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玖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1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上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計算式:本訴150萬元+
反訴250萬元=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900元,
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