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緗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6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僅在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始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有
限
公司清算時,
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
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
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之胞弟即訴外人林合陸前係相對人
之股東,出資額僅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林合陸於民
國(下同)93年11月3日死亡,但卻遭人冒用而變更為相
對人之董事長,且出資額為300萬元;
嗣因相對人解散,
伊為林合陸之
繼承人,因此成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乃於
起
訴狀內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伊對相對人之股東權不存
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
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之書狀)。
㈡依抗告人之主張及聲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
對相對人之股東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且本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訴外人林合陸登記之出資額即300萬元;另其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
之性質,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165萬元(抗告人對此
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之書狀)。
是以原法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5萬元(300萬+165萬=465萬)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7,035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
3,000元,裁定命抗告人尚應補繳4萬4,035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權已毫無價值,其交易價額
為0,應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以及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存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故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僅為165萬元云,均
不足採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
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
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8年11月10日收受原法院命其補
繳4萬4,035元之裁定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全數繳納完畢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頁)。是抗告人既已補繳裁判費完畢,則其對於
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實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