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六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壬盈
被
上 訴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零叁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已施作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347萬3,026元及所失利益43萬6,212元,共390萬
9,238元之本息,上訴人
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再請求所失利益43萬6,212元(見本院卷
㈠第64頁背面),其再於99年10月18日民事
準備書狀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90萬5,28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
214頁、卷㈢第37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
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共202萬7,791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其101萬8,986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誤算出工數,其本金部分應予扣
除10萬9,883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
等情,
核屬兩造各自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無庸經兩造分別
予
以同意,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承包被上訴人2次轉包之「新日光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二廠消防系統工
程」之消防配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採購
單(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總金額(含稅)為416萬7,450
元,後因追加廣播系統103點,每點1,800元,共計19萬4,67
0元(含稅),故系爭工程總金額為436萬2,120元,嗣上訴
人於97年5月24日簽發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125萬0,235元,
惟至97年6月11日仍未獲付款,上訴
人
乃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於97年6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收受,
縱認上訴人
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惟該承攬契約亦於97年6月
18日經雙方
合意解除,上訴人自得依實際進度向被上訴人請
求
迄至97年6月18日止之工程款290萬5,287元,
爰依法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5,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原審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因上訴本院後
減縮聲明不再請求,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
人自97年4月1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棟部分由上訴人
自行派員進場施作,另廠區及廢水棟則點工錫懋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錫懋公司)進場施作,而所需之機具、設備及
料件則由上訴人負責調派、提供,被上訴人從未提及上訴人
施工進度延宕或要求上訴人增派人手,然兩造雖於97年3月2
5日簽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8日交付施工圖5張,上訴
人於97年3月28日進貨、97年4月14日正式施工,然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12日提出變更草圖20張及變
更施工圖78張,已涉及工程數量調整變更,且地下室亦增加
火警排煙系統852點,上訴人就當時業已完成之辦公棟1-5樓
及廠房棟95%配管及部分配線工程,要求仍需依約計價付款
,卻未經被上訴人正面答覆,上訴人乃拒絕配合變更施作,
被上訴人即自行雇請錫懋公司額外加派人力施作廠區、廢水
棟變更工程部分,並非上訴人派遺人力不足造成工程延宕。
且
迨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退場時,配管部分:辦公棟完成
38%及廠區棟、廢水棟均已全部完成;配線部分:辦公棟3-7
層全部完成、8樓完成15%、廠區棟除地下室完成15%外其餘
均已完成;安裝部分:廠區及廢水棟均已完成;且97年6月
初被上訴人告以辦公棟部分要變更設計,故先行停工。況新
日光公司於97年6月間因認系爭工程業已完竣,而向新竹市
科學園區消防隊申報竣工,並於97年7月初通過驗收,
足證
上訴人並無遲延。且系爭承攬契約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工程款為由先予解除,或由兩造於97年6月18日合意解
除,
而非因上訴人遲延施工由被上訴人予以解除,被上訴人
所稱因工程延宕所受損害,實與上訴人
無涉。若認該損害與
上訴人有關,亦應將地下室追加852點工程款列入計算;又
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損害部分,其中錫懋公司為上訴人所
僱用非可列為被上訴人之支出,昇弘企業社、名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名偟公司)之工資有浮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發
票未列明細,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額不符,否認被上訴人
有此筆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萬2,9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
被上訴人之下開反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8,986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兩造另減縮聲明如上。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50萬2,387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原審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2,900元本息及
反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1萬8,986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
人上訴逾期並經原審駁回而告確定;又原審反訴判命上訴人
給付逾90萬9,103元〈即原審反訴判命101萬8,986元扣除被
上訴人於本院減縮10萬9,883元部分,其計算式為:101萬8,
986元-10萬9,883元部分=90萬9,103元〉本息部分,因被
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3月間向聯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聯廷公司)承攬位於新日光公司之消防配電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施工期限及承攬工程之質
量,本應每日派遣20餘位之工人施作方能配合施工進度,並
遵期於97年6月30日前完工,惟自97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違
約退廠前,上訴人每日出工人數均為2至3人,機具材料亦均
不足,施工範圍僅於辦公棟,工程進度嚴重遲延,故於97年
5月底上訴人將金額125萬0,235元之發票交予工地主任翁垌
村為請款時,經審核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未准請領,上訴
人卻於97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解
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亦未於97年6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又上訴人於辦公棟僅完成平面部分之配管約80%
,配線約30%,但因主幹管線連結及設備安裝、線路測試均
未完成,故總體完成約30%,再加上訴人於97年6月初派工支
援廠區棟工程,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翁坰村估算上訴人所得
請領已施作之工程款為40萬2,900元,且該辦公棟工程於97
年11月初復工,由被上訴人發包予得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得弘公司)施作,經於97年12月24日第1次向聯廷公司計價
請款,聯廷公司工地主任認定被上訴人僅完成40%,約55萬
5,280元,而得弘公司之第1次請款則為20萬元,故依聯廷公
司認定比例及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與支付得弘公司金額計算,
可認上訴人於退場前,於辦公棟所完成比例之合理金額應於
35萬5,280元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正式施工,且兩造約定廠區、廢
水棟部分工程應於97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惟上訴人自97
年4月底起施工遲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趕上進度均
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為避免未能於期限內完工遭業主
求償,
乃自行購買材料、提供機具及點工施作廠區、廢水棟工程,
因而增加支付之費用達163萬891元,另因系爭工程本應於97
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嗣因上訴人遲延致於97年9月20日始
完成最後驗收,而兩造約定每逾完工期1日,罰總工程款千
分之3,並以總工程款百分之10為上限,計為39萬6,900元,
合計為202萬7,791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2萬7,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
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與上訴人本訴主張之工程
報酬互為抵銷。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向聯廷公司承攬位於新日光公司之消
防配電工程,包括辦公棟、廠區棟、廢水棟,並將系爭工程
全部轉包予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1
6萬7,45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正式通知開工之日起,即應
依約開始進行施工,並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工程進度,無論
晴雨天,均須配合施工,其中廠區棟、廢水棟部分需於97年
6月30日前完成消防檢查。
㈡兩造於97年3月25日簽約,並於9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交付
施工圖5張,而被上訴人又於97年4月23日提出變更草圖20張
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結帳日為每月25日,而被上
訴人於97年4月25日業已支付上訴人已完成百分之8工程款33
萬3,396元。
㈢新日光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2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
並有變更施工圖78張。
㈣「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
記
錄」(即97年4月30日至97年6月11日)之記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會議記錄、被上訴
人於97年3月28日、97年4月23日先後交付之施工圖5張、變
更草圖20張、新日光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2日為第一
次設計變更圖78張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2-61頁、上訴人
於98年9月3日原審所提出之外置證物),
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24日簽發工程款為1,250,235元之發票
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翁垌村收受,因被上訴人拒絕付
款,為免損害擴大,故伊於97年6月11日以永康二王郵政21
支局第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已施作之工程款290萬5,287元本息
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轉包新日光公司(坐落新竹市○○區○○
○路○號)之辦公棟、廠區棟及廢水棟消防配電、廣播及火警
排煙工程二次轉包予上訴人,除以上開採購單為契約依據外
,並約明消防工程應於97年6月30日前完工之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51-156頁上訴人97年8月28日庭呈之
爭點整理狀),且新日光公司上開系爭工地之消防工程業於
97年6月30日如期向
主管機關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
請系爭建築物新建部分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並經驗
收之情,有該管理局97年7月15日之園商字第0970017955號
函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3-145頁),
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4月1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棟部
分由伊自行派員進場施作,另廠區及廢水棟則點工錫懋公司
、楹慶工程行進場施作,惟因錫懋公司施工遲延,伊乃於97
年5月29日要求錫懋公司退場,錫懋公司係自97年5月30日起
始受僱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自製之宏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31-139頁)、錫懋公司
施作廠區棟自9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六昱科技工程人
員出勤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09-348頁),
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1-61頁
)
所載上訴人、錫懋公司、楹慶工程行施工人員簽名情形(
各該公司施工人數統計見原審卷㈠177-217頁)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辦公棟,及錫懋公司、楹慶工程行施
作廠區、廢水棟工程並不爭執,惟抗辯因上訴人自97年4月
底出工不足,自97年5月1日起即伊由點工錫懋公司、名偟公
司、昇弘企業社等施作廠區及廢水棟工程,至於楹慶工程行
僅為現場整理之雜工,對施工進度並無影響,如上訴人能證
明楹慶工程行工資,伊亦願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
經查,證人即錫懋公
司負責人葉偉恆證稱:伊本為上訴人之點工,負責現場消防
施工,並於97年4月中旬進入工地,伊本想做到4月底,並向
上訴人工地主任反應機具、人手、材料均不足,須加派人力
,但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留伊下來收尾。伊領上訴人公司的
錢到97年4月底,97年5月1到5月20日伊即向被上訴人請款,
每天人力7至11人不等,並為被上訴人所
僱傭,97年5月份的
機具及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到5月中旬,上訴人才加派
人力,但一天最多3人;後來因為上訴人稱伊工作進度落後
,拒絕支付5月份之工資要求伊退場,伊即向留伊下來之被
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3頁反面);證人即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翁坰村證稱:上訴人97年4月份
進場時辦公棟、廠區棟均有施作,但97年5月份僅施作辦公
棟,97年6月份伊請上訴人員工至廠區棟辦忙消防檢查,另
97年5月12日之變更設計圖伊僅有交付被上訴人廠區棟之點
工錫懋公司與昇弘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核
與證人翁坰村於原審所提出之筆記於97年4月29日記載「明
與小葉討論直接到新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相符
,應可認錫懋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點工;再參
以上訴人自陳楹慶工程行人員為錫懋公司之助理,且每日施
工人員亦僅1-2人,而錫懋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應由伊負責之點工費30萬1,751元(其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㈠第158-159頁)伊並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第
154頁反面、卷㈠第177頁),亦即楹慶工程行人員僅為幫忙
錫懋公司人員施工,且上訴人未支付錫懋公司97年5月份工
資乙節,
益徵錫懋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所僱佣
,則有關錫懋公司於97年5月29日之前於廠區、廢水棟所施
作之工程,自不得計入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內。上訴人主
張97年5月29日之前錫懋公司為其點工云云,並舉錫懋公司
施作廠區棟自9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六昱科技工程人
員出勤紀錄表、葉偉恆傳真六昱科技工程人員出工費用紀錄
表向上訴人請款、葉偉恆於97年6月5日出具之字條為憑(見
原審卷㈡第309-348頁、卷㈠第84、176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被上訴人抗辯因錫懋公司原係上訴人點工故沿用原來
簽到模式,且為利日後與上訴人結算,要求錫懋公司請款時
傳真出工明細予上訴人,並非錫懋公司向上訴人請款等語,
尚與常情相符;且縱使葉偉恆曾於97年6月5日出具書面稱於
97年5月22日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壬盛報告廠區棟預定
於97年5月24日完工等語,亦應係廠區棟自95年4月間施工之
初錫懋公司係為上訴人點工所致;再
參諸前開證人葉偉恆、
翁坰村有關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點工錫懋公司施作廠區
棟之證述及上訴人自陳未付錫懋公司97年5月份點工款等情
,尚難僅以前開資料即可認錫懋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仍受僱
於上訴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伊提及施工進度延宕或要求伊
增派人手,兩造於97年3月25日簽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3月
28日交付施工圖5張,97年4月14日伊正式施工,然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12日提出變更草圖20張及變
更施工圖78張,已涉及工程數量調整變更,且地下室亦增加
火警排煙系統852點,上訴人就當時業已完成之辦公棟1-5樓
及廠房棟95%配管及部分配線工程,要求仍需依約計價付款
,未經被上訴人正面答覆,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變更施作,被
上訴人乃另行請錫懋公司額外加派人力施作辦公棟、廠區棟
變更工程部分,且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支付錫懋公司為伊點工
之工資,伊並無派遺人力不足造成工程延宕云云。被上訴人
抗辯97年3月13日交付之圖說是要讓下包瞭解工程的面積大
概狀況,97年4月23日圖說是設計圖攫取辦公棟放大的圖說
,一般會在簽約前給上訴人一份類似97年5月12日格式的完
整圖說,97年5月12日圖說與簽約時給的圖說差異在於地下
室原來是泡沫系統感知灑水頭,改為探測器,單價較低,增
加400多點,伊另外發包予賢安工程公司與上訴人無關,另
外還有廠房區的隔間有更動,此部分業主在之前即陸續提供
予包商施作,97年5月12日的整份圖說是因為地下室變更太
大才出的,據翁坰村稱並未將此份圖說交予上訴人等語。經
查:
⑴證人葉偉恆證稱:伊本為上訴人之點工,負責現場消防施
工,並於97年4月中旬進入工地,伊本想做到4月底,並向
上訴人工地主任反應機具、人手、材料均不足,須加派人
力,到97年5月中旬,上訴人才加派人力,但一天最多3人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3頁反面)。證人翁坰村亦證
稱:伊印象中97年5月份以電話向上訴人催工,平均一星
期2、3次,請他加派人力,因顧及雙方工程進行中不願撕
破臉,於97年6月11日之前並未行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5、122頁),核與翁坰村之記事簿於97年4月30日、97
年5月1、6、8、13日分別記載催工、「六昱無法更多、點
工、叫料、扣」、「六昱猜擺爛」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8
4、286、287、289頁)大致相符;是上訴人確有出工不足
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予以補齊之情形。
⑵證人葉偉恆復證稱:伊於進場時即有全場設計圖,97年5
月12日之變更設計圖並不影響工程進度,只要人力充足即
可在6月底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另證人
即上訴人僱請施作辦公棟之王立君證稱:伊自97年4月起
經上訴人點工施作系爭工程辦公棟部分,伊一組4人施作
範圍包括1樓至8樓之平面配管,但未施作管道間之配管,
3 樓至7樓之接線已完成,但因天花板未完成,僅依翁坰
村之指示為測試迴路而施作部分揚聲器、偵煙器;伊於施
作
期間知圖面有修改,但伊施作部分並未更動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頁反面、第13、14頁)。雖證人王立君復證稱
:伊有聽過翁炯村及葉偉恆說到廠房棟的部分圖面有更改
,上訴人亦稱新的圖面更改很多,伊知新圖面有涉及已施
作的部分,至於後面是否有重做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3頁)。證人王立君所言亦無從證明97年5月12日新
圖說是否影響兩造原合議之97年6月30日應完成之廠區、
廢水棟消防檢查之期限。況且除被上訴人自陳97年5月12
日新圖說主要變更在新增地下室部分為追加工程(見本院
卷㈡第202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稱地下室變更最多(
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大致相符外,上訴人亦僅稱該
次新圖說所影響者為其已施作完成部分,被上訴人應補貼
伊10幾萬元工程款,因翁坰村拒絕補貼,伊才不願施作地
下室變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又上訴
人復稱翁坰村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指揮錫懋公司人員施作
圖說修改、新增部分,是上訴人對錫懋公司有關97年5月
間之請款43萬4,452元自有酌減之必要,錫懋公司自97年5
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一半人力施作前開圖說變更部分,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伊願支付錫懋公司97年5月1日起至
12日止之施工款16萬9,050元,及97年5月13日至同月29日
施工款半數13萬2,701元(即〈43萬4,452元-16萬9,050
元〉÷2=13萬2,701元),合計30萬1,750元(即16萬9,
050元十13萬2,701元=30萬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78、158-159頁)。是綜合前述,97年5月12日之變
更圖說,除地下室有新增工程外,辦公棟並未變更,另廠
區、廢水棟
縱有變更亦僅涉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應
予計價,然對該工程仍可於97年6月30日完成以供消防檢
查則並未影響,是在雙方未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前,上訴人
仍需遵守當初締約時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則上訴人以前開
圖說之變更以求卸免其出工不足致施工逾期之責,自不足
取。
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工不足,造成工程延宕,自屬
可採。
㈤又依照雙方工程契約約定,既以實際進度請款,而實際工程
進度復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翁炯村認定為主,且上訴人於97
年4月25日請領之百分之8工程款33萬3,396元亦經翁炯村確
認始發款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原審㈡第107-108頁
),而證人翁炯村證稱:依據工數及使用材料,到97年5月3
0日止,上訴人僅施作辦公棟可請領之款項為35萬元,6月份
上訴人仍有進場幫忙廠區棟之消防檢查,以23工每日2,300
元計算此部分工款為5萬2,9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
反面-第154頁),是上訴人自上開領款後之97年4月26日起
至97年6月退場止,依據施作程度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0萬2,
900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逾期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然被上訴人自陳其未將屬雜工之楹慶工程行出工計入等
語,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主張楹慶工程行97年5、6月份之點
工工資分別為7萬2,402元、1萬2,587元,合計8萬4,989元,
並提出楹慶工程行點工計價請款表及統一發票
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08-110頁),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前開原審判
命並已確定之40萬2,900元工程款外,自可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8萬4,989元。又系爭工程中有關廠區、廢水棟自97月
5月1日以後均由被上訴人僱工施作,上訴人僅施作辦公棟部
分,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之宏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施工日報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31-139頁、本院卷
㈡第157-160頁),上訴人所完成辦公棟之管路及部分拉線
,計算所用材料工資數量、平面管路量測,上訴人可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38萬8,898元等情,並提出施工圖說、施工數量
及工程款計算等統計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1-174頁)
,經本院提示該計算工程款之施工圖說、數量等資料提示予
為上訴人施作辦公棟之證人王立君,王立君稱該計算施工數
量與伊認知之施作數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
此與被上訴人未計入楹慶工程行之工資所計算之工程款40萬
2,900元相近,益徵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僅為加計楹
慶工程行工資之48萬7,889元(即40萬2,900元+8萬4,989元
=48萬7,889元)。上訴人僅以自行計算之施工點數、施工
比例並加計非其僱工施作之廠區、廢水棟工程,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上開數額之241萬7,398元(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25
0萬2,378元-本院判命8萬4,989元=241萬7,398元),尚嫌
無據,自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再主張伊將承租高空6米剪刀車二台於97年4月11日轉
由證人葉偉恆使用、5月及6月並交付材料,被上訴人工地主
任翁坰村於97年5月17日亦簽收上訴人提供之高空8米剪刀車
0台,上訴人為供配線之用,購買電纜線計14500M,即占系
爭工程所需電纜90%,並依進貨明細表所載,其購料總金額
為142萬5,257元,另向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10萬4,14
8元,合計152萬9,405元,上訴人並支付現場工程師費、技
術工費、工資、租屋費等計200多萬元,上訴人當已施作上
開進度之工程,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2日才進材料,如
何能自行點工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含管、線、
另料、五金、標示、工資之連工帶料方式(見原審卷㈠第6
頁採購單上所載)承包,上開機具之交付、工料之買進乃上
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所應備,縱使錫懋公司於97年5月份受被
上訴人點工時或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有誤用上訴人所提供之
材料或機具於施作廠區、廢水棟工程之情形,亦使被上訴人
當然免於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
違約所受之損害時,而不在計算之列。是在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廠區、廢水棟工程係由其點工施作之情形下,
自難僅以上訴人因承包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材料、機具等認此
部分工程已完工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施作,並得請領此部分之
工程款。
㈦依前所述,上訴人迄97年6月中旬退場時止可得請領之工程
款僅為48萬7,889元,然上訴人卻於97年5月24日簽發發票予
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25萬0,235元,然此部分之工程進度既
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且逾上訴人得請領之數額甚多,況且上
訴人因出工不足致有施工遲延
之虞,被上訴人為免其因逾期
完工遭業主處罰而自行點工施作並受有系爭工程增加支出之
損害等情,如後所述,是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請給付125
萬235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遲延於97年6月11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尚非合法。
六、反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向聯廷公司承攬後,再將工程轉包予上訴
人,雙方於訂約之時約明系爭消防工程應於96年6月30日完
成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工程施工進度嚴重延宕,且因上訴人嚴重遲延施
工及違法片面解約等
給付遲延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迫於97年6月30日之完工期限,乃另行包工完成本屬上訴人
所承攬、應予完成之工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是被上
訴人自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
兩造於97年6月18日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因上訴
人出工遲延之損害,與其無涉云云,並舉兩造簽立之工程糾
紛協商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
觀諸該協商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置於工地
之貨櫃、自走車、部分管材於97年6月25日前全數攜出等語
,並無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旨甚明,上訴人援此主張其不負
出工不足之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及相關單據(見原審卷㈡第16
-103、264-276頁),認定因上訴人出工不足,被上訴人為
使系爭工程廠區、廢水棟於97年6月30日之趕工期限內完成
,再加計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上訴人31萬7,520元及原審本
訴判命被上訴人需再支付40萬2900元(均未稅),扣除兩造原
始約定承攬報酬為396萬9,000元(未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出工不足遲延給付造成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損害為
101萬8,986元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4、15頁判決理由肆⒈
所載,即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因被上訴人上訴
逾期(見原審卷㈡第371頁),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就前開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上訴後主張錫懋公司為上
訴人所僱用非可列為被上訴人之支出,昇弘企業社、名偟公
司之工資有浮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未列明細,且與被
上訴人所主張數額不符,否認被上訴人有前開費用之支出等
語。經查:
⑴有關錫懋公司自97年5月1日為被上訴人之點工,已如前述
,自應將錫懋公司97年5、6月間之點工款(見原審卷㈡第
81、86頁之統一發票)列入被上訴人因趕工之支出。至上
訴人再主張錫懋公司前開點工款中自97年5月13日起至同
年29日止之半數即前述之13萬2,701元係錫懋公司施作被
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變更圖說部分,不應由伊負擔云云
;然縱97年5月12日確有上訴人所稱施工圖說變更之情形
,惟依證人葉偉恆證稱該變更並未影響施工進度等語,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因被上訴人變更圖說增加工
程款之數額,自難僅以上訴人概稱該段期間一半人力施作
此變更部分而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
⑵另昇弘企業社負責人王文弘證稱:97年6月初,被上訴人
公司認為進度無法於6月底完成,所以僱傭伊加強趕工,
伊負責的工程與葉偉恆相同,從97年6月初每日加派人手
20人至40人不等,工資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3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昇弘企業社之出工簽到表
、昇弘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支票
收訖簽回聯、簽到簿人數統
計分析表、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60-216、81-83、
265-266頁、本院卷㈡第59-61頁),自應認此部分支出為
被上訴人因趕工所支出之費用。至上訴人再主張昇弘企業
社施作部分係97年5月12日變更圖說地下室追加部分,亦
僅涉及被上訴人計算所受損害時,應將此部分發包金額列
入計算,詳如後述,尚難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昇弘企業
社之工資(另被上訴人誤算昇弘企業社施工款10萬9,883
元,應予扣除,亦詳如後述)。
⑶另名偟公司由
合夥人徐榮勵以名偟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
包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工程款43萬500元
,支票由徐榮勵之配偶兌付等語,業經名偟公司負責人莊
東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65-166頁),並有證人莊
東蒞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工程款支票、該支票兌付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5-180頁),況且上訴人亦提出名偟
公司徐榮勵傳真予上訴人之總計40萬8,855元之請款明細
(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上訴人並據該請款明細翁坰村
之簽認主張廠區2樓於97年6月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益徵名偟公司確有施作且無
浮報工資,上訴人空言主張名偟公司浮報工資,自不足取
。
⑷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未列明細,且與被上訴
人所主張數額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
惟查
,上訴人所稱前開發票,均由被上訴人檢附該發票之明細
、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見原審卷㈡第19-21、29-33、
34-52、22-24頁)相佐,並無上訴人所稱發票未列明細之
情,且被上訴人亦稱其檢附之發票,業經其扣除非用於本
工程之材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之數額自與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不符,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
訴人未支付前開數額,自不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
,有浮報、不應列入或非支出之情,自不足取。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陳97年5月12日變更圖說有地下室追
加將原來泡沫系統感知灑水頭,改為探測器,增加400多點
等情,另證人翁坰村證稱:97年5月12日之圖說廠區、廢水
棟地下室有變更,追加400多點,並非上訴人所稱之852點,
是在兩造契約範圍外之工程,當時伊交付該變更圖說予被上
訴人自行點工之昇弘企業社及錫懋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21頁反面、第155、154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
陳稱錫懋公司與昇弘企業社施作之部分,無法區分係屬兩造
合約範圍內或地下室追加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
),是被上訴人既將非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支出包括
在
本件請求數額內而無法區分,故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出工不足所受損害時,自應將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此部分之
工程款列入其原應支出之範圍內。雖被上訴人事後抗辯該追
加部分係另行發包予賢安工程公司,與錫懋公司、昇弘企業
社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另行發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主張
相歧,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該追加部分為
852點,應依兩造約定單價1,800元計算工程款云云;然追加
點數、單價,分經證人翁垌村及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上訴人
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翁坰村之記事本於97年5月6日記載「地下室P型追加、聯廷
問要不要、一點1500、約400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
),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發包款約為60萬元(即400點×1
,500元/點=60萬元)。是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
工不足所受損害101萬8,986元為基準,加計本院本訴判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8萬4,989元,扣除被上訴人誤算昇
弘企業社出工款10萬9,883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地下
室追加部分發包款6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工不足所受
增加支出之損害為39萬4,092元(即101萬8,986元+8萬4,9
89元─10萬9,883元-60萬元=39萬4,092元),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8萬7,88
9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0萬2,900元外,另有本院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萬4,989元,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出工不足增加支出之損害為39萬4,092元,均
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以其反訴請求數額對上訴人本訴請求主
張抵銷,然因原審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0萬2,900元部
分,因被上訴人上訴逾期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
於此範圍內之抵銷非本院所得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僅於
本院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4,989元部分發生效力。是上
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本訴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工程
款,而被上訴人反訴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9,103元(即
39萬4,092元-8萬4,989元=30萬9,103元)。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0萬2,3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出工損失30萬9,1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6日(於97年8月25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
准許部分,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至
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