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 上訴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重安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
吳陸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
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
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