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琳
被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季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弘立興
企業有限公司、樺傑木業有限公司、蔡季淵提起上訴,正益鐵網
工廠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
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及蔡季淵應再給付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
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樺傑木業有限公司及蔡季淵之上
訴,
暨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樺傑木
業有限公司及蔡季淵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樺傑
木業有限公司及蔡季淵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樺傑木業有限公司及蔡季淵上訴部分,由樺傑木業有
限公司及蔡季淵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正益鐵網工廠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樺傑木業有限公司及蔡季淵給付部分,於弘立興企業有
限公司供
擔保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元後得
假執行;但樺傑木業有限
公司及蔡季淵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弘立興
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興公司)
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正益
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
傑公司)所有之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22號建物),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12日0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正益公
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20號建物),致系爭20號建物及正益公司所有廠內設備
付之一炬,正益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新台
幣(下同)789萬元。另弘立興公司向正益公司承租系爭20
號建物後段,弘立興公司所有置於該部分工廠內之生財機具
成品、半成品、原料等亦因系爭火災遭燒燬,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損害,合計17,889,94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季淵(
下稱蔡季淵)係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火
災而使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司受有
上開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連
帶賠償正益公司789萬元、連帶賠償弘立興公司17,889,940
元,並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分別為正益公司、弘
立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樺傑公司及蔡季
淵應
連帶給付正益公司4,083,164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弘立興公司
11,087,284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弘立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弘立興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應再給付弘立興公司2,515,090元,
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0、127頁,卷㈡
第60頁)。正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正益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應再連帶給付正益公司369,600元,及
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61頁背面)。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
司對於樺傑公司及蔡季淵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二、樺傑公司及蔡季淵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20號建
物後段弘立興公司內部,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所載,已排除樺傑公
司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而認弘立興公司所有之乾燥裝置、
排熱管可能因產生火花、過熱致形成著火源而引發火勢,並
由系爭20號建物東南側起火,再延燒至東北側,是樺傑公司
及蔡季淵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另樺傑公司之消
防安全檢查並無缺失,而系爭22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劉水金擔
任巡視工作,蔡季淵僅負責對外業務,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與
樺傑公司之目的事業無關,自無從令樺傑公司及蔡季淵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弘立興公
司於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列計系爭火災之災
害損失,弘立興公司之94年度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亦無系爭
火災損害之項目與金額,是弘立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缺乏
根據。另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現場照片所示,正益公司所
有之系爭20號建物外觀仍保持原色、原狀,正益公司出租予
弘立興公司之鐵皮屋外觀亦甚完整,並未達燒燬程度,是正
益公司請求賠償損失亦無所據。又正益公司將欠缺消防安全
設備之廠房出租予弘立興公司,弘立興公司未為工廠設立登
記,亦欠缺消防安全設備,且於工廠內擺置容易引起火災之
甲苯、油墨等易燃物品,
彼等所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樺傑公司及蔡季淵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樺傑公司及蔡季淵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樺
傑公司及蔡季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弘立興公司及
正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對於弘立
興公司之上訴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對於正益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
明駁回附帶上訴。(關於樺傑公司及蔡季淵在原審對弘立興
公司之
反訴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敗訴之判
決後,未據樺傑公司及蔡季淵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
及陳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三、
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零時至零時30分許,
延燒地點包括樺傑公司所有系爭22號建物、正益公司所有系
爭20號建物及訴外人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公司)所有同巷24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其中系爭
20號建物後段由正益公司出租予弘立興公司(原名稱顗騰企
業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2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蔡
季淵係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其因系爭火災所涉刑責部分,經
原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季淵犯有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
蔡季淵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
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火災證明書、弘立興公司變
更登記表、弘立興公司登記案卷及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
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4、26頁,原審卷㈣第
16 5至180、276至29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均
堪信為真實。
四、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係自樺傑公司所有系爭
22號建物起火,而延燒正益公司所有系爭20號建物等語;
惟
為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
⒈依原法院刑事庭會同
鑑定人吳宜純至系爭火災發生現場
勘驗
結果:「樺傑公司面向永豐路195巷,左前方面對永豐路195
巷的後方為弘立興公司,由同一大門出入,右方為國泰塗料
公司,三間公司開門約朝向北方,三間公司的後方為小山丘
,無其他通路。…」,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198號刑事卷㈠第155頁)。又正益公司所有系爭20號
建物後段係出租予弘立興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樺
傑公司所有系爭22號建物北側係面臨新北市○○區○○路
○○○巷道路,東側毗鄰國泰公司之系爭24號建物,西側鄰接
正益公司之系爭20號建物,而系爭20號建物北側前方臨永豐
路195巷道路為正益公司,弘立興公司則位於正益公司之南
側後方,須經正益公司旁始能通往永豐路195巷道路,是兩
造公司之相關位置及方位坐向應如附件一即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之位置標示圖所示(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
21頁,附於本院卷㈠第60頁)。
⒉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接獲火災報案,係於94年10月
12日0時35分至38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有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清水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台北縣政府消防隊(救護案
類)受理
記錄單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4、125頁,原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198號卷㈠第198頁)。又據證人邱建宏(即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消防員)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到場證稱:「知道(系爭火災),我有參與本次的救火經過
。…應該是延燒兩邊的中間那一戶是起火戶,我們先佈水線
,從其中一戶爬上去,看到起火的場所,火快要燒到中間來
,我怕火延燒,我就下去看,我是先到火場的右邊那一戶」
,「我是從正益鋼鐵工廠的住宅爬上去的,爬上它的頂樓,
三樓加蓋處,我就看到樺傑木業有限公司後面都是火,已經
燒到中間,就在樓上佈水線,我就到樓下去,進到弘立興公
司裡面看有無易燃物,有無延燒,發現還沒有燒起來,只是
溫度很高」,「(到現場的時候,20號的弘立興公司)是(
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我們救災時)有(在弘立興
公司佈水線),是要保護不要延燒到20號,但是裡面有易燃
物,所以還是燒起來」,「(我到現場時,)是(確定20號
並沒有著火,只有22號有著火」,「(我的消防車當時搶救
)是(佈署在20號前)」,「因為從20號看,是在20號的正
後方著火,因為火勢已經很大,所以才從20號爬上去看,但
後來才發現佈水線還是要從22號那邊佈進去」,「火場的四
周都要防護,所以都要佈水線,何況20號已經有延燒到了,
所以要佈水線」,「(當時)站在20號3樓就感覺到火勢的
輻射熱,如果沒有穿防護衣,可能會撐不住」等語(見原法
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㈡第258至261頁);另據證人陳滿
倉(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之分隊長)證稱:「知道
(系爭火災),我是出勤的帶隊官」,「(到現場時)我是
帶隊官,要在火場周圍繞一圈瞭解環境,我進到20號,出來
時,看到22號旁邊有一個通道,都已經著火,所以就請同仁
佈線,從22號那邊再佈進去」,「我進去的20號是後段的弘
立興公司,我沒有進去前段的正益鋼鐵工廠,當時弘立興公
司的內部,沒有火勢」,「我們是第一批到達,有一條(水
線)在20號的正益鋼鐵工廠上面,我沒有上去,我還有請同
仁從22號佈一條水線」,「我們到場時火已經很大了,我是
從20號的後面進去,出來的時候,發現22號著火了,就請同
仁佈水線」,「從20號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22號已經起火
了,所以就請我們同仁佈一條水線。是從22號靠近24號的出
入口佈水線進去。我也是從那個出入口看到火勢」等語(見
同上卷㈡第263至265頁)。復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10
月12日以北消救字第0950027041號函覆:「查本局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無線電及電話通聯記錄,火災當日0時41分轄區清
水分隊分隊長(代號:清水6號)回報表示:『現場為傢俱
工廠,現在正在搶救,…』;1時21分指揮中心致電第二大
隊大隊長(代號:北海26號)表示:『…,火場隔壁有一間
塗料工廠,…』;另1時45分第二大隊幕僚回報指揮中心表
示:『起火戶為22號,…延燒戶為20號…』;1時54分該幕
僚又回報指揮中心指出:『…,另一延燒戶為國泰塗料公司
,…』。故轄區消防人車於0時38分到達後先行搶救起火戶
『樺傑木業』,後於1時45分至54分許延燒至鄰戶20號『正
益公司』及24號『國泰公司』,火災延燒後各支援車輛及人
員隨即部署搶救…」(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㈠第
196至197頁)。
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22號建物。
⒊經原法院刑事庭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進行鑑定,
該院依樺傑公司監視器畫面所示時序加以分析,認:「㈠監
視器畫面呈現第一時間火光處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
燒:依據
被告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最早10月12日00:31分
許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間出現火光,而監視器設置
2樓位置分析,即木料區引燃火勢已然上升至2層樓高,並
非
起火初期,又00:31分後報案人至24號1樓空地處向22號拍
攝照片,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之天空存有濃煙、火
光、22號東南側出現火光等情形,故10月12日00:30分至報
案人拍攝照片之時間差,呈現火勢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
側延燒。㈡阮光楠調查筆錄表示,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西南
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報案人阮光楠調查筆錄表示,『開窗
查看發現隔壁22號樺傑火業工廠中間靠西邊部位有火光及黑
煙,並再打電話報案』,『隨後下樓後於24號1樓空地處用
相機照相隔壁的公司失火』,因此該照片也顯示,報案人報
案起火後至報案人拍攝照片之時間差,出現第一處火勢係由
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㈢新聞媒體報導畫面之照片
呈現火勢延燒方向,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西北側向22號北側
延燒:承上所述,照片顯示1樓機房鐵皮在火燒受熱後崩落
塌陷至22號西南側,其中鐵皮受高溫燃燒呈變色(灰白色)
及軟化彎曲,並且木工作業區混凝土牆面東側呈現變色、龜
裂、剝落及白粉化情形,足以顯示該區嚴重受熱燃燒。㈣新
聞媒體報導畫面之照片呈現第二時間火光處:(二處不連續
的火勢)又,10月12日1時許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顯示,起
火後30分至1小時左右,出現二處不連續火光,並且第一處
火勢係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另一處火勢由22號
西北側1樓機房及2樓作業室業已延燒至北側2樓展覽室,之
後,2樓展覽室如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所示,受高溫燃燒向
南側崩落下陷。…㈥綜合以上分析,22號西南側火勢向22號
東南側延燒,爾後22號西北側火勢並向北側2樓展覽室延燒
,故無法證明兩處有無連續延燒跡象」,有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9
至150頁)。又據鑑定人吳宜純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
證稱:「本院(指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報告所認定的火
流方向,如本院鑑定報告書P123、124、149、150,P123左
上角的照片,是監視器在(94年)10月11日早上8點左右的
監視照片,接下來是在(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32分的監
視照片,監視器所拍攝的相對位置就如同同一頁的現場圖所
標示的作業室,P124中間的照片是報案人從24號西側向22號
拍攝一樓的照片,時間是晚於上述監視器的時間,並可發現
照片上所示的火光處存在有火光的特徵,P124下方的四張照
片是在消防隊及媒體到達後,即凌晨零時30分至1時30分左
右,由媒體在24號的空地向22號拍攝,可發現22號的相對位
置,一樓是機房,二樓是展覽室,已出現火光,P124上方的
照片應該是同時,可以發現有兩處火光,一處在22號的西南
側,一處在22號的北側,所以火流方向依報告書P124所圖示
,有兩處不連續的火流情況」,「(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23
頁之下方)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22號二樓作業室向22號的
東南側拍攝,即22號木料區位置。所以表示木料區引燃的火
勢已至二層樓高,是火災的初期,並非發生期」,「…最早
時間發現火光的相關記錄是監視器記錄,因此
本案研判起火
位置應鄰近上述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監視器所拍
攝的起火畫面是位於22號的作業區東側,及20號與22號交界
處的木料區,因此火勢的蔓延,最早是由監視畫面所拍攝的
,但並無木料區的監視畫面,因此無法確認相關真正的起火
處,僅能確認如上處的監視器畫面的火光,係鄰近本案的起
火處」,「…依相關紀錄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正益鐵網公
司的二樓,佈水線搶救火勢,…我們
推定消防人員是從20號
前方二樓滅火,無法判斷20號後方工廠是否有火勢蔓延,且
當時已經斷電,應該是看不到火勢,只能看到煙及火光,因
在無搶救記錄下,無法確認相關火光的位置圖,所以我們判
斷從20號二樓向22號的中間澆水,所以造成兩處火流」等語
(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㈡第128、129、131、132
、134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係鄰近系爭22號建物
西南側木料區。
⒋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
:「㈠起火戶研判:現場依火流燃燒路徑研判,本案火場之
火勢僅侷限於土城市○○路○○○巷○○號處最為嚴重,而土城
市○○路○○○巷○○號、土城市○○路○○○巷○○號(正益鐵網工
廠)及土城市○○路○○○巷○○號(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燒
燬情形均較輕微;另與最先抵達火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所述、
關係人陳信熹談話筆錄、關係人劉瑞琳談
話筆錄及關係人阮光楠談話筆錄所述相吻合;並
參酌關係人
阮光楠於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照片得知:土城市○○路○○○
巷○○號工廠靠西側方向部分起火時,其餘工廠廠房並無燃燒
狀態,故可確認本案起火戶為土城市○○路○○○巷○○號。㈡
起火處研判: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最東側1樓辦公室處,發
現經燃燒後室內物品仍保持其完整原色、原狀,顯示該處並
未受火、煙波及;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西側處,發現經燃燒
後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結構大部分均呈嚴重燒燬及倒塌現象、
鋼架鐵皮均呈嚴重變形及變色現象,且其內擺設物品均呈嚴
重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尤以靠近建築物西北側之小倉庫
⑴處最為嚴重,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
、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以該處附近為起點
,向其他處所延燒;另參酌關係人陳信熹談話筆錄、關係人
劉瑞琳談話筆錄及關係人阮光楠談話筆錄所述相吻合;參酌
關係人阮光楠於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照片得知最先起火處為
永豐路195巷22號工廠靠西側方向;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
所為土城市○○路○○○巷○○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之小倉庫⑴
處附近處所」(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13
頁);而依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即附件二,見同上卷
第144頁),係將系爭22號建物臨永豐路195巷道路之方位標
示為東方。
惟查依附件一現場位置標示圖所示,系爭22號建
物臨永豐路195巷道路部分係位於北方,東側毗鄰系爭24號
建物,西側鄰接系爭20號建物,已如前述,是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所標示座
標顯與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現場位置標
示不符。而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5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5
0012861號函覆:「…㈢為撰寫報告書說明之便,會將火場
每個區塊一一標示,被告稱起火處所係『組裝場所』,而本
局調查人員是發現該處囤放有大量之鐵桶(盛裝松香水、油
漆類物質),
是故,將其定義為『小倉庫』,被告
所稱及本
局所述均係指同一位置,無關案情之研判。㈣為求報告書之
撰寫說明方便,本局會將方向座標大
略以東、西、南、北方
向
而定),不會以正確之角度做煩瑣之說明,而就報告書上
繪圖標明之座標,以東、西、南、北方向標示後所撰寫之報
告書內容並無錯誤,並不會影響判斷之結論」(見板橋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229頁);復對照附件一(即中
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現場位置標示圖)及
附件二(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
附火災現場平面圖),足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22號建物靠西北側之小倉庫⑴,
核與
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系爭22號建物西
南側木料區,應屬相同處所。
⒌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抗辯訴外人阮光楠(即國泰公司之負責
人)及陳信熹(即正益公司負責人陳政重之子)報案時,係
明確指稱系爭20號建物後面之鐵皮屋失火,訴外人吳奇選(
即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冠公司之保全人員)亦於
警訊時陳稱見到系爭20號建物後面廠房失火,足見系爭火災
之起火點非系爭22號建物等語。經查:
⑴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8月29日北消指字第0950023185
號函附系爭火災之火警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就訴外人阮光
楠於94年10月12日零時29分4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
內容固記載:「(執勤員):119你好。(報案人):請
問是消防隊嘛。(執勤員):嘿對。(報案人):那個永
豐路喔195巷有火災喔。(執勤員):土城嘛。(辦案人
):嘿土城。(執勤員):永豐路195巷你知道幾號嘛。
(報案人):20號後面。(執勤員):20號後面。(執勤
員):那個是工廠還是樓房。(報案人):工廠工廠。(
執勤員):鐵厝喔。(報案人):嘿對。(執勤員):好
好好。(執勤員):你有看到煙喔。(報案人):有喔還
看到火。(值勤員):好好好」(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198號卷㈠第74頁)。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7年4月16日
會同蔡季淵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片,已將上開關於「(
報案人):20號後面」部分之錄音譯文更正為:「(報案
人):差不多22號、20號後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㈡第241、242頁)。又據阮
光楠於94年10月12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在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接受詢問時陳稱:「約94年10月12號凌晨12點左右我在
永豐路195巷24號3樓臥室內,聽到類似鞭炮聲約2分鐘之
久,然後聽到有女人喊救命,才往窗外看,看到隔壁22號
工廠的中間偏西方向部分著火,面積約5至10平方公尺,
隨後即撥119,之後我立即往樓下逃生,再次看到22號工
廠的中間部分著火」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
86號卷第133頁);
嗣於同年月21日接受調查時亦陳稱:
「於94年10月12日0時30分許我在3樓臥室聽到類似鞭炮聲
約2至3分鐘後,有一名婦人喊救命,我隨後開窗查看,發
現隔壁22號樺傑木業工廠中間靠西邊部位有火光及黑煙後
,隨即叫我太太起床並有打119報案隔壁的公司失火,當
時我人在現場」等語(見同卷第56頁),足見阮光楠於報
案時係發現系爭22號建物中間靠西側位置著火。又據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弘立興
公司所承租系爭20號建物部分係鋼架鐵皮廠房;樺傑公司
之系爭22號建物部分係鋼筋水泥磚造、部分係鋼架鐵皮2
層樓廠房式建築(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
117、118頁),是阮光楠於報案時雖陳稱係鐵皮工廠著火
,然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弘立興公司所承
租之系爭20號建物部分。
⑵依上開火警報案電話錄音譯文關於陳信熹於94年10月12日
零時31分0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部分固記載:「(
執勤員):119你好。(報案人):喂那個那個永豐路。
(執勤員):嘿。(報案人):195巷。(執勤員):土
城嘛。(報案人):嘿對。(執勤員):永豐路195巷然
後捏。(報案人):20號。(執勤員):嘿。(報案人)
:煙好大。(執勤員):煙好大。(報案人):對對對我
現在過去看。(執勤員):等下等下問那個現場有幾層樓
阿。(報案人):鐵皮屋啦。(執勤員):195巷20號是
鐵皮屋。(報案人):對對對。(執勤員):阿那個是工
廠是不是。(報案人):對對對。(執勤員):阿那個是
什麼工廠你知道嘛。(報案人):那個印刷的有那個油漆
什麼的。(執勤員):okok好好好。(報案人):麻煩過
去看一下。(執勤員):好好好」(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198號卷㈠第76至77頁)。惟據陳信熹於94年10月12日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接受詢問時陳稱:
「當時聽到有人在喊叫,馬上疏散家人後,經出外查看發
現四周濃煙很大,於是立刻報警」,「不知道(火災是如
何發生的),但是在火警剛開始時,發現隔壁22號工廠後
半段廠房有火光」,「當時火警剛發生時,我有帶領並協
助剛到達現場的消防隊員,由我們2樓屋內拉水帶向隔壁
22號的後半段射水搶救,但是火勢很快的就延燒過來」等
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6至127頁)
;嗣又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國泰公司與樺傑
公司、蔡季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場證稱:
「當時她(指呼喊救命的女子)在叫是在18號門口下面一
點,我窗戶看得到她的人,我在20號二樓看有人呼叫,我
就下去,她人站在18號那邊呼叫,我也站在18號那邊看濃
煙,我們是20號臨近就是20號,她站在18號那邊呼叫我才
看得到,在18號有看濃煙,在屋頂上面」,「我從18號門
口往後看20號後方有濃煙」,「當時沒有辦法確認(濃煙
的起火點是在第20號或第18號,還是在什麼地方),當時
很緊急嗎,直接報警之後,當時我直接把我們工廠(正益
鐵網)鐵門,跟我們租出(弘立興)去的鐵門全部都打開
,我記得打開沒多久二、三分鐘消防車就上來了」,「(
我把弘立興門打開,)沒有(看見火),因為一進去大門
到最裡面,中間還有一道玻璃門沒有辦法直接看到最裡面
」,「沒有辦法(確認濃煙是從那裡出來)」,「(弘立
興部分還可以開門,但是在目光所及之處)沒有看到火」
,「(報案時跟報案人員講明是)我們出租20號後半部(
發生火災),她從20號小門出來嘛,一個女的在呼叫嘛,
我直接跟他講20號發生火災…我開啟鐵門之後,大概不到
三分鐘左右消防車就到,我就帶著消防隊直接往弘立興裡
面進去,有看到有煙,就是沒有看到火光,裡面有個人說
怎麼能夠可以看到比較清楚,我就帶他們從我們工廠爬到
最樓上,有看到22號的後半段那邊就有些火光把屋頂都燒
破了,消防人員已經看到了,消防人員就拿著水帶往22號
那邊衝過去…」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第
17至18頁所載,附於本院卷㈠第190頁)。足見陳信熹於
報案時雖指稱系爭20號建物著火,然其當時並未看見起火
處,是亦不能僅憑陳信熹之報案內容即足據以認定系爭20
號建物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
⑶證人吳奇選於94年10月31日雖在警詢時陳稱:「94年10月
12日0時35分許我人在土城市○○路○○○巷○○號(冠唯電腦
警衛室)上班,對面是永豐路20號。於94年10月12日0時
25分許有人敲我警衛室工廠的大鐵門,說對面20號後方有
東西在燒的聲音(辟辟叭叭),之後,我於0時28分許走
到我工廠大鐵門內,有目擊到我對面20號後方廠房有冒煙
及大火大約有三層樓高」,「我知道起火點是我工廠對面
20號(正益鐵網工廠及弘立興工廠)起火的,因為我當時
有跑出來看,我有看到20號有著火及冒煙」等語(見板橋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00至101頁);又於原審
95年4月20日至系爭火災現場勘驗時在場證稱:「當天20
號的人來敲門的時候我有看錶,時間約25分左右,還不到
30分,我當時上班的位置是20號的對面,我先是聽到聲音
20號的人來敲門,我有開大門給從20號廠房出來的人避難
,開了門後約3分鐘消防車就來了,在消防車來之前,20
號就冒出火光」,「正對面廠房的後面火勢很大,約有三
層樓高度」,「(消防車)水柱是對20號後面噴,水壓沒
有問題,從我們倉庫接水,因為我們公司之位置與20號公
司位置高度相當水壓力量較大,我沒有注意22號有無著火
」,「…我看到火光起火燃燒的地方是正對面,但是我沒
有到裡面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
復於
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在原審到場確認勘驗筆錄為:
「時間是94年10月12日零時25分。是進來避難。20廠房的
住戶跑出來說聽到後面有霹靂啪啦的聲音,我開門給他們
進來,接下來2、3分鐘,消防車就來了,我沒有打電話叫
消防車,消防車過來的時候我看到正對面大樓擋住的後方
的上空中有很高的火光,當時我站在唯冠公司大門的正中
央看到對面大樓擋住的後方一大片火光,這個火光的範圍
包括我的正前方及左邊及右邊都有火光」(見原審卷㈡第
141頁);復證稱:「人家來叫門的時候我有看錶,當時
時間是零時25分或26分」,「從叫門之後2、3分鐘,我看
到火光的時候,消防車也到達」,「沒有看到正對面20號
後面(廠房)失火」,「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20號後半段
廠房(弘立興公司)是否失火,我當時沒有注意到」,「
…我沒有注意消防人員從哪裡進去滅火,我當時帶消防人
員到唯冠公司1樓倉庫內接水,又帶他們到4樓開消防馬達
,我沒有注意到消防人員有沒有到22號滅火,當時水壓沒
有問題,我沒有注意到消防人員是先從何處開始滅火」,
「案發當時我沒有打119報案。我只有帶消防人員到1樓廠
房內接水,及到4樓開消防馬達,我沒有參與救火過程」
,「22號如何失火我沒有注意到」,「20號與22號火災後
我沒有進去看,我一直留在唯冠公司廠房值班,並沒有進
入火災現場,下班後我直接回家,沒有注意到20號及22號
火災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足
見
證人吳奇選於消防車到達時係站在唯冠公司大門的正中央
,看到唯冠公司正對面大樓擋住的後方上空中有約3層樓
高的火光,然並未親眼見到系爭20號建物失火;而經本院
因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至現場勘驗結果,
立於唯冠公司大門口即當時證人吳奇選站立之位置,其正
對面係系爭20號建物西半部,而系爭20號建物係寬約20公
尺、長79公尺之3層樓建物(參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
號判決第19頁③所載,附於本院卷㈠第191頁),
益徵由
證人吳奇選當時所站立之位置,顯無法明確看到該3層樓
建物後方之實際情狀,是亦難僅憑證人吳奇選所為上開證
詞,即足據以為有利於樺傑公司及蔡季淵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鄰近系爭22號建物西南
側木料區。
㈡關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⒈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
因研判」係載明:「⒈經現場勘查、檢視本案起火處所並未
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
,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⒉經現場勘查、檢視未
發現殘留有縱火所使用之促燃劑或其容器,經於起火處所附
近採集該處碳化物殘跡等物2處,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證物均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
份,係屬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由於起火戶工廠內即存放該類
物質,故應係工廠本身之物,且一般縱火慣性會選擇進出點
較接近路邊處,而起火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故人為
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⒊經現場勘查、檢視起火戶無熔絲
開關已完全燒燬,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
有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
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
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
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詳參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第139頁);
另參酌關係人蔡季淵談話筆錄所述該公司晚上皆斷電及最先
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救災人
員到達時門窗是關的、電源是關的,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應可排除」(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2
頁)。又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章「鑑定分
析」第五節「起火原因及火流方向分析」記載:「參、排除
原因:排除有人侵入:㈠採集證物: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
報告書,於該區2處採集碳化物殘跡等物,發現證物均含有
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由於起火
戶工廠內即存放該類物質(即香蕉油、油漆塗料類),由於
為工廠本身之物,且起火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㈡無
人侵入:又依據本院報告書前述章節全數監視器畫面顯示,
22 號除員工進出外,晚上8點許一組客戶進出後,10月11日
10 時至10月12日0點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無有人侵
入之事證可資證明,故目前沒有任何的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
縱火所致。排除電氣引火分析:㈠電源關閉:依被告談話
筆錄所述,該工廠晚上皆斷電,及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
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救災人員到達時門窗是關
的、電源是關的。㈡採集證物:又,22號無熔絲開關已完全
燒燬,雖小倉庫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有銅質電源配線
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熔的熱熔痕,本
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
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研判電源花
線熔痕為熱熔痕(詳參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故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第
14 4頁)。由此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非因人為因素之蓄
意縱火或因電氣走火所引燃。
⒉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
因研判」另記載:「⒋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雖未發現
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物品,但由於起火處所係接近工作
區之倉庫間,工廠內人員應會進出該處附近,若係於下班前
後時(前一晚21時左右)將煙蒂火種遺留於該處,則與遺留
火種(煙蒂…)引燃之特性相符,
是以排除上述各項可能起
火因素後,研判本案僅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⒌綜上所述,本案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電氣及人為縱火等因素引燃之各項可能性後,故本案僅以遺
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198號卷122至123頁)。又據證人蔡國華(即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
證稱:「火災案件經過長時間的燃燒,及救災人員對現場的
破壞,只能用排除法作推論,
本件所描述的排除人為的因素
,沒有找到直接的證據,也不能認定是電器,排除其他因素
後,認為以遺留煙蒂、火種的可能性較高」,「我們調查鑑
定結果,是由22號先行起火,輻射熱影響到20號弘立興公司
,造成延燒」,「(研判事故發生的原因是遺留火種時,)
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找到遺留的火種是什麼),因為遺留火
種,如果是小火災會有特殊的燒痕,可以研判,如果是大火
,可能會把火種燒失」,「(本件起火原因)推論是以遺留
火種的可能性較高,現場有大量的易燃物,可能將火種燒失
,所以沒有辦法找到跡證」,「遺留火種因為大量可燃物的
長時間的燃燒,還有救災、噴水的動作,都可能造成遺留火
種的燒失,而找不到遺留火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至
270 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後雖未能在火災現場發現遺留
之火種,惟因現場大火燃燒情況及救災經過常會破壞現場跡
證,是尚不能據此即能排除系爭火災係因系爭22號建物西南
側遺留火種所致之可能性。
⒊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抗辯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之鑑定結論所載,已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而認可能
係弘立興公司之「乾燥裝置、排熱管」產生火花、過熱致形
成著火源而引發火勢等語。惟查:
⑴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章「鑑定分析」第
五節「起火原因及火流方向分析」之「排除原因」固另記
載:「三、排除遺留火種引火分析: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
書所述,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並未發現及採證任何
引火物或盛裝物品,且本案鑑定過程中針對被告所裝設的
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任何事
證可資證明,亦即無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故僅以遺
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見上開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144頁);又於第六章「鑑定結論」記載
:「22號西南側並無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即無任
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又
,該處亦未發現存在著火源之設備,故其他著火源做為引
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由於無法排除20號弘立興是否運
作情形下,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
,可能因產生火花、過熱致使形成著火源而引發二處火勢
,並由20號弘立興東南側(即引燃22號西南側)起火,再
延燒至東北側(即引燃22號西北側),唯一切仍需進一步
證據進行詳細研判」(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4頁)
。嗣中華工商研究院復補充鑑定意見:「㈤起火原因:⒈
由於起火處並非小倉庫⑴處,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
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⒉在20號電源關閉、門
窗關閉,且無發現任何引火物、引火設備或已存在著火源
之前提下,由於20號弘立興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
熱管』,成為唯一能致使形成著火源可能引發22號西南側
之火勢之可能。唯如有『乾燥裝置、排熱管』在他處之證
據,則應另進行詳細研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97
年5月16日()中北純字第05015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㈡第312、317頁)。則依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雖認弘立興公司之「乾燥裝置、排熱管」
係唯一可能形成著火源而引發系爭22號建物西南側之火勢
,然仍須參酌其他證據
予以詳細研判,始能獲致此項結論
。
⑵據證人林輝豐(即宜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宜欣機械公司
之員工)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弘立興公司
跟我們買東西,買輸送機、印刷用的烤箱」,「(弘立興
公司是作)塑膠印刷」,「(弘立興公司)有(向宜欣機
械公司購買過乾燥爐的設備)。就是我剛剛說的烤箱」,
「(乾燥爐操作時)溫度約40-50度之間」,「(操作乾
燥爐時)不會(產生火星、火花之類的東西)」,「(乾
燥爐設備的用途是)烘乾印刷油墨」,「(乾燥爐)有(
調節溫度的設計),溫度最高在70-80度,如果超過70-80
度塑膠就會變形」,「(這個乾燥爐)不用排熱管,因為
它是低溫的,所以不需要排熱」,「(弘立興公司的乾燥
爐設備)沒有(另外接排熱管)」,「(乾燥爐)有(溫
度上限的設計),乾燥爐是用燈管來加熱,燈管是看他的
瓦數,弘立興公司買的型號,燈管可以加熱到100度。我
剛才所說的50度、60度或70度、80度,是指烘乾的溫度,
不是指燈管的溫度」,「(我們的乾燥爐)沒辦法(自行
加裝排熱管),因為沒有這個設計」,「(我們的乾燥爐
)不會(因操作過久導致機器過熱),因為有設計保護的
開關,有異常時會自動斷電」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198號卷㈡第108至112頁);又據證人高崇仁(即冠仁
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證稱:「…有幫他們(指
弘立興公司)做過天花板…」,「弘立興公司的工廠是鐵
皮屋,我去的時候沒有天花板,是我幫他們把天花板架起
來,是用石膏板」,「(石膏板是)耐燃二級。就是測試
時用熱源燃燒定點,在30秒內會迅速擴散,材質變黑,但
不助燃,為二級」,「弘立興公司的隔板跟隔間是我做的
,…我是把工廠的室內四週用矽酸鈣板9MM隔起來,跟外
牆間有一個通道,風管在上方,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
同卷第112至114、120頁);另證人石文華(即華泰水電
行之員工)證稱:「(我幫弘立興公司做)水跟電的管線
,還有冷氣」,「我去的時候,工廠外面有風管,是前任
屋主留下來的,工廠裡面都是空的」,「…只有外面的鐵
皮跟風管,但是風管裡面沒有裝東西」,「(去裝水電管
線時)沒有(在風管裡裝東西)」,「工廠裡面有做一個
隔間,是用矽酸鈣板做的,跟工廠的外牆相隔約1公尺左
右,形成一個走道,約一個人可以行走,但是沒有當作走
道在用」,「(風管)沒有(裝馬達抽風出去)。我去的
時候都拆掉了」,「(我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兩台塑膠射
出成型的機台,還有一個輸送帶」,「(在裝水電時)有
(整個工廠去透,是輕鋼架施工到一半,我才進場施作水
電」,「(矽酸鈣板)約台尺八、九尺,兩米七三。離天
花板還很遠」,「(風管的位置)在矽酸鈣板的上方」等
語(見同卷第114至119頁);又證人陳政重(即正益公司
之負責人)亦證稱:「弘立興公司93年4月10日開始承租
,就是上開地址20號的後棟」,「(租給弘立興公司時室
內)空空的」,「(之前租給)舜明印刷廠」,「舜明印
刷廠有做通風口,但通風設備已經拆走,弘立興公司承租
時,只有工廠外牆外面有通風口」,「(弘立興公司承租
時通風口裡面)是(沒有裝設東西)」,「弘立興公司裝
潢好之後,我有去看,有裝天花板,四周有矽酸鈣板,環
境很乾淨」,「我有注意(通風口),(通風口)只剩外
殼,沒有裝其他東西在裡面」,「(弘立興公司)沒有做
油漆,是做電子用品塑膠殼的印刷」,「(弘立興公司後
來)沒有(加裝抽氣設備)。因為如果有加裝就要裝馬達
,就會看得到」等語(見同卷第120至124頁)。則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
足證弘立興公司並未在其外牆風管內裝設抽
風設備,故自無發生由該風管噴射火花至隔鄰系爭22號建
物之可能。
⑶鑑定人吳宜純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依排除法而
論,本件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引火及自燃,因
而剩下遺留火種作為可能的火災原因,惟並無任何事證可
資證明,尚須進一步事證進行研判。第二,於22號沒有辦
法確認相關火災發生原因之事證,故針對20號現場可能存
在一種著火源,與20號的木料易燃物,作為另外一個起火
可能原因之推斷,惟一切仍須進一步事證進行詳細研判」
,「我的意思是依照消防局的鑑定報告,說是22號遺留火
種,但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且22號西南側並無發現其他
著火源設備,故就其他可能著火原因進行相關確認,並提
供專業意見」,「現場已經不在,20號的詳細狀況沒有提
供資料,並經由法院向
主管機關調閱20號工廠配置圖及執
照,但調閱結果是沒有相關設備明細,以及20現場,因此
只能提供理論上另外一個可能起火原因的結論」,「…並
沒有任何22號引火物的事證可資證明,而20號弘立興公司
的電力是開著,但無法證明是否20號工廠正在運作,故假
設在有運作的狀態之下,門窗是關的,唯一20號對外開放
的排熱管,因此在假設20號弘立興公司運作的狀態之下,
產生運作的熱能,且經由唯一熱能的對外開放管道釋放熱
能,並鄰近22號的易燃物木料區,成為可能的火災原因,
…」,「(在做於第二個鑑定結論時,)卷內唯一的資料
就是相關照片,以及20號的營業項目訪談說明」,「20號
弘立興公司的現場已經完全拆除,排熱管的部分僅能由照
片來判斷,不能看出裡面有沒有裝設排氣的設備,或防火
設備」,「如果是空間整個隔起來,還是只是一塊板子加
在那裡,對於判斷有不一樣的結論,所以必須先確定現場
的配置,才能夠確認熱能的流動方向及易燃物之揮發氣體
的相關流動方向。(證人陳政重、石文華、高崇仁、林輝
豐等人)相關的
證言當然會影響鑑定的結論」,「遺留火
種跟引火源並不相同,本案的鑑定結論是在於找不到遺留
火種作為起火原因的判斷」,「依照我們的鑑定,一定要
找到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為遺留火種,不能在無任
何事證之下,以排除法來研判為遺留火種」,「如果(證
人邱建宏、陳滿倉所言救災情形)屬實,證人所述他們在
救災初期,20號是沒有火勢,那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則
就是22號通道的起火處,但沒有辦法證實是否為遺留火種
。兩處著火點即20、22號後方,跟20、22號前方,向20號
及24號延燒,是不影響的,但起火點的判斷只剩下20、22
號○○○區○○道,就是22號那塊地的通道處,就是監視
器拍到的火光,早於報案時間,而且火勢不強,可以判斷
是起火點,但起火原因還是沒有辦法作絕對的判斷」等語
(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㈡第127至133、276頁
)。足見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標準,須在災後現場尋
獲遺留之火種,才能判斷火災原因為遺留火種,而就系爭
火災因找不到系爭22號建物遺留火種之相關跡證,因此排
除系爭22號建物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而以系爭20號建物
現場狀況,提供另一個起火可能原因之理論推斷,然支持
此項推論的前提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20號建物之工
廠仍在運作,且門窗關閉,而經由該工廠內之排熱管將工
廠運作所產生之熱能對外釋放,致引燃系爭22號建物之木
料區。惟查依證人林輝豐、高崇仁、石文華及陳政重所為
上開證述,弘立興公司並未在其外牆風管內部裝設抽風設
備,自無經由該風管噴射火花至隔鄰系爭22號建物之可能
,已如前述,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弘立興公司於火災
發生時工廠仍在運作,是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關
於著火源為弘立興公司之「乾燥裝置、排熱管」之鑑定結
論,自無足取。
⒋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又抗辯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
年7月1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24479號函、98年7月28日北
縣警土刑字第0980024479號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8
日北消調字第0980031449號函示內容,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94年3月18日11時35分至45分至樺傑公司稽查結果,
足證系爭22號建物無任何火種存在之可能等語。查依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7月1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2447
9號函覆:「經查110報案系統,有關永豐路段一般火災類,
95年至今共計14件,查無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紀錄」(
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卷㈠第257頁);又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7月28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24479
號函覆:「經查110報案系統,有關永豐路段一般火災類,
查詢民國91年
迄今計14件,查無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之相關紀
錄」(見同卷第295頁);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8日
北消調字第0980031449號函覆:「有關土城市○○路○○○巷
○○號樺傑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起因燃燒廢物被檢舉之紀
錄資料,經本局查詢後並無此紀錄資料」(見同卷第273頁
);又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3月18日11時35分至
45分至樺傑公司稽查結果:「稽查時,該址為木器家具加工
製造,廢棄物為木屑及生活垃圾(委由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清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處理),有使用烤漆裝備並以水洗
過濾後排出,未發現環境污染情事」(見同卷第294頁)。
然依上開函文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樺傑公司未有因燃燒廢
棄物遭檢舉或發生火災之紀錄,及於94年3月18日經台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未發現環境污染情事,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可能係因樺傑公司所有系爭22號建物
西南側遺留火種所致,是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所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取。
⒌證人劉水金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樺傑)
公司有個地方放置木材及半成品,接近20號鐵皮屋,我曾經
反應過,那裡有排熱裝置,會排出溫度蠻高的熱氣,火災前
2、3個月,我曾向負責人反應過,負責人也有跟正益公司屋
主講過,要求對方改善,但都沒有改善」,「(94年10月11
日下班前巡視工廠時弘立興公司)有(在運作),(弘立興
公司)還在上班,排放熱氣的機器仍在運作」,「(當天)
有(排放熱氣)進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8
號卷㈠第126頁背面至127頁)。惟查證人劉水金係蔡季淵之
外甥(見同卷第124頁背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任職於樺
傑公司擔任廠長(見同卷第125頁),與樺傑公司及蔡季淵
關係密切,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
之虞;且核諸證人林輝豐、
高崇仁、石文華及陳政重之上開證述(詳如前述),弘立興
公司既未在其外牆風管內部裝設抽風設備,焉有可能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有排放熱氣的機器仍在運作;況證人劉水金嗣又
證稱:「(火災過後弘立興公司的排熱管)我看它沒有脫落
,沒有燒毀,內部有無損壞,我不是專家,我不清楚,它是
沒有掉落下來」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97頁),亦核與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1頁照片所示「排熱管表面
變紅、變白」、第114頁照片所示「排熱管變白及燒斷、鐵
皮變白燃燒燒失(強)」、第115頁照片所示「排熱管變白
及燒斷、鐵皮變白燃燒燒失(強)」等情不符,是證人劉水
金所為上開證詞,尚難信為真實。
⒍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另抗辯弘立興公司之排熱管表面變紅變
白,對照地勢以及火災發生當晚風向為西向東,及樺傑公司
與弘立興公司相鄰之鐵窗、鋼筋皆因火災爆炸倒向東側,弘
立興公司鐵皮屋鋼骨嚴重變形、變色至崩落下陷且向系爭22
號建物西北側傾倒,又依系爭20、22號建物後方所留存水管
以觀,靠系爭20號建物一側有燃燒後焦黑及皺皮之現象,靠
系爭22號建物一側則無,可見系爭火災係弘立興公司所引起
等語。惟據證人蔡國華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火災
燃燒之後,不能夠就單一物證去作單一的說明,要看現場建
築物的結構,燃燒的物質,及燃燒的狀況,上開水管靠20號
的地方,有燒著的痕跡,靠22號的地方沒有,可能是22號的
建築物燃燒的嚴重,建築物的下半部是磚牆倒塌,擋到水管
,所以沒有燃燒,20號那邊是鐵皮屋,可能燃燒之後產生輻
射熱,造成水管靠近該方向的那邊有燃燒的痕跡」,「排熱
管受燒的情形嚴重,只是代表受到火流長時間燃燒的影響,
受熱較嚴重而已」,「燃燒最嚴重的地方並不代表是起火處
所」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㈡第271至272頁
),是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⒎依上所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系爭22號建物西南側木料
區遺留火種引燃所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
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
㈠蔡季淵係樺傑公司之負責人,樺傑公司營業項目為木器家具
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暨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蔡季淵明知樺傑公司
於系爭22號建物內經營上開業務,廠區內堆放大量木材及木
製家具等易燃物品,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並嚴
格監控廠區環境,竟疏於注意,致於94年10月12日0時30分
許因系爭22號建物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遺留火種而引發系爭
火災,是蔡季淵所為,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依
前揭規定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對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因
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季淵為樺傑公司
之負責人,具有代表權,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樺傑公司就
蔡季淵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抗辯樺傑公司廠區係由廠長劉水金負責
巡視,蔡季淵僅負責對外業務,蔡季淵並非廠區之實際監督
者等語。惟查蔡季淵既為樺傑公司之負責人,就樺傑公司所
營業務範圍內事項,均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其雖將廠區巡
視、維安等事務責由廠長劉水金負責,然此
乃屬樺傑公司內
部事務分配範疇,蔡季淵尚不能執此卸免其責,是樺傑公司
及蔡季淵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關於正益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正益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20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延燒,致該建
物及其內設備付之一炬,正益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一「項目
」欄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等語;惟為樺傑公司及蔡季
淵所否認。茲就正益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
⒈正益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20號建物後段燒燬,而如附
表一編號1「鋼構廠房」之建造原價為299萬元、編號2「鋼
構夾層」之建造原價為75萬元,建造日期均為85年1月1日等
語,並提出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23
頁,卷㈡第274、275頁)。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固認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鋼構廠房」部分估價為2,841,756元、編
號2號所示「鋼構夾層」部分估價為1,263,003元(見原審卷
㈢第201頁),惟查上開廠房係於85年1月1日建造,迄至系
爭火災發生之日94年10月12日止已9.78年,而上開估價結果
,就編號1號所示「鋼構廠房」部分僅折舊148,244元,就編
號2號所示「鋼構夾層」部分估價竟遠高於原建造原價,顯
與常情有違,而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雖於97年10月29日以(
九七)台研字第10005號函補充說明鑑定之計算公式(見原
審卷㈣第313至316頁),然並未具體說明其就各項成本計算
所依據之資料為何,是就此部分鑑定結果,尚難採認。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正益公司所有系爭20號建
物部分確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已如前述,正益公司就所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1「鋼構廠房」之建造原價299萬元及編號2
「鋼構夾層」之建造原價75萬元之事實,雖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然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所認估價金額,堪認正益
公司所為上開主張尚屬合理,爰以此作為計算正益公司就此
部分損害之依據。又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
屋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率為0.067(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準此計算,上開「
鋼構廠房」及「鋼構夾層」之建造原價合計為374萬元(計
算式:299萬+75萬=374萬),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
9.78年(85年1月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則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上開「鋼構廠房」及「鋼構夾層」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
應為1,452,706元【計算式為:3,740,000÷15≒249,333(
即殘價),(3,740,000-249,333)×0.067×9.78≒2,287
,294(即折舊額),3,740,000-2,287,294=1,452,706(
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正益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
1,452,706元。
㈡就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號部分:
正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
至16號所示損失合計262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8至21頁、卷㈡第276至288頁),堪認正益公司因
系爭火災受有上開設備遭燒燬之損害。又經台灣經濟技術研
究所依據原法院所提供之附件、正益公司所提供之火災受損
明細表及火災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再參考本案勘估
標的之取得日期、廠牌、型號、數量、法定耐用年數、經濟
耐用年數及市場正常價值後,鑑定推估系爭火災當時上開設
備之價值如附表一「估價結果」欄所示,此有台灣經濟技術
研究所出具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1頁
)。又據鑑定人卓明京在原審到場證稱:「第3項到第16項
除了第13項的房租收入外都是以動產的方式鑑定。鑑定的方
式主要是依據成本法,也就是取得的原價及法定耐用年數及
經濟耐用年數作計算的」,「動產的部分因為等級的不同(
產牌、型號),因為原告所提供的資料不足,所以是以中等
品質去做估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2、304頁),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正
益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以鑑定結果所認金額計算,尚
屬合理。惟正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6號「磁磚及牆面」部
分僅主張30萬元,故此部分自以正益公司所主張之數額為準
。準此,正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號部分所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010,058元(計算式:190,150+
316,181+247,918+62,134+61,721+227,481+93,895+
54,863+38,213+27,568+176,326+213,608+300,000=
2,010,058)。
㈢就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
正益公司主張其將系爭20號建物後段出租予弘立興公司,租
賃
期間自93年4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85,0
00元,自94年1月份起調整租金為每月9萬元,系爭20號建物
因系爭火災遭燒燬,正益公司因此受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
9月止計11個月之租金損害,合計99萬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4頁、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惟查依正益公司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所載,自93年4月10日至94年4月9日
之租金均記載為每月8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核與
正益公司主張上開租金自94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9萬元等情
已有不符,自難信其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7年9月12日以北區國稅北縣
一字第0971050316號函附弘立興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弘立興公司94
年度申報之租金支出為564,000元(見原審卷㈣第265頁),
依此計算弘立興公司自94年1月至94年10月每月租金支出為5
6,400元(計算式為:564,000÷10=56,400),由此堪認正
益公司出租系爭20號建物予弘立興公司之租金應為每月56,4
00元,則正益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4年11月起至95年9
月止(正益公司於95年10月將此部分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
計11個月之租金損害為620,400元(計算式為:56,400×11
=620,400)。
⒋依上所述,正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3,164元(計
算式為:1,452,706+2,010,058+620,400=4,083,164)。
七、關於弘立興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延燒所承租之系爭20號建物,
致其置於該建物內之機器設備、隔間裝潢、材料等燒燬,弘
立興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二「項目」欄及「金額」欄所示損
害等語,惟亦為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所否認。茲就弘立興公司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1部分:
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第1項
所示「噴塗機器人」遭燒燬,該設備含稅總價金為2,305,80
0元,係於93年6月1日交付弘立興公司等語,並提出買賣合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5至208頁)。查依上開買賣合約
書所載,弘立興公司係於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格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揚公司)購買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第1
項所示「噴塗機器人」,並約定於93年6月1日在弘立興公司
位於台北縣土城廠內交貨,堪認弘立興公司確有購置此項機
器設備置於所承租系爭20號建物內,是弘立興公司主張此項
機器設備因系爭火災燒燬,應屬可取。則依行政院頒發「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工業用
機器人耐用年數為4年(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率為0.25(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準此計算,上開
「噴塗機器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4年10
月12日止已使用1.37年,故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
1,713,498元【計算式為:2,305,800÷4=576,450(即殘價
),(2,305,800-576,450)×0.25×1.37≒592,302(即折
舊額),2,305,800元-592,302=1,713,498(即扣除折舊
額之餘額)】,是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1,713,49
8元。
㈡就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2部分:
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第2項
所示「噴塗機器人」遭燒燬,該設備含稅總價金為2,268,00
0元,係於94年4月1日交付弘立興公司等語,並提出買賣合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2頁)。查依上開買賣合約
書所載,弘立興公司係於94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格揚公司購
買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第2項所示「噴塗機器人」,並約定
於94年1月1日在弘立興公司位於台北縣土城廠內交貨,堪認
弘立興公司確有購置此項機器設備置於所承租系爭20號建物
內,是弘立興公司主張此項機器設備因系爭火災燒燬,應屬
可取。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工業用機器人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率為0.25,準此計算,上開「噴塗機器人」自94
年4月1日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4年10月12日止已使用0.53
年,故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042,617元【計算
式為:2,268,000÷4=567,000(即殘價),(2,268,000-
567,000)×0.25×0.53≒225,383(即折舊額),2,268,000
元-225,383=2,042,617(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弘
立興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2,042,617元。
㈢就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3至15部分:
弘立興公司所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為弘立興公司敗訴之判
決後,未據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
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16至62部分:
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此部分機械設備遭燒燬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5至244頁)。查上
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或記載為弘立興公司,或記載為顗騰企
業有限公司,然弘立興公司更名前係稱顗騰企業有限公司,
已如前述,是弘立興公司主張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機械設備係
其所購置,
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機械設備即
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16至62所示,係弘立興公司自93年
2月起至系爭火災發生前陸續購置,且均與弘立興公司所營
事業即電信器材批發、電子器材批發、電器批發、汽機車零
件配備批發、塑膠製品製造(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有關
,是弘立興公司主張其購置此部分機械設備置於所承租系爭
20號建物內,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又
此部分機械設備經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推估其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合計為2,719,122元(詳見附表二㈠
機械設備項次16至62「估價結果」欄所載),亦有台灣經濟
技術研究所出具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
6至207頁)。又據鑑定人卓明京在原審到場證稱:「第1項
機器設備的鑑定方式是以動產的鑑定方式鑑定」,「動產的
部分因為等級的不同(產牌、型號),因為原告所提供的資
料不足,所以是以中等品質去做估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303、304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金額計算,尚屬合理。是弘立興公司就此部
分得請求賠償2,719,122元。
㈤就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63部分:
⒈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第63項
所示機械遭燒燬,該設備係於93年1月30日向訴外人永展電
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所購買,總價金為295萬
元,弘立興公司已預付訂金885,000元,永展公司於第1階段
裝設後即因故暫停等語,
業據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5、130
、131、142、213頁)。又據證人程文賢(即永展公司之負
責人)在本院到場證稱:「有看過(上開買賣契約書-即上
證一)。是(弘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瑞琳先生向我們
公司買機器」,「有(交付機器),全部都交貨,也安裝完
畢,因為後來發覺有些東西用不上,所以只有保留上證一的
第二項、第三項的不銹鋼手動強化機,其他部分又退還給我
。第二、三項的錢共捌拾肆萬伍仟元」,「(上證二支票金
額885,000元)那是定金部分,是上證一的定金,因為原先
要買上證一的機器,後來只留第二、三項的機器,其他的由
我再運回,所以當時講好,定金多四萬元的部分當作補貼我
的運費」,「我是93年1月30日簽約,31日收定金,二個月
後大約是在4月間交機,5月有再去一次試車,公司的員工也
有去,6月有去要收尾款,劉瑞琳才說其他的機器不要,過
幾天有再去將其他機器運回」,「(該機器是處理)塑膠鏡
片表面硬化」,「(94年之後)沒有(再去弘立興公司)。
但是93年10月劉瑞琳有打電話問我該機器的程式,所以他當
時有使用該機器」,「(弘立興公司所提本院卷㈠第213頁
附件5照片)看得出來(有該機器)。左上角及右上角兩處
即是最清楚的」,「(機器放在弘立興公司)大門進去左手
邊,正好在廠房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足證
弘立興公司確有購置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63所示機械設
備而遭系爭火災燒燬,是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堪信為真實。
⒉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此項機械設備雖推估於系爭火災時之
價值為806,530元(見原審卷㈢第207頁),惟其係以此項機
械設備於94年1月30日購入為鑑定基礎,而此項機械設備實
際上係於93年1月30日購買,於93年4月間交機,已如前述,
是上開鑑定結果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則依行政院頒發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
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125(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準此計
算,此項機械設備實際價額為845,000元,自93年4月1日起
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4年10月12日止已使用1.53年,故其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703,595元【計算式為:845,000
÷8=105,625(即殘價),(845,000-105,625)×0.125
×1.53≒141,405(即折舊額),845,000-141,405=703,5
95(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得請
求賠償703,595元。
⒊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
有明文。查弘立興公司起訴時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燒燬之機
械設備中固未列載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63、64之機械(
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惟於原審囑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進行鑑定後,弘立興公司即提出此部分損失請求併予鑑定
,並經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列載於鑑定報告書中(見原審卷
㈢第203、207頁),嗣弘立興公司並依鑑定結果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㈣第101頁),是弘立興公司雖
於本院始就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第63、64部分提出相關
證據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惟核其所為,係屬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就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64部分:
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如附表二㈠機械設備第64項
所示「百塑臥式射出成型機」遭燒燬,該設備係於93年2月
17日向訴外人博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塑公司)所購
買,每台價金為1,080,000元,2台合計216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6至37、130至134、136至138、143至155頁)。又據證
人石文華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到弘立興公司施
作水電工程時)我有看到兩台塑膠射出成型的機台,還有一
個輸送帶,…」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㈡第
11 8頁),是弘立興公司主張其有購置此部分機械設備置於
所承租系爭20號建物內,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等情,堪信為
真實。又此部分機械設備經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
推估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合計為1,708,560元(詳見
附表二㈠機械設備項次64項「估價結果」欄所載),亦有台
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出具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
㈢第207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金額計算,尚屬合理。是弘立興公司就此部
分得請求賠償1,708,560元。
㈦就附表二㈡隔間裝潢設備部分:
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如附表二㈡隔間裝潢設備遭
燒燬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246至253頁)。查證人高崇仁證稱其有為弘立興公司
施作天花板、矽酸鈣板隔板及隔間,又證人石文華亦證稱其
有為弘立興公司接水電管線及冷氣(詳如前述),是弘立興
公司主張其於所承租系爭20號建物內有施作、設置如附表二
㈡所示隔間裝潢設備,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隔間裝潢設備
經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以動產鑑定方式鑑定(見原審卷㈣第
303頁),推估其於系爭火災時之價值合計1,830,166元(詳
見附表二㈡隔間裝潢設備「估價結果」欄所載),亦有台灣
經濟技術研究所出具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208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
上開鑑定結果,認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以上開
鑑定結果所認金額計算,尚屬合理。是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
得請求賠償1,830,166元。
㈧就附表二㈢材料及㈣客戶之材料部分:
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如附表二㈢、㈣所示材料遭
燒燬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奇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銳
公司)申請函、奇銳公司送貨憑單、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佶陽公司)申請函及佶陽公司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255至272頁)。又此部分材料經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
定結果,推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如附表二㈢所示材料價值合
計152,981元、如附表二㈣所示客戶材料價值合計2,628,900
元(詳見附表二㈢、㈣「估價結果」欄所載),此有台灣經
濟技術研究所出具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
208、209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弘立興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金額計算,尚屬合理。是弘立興公司就此部
分得請求賠償2,781,881元(計算式為:152,981+2,628,90
0=2,781,881)。
㈨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辯稱弘立興公司於94年、95年度並未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火災損失,足見弘利興公司主張其因系爭
火災受有損害缺乏根據等語。查弘立興公司就94年度及95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列載系爭火災之損失項目及金額,此為
弘立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有上開資
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然弘立興公司
是否將上開損失列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乃屬弘立興公司是
否如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及得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
據,尚不能執此即謂弘立興公司未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
任何損失,是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
㈩依上所述,弘立興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499,439
元(計算式為:1,713,498+2,042,617+2,719,122+703,5
95+1,708,560+1,830,166+2,781,881=13,499,439)。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
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
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
㈠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抗辯弘立興公司未辦理工廠登記,系爭
20號建物後段放置有甲苯、油墨等易燃物品,且欠缺消防安
全設施,正益公司將系爭20號建物後段出租予弘立興公司,
顯與有過失等語。查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雖
自承未辦理工
廠登記,然主張於系爭20號建物之廠房內有設置消防設備,
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等語,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台北縣
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2日北消預字第0990066609號函、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
、223至235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20號建物內有設置
消防安全設施(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又據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99年10月12日北消預字第0990066609號函覆:「經查貴
公司(指正益公司)94年業已辦理檢修申報,惟轄區消防分
隊無相關檢查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另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3月24日以北工使字第1000248444號函覆:
「(關於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是否於94年10月12日前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事項,經依本局『建
築物使用管理資訊系統』查示,尚無相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亦於100年4月1日以北消預字第1000020031號函覆:
「本案經本局第五大救災救護大隊土城分隊100年3月20日陳
報單表示,
旨揭場所(指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94年度檢
修申報及檢查資料,當時係由轄區分隊受理備查,且相關資
料均以紙本收存,並無電子檔可供調閱,並經詢問清水分隊
協助調閱亦均未發現」(見本院卷㈡第22頁)。足證正益公
司及弘立興公司有於94年度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惟因相
關資料係以紙本由轄區消防分隊收存,未建電子檔,該轄區
消防分隊已無法提供該紙本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㈡依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34頁),弘立興公司有於94年1
月31日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另訴外人新生消防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亦於991年12月2日出具「證明書」
,內載:「茲證明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消防設備檢查申報、缺失改進,由本公司承做。費用金額共
計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正,並付統一發票、收據。工程款
及申報費用由房東支付,故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正益鋼網工
廠有限公司』此證明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又據
證人吳傳生(即新生公司之負責人)在本院到場證稱:「上
證四的證明書是我所出具的。上證三的檢修申報書也是我們
公司所作。我們確實有去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是向
土城清水消防隊申報。申報的程序就是以上證三的申報書一
份我們公司存檔,一份交給土城清水消防隊,收執聯我交給
弘立興公司」,「我們公司當時申報的申報書所附是(弘立
興公司)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號碼如申報書第3頁,
00000000─1號,我們公司存檔的申報書沒有附營利事業登
記證,事後上訴人要求我提出此申報書,因我們公司存檔的
申報書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要求上訴人補提影本,結
果上訴人提出的是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沒注意就一併呈
報給法院」,「(本次消防檢修)有(缺失)。如上證三的
第三頁」,「(缺失)有(追蹤改善)」,「通常我們會列
出缺失建議改善,業主會請我們報價,再委由我們進行改善
。本件是在(94年)2月初或3月改善,發票是開3月」,「
因正益(公司)是房東,他付我錢,所以要求發票要開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足證弘立興
公司確有於94年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改善缺失。
㈢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雖抗辯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司已
自認系爭
20號建物「未有工廠登記證及欠缺消防安檢紀錄」之事實(
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㈣所載)。惟查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
司於99年3月18日
答辯狀㈠係記載:「…樺傑公司未能舉證
證明20號建物本身具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而釀成或擴大災害
,亦未舉證證明弘立興公司未經工廠登記及消防檢查合格之
行為、原告正益公司將20號建物段後出租予弘立興公司之行
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火
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既均非在20號建物,且本件火災火勢猛
烈,是20號建物未有工廠登記及欠缺消防安檢紀錄雖屬違規
行為,惟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法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78頁);復於100年7月7日辯
論意旨狀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惟綜觀
上開書狀意旨,尚
難認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司已自認系爭20
號建物欠缺消防安全設施,是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擷取上開書
狀部分記載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㈣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既不能證明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就系爭
20號建物有何欠缺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致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樺傑公司及蔡季淵自不得執此請求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請求樺傑公司及蔡季淵連帶給付正益公司
4,083,16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日
翌日即95年2月11
日(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連帶給付弘立興公司13,499,439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
狀㈦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㈣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弘立興公司於本院就其上訴部分僅聲明請求
樺傑公司及蔡季淵共同給付-見本院卷㈠第30、127頁,卷
㈡第60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弘立興
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弘立興公司請求樺傑公司及蔡季淵再給
付2,412,155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洽,弘立興公司之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樺傑公司及蔡季淵敗訴
判決,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敗
訴判決部分,均核無違誤,弘立興公司、樺傑公司及蔡季淵
之上訴意旨,及正益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本判決命樺傑公司及蔡季淵再給付部分,弘立興公司及
樺傑公司、蔡季淵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樺傑公司及蔡季淵聲請:①訊問證人吳宜純,以資證明系爭
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②訊問證人劉水金及蔡勝睿(即
樺傑公司之員工),以資證明樺傑公司平日管理及消防安全
設施情況、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下班巡視工廠情形及現場有無
火源或火種、系爭22號建物西南側中段木料堆置區放置情形
及案發時周遭情形、火災發生後有無證據保全及搜集、系爭
火災發生當天下班巡視工廠後弘立興公司是否仍在營業等事
項;③訊問證人吳財億(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役,擔任
照相員),惟未陳明待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5至59頁)。
查證人吳宜純及劉水金已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
證,已如前述,另證人蔡勝睿之待證事實則與證人劉水金相
同,是本院認無重複訊問之必要;至證人吳財億部分無從判
斷其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是均不予調查。此外,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均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弘立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正益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樺傑公司及蔡季淵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弘立興公司及正益公司不得上訴。
樺傑公司及蔡季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