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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醫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壬○○       癸○○       庚○○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文鍾,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變更為丙○○,業 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令影本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永清係上訴人丁○○之配偶,上訴人 壬○○、庚○○、癸○○、己○○、辛○○之父親,於94年 7月16日上午因身體不而有咳嗽、胸悶等症狀至被上訴人 桃園醫院診治,經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乙 ○○、戊○○診斷為肺炎,建議住院治療。黃永清於當日下 午3時20分許住院,當晚黃永清感覺病情好轉已無不適, 料第二天上午7時20分起病情卻惡化,突然感覺呼吸困難, 進而昏迷不醒,被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通知 上訴人:黃永清病危等語,同日上午10時10分作CPR搶救, 至同日上午11時將黃永清送入內科加護病房急救,此時已 回天乏術,被上訴人再於94年7月18日中午12時4分通知上訴 人:黃永清因罹患敗血性休克及肺炎,經治療後宣告不治云 云。惟黃永清至被上訴人處急診及住院時,其腎功能尚屬正 常,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下午9時及翌日即17日上午5時 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之用量只使用一支,顯然不足,致黃 永清之抵抗力薄弱,終致感染敗血症而死亡,被上訴人於執 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有明顯疏失,以致判斷病情錯誤。被上訴 人乙○○、戊○○為被上訴人桃園醫院聘僱之醫師,於執行 醫療業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永清致死,依法應對上訴人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桃園醫院為被上訴人乙○ ○、戊○○之僱用人,對被上訴人乙○○、戊○○於執行業 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永清致死,依法應與被上訴人乙○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丁○○為黃永清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72萬2,595元,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每人 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172萬2,595元、上訴人壬○○、癸○○、庚○○、己○ ○、辛○○各100萬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書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丁○○5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壬○○、癸○○、庚○○ 、己○○、辛○○等5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逾 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永清於94年7月16日赴被上訴人桃園醫院 治療之急診部值班醫師為被上訴人乙○○,經其檢視胸部X 光片顯示黃永清左下肺葉實質化(即遭浸潤),且有發燒、 痰多、咳血、呼吸喘等症狀而診斷為肺炎,建議住院治療 ,同時留取黃永清痰液及血液細菌培養後,於當日上11時30 分給予靜脈輸液、止血劑(防止咳血)、經驗性第二代抗生 素cefuroxime治療肺炎,並依黃永清當時之體重、腎功能狀 況調整其後抗生素cefuroxime之用量,以上處置均符合肺炎 之治療準則,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延誤與疏失。再者, 主治醫師戊○○於17日上午8時20分依黃永清之抽血檢驗報 告,發現其患有缺氧及代謝性酸中毒,乃決定插管並送加護 病房繼續治療,分別於同日(17日)下午1時30分、翌日(18 日)上午11時,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遵醫囑施打第三代抗生素 (rocephin-ceftriaxione),符合醫療常規。又伊於94年7 月16日晚上9時及翌日(17日)早上5時對病人黃永清施打第 二代抗生素(cefuroxime)一支750mg,乃因病患黃永清腎功 能不正常,施打之劑量並無不足或薄弱之問題。綜上,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醫療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黃永清係上訴人丁○○之配偶,上訴人壬○○、 庚○○、癸○○、己○○、辛○○之父親,其於94年7月16 日至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住院診療,於同年月18日上午死亡 等語,業據提出黃永清繼承系統表1件、上訴人戶籍謄本6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6、86至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因醫療行為之過失, 對於黃永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記錄、治療 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記錄、醫囑單、檢驗分析報告 單、呼吸治療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新藥介紹cefrom節本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黃永清於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其結果:黃永清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 住院期間3天,其相關診療過程未見醫師有何明確疏失;本 件係因病患黃永清左下葉肺炎,合併全身發炎徵候以及多重 器官衰竭,故臨床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敗血症之診斷 係醫師依據病患之臨床症狀加以判斷,但實際上並無絕對證 據證實敗血症之存在,故並無因醫師疏失導致罹患敗血症之 邏輯存在;有關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醫師於黃永清住院期間 總計3日內雖施用數種不同抗生素或類固醇(例如:cefurxi me、rocphin-ceftriaxone、saxizon等),惟使用抗生素及 類固醇,皆屬處理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之正 當醫療程序;黃永清腎功能之另一指標,肌苷酸,當時之檢 驗值雖為正常,惟當時黃永清之腎臟功能確有危險,乃因嚴 重敗血症會影響多重器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對於這個危 險,關鍵步驟是予以輸液,維持血循功能,經參閱病歷記載 ,當時醫師即醫囑給予數瓶生理食鹽水輸液,故醫師應已為 適當之必要醫護措施;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最關鍵之加強照 護處置為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負責醫師於94年 7月17日上午8時20分即已完成。使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輔助 呼吸之病患,宜轉往加護病房進行後續照顧,但是並絕對 必要,亦無任何急迫性,實際轉入加護病房之時間差,並不 會對醫療處置造成延誤;使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輔助呼吸之 病患,常見因為氣管插管等造成不舒服而有掙扎現象,掙扎 太過劇烈,會影響呼吸器輔助呼吸之效果,施打鎮定劑常為 必要之處置等情,有該院97年8月29日(97)長庚院法字第 072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至 143頁),足見被上訴人戊○○、乙○○所為醫療行為並無 延誤,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正當程序,自無上訴人所主 張病患黃永清於住院即94年7月17日凌晨病情即惡化為敗血 症,醫師於醫療過程中因疏失致血液感染而罹患敗血症,及 施打不同抗生素等顯有疏失之情事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黃永清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1分急 診後,被上訴人乙○○曾於上午11時23分囑咐首次施打抗生 素(cefuroxime),惟第2次施打抗生素卻已係17日上午8時20 分由主治醫師袁宏道囑咐,其間21小時間施打抗生素;17日 上午10時10分另由王貞傑囑咐再施用抗生素(rocephin-ceft riaxione),則短短2小時間施用2種不同之抗生素,被上訴 人之醫療處置自有疏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黃永清係於94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至被上訴人桃園醫院 急診,護理人員依被上訴人乙○○醫師診斷後之囑咐,於當 日上午11時23分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嗣黃永清住進醫 院後,護理人員遵醫囑,分別於同日(16日)晚上9時及翌日 (17日)早上5時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17日上午8時20分 主治醫師依黃永清之抽血檢驗報告,發現其患有缺氧及代謝 性酸中毒,乃決定插管並送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加護病房護 理人員分別於同日(17日)下午1時30分、翌日(18日)上午11 時遵照醫囑施打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ione)。其中94 年7月16日上午11時2分、晚上9時及17日早上5時所施打之抗 生素cefuroxime乃第二代抗生素,17日下午1時30分、18日 上午11時所施打之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ione則係第三 代抗生素。第二代抗生素cefuroxime一般間隔8小時左右施 打,第三代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ione一般間隔24小時 左右施打等情,有急診室治療護理記錄、病房投藥記錄單、 加護病房治療單、投藥與治療記錄、藥廠製作之用量說明等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122至124頁),並參 證人甲○○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病房投藥 記錄單,電腦打字部分是何人製作?其上以筆註記『5 9』 、『5 11』是何人所寫?)「甲○○」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用 …人工手寫部分是醫護人員按照醫生的指示單謄寫到投藥記 錄單上應投藥的時間。我們是以12小時作區分,只有1-12 ,『5 9』、『5 11』是時間點,以紅色書寫是指晚上7 時 到隔天清晨7時,早上7點到下午7點是藍色。如果執行完畢 會在數字上面打勾,但是在欄位上面打勾,不是醫護人員註 記的」「(法官問:您根據什麼在病房投藥記錄單以筆註記 『5 9』、『5 11』,各該註記是何意?)是根據醫生的指示 單,『5 9』都是指整點,我幫醫生投藥的時間是7月16日下 午5點、晚上9點、11點。7月17日「0AM」就是指凌晨零時 。7月17日凌晨零時之後不是我當班」「(法官:病房投藥 記錄單欄『Cefuroxim eds』筆註記『5 9』是何意?在『5 』或『9』上有『ˇ』是何人所打?其意為何?)我投抗生 素的時間是在晚上9點的那次,「ˇ」表示執行給藥完畢。 醫生指示我們投藥時間,可以從頻率來看,QD每天一次, Q6H:6小時一次,Q8H:是8小時一次,QID:1天4次 。另詳細時間醫生會再開個單給我們。17日以後沒有『ˇ』 可能是離開該區病房,不是由我來執行」「(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7月16日晚上9點,17日早上5點,上面都有打勾 的紀錄是否表示那個時間點都有施打抗生素?)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投藥單給藥的時間『5 1 9』何義 ?)5點、1點、9點要投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背面、第111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桃園醫院為黃永清 施打抗生素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16日上午11時23分、16日 晚上9時、17日早上5時及17日下午1時30分,施打抗生素之 間隔均在8小時至10小時之間。而抗生素cefuroxime之使用 間隔,必須根據病患腎臟功能做調整。腎臟功能不足,藥物 代謝減緩,必須延長給藥間隔,以避免藥物蓄積,產生毒性 。黃永清高齡85歲,血中肌苷酸濃度1.O單位,雖腎臟功能 足以應付日常生理、病理活動所需,惟肌苷酸廓清率已達必 須調整給藥間隔之標準。根據黃永清之肌苷酸廓清率估計值 ,cefuroxime單一劑量750毫克,間隔8到16小時皆可接受; 黃永清於住院翌日即17日上午8時20分由醫師袁宏道囑咐第2 次施用抗生素(cefurxime)後,17日上午10時10分另由王 貞傑再施用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one),雖施用兩種 不同抗生素,惟皆係針對最可能引發嚴重敗血症合併多重器 官衰竭之葛蘭氏陰性桿菌之有效藥物。嗣痰液培養顯示葛蘭 氏陰性桿菌之克列白氏桿菌,證實最開始醫師於此經驗性之 選擇非常正確,且此兩種抗生素並無證據顯示會有相互拮抗 之現象,實無不當。被上訴人乙○○針對急診嚴重肺炎之黃 永清,施打廣效性cephalosporin抗生素(cefuroxime),為 適當醫療措施;依據被上訴人桃園醫院醫囑單、投藥及治療 紀錄單之記載,該期間確有按時施打抗生素,為適當醫療措 施;黃永清因肺炎加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 轉入內科加護病房,醫囑改用第三代廣效性抗生素(rocephi n-ceftriaxione),為適當醫療措施等情,業經林口長庚醫 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林口長庚醫 院97年8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721號函、97年11月 18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07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2、165頁;本院卷 二第9頁背面)。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 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黃永清於被上訴人桃園醫院施打抗生素(cefuroxim e,rocephin-ceftriaxone)之類別、時間與用量有無不當之 處,其鑑定結果:「…1.類別:依據94年7月18日所培養之 痰液細菌為Klebsiella pneumoniae,其對cefuroxime及cef triaxone皆有效,故使用並無不當…再者,敗血性休克之死 亡率本來就很高,並非所有休克之病人皆能完全治癒。2.時 間: cefuroxime每八小時施打一次,ceftriaxone每天施打 一次,皆符合用藥之原則,並無不當」,有該院99年3月18 日北總內字第09900045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及所屬醫護 人員之用藥類別、時間,亦認符合原則,並無不當。是被上 訴人對黃永清施打抗生素之類別、時間及間隔均符合醫療常 規,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醫護人 員施打抗生素有如上述之醫療疏失云云,要難採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黃永清至被上訴人處急診及住院時,其腎功能 尚屬正常,惟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下午9時及翌日即17日 上午5時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之用量只使用一支,顯然不 足,致黃永清之抵抗力薄弱,終致感染敗血症而身故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 上訴人桃園醫院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rocephin-ceftria xone)之用量,有無不當之處,其鑑定結果雖認「cefuroxim e於94年7月16日上午11時23分打二支是足夠,然晚上9時及1 7日早上5時之用量稍嫌薄弱,只使用一支。一般之劑量,於 病人體重、腎功能皆為正常之情況下,應可改為1500mg每八 小時施打一次。另外ceftriaxone之用量是足夠的」(見本 院卷二第24頁),是黃永清體重、腎功能是否皆為正常,即 係施用cefuroxime劑量之重要參考依據。而黃永清於9年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見原審卷第31頁),94年7月16 日至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就醫時,已年滿85歲,當時肌苷酸1. 0mg/dL,尿素氮30mg/dL,雖肌苷酸檢驗值尚屬正常,但粗 估血清肌苷酸廓清率僅38ml/min,正常應至少為60ml/min以 上,腎功能確實有所危險,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 …所以當時腎臟功能本身並無大礙,然而當時腎臟功能確實 有所危險…」(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乃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黃永清體重、腎功能是否正常等事項,該院函 復稱「依據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infectious dise ases第七版,感染症學的教科書第332頁表22-5顯示,如血 清肌苷酸廓清率(GFR)在50-90ml/min之間,則cefuroxime使 用1500mg IV Q8H不必調整,如GFR在10-50ml/min之間可調 整劑量至750mg IV Q8H-Q12H,此病患之GFR經評估計算後約 為38.4ml/min,介乎於10-50ml/min之間,於16日晚上9時及 17日早上5時各使用一支劑量750mg之cefuroxime應屬於正常 合理使用範圍,病人黃永清當時雖然血清肌苷酸1.0mg/dl, 但因其年齡高達85歲,經計算評估後,其GFR只有38.4ml/mi n,應可視為異常,應調整藥物使用劑量的,藥物用量薄弱 之影響最直接就是治療效果不佳,然此病人如依GFR調整藥 物量的話,就是足夠的,無薄弱之問題」,有該院99年7月12 日北總內字第0990013802號函檢附principles and pract ice of infectious diseases第七版第332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醫師於 94年7月16日晚上9時及翌日(17日)早上5時因病患黃永清 腎功能異常,為施打第二代抗生素(cefuroxime)之劑量為1 支750mg,並無不足或薄弱之問題,即無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予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病患黃永清施打抗生素之類別、用量 、時間及其間隔,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 人之主張,應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丁○○5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壬○○、癸○○、庚○○ 、己○○、辛○○等5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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