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榮
林命嘉
陳佳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與長興
利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段○○段三六三之五地號
、三六三之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於原審起訴
主張:
㈠伊公司故董事長林國長於民國(下同)66年過世後,由配偶
趙璧芝接任董事長至84年間,再由林命群繼任
迄今。被上訴
人林命嘉則擔任伊公司董事至87年止,其妻即被上訴人陳佳
玲則於81年至84年間擔任伊公司
監察人,因趙璧芝年事已高
,由被上訴人林命嘉把持伊公司營運。被上訴人林命嘉
復於
80年間出資設立上訴人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佳玲,82年2月1日則變更由
林命嘉負責之另家僑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
受僱員工即被上訴人陳建榮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
被上訴人林命嘉。被上訴人林命嘉及陳佳玲利用中泰賓館董
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操控伊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簽署土地租
約,將伊所有在伊後方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0坪空地(
即重測分割前坐落臺北市○○段○○段363-2、363-3、363-
4、363-5號之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開設停
車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期至85年12月31
日屆滿(下就該契約稱
系爭土地租約),並約明
非經續約,
不得以仍繼續使用或已繳付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而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實際使用停車場面積經測量則達
1,907平方公尺(約577坪,如附圖一黃、綠色部分,下稱系
爭停車場土地)。
嗣趙璧芝為避免伊之接任負責人林命群將
伊之土地轉售給他人,遂由伊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82年2
月間,就坐落臺北市○○段○○段363、363-1、363-2、363-
3、363-4、3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面積11,701
平方公尺,另通謀訂立虛偽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基地租約
),約定月租為6萬元,租賃期限從81年9月1日至101年8月
31日為期20年,租賃期滿,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有權繼續承租
15年;第1年租金每月6萬元,第2年起
按政府公布之物價指
數調整,但不超過3%。此由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實際上僅使用
1,907平方公尺,從未請求交付其他土地,且基地租約出租
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租約多7、8倍,租金僅多1萬元
等情即知
。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後,伊為求慎重,仍於89年3月13日通
知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將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約,
並請求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返還土地,以利申請都市計畫變更
。系爭基地租約既為伊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所訂立,自屬無效。是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自系爭土地
租約屆滿後止,繼續占用系爭停車場土地,自屬
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林命嘉為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
上訴人陳佳玲及陳建榮共同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依
侵權行
為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
命嘉、陳佳玲、陳建榮
連帶給付自88年8月1日起至93年4月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①確認
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間系爭基地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②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
玲、陳建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泰賓館6,862萬9,04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③就②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中
泰賓館於原審之備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於此不再贅述)
。
㈡系爭基地租約就系爭基地除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係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均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㈢系爭基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為11,701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萬
元,較諸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為450坪,租金每月5萬元
,系爭基地租約之出租標的與租金比例明顯失衡,與常情相
違。又系爭基地租約第1條記載使用內容為建築房屋或開設
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
館或停車場之使用,與伊所經營之國際觀光旅館、附設夜總
會、餐廳、酒吧等重複,且租賃標的上復有伊經營之蒙古烤
肉、網球場,如交付租賃標的,將致伊無法繼續經營,顯見
雙方並無履行系爭基地租約之意。況於伊質疑系爭基地租約
合法性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從未曾要求交付除系爭停車場
土地外之系爭基地部分供其使用。且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亦
自
承系爭基地租約是趙璧芝女士刻意安排,為避免林命群將伊
之土地轉售他人,以收牽制之效,
足證系爭基地租約是防範
後代子孫變賣家產而為,應屬典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被上訴人林命嘉、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明知系爭基地租約為通
謀虛偽所簽訂,故於82年7月底伊向世華銀行融資,世華銀
行就系爭基地進行使用狀況調查時,其等係提供系爭土地租
約
而非系爭基地租約。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除停車場外,無一與系爭基地租約
所載目的相符,且上訴
人長興利公司設立以來實際唯一營業亦僅為停車場。而系爭
基地租約內容諸多不合理條款及相關履約情狀,亦顯示系爭
基地租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系爭基地租約既明定6萬元之租賃標的為11,701平方公尺,
並無可分之標的及
對價,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係因系爭土地租
約而占用系爭停車場土地,並非因系爭基地租約而占用系爭
停車場土地,且給付之租金是針對系爭基地租約之租賃標的
,並非僅針對系爭停車場土地,是自無一部分通謀虛偽,他
部分非通謀虛偽之情。而
民法第111條但書之
適用,以誠摯
合意可分的
法律行為為前提,通謀虛偽意思或無可分之
法律
行為,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伊收取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給付款項之依據為系爭土地租約,
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之繳款,並未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縱曾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亦已於89年
間終止,或於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長達5年未繳租金後終止。
二、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則以
:
㈠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82年初即合意訂立系
爭基地租約以取代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亦依約
按期支付租金,上訴人中泰賓館於89年以前均無
異議並受領
租金。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承租系爭基地僅經營停車場,屬該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且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得依實際使用系
爭基地之狀況,依法
聲請增加營業項目,況租地使用目的與
公司所營事項係屬二事。再者,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曾多次依
系爭基地租約第5條第4款約定,請求中泰賓館無條件提供系
爭基地相關文件以申請建築執照,並無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
情事。依
兩造長期履行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事實,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中泰賓館並未就通謀
之人、事、時、地
予以指明並舉證,自不足採。又趙璧芝為
牽制林命群使其難以出賣祖產僅係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
長興利公司簽訂長期之系爭基地租約之動機,並無礙於租賃
意思表示之成立,更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長興
利公司給付租金、並找補系爭土地租約與系爭基地租約之租
金差額、上訴人中泰賓館開立發票、確認租金數額、行文協
助申辦「長興利停車場」,均為當事人間真摯履行系爭基地
租約之明證。縱令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就系
爭停車場土地外之系爭基地部分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
惟就系爭停車場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有效。
㈡上訴人中泰賓館稱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自89年8月1日起之
提存
係為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所為,而非為系爭基地租約之租金
所為
云云,與實情不符。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提存書並未附載
其他條件,且提存租金亦與系爭基地租約應為之給付相同,
依提存法第18條反面解釋,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自89年8月1日
起之各次提存,業生清償租金之效力。上訴人中泰賓館並未
請求伊等給付自95年7月1日後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
人長興利公司縱未提存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雖占
用系爭停車場土地,然有系爭基地租約為占有權源,上訴人
長興利公司並依約給付租金,自不應負擔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原審對於上訴人中泰賓館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中泰賓
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間之系爭基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駁回上訴人中泰賓館其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
人中泰賓館於原審之備位請求因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於
此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中泰賓館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
判決駁回後開第②項部分
暨假執行聲請廢棄;②上廢棄部分
,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應
連帶給付2,856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
分,上訴人中泰賓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中泰賓
館上訴部分,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
、陳建榮則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就
上訴人中泰賓館、長興利公司之上訴,判決:①原判決第1
項關於確認系爭363-5地號、3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
分土地(本院更審前判決主文就該部分雖僅載為363-7地號
,惟依判決理由中之敘述可知係僅指該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
色部分,即扣除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1.4平方公尺,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下四之㈦所述)之系爭基地租約租賃關係
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
訴人中泰賓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中泰賓館、長興利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將本院更審前判決
上開①、②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另駁回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上訴(原審判決關於確
認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間,系爭基地租約就
除系爭363-5地號、3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外
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亦業已確定)。
㈣本院現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中泰賓館之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②部分廢棄;②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陳建榮、
林命嘉、陳佳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泰賓館2,856 萬2,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長興利公司
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長
興利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亦即本院審理範圍係上訴人中泰賓館所請求:①確認
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間就系爭363-5地號、3
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之系爭基地租約租賃關
係不存在;②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陳建榮、林命嘉
、陳佳玲應連給付上訴人中泰賓館2,856萬2,337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1日簽訂系爭
土地租約,內容為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承租上訴人中泰賓館所
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
面積約450坪之土地,租金每月5萬元,租期自80年7月1日至
85年12月31日屆滿,並約明非經續約,不得以仍繼續使用或
已繳付租金為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金約定第1年
每月5萬元,第2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1年度地價稅
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現已不存在
。
㈡系爭基地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則為系爭基地,全數土地面積
實際約為6,000餘平方公尺,均位於慶城街西側,其上有上
訴人中泰賓館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等。上訴人長興
利公司自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以後,始終僅占用如附圖一黃色
及綠色所示1,90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停車場土地。
㈢系爭基地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之印文及趙璧
芝簽名,均為真正。
㈣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間即與上訴人中泰賓館簽訂系
爭土地租約,承租中泰賓館所有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
場,嗣於82年2月間簽訂系爭基地租約,仍繼續使用相同範
圍之土地迄93年5月止。
㈤上訴人中泰賓館於89年3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長興利公司
將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請求上訴人長興利
公司返還占用土地。
㈥分割重測後363-1、363-2、363-3、363-4、363-8號土地則
分別由上訴人中泰賓館於93年5 月5 日、同年月11日
贈與臺
北市,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臺北市○○○○路燈
工程管理處或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
㈦本院更審前判決主文之系爭363-7地號部分,不包括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7月26日鑑定圖中淺黃色部分
。
㈧被上訴人林命嘉自78年2月28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擔任中泰
賓館董事,被上訴人陳佳玲為被上訴人林命嘉之配偶,自81
年8月9日起至84年8月10日止擔任中泰賓館監察人。被上訴
人陳建榮則自78年3月10日起至82年3月9日止在中泰賓館任
職。
五、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363-5
地號、3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㈡上訴人
中泰賓館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長
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連帶給付自88
年8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363-5地號、3
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
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
316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1402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在給付可分之場
合,經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如就租賃標的、租金達成合意,租賃契約
即屬有效成立。
②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80年7月1日簽訂系
爭土地租約,內容為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承租上訴人中泰賓
館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西邊靠近長春
路路邊面積約450坪(按約148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
每月5萬元,租期自80年7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屆滿,並
約明非經續約,不得以仍繼續使用或已繳付租金為由,主
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金約定第1年每月5萬元,第2年
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
調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現已不存在。上訴人
長興利公司自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後,始終僅占用如附圖一
黃色及綠色所示1,90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停車場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觀諸系爭土地
租約第1條僅就租賃標的載明為:「中泰賓館西邊靠近長
春路路邊面積約450坪之土地…做為開設停車場之用」(
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未明確載明其地號及實際面積,然
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租約之真正、有效並不爭執,則應
參
酌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自系爭土地租約簽訂後實際占用做為
停車場使用之面積,即為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標的,是系
爭土地租約之位置與面積,應即如附圖一所示黃色暨綠色
部分,面積共計1,907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場土地。
③又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82年2月1日訂立
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1-68頁),系爭基地
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之印文及趙璧芝簽名
,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四所述。依
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為系爭363至363-5地號
土地,面積11,701平方公尺,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上開6筆土地實際面積當係6,7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
第168-179頁)。又上開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363-6、363-
7、363-8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更審前卷二第12頁、第18-22頁、第162-168頁),其中
系爭363-7地號土地,係於92年10月23日自系爭363-2地號
所分割出,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
7頁),
堪認系爭363-5、363-7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基地
租約之標的。復佐以附圖二即本院卷一第227頁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7月26日之鑑定圖可知,系爭
363-5地號、3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即扣除附
圖二黃色部分),亦均於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自訂立系爭土
地租約以來所實際占用部分之範圍內,即為系爭停車場土
地之一部分。
④至系爭基地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
就此多所爭執。
經查:
⑴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
於93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即具狀陳稱:「系爭基地租
約之訂立,係趙璧芝女士所刻意安排。蓋趙璧芝女士在
決定將中泰賓館等土地交由林命群
繼承時,為避免林命
群
嗣後將中泰賓館後方土地(即系爭基地租約範圍之土
地)轉售予他人,
乃決定將中泰賓館後方土地,出租予
被告長興利公司,並約定租期長達20年,以收牽制之效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被上訴人林命嘉
於另案所涉背信案件,於檢察官93年10月29日訊問時亦
陳稱:「祖母(指趙璧芝)並沒有同意我收益使用,祖
母的目的是要將公司交給我哥林命群經營、但是怕他把
土地賣掉,所以特意簽訂租賃期限很長的契約來防止土
地被賣掉,但是實際上契約有很多不合理之處,這是因
為祖母有特殊考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頁),
堪
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
榮於本事件訴訟之初,即
自認系爭基地租約之簽訂,係
趙璧芝為免林命群出售系爭基地,用以牽制林命群而與
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所訂立。
⑵觀諸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土地租金於第1年每月5
萬元,第2年起按前1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
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另系爭基地租約第3條則約定:
第1年租金每月6萬元,第2年起按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
調整,上限不超出3%(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以該
二租約之標的坐落位置相當,系爭土地租約之租賃面積
為1,907平方公尺,系爭基地租約之租賃標的記載為11,
70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6,750平方公尺,已如上述)
,系爭基地租約所載之租賃面積約為系爭土地租約租賃
面積之6倍(系爭基地租約所載租賃標的之實際面積亦
為系爭土地租約租賃面積之3.5倍),系爭基地租約之
租金竟僅為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之1.2倍,每月租金只
差距1萬元,顯與常情相違,則上訴人中泰賓館是否果
有將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部分,亦出租予上訴人長興利
公司使用,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是否果有承租超出其
斯時
實際使用範圍部分土地之真意,即屬有疑。
⑶再核系爭基地租約第1 條所載,中泰賓館同意出租系爭
基地予長興利公司,做為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
休閒娛樂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
停車場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1頁),然查依系爭基地
租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始終僅占有
使用開設停車場之空地(即系爭停車場土地,亦即原系
爭土地租約之租賃標的部分),當時其餘土地乃上訴人
中泰賓館經營之蒙古烤肉餐廳、游泳池及網球場,已無
其餘空地等情,則有土地利用平面配置圖
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10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建榮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35頁),是上訴人中泰賓館倘依約交付其餘
土地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勢無法再經營上述餐廳、網
球場等,顯與其利益相悖。且依系爭基地租約所約定租
用土地之用途,對照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中
,除停車場外,其餘均非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營業項目
,亦有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公司執照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00、101頁),益見上訴人中泰賓館並無將系爭停
車場土地外之系爭基地出租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真意
。
⑷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自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後,始終僅占用
如附圖一黃色及綠色所示之1,907平方公尺土地,亦即
系爭停車場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
述。而系爭基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大幅擴大,亦如上述,
衡情,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果欲擴大承租範圍,致須另訂
租約取代尚未到期之系爭土地租約,理應係有急需,焉
有多年來實際使用範圍始終維持不變之理?上訴人長興
利公司雖辯稱其屢向上訴人中泰賓館請求交付土地均遭
拒,然為上訴人中泰賓館所否認,且依卷附上訴人長興
利公司所提89年7月5日、7月31日請求辦理建築執照信
函及93年5月6日請求辦理
地上權登記律師函(見原審卷
一第172-175頁),均係在上訴人中泰賓館於89年3月13
日對其以郵局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租約自同年7月1日
終止後所為。是足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系爭基地租約
訂立後,至少逾7年半之時間未見其有請求交付擴大承
租之土地部分,顯不合情理,堪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並
無承租除系爭停車場土地外系爭基地之真意。
⑸
綜上所述,系爭基地租約訂立之目的實係為牽制林命群
使其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基地,上訴人中泰賓館並無交付
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系爭基地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使用
之意,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亦無承租除系爭停車場土地外
系爭基地之真意,堪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與上訴人中泰
賓館就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系爭基地部分,並無訂立系
爭基地租約之真意,就該部分之基地租約自屬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⑹至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場
土地部分是否有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真意,兩造仍多所
爭執。經查:
⒈系爭基地租約係82年2月1日訂立,
惟於第2條約定,
租賃
期間回溯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有
系爭基地租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
又依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中泰賓館所
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17-158頁),上訴人長
興利公司自81年間起至89年7月1日前,均給付租金予
上訴人中泰賓館,自83年間起每月給付之租金自6萬
元(不含
營業稅)逐年提高至89年間之7萬4,452元,
上訴人中泰賓館亦自認確有收受租金(見本院卷三第
18頁)。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陳稱上開其中82年7月
31日編號SP00000000號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即係補足系爭基地租約溯及發生效力期間及82年
度,系爭基地租約與系爭土地租約月租之差額,經本
院核閱該發票,上載租金6萬元、營業稅8千元,總計
16萬8千元,以總計金額欄扣除營業稅後應係16萬元
,而上訴人中泰賓館所載租金6萬元,與系爭基地租
約所載月租相符,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16萬元,亦與
81年9月間起至82年12月底止,系爭土地租約與系爭
基地租約月租差額之總額相符,是上訴人長興利公司
該部分之主張自
足憑信。堪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自系
爭基地租約訂立時起即依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中泰賓
館,甚補足溯及生效期間與系爭土地租約月租之差額
,上訴人中泰賓館亦如數收取,自
難認上訴人中泰賓
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間就系爭基地租約全無履行之
真意,否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焉有補足系爭土地租約
與系爭基地租約租金差額之理。復佐以系爭基地租約
第11條第1項載明:「當事人雙方同意前於民國80年7
月1日及81年9月1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自本租約
簽署之日起作廢,並以本租約取代之」,當認上訴人
長興利公司與上訴人中泰賓館間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
真意,係就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實際使用之系爭停車場
土地,由系爭基地租約取代系爭土地租約,並調高月
租金。參以上訴人中泰賓館係89年3月13日始發函通
知長興利公司將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約,
並請求長興利公司返還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亦如上四所述,如系爭土地租約未為系爭基地租約
所取代,則上訴人中泰賓館何以未於系爭土地租約於
85年12月31日屆滿時,即催告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停車場土地,反遲至涉及系爭基地之都
市計畫變更申請案於90年3月28日通過(見原審卷二
第212頁)前之89年3月間,始向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表
明自89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是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既
依系爭基地租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中泰賓館,而上訴
人長興利公司實際所使用之土地為系爭停車場土地,
堪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給付之租金係針對使用系爭停
車場土地之對價,故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
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場土地,有以月租6萬元,嗣逐年
依約調漲之訂約真意,而取代系爭土地租約。至上訴
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就上訴人長興利公司
所給付之6萬元租金,究係針對系爭停車場土地或系
爭基地,前後所述有所齟齬,且該6萬元租金如係使
用系爭基地之對價,顯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是自
難憑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於訴訟上為
求勝訴所為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之陳述,認定該
6萬元之租金係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使用系爭基地之對
價。
⒉至上訴人中泰賓館雖主張其收取上開租金之依據為系
爭土地租約,惟租金數額既非依系爭土地租約,亦非
依系爭基地租約,係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繳多少,其即
收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然上訴人中泰賓
館既自認其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與系爭土地租約所訂租
約不符,甚有上開所述收取該二租約租金差額之情,
上訴人中泰賓館既對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所給付之租金
照單全收,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其
所辯係依系爭土地租約收取租金,已難盡信。況系爭
土地租約若未經系爭基地租約所取代,早於85年12月
3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中泰賓館仍繼續收
取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並以「租金」為
名,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
益徵上訴人
中泰賓館上開主張,乃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至系爭基地租約第11條所述及之81年9月1
日之土地租賃契約,兩造均表示無法提出,本院自無
從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另證人葉春明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2月8日訊問時,雖證稱中
泰賓館係依系爭土地租約收取租金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185頁),惟與事實不符,所為
證言自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中泰賓館辯稱:依其82年2月8日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並未提出系爭基地租約,足認系爭基地租約
全部為通謀虛偽
一節。經核上訴人中泰賓館82年2月8
日之董事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確載有
:「林董事命嘉提:本公司後面空地擬繼續租賃予長
興利案。決議:通過,請林董事命嘉全權處理」,雖
未曾提及已有系爭基地租約之簽訂,然兩造就系爭基
地租約形式上存在並不爭執,且該提案係指「繼續」
租賃予長興利公司,反
足徵上訴人中泰賓館確有將上
訴人長興利公司原承租使用之系爭停車場土地繼續出
租予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意,自難據以憑認系爭基地
租約全屬通謀虛偽所訂立。至當日列席董事會之葉春
明、李明哲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12月8日訊問時證稱該議案未討論,未見過系爭基
地租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83-185頁),然系爭基
地租約形式上確屬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上
開證言,亦無從據以為系爭基地租約全屬通謀虛偽而
訂立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中泰賓館另主張:其於82年間欲向世華銀行
融資時,斯時由被上訴人林命嘉所主導之僑泰興公司
於82年7月、8月間世華銀行調查系爭基地使用狀況時
,所傳真予世華銀行者係系爭土地租約而非系爭基地
租約,而認系爭基地租約全部為通謀虛偽一節。上訴
人長興利公司否認上開傳真為僑泰興公司所為,縱認
上訴人中泰賓館就此所述為真,然上訴人中泰賓館、
長興利公司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真意,係就上訴人長
興利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停車場土地繼續租用,並提高
租金,以取代系爭土地租約,而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
部分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衡情,僑
泰興公司自無將系爭基地租約傳真予世華銀行,而不
利斯時上訴人中泰賓館融資借款之理,故無從據此即
推認系爭基地租約全屬通謀虛偽之意思所訂立。
⒌至上訴人中泰賓館又主張其於82年4月20日股東臨時
會提及之「慶城街旁土地」、84年6月28日股東常會
提及之「慶城街以西之後段土地」、87年7月30日股
東常會提及之「游泳池原址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餐
廳」,均為系爭基地租約所涵蓋之土地。倘其已在82
年2月1日將系爭基地全部租給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上
開股東會自不可能將上開土地興建大樓或與他人合作
經營餐廳之議案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顯見系爭基
地租約確全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開股
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所提及之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亦
包含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停車場土地,是
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僅足認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
興利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場外之系爭基地部分,並無出
租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真意,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
人中泰賓館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亦無出租予上訴人長興
利公司之意。
⒍至上訴人中泰賓館所主張系爭基地之地價稅遠逾系爭
基地租約租金,足認系爭基地租約全部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一節。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租約之真
正,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租約之地價稅亦遠高於系爭土
地租約所訂之租金,是顯不足據此認上訴人中泰賓館
上開主張為可採。
⒎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中泰賓館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
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真意,係僅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
分為租賃標的,供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繼續於其上經營
停車場,所約定之租金,即為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使用
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對價,另併為牽制林命群,使其日
後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基地,始將系爭停車場土地外之
系爭基地亦載為租賃標的,惟就該部分雙方均無為其
拘束之意。
⑺依上所述,系爭基地租約就上訴人中泰賓館提供系爭停
車場土地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為停車場使用,租約為月
租6 萬元,嗣逐年依約定調漲部分,非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中泰賓館、長興利公司就
租賃標的、租金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屬成立。而系爭
基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6 筆土地,嗣因分割為9 筆
土地,然就上訴人中泰賓館實際出租予上訴人長興利公
司之系爭停車場土地,與其餘土地,性質上自屬可分。
雖系爭基地租約第1 條後段載有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承租
系爭基地係用以建築房屋或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娛樂
事業、其他商業,或經營辦公大樓、旅館、或停車場之
用,然除停車場部分係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外,其餘部分均非上訴人長興利公司之營業項目,
彼等訂立系爭基地租約之目的僅係將系爭停車場土地由
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承租,繼續經營停車場,已如上述,
是則系爭基地租約僅就系爭停車場土地、月租6萬元,
嗣逐年依約定調整租金數額部分有效,於締約當事人間
之真意、租賃目的均屬無違。揆諸上開規定,自足認系
爭基地租約就該部分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除去
無效部分,仍可成立租賃契約,而屬有效。故上訴人中
泰賓館、長興利公司就系爭停車場土地即系爭363-5地
號、3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基地租賃關係
仍屬存在。
㈡上訴人中泰賓館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連帶給
付自88年8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系爭基地租約就系爭停車場土地部分(包含系爭363-5地號
、363-7地號如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長興利公司本於該租賃關係使用系
爭停車場土地,自非無權使用,更非不當得利,亦未侵害上
訴人中泰賓館之權利,是上訴人中泰賓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人林命嘉、陳
佳玲、陳建榮連帶給付自88年8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基地租約就系爭363-5地號、363-7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無從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長興利公司、被上訴
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連帶給付自88年8月1日起至93年
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從而,上訴
人中泰賓館請求確認系爭363-5地號、363-7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黃色部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長興
利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命嘉、陳佳玲、陳建榮連帶給付2,856
萬2,337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
363-5地號、363-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之基地租
賃關係確認不存在之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人長興利公司
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中泰賓館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之請求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泰賓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長興
利公司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