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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及其上190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400,0 00元,上訴人已依約繳納上開價款。上訴人於僱請工人進 行裝潢期間,系爭房屋之鄰居主動向裝潢工人稱:「不要再 裝潢了,住不平安啦……卡早(台語)以前有人死在裡面。 」等語。經上訴人偕同友人向該地里長求證後,經該里長 證實確曾有3件死亡案件發生於系爭房屋內,其中於85年間 有1名死者即訴外人「游鴻榮」因施用毒品而於系爭房屋內 暴斃,陳屍多日屍水滲入地板,屍臭味飄出系爭房屋外,始 經鄰人向轄區派出所報警處理,復經轄區警察單位至系爭房 屋現場調查,認屬自然死亡案件,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上訴人得知此一訊 息,心裡即生極大恐懼與厭惡感,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中信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簽訂購屋斡契約書 ,即明訂被上訴人與中信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應 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卻於買受系爭房屋後,經他人告知始知 悉系爭房屋曾發生上開非自然死亡之事,上訴人於97年11 月間向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申訴 ,經消保官先後於97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通知兩造及中 信房屋人員前往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會議室進行協調,上訴人 當時即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有前開之重大瑕疵,並於同 年月10日在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10,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起至97年4 月間售予上訴人止,從未自他人口中得知系爭房屋曾發生自 然或意外身故之事,消保官向相關單位申調資料始知有上 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相 關資訊之事。另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皆非屬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6項所約定「自殺或兇殺致死之情事」。又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屋係作為神壇之用,自會供奉神像,與上訴人 主張因居住不平安始供奉神像乙事不符,且上訴人係因房屋 加蓋問題與鄰居相處不融洽,乃藉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7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10,400,000元,上訴人已繳清上開價金,並完 成過戶及交屋手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賣標的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不含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兇殺 致死之情事,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且乙方明 知,乙方應據實告知甲方(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 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 乙方負擔。」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8至13頁、第18至21頁)。另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於97年11月19日派員 訪查中和市景福里17鄰鄰長即訴外人游文雄,證實於系爭房 屋內確曾發生3件死亡案件,有2件是自然死亡事件,1件是 游鴻榮於系爭房屋內施用毒品過量死亡,死亡多日始發現, 亦有中和分局97年11月23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666374號 函附查訪表可憑(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5至56頁),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標的之 房屋屋內若曾有兇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屋 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 情,一般大眾對於此類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 惡畏懼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 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於房地 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房屋,均會嚴 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 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是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 觀念,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或兇殺致死」情事,乃 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 係交易上之重大瑕疵。 (二)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 證本買賣標的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兇殺致死之情事, 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且乙方明知,乙方應 據實告知甲方(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乙方絕無異議,且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 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原審卷第9至13頁),可知 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兇殺致死之情 事」,為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 。 2、依內政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 建築改良物建物(專有部有)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 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 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 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 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 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有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 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5頁)。足見, 所謂「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乃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有(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曾發生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 )之情事,如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或非他人加工或自行加 工致死,則非屬「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3、據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里長王坤茂於原審結證稱:「 有3件死亡案件發生在系爭房屋內,2件自然死亡,1件非 自然死亡,非自然死亡為死者『游鴻榮』因施用毒品而於 系爭房屋內暴斃,並陳屍多日致屍水滲入地板,屍臭味飄 出系爭房屋外後,始經鄰人向轄區派出所報警處理,復經 轄區警察單位到系爭房屋現場封鎖調查,認為該件係屬非 自然死亡案件」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又游鴻榮曾設籍 於系爭房屋,並於85年2月13日因藥物中毒(不詳麻醉藥 )心臟痲痺死於系爭房屋內,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98年5月20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04680號函檢附游鴻榮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可按(原審卷第34至37頁)。復經中和分局於97年 11月19日派員訪查中和市景福里17鄰鄰長游文雄,經證實 確有游鴻榮於上址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亦如前述,足見 ,游鴻榮係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房屋內因藥物中毒致心臟痲 痺死亡。準此,尚難據此即認游鴻榮係「故意」服藥過量 中毒致死,自與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 (如自殺)之情形不同。 4、另證人即中信房屋員工林淑娟於原審結證稱:「我有拿屋 況說明書1條1條跟他(即上訴人)解釋,現況說明書第19 條:本建築改良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 致死之情事。有告訴原告(即上訴人)並非載明『非自然 死亡』,我有到興南派出所查過,還有上網查過,還有附 近鄰居查詢有無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的情況,他們均說沒 有。」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並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可按(原審卷第67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 房屋絕無「自殺或兇殺致死」之情事,並不包含系爭房屋 曾發生有人因藥物中毒致心臟痲痺死亡之情事。 5、綜上,游鴻榮係因藥物中毒致心臟痲痺死於系爭房屋內, 並陳屍多日屍水滲入地板,屍臭味飄出系爭房屋外後,始 經鄰人向轄區派出所報警處理,經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項所載「自殺或兇殺致死」之情事尚有不同。本院 審酌:⑴上開證人之證言;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 約定之內容,不包含系爭房屋曾發生有人因藥物中毒致心 臟痲痺死亡之情事;⑶游鴻榮係於85年2月13日死亡,斯 時,被上訴人尚非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⑷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目前係供 作神壇使用(本院卷第49頁背面);⑸通常不動產買賣之 交易觀念,以及⑹縱認游鴻榮曾於上開時日死於系爭房屋 係屬系爭房屋之瑕疵,惟該瑕疵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上 訴人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 顯有失衡,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情,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 合法。 6、至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王坤茂到庭證明:游鴻榮 於生前行為異常,曾有多次自殘之怪異行為,游鴻榮施用 上開毒品,非僅係單獨施用過量,而係有意自殺等情,惟 王坤茂於原審就游鴻榮之死亡情形業已證述如上,且游鴻 榮施用上開毒品,究係單純施用過量或係有意自殺,涉及 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亦已於相驗屍體證 明書載明游鴻榮之死因,縱再傳訊證人王坤茂到庭作證, 亦難僅憑該證人之證言,即認游鴻榮施用上開毒品非僅係 單純施用過量而係故意自殺,故本院自無再傳訊王坤茂到 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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