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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建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德渥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敬祖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上 訴 人 徐學群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徐學群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柒 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渥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學群其餘上訴駁回。 德渥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學群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德渥空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德渥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渥公司)主 張:德渥公司承攬上訴人徐學群(下稱徐學群)所有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安路132巷 10、12、14號1樓之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議價後同意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於 民國96年8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德渥 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已先行為徐學群墊付修改瓦斯 管線之款項1萬6,658元,嗣徐學群要求追加裝潢項目,經雙 方議價後分別於96年8月25日及96年11月1日簽立追加工程項 目表,約定追加工程款項為13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共分四期給付,即徐學群應於簽約當日 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6萬元,於系爭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進場 進料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6萬元,於系爭工程進行至油漆工 程進場進料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6萬元,於完工並經現場勘 查確認後10個工作天內給付第四期工程款32萬元。而追加工 程款項部分,因未約定給付時點,則徐學群應於德渥公司完 成追加工程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然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 已於96年11月16日進場進料,而追加工程亦已完成,依約徐 學群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6萬元、追加工程款13萬8,000元 及德渥公司先行墊付之款項1萬6,658元。詎徐學群於給付第 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項後,其餘款項均拒不給付,更於96年 12月1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德渥公司分別於96 年12月4日、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徐學群所指情形。 因徐學群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執意要求德渥公司無償修改 及增加裝潢項目,德渥公司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停工, 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32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賠償。為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㈠徐學群應給付143萬4,658元,並自96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徐學群應給付德渥公司101萬5,058元 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德渥 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德渥公 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渥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徐學群應再給付德渥公司41萬9,600元及自96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徐學群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徐學群則以:㈠德渥公司於9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徐 學群,以徐學群不斷提出工程項目新增及變更為由,暫時停 止施作系爭工程。徐學群即於9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 德渥公司依約於96年12月5日完工交屋,否則視為工作遲緩 ,並就德渥公司施工瑕疵及未依約數量施作之情另行議定合 理報酬以符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徐學群復於96年12月7日分 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德渥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出面 協商系爭工程所生爭議,逾期視同無意續行系爭工程。詎德 渥公司拒不出面亦不依約進場施工,徐學群遂依系爭契約第 13 條約定,於9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德渥公司終止 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係指木作、泥作 及其他工程施工完成,得進行油漆工程進場進料施作之條件 ,惟至96年11月29日德渥公司停工並拒絕施作之日止,現場 尚有諸多之木作、泥作、壁癌(即拆除後泥作修補及全室防 水塗料工程)等未施作項目、已施作項目而存有工程瑕疵, 並有未依約施作部分及德渥公司未依徐學群請求施作之項目 。是德渥公司未依約完成木作、泥作工程,德渥公司請求付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得進行油漆工程進場進料施作。故 徐學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德渥公司完成第二期工程前 ,德渥公司應不得請求徐學群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又因德渥 公司以油漆工程進場進料等不正當行為促其付款條件成就, 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64條規定,德渥公司亦 不得向徐學群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另就追加工程部分, 其追加項目中男孩房浴室出口收納櫃、視聽室增設壁掛式冷 氣、主臥改吊隱式冷氣、陽台外牆白鐵通風外罩、通風扇+1 00V電源及開關組、通風管道外覆線型風口等項目共計5萬8, 650元,德渥公司並未施作,而施作有瑕疵部分應另扣減1萬 元,惟就德渥公司先行墊付修改瓦斯管線之款項1萬6,658元 不予爭執。再者,德渥公司尚有諸多未施作項目,其金額為 76萬4,350元;現場施作數量少作項目,其金額為23萬2,285 元,另有現場工程瑕疵金額23萬5,500元,徐學群另委由第 三人施作完成所增加之工程款及費用金額合計98萬3,100元 ,徐學群依法得向德渥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 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㈡德渥公司既經徐學 群依法終止合約,且未依約將系爭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工, 德渥公司僅得請求支付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承攬人未 完工部分可取得之利益,而不得主張上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76萬4,350元及尾款32萬元。據此計算德渥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款金額僅為42萬1,422元(計算式:1,920,000+195,65 0(960,000-764,350)+(764,350+320,000)×12%-1, 920,000(徐學群已給付款項)=421,422元)。另加計德渥 公司先行墊付修改瓦斯管線之金額1萬6,658元,及追加款項 7萬9,350元(計算式:138,000-58,650=79,350),合計 為51萬7,430元。又上開徐學群依法另得抵銷之金額23萬2,2 85元及25萬1,400元亦應扣抵,扣抵後之金額為3萬3,745元 (計算式:517,430元-232,285元-251,400元=33,745元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徐學群應給付德渥公司101萬 5,058元本息,駁回德渥公司其餘之請求】。徐學群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學群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德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對德渥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德渥公司承攬徐學群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0 、12、14號1樓房屋裝潢工程,兩造同意系爭工程總價320萬 元,並於96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96年12 月5日,雙方並同意依工程估價單之項目、數量及價格施作 。 ㈡兩造於96年8月25日、96年11月1日簽訂追加工程項目,工程 款項為13萬8,000元。 ㈢徐學群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96萬元,合計192萬元。 ㈣德渥公司於96年11月29日以徐學群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為由 停工。 ㈤徐學群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德渥 公司履約,並於9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㈥徐學群對於德渥公司已先行代墊修改瓦斯管線之款項1萬6,6 58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德渥公司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徐學群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6萬 元?徐學群可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拒絕給 付第三期工程款96萬元?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是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原則,但非屬強制規定,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故當 事人亦得另行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簽 約當日,由甲方(即徐學群)支付簽約金,為總工程款之30 %,共96萬元整。2.本工程施工進行至木工工程進場進料時 ,由甲方支付總工程款之30%。共96萬元整。3.本工程施工 進行至油漆工程進場進料時,由甲方支付總工程款之30%。 共96萬元整。4.本工程完工當日,經乙方(即德渥公司) 會 同甲方現場勘查確認後,甲方須於10個工作天內支付總工程 款10%。共32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7頁)。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係約定各以簽約當 日、木工工程進場進料、油漆工程進場進料及完工,為徐學 群支付報酬之條件,於支付條件成就時,徐學群即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 ⒉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既屬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則定作人即徐學群在承攬人即德渥公司完成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前,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本件定 作人徐學群既已於9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德渥公司表 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1-23頁),顯見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承上,定作人徐學群既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已向後失其契約效力;惟在契約終止前,原承攬 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 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11日經 定作人徐學群終止,則自斯時起,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揆 諸前揭說明,身為承攬人之德渥公司所能請求者,係包括其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 然並不包括契約終止後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基此,即使兩造 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約定徐學群需在油漆工程進 場進料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96萬元,惟徐學群既已在需支付 第三期工程款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使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而德渥公司亦自承係因徐學群未依約於油漆工程進場進料 時給付30%之工程款96萬元而停工等語,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30頁),顯見德渥公司自徐學群未 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時,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徐學群以 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德渥公司已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款約定請求給付其未施作之第三期工程款96萬元之辯,應屬 有據。 ㈡德渥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可向徐學群請求給付之款項為 若干? ⒈經查,系爭工程係施工進行至油漆工程進場進料時,因兩造 對施工付款問題發生爭執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且德渥公 司在徐學群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後,即停止施做系爭工 程,並經徐學群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 未施做,雖德渥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仍提出其 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主張徐學群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 各項工程款予以扣除,惟經本院逐一判斷後,堪認系爭工程 尚有如附表一本院判斷依據欄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其未 施作之金額合計為57萬4,989元。 ⒉次查,兩造於96年8月25日、96年11月1日所簽訂追加工程項 目約定工程款項為13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開 追加工程未如系爭工程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惟兩造既併就上 開追加工程終止契約,則自契約終止時起,定作人徐學群就 承攬人德渥公司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追加工程部分,亦須 賠償承攬報酬,其中並包括承攬人德渥公司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惟徐學群抗辯上開追加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工程項目未施做,雖德渥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工程仍提出其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主張徐學群不得就 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款予以扣除,惟經本院逐一判斷後, 堪認上開追加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依據欄所示之工程 項目未施作,其未施作之金額合計為3萬5,589元。 ⒊承上所述,德渥公司若依系爭契約及嗣後所追加工程契約之 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原可獲得之承攬報酬為333萬8,000元( 320萬元+13萬8,000元),然因徐學群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而使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經結算德渥公司 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應為272萬7,422元 【計算式:(3,200,000元-附表一應扣除金額574,989元) +(138,000元-附表二應扣除金額35,589元)=2,727,422 元】。 ⒋此外,系爭契約雖已於96年12月11日經定作人徐學群終止而 向後失其效力,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所示,身為承攬人之德渥公司所能請求賠償者,除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外,尚包括德渥公司未完成部分原可 取得之利益。查系爭工程係因定作人徐學群行使契約終止權 而致承攬人德渥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則德渥公司 自得向徐學群請求其未施做部分之利潤。而德渥公司未施做 工程部分之金額合計為61萬578元【計算式:574,989+35,5 89】,依財政部公佈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室 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計算(見原審卷㈡第31頁), 則德渥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為7萬3,270元( 計算式:610,578×12%=73,269.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者,徐學群雖抗辯德渥公司尚有工程瑕疵項目係由伊另委 託第三人施作完成,故所增加之工程款費用伊均得主張抵銷 云云。惟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是依本條規定,定作人發現瑕疵,應先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逾期 不履行者,定作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且該條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 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 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 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 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 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 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 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徐學群在德渥公司停工前,並未以工程有瑕疵為由而定 相當期限請求德渥公司改善,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在 德渥公司停工前定期催告德渥公司改善而德渥公司不於期限 內改善,且其所指之瑕疵,德渥公司並非無法於其施工全部 完竣前予以修補改善。故徐學群既未定期催告德渥公司改善 瑕疵,德渥公司亦無不於其所定之期間內改善,或拒絕改善 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容徐學群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是以徐學群在未將系爭工程瑕疵催告德渥公司修 補改善前,即逕將其所稱瑕疵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並 據此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⒍末查,就徐學群以德渥公司現場施作數量少於原系爭契約約 定數量,請求扣減其溢付金額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現場鑑定丈量結果,有該公會10 0 年10月17日(100)新北室設裝炯字第045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經核對系爭契約各項 工程數量後,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差異。雖德渥公司 主張鑑定部分之工項並無少施作情形,惟經現場實際丈量結 果,顯示德渥公司訂約當時確實有高估系爭工程部分施作數 量,參考上開鑑定所指一般建材在施作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損 耗,業界通常多預估在5%~8%範圍,則依現場鑑定之結果, 核對德渥公司就系爭契約原估算數量之差額,扣除一般建材 可能預估之最高損耗8%後,德渥公司溢估建材數量之金額合 計為15萬4,574元,則徐學群請求德渥公司應扣減該部分溢 估之金額,應屬有據。 ⒎綜上,德渥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可向徐學群請求給付之 款項為74萬2,776元【計算式:272萬7,422元(德渥公司在 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7萬3,270元(德 渥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1萬6,658元(德渥 公司為徐學群墊付之修改瓦斯管線費用)-192萬元(徐學 群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15萬4,574元(德渥公司 溢估建材數量之金額)=74萬2,776元】。 五、綜上所述,德渥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學群給付74萬 2,776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命徐學群給付101萬5,058元本息,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徐學群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徐學群上訴意旨就超過74萬2,776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徐學群請求廢棄改判,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 判決徐學群敗訴,並無不合,徐學群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德渥公司上訴意旨就原審 判決逾101萬5,058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敗訴判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徐學群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德 渥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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