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吳銘坤
被
上訴人 榕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被 上訴人 吳孟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
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7月1日寄
存於新北市永和分局,並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領取,有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簽收簿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㈤第189頁至第190頁),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91頁),依
上
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