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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陳淑瑩       洪世芬       洪佳璘       洪士鈞       洪士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靖淵(即洪世芳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洪世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炫(即洪世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文棟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洪士鈞、洪士傑連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洪文棟後開第三項之 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洪文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陳淑瑩應再給付洪文棟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洪文棟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陳淑瑩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洪文棟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洪陳淑瑩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洪文棟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洪陳淑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 貳仟叁佰柒拾貳元為洪文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世芳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6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具 狀承受訴訟,有除戶登記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9、201、202、1 97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文棟(下稱洪文棟 )於原審依信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陳 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及黃靖淵、黃靖雅 、黃仁炫之被繼承人洪世芳(下僅各稱其名)應連帶偕同洪 文棟向新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新勝公司)辦理9萬8,7 76股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 棟,及洪陳淑瑩應偕同洪文棟向新勝公司辦理11萬8,531.5 股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棟 ,另請求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洪士鈞、洪 士傑應連帶給付洪文棟新臺幣(下同)118萬5,312元本息, 及洪陳淑瑩應給付洪文棟237萬0,630元本息。嗣洪文棟於本 院另依代位、借名登記、洪文棟於新勝公司設立前後與訴外 人洪彭瑞蘭、洪文樑就股份分配及登記所為之協議、洪文棟 與洪文樑之遺產管理人洪士鈞於88年10月6日成立之和解會 議記錄第1項第2、3款、洪文棟與洪文樑於新勝公司設立後 就股息找補所為之協議;就上開股份移轉部分請求洪陳淑瑩 、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洪士鈞、洪 士傑(下合稱洪陳淑瑩等8人)應共同辦理洪文樑名下新勝 公司64萬5,000股股份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連帶將 其中9萬8,776股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 股票予洪文棟,及洪陳淑瑩應於前開股份繼承登記及分別共 有登記後,將其名下新勝公司11萬8,531股過戶登記予洪文 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棟;另就金錢給付部 分請求洪陳淑瑩等8人應再連帶給付142萬2,372元本息(見 本院卷㈢第27頁及反面、第48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為上開新勝公司股份究為誰屬之爭執。另洪文棟就其請 求洪陳淑瑩應偕同移轉之股數,及請求洪陳淑瑩與洪世芬、 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洪士鈞、洪士傑應連帶 再給付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洪文棟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均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而 應予准許。又洪文棟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既屬合法,自已逾 越原審判決範圍,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 士傑(下合稱洪陳淑瑩等5人)抗辯洪文棟所為後開訴之聲 明其中請求洪陳淑瑩等8人辦理洪文樑名下新勝公司股份繼 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及洪陳淑瑩等8人應再連帶給付142 萬2,372元本息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逾原審 訴之聲明範圍,其上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三、本件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洪文棟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洪文棟起訴主張:洪文棟與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 世芳、洪士鈞、洪士傑之被繼承人洪文樑均為訴外人洪萬傳 之繼承人,洪萬傳生前為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公司)之三大創辦人、發起人暨主要股東之一,嗣洪萬傳於 61年9月25日過世後,由其配偶洪彭瑞蘭、洪文樑及洪文棟 予以繼承。又訴外人吳火獅、林登山於70年5月間協議新光 公司主要股東以當年度應受分派股息5,850萬元另成立新勝 公司,公司股價每股10元總計585萬股,而各主要股東持股 比例仍按新光公司持股比例即吳火獅為215/390、洪萬傳為 109/390、林登山為66/390,計算洪萬傳之繼承人應持有163 萬5,000股,經洪彭瑞蘭同意後,新勝公司於70年5月26日設 立登記成立,並於72年10月5日辦理現金增資3,150萬元即31 5萬股,依上開比例洪萬傳享有之股數為88萬0,385股,則洪 萬傳本應分得之新勝公司股份共251萬5,385股,扣除約定保 留予洪彭瑞蘭之20萬股,其餘231萬5,385股即應由洪文棟及 洪文樑平分,亦即各自享有115萬7,692.5股,洪文棟並據此 股份比例自洪文樑、洪陳淑瑩、新勝公司受領找補之歷年現 金股息。然洪文棟名下實際僅登記有新勝公司88萬股股份, 係因新勝公司於70年5月26日設立登記時,洪家部分協議由 洪文棟、洪文樑、洪陳淑瑩、洪彭瑞登記為新勝公司之發起 人暨股東,其股份則由洪文棟與洪文樑各持有55萬股,洪陳 淑瑩持有27萬5,000股、洪彭瑞蘭持有20萬股,惟因洪文棟 時任職公務人員不便擔任發起人,洪彭瑞蘭及洪文樑即在新 勝公司設立之後,要求洪文棟將名下股份25萬股信託登記於 洪文樑名下,另30萬股登記在洪陳淑瑩名下,但因公司法第 16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 讓之故,以致新勝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未以股份轉讓方式辦理 ,僅自行重作資本帳冊,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出資額登記 表中有關洪文棟擔任發起人部分刪除,逕將洪文樑之持股變 更為80萬股、洪陳淑瑩之持股變更為57萬5,000股,並以此 擅自變更之發起人出資額登記辦理新勝公司之股務,嗣新勝 公司於72年10月5日辦理現金增資3,150萬元即315萬股,依 上開比例洪萬傳本應享有88萬0,385股,洪文棟始登記有新 勝公司88萬股股份,稽之洪文樑及洪陳淑瑩各持有新勝公司 80萬股、57萬5,000股,合計超過其應得之股份逾21萬7,307 .5股(即115萬7,692.5股-80萬股-57萬5,000股=21萬7,307. 5股)部分,核屬洪文棟所有,並應洪彭瑞蘭、洪文樑之安 排將之登記於洪文樑及洪陳淑瑩名下,自無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故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登記,而此信託關係於洪文 樑87年7月11日死亡時即已消滅,縱未消滅,亦經洪文棟以 96年9月12、1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372、2380號存證信函向 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洪士鈞、洪士傑聲明 終止信託關係,復以洪文棟得向洪文樑及洪陳淑瑩請求返還 之新勝公司股份為21萬7,307.5股,依洪文棟當初信託登記 予洪文樑、洪陳淑瑩之比例分為25萬/55萬、30萬/55萬計算 ,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即應連帶返還9萬8,776股,洪陳淑瑩 個人應返還11萬8,531.5股。末以新勝公司97年發放96年度 現金股息每股20元,惟因兩造已就新勝公司股份涉訟而未辦 理該年度股息差額找補事宜,洪文棟自可依歷來計算方式即 以系爭21萬7,307.5股數乘以每股股息再扣除40%所得稅後, 就洪文樑應找補96年度之股息部分請求洪陳淑瑩、洪世芬、 洪佳璘、洪世芳、洪士鈞、洪士傑連帶給付118萬5,312元, 及就洪陳淑瑩96年度應找補之股息部分請求其給付237萬0,6 30元,爰依信託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㈠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洪士鈞、洪士 傑應連帶偕同洪文棟向新勝公司辦理9萬8,776股過戶登記予 洪文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棟;洪陳淑瑩應 偕同洪文棟向新勝公司辦理11萬8,531.5股過戶登記予洪文 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棟。㈡洪陳淑瑩、洪 世芬、洪佳璘、洪世芳、洪士鈞、洪士傑應連帶給付洪文棟 118萬5,312元,及洪陳淑瑩應給付洪文棟237萬0,630元,暨 自97年6月20日民事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 、洪士鈞、洪士傑應連帶給付洪文棟118萬5,312元本息,而 駁回洪文棟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洪文棟另為訴之追加、減縮如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洪陳淑瑩、洪世芬、 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洪士鈞、洪士傑應共同 辦理洪文樑名下新勝公司股份64萬5,000股繼承登記及分別 共有登記後,連帶將其中9萬8,776股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 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棟;洪陳淑瑩則應於前開股 份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名下新勝公司11萬8,53 1股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 棟。㈢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 雅、洪士鈞、洪士傑應再連帶給付洪文棟142萬2,372元(見 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及自97年6月20日民事補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洪文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洪陳淑瑩、洪 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洪士鈞、洪士傑 之上訴駁回(有關洪文棟請求洪陳淑瑩移轉新勝公司股份逾 11萬8,531股,及請求洪陳淑瑩給付逾260萬7,684元〈即118 萬5,312元+142萬2,372元=260萬7,684元〉本息敗訴部分, 未據洪文棟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則以:關於新 勝公司設立時所需之資本來源,為新光公司主要股東吳火獅 、洪萬傳及林登山當年度應受分派股息5,850萬元,而當年 設立新勝公司之各股東持股比例係按新光公司原持股比例, 即吳火獅家族為215/390、洪萬傳家族為109/390、林登山家 族為66/390,至於各家族如何分配前開比例所得之股份,悉 由各家族自行分配,承辦人員則依各家族所告知內容辦理設 立登記,並依每個人所分配認購股份數所應繳納之股款,逐 筆匯入新勝公司之帳戶,以完成繳納股款之驗資程序,並未 有人實際另行拿出款項繳納。又新勝公司設立之初,洪家內 部原係分配由洪彭瑞蘭取得20萬股、洪文樑取得55萬股、洪 文棟取得55萬股、洪陳淑瑩取得27萬5,000股,其分配依據 實為洪家本應分配到之163萬5,000股原則上由洪彭瑞蘭、洪 文棟、洪文樑各1/3即各54萬5,000股,惟取其整數由洪文樑 、洪文棟各分配55萬,其47萬5,000股則歸由洪彭瑞蘭,而 洪彭瑞蘭因對於洪家長媳洪陳淑瑩疼愛有加,故將其中27萬 5,000股分配予洪陳淑瑩,然因洪文棟無法擔任發起人,故 洪家內部重新分配由洪彭瑞蘭取得20萬股、洪文樑取得80萬 股、洪陳淑瑩取得57萬5,000股,嗣新勝公司於72年增資時 ,因考量洪文棟於新勝公司設立之初未能成為股東,故將洪 萬傳之繼承人可增資認購之88萬0,385股全數由洪文棟取得 ,故72年新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份即為洪家內部最後之約 定,亦即洪彭瑞蘭20萬股、洪文樑80萬股、洪陳淑瑩57萬5, 000股、洪文棟88萬股,而洪文棟迄未證明其曾將股份信託 或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洪文樑名下,故其依信託或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所為股份之移轉請求,自無理由。另洪士鈞就 特定遺產及對第三人債權等事項,其他繼承人同意由洪士鈞 代為發文或處理(非處分),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共推洪士鈞 管理洪文樑之全部遺產,縱洪士鈞於91年後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管理」洪文樑之部分遺產,為該部分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洪士鈞亦僅得為「管理」行為,仍不得擅自為任何「處分 」行為,故88年10月6日洪府和解會議紀錄,僅係洪士鈞個 人與洪文棟會談之會議記錄,洪士鈞於會議記錄簽名僅係表 示其有出席該次會議及知悉該次會議內容,洪文樑其他繼承 人並未正式授權洪士鈞參與會議,遑論代表其他繼承人就屬 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任何決議、決定,有關當日會議內容仍須 與其他繼承人商量,況該會議紀錄嗣既未於同年月8日前經 確認,顯見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且該會議記錄亦不足以 證明洪文棟分別與洪陳淑瑩及洪文樑間有信託關係,從而洪 文棟主張洪士鈞於88年10月6日會議係代表洪文樑及洪陳淑 瑩出席,進而依該會議記錄請求洪文樑之繼承人、洪陳淑瑩 應返還股份予洪文棟云云,亦無理由。復以洪文棟依信託及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 黃靖淵、黃靖雅、洪士鈞、洪士傑應連帶給付新勝公司97年 所發放之96年股利部分,亦因洪文棟無法舉證證明洪文棟與 洪文樑、洪陳淑瑩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故洪文棟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洪文棟與洪文樑就股息分配並未達成 任何「協議」,證人林伯翰僅係依洪文棟片面主張自行計算 兩造股息,且不曾為洪文樑所接受,更遑論84、85、86年度 股息係遭法院扣押,洪文樑生前實未曾向證人林伯翰領取新 勝公司之股息;而洪士鈞為避免股息未領前,又遭扣押執行 ,且囿於洪文棟一再對洪文樑夫婦及第三人提起民刑訴訟, 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始會多次於領取股息後,給付部分已 領取之股息予洪文棟,惟洪士鈞並非基於洪文樑與洪文棟間 之協議,此亦不足以證明洪文樑、洪陳淑瑩與洪文棟間存有 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是洪文棟並未證明其與洪文樑間就股 息分配有所協議;縱認洪文樑生前每年於領取股息時均有將 所領取部分股息分配予洪文棟,然此為每年於領取股息時才 發生之情事,並不因此認定以後每年度洪文棟均得向洪文樑 或其繼承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文棟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洪文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惟據渠 等於承受訴訟前渠等之被繼承人洪世芳則以:否認洪文棟與 洪文樑間就新勝公司股份有信託、借名契約及股息找補協議 ,亦否認洪士鈞代表洪文樑全體繼承人與洪文棟達成洪府和 解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洪世芳原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世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 文棟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洪文棟之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火獅、洪萬傳、林登山於為新光公司之三大創辦人、發起 人暨主要股東之一,嗣洪萬傳於61年9月25日過世後,由其 配偶洪彭瑞蘭、洪文樑及洪文棟予以繼承。又吳火獅、林登 山於70年5月間協議新光公司主要股東以當年度應受分派股 息5,850萬元另成立新勝公司,公司股價每股10元總計585萬 股,而各主要股東持股比例仍按新光公司持股比例即吳火獅 為215/390、洪萬傳為109/390、林登山為66/390,計算洪萬 傳之繼承人應持有163萬5,000股,僅分別登記於股東洪彭瑞 蘭20萬股、洪文樑80萬股、洪陳淑瑩57萬5,000股,餘6萬股 登記於吳火獅家族名下;嗣新勝公司於72年10月5日辦理現 金增資3,150萬元即315萬股,依上開比例洪萬傳享有之股數 為88萬0,385股,僅登記於股東洪文棟88萬股,餘385股登記 於吳火獅家族名下(見本院卷㈢第58-60、59頁、㈡第60頁 反面、卷㈢第48頁反面)。 ㈡目前洪陳淑瑩等5人及洪世芳名下均無新勝公司股票;另洪 文樑原登記新勝公司80萬股股票已抵繳稅捐15萬5,000股, 目前名下仍登記有64萬5,000股(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 ㈢新勝公司97年所發放之96年度股息為每股20元(見本院卷㈡ 第75頁)。 ㈣洪文棟與洪士鈞曾於88年10月6日就新光紡織公司、新勝公 司、新光合纖公司之董監事分配、訴外人張顯道洪案之金額 分配及瑞芳農場之經營等問題進行開會討論。 ㈤新勝公司88、89、90、92、96年度股息分配表,分別載有應 找補金額651萬9,230.76元、912萬6,915元、391萬1,535元 、130萬3,845元、260萬7,690元,其中除88年度外,所餘各 年度之計算式均為21萬7,307.5股乘以每股股息再乘以60%, 洪陳淑瑩並曾開立與上開88、89年度應找補金額相符,即發 票日88年3月29日、金額651萬9,231元,及89年3月14日、金 額912萬6,915元之支票。 ㈥洪文樑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 璘、洪世芳、洪士鈞、洪士傑,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 ;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仁炫、黃靖淵 、黃靖雅有關黃世芳遺產之繼承適用現行民法限定繼承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卷㈢第49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勝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 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88年10月6日洪府和解會議紀錄、 股息分配表、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3-21頁 、重訴字卷第72-79、93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文棟主張系爭新勝公司21萬7,307股為其所有,並信託、 借名分別登記於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因該信託、借名關 係業已終止,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及洪陳淑瑩應返還該股份 ,及洪陳淑瑩等8人連帶給付伊新勝公司96年度股息260萬7, 684元本息等情,為洪陳淑瑩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洪文棟請求返還新勝公司股份及股票 ,有無理由?洪文棟請求給付新勝公司96年度股息,有無理 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洪文棟請求返還新勝公司股份及股票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70年間設立之新勝公司係由吳 火獅、洪萬傳、林登山各家族按其等於新光公司之持股比例 分配該公司全部股份,而各家族應分配股份之登記股東及股 數由各家族自行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本院調閱 之經濟部新勝公司登記卷宗,可知新勝公司於70年5月29日 向經濟部提出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20人之股東名 簿(股東包括洪文棟、洪文樑登記各為55萬股、洪陳淑瑩登 記為27萬5,000股、洪彭瑞蘭登記為20萬股)、70年5月26日 發起人會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70年5月26日發起人會 議錄、70年5月26日董事會決議錄、70年5月28日查帳報告書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洪文棟、洪文樑 、洪陳淑瑩、洪彭瑞蘭均於70年5月26日以轉帳方式繳納股 款依序為550萬元、550萬元、275萬元、200萬元)、70年5 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70年5月26至同年月 28日之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匯豐證券公司買 進賣出報告書、20位股東(含洪文棟)身分證影本,向經濟 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為驗資並於70年5月30日發文華南 銀行大稻程分行查詢新勝公司之存款情形,經該行於70年6 月4日發文函復;70年7月6日經濟部以新勝公司發起人洪文 棟身分證職業載為榮總醫師,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應不得投資新勝公司為股東,發函新勝公司補正;70年7 月3日由賴崇慶會計師以新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申請書 補呈19人之股東名簿(股東包括洪文樑登記股數變更為80萬 股、洪陳淑瑩登記股數變更為37萬5,000股、洪彭瑞蘭仍登 記為20萬股、洪文棟未列為股東)、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記載股東洪文樑、洪陳淑瑩、洪彭瑞蘭均於70年5 月26日以轉帳方式繳納股款依序為800萬元、575萬元、200 萬元);經濟部旋於70年7月22日針對前開新勝公司70年7月 3日申請書發函賴崇慶會計師,再以發起人洪文棟身分證職 業載為榮總醫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不得投資新 勝公司為股東,前經本院函知在案,惟新勝公司派員擅將原 章程「發起人洪文棟」刪除,請予補正;賴崇慶會計師始於 70年7月23日補正發起人19人之新勝公司章程(其中洪文棟 部分以筆刪除)及發起人19人全體出席之70年7月23日發起 人會議錄等情,並有各該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 人名單、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決議錄、查帳報告書、設立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70 年5月26至同年月28日之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 、匯豐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股東身分證影本,經濟部 函、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8-21 0頁),亦即新勝公司於設立之初洪家應分配之股份確實原 列洪文棟為股東,並以550萬元為出資證明(即本院卷㈢第 174 頁經濟部為驗資函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提供之新勝公司 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確實有2筆550萬元及1筆275萬元之款項 存入,並與洪文棟、洪文樑、洪陳淑瑩原來出資款數額相符 ),因經濟部2度發函表示洪文棟之職業無法為公司股東, 始取消洪文棟發起人身分,並將洪文棟出資款550萬元轉列 至洪家其餘股東,使洪文樑由原登記股數55萬股增為80萬股 ,洪陳淑瑩由原登記登記股數27萬5,000股增為37萬5,000股 ,是洪文棟主張其原應登記股數55萬股,其中25萬股借名登 記於洪文樑名下,其餘30萬股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名下,要 非無據。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72年10月5日新勝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 洪萬傳享有之股數為88萬0,385股,並登記於股東洪文棟名 下88萬股,如前所述。依證人林伯翰證稱:伊自83年起每年 發放新勝公司股息,伊均先扣除洪彭瑞蘭之20萬股,剩餘部 分由洪文棟、洪文樑均分,當時是洪文棟主張洪文棟、洪文 樑每人股息各分一半,經徵得洪文樑同意即如此計算,伊在 洪文樑生前即製作此計算方式之股息分配表,並依據該計算 表交付相關人股息時,會當面和有權領取股息者或其代表確 認內容是否正確,並要求將溢領部分另立票據或現金交還; 而洪文樑溢領部分均計算在「洪陳淑瑩」名下,洪文樑常常 在伊交付股息票據時即簽發溢領股息之票據予伊,再由伊轉 交洪文棟;洪文樑過世後,則係由洪陳淑瑩先領取股息票據 後,才再開出溢領股息部分之票據,而股息之計算表內容當 場由洪陳淑瑩委託之洪士鈞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 第143頁反面);81年洪彭瑞蘭過世之後,她女兒就洪彭瑞 蘭名下20萬股有所主張,其他部分沒意見,故洪彭瑞蘭名下 20萬股股息由3位子女分配,洪家股份扣除洪彭瑞蘭名下20 萬股之後,其餘則由洪文棟、洪文樑均分;新勝公司900萬 股按109/390比例洪家應分得251萬5,385股,除登記於洪家 人名下股份外,另有6萬0,385股登記於吳桂蘭(為吳火獅配 偶)家族名下,此部分股息以往亦由吳桂蘭家族開具支票由 伊轉交洪文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等 語,並有林伯翰製作洪陳淑瑩所領85、86年度股息應交付2, 583萬3,462元予洪文棟之領款單、新勝公司簽發以洪陳淑瑩 為受款人之面額為2,583萬3,462元由洪文棟主張業已提示兌 付之支票、經洪士鈞簽名確認之股息分配計算表、洪陳淑瑩 所簽發與林伯翰計算溢領股息數額相符之支票等可憑(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71-78頁);而依前開證人林伯翰所述及所製 作之計算表,可知係以新勝公司發行股數900萬股按洪萬傳 所占比例109/390計算洪家應得股數為251萬5,385股,扣除 洪彭瑞蘭20萬股,洪文棟及洪文樑應各分得115萬7,692.5股 (即〈251萬5,385股-20萬股〉÷2=115萬7,692.5股),因 洪文樑及洪陳淑瑩各持有80萬股、57萬5,000股,合計已超 過洪文樑應得之115萬7,692.5股,而超過部分21萬7,307.5 股(80萬股+57萬5,000股-115萬7,692.5股=21萬7,307.5 股)之股息由洪文樑同意以洪陳淑瑩受分配之股息給付予洪 文棟;且洪陳淑瑩亦不爭執於洪文樑過世後即由其子洪士鈞 代表領取新勝公司股息,給付部分已領取之股息予洪文棟等 情(見本院卷㈢第91-92頁)。亦即洪文棟、洪文樑兄弟有 關新勝公司股息之領取,事後另已達成合意,並按合意內容 於扣除洪彭瑞蘭名下之20萬股後均分洪家應得股份領取之, 而並未依洪家人名義上登記之股數分配股息,則洪文棟、洪 文樑於此時所達成之合意內容應包括將於新勝公司設立時登 記洪文樑之80萬股、登記洪陳淑瑩之57萬5,000股、登記洪 彭瑞蘭之20萬股,及新勝公司於72年10月15日辦理增資時登 記洪文棟名下之88萬股,暨其餘未登記於洪家人名下之6萬0 ,385股,合計251萬5,385股(即80萬股+57萬5,000股+20萬 股+88萬股+6萬0,385股=251萬5,385股),扣除登記洪彭瑞 蘭之20萬股後,由洪文棟、洪文樑2人均分,並依前開林伯 翰計算之21萬7,307.5股為股息找補之依據,暨以洪陳淑瑩 名下所領取之股息或由洪陳淑瑩另行簽發找補股息支票以給 付予洪文棟;亦即將洪文棟於新勝公司設立時借名登記於洪 文樑名下之25萬股、登記於洪陳淑瑩名下之30萬股合計55萬 股,變更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名下之21萬7,307.5股,蓋擁 有公司股份者始得主張公司分派股息之權利。且若洪文棟之 股份未借用洪文樑、洪陳淑瑩之名義,而係由洪文樑、洪陳 淑瑩依登記股數取得實際權利,則又何需由洪陳淑瑩將已領 取登記股份之股息,並以前開方式計算溢領股息給付予洪文 棟。 ㈣又查,洪陳淑瑩於原審證稱:新勝公司分配洪家之股份係伊 婆婆(即洪彭瑞蘭)與伊先生(即洪文樑)討論後所決定分 配,股份分配是洪彭瑞蘭決定,出資是洪文樑處理,伊未實 際參與,有關新勝公司之籌備、股款來源、流向、發起人會 議、股東會議、新勝公司股息之分配、股東紅利、董監事酬 勞等均由伊先生處理,伊先生於00年過世後才由洪士鈞處理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1-142頁),是有關新勝公司洪 家之股份分配原即由洪彭瑞蘭決定,事後並由洪文樑代為處 理包括洪陳淑瑩名下之股息分配事宜而無爭議,亦即洪陳淑 瑩實已授權洪文樑處理其名下新勝公司股份,則新勝公司於 70年5月29日首次申請設立時,即由洪彭瑞蘭分配洪文棟55 萬股至明,嗣因洪文棟職業無法登記為新勝公司股東,始就 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及登記股數再行調整,而證人林伯翰證稱 多年以來洪家股息依洪文棟、洪文樑之合意於扣除洪彭瑞蘭 20萬股後由洪文棟、洪文樑均分並計算股息找補等情,如前 所述,亦核與洪陳淑瑩所述事後洪文樑代為處理股息分配事 宜之情相符。本院參酌洪家按投資新光公司比例取得新設立 之新勝公司股份、洪家登記名義人由洪家自行決定、洪文棟 由原列發起人最終取消該身分之經過、洪文樑經授權並代為 處理包括洪陳淑瑩名下之新勝公司股息、洪文棟及洪文樑事 後合意林伯翰計算股息之找補,及洪文棟、洪文樑、洪陳淑 瑩、洪士鈞事後參與之股息計算找補情形等,足認洪文棟於 新勝公司設立時原有股份為55萬股,將其中25萬股借名登記 在洪萬傳名下,其餘30萬股借名登記在洪陳淑瑩名下,嗣洪 文棟於新勝公司辦理增資時登記股數88萬股後,旋由洪文棟 與同時經洪陳淑瑩授權之洪文樑另行合意,將洪文棟原借名 登記予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共55萬股,變更為借名登記於 洪陳淑瑩21萬7,307.5股,並依該變更後之借名登記由洪陳 淑瑩每年與洪文棟為股息之找補;是有關洪文棟所有之新勝 公司股份於新勝公司設立之初借名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共 55萬股,嗣變更僅借名21萬7,307.5股於洪陳淑瑩名下,於 各該當事人間應已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洪文棟主張 其借名登記洪文樑名下新勝公司股份9萬8,776股,固不足取 ;洪陳淑瑩等5人抗辯洪文棟未舉證其與洪文樑、洪陳淑瑩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取。另洪文棟與洪文樑、洪陳淑 瑩間之新勝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嗣已變更僅存於洪文棟與 洪陳淑瑩之間,而與洪文樑無涉,則洪陳淑瑩等5人抗辯洪 文樑名下之新勝公司股份股息,或因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或 遭洪文棟聲請查封而未曾領取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洪文樑嗣後係代理洪陳淑瑩與洪文棟達成變更後 之借名登記,並以洪陳淑瑩名下所領股息為找補之合意,是 洪陳淑瑩此部分所為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㈤再參於洪文樑過世後,接替洪文樑處理新勝公司事務(依洪 洪陳淑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之洪士鈞曾親自 簽名之88年10月6日洪府和解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第1項董監 事之分配部分記載:「㈠新光紡織公司:由洪文棟代表洪家 擔任董事,洪士鈞代表洪家擔任監察人,向新光實業申請改 派。㈡新勝公司:①、洪文棟應得之股份,由洪陳淑瑩過戶 予洪文棟或洪文棟所指定之個人或法人。②、洪士鈞於取得 股份後,遞補為董事。㈢新光合纖公司:於新勝洪文棟應得 股份,約217333股過戶後,同意由洪士鈞代表洪家擔任董事 」;且第4項約定:「前述三項決議中,第二、三項兩項確 認,第一項董監事分配部分,洪士鈞原則同意,但於十月八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確認」,此有洪府和解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3頁),亦即前開會議內容記載洪陳 淑瑩應過戶約21萬7,333股新勝公司股份予洪文棟後,洪文 棟同意洪士鈞代表洪家擔任新光合纖公司董事;雖前開所載 應移轉予洪文棟之新勝公司股份股數與洪文棟所主張洪文樑 、洪陳淑瑩應返還之股數21萬7,307.5股略有出入,然仍可 明洪文樑家族尚有約21萬7,000餘股之新勝公司股份需移轉 予洪文棟,是依此和解會議紀錄益明洪文棟與洪文樑、洪陳 淑瑩間確曾有新勝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於前開 會議當時應僅存有洪文棟與洪陳淑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 證人即亦於前開洪府和解會議紀錄上簽名之吳家錄證稱:當 時洪文棟及洪士鈞均來找伊協調洪文棟、洪文樑兄弟間之問 題,雙方協調了快1年才有共識,並依雙方共識作成該會議 紀錄,紀錄是兩邊都有共識才會寫會議紀錄,但洪士鈞都要 回去問洪陳淑瑩,和解會議紀錄第2、3項洪士鈞原則確認, 而第1項洪士鈞是原則同意,惟仍有待事後確認,但洪士鈞 之後並未進行確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2頁反面至193 頁)。亦即前開會議紀錄係經過約1年時間協調所達成之共 識而製作,亦即洪士鈞自協調之始即明知洪文棟、洪文樑爭 議問題之所在,亦有足夠時間於前開會議之前確認所載內容 ,所以證人吳家錄才會證稱洪士鈞原則上同意該會議紀錄所 載內容,甚至洪士鈞當場確認第2、3項之決議事項,若洪士 鈞認紀錄上所載移轉新勝公司股份予洪文棟非真正,衡情, 應不會無異議地在前開明確、具體記載洪陳淑瑩應移轉新勝 公司股份及股數之洪府和解紀錄簽名,亦不會在事後多年間 仍按前開林伯翰計算洪文棟、洪文樑應得股份,由洪陳淑瑩 以每年21萬7,307.5股股息與洪文棟為找補。雖事後洪士鈞 未於期限內確認牽涉新勝公司股份移轉之董監事分配決議事 項,亦僅洪文棟與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間就前開紀錄所載董 監事之分配、張顯道先生洪案之分配金額領取、瑞芳農場之 董監事及其經營部分3項決議事項未能意思表示合致,然並 不影響接替洪文樑處理新勝公司股息之洪士鈞已確認洪陳淑 瑩應移轉新勝公司股份約21萬7,000餘款予洪文棟之事實。 洪陳淑瑩等5人抗辯前開洪府和會議紀錄未經洪文樑全體繼 承人同意,且洪士鈞於該紀錄上簽名僅表示出席及知悉會議 內容,該紀錄不足以證明洪文棟所主張借名契約云云,自不 足取。 ㈥洪文棟與洪文樑間已無新勝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已如前述。則洪文棟以洪文樑業已死亡,依代位、繼承、終 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就洪文樑 名下新勝公司股份64萬5,000股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 記後,連帶將其中9萬8,776股過戶登記予洪文棟,並交付相 當於該股數之股票予洪文棟,即屬無據。 ㈦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 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 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洪文棟與洪陳淑瑩間存在新勝公司21萬 7,307.5股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因洪文棟於96年9 月12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洪陳淑瑩 ,有臺北古亭郵局第237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憑(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2-27頁),洪陳淑瑩固應於契約合 法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之新勝公司股份;惟洪文棟並不爭執 洪陳淑瑩目前名下已無新勝公司股份,並表示登記洪文樑名 下之新勝公司股份經代位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後,洪陳淑瑩 可取得約13萬股(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而13萬多股應 係以洪文樑原登記之80萬股,並以洪陳淑瑩應繼分1/6計算 而來),並據以請求洪陳淑瑩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所取 得之股份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新勝公司 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查 核無誤,洪陳淑瑩本非得自公開市場購得新勝公司股份;又 洪陳淑瑩雖為洪文樑的繼承人之一,並有1/6的應繼分,惟 洪文樑名下之64萬5,000股新勝公司股份為其遺產之一部分 ,揆諸前開意旨,無從以洪文樑遺產中之該個別財產即64萬 5,000股新勝公司股份為繼承分割,是洪文樑全部遺產未為 分割前,包括洪陳淑瑩在內之洪文樑全體繼承人對洪文樑名 下之64萬5,000股新勝公司股份為公同共有,且無應有部分 ,是洪陳淑瑩尚不能單獨取得該64萬5,000股新勝公司股份 之全部或一部分,自無法取得該股份以辦理移轉或交付股票 ;準此,洪陳淑瑩就洪文棟因借名登記得請求返還之21萬7, 307股新勝公司股份已屬給付不能,經本院為前開闡明後, 洪文棟仍請求洪陳淑瑩返還新勝公司股份11萬8,531股,以 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相當於該股數之股票,自無理由。 ㈧末以,洪文棟就其請求返還之新勝公司股份原係分別與洪文 樑、洪陳淑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洪文樑同時經洪陳淑 瑩之授權而與洪文棟達成協議就21萬7,307.5股新勝公司股 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洪文棟、洪陳淑瑩之間,均如前 述,渠3人間就該新勝公司之股份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又依 前開88年10月6日洪府和解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第1項、第4 項約定及證人吳家錄之證詞,可知涉及洪陳淑瑩移轉新勝公 司股份之董監事分配之決議事項未經洪士鈞於期限內確認, 縱洪士鈞係洪文樑之遺產管理人,或事前經洪文樑全體繼承 人之授權參與前開會議,亦不足以認定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 就該洪府和解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業與洪文棟達成協議;縱可 認已達成協議,依該協議內容所載亦僅限於洪陳淑瑩應移轉 新勝公司之股份而不及於洪文樑部分;而洪陳淑瑩應移轉新 勝公司股份部分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洪文棟主張依前開 洪府和解會議紀錄而與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洪陳淑瑩所達 成之協議,請求洪文樑全體繼承人於辦理洪文樑名下64萬5, 000股新勝公司股份繼承、分割登記後,洪文樑全體繼承人 應返還新勝公司股份9萬8,776股、洪陳淑瑩應返還11萬8,53 1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洪文棟請求給付新勝公司96年度股息部分: ㈠查洪文樑生前就新勝公司設立登記時由洪文棟將新勝公司股 份25萬股借名登記於洪文樑名下、30萬股借名登記洪陳淑瑩 名下,變更全部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名下21萬7,307.5股, 已由洪文樑生前經洪陳淑瑩之授權履行該借名登記每年股息 之找補,並於洪文樑過世後由洪陳淑瑩履行多年,均如前述 ,則洪文棟自得依變更後之借名登記,暨由洪文樑生前經洪 陳淑瑩授權所為履行及嗣後由洪陳淑瑩親自履行多年所達成 之協議,請求洪陳淑瑩給付新勝公司96年度新勝公司21萬7, 307股股息。洪文棟主張96年度新勝公司每股分配股息為20 元,並扣除40%所得稅,此計算方式與林伯翰計算之股息找 補方式(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2、75、77、78頁)相符,洪陳 淑瑩對該計算方式及該年度每股分配20元股息並不爭執,則 洪文棟請求洪陳淑瑩給付96年度借名登記新勝公司21萬7,30 7股股息計260萬7,684元(即21萬7,307股×20元×0.6=260 萬7,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洪文棟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洪文樑間仍存有新勝公司股份之 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存在,或其與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達成 洪文樑登記新勝公司股份股息找補之協議,則其請求洪文樑 之全體繼承人應再與洪陳淑瑩就前開96年度新勝公司股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洪文棟主張其借名登記新勝公司股份11萬8,531.5股 於洪陳淑瑩名下,且與洪陳淑瑩協議每年就新勝公司21萬 7307.5股股息為找補,固為可採,然因洪陳淑瑩就此股份之 返還已屬給付不能,洪文棟自不得對洪陳淑瑩仍為此請求; 另洪文棟主張其信託、借名登記新勝公司股份9萬8,776股於 洪文樑名下,並與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於88年10月6日達成 協議,為不可採。從而,洪文棟依終止借名登記、協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洪陳淑瑩給付260萬7,684元及自補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該書狀繕本於97年6月20日由洪陳 淑瑩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 、及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之被繼承人洪世芳應連帶給付 118萬5,312元本息,及駁回洪文棟請求洪陳淑瑩給付逾118 萬5,312元本息(為142萬2,372元本息,即請求260萬7,684 元-118萬5,312元)部分,尚有違誤,洪世芬、洪佳璘、洪 士鈞、洪士傑、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及洪文棟分別就此 部分所為之上訴(指上訴追加借名登記部分),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所命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給付,並依洪文棟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命供 擔保金額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判令洪陳淑瑩應給付洪文棟118萬5,312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洪陳淑瑩甚至質疑原判 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然洪文棟就此部分已主張借名登記、 協議而為合法訴之追加,已如前述,經本院所為審理結果亦 與原判決之結論相同,洪陳淑瑩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洪文棟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洪文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洪文棟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 無理由,並應駁回其上訴。另洪文棟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洪文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洪陳淑瑩之上訴,為無理由,洪世芬、洪佳璘 、洪士鈞、洪士傑、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之上訴均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文棟、洪陳淑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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