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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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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世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姿 追 加被 告 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達采公司)尚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 0萬元部分,於原審係請求李廷濬、蔡淑姿、程萬華、楊志 新、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賴招旗( 又名賴鴻德)應各給付80萬元(除被上訴人蔡淑姿外均已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審理(前審) 中追加達采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被上訴人蔡淑姿與追加被告 達采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00萬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及擴張聲明,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姿與原審共同 被告楊博雄、沈賢哲、楊建新、程萬華、廖文信、余國棟、 楊志新、賴招旗、李廷濬共同向其借款、追加被告達采公司 積欠其借款800萬元,及被上訴人蔡淑姿為追加被告達采公 司負責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其追加之訴與擴張聲明,仍應予以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就其於本院前審本於「依照公司法 規定,被上訴人蔡淑姿為達采公司負責人,與達采公司應負 因清算程序未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撤回 。」(參見本院更㈡2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理範圍限於上 訴人100年7月8日之民事陳報㈠狀、及10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詳如下述,均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達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廷濬;民國( 以下同)78年9月、10月間達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先匯款900萬元,由李廷濬邀集股 東楊博雄等在借據上簽名後,將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 人再匯款100萬元;詎達采公司僅於80年9月30日清償200萬 元,尚積欠上訴人8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71 條之規定,求為命蔡淑姿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華, 楊志新、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賴招 旗應各返還上訴人80萬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駁回其上訴,又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除蔡淑姿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駁回其餘之第三審 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華,楊志新、 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賴招旗等人之 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嗣於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5號)追加達采公司應與蔡淑姿連帶給付80萬元,及追 加達采公司、蔡淑姿應再連帶給付720萬元,並均自9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對於本院前審 仍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蔡淑姿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達采 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淑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96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 蔡淑姿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部分,達采公司應與蔡淑姿 負連帶責任。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與達采公司連帶負擔。㈥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達采公司、蔡淑姿則以: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結識李廷濬 ,78年8月28日出借200萬元予李廷濬參與投資訴外人達贏有 限公司(以下稱達贏公司),約定年息15%,月取利息2萬5,00 0元,嗣又獲悉李廷濬所投資之達采公司於77年6月成立,以 從事影視錄音工程為業務,前景良好,願借款1,000萬元、 投資300萬元、邀約友人投資200萬元,其中投資300萬元部 分由李廷濬先行代墊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其出借予達贏 公司之200萬元予以抵付;78年9月27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審 共同被告達勝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勝公司),言明投資達采公 司之股款,其中100萬元返還李廷濬,其餘200萬元囑代轉達 采公司,原借予達贏公司之200萬元轉作達采公司1,000萬元 借款之一部分,78年10月間再分四筆共匯款800萬元,合計 借予達采公司1,000萬元,投資達采公司300萬元;79年4月 間與李廷濬商議認達采公司股東成員龐雜,決議改組,議定 資本額120股,每股50萬元,分由李廷濬占3/4即90股、上訴 人占1/4即30股;惟上訴人僅投資300萬元有6股,不足24 股 除受讓其曾代股東許壽美、楊建新各墊100萬元計4股外,以 其借予達采公司之1,000萬元轉為投資款折計20股,並經選 任為副董事長;至此,上訴人已非達采公司之債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亦分別著有:「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姿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 華、楊志新、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 賴招旗(又名賴鴻德)等10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以清償 剩餘之800萬元借款(上訴人主張原借款1,000萬元,已返還 200萬元,達采公司抗辯所返還200萬元與本件無關,詳如下 述。),提出借據傳真函二件(原審卷第11、12頁),以資證 明有1,000萬元之借款事實;惟查上訴人係借款1,000萬元予 達采公司,為上訴人自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 理由狀在卷(本院重上字1卷第46頁)足稽。 (二)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借據傳真函分別記載:「茲向張世憲先生 (指上訴人,以下同)借到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肆仟元整無誤 (…)」、「茲向張世憲先生借到新台幣陸佰壹拾萬陸仟元整 無誤…」,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落款署名為「達采影音 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華、 楊博雄、沈賢哲、賴招旗(又名賴鴻德)、余國棟、廖文信、 楊建新、楊志新等人簽名於旁,並無被上訴人蔡淑姿之簽名 。 (三)被上訴人蔡淑姿固曾於84年12月29日迄87年12月28日為達采 公司董事長(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之達采公司登記事項卡) ,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借據傳真函落款日期為78年10月20日 、及78年11月8日,當時達采公司董事長為楊安德,而非被 上訴人蔡淑姿之事實,亦有達采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原審 卷第125、126頁)足稽。 (四)上訴人借款予達采公司1,000萬元,已為達采公司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在卷(原審卷第11、12頁)足稽。 (五)從而,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借貸予被上訴人蔡淑姿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前揭原審共同被告分別給付80萬元予上訴人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就其借款 予被上訴人蔡淑姿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蔡淑姿對於上訴人借款予達采公司之金額,不負清償 責任,且迄未就達采公司對其所負前揭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連帶責任舉證明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姿應與達采公 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而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蔡淑姿 應與達采公司連帶給付720萬元本息,於法同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已清償 200萬元,尚積欠800萬元,而為本件之請求,詳如下述。) 四、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分別 於78年10月17日、78年10月19日、78年11月4日、78年11月8 日、「78年11月27日」、「79年2月10日」委請張黃淑齡匯 入達采公司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 為116萬8,200元、272萬5,800元、110萬6,000元、3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 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及達采公司股東於78年10月20日、11 月8日所簽立之借據、及楊安德致上訴人載明「購置機械設 備需款情形表」之傳真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02、203、1 79頁、本院更㈠字1卷第28、29、178、179頁)為證;達采公 司對於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借 款筆數、資金流程有所爭執,且以: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 結識李廷濬,78年8月28日出借200萬元予李廷濬參與投資訴 外人達贏公司,約定年息15%,月取利息2萬5,000元,嗣又 獲悉李廷濬所投資之達采公司於77年6月成立,以從事影視 錄音工程為業務,前景良好,願借款1,000萬元、投資300萬 元、邀約友人投資200萬元,其中投資300萬元部分由李廷濬 先行代墊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其出借予達贏公司之200 萬元予以抵付;78年9月27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達 勝公司,言明投資達采公司之股款,其中100萬元返還李廷 濬,其餘200萬元囑代轉達采公司,原借予達贏公司之200萬 元轉作達采公司1,0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78年10月間再分 四筆共匯款800萬元,合計1,000萬元;79年4月間上訴人以 達采公司股東成員複雜,事權不一,與李廷濬商議並決議改 組,議定資本額6,000萬元分為120股,每股50萬元,李廷濬 占3/4為90股,上訴人占1/4為30股,以上訴人借予達采公司 1,000萬元轉作股本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其 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為達采公司所不爭執,且提出前揭 電匯回條、借據、傳真函為憑,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達 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將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本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達采公司自應 就上訴人借款予達采公司1,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及轉作股 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自78年10月17日、78年10月19日 、78年11月4日、78年11月8日、「78年11月27日」、「79年 2月10日」委請張黃淑齡匯入達采公司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計1,00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合 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及達采公司股東於78年10月20日、11 月8日所簽立之借據、及楊安德致上訴人載明「購置機械設 備需款情形表」之傳真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02、203、1 79頁、本院更㈠字1卷第28、29、178、179頁)為證;惟查達 采公司抗辯上訴人於78年8月28日出借200萬元予李廷濬參與 投資訴外人達贏公司,78年9月間獲悉李廷濬所投資之達采 公司於77年6月成立,以從事影視錄音工程為業務,前景良 好,願借款1,000萬元、投資300萬元、邀約友人投資200萬 元,其中投資300萬元部分由李廷濬先行代墊100萬元,其餘 200萬元由其出借予達贏公司之200萬元予以抵付;78年9月 27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達勝公司,言明投資達采 公司之股款,其中100萬元返還李廷濬,其餘200萬元囑代轉 達采公司,由達勝公司簽發78年10月2日之支票交付予達采 公司,由達采公司會計林友梅簽收入帳,原借予達贏公司之 200萬元即轉作為達采公司1,0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由李麗 梅簽收支票;嗣後,上訴人再委由其配偶張黃淑齡分別於78 年10月17日、19日、11月4日、11月8日依序匯入116萬8,200 元、272萬5,800元、110萬6,000元、及300萬元,與前揭78 年8月28日原借予達贏公司200萬元轉作達采公司之借款,合 計1,000萬元等事實,亦有78年8月28日張黃淑齡之匯款回條 聯、上訴人78年9月18日之借貸、投資傳真函、李麗梅簽收 支票2紙、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乙紙、林友梅 簽收支票乙紙、轉帳傳票、78年11月1日簽收支票乙紙、合 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4紙在卷(原審卷第13、51頁、原審卷第 53、54、55至57、202、203頁)足稽。 2.經核上訴人委由其配偶張黃淑齡於78年10月17日、10月19日 分別匯款116萬8,200元、272萬5,800元合計389萬4,000元, 達采公司即於78年10月20日出具同額之借據;78年11月4日 、8日分別匯款110萬6,000元、300萬元及78年8月28日借予 達贏公司200萬元於78年11月2日轉作達采公司借款合計610 萬6,000元,達采公司即於78年11月8日出具同額借據,且時 為達采公司董事長之楊安德於78年11月6日即以「世憲兄: 謝謝您的入款:11.2 NT$2,000,000。11.4 NT$1,106,000 。連同前之匯入款總計:NT$7,000,000,借款條容後再補 上(待全體股東簽字)」等字據傳真予上訴人,在時間上係相 吻合,有前揭借據、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及楊安德之字 據在卷(原審刑事卷第91頁)足稽。達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借予 達采公司1,000萬元之筆數、及資金流程等事實,堪信為真 實。 3.至於上訴人委由張黃淑齡於「78年11月27日」、「79年2月 10日」匯入達采公司前揭帳戶各100萬元之部分,達采公司 否認為其借款,而以上訴人係借予達采公司股東許壽美、楊 建新之股款為抗辯;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上揭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2紙在 卷(原審卷第203、179頁)足稽;惟查達采公司所簽前揭借據 之出具日期,分別為78年10月20日、及78年11月8日,均在 其上開匯款期日之前,且借款金額已達1,000萬元,已如前 述,上訴人嗣後於「78年11月27日」、「79年2月10日」各 匯100萬元予達采公司,而達采公司又未如前簽署借據,以 資為憑,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又未舉證證明與達采公司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空 言主張上揭匯款包括於達采公司所簽借據2紙合計1,000萬元 之範圍內,尚非可採。 ⑵證人許壽美於上訴人自訴李廷濬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到 庭結證:「(有無投資達采公司?)有投資100萬,李說可先 向「張」調予我100萬。」、「(後來有無還錢?)因公司有 很多散股,他們說希望能買下來,是李先生提的,後來我退 股了,因我是向「張」借的錢,所以想請「張」吃下來…」 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349頁)足稽;證人楊建新亦於前揭 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有無出資?)我認11股1股50萬, 總共出資550萬元。」、「(有無參與經營?)開幕後,因他 們資金增加,所以退股。」、「(提示被證16借據是否你簽 名?)是,但不是借款,那時已在退股,因我550萬繳款沒有 予齊全,我是陸續予的,後來79年公司要增資,我沒辦法再 拿出錢來所以退股,因公司還未結算清楚,我要求退我錢, 我希望他們先予我錢,所以寫下這張借據,那時我也在想我 沒欠錢為何要寫借據。」等語,李廷濬當庭即供稱:「…因 那時『楊』要退股時,我沒錢,我叫『張』先匯予『楊』, 我以後再予『張』…」等語,上訴人亦當庭供證:「(有何 補充?)『李』叫我借錢予他(應指楊建新)。」、楊建新接 續結證:「(退股後公司是何人在經營?)『李』和『張』, 比例多少我不知道。」、「(一百萬轉作股本知否?)知道, 但不知道轉作何人股本。」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334至33 6頁),而證人楊建新於79年2月12日所立借據(即前揭被證16 )略以:「本人楊建新茲向張世憲先生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圓 整起至中華民國79年2月10日計12個月計息以年息15%計」有 該借據在卷(原審刑事卷第479頁),其計息日即上訴人之匯 款期日。 ⑶綜合上揭事證,證人許壽美之入股款100萬元,係由李廷濬 介紹向上訴人調借,證人楊建新要求退股,係由李廷濬向上 訴人調予證人楊建新,至為明確;從而,達采公司抗辯上訴 人主張「78年11月27日」、「79年2 月10日」各匯100 萬元 予達采公司之帳戶,並非達采公司之借款,尚非虛妄之詞。 (二)達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將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本之利己事 實,提出證人宋燕資(姿)於79年6月12日製作並載明上訴人 應補股金1,000萬元之「股東應退應補金計算書」(以下稱系 爭計算書)、轉帳傳票在卷(本院更㈠字1卷第72、73頁)為憑 ;上訴人對於系爭計算書之真正,予以否認;惟查: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 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 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 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 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1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達采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算書,非機關或公務員所 製作之文書,係達采公司會計宋燕資本於其會計之職務所製 作非屬公文書之文書,其為私文書,至為明確,應先敘明。 2.達采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算書,係由證人宋燕資製作,經達采 公司經理樓恩奇簽核之事實,業據證人宋燕資於上訴人自訴 李廷濬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以下稱刑事案件) 到場結證:「 [(提示被證17、即99頁) 問這是誰所製作,用途為何?] 這 是我寫的,當時我剛到任,公司叫我做一份結算書,結算公 司的盈虧」、「( 如何製結算書?) 是依我上面有一位秘書 曾王靜修,他告訴我要如何寫。」、「( 有無指示要盈或要 虧?) 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依秘書給我的資料去製作。」、 「( 請證人辨明被證17中間之簽名為何?) 樓恩奇的簽名, 因他當時任總經理,文件要經過他簽,他英文名字叫『阿B 』。」( 原審刑事卷第204 頁及其背面、205 頁背面) 、「 [ 你曾製作原審卷附計算書嗎( 提示被證17、99頁)]是我製 作的沒錯。」、「( 自訴人的入股款根據為何?)我是根據以 前的帳戶來做的,是以前會計做的,以前會計是林友梅。」 、「( 你上次在民庭開庭時曾稱是祕書告訴你的?)祕書告訴 我是後來自訴人及被告所要增加的股數。」( 本院刑事更㈠ 2 卷第268 頁背面) 等語,在本院前審到場結證:「( 證人 宋燕資是否製作達采公司79年6 月12日的結算表?依據為何 ?)我本來在達采公司任職會計,在80年5 月離職,我有製作 結算表,我依據資產負債表,帳面上資料來做,沒有單據, 公司秘書告訴我每股多少錢,我即照做,當時主管單位公司 登記的資本額我已忘記,帳上的資本額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 提示被證13,這是何情形?)這本來有很多股東,後 來重新分股,當時公司資本額本來有65股一股50萬元,後來 分成李廷濬90股、張世憲30股,一股50萬元。」、「( 要給 張世憲的利息如何算?)之前達采公司向張世憲借錢,利息結 算到79年6 月4 日。之後轉成股份,結算後扣掉轉為股份的 外,還欠張世憲21萬9, 755元的借款有再給息。」、「( 製 作結算表可有作利息扣減?)我沒有看到利息收據,之前只是 結算,之前沒有給張世憲利息,所以都記在帳上,轉成股份 後,只剩下21萬多有給利息。」、「( 可有看到張世憲要投 資憑證?)沒有,我沒有看到有何憑證,是秘書告訴我將達采 公司向張世憲的借款本息轉成張世憲的投資的股份,之後剩 下21萬多的借款部分每月的利息都有按月給息並記帳。」等 語( 本院重上2 卷第75、76頁) 、於本院到場結證:「( 其 中談到一張計算書,該計算書妳是根據什麼製作的?)那是我 剛去時,秘書曾王靜修叫我製作的,他有告訴我股份,損益 是我根據之前會計留下來的資產負債表製作的。」、「( 曾 王靜修有無告訴妳股份根據為何?)我忘記了,我只確定股份 是他跟我講的,至於他根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忘記他有沒 有告訴我。」等語( 本院更㈡字2 卷第187 頁背面) ;證人 樓恩奇於本院刑事庭結證:「( 你是否綽號阿B ?) 是」、 「( 是否看過這計算書?提示被上證8 、即第87頁) 原來是 資金不購( 夠) 李先生一直出錢,所以相對的股份就減少。 」、「( 這是否顯示當時的股東?) 是,我都審查過,我也 有簽名。股東變成張先生與李先生二人,何時變成這二人我 不清楚,張先生與李先生是大股東,我們隱名在他們之下, 我的壹佰萬也是。」、「( 是否知道他們投資多少錢?) 資 金的百分比是聽李先生說的,李先生是四千多萬,張先生是 一千多萬。大約是75比25。」等語( 本院刑事上訴字卷第12 2 至125 頁) 在卷,系爭計算書為證人宋燕資所製作、蓋章 ,經證人樓恩奇審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推定其為真正。 3.由證人宋燕資於原審刑事案件到庭結證:「(認識自訴人?) 認識,他是股東,我是在快離職前一、二個月時的一個週日 ,自訴人要求我將帳冊、資產負債表帶去金門街李之另一家 公司做說明。」等語(原審刑事卷第204頁),上訴人對於證 人宋燕資所為證言雖稱「證人所言不實在…」(同上卷第205 頁),但亦不否認有與證人於達盛(勝)公司見面之事實(同頁 ) 、證人接續結證:「(說明達盛公司見張之情況?)只記得 我逐一說明,他們只問每人要虧多少錢,事後還去吃日本料 理。」等語(同頁),原審刑事庭依上訴人之聲請(同上頁末 行)傳訊證人黃政雄到庭結證「(李與張金錢關係,引發糾紛 你所知情況如何?)我們偶而會一起打麻將,具(據)我所知 他們合夥在做一個錄音社,打牌前後他們會討論合夥的事情 ,有時我會不好意思聽,會迴避一下。」、(有無借款週轉 的情形?)進出資金注入的事情,我有聽到他們提過,但有 無借款我不清楚。」、「(有無聽過張向李抱怨公司的事?) 聽過,打完麻將張要回台中坐車時,李曾說他們本來口頭約 定張佔25%,但事後張要求要28%,有聽過他抱怨這個事情。 」、「(有無聽過張對李抱怨的事?)張說李買舊的機器買的 不好,股東會等,他們二人從未提過,帳冊的問題也沒聽到 過。」、「(有無聽過張說李向他借錢不還的事?)之前沒有 聽過,剛才在庭外有聽到張提到。」、「(錄音社資金?)聽 到好像張是1,500萬,李是4,500萬即1/4、3/4有時李說經營 不好,他還要多花二、三千萬。」等語(同上卷第219、220 頁)、證人樓恩奇結證:「(後來營運期間,有無送給股東看 財務報表?)有,送給台北的李,傳真給台中的張。」、「( 張有無常常去公司?何時去?)有去,但沒有常去,開幕時 有去,在79年初。有兩次帶人來唱歌,是在改組以後。」、 「(達采公司營運狀況如何?)剛開始不錯…在改組後,張有 叫我要好好做。」等語(同上卷第396頁),上訴人亦不諱言 :「當證人看到我時,是公司開幕,第二次是在79年5月時 ,第三次是帶我們附設醫院的合唱團去,第四次是帶大學教 授去參觀,我和我太太去參觀公司的萬年會。」等語在卷( 同上卷第401頁),證人劉定軍證稱:「(打牌是在何處打?) …他們(指上訴人與李廷濬)開會的內容都是有關於達采公司 的事情,我會問另兩個人他們說他們在討論公司的事。」、 「(自訴人有無投資達采公司多少錢?)在78、79年時李先生 跟我講說:他投資一個達采公司資本額是六千萬元,李先生 占四千五百萬元,張先生占一千五百萬元。那時82、83年我 任職副總經理(達勝公司)時,李先生會拿資產負債表給我看 ,那時比例是李先生是四千五百萬元、張先生是一千五百萬 元。」、「(達采公司要結束營業是由何人決定的?)因為市 場營運不下去,屋主也要把房子賣掉,李先生要我打電話給 張先生,是在87年1月中下旬。我有和張講。張說:經營不 下去的話,該收就收。機器設備拆遷,要給他一份清表。我 也依約給他一份清表,我也傳真給張。我有報告李先生,我 們就由原來會計師事務所辦。我打電話委託會計事務所,費 用也是我們的。」,上訴人對於證人劉定軍之證言亦回應: 「…87年有一個人突然打電下來說:有些機器要賣,問我可 不可以找人去買?在88年時同一人打電下來說:被告說:要 把機器賣掉,要還給我錢。…」、「(機器清表是何人傳真 給你的?是何時傳給你的?)87年下旬時,他有傳真過來給 我,是否是證人傳的?我不太清楚。」等語在卷(同上卷第 422至4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達采公司會計宋燕資、達采公司總經理樓恩奇 、達勝公司副總經理劉定軍等人所為證言,上訴人若未「以 債作股」情事,李廷濬於達采公司經營不善之情況,即無請 證人劉定軍以電話徵詢上訴人之意之必要,且上訴人亦同意 經營不善之解決辦法,證人宋燕資、樓恩奇、劉定軍等關於 上訴人投資達采公司比例之證言,核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 人黃政雄所為證言,又無不合;證人等所為關於上訴人投資 達采公司比例之證言,應堪採信。 5.再由上訴人於79年6月28日以:「達采之事,可以發現我倆 完全被欺詐,不得已情況下由我的姊夫拜託中視公共關係室 主任找他們的機械人員瞭解狀況…達采採購的機械為1986年 份製品,而且為二手貨在美國使用時已發生故障…家父獲知 後甚為生氣,希望你能提供資料以便進行訴訟…」信函傳真 予李廷濬,足見上訴人對於達采公司承購機器,極為關心有 上訴人不爭執之傳真函在卷(本院更㈠字1卷第299、331頁) 可稽;79年8月6日又略以:「李總:星期四達采公司FAX給 我一張達采公司之資產明細表…A)我正式投資達采公司是78 年九月份開始的,那麼在我未投資以前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如 何?就實際情況能否提供資產負債明細表,這期中發生盈虧 我是否應負起虧損之責任,應負多少? B)自78年九月份我正 式投資300 萬到四月改組期間到底虧損多少? 請提供明確之 資產負債明細表,這期中所發生之虧損我應負責多少?虧損 發生之原因請予註明。C)四月『改組』後又發生四百多萬之 虧損( 星期三或星期四FAX 給我的) ,此四百多萬之虧損是 如何發生的。D)購買到兩部舊的設備共九百多萬,此九百多 萬中之一部450 萬法律與債務之產生責任應歸屬給誰…。家 父認為絕對有必要請你就以上四點提出說明,否則應追究誰 採購兩部機械的責任外,並堅持我應退出達采的投資」等語 ,傳真予李廷濬之函件,及上訴人之子張益彰亦曾於83年5 月21日以傳真函向李廷濬,索取達采公司經營資料、盈餘表 、錄音室時間分配表、員工工作分配表、與競爭錄音室之收 費比較表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傳真函影本在卷 (本院更㈠字4 卷第263 、90頁) 足稽;由此傳真函,上訴 人不僅對於達采公司於79年4 月改組以前所投資300 萬元應 負擔虧損之數額表示關心外,對於改組後所發生虧損原因、 及以900 多萬購買舊設備,強烈表示追究之意思,再參酌證 人樓恩奇上揭所為:「( 達采公司營運狀況如何?) 剛開始 不錯…在改組後,張有叫我要好好做。」之證言、劉定軍前 揭所為:「( 是否因達采公司因虧損,經李廷濬請你聯繫自 訴人,情形為何?) …張先生說作不下去,要收就收,但… 」之證言及楊建新前揭所為:「…後來79年公司要增資,我 沒辦法再拿出錢來所以退股,…」、「( 退股後公司是何人 在經營?) 『李』和『張』,…」、「( 一百萬轉作股本知 否?) 知道,但不知道轉作何人股本。」等證言,顯然係基 於雇主對於受雇人之嘉勉,並就公司停業與否之重大事項, 有其決定權,由此堪認上訴人於79年4 月達采公司改組,顯 有增加其投資額達到足以嘉勉總經理、及李廷濬尊重其對於 公司之重大事項之決定。 6.綜觀證人宋燕資於79年6月12日所製作系爭計算書,達采公 司改組後上訴人持有30股,承受楊建新2股、許壽美2股,與 上訴人原投資300萬元之6股合計10股,上訴人應補足每股50 萬元計1,000萬元之股款,惟上訴人於達采公司改組前投資3 00萬元,應負擔之虧損每百萬元為19萬1,200元,計應負擔5 7萬3,600元之虧損,上訴人應補1,057萬3,600元,達采公司 改組前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及其利息79萬3,355元合計1, 079萬3,355元,改組後因上訴人以其借款1,000萬元轉入股 款及其應負擔之虧損,達采公司尚欠上訴人21萬9,755元; 達采公司亦已於80年2月12日匯入上訴人配偶張黃淑齡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支付21萬9,755元之利息18,863元之事實, 有匯款回條聯、張黃淑齡存摺在卷(本院更㈡1卷第150至152 頁)足稽;經核與證人宋燕資於本院刑事庭到庭結證:「(提 示被上證8即系爭計算書,0000000元上面所寫的李先生是否 指李廷濬)是。」、「(最後一行219755元張先生是否指自訴 人?)是。」、「(上面的21萬多還了沒有?)我不知道。」 、「(利息付了沒有?)我不知道有沒有還,但有付利息。」 、「(提示被證8根據這張表是否知道股份的分配?)李先生9 0股、張先生30股。占總數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一股基數 是伍拾萬。」、「你怎麼知道這些股數?)是秘書告訴我的 。」、「(18863的這個數字為何算出?)照利率算的,根據 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多元的錢,年息百分之十五去算。」等語 在卷(本院上訴字刑事卷第143、144、147頁),尚無不符。 7.綜合上揭事證,被上訴人、達采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算書,已 具有形式證據力,其內容與待證上訴人投資達采公司之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均如前所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233號所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之裁判意旨, 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從而,被上訴人、達采公司就上訴人以 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本之利己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空言否認「以債轉股」,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提出字據(本院更㈡1卷第129頁)主張「這是當初達采 公司向我借錢的時候,李廷濬提出來的,他說利息用百分之 二計算,所以一千五百萬元的利息剛好是2萬5,000元,他們 是從78年12月才開始用匯款,匯到80年9月30日李廷濬說先 還給我200萬元,叫我暫時停止對他本息的追討。」云云(本 院更㈡1卷第126頁);惟查: 1.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具狀主張達采公司自79年2月至80年9 月間均每月固定支付上訴人利息2萬5,000元(79年2月至同年 11月利息面交上訴人簽收,79年12月至80年9月匯入張黃淑 齡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帳戶),並於80年9月30日還款200萬元 ,堪認上訴人借予達采公司之款項,並未轉作股款等語(參 見本院更㈡1卷第2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具 狀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向上訴人借貸供達贏公司週轉之 200萬元、達勝公司借貸300萬元及達采公司借貸1,000萬元 之利息,李廷濬均按月面交上訴人簽收,自79年12月至80年 9月間均「合併一起」每月固定支付上訴人利息2萬5,000元( 參見本院更㈡1卷第168頁背面,達采公司、達贏公司、達勝 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其利率顯不相同,前者1,000萬元之週 年利率為3%,後者1,500萬元週年利率為2%,其借款利率究 為2%或為3%,前後陳述不一。 2.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係上訴人分別於 78年10月17日、78年10月19日、78年11月4日、78年11月8日 、78年11月27日、79年2月10日委請張黃淑齡匯入達采公司 帳戶之款項合計1,000萬元,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係自79年2 月開始支付利息,而79年2月以前上訴人已匯入達采公司帳 戶高達900萬元,達采公司未支付分文利息,上訴人竟未追 索,又分別於79年2月10日、8月2日分別匯款予達采公司、 李廷濬之帳戶,顯與常情有悖。 3.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100年8月30日),上訴人又為「79年 9-11月有收現金2萬5千元利息,但是是付1千萬的2萬5,都 有簽收。2萬5千元匯款是從79年12月,現金2萬5千元是從79 年6月就開始。」之陳述(本院更㈡2卷第115頁),與前揭書 狀之主張不符,況被上訴人已否認79年9月27日以前有支付 利息(參見本院更㈡2卷第114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自79年6月開始付息,即無足採;而上訴 人主張已於78年10月17日即開始借款予達采公司,迄至79年 9月27日達采公司始付息2萬5,000元,期間有近1年未要求達 采公司支付利息,已屬可疑,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於79年9 月27日開始支付2萬5,000元為其借款1,000萬元之利息,尚 非可採(至於達采公司自79年9月27日起支付2萬5000元之利 息,詳如下述5.)。 4.再由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迄79年2月10日為止,向其借款已 高達1,000萬元,而僅支付利息至80年9月云云;惟查證人宋 燕資係於79年6月12日製作系爭計算表,達采公司並於80年2 月12日支付21萬9,755元之利息18,863元已如前述,上訴人 未曾異議,即使如同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於80年9月30日已 清償200萬元,尚餘800萬元,竟歷經12年,達采公司未曾再 就其借款支付利息,始於92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有悖常情 ;達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就其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款,尚 非全無足取。 5.上訴人於79年8月2日匯入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之彰化銀行北 新分行吉成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之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即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李廷濬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本息確定,及上訴人自79年9月27日起迄80年9 月3日按月收受2萬5,000元利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達采公司 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本院更㈠字1卷第101至104頁)足稽; 達采公司抗辯達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支付上訴人利息2 萬5,000元,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支付前述李廷濬所借200 萬元之利息(2,000,000×0.15÷12=25,000),於時序接續上 應屬可信;矧1,000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 為12萬5,000元(10,000,000×0.15÷12=125,000),而非2萬 5,000元,益徵達采公司自79年9月27日起至80年9月3日之現 金支出傳票所載支付上訴人2萬5,000元利息,顯非支付借款 1,000萬元之利息,而係支付前揭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所借 200萬元(達采公司一再抗辯係達采公司所借,已於80年9月 30日返還,與本件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款無關)之利息;至 於以達采公司之前述現金支出傳票,支付上訴人借予李廷濬 200萬元之利息,為李廷濬與達采公司間內部之問題,非上 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持此主張其借款未轉作股款,亦無足 取。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借予達采公司之款項,已轉作投資達采公 司之股款,達釆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之 股數、資本額或有不符(參見原審卷第45、46、本院重上2卷 第81至83頁),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達采公司擁有1/4之股份 之權利,上訴人非不得對於達采公司行使其股東之權利。 (五)綜合上述,達采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轉作投資達采 公司之股款,而持有達采公司1/4股份,並非達采公司之債 權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前審追加達采 公司應與蔡淑姿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法院於上訴人請求蔡淑姿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及其於本院前審追加達采公司應與蔡淑姿連帶給付80 萬元本息、暨追加達采公司、蔡淑姿應連帶給付720萬元本 息,均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對於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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