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世憲
訴訟
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姿
追 加
被 告 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及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達采公司)尚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
0萬元部分,於原審係請求李廷濬、蔡淑姿、程萬華、楊志
新、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賴招旗(
又名賴鴻德)應各給付80萬元(除被上訴人蔡淑姿外均已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審理(前審)
中追加達采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被上訴人蔡淑姿與追加被告
達采公司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00萬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及
擴張聲明,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姿與原審共同
被告楊博雄、沈賢哲、楊建新、程萬華、廖文信、余國棟、
楊志新、賴招旗、李廷濬共同向其借款、追加被告達采公司
積欠其借款800萬元,及被上訴人蔡淑姿為追加被告達采公
司負責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之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其追加之訴與擴張聲明,仍應
予以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就其於本院前審本於「依照公司法
規定,被上訴人蔡淑姿為達采公司負責人,與達采公司應負
因清算程序未通知上訴人申報
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撤回
。」(參見本院更㈡2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理範圍限於上
訴人100年7月8日之民事陳報㈠狀、及10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
期日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詳如下述,均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達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廷濬;民國(
以下同)78年9月、10月間達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先匯款900萬元,由李廷濬邀集股
東楊博雄等在借據上簽名後,將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
人再匯款100萬元;
詎達采公司僅於80年9月30日清償200萬
元,尚積欠上訴人800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478條、第271
條之規定,求為命蔡淑姿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華,
楊志新、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賴招
旗應各返還上訴人80萬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駁回其上訴,又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除蔡淑姿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駁回其餘之第三審
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華,楊志新、
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賴招旗等人之
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嗣於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5號)追加達采公司應與蔡淑姿連帶給付80萬元,及追
加達采公司、蔡淑姿應再連帶給付720萬元,並均自9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對於本院前審
仍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蔡淑姿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達采
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淑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96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
上開
蔡淑姿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部分,達采公司應與蔡淑姿
負連帶責任。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與達采公司連帶負擔。㈥上訴
人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達采公司、蔡淑姿則以: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結識李廷濬
,78年8月28日出借200萬元予李廷濬參與投資訴外人達贏有
限公司(以下稱達贏公司),約定年息15%,月取利息2萬5,00
0元,嗣又獲悉李廷濬所投資之達采公司於77年6月成立,以
從事影視錄音工程為業務,前景良好,願借款1,000萬元、
投資300萬元、邀約友人投資200萬元,其中投資300萬元部
分由李廷濬先行代墊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其出借予達贏
公司之200萬元予以抵付;78年9月27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審
共同被告達勝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勝公司),言明投資達采公
司之股款,其中100萬元返還李廷濬,其餘200萬元囑代轉達
采公司,原借予達贏公司之200萬元轉作達采公司1,000萬元
借款之一部分,78年10月間再分四筆共匯款800萬元,合計
借予達采公司1,000萬元,投資達采公司300萬元;79年4月
間與李廷濬商議認達采公司股東成員龐雜,決議改組,議定
資本額120股,每股50萬元,分由李廷濬占3/4即90股、上訴
人占1/4即30股;
惟上訴人僅投資300萬元有6股,不足24 股
除受讓其曾代股東許壽美、楊建新各墊100萬元計4股外,以
其借予達采公司之1,000萬元轉為投資款折計20股,並經選
任為副董事長;至此,上訴人已非達采公司之
債權人等語,
資為
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暨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亦分別著有:「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姿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
華、楊志新、楊建新、沈賢哲、楊博雄、余國棟、廖文信、
賴招旗(又名賴鴻德)等10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以清償
剩餘之800萬元借款(上訴人主張原借款1,000萬元,已返還
200萬元,達采公司抗辯所返還200萬元與
本件無關,詳如下
述。),提出借據傳真函二件(原審卷第11、12頁),以資證
明有1,000萬元之借款事實;
惟查上訴人係借款1,000萬元予
達采公司,為上訴人自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
理由狀在卷(本院重上字1卷第46頁)
足稽。
(二)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借據傳真函分別記載:「茲向張世憲先生
(指上訴人,以下同)借到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肆仟元整無誤
(…)」、「茲向張世憲先生借到新台幣陸佰壹拾萬陸仟元整
無誤…」,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落款署名為「達采影音
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程萬華、
楊博雄、沈賢哲、賴招旗(又名賴鴻德)、余國棟、廖文信、
楊建新、楊志新等人簽名於旁,並無被上訴人蔡淑姿之簽名
。
(三)被上訴人蔡淑姿固曾於84年12月29日
迄87年12月28日為達采
公司董事長(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之達采公司登記事項卡)
,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借據傳真函落款日期為78年10月20日
、及78年11月8日,當時達采公司董事長為楊安德,
而非被
上訴人蔡淑姿之事實,亦有達采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原審
卷第125、126頁)足稽。
(四)上訴人借款予達采公司1,000萬元,已為達采公司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在卷(原審卷第11、12頁)足稽。
(五)從而,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借貸予被上訴人蔡淑姿之利己事
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本於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前揭原審共同被告分別給付80萬元予上訴人
,於法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就其借款
予被上訴人蔡淑姿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蔡淑姿對於上訴人借款予達采公司之金額,不負清償
責任,且迄未就達采公司對其所負前揭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連帶責任舉證明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姿應與達采公
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而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蔡淑姿
應與達采公司連帶給付720萬元本息,於法同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已清償
200萬元,尚積欠800萬元,而為本件之請求,詳如下述。)
四、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28年度
上字第192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分別
於78年10月17日、78年10月19日、78年11月4日、78年11月8
日、「78年11月27日」、「79年2月10日」委請張黃淑齡匯
入達采公司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
為116萬8,200元、272萬5,800元、110萬6,000元、3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
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及達采公司股東於78年10月20日、11
月8日所簽立之借據、及楊安德致上訴人載明「購置機械設
備需款情形表」之傳真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02、203、1
79頁、本院更㈠字1卷第28、29、178、179頁)為證;達采公
司對於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借
款筆數、資金流程有所爭執,且以: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
結識李廷濬,78年8月28日出借200萬元予李廷濬參與投資訴
外人達贏公司,約定年息15%,月取利息2萬5,000元,嗣又
獲悉李廷濬所投資之達采公司於77年6月成立,以從事影視
錄音工程為業務,前景良好,願借款1,000萬元、投資300萬
元、邀約友人投資200萬元,其中投資300萬元部分由李廷濬
先行代墊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其出借予達贏公司之200
萬元予以抵付;78年9月27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達
勝公司,言明投資達采公司之股款,其中100萬元返還李廷
濬,其餘200萬元囑代轉達采公司,原借予達贏公司之200萬
元轉作達采公司1,0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78年10月間再分
四筆共匯款800萬元,合計1,000萬元;79年4月間上訴人以
達采公司股東成員複雜,事權不一,與李廷濬商議並決議改
組,議定資本額6,000萬元分為120股,每股50萬元,李廷濬
占3/4為90股,上訴人占1/4為30股,以上訴人借予達采公司
1,000萬元轉作股本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其
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為達采公司所不爭執,且提出前揭
電匯回條、借據、傳真函為憑,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達
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將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本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達采公司自應
就上訴人借款予達采公司1,000萬元之資金流程、及轉作股
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自78年10月17日、78年10月19日
、78年11月4日、78年11月8日、「78年11月27日」、「79年
2月10日」委請張黃淑齡匯入達采公司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計1,00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合
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及達采公司股東於78年10月20日、11
月8日所簽立之借據、及楊安德致上訴人載明「購置機械設
備需款情形表」之傳真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02、203、1
79頁、本院更㈠字1卷第28、29、178、179頁)為證;惟查達
采公司抗辯上訴人於78年8月28日出借200萬元予李廷濬參與
投資訴外人達贏公司,78年9月間獲悉李廷濬所投資之達采
公司於77年6月成立,以從事影視錄音工程為業務,前景良
好,願借款1,000萬元、投資300萬元、邀約友人投資200萬
元,其中投資300萬元部分由李廷濬先行代墊100萬元,其餘
200萬元由其出借予達贏公司之200萬元予以抵付;78年9月
27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達勝公司,言明投資達采
公司之股款,其中100萬元返還李廷濬,其餘200萬元囑代轉
達采公司,由達勝公司簽發78年10月2日之支票交付予達采
公司,由達采公司會計林友梅簽收入帳,原借予達贏公司之
200萬元即轉作為達采公司1,0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由李麗
梅簽收支票;
嗣後,上訴人再委由其配偶張黃淑齡分別於78
年10月17日、19日、11月4日、11月8日依序匯入116萬8,200
元、272萬5,800元、110萬6,000元、及300萬元,與前揭78
年8月28日原借予達贏公司200萬元轉作達采公司之借款,合
計1,000萬元等事實,亦有78年8月28日張黃淑齡之匯款回條
聯、上訴人78年9月18日之借貸、投資傳真函、李麗梅簽收
支票2紙、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乙紙、林友梅
簽收支票乙紙、轉帳傳票、78年11月1日簽收支票乙紙、合
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4紙在卷(原審卷第13、51頁、原審卷第
53、54、55至57、202、203頁)足稽。
2.經核上訴人委由其配偶張黃淑齡於78年10月17日、10月19日
分別匯款116萬8,200元、272萬5,800元合計389萬4,000元,
達采公司即於78年10月20日出具同額之借據;78年11月4日
、8日分別匯款110萬6,000元、300萬元及78年8月28日借予
達贏公司200萬元於78年11月2日轉作達采公司借款合計610
萬6,000元,達采公司即於78年11月8日出具同額借據,且時
為達采公司董事長之楊安德於78年11月6日即以「世憲兄:
謝謝您的入款:11.2 NT$2,000,000。11.4 NT$1,106,000
。連同前之匯入款總計:NT$7,000,000,借款條容後再補
上(待全體股東簽字)」等字據傳真予上訴人,在時間上係相
吻合,有前揭借據、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及楊安德之字
據在卷(原審刑事卷第91頁)足稽。達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借予
達采公司1,000萬元之筆數、及資金流程等事實,
堪信為真
實。
3.至於上訴人委由張黃淑齡於「78年11月27日」、「79年2月
10日」匯入達采公司前揭帳戶各100萬元之部分,達采公司
否認為其借款,而以上訴人係借予達采公司股東許壽美、楊
建新之股款為抗辯;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
上揭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2紙在
卷(原審卷第203、179頁)足稽;惟查達采公司所簽前揭借據
之出具日期,分別為78年10月20日、及78年11月8日,均在
其上開匯款期日之前,且借款金額已達1,000萬元,已如前
述,上訴人嗣後於「78年11月27日」、「79年2月10日」各
匯100萬元予達采公司,而達采公司又未如前簽署借據,以
資為憑,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又未舉證證明與達采公司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空
言主張上揭匯款包括於達采公司所簽借據2紙合計1,000萬元
之範圍內,
尚非可採。
⑵證人許壽美於上訴人自訴李廷濬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到
庭
結證:「(有無投資達采公司?)有投資100萬,李說可先
向「張」調予我100萬。」、「(後來有無還錢?)因公司有
很多散股,他們說希望能買下來,是李先生提的,後來我退
股了,因我是向「張」借的錢,所以想請「張」吃下來…」
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349頁)足稽;證人楊建新亦於前揭
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有無出資?)我認11股1股50萬,
總共出資550萬元。」、「(有無參與經營?)開幕後,因他
們資金增加,所以退股。」、「(提示被證16借據是否你簽
名?)是,但不是借款,那時已在退股,因我550萬繳款沒有
予齊全,我是陸續予的,後來79年公司要增資,我沒辦法再
拿出錢來所以退股,因公司還未結算清楚,我要求退我錢,
我希望他們先予我錢,所以寫下這張借據,那時我也在想我
沒欠錢為何要寫借據。」等語,李廷濬當庭即供稱:「…因
那時『楊』要退股時,我沒錢,我叫『張』先匯予『楊』,
我以後再予『張』…」等語,上訴人亦當庭供證:「(有何
補充?)『李』叫我借錢予他(應指楊建新)。」、楊建新接
續結證:「(退股後公司是何人在經營?)『李』和『張』,
比例多少我不知道。」、「(一百萬轉作股本知否?)知道,
但不知道轉作何人股本。」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334至33
6頁),而證人楊建新於79年2月12日所立借據(即前揭被證16
)
略以:「本人楊建新茲向張世憲先生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圓
整起至中華民國79年2月10日計12個月計息以年息15%計」有
該借據在卷(原審刑事卷第479頁),其計息日即上訴人之匯
款期日。
⑶綜合上揭事證,證人許壽美之入股款100萬元,係由李廷濬
介紹向上訴人調借,證人楊建新要求退股,係由李廷濬向上
訴人調予證人楊建新,至為明確;從而,達采公司抗辯上訴
人主張「78年11月27日」、「79年2 月10日」各匯100 萬元
予達采公司之帳戶,並非達采公司之借款,
尚非虛妄之詞。
(二)達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將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本之利己事
實,提出證人宋燕資(姿)於79年6月12日製作並載明上訴人
應補股金1,000萬元之「股東應退應補金計算書」(以下稱
系
爭計算書)、轉帳傳票在卷(本院更㈠字1卷第72、73頁)為憑
;上訴人對於系爭計算書之真正,予以否認;惟查: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
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
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
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
法令規
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
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12號
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達采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算書,非機關或公務員所
製作之文書,係達采公司會計宋燕資本於其會計之職務所製
作非屬公文書之文書,其為私文書,至為明確,應先敘明。
2.達采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算書,係由證人宋燕資製作,經達采
公司經理樓恩奇簽核之事實,業據證人宋燕資於上訴人自訴
李廷濬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以下稱刑事案件) 到場結證:「
[(提示被證17、即99頁) 問這是誰所製作,用途為何?] 這
是我寫的,當時我剛到任,公司叫我做一份結算書,結算公
司的盈虧」、「( 如何製結算書?) 是依我上面有一位秘書
曾王靜修,他告訴我要如何寫。」、「( 有無指示要盈或要
虧?) 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依秘書給我的資料去製作。」、
「( 請證人辨明被證17中間之簽名為何?) 樓恩奇的簽名,
因他當時任總經理,文件要經過他簽,他英文名字叫『阿B
』。」( 原審刑事卷第204 頁及其背面、205 頁背面) 、「
[ 你曾製作原審卷附計算書嗎( 提示被證17、99頁)]是我製
作的沒錯。」、「( 自訴人的入股款根據為何?)我是根據以
前的帳戶來做的,
是以前會計做的,以前會計是林友梅。」
、「( 你上次在民庭
開庭時曾稱是祕書告訴你的?)祕書告訴
我是後來自訴人及被告所要增加的股數。」( 本院刑事更㈠
2 卷第268 頁背面) 等語,在本院前審到場結證:「( 證人
宋燕資是否製作達采公司79年6 月12日的結算表?依據為何
?)我本來在達采公司任職會計,在80年5 月離職,我有製作
結算表,我依據資產負債表,帳面上資料來做,沒有單據,
公司秘書告訴我每股多少錢,我即照做,當時主管單位公司
登記的資本額我已忘記,帳上的資本額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 提示被證13,這是何情形?)這本來有很多股東,後
來重新分股,當時公司資本額本來有65股一股50萬元,後來
分成李廷濬90股、張世憲30股,一股50萬元。」、「( 要給
張世憲的利息如何算?)之前達采公司向張世憲借錢,利息結
算到79年6 月4 日。之後轉成股份,結算後扣掉轉為股份的
外,還欠張世憲21萬9, 755元的借款有再給息。」、「( 製
作結算表可有作利息扣減?)我沒有看到利息收據,之前只是
結算,之前沒有給張世憲利息,所以都記在帳上,轉成股份
後,只剩下21萬多有給利息。」、「( 可有看到張世憲要投
資憑證?)沒有,我沒有看到有何憑證,是秘書告訴我將達采
公司向張世憲的借款本息轉成張世憲的投資的股份,之後剩
下21萬多的借款部分每月的利息都有按月給息並記帳。」等
語( 本院重上2 卷第75、76頁) 、於本院到場結證:「( 其
中談到一張計算書,該計算書妳是根據什麼製作的?)那是我
剛去時,秘書曾王靜修叫我製作的,他有告訴我股份,損益
是我根據之前會計留下來的資產負債表製作的。」、「( 曾
王靜修有無告訴妳股份根據為何?)我忘記了,我只確定股份
是他跟我講的,至於他根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忘記他有沒
有告訴我。」等語( 本院更㈡字2 卷第187 頁背面) ;證人
樓恩奇於本院刑事庭結證:「( 你是否綽號阿B ?) 是」、
「( 是否看過這計算書?提示被上證8 、即第87頁) 原來是
資金不購( 夠) 李先生一直出錢,所以相對的股份就減少。
」、「( 這是否顯示當時的股東?) 是,我都審查過,我也
有簽名。股東變成張先生與李先生二人,何時變成這二人我
不清楚,張先生與李先生是大股東,我們隱名在他們之下,
我的壹佰萬也是。」、「( 是否知道他們投資多少錢?) 資
金的百分比是聽李先生說的,李先生是四千多萬,張先生是
一千多萬。大約是75比25。」等語( 本院刑事上訴字卷第12
2 至125 頁) 在卷,系爭計算書為證人宋燕資所製作、蓋章
,經證人樓恩奇審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推定其為真正。
3.由證人宋燕資於原審刑事案件到庭結證:「(認識自訴人?)
認識,他是股東,我是在快離職前一、二個月時的一個週日
,自訴人要求我將帳冊、資產負債表帶去金門街李之另一家
公司做說明。」等語(原審刑事卷第204頁),上訴人對於證
人宋燕資所為
證言雖稱「證人所言不實在…」(同上卷第205
頁),但亦不否認有與證人於達盛(勝)公司見面之事實(同頁
) 、證人接續結證:「(說明達盛公司見張之情況?)只記得
我逐一說明,他們只問每人要虧多少錢,事後還去吃日本料
理。」等語(同頁),原審刑事庭依上訴人之聲請(同上頁末
行)傳訊證人黃政雄到庭結證「(李與張金錢關係,引發糾紛
你所知情況如何?)我們偶而會一起打麻將,具(據)我所知
他們合夥在做一個錄音社,打牌前後他們會討論合夥的事情
,有時我會不好意思聽,會迴避一下。」、(有無借款週轉
的情形?)進出資金注入的事情,我有聽到他們提過,但有
無借款我不清楚。」、「(有無聽過張向李抱怨公司的事?)
聽過,打完麻將張要回台中坐車時,李曾說他們本來口頭約
定張佔25%,但事後張要求要28%,有聽過他抱怨這個事情。
」、「(有無聽過張對李抱怨的事?)張說李買舊的機器買的
不好,股東會等,他們二人從未提過,帳冊的問題也沒聽到
過。」、「(有無聽過張說李向他借錢不還的事?)之前沒有
聽過,剛才在庭外有聽到張提到。」、「(錄音社資金?)聽
到好像張是1,500萬,李是4,500萬即1/4、3/4有時李說經營
不好,他還要多花二、三千萬。」等語(同上卷第219、220
頁)、證人樓恩奇結證:「(後來營運
期間,有無送給股東看
財務報表?)有,送給台北的李,傳真給台中的張。」、「(
張有無常常去公司?何時去?)有去,但沒有常去,開幕時
有去,在79年初。有兩次帶人來唱歌,是在改組以後。」、
「(達采公司營運狀況如何?)剛開始不錯…在改組後,張有
叫我要好好做。」等語(同上卷第396頁),上訴人亦不諱言
:「當證人看到我時,是公司開幕,第二次是在79年5月時
,第三次是帶我們附設醫院的合唱團去,第四次是帶大學教
授去參觀,我和我太太去參觀公司的萬年會。」等語在卷(
同上卷第401頁),證人劉定軍證稱:「(打牌是在何處打?)
…他們(指上訴人與李廷濬)開會的內容都是有關於達采公司
的事情,我會問另兩個人他們說他們在討論公司的事。」、
「(自訴人有無投資達采公司多少錢?)在78、79年時李先生
跟我講說:他投資一個達采公司資本額是六千萬元,李先生
占四千五百萬元,張先生占一千五百萬元。那時82、83年我
任職副總經理(達勝公司)時,李先生會拿資產負債表給我看
,那時比例是李先生是四千五百萬元、張先生是一千五百萬
元。」、「(達采公司要結束營業是由何人決定的?)因為市
場營運不下去,屋主也要把房子賣掉,李先生要我打電話給
張先生,是在87年1月中下旬。我有和張講。張說:經營不
下去的話,該收就收。機器設備拆遷,要給他一份清表。我
也依約給他一份清表,我也傳真給張。我有報告李先生,我
們就由原來會計師事務所辦。我打電話委託會計事務所,費
用也是我們的。」,上訴人對於證人劉定軍之證言亦回應:
「…87年有一個人突然打電下來說:有些機器要賣,問我可
不可以找人去買?在88年時同一人打電下來說:被告說:要
把機器賣掉,要還給我錢。…」、「(機器清表是何人傳真
給你的?是何時傳給你的?)87年下旬時,他有傳真過來給
我,是否是證人傳的?我不太清楚。」等語在卷(同上卷第
422至4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達采公司會計宋燕資、達采公司總經理樓恩奇
、達勝公司副總經理劉定軍等人所為證言,上訴人若未「以
債作股」情事,李廷濬於達采公司經營不善之情況,即無請
證人劉定軍以電話徵詢上訴人之意之必要,且上訴人亦同意
經營不善之解決辦法,證人宋燕資、樓恩奇、劉定軍等關於
上訴人投資達采公司比例之證言,
核與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
人黃政雄所為證言,又無不合;證人等所為關於上訴人投資
達采公司比例之證言,
應堪採信。
5.再由上訴人於79年6月28日以:「達采之事,可以發現我倆
完全被欺詐,不得已情況下由我的姊夫拜託中視公共關係室
主任找他們的機械人員瞭解狀況…達采採購的機械為1986年
份製品,而且為二手貨在美國使用時已發生故障…家父獲知
後甚為生氣,希望你能提供資料以便進行訴訟…」信函傳真
予李廷濬,足見上訴人對於達采公司承購機器,極為關心有
上訴人不爭執之傳真函在卷(本院更㈠字1卷第299、331頁)
可稽;79年8月6日又略以:「李總:星期四達采公司FAX給
我一張達采公司之資產明細表…A)我正式投資達采公司是78
年九月份開始的,那麼在我未投資以前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如
何?就實際情況能否提供資產負債明細表,這期中發生盈虧
我是否應負起虧損之責任,應負多少? B)自78年九月份我正
式投資300 萬到四月改組期間到底虧損多少? 請提供明確之
資產負債明細表,這期中所發生之虧損我應負責多少?虧損
發生之原因請予註明。C)四月『改組』後又發生四百多萬之
虧損( 星期三或星期四FAX 給我的) ,此四百多萬之虧損是
如何發生的。D)購買到兩部舊的設備共九百多萬,此九百多
萬中之一部450 萬法律與債務之產生責任應歸屬給誰…。家
父認為絕對有必要請你就以上四點提出說明,否則應追究誰
採購兩部機械的責任外,並堅持我應退出達采的投資」等語
,傳真予李廷濬之函件,及上訴人之子張益彰亦曾於83年5
月21日以傳真函向李廷濬,索取達采公司經營資料、盈餘表
、錄音室時間分配表、員工工作分配表、與競爭錄音室之收
費比較表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傳真函影本在卷
(本院更㈠字4 卷第263 、90頁) 足稽;由此傳真函,上訴
人不僅對於達采公司於79年4 月改組以前所投資300 萬元應
負擔虧損之數額表示關心外,對於改組後所發生虧損原因、
及以900 多萬購買舊設備,強烈表示追究之意思,再
參酌證
人樓恩奇上揭所為:「( 達采公司營運狀況如何?) 剛開始
不錯…在改組後,張有叫我要好好做。」之證言、劉定軍前
揭所為:「( 是否因達采公司因虧損,經李廷濬請你聯繫自
訴人,情形為何?) …張先生說作不下去,要收就收,但…
」之證言及楊建新前揭所為:「…後來79年公司要增資,我
沒辦法再拿出錢來所以退股,…」、「( 退股後公司是何人
在經營?) 『李』和『張』,…」、「( 一百萬轉作股本知
否?) 知道,但不知道轉作何人股本。」等證言,顯然係基
於雇主對於受雇人之嘉勉,並就公司停業
與否之重大事項,
有其決定權,由此
堪認上訴人於79年4 月達采公司改組,
顯
有增加其投資額達到足以嘉勉總經理、及李廷濬尊重其對於
公司之重大事項之決定。
6.綜觀證人宋燕資於79年6月12日所製作系爭計算書,達采公
司改組後上訴人
持有30股,承受楊建新2股、許壽美2股,與
上訴人原投資300萬元之6股合計10股,上訴人應補足每股50
萬元計1,000萬元之股款,惟上訴人於達采公司改組前投資3
00萬元,應負擔之虧損每百萬元為19萬1,200元,計應負擔5
7萬3,600元之虧損,上訴人應補1,057萬3,600元,達采公司
改組前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及其利息79萬3,355元合計1,
079萬3,355元,改組後因上訴人以其借款1,000萬元轉入股
款及其應負擔之虧損,達采公司尚欠上訴人21萬9,755元;
達采公司亦已於80年2月12日匯入上訴人配偶張黃淑齡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支付21萬9,755元之利息18,863元之事實,
有匯款回條聯、張黃淑齡存摺在卷(本院更㈡1卷第150至152
頁)足稽;經核與證人宋燕資於本院刑事庭到庭結證:「(提
示被上證8即系爭計算書,0000000元上面所寫的李先生是否
指李廷濬)是。」、「(最後一行219755元張先生是否指自訴
人?)是。」、「(上面的21萬多還了沒有?)我不知道。」
、「(利息付了沒有?)我不知道有沒有還,但有付利息。」
、「(提示被證8根據這張表是否知道股份的分配?)李先生9
0股、張先生30股。占總數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一股基數
是伍拾萬。」、「你怎麼知道這些股數?)是秘書告訴我的
。」、「(18863的這個數字為何算出?)照利率算的,根據
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多元的錢,年息百分之十五去算。」等語
在卷(本院上訴字刑事卷第143、144、147頁),尚無不符。
7.綜合上揭事證,被上訴人、達采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算書,已
具有
形式證據力,其內容與待證上訴人投資達采公司之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均如前所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233號所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之裁判意旨,
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從而,被上訴人、達采公司就上訴人以
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本之利己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
空言否認「以債轉股」,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提出字據(本院更㈡1卷第129頁)主張「這是當初達采
公司向我借錢的時候,李廷濬提出來的,他說利息用百分之
二計算,所以一千五百萬元的利息剛好是2萬5,000元,他們
是從78年12月才開始用匯款,匯到80年9月30日李廷濬說先
還給我200萬元,叫我暫時停止對他本息的追討。」
云云(本
院更㈡1卷第126頁);惟查:
1.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具狀主張達采公司自79年2月至80年9
月間均每月固定支付上訴人利息2萬5,000元(79年2月至同年
11月利息面交上訴人簽收,79年12月至80年9月匯入張黃淑
齡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帳戶),並於80年9月30日還款200萬元
,堪認上訴人借予達采公司之款項,並未轉作股款等語(參
見本院更㈡1卷第2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具
狀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向上訴人借貸供達贏公司週轉之
200萬元、達勝公司借貸300萬元及達采公司借貸1,000萬元
之利息,李廷濬均按月面交上訴人簽收,自79年12月至80年
9月間均「合併一起」每月固定支付上訴人利息2萬5,000元(
參見本院更㈡1卷第168頁背面,達采公司、達贏公司、達勝
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其利率顯不相同,前者1,000萬元之週
年利率為3%,後者1,500萬元週年利率為2%,其借款利率究
為2%或為3%,前後陳述不一。
2.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係上訴人分別於
78年10月17日、78年10月19日、78年11月4日、78年11月8日
、78年11月27日、79年2月10日委請張黃淑齡匯入達采公司
帳戶之款項合計1,000萬元,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係自79年2
月開始支付利息,而79年2月以前上訴人已匯入達采公司帳
戶高達900萬元,達采公司未支付分文利息,上訴人竟未追
索,又分別於79年2月10日、8月2日分別匯款予達采公司、
李廷濬之帳戶,顯與常情有悖。
3.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100年8月30日),上訴人又為「79年
9-11月有收現金2萬5千元利息,但是是付1千萬的2萬5,都
有簽收。2萬5千元匯款是從79年12月,現金2萬5千元是從79
年6月就開始。」之陳述(本院更㈡2卷第115頁),與前揭書
狀之主張不符,況被上訴人已否認79年9月27日以前有支付
利息(參見本院更㈡2卷第114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自79年6月開始付息,即無足採;而上訴
人主張已於78年10月17日即開始借款予達采公司,迄至79年
9月27日達采公司始付息2萬5,000元,期間有近1年未要求達
采公司支付利息,已屬可疑,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於79年9
月27日開始支付2萬5,000元為其借款1,000萬元之利息,尚
非可採(至於達采公司自79年9月27日起支付2萬5000元之利
息,詳如下述5.)。
4.再由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迄79年2月10日為止,向其借款已
高達1,000萬元,而僅支付利息至80年9月云云;惟查證人宋
燕資係於79年6月12日製作系爭計算表,達采公司並於80年2
月12日支付21萬9,755元之利息18,863元已如前述,上訴人
未曾
異議,即使如同上訴人主張達采公司於80年9月30日已
清償200萬元,尚餘800萬元,竟歷經12年,達采公司未曾再
就其借款支付利息,始於92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有悖常情
;達采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就其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款,尚
非全無足取。
5.上訴人於79年8月2日匯入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之彰化銀行北
新分行吉成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之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即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李廷濬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本息確定,及上訴人自79年9月27日起迄80年9
月3日按月收受2萬5,000元利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達采公司
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本院更㈠字1卷第101至104頁)足稽;
達采公司抗辯達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所載支付上訴人利息2
萬5,000元,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支付前述李廷濬所借200
萬元之利息(2,000,000×0.15÷12=25,000),於時序接續上
應屬可信;
矧1,000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
為12萬5,000元(10,000,000×0.15÷12=125,000),而非2萬
5,000元,
益徵達采公司自79年9月27日起至80年9月3日之現
金支出傳票所載支付上訴人2萬5,000元利息,顯非支付借款
1,000萬元之利息,而係支付前揭原審共同被告李廷濬所借
200萬元(達采公司一再抗辯係達采公司所借,已於80年9月
30日返還,與本件借款1,000萬元轉作股款無關)之利息;至
於以達采公司之前述現金支出傳票,支付上訴人借予李廷濬
200萬元之利息,為李廷濬與達采公司間內部之問題,非上
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持此主張其借款未轉作股款,亦無足
取。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借予達采公司之款項,已轉作投資達采公
司之股款,達釆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之
股數、資本額或有不符(參見原審卷第45、46、本院重上2卷
第81至83頁),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達采公司擁有1/4之股份
之權利,上訴人
非不得對於達采公司行使其股東之權利。
(五)綜合上述,達采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轉作投資達采
公司之股款,而持有達采公司1/4股份,並非達采公司之債
權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前審追加達采
公司應與蔡淑姿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法院於上訴人請求蔡淑姿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及其於本院前審追加達采公司應與蔡淑姿連帶給付80
萬元本息、暨追加達采公司、蔡淑姿應連帶給付720萬元本
息,均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對於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