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汪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林智群律師
陳思合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仁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
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
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俞菊蘭,
嗣變更為褚春來,有
在職證書
可憑,褚春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原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4頁):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揭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
,082,365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6
頁反面):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揭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7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原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超過3,831,113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嗣已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
簽訂「蘆竹鄉體育館羽球館訓練場之新建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之「蘆竹鄉體育館羽球館訓練場
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施作至93年
6月間完工,
兩造嗣於同年7月6日辦理初驗、同年7月28日會
同監造單位羅志鑑建築師辦理複驗完畢,
惟被上訴人尚有工
程尾款、
履約保證金、遲延驗收損害、停工損失、追加工程
款及
營業稅總計25,834,252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148條、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507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83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通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
分行解除系爭定期存單
質權設定;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
施作之工程,有原判決附表二之瑕疵, 修補費用338,411元
,應予扣除;上訴人停工係經其自己同意,
縱有成本增加或
損失,亦不能向伊請求;縱有損失,上訴人亦應證明實際損
害;伊否認有原判決附表四(新增數量)之追加工程。況,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上訴人於投標時業已領取施工藍圖
,其為專業營造廠商,應充分瞭解按施工藍圖所需之材料及
數量,縱數量或材料有所增加,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工程
合約補充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 上訴人不得請求5%之營業
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3
3,987 元,並自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合作金庫銀行所發行,
存單號碼A0000000,面額122萬元之定期存單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1,84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5,533,987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揭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731元, 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撤回附帶
上訴, 業已確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52,731元部
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
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蘆竹鄉體育館羽球
館訓練場之新建工程合約」,
承攬被上訴人「蘆竹鄉體育館
羽球館訓練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㈡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完工後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完工驗收 ,兩
造於同年7月6日辦理初驗 ,並於同年7月28日會同監造單位
羅志鑑建築師(下稱監造羅志鑑建築師)辦理複驗。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及9月3日與上訴人重新辦理初驗,
並限期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完成「缺失(即瑕疵)」改善
。
㈣系爭工程核發之使用執照,其竣工日期載為93年9月30日。
㈤系爭工程前後停工三次,合計停工211 天:
⒈自91年11月29日至92年1月20日,共計停工53天。
⒉自92年7月1日至92年7 月11日,共計停工11天。
⒊自93年1月16日至93年6月10日,計停工147天。
停工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另發包之介面廠商未依約完成所負責
部分工程之施作所致。
五、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工程尾款4,169,524元、停工損失1,7
02,874元,扣減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338,411元, 應給付之
工程款5,533,l987元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再給付其
追加施作之工項防煙垂壁工程款153,500元,營業稅7,675元
,以及其餘工程款營業稅191,556元,合計352,731元
等情,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應可採信
。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2,
7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