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鴻儀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黃德賢律師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源峯
賴兆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及上訴人張源峯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上訴人賴兆英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0九九號、九
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一六號給
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柒佰叁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第2號
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
租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物(下
稱
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有違反防火規範要求及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且得使用之坪數與約定不符,而被上訴人故意
未告知,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經伊發覺後屢次催告被上
訴人補正瑕疵,並告以面積不足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拒不補
正,
爰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
民法第88條
、第92條、第113 條、第227 條、第254 條及259 條第1 款
、民法第423 條、第424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
還租金、押租金及
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88 萬8,95
8 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法律上陳述,主張因被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建物有坪數不足之無法補正瑕疵,而有
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伊亦得
適用民法226 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56 條規
定
解除契約外,並追加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締約過失
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上訴人復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減縮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8 萬7,908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31 日
止,共5年,租金第1年至第3年每月110萬,第4年至第5年每
月115萬元,押租金33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建物
於交付伊前,原1樓建物之樓頂一支RC樑及四塊樓板被拆除
,改以H型鋼及鋼承板而未噴防火被覆及防火漆,有違防火
規範要求;此外,一樓有部分RC牆被敲除,鋼筋外露,並將
圍牆外推,危及承租人之安全,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且得
合法供使用之坪數僅25.84 坪,與系爭租約約定面積97.39
坪不符,而被上訴人刻意未告知,顯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訂租約,或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予承租,伊自
得撤銷之。是被上訴人並無法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供伊使用,經伊發覺後屢催被上訴人修繕,並告以面積不
足,被上訴人仍遲延拒不補正,顯遲延給付,並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民法
第88條、第92條、第113 條、第227 條、第254 條及259 條
第1 款、民法第423 條、第424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
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損害賠規定,伊已於96年12月5 日
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96年
7 月至10月之租金330 萬元、押租金330 萬元,及因終止系
爭租約所受之損害328 萬8,958 元,共計988 萬8,958 元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099 號、97
年度執字第3368號、97年度執字第24816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而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8 萬7,9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亦無RC牆
敲除及圍牆外移使用致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安全之情形,縱
認系爭建物有違建,惟無立即遭強制拆除之危險,並未失原
有租約目的;伊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付系爭建物,無坪數不
足之情形,亦未有刻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情況之情
事,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可作為店面之面積及租金等締約重要
事項並無誤認。又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96年11月、12月以及97年1月、2月、3月份租金,合法有
據,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縱認上訴人
主張解約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938萬7,098元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且經與其積欠伊之債務1,305萬
1,150元,於
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相抵銷後,伊已無積欠上
訴人任何款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而答辯聲明
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96
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5年,上訴人並已支付自
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330萬元
及押租金330萬元,共計660萬元,有
公證書
正本、系爭
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另被上訴
人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099號、97年度執字第3368號、9
7年度執字第2481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96年11月、12月以及97年1月、2月、3月份租金,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閱明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不合於租賃之使用目的
,亦刻意未告知系爭建物有瑕疵及坪數不足之情事,核有締
約上過失及不完全給付,爰撤銷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解除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並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合於
使用之租賃房屋?系爭建物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
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
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92
條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有無上訴
人主張之締約上過失可言?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㈤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經查:
㈠本件尚
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租賃建物,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之原1樓頂一支RC樑及4塊樓板遭拆除,經改以
H型鋼樑及鋼承板補強而未噴防火被覆及防火漆,1樓樓板
被敲除並澆置混凝土,及有鋼筋外露情形,有照片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是系爭建物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即應由出租人舉證證
明系爭建物無安全結構上之瑕疵。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0月31日就「鋼筋外露」瑕疵業已
修繕等語,已提出同日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足認此部分之瑕疵業經補正。復抗辯上開除鋼筋外
露以外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且其已於96年10月31日就鋼筋外露瑕疵予以補正,固據其
提出林慶榮土木結構業技師事務所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下
稱林慶榮安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5 頁
),而證人林慶榮亦於原審證稱系爭補強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
⒊
惟查上訴人亦曾委請訴外人信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
師王志誠於96年10月15日、97年7月23日至現場勘查,作
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王志誠鑑定報告書)認定:⑴RC小樑
被敲除:該小樑被敲除後,應力會重新分配,對於周邊樑
影響有待進一步分析檢討。⑵二樓板敲除後重灌混凝土,
因新舊樓板之間是否有植筋補強現場看不出來,有待進一
步調查。由於樓板除承受垂直重量外,同時擔負水平力量
的傳遞,若新舊樓板之間並未植筋,後者之功能會大幅降
低,對於既有構造的應力分配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宜進
一步檢討。⑶二樓鋼樑:部分鋼樑有鏽蝕現象,應做防鏽
處理。鋼樑與RC樑接頭施作不良,應補強,以維護安全。
⑷鋼承鈑與鋼樑未噴防火被覆或防火漆,無法滿足規範之
防火時效要求,應補做,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王志誠鑑定
報告書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94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有安全結構之瑕疵,即非無據。則上開林慶
榮安全證明書所為之鑑定及建議補正之方式是否確屬可採
,尚屬有疑。
參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8月4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09764018000號函說明第三點中
所載:「雖經
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示土木技師之檢附報告…惟仍應
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作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之規定,委託建築師補辦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29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請求
補正時(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並未即時提出
主管機關核
准之證明以示安全無虞,自難認林慶榮安全證明書之鑑定
結果及其建議之修繕方式確已達安全無瑕疵之程度,即
難
謂被上訴人業盡其舉證之責。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即提出王志誠鑑定報告書為證
,有違
經驗法則,其所為之鑑定方法及結論是否合乎專業
標準,亦屬有疑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未能舉證證明,
其復抗辯稱未曾
見證人王志誠於97年7月23日曾到現場勘
場,縱認王志誠曾到現場,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製作鑑
定報告書,其鑑定程序並非合法,該鑑定報告即欠缺證據
能力云云,惟鑑定報告非必以經
對造之同意為合法之要件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次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者;及房屋有危
及承租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雖係就終止租約
之情形為約定,然亦足認被上訴人負有修繕及交付安全無
虞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既有系爭瑕疵,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安全結構確實無虞,自難認
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⒍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即向被
上訴人張源峯表示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於同年11月6日
並再發函予被上訴人張源峯,請其儘快就系爭瑕疵部分提
供房屋改建變更之合法相關證明,並於同年11月14日發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因未解除安全疑慮,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與上訴人協調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
雖未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惟已表明系爭建物有安全上
之瑕疵,請被上訴人提出合法之證明之意,應認上訴人已
有向被上訴人催告修繕系爭瑕疵之意。參酌系爭被上訴人
亦曾於96年10月31日就鋼筋外露瑕疵為修繕,應認上訴人
確有於96年10月31日前即開始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瑕疵
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自96年11月14日發函後,至96年12
月5 日始再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該函中上訴人未以坪數不足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自亦
堪信
本件上訴人實已給予相當期限供被上訴人補正系爭瑕疵,
則上訴人
嗣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尚難謂不
合法。
⒎被上訴人抗辯其擬以防火披覆方式補正瑕疵,乃上訴人拒
絕其補正,固據其提出96年11月30日報價單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116頁),上開林慶榮安全證明書亦載有「在有防
火披覆保護下,鋼承版及鋼樑結構合乎規範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惟被上訴人所擬採防火披覆之補
正方式核係依上開林慶榮安全證明書之鑑定結果為之,而
上開林慶榮安全證明書結果
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即不足
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補正係符合債之本旨,確實能補
正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上之瑕疵,即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
拒絕受領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仍應負
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再本件系爭瑕疵係上訴人拆除
天花板後始發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難認上訴人就此
部分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兩造固約定依房屋現狀交屋,惟
系爭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乃上訴人拆除天花板及開始裝潢後
始發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現狀交屋,即已交付合於
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云云,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項約定及民法第424 條規定之精神不符,亦難憑採。至於
上訴人之前或之後之系爭建物承租人是否主張系爭建物有
結構安全瑕疵問題,尚無礙被上訴人本件並未依約交付合
法之租賃物之事實。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各該
請求權基
礎擇一裁判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既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補正,
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即
無庸就
上訴人其餘主張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租金330
萬元及押租金330萬元,
即屬有據。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就系爭建物支出下列費用:
⑴96年8至11月管理費4萬7,880元。⑵96年7至11月水費
3,881 元。⑶96年7 至11月電費3,362 元。⑷系爭租約公
證費1 萬3,000 元。⑸委請訴外人就系爭建物進行整體規
劃分別支出136 萬4,785 元及105 萬0,000 元,合計241
萬4,785 元。⑹裝潢設計費19萬5,000 元。⑺舊裝潢拆除
支出11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其受有上開合
計278 萬7,908 元之損害等語,
業據其提出發票、委託書
、匯票、合約書、報償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
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⑸整體規劃支出部分,為上訴人宣傳
其品牌商標及服飾之費用,縱未租用系爭建物亦須支出,
另⑹裝潢設計費用及⑺舊裝潢拆除支出,依系爭租約約定
,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認係損失云云。惟系爭
建物既有系爭影響結構安全瑕疵,經催告仍無法補正,並
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核上開⑴至⑺之費用均屬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96年7月至97年4月間均占有系爭
建物,而系爭租約既經解除,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每月租金
110 萬元之
不當得利,爰抵銷之。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建
物依其承租目的即供做店面而加以使用,自無不當利得可
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洵不足採。又上訴人解除契
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本互負回復原狀義
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其為回復原狀,計受有205萬1,150元之損害
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4頁)
,亦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修繕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
惟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既未經回復,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取。
⒌是經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3萬6,758元(
2,787,908-2,051,150=736,758)。與前開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租金330萬元及押租金33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33萬6,758元。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之義務,且就租
金部分亦不得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執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
,主張上訴人積欠其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3月止之租金債
權,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上訴人收
取包括華南商業銀行等各銀行在內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銀行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之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
68至69頁),即無理由,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本件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未
獲補正,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已付租金330萬元、押租金330萬元
,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除契約
所受之損害73萬6,758元,合計733萬6,75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被上訴人張源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送達回證),被上訴人賴
兆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
57 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上開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