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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積祝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被 上訴人 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陳凱娟律師       林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梓生律師(即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原定代 理人原為林廾楸,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大新,有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6 頁), 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4、115頁 );嗣易群公司復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97年10月31日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為吳梓生律 師,有該院98年8月28日中院彥民執97執破子字第14號函可 稽(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卷第172頁,上開案卷 下稱本院36號卷),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裁定命其為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頁),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戴國瑜,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馬牧野、 高克明、黃士庭,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更審前93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第60 至61頁、更㈠卷㈠第15至17頁、卷㈡第33至37頁,上開更審 前案卷下稱本院重上卷);被上訴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灃水公司,與易群公司、啟聖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算人林宏信(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㈡第230 至233 頁,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黃信宏 ),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宗奭,迄未清算完結,亦 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㈢第 86至87頁),茲各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庭、林宗奭依 序為啟聖公司、灃水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第47 頁、更㈠卷㈠第13至14頁、第39至46頁,卷㈡第29至3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不合 ,自應許之。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 條所明定。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致其房地 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36號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 187 頁背面);另就本件法人侵權行為類型,主張法人有侵 權行為能力,法人之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人所為過失不法行 為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補充民法第28條規定為法人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背面, 並參六、㈠⒉相關論述);對啟聖公司、灃水公司之利息請 求,減縮為自91年3 月28日起算即與對易群公司起算日相同 (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依前開規定,其所為訴訟標的之 追加、補充法律上陳述及聲明減縮,均無不合,自應許之。 另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為法律抽象規範之適用、解釋問 題,縱被上訴人未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之抗辯、陳述,本 諸「法官知法」原則,本院本應就法人得否為侵權行為主體 為法律上判斷,尚難以上訴人陳述係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挈置 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之抗 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自非可採。 四、吳梓生律師即易群公司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啟聖公司於87年間,在台北市○○路○ 段○○巷 進行地上12層、地下1 層之「國家山莊」社區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由灃水公司、易群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詎灃水公司、易群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注意鄰近 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 段○○○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 、樑柱移位、地基下陷、基地土壤流失、擋土牆斷裂、化糞 池廢水流出、屋頂漏水及破壞屋內裝潢家具等損害(下稱系 爭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60 萬25元。系爭房屋中之二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建物(下稱A棟房屋)為訴外人王積寧 於57年間所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王積寧於70年間將A 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訴外人即伊之弟媳陳嘉璐所有, 陳嘉璐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另系爭 房屋中之一層磚木造結構體建物(下稱B棟房屋)為伊所有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被上訴人 代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 為)、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660 萬25元,並加計自91年3 月2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啟聖公司、灃水公司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王積寧已將A棟房 屋所有權移轉陳嘉璐並辦理移轉登記,陳嘉璐無由取得A棟 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更無從自陳嘉璐受讓權利,上訴人主 張房屋毀損滅失之損害,亦非得以占有人地位為請求。又上 訴人於93年4 月20日始就B棟房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系 爭損害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上訴人自非得請求賠償 。伊等公司皆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啟聖公司並無任 何指示不當,與易群公司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得為指示, 自無從責令其負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損害 賠償應考量折舊費用,以符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所稱房屋 租金、裝潢費用、搬運費用及其他居家設備費用,與系爭房 屋損害並無關聯,且未實際發生,應無足取;系爭房屋於89 年時之損害狀況原尚可修復,修補費用僅有97萬9,178 元, 惟因裂縫未即時修復,而造成裂縫處擴大致須重建之狀態, 伊等公司自得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賠償之責。再上訴 人於88年9 月2 日與灃水公司協商時,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 ,上訴人遲至90年11月8 日始起訴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易群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更審前判決結果: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3 萬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 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757 萬8,223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5 萬1,920 元本息部分 ,已告敗訴確定);復經本院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60 萬2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院更㈠審判決駁回其 逾660 萬25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㈢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減縮) 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0 萬25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灃水公司、啟聖公司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啟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營造部分委由灃水公司負責 ,灃水公司復將實際施工發包予易群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曾 就系爭工程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召開鄰損協調會,並就 損害為估價(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 第22頁至26頁系爭工程鄰損協調會記錄、第61頁至63頁易群 公司工程估價單、第70頁灃水公司工程預算表)。 ㈡A、B棟房屋現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起訴前曾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損害修復鑑定,並於89年7 月29日製作北土技字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89年鑑定報告,外放),鑑 定結果認損害修復費用為97萬8,198 元(見89年鑑定報告第 4 頁),灃水公司於90年3 月2 日將前開金額提存於原法院 提存所(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至102 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㈢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 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正當權 源?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⒋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正當權 源? ⑴A棟房屋部分: 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 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侵害者,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A棟房屋係57年由上訴人之姐王積寧所原始興建,迄 未辦保存登記,於70年間轉讓予陳嘉璐,有A棟房屋房屋稅 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雖因A棟房屋未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法為移轉登記,致陳嘉璐無法取得 A棟房屋所有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參照),然依前揭說 明,陳嘉璐非不得因王積寧之讓與,取得與所有權權能實屬 無異之A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該屋之侵害者,自得請 求賠償。被上訴人辯稱:陳嘉璐不得請求賠償房屋損害云云 ,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0年5 月2 日受讓陳嘉璐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提出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真正之讓渡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5 、257 頁)。觀諸讓渡書所載:「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易 群營造廠等相關人等施工不當,損害本人(即陳嘉璐)房屋 即A棟房屋),十分可惡,因本人鞭長莫及,故本人願將本 人對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易群營造廠等所有相關人士之權 利讓與王積祝先生」等字,足認陳嘉璐就A棟房屋受被上訴 人侵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得就A棟房屋所受損害直接對被上訴 人為賠償請求,當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雖陳稱陳嘉璐於訴訟中變更A棟房屋稅籍,將A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讓與上訴人之女(見本院卷㈠第92頁、 卷㈢第81頁),惟迄91年時陳嘉璐仍為A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6頁),是其於 90年5 月2 日將已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要無不合 ,不因其事後讓與A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而影響上 訴人已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 ⑵B棟房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B棟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房屋稅中文資 料查詢表(見原審卷㈡第95頁)、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重上卷第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雖上訴人復辯稱:B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93 年4月21日,登記前所有權歸屬無法確認云云: 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 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如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 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得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不動產而行 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 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除為B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所有權人,且 為B棟房屋基地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 土地登記謄本),B棟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見原審卷㈡ 第200 頁),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4 日、88年10月1 日、88 年10月26日所進行歷次鄰損調解會議,均係以上訴人為協商 對象(見原審卷㈠第23、25、26頁會議紀錄),89年1 月26 日、89年9 月11日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進行之2 次協調 會亦復如此(見原審卷㈠第201 至202 頁、第204 至205 頁 協調會會議紀錄),灃水公司並以上訴人為對象通知領取鄰 房補償費97萬8,198 元(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存證信函) ,嗣更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見原審卷㈠第100 至 102 頁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878 號提存書),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損害發生前,即長時間占有B棟房屋,行使B棟房屋所 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上訴人於系爭損害 發生時,即為B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 證明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非B棟房屋所有權人,其空言抗 辯:上訴人未舉證其於系爭損害發生時為B棟房屋所有權人 ,自非可採。 ⑶房屋基地部分: 上訴人為房屋所坐落之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⑷綜前所述,上訴人經A棟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嘉璐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且為B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其主張A棟 房屋、B棟房屋及基地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據以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難謂無正當權源。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⑴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 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法人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6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民法第28條於18年制定公布時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法 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 應由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 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為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 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 ,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 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也」,明 揭「法人有責任能力」;71年將民法第28條原條文中之用語 「職員」修正為「其他有代表權人」,修正理由並謂:「原 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 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 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第44條),而法人之機 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 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 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本條與董事並列 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更再次確認民法第28條係相當於外國立法例之「法人之侵 權行為能力」規定。 ⑶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 法律上依據為民法第28條(董事及其他代表人有過失)及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過失),並主張法人應有侵 權行為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背面),依前⑴⑵所述, 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故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侵權行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無 故意過失? ⑴關於系爭損害發生,與被上訴人於鄰地進行系爭工程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①灃水公司於88年6 月10日即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結論認「就目視所見,皆為牆面、地坪產生裂縫」 ,並謂「申請單位(灃水公司)施工機具震動對鑑定標的物 難免會產生影響」,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年7 月31日( 88)省土技字第361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6 至241 頁,下稱88年鑑定報告,上開引述內容見第241 頁) 。 ②89年鑑定報告比對與A、B棟房屋鄰近之木柵路1 段24號房 屋施工前現況鑑定,與89年6 月9 日現場會勘結果,認「顯 見工地施工確有造成鑑定標的物地層下陷之現象」(見外放 89年鑑定報告第3 頁)。 ③原審於91年3 月15日再次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B棟房屋的結構係由磚木構 成,由於原結構於建造時木柱之下並無柱腳之設置且泥磚牆 之基礎甚淺,故若地基下方有不均勻沉陷現象時,極易發生 建物側向位移;另由於該建物之結構體係由不同材質所組成 ,當結構體發生變位時,常於不同材質接合處產生脫離,故 鑑定標的物的多個房間之木梁與磚牆間出現較大之裂縫…… …正因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係由磚木所構成,且屋齡高達30 年以上,大型震動式打石機施工時所產生之震動,應為造成 鑑定標的物多處裂縫的主要原因」;「(系爭工程)88年5 月27日及28日施作第一層土方開挖時,因雨勢過大致土尾場 (棄土場)關閉無法出土。88年5 月28日氣象局發布豪雨特 報,豪雨造成基地不停抽水,研判此時平台之填土順沿裂縫 流失,應為造成鑑定標的物基礎下陷之主要原因。又因未即 時對鑑定標的物基礎施作阻止沉陷之措施(如:低壓灌漿) ,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程度達到難以修復補強之地步,有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1年9 月19日北市土技字第0000000 號鑑 定報告書可佐(外放證物,下稱91年鑑定報告書,前揭引述 見91年鑑定報告書第3 、4 頁)。 ④依91年鑑定報告A棟及B棟房屋之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於T4 測點傾斜率為1/47,T10 測點傾斜率為1/49,皆大於1/50( 見91年鑑定報告附6-01頁傾斜測量成果表),鑑定機關並認 「A棟基礎卻因鄰房施工造成庭院土質流失,使A棟偏向一 方傾斜,且斜率達重建程度,依鑑定手冊之規定有重建之必 要」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3年6 月17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 號復函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223 、224 頁);另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 會)於99年11月30日所實施之測量,T4測點傾斜率擴大為1/ 46,T10 測點傾斜率更增為1/39,有建築技術學會100 年1 月7 日(100 )鑑字第020 號鑑定報告可佐(外放證物,下 稱100 年鑑定報告,前揭引述見100 年鑑定報告書第5 頁) 。 ⑤綜合88年、89年、91年及100 年等4 份鑑定報告可知,A、 B棟房屋之多處裂縫及基地之沉陷,與被上訴人於鄰地進行 系爭工程所生震動及抽水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土質流失 及沉陷而造成A、B棟房屋傾斜率與日遽增。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認有過失: ①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 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 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 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 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則規定:「基礎設計時 ,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 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 ,應依本章第6 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 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 損壞」。另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 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 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 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 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 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而前揭①所舉民法第794 條規定及同旨趣之建 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既係以 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 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 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012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③啟聖公司為系爭房屋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為啟聖公司、灃水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 又如前揭四、㈠所述,系爭工程營造部分係啟聖公司委由灃 水公司負責,灃水公司復將實際施工發包予易群公司施作, 灃水公司、易群公司均應為建築法所規定之系爭工程承造人 。啟聖公司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應負有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義務,灃水公司 、易群公司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於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並應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如前揭⑴②所述,系 爭工程之施作,已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基地受損,堪認鄰地 所有人啟聖公司已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系爭工程承造人 灃水公司、易群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即推定被上訴人均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 推定,其等因過失致系爭損害發生,應堪認定。 ⑶如前揭⑵②所述,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含 權利及「權利以外之利益」,是上訴人以陳嘉璐就A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縱認「事實上處分權」未與所有權等同視之而僅為權利以外 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A棟房屋所受損害;至B棟房屋及基地部分,因上 訴人均為所有權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侵害B棟房屋及 基地「所有權」所致損害,自無不合。 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 旨參照)。啟聖公司為系爭房屋鄰地所有權人,灃水公司、 易群公司為承造人,因共同過失行為致損害於上訴人,且啟 聖公司、灃水公司、易群公司之過失均為上訴人前開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情事? 如前㈠⒊⑴所述:⑴88年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就目視所見 ,皆為牆面、地坪產生裂縫」,並謂「申請單位(灃水公司 )施工機具震動對鑑定標的物難免會產生影響」;⑵89年鑑 定報告於89年6 月9 日現場會勘結果,認「顯見工地施工確 有造成鑑定標的物地層下陷之現象」;⑶91年鑑定報告並認 88年5 月27日及28日施作第一層土方開挖時,豪雨造成基地 不停抽水,研判此時平台之填土順沿裂縫流失,應為造成鑑 定標的物基礎下陷之主要原因。又因未即時對鑑定標的物基 礎施作阻止沉陷之措施(如:低壓灌漿),造成鑑定標的物 損壞程度達到難以修復補強之地步,上開事實均發生於00年 0 月0 日灃水公司以上訴人為受取人,依89年鑑定報告將97 萬8,198 元提存於法院之前(見原審卷㈠第100 至102 頁) 。況89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地面上之損壞 情形,未包括地基土質有無流失之部分(見89年鑑定報告第 3 頁),故灃水公司依89年鑑定報告結果提存之修補費用僅 足供修復地面上系爭房屋之裂縫,尚不足以阻止系爭房屋地 基繼續流失,而地基流失始為傾斜率超過鑑定手冊所訂重建 標準之主要原因(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50至51頁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復函)。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得以修補工 程修復完畢,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修補費用以修繕房屋裂縫致 其惡化而須重建,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應非 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言,至於自始不能抑或嗣後不能 ,在所不問;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重大困難係 自始或嗣後發生,均非所問。又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 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 償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A棟房屋、B棟房屋部分: ⑴A、B棟房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僅得請求金錢賠償損害: 91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由於鑑定標的物(應指B棟房屋 )之屋齡高達30餘年,此時即使勉強修復損壞部分,仍然無 法保證其結構安全無虞,故建議以拆除重建方式達到安全無 虞之效果(見91年鑑定報告第4 頁);另經本院就A棟房屋 於更審前函詢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據復稱: 「A棟係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建物本身室內外柱樑牆雖未出 現求償破壞的情形發生,然而A棟基礎卻因鄰房施工造成庭 院土質流失,使A棟偏向一方傾斜,且傾斜率達重建程度, 依鑑定手冊之規定有重建之必要,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3 年6 月1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 223 頁)。且如前揭六、㈡⒊④所述,100 年鑑定報告時A 、B棟房屋傾斜率更增加為1/46、1/39,是系爭房屋縱予「 修復」,亦無法達到房屋居住安全無虞之程度而難得發生預 期結果,僅得予以拆除重建,而系爭房屋拆除後原物即已滅 失,重建為一新物,非屬回復原狀之方法,依前揭說明,應 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得請求金錢賠償。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受有損害,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為本院前揭已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因物之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所受損害,應即為發生此一損害前系爭房屋之價值( 因需拆除,故無殘值計算問題),然此一價值之計算,經本 院徵詢建築技術學會技師林增吉、估價師余國彰意見,均認 有相當之困難及爭議(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背面、卷㈡第13 6 頁背面至138 頁背面),應認此部分已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A棟房屋係起造於57年,B棟房屋起造於45年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2頁),於88年系爭損害發生時 ,分別歷時31年、43年,A棟房屋為鋼筋水泥建物,B棟房 屋為磚木構造建物(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3 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A棟房屋所屬鋼筋水泥房屋耐用 年數為50年,B棟房屋所屬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則為35年 (見本院36號卷第105 頁),則以100 年鑑定報告所鑑定A 棟房屋拆除重建費用170 萬5,050 元(1 、2 樓各85萬2,52 5 元,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16頁)估算為同等全新建物之價 值,折舊31年之殘值應為66萬8,647 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0000000 ÷(50+1)≒3343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 00000 )×1/50×31≒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 -0000000 =668647】,是A棟房屋之損害額(損害發生前 之殘值),應以66萬8,647 元估算之;另B棟房屋已逾耐用 年數,惟參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參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㈢),是以古蹟修復法 (較符合原狀)所估算費用590 萬9,651 元,扣除鑑定人估 算之①原屋拆除及運棄工程費38萬2,010 元(項次1 );② 搬遷費12萬元(項次E);③租屋費15萬元(項次F)等非 重建成本之費用(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26頁),認以相同材 質重建B棟房屋之成本應為525 萬7,641 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折舊10分之9 推 算,B棟房屋之損害額(損害發生前之殘值),應以52萬5, 764 元估算之。A棟房屋、B棟房屋因物之毀損本身所受損 害額應以119 萬4,411 元估定之(計算式:668647+525764= 0000000 )。 ⑷至上訴人復以:①91年鑑定報告、100 年鑑定報告鑑定係依 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容所為, 具有法之效力,應為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據,或得 認為係民法第1 條所稱慣例,得為認事用法之據;②徵收補 償尚且不計算折舊,違法之侵權行為更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③兩造已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91年鑑定報告所 載金額應為兩造賠償金額之合意等情,認系爭房屋計算損害 時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查,如前揭三、㈠所述,系爭房屋 已「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而所謂損害,即係物之價額,前揭論述,均僅在定 系爭房屋毀損前之價額,因系爭房屋究非新屋,與新屋價值 不可同日而語,故本院審酌定房屋毀損前數額時,自應區別 新屋重建費用與系爭房屋毀損前價額,並以折舊之因素調整 鑑定所得之重建費用,以為認定之據。至上訴人所稱台北市 政府之鄰損鑑定手冊及公法上之徵收補償,均係行政機關基 於行政作為所為之考量,與民事關係之損害填補原則牴觸時 ,自不得援為損害賠償之法源或慣例。另兩造於原審僅合意 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非得謂91年鑑定報告為兩造 合意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上揭抗辯,均非可採。 ⒊基地部分: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尚無所謂不能回復原狀問題,系爭 工程所致基地土質流失問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至安全無虞 之原狀,此部分依100 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金額為242 萬5,879 元(含項次5 地下地質改良費65萬320 元,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32、33頁),自均應許之。又基地及基地相關 設施之損害,主要源於地基之流失,此非上訴人已提存之損 害賠償金額範圍,上訴人於此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已如前揭㈡ 所述,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回復基地流失前之原狀,致91年 以後基地及相關設施損害持續發生,自均由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謂:100年鑑定報告基地修復之費用計 算基準時點未臻明確,且距被上訴人行為時間點甚遠,其間 諸多致損害擴大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又相關屬基地成分之設施均僅為基地之一部分,衡諸經驗 法則,基地之價值在於土地利用之交易價值,而非屬基地成 分之設施價值,故基地之回復原狀重在安全使用之狀態回復 ,與相關設施新舊之關聯性非高。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如 依100年鑑定報告改良地基流失狀況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因設施「以新替舊」之回復而致交易價值更有增加,其徒 以動產或定著物折舊之觀念,認基地相關設施之回復原狀亦 應計算折舊云云,應非可採。 ⒋其他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致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如前所述,上訴人 因系爭工程而致A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B棟房屋及基地所 有權受侵害,除物之滅失、毀損本身所致損害外,如欲於原 址重建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居住情形,依上訴人所主張、100 年鑑定報告鑑定之增加支出,尚包括⑴B棟房屋拆除及運棄 工程之預期支出38萬2,010 元(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26頁) ;⑵A棟房屋搬遷費8 萬1,000 元(1 、2 樓各4 萬500 元 ,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16頁);⑶B棟房屋搬遷費12萬元( 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26頁);⑷另鑑定報告估算之工期為8 個月(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16頁、第26頁),以B棟房屋使 用面積200 平方公尺計算(見100 年鑑定報告第25頁)、基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2,240 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 、B棟房屋於損害發生前價值52萬5,764 元,按上開B棟房 屋房、地價值年息5%計算月租金應為2 萬724 元【計算式: (22240 ×200+525764)×5%÷12=20724)】,是上訴人於 重建工程施工8個月期間,於同一區域承租與B棟房屋等值 之房屋,預期將增加16萬5,792元之租金支出(計算式:207 24×8=165792,上訴人僅一人,另行租屋增加之支出僅需列 計B棟房屋即可)。則綜合以上各項,上訴人預期增加支出 之損害額應為74萬8,898元(計算式:382010+81000+120000 +165792=748802)。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436 萬9,092 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748802=0000000),扣除前揭四、㈢上訴人 已領取之提存款97萬8,198 元,兩造並同意抵充本金(見本 院卷㈡第320 頁背面),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339 萬89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解 釋上應包括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並應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 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 之動產實施緊急換提存其價金、提存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 (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88年9 月2 日與灃水公司協商時, 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竟遲至90年11月8 日始起訴請求賠償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辯。然查,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 ,已於90年6 月6 日以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執行,有上訴人所提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費 繳款收據(7 萬元)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本院更 ㈠卷第93至96頁),啟聖公司於上訴人開始假扣押執行後, 並曾依前揭假扣押裁定意旨,供擔保提存1,000萬元後免為 假扣押執行,此亦有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30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系 爭損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90年6月6日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中斷,並應於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後重新 起算。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距被上訴人主 張其知悉之88年9月2日未逾2年,其復於90年11月8日提起本 訴(現請求金額未逾聲請假扣押執行金額1,000萬元),距 假扣押執行中斷事由終止時(查封扣押完畢)亦顯未逾2年 ,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開執行行為而中斷, 並未罹於2年時效(見本院更㈠卷㈡第94頁背面、第95頁) ,自屬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本件 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90年12月11日送達啟聖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於90年12月10日送達灃水公司(見 原審卷㈠第105 頁),於91年3 月27日送達易群公司(見原 審卷㈠第263 頁),從而,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339 萬89 4 元,一併請求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上訴人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引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3 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無庸再 予贅述;另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因同屬非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其併引前開規定為據,仍同屬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39 萬894 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上訴人及啟聖公司、灃水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就易群公司部分依職權併為預供擔保之免假執 行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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