
量之10%計算所得之單價分析為準之方案二,及基樁只要深
入岩層深度不需要按原設計長度,尚有違誤而不足採。
⒌因此,僑力公司主張已施作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利息補償於60
萬9871元(000000+26836=60987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尚無所據。
㈡僑力公司主張遲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496萬9434元部分:
僑力公司依據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
條主張北藝大應給付因遲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惟查該施工
說明並未約定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僑力公司又無具體主張其
得以請求管理費用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且系爭工程契約非可
歸責於北藝大之事由導致延宕,故僑力公司依照上開臺北市
市場管理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為計算基準,向北藝
大請求遲延之工程管理費用洵不足採。
㈢僑力公司主張契約終止後衍生之損害3877萬5025元部分:
⒈僑力公司雖主張其依據財政部所頒發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可
得1890萬元之利潤,惟查,於僑力公司已
自承因物價上漲而
其非但無利潤可圖,矧且還可能有嚴重虧損之情形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且查系爭工程係因僑力公司違約
經北藝大終止,已如前述,則僑力公司無法主張完工後之利
潤。
⒉僑力公司主張因小包廠商契約終止後違約賠償1667萬5699元
,僅提出其與小包訂立之契約,即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小包
應得之利潤作為其違約賠償金,已非可採。再損害賠償以實
際受有損害為必要,僑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實有
此支出,況系爭工程乃僑力公司等違約,自不得請求北藝大
賠償,故其主張
不足採信。
⒊施工計畫外審費用3萬2500元:按山坡地基地面積達3000平
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雜項工程,臺北市建築工程辦
理施工計畫說明會審查作業原則第2大點所明訂,系爭工程
即涉及山坡地建築工程,須遵守前開作業原則之規定,北藝
大主張本項目屬僑力公司應辦事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第7項第6款,相關費用依約應由僑力公司負擔,尚有所據
,不應轉由北藝大負擔。
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費用5萬5000元: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建築工地施工管理作業須知,倘若總樓地板面積
在1萬平方公尺以上者,申請放樣勘驗需具備「交通維持計
畫書」。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本屬地上5層之建物,
嗣後監
造人於申請建照時,聲請內容卻改為地上6層之建物,增加
一樓層後,面積總計欄已為1087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
第7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月14日所核可之建造執照)
,可知系爭工程之總面積屬於1萬平方公尺以上之聲請,於
申請放樣勘驗前,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提供為必要文件,此自
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計5
萬5000元,北藝大應予負擔。
⒌契約印花稅20萬元: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等之事
由,致工進嚴重落後經北藝大終止契約,應由僑力公司等承
擔損害賠償責任,僑力公司請求北藝大賠償洵非可採,是僑
力公司自無款項可資領取,顯無貼印花之必要,則無印花稅
之支出。
⒍環保罰金3萬元: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勞安
環保法令屬僑力公司應遵守事項,如未遵守法令致生罰鍰處
罰者,自應由僑力公司負擔。
⒎工程保留款114萬3346元:本項已於前述說明返還。
⒏爭議調解費用15萬元: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僑力公司之事
由,致工進嚴重落後經北藝大終止契約,當然應由僑力公司
承擔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僑力公司請求北藝大賠償,洵
非可採。
⒐模板材料清運報廢損失157萬3570元及工務所設備撤離運輸
費1萬4910元: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僑力公司之事由,致
工進嚴重落後經北藝大終止契約,應由僑力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僑力公司請求北藝大賠償,並無所據。況僑力公司就
本項請求未提出任何契約或支出憑據,不足憑信。
㈣稅金損失143萬1837元部分:僑力公司僅憑自行製作之表格
及單據主張之,已非可採信。關於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於我
國法令規定中,已明確規定對象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中已詳細約定:契約價金中包含廠商應
繳納之稅捐(契約第4條第4項參照)。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
責於僑力公司等之事由,致工進嚴重落後經北藝大終止契約
,應由僑力公司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僑力公司請求北藝大
賠償,並非可採,顯無銷售勞務後獲取之款項。職是,僑力
主張有應獲得之
報酬與補償,會被課徵營業稅而請求北藝大
負擔,並非可採。
㈤保證金600萬元暨利息損失補償2萬9589元部分:按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7頁),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既係可歸
責於僑力公司等,經認定如上,則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僑
力公司等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利息補償。
㈥從而,僑力公司得請求北藝大給付66萬4871元(000000+
55000=664871)。
十三、抵銷部分:又按保證金600萬元雖因可歸責於僑力公司等
而不予發還,已如前述,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
第4款「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等意旨,足認此保證金為履約保證金,係以一定賠償金額作
為保證履行契約之拘束,契約既因為僑力公司等違約而為北
藝大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顯然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
應從北藝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內扣除。綜上,北藝大得請
求僑力公司等連帶給付1834萬9035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僑力公司得請求北藝大給付66萬4871元,北藝
大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因北藝大就原審判命其
應給付僑力公司58萬3035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
66萬4871元中之58萬3035元部分不得抵銷,其餘8萬1836 元
部分則得抵銷,經抵銷後僑力公司等應給付1826萬7199元(
00000000–81836﹦00000000)。
十四、
綜上所述,北藝大㈠依據共同投標承包協議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僑力公司、協泰公司連帶給付1435萬
萬7204元【00000000(得請求之總金額)–0000000(北藝
大二審追加之金額)﹦00000000】,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公司法公司負責人違法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游素珠應與僑力公司、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北
藝大1435萬7204【含19萬8000元及1415萬9204 元(
00000000–198000﹦00000000)】,及各自96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㈢僑力公司、協泰
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北藝大390萬9995元,及自追加意思表示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游素珠應與僑力公司,及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分別
連帶負前項之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僑力公司、協泰公司連帶給付19萬8000元本息,並
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僑力公司、協泰公司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北藝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原審駁回北藝大對僑力公司、協泰公司其餘1415
萬9204元本息之請求,及駁回北藝大對游素珠、陳文開1435
萬7204元本息之請求,暨判令北藝大應給付僑力公司超過58
萬3035元本息,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違誤
,北藝大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至4項所示;至於北藝大其餘請求部分,以及僑力公司請求
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北藝大、僑力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北藝大此部分
上訴及僑力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北
藝大其餘上訴及僑力公司之上訴。北藝大追加訴請僑力公司
、協泰公司另連帶給付390萬9995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游素珠應與僑
力公司、陳文開應與協泰公司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北藝
大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宣告。
十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北藝大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僑力公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