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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 上訴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重安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       吳陸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 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 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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