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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楊振寰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 均已拋棄繼承,楊啟翰雖時為胎兒,既為楊振寰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未拋棄繼承,自仍為楊振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僅為保障其為胎兒時之個人利益,而限定應以其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楊振寰之債務。是債務人乙○○(即本件之相 對人)僅係楊振寰第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 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之情況下,自無庸繼承楊振寰之債權債 務關係。債權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以其對楊振寰之債權憑 證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屬無據,應予駁回。 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之請求,並對債務人乙○○核發扣薪之 執行命令,自有未洽,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66條所指之胎兒為繼承人,係因 符合民法第7條『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之情形,所以胎兒亦有可能繼承人,而本件原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楊振寰於繼承開始時留有債務,對楊啟翰而言既無利 益,非屬對胎兒利益之保護,楊啟翰自非為楊振寰之繼承人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 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 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 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 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 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 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 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 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 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 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 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 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後出 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荒字第116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債務人楊振寰之繼承 人聲請強制執行,楊振寰於88年10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5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 14頁)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及第一順序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債務,惟楊振寰之配偶楊藍美玉及 子女楊永新、楊岩林即楊曼莉、楊永豐均已拋棄繼承,有原 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8頁)。 楊永新之子楊啟翰嗣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雖 為胎兒,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因此楊啟翰以楊 振寰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繼承,但胎兒之繼承 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 義務之能力,本件被繼承人楊振寰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 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楊啟翰自不繼承系爭債務, 但其仍為楊振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抗告意旨謂:楊啟翰非 楊振寰之繼承人云云,實不足採。次查,楊振寰之母楊袁耀 君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然第一順序繼承人楊啟翰既未聲明 拋棄繼承,繼承順序在後之楊袁耀君即非繼承人,並不繼承 楊振寰之系爭債務,而楊袁耀君於9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 人為楊袁耀君之繼承人,亦不繼承楊振寰之系爭債務。從而 ,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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