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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如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花,嗣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建局,有經濟部98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 983317537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7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大漢公司,嗣大 漢公司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李世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五第13至17頁),龍巖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1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承攬淡水牛津生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尚未受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1,525萬6,094 元,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判決以原法院查封時之建號 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為如原判決附表㈠至㈣所示建 物,見本院卷五第95頁反面第11、12列)全部有法定抵押權 存在,爰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及合揚公司與伊於84年1 1月2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85年3月20 日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2億1,525萬6,094 元,及 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法 定抵押權存在;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5 25萬6,094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8,0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略 謂:伊對系爭建物有8,000萬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 權)存在,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伊享有別除權,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該債權之債權人及債權額法院均 已知悉,縱伊未於公告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仍得依 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且其破產程序亦尚未終結, 爰追加請求確認伊對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有8,000 萬元,及 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存在。經核其追加請求確認之債權與原起訴請求給付之債權 均係基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而生之債權,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就坐 落臺北縣○○鎮○○○段○○○○○○○號(嗣重編○○○鎮○○ 段○○○ ○號)土地與地主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合揚公司出資興建地上16層 、地下3 層之集合住宅(即系爭建物),該興建工程即為系 爭工程。合揚公司將系爭工程土木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清 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德公司)施作、水電工程部分發包 予訴外人碩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施作 ,嗣因該2 公司無法完成工程,合揚公司乃於84年11月29日 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9,250萬4,082 元, 實際金額按實作數量計價;復於85年3 月20日再與伊簽訂系 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承包總價7,524萬9,056元,實作實算 ,該價款僅係系爭合約中,由伊出工出料部分;其他下包廠 商與伊簽訂承攬續約部分則另行計價。嗣伊將系爭建物全部 完成,尚有承攬報酬計2億1,525萬6,094 元迄未領取,伊因 承攬系爭工程而尚未受償之該工程款,依法對於系爭建物全 部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伊於84年11月29日與合揚公司簽約並 進場施作時,系爭工程結構體尚未全部完成,且伊所施作之 系爭建物16樓及16樓上方大樓屋凸建物、水箱及電梯機房建 物結構土木工程部分,至少有1,792萬9,859元工程款,此外 ,伊尚施作系爭建物外牆及部分外牆磁磚、A、B、C3棟大樓 全部門窗、水電管線設施、消防設施、內部隔間牆、衛浴設 備、地坪瓷磚、牆壁粉刷油漆等工程,故伊所承攬之工程自 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依法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另伊施作系爭建物地下樓及1 至15樓其他結構建築工程部 分,計為6,207萬141元(包含結構體裝修工程款3,706萬8,2 63元、機電設備工程款1,995萬1,258元、機電設備變更追加 工程款505萬620元),總計有8,0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又系爭建物於83年11月3 日勘驗完成時,僅有粗胚、 泥架,係因伊與合揚公司簽約系爭合約並進場施作後,才使 系爭建物轉變具有價值且能居住使用之建物,並於85年9月2 0 日取得使用執照,自屬對於系爭建物有重大修繕且其具有 市場交易價值,其增值高達數億元,伊自亦得主張法定抵押 權。又伊與合揚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具有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性質,其報酬請求權無短期時效適用,債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為15年。且合揚公司曾於86年9月4日書立同意書承 認積欠伊2億1,600萬元工程款,時效應已中斷,伊於9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再者,伊已於86 年9月20日以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1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遭最高 法院廢棄,然伊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復於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即 已對上開法定抵押權為積極行使,亦無法定抵押權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之情。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2億1,525萬6,09 4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伊2億1,5 25萬6,094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略謂:伊既對系爭 建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依舊法法定抵押權有效成立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伊主張之債權享有別除權,自可不 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伊於86年9 月2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合揚公司則係於87年9 月21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伊既 已於合揚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法院已知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縱 伊未於公告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仍得依破產程序就 破產財團而受清償,且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追加確認 系爭債權存在之訴等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部分及第㈢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訴訟均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8,000萬元,及自85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㈢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 萬元,及自 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確認 上訴人對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有8,000萬元,及自85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㈤上開 第㈢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各樓層自83年2月8日起即依規定申 報勘驗,且全部樓層業於83年11月3 日勘驗完成。合揚公司 及清德公司於84年底財務發生困難時,已與所有下包廠商商 議復工條件並簽訂協議書,由清德公司繼續立於承攬人之地 位,各下包廠商配合進度施工,上訴人進場施作前,系爭工 程非但已經完成結構體工程,且其防火披覆、外牆粉飾、內 牆隔間、門窗及電梯裝設等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自稱 其於84年11月29日與合揚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所進行之工作 ,不可能屬工程結構體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法定抵押 權存在。又系爭工程於83年11月間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完成, 84年間陸續進行外牆粉飾、地坪粉光等工作,斯時系爭建物 始完成,自無可能有毀損而需進行保存或修理工作之可能, 上訴人所進行者為裝修工程,並非修繕已完成之建築物,該 等工作既非以保存或修理建築物為目的,自與修正前民法第 513 條所定之重大修繕有間,上訴人亦不得以其進行之裝修 工作,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是上訴人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又合揚公司業於87年9 月21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破產在案,申 報債權期間定於自裁定之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主 張其對合揚公司之系爭8,0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係成立於合揚 公司破產宣告前,上訴人未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內向合揚公 司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債權,依法自不得就合揚公司破產財 團受清償。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合揚公司與地主於8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合揚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㈡合揚公司將系爭工 程分包予清德公司及碩德公司施作。㈢系爭建物於85年9月2 0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㈣上訴人曾於85年3月 20日與合揚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等情,有系爭合 建契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淡使字第1435號使用執照、系 爭工程發包承攬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4 頁、第78、79、75、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六第379、41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合揚公司於84年11月29日、85年3 月20日與伊 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伊依約完成系爭建 物,合揚公司尚積欠伊系爭8,000 萬元工程款未清償(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茲不贅述),伊 對系爭建物有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原承包商清德公司與碩德公司未能 全部完工,合揚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發包承攬 契約,伊依約進場繼續施作,嗣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等影本各 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合揚公司對於其於85 年3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132頁第17、18列、第133頁第1、3列),惟 否認84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正,辯稱:合揚公司之 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下稱大、小章),於85年9 月4 日即交由高明山律師保管,其後不知去向,系爭合約恐 係事後偽造,該合約上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之簽名係 張德佃在86年9月26日被迫簽署的等語。經查: ⒈合揚公司之大、小章,確於85年9月4日即交由高明山律師 隸屬之群律法律事所保管,有保管條1 張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42 頁),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訴請高明山律師返還,該院並以90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 判決高明山應返還,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可按(見原審卷 三第60至68頁)。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建局亦於原法院 87年度自字第133 號林麗花、謝建局、張德佃、吳璟坤被 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承認系爭合約 上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之簽名係事後補簽的(見原 審卷三第54頁),是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辯稱:合揚公司 大、小章於85年9月4日即交由高明山律師保管,系爭合約 上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之簽名係在86年9 月26日被 迫簽署之情,應堪採信。又就系爭合約形式上觀之,其上 所蓋用者係合揚公司之大、小章,反觀合揚公司無論於80 年12月14日與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5至 53頁)、與清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系爭刑案第 34至36頁)、於82年9 月與碩德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見系 爭刑案第37至43頁)、於85年3 月20日與清德公司及其下 包廠商簽訂三方協議書(見原審卷四第30至35頁)、或於 85年3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75、76頁),合揚公司均係蓋用註明有「合約專 用章」字樣之橢圓形橡皮章,可見系爭合約於簽約形式上 ,確與合揚公司之通常情形有所不同。 ⒉系爭工程於清德公司及碩德公司無法完成全部工程時,合 揚公司於84年12月18日曾委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就系爭工程續建計劃可行性進行評 估,經該公司提出評估分析表,認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資金 需求約1億5,700萬元(見系爭刑案第47至56頁),可見合 揚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續建計劃所須費用及有無續建實益, 斯時應尚無定見,方有委託合眾建經公司進行專業評估之 必要。若合揚公司早於84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高達3億9,250萬4,082元,何須於84 年 12月18日再委託合眾建經公司就系爭工程續建計劃可行性 進行評估,更何況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與合眾建經公 司所評估之所需金額整整2倍有餘。 ⒊又合揚公司於財務出問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時,猶於85年 3 月20日與清德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代理人共同簽立三方協 議書,於三方協議書中清德公司之下包廠商承諾願繼續配 合施工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有三方協議書1 份可參(見 原審卷四第30至35頁),於該三方協議書中完全未提及上 訴人,嗣後85年6 月15日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其申 請書亦僅列清德公司為承造人,未見上訴人之名稱,有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四第61頁)。若合 揚公司早於84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續建,何須再與清德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又豈會 於三方協議書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之情。 ⒋再稽諸: ⑴上訴人陳報因履行系爭合約而發包如附表二、三之承包 商名單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承包商,均係清德公司及碩 德公司之原下包廠商,其中附表二編號第1至5、8、14 、18、20所示之承包商更重複於三方協議書與合揚公司 及清德公司達成協議。 ⑵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建局於系爭刑案中自認:其所承 包工程中上訴人之下有36家協力廠商,全部委任上訴人 聲請行使抵押債權,而證人即超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簡茂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略謂:合揚公司跳票後 ,合揚公司拜託其等繼續完工,後來上訴人進來了,工 程款其等全部委託上訴人向合揚公司催討。伊80年即開 始施作,84年上訴人才加入,合揚公司84年4 月就有問 題,上訴人實際上是在85年1 月時開始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7、58頁)。 ⑶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186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時,其聲請意旨略謂:自85年3 月份起至85年11月份 止,累積之工程款總計2億3,344萬5,028元,尚積欠2億 1,525萬6,094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未給付等語,上 訴人於短短8個多月時間,施工工程款竟高達2億3,344 萬5,028 元,其施工進度之數量、速度,依工程界相當 經驗法則判斷,顯違常態。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3 月20日與合揚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 發包承攬契約,係針對上訴人本身出工、出料之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之承包項目係包含在系爭合約中 。然查:上訴人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均係於84年11月 29日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項, 其承包總價為1億5,766萬7,610 元,各該工項應係在系爭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則均係85年 3 月20日合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後 才加入,其承包總價為5,346萬8,620元,稽諸附表三所記 載廠商之工程範圍,大抵與85年3 月20日合揚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相當。另社會上 承攬工程之大承包商,縱將該承攬工程之部分分包予小承 包商,僅屬大、小承包商間之內部關係,與定作人即業主 無涉,小承包商就其承作部分之工程僅得對大承包商主張 承攬契約之權益,不得對業主主張。是依社會上之常理判 斷,大承包商豈有就其所承包之所有工程簽約後,再就其 中自己出工、出料部分之工程再與業主簽訂另1 份契約之 理。上訴人與合揚公司先後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顯屬疊床架屋,與常情不符。 ⒍上訴人雖提出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43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80至122 頁),主張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工 程款金額確為2 億餘元,然上訴人所提出工程估驗單上均 僅有張文丕或趙崇佑一人於工務部欄位簽章;相較於合揚 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提供由清德及碩德公司所提出工程估 驗請款單(見原審卷三第71至75頁、卷四第63至66頁、卷 五第309、310頁),除由工務部分層審核外,尚經設計規 劃部、管理部審查,再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簽署之情,顯 然有異。縱認張文丕或趙崇佑確為合揚公司派駐於系爭工 程工地之人員,亦難以其一人之簽認,即逕認該等估驗請 款單內容之真正。而張文丕於系爭刑案調查中亦證稱:係 依照合約,依實際施工數量估算,但伊對合揚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並不知道,原來是合揚公司的下 包都轉由上訴人繼續施作(見原審卷三第495至496頁), 準此,施作之下包廠商究竟僅係委託上訴人向合揚公司催 討工程款或係確因上訴人發包工程而施作,張文丕並不知 情。再者合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佃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略謂:系爭合約一事是遭下游廠商脅迫;上訴人承包 了7,000多萬元,但實際完成了2,000萬元,上訴人係於85 年3月份開始施作,金額共2550萬元,已簽發面額計為2,5 50 萬之本票2紙交付謝建局;上訴人實際墊支的工程款加 計利息,應包括在7,500萬元之內;全部總工程款應是8億 元,其在完成90%後已無力再做,剩下7、8,000萬元部分 ,謝建局說要找人來幫忙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 至 161 頁)。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建局亦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二張本票面額2,550 萬元是伊個人承包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1頁),可見縱使是謝 建局所施作之部分,亦未必是上訴人公司承包之工程,也 有可能是謝建局個人所承包之工程。再參以上訴人於85年 3 月20日與合揚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約定承包總 價僅為7,524萬9056 元。而上訴人曾簽收合揚公司於85年 11月20日所簽發面額6,080 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上更由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建局簽註「此本票金額為工程款總額按 實際施作完工結算,如有溢領受領人願退回或代合揚公司 清償其餘承包商或專戶債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 ,衡情,若上訴人果與合揚公司於84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 合約,並依約進場施作,合揚公司因而積欠上訴人高達2 億1,525萬6,094元工程款未清償,則合揚公司於85年11月 20日簽發票面金額6,08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時,謝建局 豈有於受領該支票時,竟記載如上所述文字之理。復審酌 上訴人委請高明山律師於86年8月4日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函文中更敘明:「本公司自承建後即努力完成承攬之 工程…惟是時前開工地建物卻遭合揚公司債權人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致該工地無法交屋取得售屋 價款,合揚公司亦未給付工程款予本公司,經雙方會算, 合揚公司未付款部分達新臺幣6,080 萬元。…另合揚公司 支付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657 萬餘元之客票亦全數退票, 總計合揚尚積欠本公司已逾新台幣6,700 餘萬元未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9至352頁)。另合揚公司曾切結上 訴人持有發票人為陳忠志票面金額共657萬7,865元之支票 ,均列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有切結書影本 1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可見上訴人與合揚公司 於84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其金額並非純為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尚包括上訴人所持有他人簽發之支票票款在內 。 ⒎綜觀上情,本院認上訴人於85年3 月20日與合揚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係合揚公司就清德公司及碩 德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作;至於84年11月29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則除上訴人承包施作工程款外,尚包 括上訴人受下包廠商委任,欲向合揚公司求償之工程款及 上訴人所持有他人簽發之支票票款在內等等債權,欲作為 對系爭建物行使法定抵押權目的所簽訂之契約。準此,本 院認上訴人與合揚公司間真正為施作工程而簽訂之承攬契 約,應僅有85年3月20日簽訂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 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 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 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所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乃指就既成 之建築物加以修理,而其程度重大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 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 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合揚公司間 真正為施作工程而簽訂之承攬契約,應僅有85年3 月20日簽 訂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已詳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 因清德公司與碩德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完成,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結構體尚未全部完成時即進場施作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2 份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43紙(見本 院卷第172至187頁、原審卷一第80至122 頁)及證人陳明烈 、張文丕之證詞(如後述)為憑。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於81年7 月取得建造執照,原係由清德公司與 碩德公司與合揚公司簽約,由清德公司承攬土木結構工程 ,由碩德公司負責水電工程,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均 以清德公司為承造人乙節,有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78、79頁)。又系 爭工程自83年2月8日起其各樓層即依規定申報勘驗,全部 樓層業於83年11月3 日勘驗完成,並由承造人清德公司暨 監造人陳明烈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結構體勘驗 完畢之事實,已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工程建築及使用執照卷 證查核無誤,且有建築執照後附建築物勘驗記錄表等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198至202頁)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 見原審卷四第280至282頁)可稽。復與系爭工程監造人陳 明烈於系爭刑案中證述:「84年農曆過完年屋頂樓板完成 ,裝修工程就落後,結構體在83年8月9日就報完成,後面 裝修工程有落後,我在的時候都是清德在做,在83年8月9 日工程落後還是清德在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32 、233 頁)。另曾就系爭工程續建資金需求進行評估之合 眾建經公司員工林格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 84年間)整個建築物已經接近完工了」、「我們到現場時 ,結構主體已經完成,且已經裝修一部分了」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88 頁)。另曾任合揚公司機電襄理之趙崇佑則 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係於83年8 月份到合揚公司,工程 結構體自伊到合揚公司沒多久就完成了,樑柱均完成,已 灌漿完成,外裝整修,鷹架尚在,內裝部分尚未施做,機 電工程為配合內裝工程有施作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93頁),互核符合。足認早於83年11月3日系爭建物之建 築物本體與本體之構造(即涵蓋建築法第8 條所列舉之各 項主要構造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俱已於上訴人與合揚公司於85年3 月20日簽訂 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並進場施作前完成。 ⒉次查,合揚公司為系爭工程建案,曾於83年6月8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借款,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批撥款 。合作金庫銀行因而陸續依現場查勘工程進度如下:於83 年7 月28日批核工程進度至樓版工程12樓,83年9月2日批 核工程進度至樓版頂樓,83年10月5 日工程進行至防火披 覆工程,83年10月27日至外牆門窗工程完成,83年11月7 日至外牆粉飾RF至7F完成,83年11月22日至內牆隔間1F至 6F完成,83年12月5日至內牆隔間7F至12F完成,83年12月 22日至內牆隔間13F至RF完成及內牆粉飾1F至6F,84年1月 6日至內牆粉飾7F至RF,84年5月17日「5 月18日至現場勘 估,A棟裝設2部,B、C棟各裝設一部,電梯工程完成4 部 」,84年7月22日B、C棟應再各裝設一部電梯於「84年7月 24日至現場勘估已全部裝設完成」,地坪粉飾部分,A 、 B、C棟完成RF至14F,工程總進度已達96%;並依上開實際 工程進度核貸撥款各節,則有受讓債權及擔保物權之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合資管字第095000 0337號函檢附之授信申請書、合揚公司函文、建築融資撥 款明細表、借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80至218頁) 。堪認於上訴人與合揚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 並進場施作前,系爭工程不僅結構體工程已然完成,有關 外牆粉飾、內牆隔間及粉飾、門窗工程乃至電梯裝設工程 亦均已施作完成。 ⒊觀諸上訴人與合揚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其上 「工程範圍材料規隔(應為格之誤)」欄,明列為廚具工 程、木作工程、企口天花、油漆工程、鋁門窗工程、輕隔 間工程、金屬門扇工程、防水泥化工程、景觀工程、交屋 收尾零星工程、機電設施工程等(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另上訴人提出之單價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28頁) 所列之項目諸如:廚具、企口天花、門扇、景觀、地磚等 ,均不離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上開工程範圍;核均非屬房 屋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另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請款 單(見原審卷一第80至122 頁),雖列載部分工程項目為 模板、鋼筋組立、鋼管鷹架等,惟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尚難 盡信,已如前述。況其數量及金額僅屬少數,以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造價達8 億元相比,實難逕認其與系爭建物之 結構工程有關。其餘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 地坪之粉光、石材,內外牆石材、壁磚及粉刷、油漆,扶 手及門扇、鋁窗、帷幕窗,玻璃、屋頂防水隔熱,企口天 花,人孔蓋,停車位劃位,植栽,花台,電氣設備、消防 設備及器具設備按裝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庭院景觀工程、 通風設備工程各項,亦均非屬房屋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 程。另施工預算表上所載工程項目如安全圍籬、地坪粉光 及貼磁磚、牆面貼石材及油漆、防水粉刷、天花板、人孔 蓋、屋頂防水隔熱、門檻、硫化銅門、鐵捲門、鋁帷幕窗 、廚具、景觀工程,以及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 備、中央監控設備、屋頂通風機設備及機電設備變更追加 工程等建築物設備工程各項(見原審卷三第557至569頁) ,亦非屬房屋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 ⒋雖林麗花、謝建局、張德佃等於系爭刑案均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系爭刑案判決並認上訴人對合揚公司有2 億多元 之工程款存在,惟上訴人係受36家下游廠商委託向合揚公 司請求工程款,自難認該2 億多元均屬上訴人本身之工程 款。復查,同與上訴人簽訂承攬續約之下包廠商即納新實 業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廖高祥證稱:簽續約後繼續施作天 花板工程;天花板工程是要在結構體完成後才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69 頁);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 得松陳稱:簽續約時伊所承攬之天花板、輕隔間及防火披 覆工程均已施作部分等語(見見原審卷五第349、350頁) ;榮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三峰陳述:簽續約時 已經送大概一半的衛浴設備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6 頁);而清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陳妤姍更證稱:係承包電 氣部分,簽續約之前,系爭工程的結構體都已經起來了, 要開始配管,結構體都已經好了,大電也上去了,大電是 指電纜線主軸、配電盤都上去了,續約後只做了地下室發 電機的部分,所以簽續約時,系爭工程配電部分都做好了 ,當時還有燈具、鋁門窗尚未安裝,磁磚部分有陸續在做 ,當時結構體不是只有鋼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 頁)。可見上訴人進場後所施作者,並非系爭建物之結構 或類似之重大工程。 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明烈建築師雖於系爭刑案中證 述:本來是清德公司在做,但伊84年底去,就是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謝建局在做,他們施工都是按照我的設計圖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33 頁)。惟縱使是謝建局所施作之部分 ,亦未必是上訴人公司承包之工程,也有可能是謝建局個 人所承包之工程,已如前五㈠⒍所述。另證人簡茂榮於系 爭刑案第一審程序中亦證稱上訴人實際上是在85年1 月時 開始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是證人陳明烈之證詞 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舉證人張文丕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清德公司沒有 將整個工程做完,當時只做到結構收尾的部分,16樓鋼骨 都拼好了,外牆的部分只有RC的部分做好,但是水箱及電 梯機房的部分沒有做好,這二部分還是算入結構體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 頁),為其確有施作系爭建物結 構工程之證明。另曾與上訴人簽訂承攬續約之下包廠商即 駿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水源、路得興業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馬壯、斌偉工程有限公司及達宜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朱劍仙、正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曾文裕、旭富有限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徐賢輪、清月工程有限負責人汪清標亦 均證稱:與上訴人簽訂承攬續約時,系爭建物結構體尚未 全部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69至273頁、第347、352、 頁、卷六第231、235、236 頁)。然查,證人張文丕於系 爭刑案中所證述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日期與證人簡茂榮證述 之時間(見原審卷四第302頁反面)及上訴人於原法院86 年度拍字第186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聲請意旨所 主張之時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1頁),其證詞已難盡信 。其餘證人均為委任上訴人代為催討工程款之清德公司及 碩德公司之下包廠商,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其等利 害關係密切,所為證詞已難盡信,況其證詞復與前揭工務 主管機關及貸款金融機關現場勘驗之結果歧異,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承攬施作,所為並非系爭 建物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等語,應堪憑採。上訴人復聲 請本院再傳喚於第一審已到庭證述同一待證事實之證人徐 賢輪,本院認已無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所承攬施作者既為系爭建物建築結構體完成後 ,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之效能之裝修工程,而非建築物本身 之新建,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自無依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主張法定抵押權之餘地。是縱認合揚公司確曾於86 年9月4日出具同意書聲明「同意驕陽建設有限公司得就實際 積欠工程款在新臺幣2億1,600萬元範圍內向承辦法院辦理實 行法定抵押權之一切必要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 ;然既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法定抵押權至明。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8,000萬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 在,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8,000 萬 元本息部分: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債 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同法第99條亦規定甚明。亦 即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 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均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 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 ㈡經查,合揚公司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1日以86 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主張對合揚公司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既係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85年間;且並無法 定抵押權可資主張,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其 對合揚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 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 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對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而行使破產債權,顯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有8,000 萬元本息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於85年3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 書上:約定工程總價為7,524萬9,056元,惟係以實作實算, 是其工程總價於簽約當時尚未確定,尚須經估驗計價。上訴 人雖提出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43紙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 工程估驗單上均僅有張文丕或趙崇佑一人於工務部欄位簽章 ;相較於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提供由清德及碩德公司所 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除由工務部分層審核外,尚經設計規 劃部、管理部審查,再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簽署之情,顯然 有異,已如前述。而張文丕亦證稱其對合揚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84年11月29日系爭合約之詳情,並不知悉,亦如前述。是 縱認張文丕或趙崇佑確為合揚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之人 員,亦難以其一人之簽認,即逕認該等估驗請款單內容之真 正。況上訴人與合揚公司於85年3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工程發 包承攬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為「依委託高明山律師協議方式 辦理」,上訴人既未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委託高明山律 師協議方式辦理,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於上訴人與合揚公司 間所約定之付款要件,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合揚公司破產管 理人有8,000萬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8,000 萬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 人8,000萬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主張確認上訴人對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有8,000 萬元 ,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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