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壬○○
癸○○
庚○○
己○○
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文鍾,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變更為丙○○,
業
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令影本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永清係上訴人丁○○之配偶,上訴人
壬○○、庚○○、癸○○、己○○、辛○○之父親,於94年
7月16日上午因身體不
適而有咳嗽、胸悶等症狀至被上訴人
桃園醫院診治,經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乙
○○、戊○○診斷為肺炎,建議住院治療。黃永清於當日下
午3時20分許住院,當晚黃永清感覺病情好轉已無不適,
詎
料第二天上午7時20分起病情卻惡化,突然感覺呼吸困難,
進而昏迷不醒,被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通知
上訴人:黃永清病危等語,同日上午10時10分作CPR搶救,
至同日上午11時將黃永清送入內科加護病房急救,
惟此時已
回天乏術,被上訴人再於94年7月18日中午12時4分通知上訴
人:黃永清因罹患敗血性休克及肺炎,經治療後宣告不治
云
云。惟黃永清至被上訴人處急診及住院時,其腎功能尚屬正
常,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下午9時及
翌日即17日上午5時
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之用量只使用一支,顯然不足,致黃
永清之抵抗力薄弱,終致感染敗血症而死亡,被上訴人於執
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有明顯疏失,以致判斷病情錯誤。被上訴
人乙○○、戊○○為被上訴人桃園醫院聘僱之醫師,於執行
醫療業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永清致死,依法應對上訴人
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桃園醫院為被上訴人乙○
○、戊○○之僱用人,對被上訴人乙○○、戊○○於執行業
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永清致死,依法應與被上訴人乙○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丁○○為黃永清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72萬2,595元,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每人
各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172萬2,595元、上訴人壬○○、癸○○、庚○○、己○
○、辛○○各100萬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書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丁○○5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壬○○、癸○○、庚○○
、己○○、辛○○等5人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逾
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永清於94年7月16日赴被上訴人桃園醫院
治療之急診部值班醫師為被上訴人乙○○,經其檢視胸部X
光片顯示黃永清左下肺葉實質化(即遭浸潤),且有發燒、
痰多、咳血、呼吸喘等症狀而診斷為肺炎,
乃建議住院治療
,同時留取黃永清痰液及血液細菌培養後,於當日上11時30
分給予靜脈輸液、止血劑(防止咳血)、經驗性第二代抗生
素cefuroxime治療肺炎,並依黃永清當時之體重、腎功能狀
況調整其後抗生素cefuroxime之用量,以上處置均符合肺炎
之治療準則,
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延誤與疏失。再者,
主治醫師戊○○於17日上午8時20分依黃永清之抽血檢驗報
告,發現其患有缺氧及代謝性酸中毒,乃決定插管並送加護
病房繼續治療,分別於同日(17日)下午1時30分、翌日(18
日)上午11時,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遵醫囑施打第三代抗生素
(rocephin-ceftriaxione),符合醫療常規。又伊於94年7
月16日晚上9時及翌日(17日)早上5時對病人黃永清施打第
二代抗生素(cefuroxime)一支750mg,乃因病患黃永清腎功
能不正常,施打之劑量並無不足或薄弱之問題。綜上,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醫療上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黃永清係上訴人丁○○之配偶,上訴人壬○○、
庚○○、癸○○、己○○、辛○○之父親,其於94年7月16
日至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住院診療,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死亡
等語,業據提出黃永清
繼承系統表1件、上訴人
戶籍謄本6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6、86至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因醫療行為之過失,
對於黃永清之死亡有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入院護理評估
記錄、治療
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記錄、醫囑單、檢驗分析報告
單、呼吸治療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新藥介紹cefrom節本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審依上訴人
聲請將黃永清於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其結果:黃永清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
住院
期間3天,其相關診療過程未見醫師有何明確疏失;本
件係因病患黃永清左下葉肺炎,合併全身發炎徵候以及多重
器官衰竭,故臨床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敗血症之診斷
係醫師依據病患之臨床症狀加以判斷,但實際上並無絕對證
據證實敗血症之存在,故並無因醫師疏失導致罹患敗血症之
邏輯存在;有關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醫師於黃永清住院期間
總計3日內雖施用數種不同抗生素或類固醇(例如:cefurxi
me、rocphin-ceftriaxone、saxizon等),惟使用抗生素及
類固醇,皆屬處理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之正
當醫療程序;黃永清腎功能之另一指標,肌苷酸,當時之檢
驗值雖為正常,惟當時黃永清之腎臟功能確有危險,乃因嚴
重敗血症會影響多重器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對於這個危
險,關鍵步驟是
予以輸液,維持血循功能,經參閱病歷記載
,當時醫師即醫囑給予數瓶生理食鹽水輸液,故醫師應已為
適當之必要醫護措施;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最關鍵之加強照
護處置為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負責醫師於94年
7月17日上午8時20分即已完成。使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輔助
呼吸之病患,宜轉往加護病房進行後續照顧,但是並
非絕對
必要,亦無任何急迫性,實際轉入加護病房之時間差,並不
會對醫療處置造成延誤;使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輔助呼吸之
病患,常見因為氣管插管等造成不舒服而有掙扎現象,掙扎
太過劇烈,會影響呼吸器輔助呼吸之效果,施打鎮定劑常為
必要之處置
等情,有該院97年8月29日(97)長庚院法字第
072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41至
143頁),足見被上訴人戊○○、乙○○所為醫療行為並無
延誤,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正當程序,自無上訴人所主
張病患黃永清於住院即94年7月17日凌晨病情即惡化為敗血
症,醫師於醫療過程中因疏失致血液感染而罹患敗血症,及
施打不同抗生素等
顯有疏失之情事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黃永清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1分急
診後,被上訴人乙○○曾於上午11時23分囑咐首次施打抗生
素(cefuroxime),惟第2次施打抗生素卻已係17日上午8時20
分由主治醫師袁宏道囑咐,其間21小時間施打抗生素;17日
上午10時10分另由王貞傑囑咐再施用抗生素(rocephin-ceft
riaxione),則短短2小時間施用2種不同之抗生素,被上訴
人之醫療處置自有疏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黃永清係於94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至被上訴人桃園醫院
急診,護理人員依被上訴人乙○○醫師診斷後之囑咐,於當
日上午11時23分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嗣黃永清住進醫
院後,護理人員遵醫囑,分別於同日(16日)晚上9時及翌日
(17日)早上5時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17日上午8時20分
主治醫師依黃永清之抽血檢驗報告,發現其患有缺氧及代謝
性酸中毒,乃決定插管並送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加護病房護
理人員分別於同日(17日)下午1時30分、翌日(18日)上午11
時遵照醫囑施打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ione)。其中94
年7月16日上午11時2分、晚上9時及17日早上5時所施打之抗
生素cefuroxime乃第二代抗生素,17日下午1時30分、18日
上午11時所施打之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ione則係第三
代抗生素。第二代抗生素cefuroxime一般間隔8小時左右施
打,第三代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ione一般間隔24小時
左右施打等情,有急診室治療護理記錄、病房投藥記錄單、
加護病房治療單、投藥與治療記錄、藥廠製作之用量說明等
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122至124頁),並參
證人甲○○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病房投藥
記錄單,電腦打字部分是何人製作?其上以筆註記『5 9』
、『5 11』是何人所寫?)「甲○○」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用
…人工手寫部分是醫護人員按照醫生的指示單謄寫到投藥記
錄單上應投藥的時間。我們
是以12小時作區分,只有1-12
,『5 9』、『5 11』是時間點,以紅色書寫是指晚上7 時
到隔天清晨7時,早上7點到下午7點是藍色。如果執行完畢
會在數字上面打勾,但是在欄位上面打勾,不是醫護人員註
記的」「(法官問:您根據什麼在病房投藥記錄單以筆註記
『5 9』、『5 11』,各該註記是何意?)是根據醫生的指示
單,『5 9』都是指整點,我幫醫生投藥的時間是7月16日下
午5點、晚上9點、11點。7月17日「0AM」就是指凌晨零時
。7月17日凌晨零時之後不是我當班」「(法官:病房投藥
記錄單欄『Cefuroxim eds』筆註記『5 9』是何意?在『5
』或『9』上有『ˇ』是何人所打?其意為何?)我投抗生
素的時間是在晚上9點的那次,「ˇ」表示執行給藥完畢。
醫生指示我們投藥時間,可以從頻率來看,QD每天一次,
Q6H:6小時一次,Q8H:是8小時一次,QID:1天4次
。另詳細時間醫生會再開個單給我們。17日以後沒有『ˇ』
可能是離開該區病房,不是由我來執行」「(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7月16日晚上9點,17日早上5點,上面都有打勾
的紀錄是否表示那個時間點都有施打抗生素?)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投藥單給藥的時間『5 1 9』何義
?)5點、1點、9點要投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背面、第111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桃園醫院為黃永清
施打抗生素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16日上午11時23分、16日
晚上9時、17日早上5時及17日下午1時30分,施打抗生素之
間隔均在8小時至10小時之間。而抗生素cefuroxime之使用
間隔,必須根據病患腎臟功能做調整。腎臟功能不足,藥物
代謝減緩,必須延長給藥間隔,以避免藥物蓄積,產生毒性
。黃永清高齡85歲,血中肌苷酸濃度1.O單位,雖腎臟功能
足以應付日常生理、病理活動所需,惟肌苷酸廓清率已達必
須調整給藥間隔之標準。根據黃永清之肌苷酸廓清率估計值
,cefuroxime單一劑量750毫克,間隔8到16小時皆可接受;
黃永清於住院翌日即17日上午8時20分由醫師袁宏道囑咐第2
次施用抗生素(cefurxime)後,17日上午10時10分另由王
貞傑再施用抗生素(rocephin-ceftriaxone),雖施用兩種
不同抗生素,惟皆係針對最可能引發嚴重敗血症合併多重器
官衰竭之葛蘭氏陰性桿菌之有效藥物。嗣痰液培養顯示葛蘭
氏陰性桿菌之克列白氏桿菌,證實最開始醫師於此經驗性之
選擇非常正確,且此兩種抗生素並無證據顯示會有相互拮抗
之現象,實無不當。被上訴人乙○○針對急診嚴重肺炎之黃
永清,施打廣效性cephalosporin抗生素(cefuroxime),為
適當醫療措施;依據被上訴人桃園醫院醫囑單、投藥及治療
紀錄單之記載,該期間確有按時施打抗生素,為適當醫療措
施;黃永清因肺炎加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
轉入內科加護病房,醫囑改用第三代廣效性抗生素(rocephi
n-ceftriaxione),為適當醫療措施等情,業經林口長庚醫
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林口長庚醫
院97年8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721號函、97年11月
18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07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2、165頁;本院卷
二第9頁背面)。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
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黃永清於被上訴人桃園醫院施打抗生素(cefuroxim
e,rocephin-ceftriaxone)之類別、時間與用量有無不當之
處,其鑑定結果:「…1.類別:依據94年7月18日所培養之
痰液細菌為Klebsiella pneumoniae,其對cefuroxime及cef
triaxone皆有效,故使用並無不當…再者,敗血性休克之死
亡率本來就很高,並非所有休克之病人皆能完全治癒。2.時
間: cefuroxime每八小時施打一次,ceftriaxone每天施打
一次,皆符合用藥之原則,並無不當」,有該院99年3月18
日北總內字第0990004587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及所屬醫護
人員之用藥類別、時間,亦認符合原則,並無不當。是被上
訴人對黃永清施打抗生素之類別、時間及間隔均符合醫療常
規,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醫護人
員施打抗生素有如上述之醫療疏失云云,要難採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黃永清至被上訴人處急診及住院時,其腎功能
尚屬正常,惟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下午9時及翌日即17日
上午5時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之用量只使用一支,顯然不
足,致黃永清之抵抗力薄弱,終致感染敗血症而身故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
上訴人桃園醫院施打抗生素(cefuroxime,rocephin-ceftria
xone)之用量,有無不當之處,其鑑定結果雖認「cefuroxim
e於94年7月16日上午11時23分打二支是足夠,然晚上9時及1
7日早上5時之用量稍嫌薄弱,只使用一支。一般之劑量,於
病人體重、腎功能皆為正常之情況下,應可改為1500mg每八
小時施打一次。另外ceftriaxone之用量是足夠的」(見本
院卷二第24頁),是黃永清體重、腎功能是否皆為正常,即
係施用cefuroxime劑量之重要參考依據。而黃永清於9年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見原審卷第31頁),94年7月16
日至被上訴人桃園醫院就醫時,已年滿85歲,當時肌苷酸1.
0mg/dL,尿素氮30mg/dL,雖肌苷酸檢驗值尚屬正常,但粗
估血清肌苷酸廓清率僅38ml/min,正常應至少為60ml/min以
上,腎功能確實有所危險,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
…所以當時腎臟功能本身並無大礙,然而當時腎臟功能確實
有所危險…」(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乃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黃永清體重、腎功能是否正常等事項,該院函
復稱「依據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infectious dise
ases第七版,感染症學的教科書第332頁表22-5顯示,如血
清肌苷酸廓清率(GFR)在50-90ml/min之間,則cefuroxime使
用1500mg IV Q8H不必調整,如GFR在10-50ml/min之間可調
整劑量至750mg IV Q8H-Q12H,此病患之GFR經評估計算後約
為38.4ml/min,介乎於10-50ml/min之間,於16日晚上9時及
17日早上5時各使用一支劑量750mg之cefuroxime應屬於正常
合理使用範圍,病人黃永清當時雖然血清肌苷酸1.0mg/dl,
但因其年齡高達85歲,經計算評估後,其GFR只有38.4ml/mi
n,應可視為異常,應調整藥物使用劑量的,藥物用量薄弱
之影響最直接就是治療效果不佳,然此病人如依GFR調整藥
物量的話,就是足夠的,無薄弱之問題」,有該院99年7月12
日北總內字第0990013802號函
暨檢附principles and pract
ice of infectious diseases第七版第332頁影本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桃園醫院之醫師於
94年7月16日晚上9時及翌日(17日)早上5時因病患黃永清
腎功能異常,為施打第二代抗生素(cefuroxime)之劑量為1
支750mg,並無不足或薄弱之問題,即無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予採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病患黃永清施打抗生素之類別、用量
、時間及其間隔,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上訴
人之主張,應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丁○○5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壬○○、癸○○、庚○○
、己○○、辛○○等5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
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書狀,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