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甲○○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原審共同債務人佳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日簽立授信總
約定書及
本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56,999,000元範圍
內概括委請伊
按照
上開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借款或墊
付款項,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伊於97年7月9日依約
借貸255,498,141元予佳鼎公司,到
期日為97年10月7日。
詎
佳鼎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239,498,141元本息與
違約金,經伊於合理
期間催告後,仍未置理。頃聞佳鼎公司
與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
聲請就佳鼎公司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
以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
出本票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
扣押並無不合,爰准相對人以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佳鼎公司與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佳鼎公司與
抗告人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佳鼎公司與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5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下稱原裁定,佳鼎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三、抗告人以其個人事由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不及於佳鼎公司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伊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且伊等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
照。而債權人之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
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
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
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
裁判要旨參照),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92
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
法律及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
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
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
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
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
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
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
不應准許(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佳鼎公司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9日
向其借款255,498,141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
嗣佳鼎公
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39,498,141元本息與違約金
迄
未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本票、連續保證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8頁),並為佳鼎
公司、抗告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
六、相對人主張佳鼎公司自90年間起即與其有借款往來,期間多
次辦理借款展延,並於94年2月2日徵提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
,最後借款日為97年10月7日,而抗告人於95年提供予其之
投資經營事業及資產狀況,與96年度財產、所得課稅資料相
較,抗告人隱匿多筆投資事業未據實申告知,且已提供之投
資經營事業出資額均已減少,抗告人乙○○
復於95、96年間
將所有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
第三人,且乙○○設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餘額已
為零,足見抗告人之信用嚴重貶落,有變賣財產逃匿圖免強
制執行等語,則為抗告人所否認。
經查:
㈠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乙○○、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6、45-48頁)及相對人所提
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5-137、58、132-134頁)等件觀
之,甲○○所得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分公司
利息所得1,717元、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擎邦公司)薪資所得113,275元、股利憑單274,401元、
華南銀行新生分公司利息所得8,648元、強生牙醫診所營
利所得689,303元、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利憑
單64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永和分公司利息所得8,118元、10,252元、聯茂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股利憑單2,794元、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股利憑單所得21
,206 元、69,620元,合計1,199,982元;另有門牌台北縣
新店市○○里○○路○段○○號地下2層房屋及新店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新店市房地),及投資佳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
司、普羅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茂公司、中日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肥特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寰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揚公司、蓬
萊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公
司、佳鼎公司、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計59,8
65,705元。而乙○○所得則有大成不銹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利憑單175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88元
、華南銀行中壢分公司利息所得6,063元、佳鼎公司薪資
所得15,000、864,000元、聯茂公司股利憑單2,794元、佳
鼎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103,685元、擎邦公司薪
資所得1,105,000元,合計2,096,805元;另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25、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北市
土地),及投資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邦公司、聯茂
公司、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蓬萊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鼎公司之財產總額計
114, 287,072元。可見抗告人之資產甚為雄厚,且其等薪
資所得及投資公司均非僅限於佳鼎公司,況所投資之公司
佳鼎公司、擎邦公司、佳邦公司、闤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迄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
記之情形,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見本院
卷第85-96頁);縱令佳鼎公司無法按期清償積欠相對人
之借款債務,惟抗告人既有其他收入及投資,尚難認其等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㈡依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71-77頁)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觀之,抗告人均無授信異常紀錄,其等信用紀
錄亦正常,更無
退票紀錄,難認抗告人有信用嚴重貶落之
情事。
㈢乙○○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於96年度尚有利息所
得6,063元(見本院卷第45、58、134頁),而甲○○在華
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於96年度尚有利息所得8,648元
(見本院卷第32、137頁),依其等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存入、支出紀錄觀之,並無異常情形
,亦即並非僅有提領存款而無存入款項之情形,有華南銀
行中壢分行98年2月13日(98)華壢存字第150號函、新生
分行98年3月3日(98)華生存字第071號函、帳戶交易明
細、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0
、122、123、145-147、155-159頁),雖乙○○之帳戶於
97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零,惟此係因華南銀行以該存款抵
銷佳鼎公司積欠其中壢分行借款8,580萬元本息之一部分
所致,有華南銀行之抵銷通知函
足憑(見本院卷第149、
150頁),是乙○○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非屬其故意
提領所致。另甲○○尚有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之外匯存款帳
戶,截至97年12月22日止,尚結存美金21,923.72元、港
幣117,690.24元,有花旗銀行永和分行98年2月27日98花
旗(台灣)永字第3號函附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外匯存摺明
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54、147頁),均難認抗告人自
相對人撥款借予佳鼎公司後,有明顯浪費財產、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或脫產之情形。
㈣甲○○所有系爭新店市房地係於86年7月24日所購入,並
無設定抵押權,即無增加負擔之情形。至乙○○所有系爭
台北市土地固於95年8月30日、96年1月29日依序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抵押權(債權額3,000萬元)予畢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
138-140頁,外放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影本)。惟乙○○於
95年8月30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相對人於95年
12月26日對佳鼎公司借貸案為期中審查,並對抗告人為徵
信,但未要求抗告人提供所有不動產為評估或徵信,嗣並
核准佳鼎公司之借貸,顯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異動狀況
對相對人所為之徵信報告無關重要。況且相對人之徵信報
告關於抗告人「存款退票紀錄」欄均記載「無」,「往來
評語」欄並均記載「滿意」;另相對人營業單位調查意見
亦略載:乙○○於金融界及產業界人脈豐沛,並擔任多家
中大型企業,顯示個人近年收入頗豐,目前票、債信正常
,保證實力尚可,至所涉
侵占利碟公司資產案,暫無法評
估結果;甲○○為乙○○之子,曾為執業牙醫師,已順利
承接其父豐沛之金融界、產業界人脈,於經營團隊通力合
作下,將佳鼎公司轉投資之佳通公司經營得有聲有色,成
為佳鼎公司眾多轉投資中績效最佳之金雞母,經營管理能
力尚佳,目前票、債信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
足徵抗告人之財力、票、債信狀況業經相對人認可並
無不良,否則不會同意准對佳鼎公司撥貸或延貸。至抗告
人於95年12月26日相對人為徵信時,所告知之財產狀況,
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所載相較為少,
足證抗告人在相對人徵信後,資產益形
增加,對相對人之債權更有保障,此與原有財產於
嗣後隱
匿以達脫產之情形適相異。況乙○○就系爭台北市土地設
定抵押權,均在97年7月9日相對人撥貸255,498,141元予
佳鼎公司之前,自無在佳鼎公司借貸上開款項後,增加其
財產負擔之情事。要
難謂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㈤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
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事
,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
一切證據,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七、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假扣押裁定,固
已就其請求之原因即
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盡釋明之責,
惟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從而,
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