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殷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挺絹
陳逸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陸、據上論結,
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更正為「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為無理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845萬9,422元本息,上訴人則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1,639萬4,322元、利息損失484萬4,000元、追
加鋼筋價款244萬1,853元,修補費18萬4,038元,合計共2,3
86萬4,213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卷(二)第91頁
至第97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36
萬7,40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僅就其中逾期
罰款1,639萬4,322元、追加鋼筋價款244萬1,853元,修補費
18萬4,038元,合計1,902萬0,21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
就修補費追加請求金額29萬4,262元,即請求修補費共47萬8
,300元,合計反訴請求金額為1,931萬4,475元(見本院卷第
28頁及第31頁背面、第220頁及第226頁背面)。本院雖就上
訴人
上開追加請求修補費29萬4,262元本息部分,有於理由
中敘明不應准許,
惟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漏未表示,有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自應予更正(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要旨參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