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原
債務人楊振寰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
均已
拋棄繼承,楊啟翰雖時為胎兒,
惟既為楊振寰之
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未拋棄繼承,自仍為楊振寰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
,僅為保障其為胎兒時之個人利益,而限定應以其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楊振寰之債務。是債務人乙○○(即
本件之相
對人)僅係楊振寰第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
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之情況下,自
無庸繼承楊振寰之
債權債
務關係。
債權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以其對楊振寰之
債權憑
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之請求,並對債務人乙○○核發扣薪之
執行命令,自有未洽,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債權人
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民法第1166條所指之胎兒為繼承人,係因
符合民法第7條『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之情形,所以胎兒亦有可能
非繼承人,而本件原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楊振寰於繼承開始時留有債務,對楊啟翰而言既無利
益,非屬對胎兒利益之保護,楊啟翰自非為楊振寰之繼承人
。
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
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
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
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
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
應
繼分,他繼承人不得
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
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
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
消
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
繼承。
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
繼承而係類似於
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
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
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
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
嗣後出
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
經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荒字第11605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債務人楊振寰之繼承
人聲請強制執行,楊振寰於88年10月2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
本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45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
14頁)
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及第一順序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債務,惟楊振寰之配偶楊藍美玉及
子女楊永新、楊岩林即楊曼莉、楊永豐均已拋棄繼承,有原
法院
准予備查函影本附於執行卷
可憑(見執行卷第18頁)。
楊永新之子楊啟翰嗣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雖
為胎兒,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因此楊啟翰以楊
振寰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繼承,但胎兒之繼承
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
義務之能力,本件被繼承人楊振寰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
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楊啟翰自不繼承系爭債務,
但其仍為楊振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抗告意旨謂:楊啟翰非
楊振寰之繼承人
云云,實不足採。次查,楊振寰之母楊袁耀
君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然第一順序繼承人楊啟翰既未聲明
拋棄繼承,繼承順序在後之楊袁耀君即非繼承人,並不繼承
楊振寰之系爭債務,而楊袁耀君於9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
人為楊袁耀君之繼承人,亦不繼承楊振寰之系爭債務。從而
,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