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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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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藍俊誠       張進龍       林昌輝       蘇維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上訴人  林修淑       王添盛       顏大和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 被上訴人  楊美英       陳慧貞       張永豐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慶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被上訴人  亞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陳偉美       林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 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 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 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查該判決正本係於101 年1 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 明之臺北郵政第8-309 號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20日上訴期間 應自101 年1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2 月6 日即已屆滿( 101 年2 月5 日為星期日),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20日始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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