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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林智群律師        陳思合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仁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 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俞菊蘭,變更為褚春來,有 在職證書可憑,褚春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原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4頁):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揭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 ,082,365元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6 頁反面):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揭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7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原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超過3,831,113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嗣已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 簽訂「蘆竹鄉體育館羽球館訓練場之新建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之「蘆竹鄉體育館羽球館訓練場 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施作至93年 6月間完工,兩造嗣於同年7月6日辦理初驗、同年7月28日會 同監造單位羅志鑑建築師辦理複驗完畢,被上訴人尚有工 程尾款、履約保證金、遲延驗收損害、停工損失、追加工程 款及營業稅總計25,834,252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148條、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507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83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通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 分行解除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 施作之工程,有原判決附表二之瑕疵, 修補費用338,411元 ,應予扣除;上訴人停工係經其自己同意,縱有成本增加或 損失,亦不能向伊請求;縱有損失,上訴人亦應證明實際損 害;伊否認有原判決附表四(新增數量)之追加工程。況,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上訴人於投標時業已領取施工藍圖 ,其為專業營造廠商,應充分瞭解按施工藍圖所需之材料及 數量,縱數量或材料有所增加,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工程 合約補充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 上訴人不得請求5%之營業 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3 3,987 元,並自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合作金庫銀行所發行, 存單號碼A0000000,面額122萬元之定期存單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1,84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5,533,98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揭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731元, 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撤回附帶 上訴, 業已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52,731元部 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 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蘆竹鄉體育館羽球 館訓練場之新建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蘆竹鄉體育館 羽球館訓練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㈡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完工後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完工驗收 ,兩 造於同年7月6日辦理初驗 ,並於同年7月28日會同監造單位 羅志鑑建築師(下稱監造羅志鑑建築師)辦理複驗。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及9月3日與上訴人重新辦理初驗, 並限期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完成「缺失(即瑕疵)」改善 。 ㈣系爭工程核發之使用執照,其竣工日期載為93年9月30日。 ㈤系爭工程前後停工三次,合計停工211 天: ⒈自91年11月29日至92年1月20日,共計停工53天。 ⒉自92年7月1日至92年7 月11日,共計停工11天。 ⒊自93年1月16日至93年6月10日,計停工147天。 停工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另發包之介面廠商未依約完成所負責 部分工程之施作所致。 五、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工程尾款4,169,524元、停工損失1,7 02,874元,扣減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338,411元, 應給付之 工程款5,533,l987元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再給付其 追加施作之工項防煙垂壁工程款153,500元,營業稅7,675元 ,以及其餘工程款營業稅191,556元,合計352,731元等情,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應可採信 。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2, 7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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