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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高進發律師 被上 訴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原名稱: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判決附 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良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所有,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臺銀南門分行)抵押借款,由 伊在良寶公司簽發予臺銀南門分行之擔保本票背書良寶 公司於民國(下同)75年9 月23日授與伊處理系爭房地之代理 權,伊據以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公司,良寶公司又於77年 6 月14日出賣系爭房地(包括良寶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 物、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予伊,伊除應 支付價金280 萬元外,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對臺銀南門分行之 借款債務,但伊因財務困難,與上訴人約定合資取得系爭房 地,先由上訴人代償臺銀南門分行500 萬元,並指示良寶公司 於77年9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其後兩造於77年 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地之 出租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用以償付銀行貸款,上訴人則同意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屬於伊所有,但上訴人未移轉應有 部分2分之1予伊,本於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77年7月12日以5,600萬元向良寶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經良寶公司依此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 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伊向良寶公司 買受系爭房地時所提出之方案之一,嗣後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生 效,而由伊與良寶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但許義忠並未退還 系爭協議書原本給伊;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明定兩造先協議分割 系爭房地,伊再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被上訴人分得 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有違債之本旨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良寶公司於7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1 第29至35、169至177 頁;本院卷1 第142至148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予 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未 成立生效,即令成立生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兩造應 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再請求伊辦理分割登記,及移 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予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移轉應有部 分2分之1等語。 ㈢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由契約文字尚無法充分確定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須別事探求者,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該真意之標準,並據以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所為之給付,究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 被上訴人,或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再就 分歸被上訴人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此特定部 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而此爭執涉及系爭協議書 之解釋,本院自應按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探求兩造作成系爭 協議書當時之真意,並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之給付 內容。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記載「就合資取得後示 之財產,商定協議如次:」;第1條記載「財產內容」,其第1 項為良寶公司原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在系爭土地上 起造之建物、工作物(含設備全部);第2 條「出資比例」之 第4 項記載「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稱『財產』之損益,由甲、乙 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另該『財產』第1 項之土地建物不動 產(即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方(即上訴人)名義,甲方承諾乙 方(即被上訴人)確有持分二分之一屬於乙方所有。」(見原 審卷1 第23至27頁)。上開契約文義係表示兩造合資取得良寶 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由兩造平均享有權益及分擔義務,至於 兩造將來如何切割產權,上開契約文字並未定明,應視系爭協 議書其他約款內容定之。 ㈤系爭協議書第4條「處分問題」之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 協議日期起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辦理分割事宜,另於 78年2 月28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 廠房事宜各持有二分之一產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 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乙方..。上述土地廠房之分割,面積如 有長短,甲乙雙方相互補賠。」(原審卷1 第26、27頁)。經 查: ⒈上開契約文義明示兩造先平均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其 後上訴人再將其中一特定部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此契約文義表示上訴人應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予伊,兩造再辦理分割云云,顯然曲解文義。 ⒉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係得逕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之特定部分,不致發生被上訴人分得面積超過或不足按應有 部分2分之1計算所得之面積,而須兩造互相補貼之問題。如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係先與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 定部分,上訴人再辦理分割為此二部分之登記後,移轉被上訴 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因可能發生現物分割無法平 分為二特定部分情形,導致各特定部分之面積超過或不足按應 有部分2分之1計算所得之面積,兩造即有互相補貼之問題。而 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將分割後之房地產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該分割之面積如有長短,兩造應相互補貼觀之, 兩造之意思表示應解為係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 ,上訴人再辦理分割為此二部分之登記後,移轉被上訴人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⒊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係得逕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兩造成立共有關係後, 再為共有物之分割,因共有物之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應明定系爭房地分割後,兩造互負移轉應 有部分(或產權)之義務。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先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因上訴人依此協議辦理分割為二特 定部分之登記(即分割後,由原一筆土地一地號變成二筆土地 二地號。如原為80地號之土地,經分割後變成80號、80之1 號 二筆土地是),各該部分仍屬於上訴人所有,即須明定上訴人 負有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則不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並非登記名義人)。 而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僅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有義務 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有將分割後之房地辦理產權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觀之,兩造之意思表示顯係先協議就現物狀況 為具體之分割,再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非上訴人 先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兩造再辦理共有物分割。 ⒋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約定先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被 上訴人分得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云云,乃曲 解契約文義,為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陳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鎮公 所)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開闢道路,並擅自使用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自80年1 月起提出異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舉及向監察院陳情,嗣訴外人游進益、旭航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旭航公司)於83年9 月14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 等對於系爭80、8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上訴 人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最後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 485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90年 9 月20日確定,又上訴人以旭航公司以同地段82地號土地為建 築基地所申請取得之建築執照,未檢附上訴人同意旭航公司使 用上訴人在系爭80、8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之證明文件,而向新 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訴願,請求撤銷該建築執照 ,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92年12月 31日確定,各該爭訟導致兩造延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過戶事 宜,許義忠亦於82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謂「因廠房土地 延未能辦理分割過戶,所以貸款不能移轉..原本我期待錦聖廠 房收回時(即81年6 月前),就可以辦理分割過戶..如今又發 生土地糾紛事件,因此我希望能於12月23、24或25日擇一日能 到貴公司和您們當面討論這種種問題,以免發生不必要的誤會 ,影響我們的合作關係。」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判決書、 信函、上訴人於各該訴訟事件提出之文書、送達證書、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函文、監察院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訴願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1 第37至62 頁;本院卷2 第32至45、50至56、149至202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及行政訴訟卷宗可稽。經查,如解釋系爭協議 書係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行使此一請求權與上開各爭訟內容無涉,自不會發 生被上訴人所指各該爭訟導致兩造延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過 戶(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事宜情形;反之,解釋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先協議就系爭房地現物狀況為具體之分割,上訴人 再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則於上述各爭訟有確定結果前,兩造均會希望所分得部分不存 在權利瑕疵等不確定因素,而不利於協議分割,兩造才有延後 辦理系爭房地分割過戶事宜之必要,故根據上述過去之事實, 亦可解釋兩造作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兩造先協議分割 系爭房地,上訴人再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非約定上訴人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使用收益問題」第2項約定 「租金、電力費等之收取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甲方(即上訴 人)負責,但每三個月應與乙方(即伊)結帳乙次」、第3 項 約定「租賃合約書由甲方代表出名簽立,並開立發票,乙方負 責協助之,有關稅負由雙方平分之。」、第5 項約定「租賃期 間最長暫至83年1月9日。」,兩造自無約定先分割及移轉伊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予伊之必要云云。查,無論兩造係先協議分 割(就系爭房地現狀為具體之分割),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直 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均無礙兩造間繼 續依上開契約條項,由上訴人對外出租系爭房地(蓋出租人不 以所有權人為限),再由兩造按期結算收益、分擔稅費。何況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並未約定兩造完成分割、過戶事宜之期 限,無從以第3條第5項有暫定上訴人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之期間 ,即謂兩造無約定先分割,再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否認伊之權利,依客 觀情事判斷,已無由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可能,應准被上 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再與上訴人協議分割,或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 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 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 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解釋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係約定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再就分歸被上訴人 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此特定部分之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債務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揆之 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請求上訴 人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上訴人成立共有 關係後,再與上訴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或於協議不成時,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伊之權 利,致兩造無達成分割協議之可能云云,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而主 張其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乙節,縱令可採 ,惟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再 按此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被上訴人分得之特定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互為找補),並非約定上訴人應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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