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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吳銘坤 被 上訴人  榕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上訴人  吳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 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7月1日寄 存於新北市永和分局,並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領取,有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簽收簿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㈤第189頁至第190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91頁),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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