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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武成 上 訴 人 鑑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 上 訴 人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華 上 訴 人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上 訴 人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嘉 上 訴 人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瑛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秀滄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鴻志,分別於民國97年8月5日、同年月6 日 變更為許佑嘉,有戶籍謄本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資料2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三第236、237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治,於98年4月2日變更為 徐秀滄,有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 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底發函予含伊等在內之數 百家會員廠商,表示坐落於關西橫坑地區有塊面積廣大之土 地,具有交通便利、產業群聚、地價低廉等優點,且符合相 關法令及政府政策,可申請編定為工業用地。廠商集資購地 後,向政府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保證一定可獲核准, 否則將加計利息扣除必要行政費用後退還認購保證金。伊等 遂於82年5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並 按土地認購面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附表所 示之購地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選定購買之關西橫坑地 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坡度過於陡峭,依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下稱山坡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及臺灣北部區 域計畫第3章第5節之規定,坡度高於55% 之地區,不得開發 ;且系爭土地不在國家6 年建設計畫之新竹科學城發展地區 範圍內,並靠近保育帶邊緣,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園區相當困 難,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購地事宜顯有過失。又斯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規定不得以興辦工業人名義申請工業區報編,被上 訴人於購地後,另行設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橫坑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編工業區,然因系爭土地坡度 過於陡峭,終遭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7年10月22日駁回 關西機械園區之報編申請。被上訴人在成立橫坑公司前,已 將全體廠商所繳納共19億餘元之款項用於購地上,橫坑公司 成立後,僅餘2億5,000餘萬元,系爭土地復因遭主管機關駁 回報編申請,價值一落千丈,處分不易,今無法返還伊等 繳納之認購款。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注意法令限制 ,執意購買坡度陡峭之山坡地,且未與伊等討論自行選定系 爭土地後,始通知伊等廠商開會及繳費,在無法確保系爭土 地可報編工業區前,即以高出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亦未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伊 等利益之約款,以管控風險減少損失,置伊等廠商於高度風 險中,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屬不完全給付。伊等已依 認購坪數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購地款予被上訴人,於橫坑公司 成立時,由每坪5,000元中撥出150元作為橫坑公司之資本額 ,是伊等所受之損害應按認購面積以每坪4,850 元計算,伊 等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依委任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榮豐股份有限公 司727萬5,000元、上訴人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 上訴人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291 萬元、上訴人廣野精機有 限公司485萬元、上訴人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242萬5,00 0元、上訴人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萬元(以下單獨時各以 公司名稱稱之,合稱時則以上訴人稱之),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榮豐股份有限公司727萬5,0 00元、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炘榮法蘭鋼業有限 公司291萬元、廣野精機有限公司485萬元、東亞齒輪機械廠 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本於服務會員廠商之立場 ,輔導會員廠商找尋用地,並委由富亞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亞公司)作成機器科技專業區開發計劃。嗣 於81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需要建廠用地之會員廠商, 訂於82年1月5日於中山堂召開專業區認購廠商第1 次說明會 ,由143家表達認購意願之廠商出席,並推選盧基盛等7人為 推動委員,代表認購廠商之推動委員會已見雛形。嗣參與認 購土地廠商大致底定後,即依籌設推動委員會於82年2月12 日之決議,於同年4月2日集會時,由認購土地廠商自行推選 委員5 名,組成推動委員會,負責監督該專業區案之推動與 推行工作事宜,所召開之會議則稱為協調會;於82年7 月29 日集會時,又由原本之5 名委員增加為15名。然不論是原推 動委員會,或其後成立之推動委員會,其均伊之附屬單位 或機關,推動委員會所召開之歷次協調會議,亦非由伊所召 開。且推動委員會自82年4月7日起至83年5 月23日止,共召 開17次協調會,就籌設及開發工業區之相關事宜及工作進行 討論決議,出席推動委員會之委員乃認購廠商自行選任,主 要決策與事務均由推動委員會主導,伊指派之人員及受邀之 律師、代書、開發公司人員均僅列席,可見伊僅基於協助立 場,代收代管土地款,並提供人員支援或代辦相關事務。又 82年4月24日推動委員會第2次協調會決議通過土地仲介委任 契約之條款,包含購買條件及土地標示,於同年4 月30日伊 與仲介人士簽約,委託仲介人士代購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 82年5 月14日伊與認購土地之廠商簽訂委任契約,該委任契 約雖未附土地清冊,但伊實際上仍係依照上開決議通過之土 地仲介委任契約,透過仲介人士代購土地。其後推動委員會 召開協調會議,均邀請承辦代書為顧問親自列席報告,伊則 在推動委員會全程監督之下,辦理代購土地之工作。而推動 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之決定,應視同全體購地廠商之決定, 伊僅能依推動委員會之指示,進行購地事宜,對購地之決策 及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再行斟酌或置喙之餘地。故契約中 雖有上訴人所指未加入控管風險條款、付款保留條款、解約 條款等情形,亦不得遽指為伊之過失。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格,並未逾越土地仲介委任契約第1條第3項每甲730 萬元之 約定,伊於推動委員會所決議之買賣價格範圍內購地,自無 何過失可言。又按開發山坡地與申請報編工業區等工作,均 具有高度專業性,系爭推動委員會先後委請富亞公司及新環 公司承辦開發及報編工作時,均未指出系爭土地有坡度過於 陡峭之問題,因山坡地工業區之開發,在84年3 月27日之前 並無明確之審議規範;嗣於84年3 月27日雖訂定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規範,亦僅該規範總編之條文可資用;86年5 月9日修正規範總編第18點及第20點,並增訂第8編工業區開 發計劃、第9 編工業區細部計劃等專編後,方有完備之審議 規範,至此政府政策即轉趨嚴格。惟內政部自34年2 月16日 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至86年8 月18日止前 後修正該編條文計26次,從未規定有關山坡地坡度陡峭、地 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直到 86年8 月間溫妮颱風侵襲臺灣北部後,方於同年12月26日修 正該編條文,並配合前述「臺灣北部區域計劃」第1 次通盤 檢討之修正,增訂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1 節「山坡地基 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及第2節「設計原則」第262至第 268 條等條文,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有關坡度 陡峭及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易言之,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中關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所謂坡度陡峭、活 動斷層者,在86年12月26日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在 伊受託代購系爭土地及橫坑公司正式申請報編系爭專業區以 後,由於相關法令之制定、修正,「臺灣北部區域計劃」之 通盤檢討,以及政府政策上之緊縮,致客觀環境丕變,伊及 橫坑公司原本之評估因而全然走樣;評斷伊受託代購系爭土 地有無過失,應依購地當時之時空環境、法令背景為斷,而 本件專業區最終未經主管機關報編通過之主要原因,實係因 政府政策轉趨嚴格及法令變更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況嗣後 所有認購會員設立橫坑公司,伊已將受託具名購買之土地及 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經所有認購會員同意後移轉所有權 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予橫坑公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斯時業已 終止,其後橫坑公司相關處理事項,與伊無涉,伊於委任期 間處理受託事務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無何過 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於82年5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其中鑑鵬工業有限公司係自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 受讓繳納土地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購 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並按土地認購面積繳納每坪5,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購地款予被上訴人。嗣橫坑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請報編為工業區,因系爭土地坡度過於陡峭,遭內政部 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7年10月22日駁回關西機械園區之報編申 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入戶電匯水單、匯款 委託書、匯款回條聯、簽回單、讓渡證明書、承受書、證明 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148至177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申請報編工 業區未獲准時,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成就,被上 訴人應依約返還上訴人繳納之購地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於認購會員廠商另行設立橫 坑公司時,即已終止。是本件首應審究為兩造間系爭委任契 約究始於何時,終於何時?茲分述之: ㈠稱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81 年10月9 日即發函予全體會員廠商,調查各會員廠商集資購 地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園區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 兩造係於82年5 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 ),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 ,即已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應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 約係於82年5 月14日成立。 ㈡又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 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 不得強求繼續委任契約,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 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 經查:橫坑公司籌備時即於83年5 月30日以科技工業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發函通告全體認股廠商,於83年6 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於該函內容略謂:「一、礙於法 令規定,工業同業公會不能以興辦工業人名義進行工業區之 報編,經專業區推動委員會議決議,另外籌備新公司進行報 編工作。二、本籌備處接受台灣區機器公會機械科技專業區 推動委員會委託籌設開發公司負責報編上開專業區之有關業 務。」(見原審卷一第88頁)。經認購土地之會員廠商出席 後決議設立橫坑公司,嗣於83年8 月16日為設立登記。衡諸 全體認購土地之廠商既已自行成立具法人格之橫坑公司,應 無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購地及報編事宜之必要,爾後相關 繼續購地及報編工業區事宜,均由橫坑公司接續處理,此亦 有橫坑公司第一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為有效推 動公司各項業務,擬採任務編組,目前已劃分工程組、行政 組、財務組。…前推動委員會各組工作應於下次董事會時, 與新公司各組辦理交接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 44頁),及橫坑公司成立後,推動委員會即未再行召開協調 會等情可證之。又推動委員會原收受廠商之購地款併負責保 管之財物,於橫坑公司成立後即移交該公司接續處理,且被 上訴人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關西機械科技 專業區開發工程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內容修改案、原推動委員會聘請之顧問及專案經理等契約 ,亦均移由橫坑公司為追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橫坑 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5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橫坑 公司第1屆第1次至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堪認該公司 就本件開發案之購地及報編所需之費用、簽約及貸款等相關 事宜均為具體詳細之討論及決議,則上訴人主張橫坑公司僅 為被上訴人為報編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殊無可採。承上 ,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認購土地會員廠商另行設立橫坑公司 ,委由橫坑公司接手處理後續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時, 上訴人既未拒絕登記成為橫坑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2 、14、17、19、21頁),並同意被上訴人受託購入具名登記 之土地215筆全部移轉登記於橫坑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權294 筆全部辦理抵押權塗銷,有同意書影本6 紙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48至153頁),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委任 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因兩造及橫坑公司間默示意思表示而轉 換成上訴人對橫坑公司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亦再無以其名 義處理購地及報編事宜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於83年11月9 日 之第2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歸還認購之系爭土 地予橫坑公司,並終止被上訴人與該認購會員之委任關係, 有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2-1頁),兩造間 之系爭委任契約,因於橫坑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因默示而終 止。此際被上訴人已無再代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上 訴人主張須至系爭土地申請報編工業區未獲准時,兩造系爭 委任契約之解除條件方成就,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購地及 報編工業區等事宜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係於82年5 月14日成立,於橫坑公司 設立時(83年8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終止,已如前 述。判斷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之時點,自應 以82年5月14日至83年8月16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加以審究。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 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 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廠商委任 代購土地,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之,於合於委任契約 約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欲出售土地之地主,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廠商之委任代 購土地,並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程度,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同業公會收取會費,為會員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云云,惟被上訴人雖為同業公會收取會費,惟代購土地及 報編工業區等事宜,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業務範圍,此觀被 上訴人第20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案㈥之記載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且被上訴人處理代購土地及報 編工業區等事宜僅係受參與認購會員廠商之委任,並非受全 體會員委任而進行其法定業務範圍,其收取之會費顯非與系 爭委任關係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受有報酬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洽。本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苟非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其有具體過 失。 ㈡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廠商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報編為 機械專業園區,本屬極為專業化之行為,牽涉諸多法令規章 、主管機關之審核、行政裁量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本無 人能擔保絕對成功。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報編為機 械專業園區,其結果成功與否,將大大影響系爭土地地價之 漲跌,或翻漲數倍或血本無歸。若會員廠商有合理管道足以 瞭解相關法令、資訊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有相當之自 主權足以決定是否參加認購,其經自我評估後決定參加認購 土地,該參與之會員廠商即應自行承擔日後系爭土地漲跌之 風險。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之系爭土地,結果因 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未果,而受有跌價之虧損,此乃屬 上訴人於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集資購地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 園區,所須承擔盈虧之風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受委任代購系爭土地,其處理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尚難僅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 ,受有跌價之虧損,即逕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具體過失 。 ㈢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30日即委由富亞公司作成機器科技 專業區開發計劃(見原審卷一第55頁),於81年10月9 日即 寄送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及建廠用地申報表予全體 會員廠商,徵求有參與投資「機械專業區」建廠意願之會員 預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1頁),嗣有一百餘家被上訴 人所屬之會員廠商表達投資意願,故由當時參與認購之廠商 於82年4月2日在台北市中山堂召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 會研商機械科技專業區規劃會議」(下稱系爭規劃會議), 並於該次會議中推選委員3人至5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督本 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並於會議中推選盧基盛、黃事吉 、陳金朝、曾聯嶽、林輝雄等5 人出任推動委員,且預定於 同年4月7日下午召開推動委員會,及責成全體認購廠商於下 次會議時提出詳細之開發計畫(含成本分析)。嗣於82年4 月7 日正式召開「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 推動委員會第一次協調會」(下簡稱第一次協調會),會議 中係以認購廠商為出席者,被上訴人則僅指派邱桂霖、陳旺 金、許淑玲等人列席參加,並由盧基盛主持上開協調會;推 動委員會於第一次協調會中決議於與會之認購廠商中推選增 加2名推動委員,即由7位委員組成之推動委員會共同監督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後於82年4 月24日召開「台灣區機 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 (下稱第二次協調會),會議中並作成配合契約書之繳款進 度應分5 期繳款之決議,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 決議,製作委任契約書,自82年5 月14日起與欲認購之會員 廠商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向上訴人等認購廠商收受購地款 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81年10月9 日台灣區機器工 業同業公會函、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申報表、82年4 月2 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研商機械科技專業區規劃會 議紀錄暨簽到簿、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 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系爭委任契約 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78頁、第204至30 0頁、卷二第101、1 02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委任契約書 業已載明「甲方(指認購廠商)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購 買土地:土地標示如土地清冊所載,全部或其中相連接達貳 百台甲+-5%以內,該土地必須有連接石光至芎林間(第二 十一號)道路,以能開闢路寬叁拾公尺之道路為準,並不能 大彎曲,且直透上下橫坑段。」等語,該相關資訊及系爭委 任契約之內容,各會員廠商均得透過公司擬定之開發「機械 專業區」計畫草案及向被上訴人查詢等相當管道取得,再自 行查閱相關法令規章,綜合各項因素藉以評估參加集資購地 向政府申請報編為機械專業園區事宜可能承擔之風險,自行 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尚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即發起「機 械專業區」開發案之構想,並委由富亞公司作成機器科技專 業區開發計劃,發函徵詢各會員廠商之投資意願,並於82年 4月間成立推動委員會後,且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前之82年3月 15日即與訴外人王彩皊、衛金石、魏合義簽訂土地買賣委託 代購授權書,委由上開人士負責購買新竹縣○○鎮○○○段 ○○○○○ ○號及比鄰範圍內之土地,並於第一次協調會中即向 認購廠商報告上開進度。嗣於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認購廠商 之繳款方式,並責成被上訴人先行通知認購廠商簽訂承諾書 ,及擬定於82年4 月30日與土地仲介人士簽立委任契約書等 ;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決議與認購廠商簽訂委任書及承諾 書,且上開委任契約中明文記載「依據本專業區推動委員會 82年4 月24日第二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復依上 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於82年4月30日與王彩皊等9人簽訂 委任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委任契約書及承 諾書等件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第397 頁 ),惟此均係於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82年5 月14日)前 ,被上訴人已進行之籌備工作,該等工作並非受上訴人委任 代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於系爭委任契約在82年 5 月14日成立前,無論被上訴人所進行之籌備工作是否妥適 ,有無善盡注意義務,斯時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尚未成立 ,被上訴人均不構成民法第544 條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須對 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本件委任關係,因參與認購土地之會員廠商高達數百人,且 陸續有會員加入與一般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僅少數,可明確指 示受任人處理其委任事務之情形,大不相同,被上訴人於處 理本件委任事務時,自無可能事前一一向各參與認購之會員 廠商詢問、事後再一一報告。是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於82 年5月14日成立前,於82年4月2 日召開之系爭規劃會議之會 議紀錄中明確記載「推選委員3人至5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 督本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顯見推動委員會成立之目 的係為代表認購廠商監督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購地及開發機械 專業區之事宜,自難認推動委員會係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機關;且證人盧基盛亦證稱:推動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沒 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 頁背面),佐以「推動委員 會」係於82年4月2日由當時已參與認購土地之廠商於規劃會 議中推選委員而成立之機關,並非由被上訴人全體會員推選 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組成之內部單位。且於82年7月29日第4次 協調會中認購廠商決議遴選推動委員增加為15名,並依據認 購坪數之多寡為圈選:認購1 萬坪以上者為當然委員,認購 5,000坪至1萬坪者應選3名委員,認購3,000坪至5,000 坪者 應選4位委員,認購3,000坪以上者應選3位委員,有第4次協 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8、339頁),益徵 推動委員會係由全體認購廠商決議推選之委任人代表。若上 訴人認82年7月29日所召集之第4次協調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 ,此乃其得否向該推動委員會主張撤銷與否之問題,尚難逕 謂被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成 立後,被上訴人執行購地事務均係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 後,依會議決議內容為之。而推動委員會既非被上訴人之單 位或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另行推選組成之機關,而係認購廠商 所推選成立,負責指示及監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係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處理委任 事宜;佐以推動委員會之委員均係自認購廠商中推選出,且 認購廠商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其性質應認係委任人 之代表機構,自非屬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推動委 員會之性質應認係委任人即全體認購廠商選出之代表所組成 ,由認購廠商授權推動委員負責指示及監督被上訴人處理委 任事務之機關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推動委員會乃為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云云,自難憑採。 ㈥查委任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乃其主要義務,須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惟倘已依委任 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雖終未達成目的,尚難遽謂為受任 人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坡 度過於陡峭,致報編未能通過,固經上訴人提出內政部87年 10月22日台87內營字第8773087號函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14至118頁),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雖於推動 委員會成立前,即先行委由富亞公司進行購地及開發機械專 業區之計畫與評估,並於82年3 月15日與王彩皊、衛金石、 魏合義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惟被上訴人當時尚未 與任何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此觀之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 記載「二、購買土地進度報告:⑴已於本年3 月15日簽訂土 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⑵被授權人已依約送本會地籍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清冊。⑶土地買賣合約 書已送本會法律顧問陳律師研商。」等語至明。再觀之推動 委任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復於82年4月30日與王彩皊等9人簽 訂委任契約書,並於契約前文中記載「本契約係補充民國八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雙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之內 容訂立,該授權書之內容與本契約不衝突者仍為有效」等語 ,有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 ,顯見82年4 月3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俟推動委員會成立 並作成決議後,方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訂之契約。而觀諸上 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依左列條件購買土 地:一、土地標示如附件土地清冊所載,面積共為貳佰貳拾 公頃全部或其中相連接達貳佰甲+-5%以上。該土地必須有 連接石光至芎林間(第二十一號)道路,以能開闢路寬叁拾 公尺之道路為準,並不能大彎曲,且直透上下橫坑段。」等 語,堪認全體認購廠商所成立之推動委員會,已於購地前就 購買土地之範圍及條件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指示,並非任由被 上訴人自行任意選購土地。嗣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被上訴 人方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陸續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迄至 82 年7月22日推動委員會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已 完成購地157.40869 甲等情,有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且證人盧基盛亦證稱:82年5 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時,尚無土地清冊,因為只有決定範圍 ,還沒有特定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 頁),被上訴人 既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後,依推動委員會所為之指示,陸續進 行購地事宜,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購入前早已屬意特定土地 ,既然各認購之會員廠商均得透過推動委員會於購地前對欲 購買之土地表示意見或為具體指示,且推動委員會亦決議同 意購買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推動委員會之決議所為之 行為,即難遽指其有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有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則系爭土地其後雖因坡度過於陡峭,致報編未能通過,亦難 認屬被上訴人之過失。 ㈦次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購地之價格偏高,其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每甲新台幣 柒佰叁拾萬元之地價委任乙方(指王彩皊等9 人)購買,實 際與地主之訂約價款由乙方決定。甲方不予干涉。如低於此 價款時,其差額由甲方一每期付款之方式付予乙方。如高於 此價款時乙方應自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及 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第1條第8款改為至 少200台甲,期限訂為1個月(至遲於82年5 月30日)」,顯 見推動委員會於82年4 月24日即先行就上開委任契約之內容 為具體討論並作成決議後,方指示被上訴人與王彩皊等9 人 依上開預先擬定之契約內容進行締約。而上開經推動委員會 第二次協調會事先審查通過之委任契約書,已就委由第三人 購地之價格為明確約定,且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明 確記明於委任契約書中,則被上訴人依推動委員會之指示及 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簽約事宜,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格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過失。況上訴人單單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指稱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偏高,惟查依社會常情,通常土地 公告現值並非與市價相當,且於被上訴人欲大量購買土地之 際,地主風聞,更有可能抬高售價,此乃自由經濟之常態, 則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指購買價格偏高,亦難認係被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 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於買賣契約中 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上訴人利益之約款,以管控風 險減少損失,徒置上訴人等廠商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 調會之決議委由訴外人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雙方於委 任契約第3 條中約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購買土地作為甲 方將來開發機器科技專業區具有共識,故雙方應就此一目標 之達成共同努力,並依誠信原則履行。」,佐以第二次協調 會開會時曾聘請陳文松律師列席,其後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亦由陳文松律師到場擔任見證人,顯見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前,就該契約內容非僅由推動委員會事先審查 、決議,尚聘請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而觀 之上開委任契約書雖未要求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須於 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附報編通過之條件,然申請報編 機械專業區是否通過,乃取決於主管機關未來不確定時間所 為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亦可能於數年後方為是否准予報編 之決定,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土地時,如以報編未通過 為附條件買賣或解約條款,勢必降低地主出售土地之意願, 亦可能因承擔此不確定風險而任意提高售價甚至拒絕出售, 而增加被上訴人欲於短時間內收購土地之困難。推動委員會 既已於事前聘請律師列席提供專業意見,當已就是否加入上 開風險控制條款進行全盤考量,推動委員會經評估後,既未 指示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約定, 且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約定,亦有上開困難,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報編未能通過後,據以指稱被上訴人未於買賣契約 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約定,即屬有過失,自難謂允當 。 ㈨再查,由認購廠商組成之推動委員會於83年5月23日第17次 協調會中決議另行成立開發公司申辦報編事宜,並由全體認 購廠商為發起人共同出資,依認購坪數比例分配股數及股款 ;嗣於同年8 月16日即成立橫坑公司,並由該公司具名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等情,有第17次協調會會議紀錄 、橫坑公司發起人會議、橫坑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第138至14 1頁、第260至263頁、第340、341 頁),應堪信為真實。兩 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於全體購廠商另行成立橫坑公司時即已 終止,已如前述,爾後有關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均由 橫坑公司接續處理乙情,亦有橫坑公司第一屆第1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中記載「為有效推動公司各項業務,擬採任務編組 ,目前已劃分工程組、行政組、財務組。…前推動委員會各 組工作應於下次董事會時,與新公司各組辦理交接事宜。」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4頁),及橫坑公司成立後, 推動委員會即未再行召開協調會等情可證之。又推動委員會 原收受廠商之購地款併負責保管之財物,於橫坑公司成立後 即移交該公司接續處理,且被上訴人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開發工程計畫委託技術 服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容修改案、原推動委員會 聘請之顧問及專案經理等契約,亦均移由橫坑公司為追認, 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橫坑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附卷供參(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號至355頁),而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橫坑公司第1屆第1次至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內容,堪認該公司就本件開發案之購地及報編所需之費用、 簽約及貸款等相關事宜均為具體詳細之討論及決議,則上訴 人主張橫坑公司僅為被上訴人為報編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 ,殊無可採。 ㈩承上,橫坑公司成立後,本件購地及報編業務即由該公司續 為處理,財務亦移由該公司保管,已如前述,且橫坑公司與 認購廠商間已另立委任契約,此由83年9月27日橫坑公司第1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三、案由:本公司重新與 各股東簽訂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乙案,請審議公決。說明: 依第1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應予換 約(原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改為橫坑公司)。決議:照 第1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可證,則於認購廠商換約後 ,倘橫坑公司為全體認購廠商處理後續之購地及報編事宜有 何過失,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綜上,被上訴人既係依認購廠商所推選出之代表所組成之推 動委員會之指示而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兩造 之系爭委任契約,於另行成立橫坑公司時即已終止,爾後有 關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均由橫坑公司接續處理,被上 訴人已無為上訴人等申請報編工業區之債務,縱使報編工業 區未獲通過,亦無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六、雖被上訴人曾於82年3月5日函通知申報需建廠用地會員廠商 ,所繳納保證金如因超過可出售面積而無法承購者或因申辦 編定工業區未獲准,將無息退還,嗣隨即於同年月12日以更 正函更正為,將加計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扣除必要行政費用 後退還(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於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以 自身名義申請工業區報編事宜,而認購廠商欲設立橫坑公司 時,上訴人大可選擇拒絕成為橫坑公司之股東,終止其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契約,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購地款,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既經 考量後未拒絕登記成為橫坑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2、 14、17、19、21頁),並同意被上訴人受託購入具名登記之 土地215筆全部移轉登記於橫坑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權294筆 全部辦理抵押權塗銷,有同意書影本6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48至153頁),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委任契 約之權利義務,已因兩造及橫坑公司間默示意思表示而轉換 成上訴人對橫坑公司之股東權利,本件相關購地開發及報編 事宜之結果,均屬上訴人與橫坑公司間之權益關係。況上訴 人主張橫坑公司成立之初,上訴人所擁有之股份價值每股得 享之利益為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榮豐股份有限 公司、鑑鵬工業有限公司、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廣野精 機有限公司、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鍵輪機械廠有限公 司各擁有橫坑公司之股數分別為1,500股、600股、1,500 股 、500股、2,000股、1,000股,經折算後各為750萬元、250 萬元、3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與上訴人 繳納之購地款相當,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橫坑公司成 立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其究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於橫坑公司成立後 ,其自身為橫坑公司之股東,復以系爭土地報編工業區未能 通過,再對已終止之系爭委任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應負返還其購地款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榮豐股份有限公司727萬5,000元、鑑鵬 工業有限公司242萬5,000元、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291 萬 元、廣野精機有限公司485萬元、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2 42萬5,000元、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 次 │ 上訴人 │認購面積及金額│分擔訴訟費│ │ │ │ │用之比例 │ ├───┼────────┼───────┼─────┤ │ 1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1,500坪、750萬│ 25/100 │ │ │ │元 │ │ ├───┼────────┼───────┼─────┤ │ 2 │鑑鵬工業股份有限│500坪、250萬元│ 8/100 │ │ │公司 │ │ │ ├───┼────────┼───────┼─────┤ │ 3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600坪、300萬元│ 10/100 │ │ │公司 │ │ │ ├───┼────────┼───────┼─────┤ │ 4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1,000坪、500萬│ 16/100 │ │ │ │元 │ │ ├───┼────────┼───────┼─────┤ │ 5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500坪、250萬元│ 8/100 │ │ │限公司 │ │ │ ├───┼────────┼───────┼─────┤ │ 6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2,000坪、1,000│ 33/100 │ │ │司 │萬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