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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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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1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計算式:本訴150萬元+ 反訴250萬元=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900元,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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