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
上訴人 藍俊誠
張進龍
林昌輝
蘇維達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田家樂
被上訴人 林修淑
王添盛
顏大和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
被上訴人 楊美英
陳慧貞
張永豐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慶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被上訴人 亞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陳偉美
林木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0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
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
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
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查該判決正本係於101 年1 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
明之臺北郵政第8-309 號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20日
上訴期間
應自101 年1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2 月6 日即已屆滿(
101 年2 月5 日為星
期日),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20日始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